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更(一),99,201508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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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壹、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4. 貳、102年7月20日晚間11時許,乙○○在桃園市○○區○○○街
  5. 肆、案經廖嘉盛之母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
  6. 理由
  7. 壹、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證據能力(一)
  8. 一、證據能力
  9.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洪石光、甲○○及陳金億於警詢陳
  10.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1.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12.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害人廖嘉盛
  13. (一)被告與被害人於102年7月間,同為信溢工程行員工,且均
  14.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其拒絕留院觀察
  15. (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
  16. (四)被告固辯稱係被害人先拿安全帽衝過來欲攻擊,伊才拿酒
  17. (五)被告復辯稱其以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後,未再將被害人推
  18.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客觀上可預見以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
  19.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
  20. 貳、被告上訴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並持酒瓶揮打
  21. 一、頭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以硬物重擊,可能導致立即、
  22. 二、被告辯稱年輕時期曾遭他人持刀械砍傷頭部,並未因此死亡
  23.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24.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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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段亞君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11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民國9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

貳、102年7月20日晚間11時許,乙○○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信溢工程行桃園辦事處飲酒聊天,因音量過大而與坐於客廳沙發之廖嘉盛口角爭執。

廖嘉盛心生不滿,隨手拿起沙發後方之安全帽走向乙○○,乙○○誤以為廖嘉盛將有不利於己之舉動,乙○○主觀上雖無致廖嘉盛於死之故意,未預見持酒瓶敲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對方死亡的結果;

然客觀上得以預見,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起身拿取玻璃酒瓶走向廖嘉盛,在樓梯口以玻璃酒瓶朝廖嘉盛揮打,擊中廖嘉盛頭部左側,造成廖嘉盛顱骨骨折、顱內延遲性出血及頭皮裂傷,玻璃酒瓶因而破碎。

兩人又拉扯至樓梯旁浴室內,因爭吵及敲擊聲,吵醒當時睡在客廳地板之洪石光、甲○○。

洪石光上前將兩人隔開,甲○○也出聲喝止,並請由 3樓下樓之陳金億將廖嘉盛送醫。

廖嘉盛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治,因初期顱內延遲性出血病癥範圍小,顱內壓未上升,未明顯出現神經學症狀,意識尚清楚,因此經手術縫合之後,翌(21)日凌晨零時15分許,廖嘉盛即出院返回辦事處休養。

叁、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廖嘉盛前往桃園市龍安街與國強一街便利商店購買飲料,步行至桃園市○○○街0 號前,因顱內延遲性出血,血腫隨著時間增大,顱內壓升高,出現神經學症狀而暈眩致重心不穩,身體後傾倒地,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與呼吸性休克,於102年7月29日中午12時15分死亡。

肆、案經廖嘉盛之母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證據能力(一)外,同於原審認定,引用如下: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洪石光、甲○○及陳金億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然查,證人洪石光、甲○○及陳金億均於原審到庭結證,所述與警詢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均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供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引用與否無礙證人洪石光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害人廖嘉盛發生口角爭執,因而持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左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係被害人先拿安全帽過來打我,我看到他過來才順手拿酒瓶敲他的頭,我不知道會造成他死亡,我沒有拿破裂的酒瓶要再攻擊被害人,也沒有畏罪潛逃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害人事發當晚係自行前往醫院接受救治,且意識清楚,因被害人要求立即離院未留院觀察,其死亡結果係因拒絕留院觀察及事後飲酒所致,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於102年7月間,同為信溢工程行員工,且均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信溢工程行桃園辦事處內,而被告於102年7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辦事處內辦公桌處飲酒聊天,因遭廖嘉盛指摘聲音過大,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乃以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左半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8頁反面至9 頁反面、11、87頁、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56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洪石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7月20日晚上11時,我睡在桃園市國強一街公司一樓的地板上,我聽到有人在吵架,睜開眼就看見被害人在勸被告酒喝剛好就好,被告當時在一樓辦公桌處,被害人在一樓沙發,被害人跟被告說完上開話語後,被告就起身並拿酒瓶,被害人拿著安全帽作勢防衛,問被告現在想怎樣,被告就走到被害人身旁並拿酒瓶敲被害人頭部左半部,當場血流不止,之後他們就一直扭打到廁所那邊等語(見相卷第58頁、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酒瓶傷害被害人頭部之行為。

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桃園醫院進行傷口縫合手術,102 年7月21日凌晨0時15分離院返回上開辦事處內休養,然於102年7月22日中午12時15分前往桃園市龍安街與國強一街便利超商購買飲料後,步行至桃園市○○○街 0號前倒地,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及手術治療,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與呼吸性休克,於102年7月29日中午12時15分不治死亡等情,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相驗屍體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照片(見相卷第35至36、39至55、100 至105、109至111、112至117、118至122、132頁、偵卷第100至101、102至118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其拒絕留院觀察及案發後飲酒所致,與被告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度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被害人於受上訴人踢打之後,縱未及時就醫,或因過度行走而加速傷勢之惡化,惟因非屬其他獨立之因素,介入於上訴人傷害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52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害人遭被告以酒瓶敲擊頭部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3 公分、4公分、2公分)」之傷害,於102年7月20日晚上11時26分至桃園醫院急診,102年7月21日凌晨0 時15分離院,嗣於102年7月22日中午12時41分再至該院急診,並於當日為開顱手術及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仍於102年7月29日中午12時15分死亡,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手術後、頭皮撕裂傷(3公分、4公分、2 公分)、肝功能異常、心肺衰竭」等情,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病歷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相卷第35至36、73至99頁)。

3、經解剖研判被害人受有之外傷證據為:「1.左側頭部一條弧形手術痕,長30公分,其下方有皮下出血。

頭皮剖開後,有手術造成的顱骨缺損10乘8 公分。

2.拼湊結果,為左側後頭部一處粉碎凹陷骨折,此處往上,往前,往後各延伸出2、5.5公分之線狀骨裂。

3.術後,顱內仍見左側腦挫傷、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存在。

4.左耳廓及耳前共有3 條裂傷(已縫合)。

5.軀幹、四肢相對無恙」;

解剖結果認被害人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脂肪肝」、「肺炎及肺出血」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等件可證(見相卷第109至111、118至122頁)。

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之死亡經過,研判為「現場發現鈍器為酒瓶,瓶頸部破碎,可符合其頭部傷勢,即瓶頸破裂處造成左耳及耳前之割傷,瓶底較硬實處造成左側後頭部頭皮裂傷、粉碎骨折及顱內出血」,並認被害人之死因係因頭部遭受鈍器(酒瓶)重擊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後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與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有該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12至117頁),而「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炎」及「頭部受重擊」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見相卷第132 頁),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以酒瓶敲擊其頭部所致。

4、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前身體狀況正常,於工地現場一次可搬運1 包50公斤之混凝土等情,業據證人洪石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 頁反面)。

被害人雖於案發後仍有飲酒,惟被害人係因頭部受重擊致生死亡結果,被害人之飲酒習慣與其死亡結果並無關連。

再者,被害人因遭被告以酒瓶敲擊頭部後,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後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與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業如前述。

縱被害人於案發當晚經桃園醫院急診醫生縫合傷口後即要求離院,然依上開鑑定意見所示,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仍係因被告以酒瓶敲擊頭部之行為所致,並不因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未留院觀察而有影響,且桃園醫院醫師於102年7月21日並未拒絕被害人出院之要求,而係告知被害人及同行之陳金億應於102年7月22日按時回診,並注意頭部傷勢之變化等情,業據證人陳金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60頁),復有桃園醫院病歷資料可佐(見相卷第74至75頁)。

足證被害人因傷致死之原因係緣於被告之傷害行為,不因被害人於縫合傷口後即出院而中斷因果關係,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上開置辯,洵無可採。

(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然行為人卻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

易言之,就基本行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就行為之加重結果,卻未預見而有過失,且此未預見僅係行為人(主觀上)一方之過失,實則客觀上一般人通常能夠預見,始就此結果之發生,予以加重刑責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其死亡經過研判「現場發現鈍器為酒瓶,瓶頸部破碎,可符合其頭部傷勢,即瓶頸破裂處造成左耳及耳前之割傷,瓶底較硬實處造成左側後頭部頭皮裂傷、粉碎骨折及顱內出血」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16 頁),又被告自陳案發時其身高為178公分、體重90公斤(見原審卷㈡第8頁),反觀卷內相驗資料,被害人身高為175公分(見相卷第101頁反面),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身體較瘦小,沒有被告粗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7頁反面),是相較被害人而言,被告應屬身材更為壯碩之成年男子,佐以被害人頭部有粉碎骨折及顱內出血現象,顯見被告出手以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之力道非小,再衡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並無重大怨隙欲置被害人於死,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未預見,惟頭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堅硬之酒瓶重擊頭部,此傷害行為客觀上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為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所得預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疏未預見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告傷害行為復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四)被告固辯稱係被害人先拿安全帽衝過來欲攻擊,伊才拿酒瓶從他頭上揮過去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且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侵害已成過去,則其加害行為,均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看見被害人先拿安全帽走過來,我以為他要用安全帽打我,所以我就先拿桌上的酒瓶敲擊他。」

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看到被害人手拿安全帽衝過來,即順手拿起酒瓶從他頭上揮過去。」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足徵被告對被害人為本件傷害行為時,現實上根本尚未遭受被害人不法之侵害,而僅係預料侵害可能發生。

復參酌證人洪石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起身拿酒瓶,被害人拿著安全帽作勢防衛,問被告想怎樣,被告就走到被害人身旁並拿酒瓶敲被害人頭部左半部,當場血流不止。」

等語(見相卷第58頁、原審卷㈡第7 頁),足徵被告出手攻擊被害人前,尚無遭被害人以安全帽攻擊之情,被害人手拿安全帽實係要阻擋被告之攻擊;

又證人陳金億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樓梯往下看,看到被害人拿著安全帽作勢要打被告,然後聽到砰一聲我就趕緊跑下樓。」

等語(見相卷第6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看到的情形是被害人站立著,手拿著安全帽前後晃動,好像一副要跟被告打架的樣子,當時被害人頭在流血,後來洪石光把被害人的安全帽拿下來,我拿毛巾給被害人壓著流血的部位。」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反面至第9頁),然證人陳金億上開證詞,無從證明被害人有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之侵害,是不法侵害既未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傷害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以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自非屬正當防衛。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五)被告復辯稱其以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後,未再將被害人推拉至浴室內,也未持破裂酒瓶欲再攻擊被害人,更未趁隙逃離現場云云,惟查:1、證人洪石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酒瓶敲被害人頭部左半部,當場血流不止,且將被害人推到浴室並拿著破裂的酒瓶欲刺被害人,我進浴室時看到被害人用手在擋被告手中的碎酒瓶,我趕緊衝過去抓住被告拿酒瓶的手,並將他們兩人隔開。」

等語(見相卷第58至5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持酒瓶打被害人後,兩人發生扭打,被告把被害人拉到廁所,要用剩下的酒瓶刺他,被害人也不甘示弱,用雙手抓被告的手,因為被害人瘦小,被告身材壯碩,被害人為被告的力量往廁所處帶,並將被害人的身體往廁所的地方推過去,當時我有過去幫被害人阻擋被告,否則以被告的力氣,可能會刺到被害人的脖子。」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 頁反面)。

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起床時看到洪石光要把被害人與被告拉開,並看見被害人滿臉是血,被告當時手中持有半截破碎的啤酒瓶,我也趕緊叫被告與被害人不要再打架。」

等語(見相卷第59頁)大致相符。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拿臺灣啤酒玻璃瓶順手朝被害人的頭部左側敲擊,致玻璃酒瓶破碎,那時位置大約是在一樓廁所前方位置,我仍手持破掉的玻璃酒瓶瓶頸部位,與廖嘉盛拉扯,洪石光看見後便上前阻止,這時我與被害人已經在廁所內,之後甲○○與其他樓上員工也過來察看,甲○○命令我們停止打鬥,其他員工幫被害人止血並協助將他送往醫院救護。」

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9頁)。

足認被告以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後,仍手持剩餘破裂之酒瓶瓶頸部位,與被害人拉扯至廁所內,嗣經證人洪石光出手阻止及證人甲○○出言喝止後,二人才分開等情,堪以認定;

再酌以被告以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後,二人在盛怒之下,被告仍手持尖銳之破裂酒瓶與被害人拉扯,且尚需證人洪石光幫忙被害人阻擋被告,顯見被告以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後,仍有持破裂酒瓶欲再攻擊被害人之行為。

被告雖否認有此部分之行為,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以酒瓶敲擊頭部之行為所致,是被告有無再以破裂之酒瓶攻擊被害人之行為,核與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打電話給信溢工程行的老闆陳文良,被告身上沒有錢,我怕發生衝突,就拿500 元給被告讓他離開。」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7頁),是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有趁隙逃離現場之情,然被告於案發後是否趁隙逃離現場,均無礙其傷害致死犯行之成立,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客觀上可預見以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主觀上則未預見,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終因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傷害致死之結果負其責任。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即為前開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生命之喪失,被害人家屬亦因突失至親而悲痛莫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且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用以敲擊被害人頭部之玻璃酒瓶,因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上訴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並持酒瓶揮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頭部受傷等事實:然仍矢口否認傷害致死,辯稱:「被告年輕時曾經遭人持刀械砍傷頭部,並未因此死亡。

被害人死亡與被告的行為沒有因果關係,請再送鑑定。」

云云。

叁、本院之判斷:

一、頭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以硬物重擊,可能導致立即、大量出血危及性命,也可能造成瀰漫性慢性出血終致死亡的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通常得以理解的觀念。

而常人之此等認知,已經本院再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證實:「因被害人廖嘉盛至行政院署立桃園醫院就醫並縫合傷口後,隨即表示要離開而未留院觀察及治療,則其離院行為與被害人廖嘉盛死亡結果,有無關連性?答覆:根據筆錄與病歷,被害人在102年7月22日上午5 時疑似癲癇發作一次,此時若有送醫檢查,應可發現腦部延遲性出血而盡早接受手術,死者於同年7 月22日中午步行出門因癲癇發作路倒後昏迷才送醫,時間上有些延誤,此與死者最後死亡的結果較有關係。

死者若當初留在醫院當然有利後續觀察,但非絕對必要,因當時死者意識清醒且還可自行走路,且被害人是在36小時後才陷入昏迷,若僅在急診留觀8 小時也無法改變被害人後來之病程。」

、「被害人即死者廖嘉盛於102年7月20日12時(應為23時之誤植)許,遭人以酒瓶重擊頭部血流不止,是否可能導致同年月22日上午5 時許,癲癇發作?腦部延遲性出血?答覆:臨床上頭部外傷後發生癲癇的比率在輕度頭部外傷約1.5%,中度頭部外傷約 4%,在嚴重頭部外傷約29%。

(Epilepsia,50(Sup pl.2):4-9,2009,Seizure2000;9:453-457)。

被害人廖嘉盛於民國102年7月20日12時(應為23時之誤植)許遭人重擊頭部血流不止,有可能導致同年月22日上午5時許癲癇發作及腦部延遲性出血。」

有該院104 年3月13日(104)醫秘字第0209 號函暨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04年6 月16日(104)醫秘字第0774號函暨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49至151頁)。

足證被告於102年7月20日23時許,以酒瓶重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確實足以導致被害人於同年月22日上午5 時許,癲癇發作及腦部延遲性出血,終至102年7月29日死亡。

被告一再辯稱被害人的死亡與被告實行的毆擊行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辯稱年輕時期曾遭他人持刀械砍傷頭部,並未因此死亡,所以被告主觀上無從預見所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云云。

經查,正因為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均以被告對於持酒瓶重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之暴行結果,主觀上未預見;

然客觀上是得以預見,因而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加重結果犯。

若被告主觀上得預見死亡的結果而仍執意實行或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將構成殺人罪之故意或間接故意犯。

因此,被告自己曾經遭人砍傷頭未死亡的辯解,不足以據為被告脫免傷害致死刑責之有利判斷,卻足以證明公訴意旨及原判決認事、用法,確無違誤。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如上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

被告上訴否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施暴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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