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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71 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634 號、第267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健晃因竊盜罪,經原審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判處罪刑在案。
上訴人於103 年3 月6 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03 年3 月17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核未附具理由,僅敘稱理由後補云云。
惟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03 年4 月7 日前補提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上訴人業於103 年4 月2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前開期限計至103 年4 月29日業已屆滿,然被告迄未提出上訴理由,依據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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