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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2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卷第44頁),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為據(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卷第9-10 頁),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毒品犯行。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2年5月1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於偵查、審理時均據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查,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泛稱:警員採集被告尿液,未當場先以試紙初驗,如呈陽性反應,再當場告知並由被告指封送驗及製作筆錄送偵辦,未依照法定程序採尿送驗及移送偵辦等語,惟被告係列管毒品人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依法定規定程序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移送偵辦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上訴理由徒憑己意空言指摘,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依上述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予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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