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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淳森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監察院之調查人員,係監察院民國99年1 月29日(99)院臺調壹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2 月4 日(99)院臺調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動調查:「據報載:85年12月間林姓女童疑遭謝振茂性侵害案件,全案纏訟14年,迄99年1月間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檢方上訴,判決謝振茂無罪定讞;
本案承辦之檢警蒐證過程疑有不當,涉有違失等情」一案之協查人員,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依監察法第26條第3項、監察院辦理糾正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分別規定:「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糾正案未經委員會審查決議並予以公布前,不得宣洩。」
復明知其與協查人員梁錦文自99年4、5月間起所製上開案件調查報告及99年5月6日上午與調查該案之監察委員高鳳仙、梁錦文討論之調查報告內容(調查報告最終版製成日:99年5月6日,下稱本案調查報告),尚未經委員會審查決議公布,係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竟利用其身為該案協查人員,接觸該案調查過程,並詳知調查報告內容及持有調查報告電子檔之機會,基於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文書之犯意,於99年5月7日至5月11日凌晨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案件之調查報告內容洩漏、交付予記者李順德知悉。
嗣李順德將所獲悉調查報告之內容撰寫為文字,並以標題「監委報告出爐、竹竿插女童案、檢警重大違失、被告謝振茂稱遭刑求才承認犯行、檢察官劉家芳『未到現場勘驗』理由是『天氣冷且刑警說已扣案』」及「要求重啟調查、高鳳仙:女童斷腸如早點發現...」等新聞文字稿,將調查報告內容刊登於99年5月11日聯合報A4版版面上,發行全國,經監察院告發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監察院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
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相關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測人於測謊過程中所呈現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
經查,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見他字卷㈡第36頁至第51頁),係該局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對被告甲○○實施測謊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而該次之測謊鑑定係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測謊鑑定人乙○○為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畢業,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曾任警察專科學校、憲兵學校調查軍官班及刑事警察局代訓國防部測謊專題講座,有良好之專業訓練及施測能力,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 tte Lx-4000),運作狀況正常,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受測人經Poly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就「(問:你有洩漏調查報告(竹竿性侵女童案)給李順德嗎?)答:沒有。」
、「(問:有關本案,你有洩漏調查報告給李順德嗎?)答:沒有。」
問題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而測試之方法(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亦具專業可靠性,形式上已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
又辯護意旨雖仍辯稱:被告患有心臟病,且測謊時亦明確告知其患有右心傳導神經阻滯,常會有心悸、頭暈、乏力等症狀,而測謊係藉由量測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之狀態分析被告是否為不實陳述,若身心狀況不良必定影響測謊結果準確性,是被告之身體狀況實不宜接受測謊,不符合身心狀態正常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該測謊鑑定書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然徵諸被告雖自陳患有心臟病(右心傳導神經阻滯),惟其於受測時出具之測試具結書自行填載其在24小內並無服用藥物及飲酒,目前身體狀況係屬正常,並未陳明有任何不適之情形(見他字卷㈡第40頁),況被告經Poly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均堪認被告於受測當時之身體狀況係屬正常,而無不能接受測謊之情事。
又本件測謊鑑定人乙○○具有實施測謊鑑定之相關專業能力、測謊訓練經歷及豐富之實務經驗,業如前述,則以其專業能力及對測謊鑑定操作之熟悉程度,當無可能無法辨識受測人於受測當日之身心狀態,究否因患有右心傳導神經阻滯而達於無法受測之程度,況其既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何仇怨,實難認其有何欲入被告於罪,而在明知被告之身心狀態不適宜進行測謊鑑定之狀況下,仍故意逕予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之動機存在;
再者,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詢被告上揭病史,是否足以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嗣經該局函覆略以:本案受測人甲○○於測試時雖自陳具「右心傳導神經阻滯(2000年)」病歷,然亦自陳「目前身體狀況正常」(依據鑑定書內容儀器測試具結書記載),經測謊人員之測前會談評估及採用熟悉測試法檢測甲○○之生理反應情形後,認當下受測人之生理反應適合鑑定,方進行案情測試。
本案所使用之區域比對法乃以受測人自身之生理反應為比對基準,甲○○之測謊生理反應圖譜有穩定且足夠之特徵可供比對,故認其生理狀況不影響測試結果正確性等語,此有該局104年8月27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43頁),是被告上揭病史既不影響於本案施測之結果,從而,辯護意旨所稱本件測謊鑑定程序不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云云,自無可採,上揭測謊鑑定報告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雖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但仍得與其他證據相互佐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監察院資訊室99年6月7日簽呈暨99年5月7日被告電腦傳輸統計表之證據部分,雖經辯護人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非屬特信性文書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該簽呈及附件僅單純檢送HP DX2310個人電腦端cookie資料及該帳號99年5月7日上網紀錄,全未有個人之陳述意見,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自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應屬於文書證據、非供述證據,而該等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為本案調查報告之協查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其無妨害秘密之行為,本件監察院及檢察官僅針對被告調查,偵辦程序不公正,被告應係遭人惡意陷害抹黑;
辯護人則略以:㈠刑法第132條所規定之「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本案調查報告僅經監察院列為普通件,且調查內容係關於相關檢警之蒐證過程是否有違失不當,難謂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是本案調查報告自非刑法第132條所規範之範圍;
㈡記者李順德之報導係先前採訪、彙集拼湊而成,並非基於本案調查報告所撰寫,縱認有人洩漏該調查報告,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將調查報告內容洩漏予李順德。
且本案因為一開始模糊了幾個焦點,認定有人透過網路把本案調查報告內容洩漏出去給李順德,就此部分之調查花了很多時間欲釐清,結果發現根本不是電子郵件,猶非被告所使用的電子信箱,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即爭執過監察院提出的資料,不是被告電腦裡面的紀錄,是從中央的主機搜尋出來的,足見起訴書記載被告是用電子郵件洩密,顯有疑義。
㈢再者,依證人李順德之證述,其新聞採訪來源尚包括同儕、公關室及所有調查委員,這些資料是經彙集而成,且明確表示消息來源不是來自於被告,證人李順德跟被告有一些往來,但僅平常閒聊而已;
㈣再細繹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無非係以其等之通聯紀錄及測謊報告結果,然徵諸被告本身有心臟疾病,又豈會不知可拒絕測謊,然被告為了要證明自己清白而勇於接受測謊,且該測謊結果,尚無法排除係被告之心臟病史而失準,另在「區域比對法」中,施測者在編製相關問題時,用「洩漏」一詞,屬「籠統的控訴」語氣,而不是用「hotmail寄」或「拿」或「唸」等直接涉案行為之措辭,亦有違相關編題的原則,引起受測者不必要的聯想,造成測謊結果不正確,是倘僅憑測謊結果逕認被告有罪,顯非公平,且有後矛盾之處;
㈤再者,關於通聯紀錄的部分,原審判決係採用「排除法」,然衡諸監察院訪談時距雙方通聯已逾數月,被告復接常有公務上之通聯往來,又豈會記得在那段區間有打電話給誰,被告回答沒有印象,難認有何違反常情;
且事實上監察院跟李順德之通聯亦非僅有被告,包括謝忠利自己亦承認跟李順德有過通聯,而李順德更曾經採訪過高鳳仙委員,尤以監察院尚有五封密集簡訊跟李順德聯絡,聯絡者係秘書室的人,而且監察院報告真正定稿是在同年五月七日下午,然被告與李順德之通聯是當日早上與中午的時間,當時報告還沒有出來,而且當天報告會不會出來都還不確定,豈能倒果為因,逕認係被告與李順德聯繫並洩露調查報內容等語置辯。
經查: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惟是否應秘密事項,仍應審酌相關法規及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無利害關係,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監察法第26條第3項、監察院辦理糾正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分別規定:「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糾正案未經委員會審查決議並予公布前,不得宣洩。」
是依法執行監察院調查職務之調查人員,在糾正案經委員會審查決議並予公布前,對於調查案件之內容,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否則上開規定將形同虛設。
而本案調查報告之調查重點係在於:⒈相關警察人員對於刑案現場之封鎖維護、鑑識及證據蒐集,有無違法失職?對於該案被告謝振茂實施之逮捕、指認及詢問等相關作為,有無違法不當?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謝振茂時,所依據之謝振茂自白、扣案證物、不利供述等相關證據,有無遭刑求、違法蒐證及誘導訊問等違法濫權及草率起訴之情事,有無嚴重違法失職?⒊法務部及內政部對於85年間本案檢警偵查作為之督導,有無怠惰失職?此有本案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3頁),其中或涉及被調查人員承辦案件是否失職之個人名譽事項,或攸關國家司法、行政之政務或事務,自屬應秘密之消息及資料,公務員應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辯護人辯稱本案調查報告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云云,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㈡證人即記者李順德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在監察院還沒有作成糾正案之前,各種來源很多,所以訊息很多,最後彙集拼湊而成,來源除了主查高鳳仙委員之外,其餘是個人採訪所得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19頁、第120頁);
嗣於原審理時則證稱:在作成99年5月11日聯合報A4版之新聞報導前,我不記得是否有看過本案調查報告,報導內容應該是從我消息來源採訪到的,包括書面報導、新聞報導、電話訪談、同儕團體等,在此之前,從高鳳仙的訪談中陸陸續續幾乎已經確認這件糾正案要提出來,加上監察院有議程表,那天就是司法委員會,這些案子調查報告出來,即將要送,所以記者都可以判斷出來幾乎就是那天要提出糾正案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2頁背面),均否認上開報導係依據本案調查報告撰寫而成。
惟細繹記者李順德於99年5月11日在聯合報A4版刊登標題為「監委報告出爐、竹竿插女童案、檢警重大違失、被告謝振茂稱遭刑求才承認犯行、檢察官劉家芳『未到現場勘驗』理由是『天氣冷且刑警說已扣案』」,而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報導內容核與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調查報告之用字遣詞具有高度一致之情況,此有該篇報導內容及本案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28頁、第3頁至第26頁),堪以認定,足認上揭新聞報導確係節錄自本案調查報告之內容無訛。
至辯護人雖辯稱99年5月10日民視新聞、99年1月22日蘋果日報、98年11月21日東森新聞、85年12月31日聯合報、93年12月17日聯合報等5篇報導,亦均有雷同之內容,且除聯合報記者張弘昌99年4月14日;
記者蔡維斌、熊迺群、張弘昌99年4月14日連線報導等2篇外,另尚有其他報導4篇,與本案99年5月11日之新聞報導內容兩相比對,亦有「一致或相同之處」,且99年5月12日中國時報、台灣時報亦曾刊登關於本案調查報告之新聞報導,足證記者確有其他管道可取得調查之經過及結果云云。
惟細繹上揭中國時報、臺灣時報新聞報導之時間係在記者李順德上開聯合報報導之翌日,是該2篇報導在上開聯合報報導後,提及竹竿性侵案可能另有犯罪嫌疑人及警方蒐證不足、檢方偵辦過程有重大違失,將提出糾正案等情,或係參酌證人李順德於聯合報之撰稿而為,要與常理相合,況且上開兩篇報導內容僅係約略提及上開事項,其餘均與本案調查報告內容無關,與上開聯合報報導中係將近全篇報導引用本案調查報告內容有所不同,均有上開兩篇報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及反面);
至其餘各篇新聞報導或有部分情節雷同之處,惟均不若本件99年5月11日聯合報A4版之新聞報導內容,係與本案調查報告之用字遣詞具有高度一致之情況,自難謂記者李順德均有其他管道可取得本案調查報告之內容,而排除本案99年5月11日之新聞報導係源自監察院之調查報告所載。
是被告上揭所辯,為避就之詞,無法採取。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將本案調查報告內容洩漏予記者李順德云云。
惟查:⒈證人李順德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有關「你採訪本篇新聞時,是否有與甲○○討論?」、「這一份監委調查報告內容是否為甲○○透露給你?」、「在做成新聞前幾天是否有與甲○○單獨見面、吃飯、喝咖啡?」、「我是指在做成新聞前幾天是否有與甲○○單獨見面、吃飯、喝咖啡?」、「你那幾天是否與甲○○聯絡或見面?」之問題時,均證稱:「我不會說任何新聞來源」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21頁、第122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詢問有關聯合報A4版報導之新聞來源,則證稱:「如果檢方要問有沒有看過或拿到過這份調查報告,那我拒絕回答,不想回答這個問題」、「事隔三年我不記得是否有看過該份調查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惟就原審詢以是否有向被告詢問過特定案件之調查報告或進度時,卻明確證稱「不會」(見原審卷第102頁),經原審再請證人確認就本案報導之消息來源是否不包括被告時,即稱「不記得」(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顯見證人李順德就詢問有關消息來源是否為被告之問題時,其證詞前後並不一致,甚且隱飾與被告互動之情況,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即本案調查報告協查人員梁錦文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陳稱:本案調查報告內容我有存在電腦裡妥善保管,公文持送也都是親自持送,沒有透過工友;
本案有兩個協查秘書,最原始調查報告在我這邊草擬,過程中會修修改改,原則上我會把修改後之電子檔寄給甲○○,5 月6 日高鳳仙委員有找我們討論本案,討論後由我修改,我修改後於5 月6 日上午8 時40分許將電子檔寄給謝忠利秘書及甲○○,後來高鳳仙委員又要我修改,我於同日上午9 時51分許又將修改後之電子檔寄給謝忠利秘書和甲○○,而調查報告紙本,依我個人習慣,會在傳送電子檔同時列印紙本給委員簽收,約5 月7 日下午5 時後,謝忠利秘書通知我去取回,我加上簽辦單,先送給甲○○簽名,然後連同本案調查報告、糾正案文、簽辦單及卷證9 宗送交劉宜姈,劉宜姈經過核對後於5 月10日才在簽收簿簽名等語(見他字卷㈠第39頁至第42頁);
嗣於偵查中亦結稱:委員調查方式主要是調卷、約詢、現場履勘或訪談,約詢都是用手寫紀錄,由伊擔任紀錄,只有伊及甲○○兩位協查人員可以看到約詢筆錄及卷證,高鳳仙及趙昌平委員認為有需要時也會看到,有資料後就會先開始慢慢整理寫調查報告,初稿大約99年5、6月時產生,最後一份調查報告版本大約是99年5月6日上午9時51分,我一修改完,就會製作送達紀錄給委員秘書謝忠利簽收,本案調查報告電子檔有寄給謝忠利秘書,再請他轉給高鳳仙委員,高鳳仙委員有意見會請謝忠利秘書EMAIL給我,我再照委員意思修改後回傳,電子檔沒有給趙昌平委員,除了甲○○、謝忠利秘書外,不會寄給其他人,而謝忠利秘書只是負責接洽聯繫,不參與調查工作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87頁至第291頁);
復證稱:本案調查報告是我和甲○○共同製作的,由我負責電腦繕打,我做完後甲○○會跟我要電子檔,修改後我也會主動將電子檔寄給甲○○,每次修正伊都會用送達本給秘書簽收,要給委員看過簽名,兩位委員蓋完章後,委員秘書會直接與其等聯繫,請其等去拿回來,不會透過工友,拿回來後要打簽辦單,然後要將卷證、調查報告、流程單送到處理結案流程之調查員,但定稿後之行政流程伊就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47頁至第148頁)。
證人即高鳳仙委員辦公室秘書謝忠利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陳稱:本案調查報告於99年4月30日下午陳核閱,約5月5日傍晚請協查人員來討論後,委員將修正版親交協查人員帶回清移,5月6日協查人員再陳送清移後之委員修正版到本室,依例就委員修正部分校對後送陳委員,奉示先陳趙昌平委員核閱後再送陳高鳳仙委員過目,約5月7日下午將報告及糾正文案送陳委員蓋章後,即送還協查人員等語(見他字卷㈠第47頁正、背面);
於偵查中亦結證:99年4月30日梁錦文把初步書面報告送來,委員看了報告之後,要請協查人員修正,所以在5月5日請協查人員來討論,在5月7日之前協查人員就把修正部分送回來,應該是5月6日梁錦文拿來給我收文的,5月7日是委員蓋章日期,送回來之後我通常會幫委員校對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72頁),復證稱:5月5日傍晚高鳳仙委員找協查人員甲○○、梁錦文討論修改,5月6日應該將修改部分改好送進來,伊校正後沒有問題後會呈給高鳳仙委員,委員基於尊重會請伊先送給趙昌平委員,所以伊先聯絡梁錦文取件送給趙昌平委員,趙昌平委員7日蓋好章後送到我這邊來,我再呈給高鳳仙委員,委員蓋章後約傍晚左右,我就通知梁錦文來拿,印象中事發前記者李順德僅有到過辦公室1、2次,做禮貌拜訪或短暫詢問就離開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34頁至第135頁)。
證人即趙昌平委員辦公室秘書黃壬梁則於偵查中結稱:一般調查報告送進來辦公室,我們秘書不用看文件,會直接送給委員蓋章,本案發生前,我們都不認識李順德,他也沒有到過其等辦公室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37頁)。
綜合上開證人證述之情詞,本案調查報告內容係於99年5月6日經協查人員梁錦文修改完成後,即傳送修改後之電子檔予被告、謝忠利秘書,並於當日列印調查報告紙本,送交高鳳仙委員之秘書謝忠利簽收,再由謝忠利秘書轉交委員高鳳仙委員核章,而謝忠利秘書經高鳳仙委員指示,請梁錦文取回調查報告,先送請趙昌平委員核章,趙昌平委員於99年5月7日核章完成後即將調查報告送至謝忠利秘書處,謝忠利秘書再呈給高鳳仙委員核章,高鳳仙委員於99年5月7日傍晚核章完成後,即由謝忠利秘書通知梁錦文取回,梁錦文取回經委員核章之調查報告後,即於同日加上簽辦單,先送給被告簽名,然後連同本案調查報告、糾正案文、簽辦單及卷證9宗親自送交處理後續行政流程之調查員劉宜姈,其間過程甚為短暫,多由協查人員梁錦文或秘書謝忠利、黃壬梁親自送交本案調查報告,而該等協查人員及秘書與記者李順德均素不相識,記者李順德亦證稱不認識上開人等(見他字卷㈡第121頁),是協查人員梁錦文或秘書謝忠利、黃壬梁應無將本案調查報告內容洩漏或交付予記者李順德之可能。
⒊證人即監察院調查處調查員劉宜姈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陳稱:伊負責本案調查報告登記桌收發文工作,需要填寫簽辦單之主辦單位擬辦意見並送陳,為了於業務管理系統中登錄被調查機關資料及確認處理辦法與簽辦單資料相符,所以伊會翻閱調查報告首頁及末頁,伊不認識李順德,也不曾將調查報告內容透露給李順德或媒體記者等語(見他字卷㈠第57頁正、背面);
嗣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工作內容主要處理調查報告結案之行政流程部分,協查人員結案後將調查報告及簽辦單交給伊,只有紙本,沒有電子檔,我會在系統上登錄相關基本資料,會先親送處內呈核,包含副處長、研究委員及處長,處長核章後,我會將文號刷送給秘書長,依序呈核秘書長、副院長、院長後回到我這邊,我再將報告送給相關委員審查,調查報告內容伊不需要看中間內容,但第一頁及最後一頁一定要看,第一頁有被調查機關伊必須要登錄,最後一頁有委員簽名之處伊也要看,我不認識記者李順德,也沒有將調查報告內容提供給李順德或媒體記者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70頁至第171頁)。
證人即監察院調查處研究委員薛春明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陳稱:本案我負責核閱調查案件之簽辦單,但在本案調查過程中,不曾與協查人員或媒體記者接觸,不認識記者李順德,也不曾與李順德見面或通聯,亦未提供本案調查報告給李順德等語(見他字卷㈠第51頁正、背面);
嗣於偵查中亦結稱:調查報告經過調查監察委員簽署或核章後,就會往上呈,將調查報告送到調查處來,調查報告只有紙本,不會有電子檔,第一個會先送到伊這裡,調查報告內容伊等不能表示意見,伊不需要看內容,也不需要影印調查報告留存,只要確認調查委員是否已蓋過章,行政流程是否完備,調查報告進來到伊出去時間要很快,我要馬上核章,我看完後就直接親自交給調查處處長,我記得本案調查報告是5月7日晚上送出去給處長,因為調查報告我一定是當天處理完送給處長後才會下班,我不認識李順德,絕對不會將調查報告內容交給他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38至139頁)。
證人即監察院調查處處長巫慶文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陳稱:本案調查報告99年5月7日約下班後,由研究委員薛春明呈核給本人,經本人核閱後,約下午6時退回給甲○○修正,甲○○於99年5月9日上班後交給本人蓋章,不曾因公務需要與記者李順德見面,也沒有通訊、接觸或來往等語(見他字卷㈠第49頁正、背面);
嗣於偵查中亦結證:調查報告處理流程是協查人員按照委員指揮監督去查案,查案後會擬調查報告初稿給調查委員看,這部分我們沒有接觸,等到調查委員同意調查報告簽名或核章才會到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是協查人員要簽調查報告的簽辦單,簽辦單上會將案由、調查委員要糾正之決定及調查意見重點摘要敘明,之後協查人員在簽辦單上蓋章,蓋章後送副處長、研究委員,之後才到處長,伊印象中本案調查報告於99年5月7日送進調查處給副處長,研究委員看過後再給我,因為這份調查報告有錯字,所以我於當日傍晚6、7點有退回給甲○○修改,改好後5月10日早上我核章,我不認識李順德,也沒有公務或私交聯絡,只有一次他打電話來問伊一個協查人員的身體狀況,這是98年間的事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40頁至第141頁)。
證人即監察院調查處副處長李漢河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陳稱:就本案調查並未負責任何工作,在本案調查過程中,也沒有與協查人員或媒體記者接觸,不認識記者李順德,也不曾與李順德見面或通聯,本案調查報告行政作業遞送時,是星期五下午5時45分以後之事,我當天要搭乘下午6時火車回台中,故未審閱該報告內容等語(見他字卷㈠第50頁正、背面);
嗣於偵查中亦證稱:調查報告完成後,要送該案調查委員審查,調查委員同意後會簽章,簽章後調查報告送給調查人員,調查人員整卷後會送到行政組,行政組輸入電腦完成行政作業後,就會送到我這裡來,我會形式審查,看報告有無符合規定,流程看完後我就會送給處長,動作要很快,處長看完後依序送給秘書長、副院長、院長核定後,送給各該委員會,委員會會擇期開會,我不認識李順德,與李順德也沒有私交或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
被告復自承:處長巫慶文於5月7日約下午6時許有將調查報告及簽辦單退回給我修正,我修改後於5月10日星期一上班後交給處長巫慶文核章等語(見原審卷第317頁背面)。
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本案調查報告內容係於99年5月7日(星期五)傍晚經協查人員梁錦文送交調查處調查員劉宜姈處理行政流程部分,劉宜姈於翻閱調查報告首頁登錄被調查機關資料,並檢查最末頁有無經委員簽名後,即於同日將調查報告送交研究委員薛春明,研究委員薛春明確認係經過調查委員核章後,於同日晚上送交處長巫慶文審核,處長巫慶文於同日傍晚6時許發現有錯字,即退回給被告修改,被告於上班後即5月10日上午,再交給處長巫慶文蓋章,蓋章後即依序送交秘書長、副院長、院長審查。
再依本案調查報告簽辦單所示(見偵查卷第49頁正、背面),足認上揭相關人員接觸調查報告之時間均甚為短暫,被告復陳稱:副處長、研究委員及處長都只是單純蓋章、跑流程而已,調查報告只要經過調查監察委員蓋章簽名後任何人都不可以再更動,除非只是文字修改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正、背面),而上開曾接觸本案調查報告之調查員劉宜姈、研究委員薛春明、處長巫慶文甚或不認識記者李順德,甚或僅有點頭之交,證人李順德亦證稱上開人等僅認識巫慶文,會與他見面會打招呼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21頁),是上開人等應無將本案調查報告內容洩漏或交付予記者李順德之可能。
⒋證人即負責公文收發登記之秘書室專員林秀玲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陳稱:我有負責本案調查報告之收發文工作,收文後即送張簡任秘書,待秘書長審閱後,即送副院長室,不曾翻閱本案調查報告內容,也不認識記者李順德等語(見他字卷㈠第58頁及反面);
亦於偵查中結稱:於99年4、5月間負責秘書長室之收發,業務上就是簽收公文、電腦登錄,比對文號及件數後,再將簽收之公文親自交給主任張麗雅,不需要看公文內容,調查報告印象中都是調查處收發劉宜姈親自送給我,很少工友會送調查報告,調查報告上會有送件清單,我收到先簽收,在電腦勾選文號,不需要翻閱調查報告內容,我沒有經手或持有調查報告內容電子檔,也不需要影印調查報告紙本,不認識記者李順德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71頁至第172頁)。
證人即負責公文校閱之秘書室簡任秘書張麗雅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陳稱:接觸本案調查報告後,即轉陳秘書長核閱,絕無對外透露本案調查報告,知道記者李順德這個人,但無交往,也不曾將調查報告透露給李順德等語(見他字卷㈠第59頁正、背面);
嗣於偵查中則結證:於99年4、5月間在秘書長辦公室負責公文轉呈,林秀玲收文登錄後才會將調查報告轉給伊,通常調查報告上有簽辦單,我會去看簽辦單上之行政程序有無完成,該蓋的章是不是有蓋,整個檢查程序不用幾秒鐘,我不會去翻閱調查類之調查報告內容,之後伊會轉給秘書長核閱,我沒有經手或持有調查報告內容電子檔,也不需要影印調查報告紙本,因為記者李順德常寫監察院新聞,所以知道李順德這個人,但他應該不認識我,我也不曾將調查報告透露給李順德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73頁至第174頁)。
證人即負責行政業務之副院長室專員楊秀蕙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陳稱:收受本案調查報告後,即送到副院長室審閱,蓋章後送院長室,沒有提供給調查報告內容給他人或媒體記者,也不認識記者李順德等語(見他字卷㈠第60頁正、背面);
亦於偵查中結稱:於99年4、5月間在副院長辦公室負責收發調查報告或公文給副院長看,辦公室工友李中玉簽收後拿給我,我收到後呈給副院長看,要跟副院長報告案由為何,但不用翻閱調查報告,簽辦單上就有案由,副院長看完後交給我,我就交給工友李中玉送到院長室,我沒有經手或持有調查報告內容電子檔,也不需要影印調查報告紙本,我沒有提供調查報告給媒體記者,也不認識記者李順德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74頁至第175頁)。
證人即負責行政業務之院長室專員包歸雁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陳稱:工作僅負責簽收公文,沒有透露過本案調查報告,在記者李順德接任監察院新聞時,曾經協助安排記者李順德到院長室拜訪過院長,但不熟等語(見他字卷㈠第61頁正、背面);
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9年4、5月間在院長室擔任行政秘書,負責安排院長行程、電話接聽及公文傳遞等,收公文是辦公室收發林溫帥收進來,到我這裡來的都是副院長室過來的公文,我收到公文後就檢核簽辦單上相關單位有無簽名,不需要翻閱內容,不會知道調查報告內容,副院長及秘書長有簽名的話,我就送給院長,院長看過後如果有批就會請林溫帥送回副院長辦公室,因為要讓副院長知道院長有批示,但我沒有經手或持有調查報告內容電子檔,也不需要影印調查報告紙本,在記者交接時,我有協助公關室安排新記者跟院長見面,但我沒有提供調查報告內容給記者李順德或媒體記者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75頁至第177頁)。
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本案調查報告內容由劉宜姈送交秘書室收發林秀玲後,即由林秀玲送交簡任秘書張麗雅,簡任秘書張麗雅就簽辦單為程序審查後,即轉呈秘書長陳豐義核章,之後由工友李中玉送交副院長室專員楊秀蕙,楊秀蕙即轉呈副院長陳進利核章,再由工友李中玉送交院長室收發林溫帥,林溫帥送交院長室專員包歸雁後,包歸雁即轉呈院長王建瑄核章。
而上開證人林秀玲、張麗雅、楊秀蕙、包歸雁雖曾短暫接觸本案調查報告,惟僅審核簽辦單,甚且單純轉呈簽辦單及調查報告予其等之主管,對本案調查報告內容無實質接觸或瞭解;
況且,上開證人甚或不認識記者李順德,甚或僅有單純工作上接觸,證人李順德亦證稱上開人等僅認識包歸雁,要找院長時會找她,她是院長秘書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2 1頁),是上揭證人應無將本案調查報告內容洩漏或交付予記者李順德之可能。
再依本案調查報告簽辦單所示(見偵查卷第49頁正、背面),秘書長、副院長及院長之核章時間係於99年5月10日即完成所有核章程序,接觸本案調查報告之時間均甚為短暫,被告復陳稱:秘書長、副院長及院長都只是單純核章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反面),是秘書長、副院長及院長應亦無將本案調查報告內容洩漏或交付予記者李順德之可能。
⒌證人即傳送公文之調查處工友黃金華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陳稱:在負責傳送公文時,會看條碼傳送,不會看或翻閱內容,也不認識記者李順德等語(見他字卷㈠第52頁正、背面);
亦於偵查中結稱:我於99年間在調查處辦公室內負責傳遞公文,按照條碼分送,有時候寫單位或名字,條碼跟名字都在封面,按照條碼或名字送,不會看到公文內容,對於本案調查報告沒有印象,我送公文從來沒有去看裡面內容,調查報告電子檔也不會傳給我,我不需要影印調查報告紙本,也不認識記者李順德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55頁至第156頁);
證人即傳送公文之調查處工友潘繼祖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陳稱:直到新聞報導前,都不知道有竹竿性侵案之調查存在,也不認識記者李順德(見他字卷㈠第53頁正、背面);
亦於偵查中證稱:99年4、5月間在調查處當工友,負責傳遞公文,在收發桌上放公文,上有送件單,送件單上有條碼,有要送往之單位,我們依照送件單送,公文都會有信封袋或公文夾裝,沒有看過送什麼東西,也不知道內容,調查報告內容電子檔不會由我們經手,我沒有影印調查報告紙本,也不認識記者李順德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57頁至第158頁);
證人即傳送公文之秘書室工友侯朝翔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陳稱:未負責本案調查報告之公文傳遞工作,也不認識記者李順德等語(見他字卷㈠第54頁正、背面);
嗣於偵查中結證:99年4、5月間在秘書室當工友,負責傳遞公文,公文或卷宗上有附送件單,有簽收欄也有條碼,我送資料時不需要看裡面內容,我會將公文送給秘書長辦公室負責簽收之林秀玲,我不會看公文內容,所以無從得知送過哪些公文,伊沒有經手或持有調查報告內容電子檔,也不需要影印調查報告紙本,不認識記者李順德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58頁至第159頁);
證人即傳送公文之副院長室工友李中玉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陳稱:未負責本案調查報告之公文傳遞工作,也不認識記者李順德等語(見他字卷㈠第55頁正、背面),亦於偵查中結證:於99年4、5月間在副院長室當工友,負責傳遞公文,我主要收及核對從秘書長室過來的公文,只要件數相符即可,我只要點完件數,交給辦公室秘書楊秀蕙即可,封面及內容都不需要看,這不是我的事情,我沒有經手或持有調查報告內容電子檔,也不需要影印調查報告紙本,不認識記者李順德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59頁至第160頁);
證人即傳送公文之副院長室工友林溫帥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陳稱:有傳遞本案調查報告公文,翻閱卷宗核對文號,但未審視內容,登錄後由主任刷出條碼,送至調查處,不認識記者李順德等語(見他字卷㈠第56頁正、背面);
亦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4、5月間在院長室收發公文,通常有送件單或送文本,有文號要登記文號,不會看公文內容,副院長送給我,我交給院長批完就送出去,我沒有經手或持有調查報告內容電子檔,也不需要影印調查報告紙本,不認識記者李順德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61頁至第162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觀之,上開證人僅係單純依送件單上所載條碼、單位或姓名送件,全未實質觸及本案調查報告內容,且均不認識記者李順德,記者李順德亦證稱不認識上開人等(見他字卷㈡第121頁),是上開負責傳送公文或調查報告之工友應無將本案調查報告內容洩漏或交付予記者李順德之可能。
⒍被告雖辯稱:在記者李順德作成上開聯合報報導前,監察院公務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曾與記者李順德多次通聯,監察院卻故意隱匿該事實云云。
惟徵諸證人即使用該公務電話之監察院綜合規劃室公共關係科約聘專員陳淑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工作內容主要是新聞聯絡,提供監察院通過之調查報告、糾正案、彈劾案給記者發布新聞,但一般在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公布前,我們不會有機會接觸到調查報告,委員會會在開會前幾天將當天議程及糾正案文送至公關科,公關科會列席委員會會議,等到會議決議通過並公布後,再跟負責之調查官確認最後糾正案版本,之後再提供給新聞記者作為新聞報導參考之用,但司法及獄政委員會不管是否已經開會決議討論過,只會提供需要發布新聞之糾正案文給公關科,不會提供調查報告,因為李順德是主跑監察院記者,一般聯絡機率很高,但我不會刻意去記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背面至第183頁正面),足認公關科專員陳淑娟從未接觸本案調查報告內容,縱曾與記者李順德通聯,亦無將本案調查報告內容洩漏或交付予記者李順德之可能。
被告上揭所辯,即有未合,不足採取。
⒎又被告於本案調查報告最終版製成後,在記者李順德於99年5 月11日報導前,曾於99年5 月7 日與記者李順德有兩通通話之通聯紀錄,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63頁背面、第84頁背面),惟其於99年6月3日接受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卻稱:李順德與伊都是台南師專畢業,是校友,但在學校不認識,在監察院時沒有私人交往,都是在走廊上遇到,客套幾句,於99年5月1日至5月12日期間,有沒有跟李順德碰到,我無法回答,也沒有印象這段期間有跟他通聯或接到他的電話,通常我們沒有聯繫,我跟這些記者接觸都是他們來找其聊聊,有空就喝咖啡,在走廊上遇到就寒暄幾句等語(見他字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
迄至偵查中始稱:李順德是我台南師專的學弟,平常有校友要來時會用電話聯絡一下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李順德有時候會用監察院院內電話打到我辦公室,看看我在不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背面),觀諸被告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一再陳稱:沒有私交,通常沒有聯繫,只是偶而在走廊上遇到寒暄等語,從未提及會有校友聯繫聚餐或李順德有時會撥打電話聯繫等事宜,顯係刻意隱瞞其與李順德之情誼,足啟疑竇。
況被告與李順德上開通聯之時間分別為76秒、27秒,尚非短瞬;
況被告與李順德上揭通話與其接受監察院政風室訪談之時間,僅相距不到1個月,且與李順德上開報導見報後在監察院引發爭議之時間,更僅相距不到4天,被告卻於訪談時陳稱沒有印象有與李順德通聯或接到李順德電話,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在該段期間內接到近200通電話,不記得是正常現象云云,然要與常理不符。
再佐以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徵得被告同意,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被告就測謊時提問之「你有洩漏調查報告(竹竿性侵女童案)給李順德嗎?」、「有關本案,你有洩漏調查報告給李順德嗎?」之問題,其所為「沒有」之回答,依照區域比對法進行數據之分析比對後,結果認定被告之上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等情,亦有該局101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㈡第36頁至第51頁),則由被告未通過測謊鑑定乙節觀之,益見被告所辯要與事實不符。
⒏被告雖辯稱:伊患有心臟病,且測謊時亦明確告知其患有右心傳導神經阻滯,常會有心悸、頭暈、乏力等症狀,而測謊係藉由量測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之狀態分析被告是否為不實陳述,若身心狀況不良必定影響測謊結果準確性,是被告之身體狀況實不宜接受測謊,不符合身心狀態正常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另在「區域比對法」中,施測者在編製相關問題時,用「洩漏」一詞,屬「籠統的控訴」語氣,而不是用「hotmail寄」或「拿」或「唸」等直接涉案行為之措辭,亦有違設計相關問題的原則,引起受測者不必要的聯想,造成測謊結果失準;
又被告對於測謊當日所提出之問題「有關這件瀆職(洩密)案的每個問題,你都會老實回答我嗎?」被告回答「Y」(即是),結果是「並無說謊」,由此足見被告並無隱瞞等語。
然徵諸被告雖自陳患有心臟病(右心傳導神經阻滯),惟其於受測時出具之測試具結書自行填載其在24小內並無服用藥物及飲酒,目前身體狀況係屬正常,並未陳明有任何不適之情形,且測謊人員之測前會談評估及採用熟悉測試法檢測甲○○之生理反應情形後,認當下受測人之生理反應適合鑑定,方進行案情測試堪認被告於受測當時之身體狀況係屬正常,而無不能接受測謊之情事;
再者,被告上揭生理狀況不影響測試結果之正確性等情,均述如前;
又本件測謊鑑定人乙○○具有實施測謊鑑定之相關專業能力、測謊訓練經歷及豐富之實務經驗,對於相關編題之設計、測謊圖譜之判讀,均屬鑑定人本於專業之知識、經驗而為,是被告雖提出上情並質疑鑑定結果之可信度,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被告所有測謊編題,計有12個設題,此有該局103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至第163頁),是本件關於測謊之編題,是鑑定人為取得完整之測謊圖譜以供數據分析比對而為,藉以判讀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將監察院竹竿性侵女童調查報告洩露給記者李順德,是否屬實,是鑑定人上揭編題,洵非無據,仍難認上揭測謊結果因此失準而不可信。
被告上揭所辯,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⒐至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法確知被告洩漏、交付本案調查報告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惟被告除持有本案調查報告電子檔外,自99年5月7日晚間6時許至同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並持有本案調查報告紙本,業據被告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㈠第31頁、原審卷第317頁至第318頁),足見被告持有本案調查報告之時間甚長,又除被告外,上開曾接觸本案調查報告之人,均無將本案調查報告洩漏或交付予記者李順德之動機,佐以被告初受監察院訪談時,曲意隱飾其與記者李順德之互動關係,於測謊時復就本案相關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
綜此各端,堪認本案調查報告內容確係被告洩漏、交付予記者李順德無訛。
⒑至被告聲請調閱下列手機號碼之所有人及真正使用人,以查明李順德之通話對象及真正洩密之人為何: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又被告另聲請傳訊鑑定人乙○○,欲證明該測謊鑑定並不符合測謊之程序;
復聲請複製並勘驗測後晤談光碟,欲證明該測謊報告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查,上揭電話之所有人及使用人為何,僅得證明李順德與他人之通聯情況,並無法藉以排除被告洩漏上揭調查報告予李順德之事實;
又鑑定人乙○○已前往南非擔任駐外聯絡官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1頁),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98頁),且本件測謊鑑定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再者,測後晤談之目的係為緩和受測者之情緒,而本件測後晤談係依相關程序進行,該測後晤談之實際內容為何,並不影響該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聲請,均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置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身為監察院調查處調查官,屬公務員,依監察法第26條第3項及監察院辦理糾正案件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不得宣洩未經委員會決議並予公布之糾正案件內容,負有絕對保密義務,竟利用其為本案協查人員之機會,將有關本案調查報告內容洩漏及交付予記者李順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文書罪。
㈡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引用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前身為監察院調查處調查官,不思恪守絕對保密義務、廉潔自守,僅因私誼,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應嚴格保密之本案調查報告之消息及文書洩漏及交付予他人,嚴重損害國家監察機關之威信,所為誠屬非是,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經濟情況、已婚且育有一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99年5 月11日聯合報A4版 │本案調查報告內容 │出處 │
│記者李順德報導內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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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委認為,檢察官明知鑑定│劉家芳案發後從未至現場勘驗,│調查報告第45、46頁│
│結果有利被告而不採認,且│亦未見過扣案之證物,明知有證│ │
│未等鑑定結果即草率起訴,│物已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卻因該│ │
│確有違失可議…… │鑑定報告可能有利被告而未等待│ │
│ │鑑定結果,即於86年1月29日草 │ │
│ │率起訴,距離收案日期(86年1 │ │
│ │月6日)僅23日。 │ │
│ │本案承辦檢察官劉家芳……明知│ │
│ │有證物已送鑑定卻因鑑定報告可│ │
│ │能有利被告而未等待鑑定結果,│ │
│ │於收案後不到一個月即草率起訴│ │
│ │,……確有違失可議之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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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監察院調查,案發時台│……林姓女童,在其住家附近之│調查報告第35頁 │
│中市林姓女童被發現在住家│旱溪五街48巷3 號旁空地,被不│ │
│附近的旱溪五街空地,下體│詳姓名人士創傷陰部,體內腸子│ │
│嚴重受創,大量出血,體內│斷落於體外,下體大量出血。…│ │
│腸子斷落於體外,屬重大刑│…由第三分局成立1229專案小組│ │
│案。 │以重大刑案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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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報的台中市警局卻錯失良│……竟然僅由東區分駐所備勤警│調查報告第37頁 │
│機,到第一現場的張瑞志,│員張瑞志一人負責現場,且張瑞│ │
│抵現場後不僅未封鎖現場,│志於當日下午3時許到現場後, │ │
│還返回警局拿塑膠袋、相機│竟未攜帶封鎖現場所須之繩索、│ │
│等,致案發後至少有三小時│標示牌、閃裝燈、手套等物品,│ │
│「空窗」,辦案程序有嚴重│亦未攜帶塑膠袋、相機及其他蒐│ │
│疏失。 │集證物之工具,只好離開現場返│ │
│ │回警所以拿取所須物品,遲至下│ │
│ │午5時始完成蒐集證物、拍照及 │ │
│ │封鎖現場程序,可見在案發後2 │ │
│ │至3小時內,該現場毫無封鎖及 │ │
│ │警戒,對於相關證物亦未依上開│ │
│ │規範之規定為即時保全、蒐集及│ │
│ │拍照,辦案程序有嚴重疏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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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發生後第三天,彭姓女│謝振茂當日下午16時50分從旱溪│調查報告第39頁 │
│童被嫌犯謝振茂追逐,追至│一街旁追逐一名彭姓女童至旱溪│ │
│旱溪三街,遭民眾圍捕至派│三街,遭民眾圍捕帶到該所。 │ │
│出所,全案才有個起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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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委調查指出,檢警急於破│劉家芳……對於女童搖頭表示5 │調查報告第44、45頁│
│案,才讓此案一開始就偏離│張謝振茂照片非加害人之有利謝│ │
│查案方向,有利謝振茂的證│振茂事實卻未加斟酌。……謝振│ │
│據檢警多不採納,謝振茂稱│茂既先否認犯行,於短暫承認犯│ │
│,是被刑求後才承認犯行,│行後即再度否認犯行,並提出遭│ │
│劉家芳不僅未查明,還在起│警員刑求之抗辯,檢察官依法即│ │
│訴書載明謝嫌在警訊中對犯│應查明其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刑求│ │
│案已供承不諱。 │而不得為證據,惟劉家芳不僅未│ │
│ │對於是否有刑求事實加以調查,│ │
│ │且竟然在起訴書記載謝振茂於警│ │
│ │訊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供承不│ │
│ │諱」,並作為起訴之證據,實有│ │
│ │不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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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調查結果,對劉家芳│劉家芳在本院約詢時稱:其從未│調查報告第45、46頁│
│極為不利,對於現場的兒童│到過刑案現場,不知兒童畫冊自│ │
│畫冊,劉家芳沒有查證何處│何處搜得,未曾看過扣案之竹竿│ │
│搜來,也未看過扣案的竹竿│,未曾對謝振茂提示證物……等│ │
│,明知有證物送刑事鑑定,│語。……本案承辦檢察官劉家芳│ │
│鑑定結果可能有利於被告,│明知本案為社會所矚目之重大刑│ │
│卻未等結果即起訴;種種偵│案,卻從未到現場勘驗,亦未曾│ │
│辦作為,確有違失可議。 │親自目睹及檢視扣案之竹竿、兒│ │
│ │童畫冊及其他證物,對於謝振茂│ │
│ │之否認犯罪及刑求抗辯完全忽視│ │
│ │不加調查,明知有證物已送鑑定│ │
│ │卻因鑑定報告可能有利被告而未│ │
│ │等待鑑定結果,於收案後不到一│ │
│ │個月即草率起訴,……顯見其偵│ │
│ │辦本案各種作為,確有違失可議│ │
│ │之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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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監院報告,監委約詢劉│「(問:檢察官有無到現場勘驗│調查報告第44頁 │
│家芳時質問他為何不去現場│?警方有無封鎖現場?有無搜索│ │
│,也沒看過扣案的證物?劉│證物?)案發時我未介入,被告│ │
│表示因為『天氣冷且刑警表│到案後我才偵辦,未到現場乃因│ │
│示已扣案』。 │天氣冷且刑警表示已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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