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97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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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
許春光
許忠川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許清隆
周昌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之現任代表管理人,而被告甲○○係該祭祀公業法人與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進行合作興建房屋所委任之代書,又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所有。

詎被告戊○○、甲○○2 人明知民國101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竟偽造當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討論通過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與翔譽公司間就上開2 筆土地之合作興建案等議題,並於第9項提案討論第1款偽造自訴人丁○○之名義,虛偽記載自訴人丁○○之發言並以之為附議人;

於第4款偽造自訴人丙○○之名義,虛偽記載自訴人丙○○之發言並以之為附議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丁○○、丙○○、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之權益,且由被告甲○○發函檢附該份偽造之會議記錄,要求管理人、監察人檢討確認,惟未得逞。

嗣為解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與翔譽公司間之合作興建案,該祭祀公業法人乃於101 年10月7 日上午9時30分召開管理人會議,經決議通過:「訂於11月11日下午2 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舉行派下員大會,討論:罷免許彥三,罷免現任管理人、監察人,改選新任管理人、監察人,及新任代表管理人,同時辦理交接、翔譽建設合建案及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章程追認等案。」



詎被告戊○○為圖謀繼續擔任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之代表管理人,竟未依上開決議於101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30分召開派下員會議,且被告甲○○亦未依其承諾寄發上開會議開會通知,以致上開派下員會議無法召集。

因認被告戊○○、甲○○所為,共同涉有刑法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第342條之背信罪嫌(本院按,應指第342條第1項)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自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部分:經查,本件自訴狀係以打字方式撰寫,其中自訴人欄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部分,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有自訴狀附卷可稽,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惟其情形可予補正。

嗣經原審於102 年8 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9 月2 日送達自訴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3 紙在卷足憑。

茲自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逾期未遵命補正,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自訴人丁○○、丙○○部分: 本件自訴人丁○○、丙○○自訴被告戊○○、甲○○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5條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業經自訴人等委任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而於102 年5 月31日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等情,此有本件刑事自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按。

然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所提出之偽造文書、背信等犯罪事實,與原審法院另案101 年度自字第38號自訴人許福龍自訴被告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以下稱系爭前案)之犯罪事實同一,但就偽造文書部分,犯罪被害人不同等語,復經原審查核被告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系爭前案自訴狀影本1 份,其內容與自訴代理人上開所陳相符,由是以察,本案與系爭前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或為實質上一罪,或為裁判上一罪,亦屬同一,自屬同一案件。

而系爭前案經於101 年11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有該案刑事自訴狀影本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供參,於斯時已生訴訟繫屬,相較之下,本案則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至明。

再系爭前案雖於102 年9 月23日,經原審法院以自訴人許福龍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諭知自訴不受理,惟經自訴人許福龍上訴後,經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考,系爭前案既已合法自訴在先,目前正由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自更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許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雖於102 年8 月28日,命自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在自訴狀及委任狀上補正自訴人之蓋章,惟自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之代表管理人係被告戊○○,因其涉犯本案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無法以戊○○代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提起本件自訴,而應由監察人丁○○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自訴。

自訴人乃於102 年9 月5 日對上開裁定提起刑事抗告,嗣經本院於102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104號裁定認定上開命補正程式欠缺之裁定,屬關於判決訴訟程序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而駁回抗告在案。

如前所述,監察人丁○○既得代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提起本件自訴,惟因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之印章係由被告戊○○保管,監察人丁○○無法取得該印章,自無法於本件刑事自訴狀蓋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之印章,但監察人丁○○既已於本件刑事自訴狀及委任狀用印,當是以認定其已代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提起本件自訴。

退一步言,即使僅有為代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之監察人丁○○蓋章,尚有不足,則自訴人已於上開抗告再提出有代表人丁○○監察人簽署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及代表人丁○○簽名蓋章之刑事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3規定,本件自訴應為合法。

由上可知,上開裁定僅命自訴人補正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之印章,並未命補正其簽名,而自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已補正其簽名,應認已為補正,本件自訴應屬合法,原判決認定自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未補正其簽名,而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此部分實有違誤。

㈡被告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第342條之背罪等罪嫌,除由自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丁○○、丙○○提起本案自訴外,業經另一自訴人許福龍提起自訴,雖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自字第38號判決不受理,惟經許福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現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自更字第5 號審理中。

上開兩案之罪名均屬刑法第215條、第342條之罪,惟因被害人不同,上開兩案雖屬同一案件,惟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137號、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原審法院102 年度自更字第5 號案件,既尚未為實體判決,本案自不得為不受理判決,否則如該案件將來判決不受理,即無法保障自訴人之訴訟權。

抑有進者,被告於本案系爭會議紀錄虛偽記載自訴人丁○○、丙○○之發言,並以之為附議人,而於會議紀錄最後1 段管理人及監察人欄偽造自訴人丁○○、丙○○之姓名,此已涉及刑法第217條規定之偽造署押罪,此與前揭偽造文書罪,係屬不同罪名,應非同一案件,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並無理由云云。

四、經查: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

事實是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否同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因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均屬程序上之判決,並未就該案件為實體上之審判。

故第二審法院若認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判,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自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丁○○、丙○○3 人自訴被告戊○○、甲○○2 人共同涉嫌之犯罪事實,與101 年11月21日,另由自訴人許福龍以戊○○、甲○○2 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系爭前案即101 年度自字第38號案件,其主要事實皆為:「被告戊○○、甲○○2 人明知101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戊○○竟偽造當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記載討論通過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與翔譽公司間就上開二土地之合作興建案等議題,並於第9項提案討論第1款偽造自訴人丁○○之名義,虛偽記載自訴人丁○○之發言並以之為附議人;

於第4款偽造自訴人丙○○之名義,虛偽記載自訴人丙○○之發言並以之為附議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丁○○、丙○○、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之權益,且由甲○○發函檢附該份偽造之會議記錄,要求管理人、監察人檢討確認,惟未得逞。

嗣為解決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與翔譽公司間之合作興建案,該祭祀公業法人乃於同年10月7 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管理人會議,經決議通過:『訂於11月11日下午2 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舉行派下員大會,討論:罷免許彥三,罷免現任管理人、監察人,改選新任管理人、監察人,及新任代表管理人,同時辦理交接、翔譽建設合建案及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章程追認等案。』



詎戊○○為圖謀繼續擔任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之代表管理人,竟未依上開決議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2 時30分召開派下員會議,且甲○○亦未依其承諾寄發上開會議開會通知,以致上開派下員會議無法召集。」

等情,有本案及系爭前案之自訴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 頁正面至第2頁背面,第115 頁至第117 頁)。

另據本案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所提出之背信、偽造文書犯罪事實,與原審法院另案101 年度自字第38號案件之犯罪事實同一,但就偽造文書部分,犯罪被害人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正面),由此可知系爭前案與本案之被告相同、事實同一,自屬同一案件無疑。

㈢再查,原審法院就系爭前案101 年度自字第38號案件,雖於102 年9 月23日,以自訴人許福龍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判決自訴不受理(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惟許福龍上訴後,經本院102 年11月27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嗣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7 月1 日,以102年度自更字第5 號判決被告戊○○部分無罪(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至第38頁背面),經自訴人許福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3 年10月23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就被告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判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背信罪部分則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該案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刑事判決(詳前各出處)在卷可按。

㈣因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為102 年5 月31日(見原審卷第1 頁自訴狀收文戳章),而系爭前案自訴狀提起時間係101 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第204 頁自訴狀收文戳章),是本案在系爭前案提起自訴之後,而有重行自訴之情形,因系爭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案,基於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就自訴人3 人自訴被告戊○○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遽就被告戊○○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即有違誤。

㈤另承前所述,系爭前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後,嗣原審法院於103 年5 月21日,以102 年度自更字第5 號裁定,命自訴人許福龍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就自訴被告甲○○部分委任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惟自訴人許福龍未遵期補正,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7 月11日,判決被告甲○○部分自訴不受理(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背面),此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詳前各出處),揆諸上揭規定,此不受理判決係屬程序上判決,不發生實體上之既判力,如依法再行自訴或告訴,應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原審就此部分未審酌於此,遽就自訴人3 人自訴被告甲○○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亦有未合。

㈥從而,自訴人3 人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維持被告戊○○、甲○○之審級利益,諭知原判決全部發回予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㈦至自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提起自訴部分,因本件自訴狀係以打字方式撰寫,其中自訴人欄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部分,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有自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頁背面),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21號判例意旨,上開情形可予補正。

嗣經原審於102 年8 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9 月2 日送達自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有原審法院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2 頁正面、背面、第195 頁、第196 頁)。

因自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上訴主張:該祭祀公業之代表管理人係被告戊○○,因其涉犯本案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無法以戊○○代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提起本件自訴,而應由監察人丁○○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自訴等語,是自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之印章當係由被告戊○○保管中,以致監察人丁○○無法取得,自無從於本件刑事自訴狀蓋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及代表人之印章,此部分涉及祭祀公業法人對其代表管理人提起自訴,得否由監察人代表提起之問題,非無再為詳為研求之餘地,此部分允宜由原審法院於撤銷發回後之程序中,為妥適之調查及說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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