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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
保 證 人 花志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志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保證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花志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被告呂志杰因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由保證人花志賢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顯已逃匿,自應將保證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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