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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祐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子祐(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之該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至被告另對其他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將於整卷後送上訴,併此敘明。
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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