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1128,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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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AORUNG PUNCHU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DAORUNG PUNCHUM為泰國籍人士(以下簡稱DAORUNG),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MITH」之黑人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在泰國曼谷機場某處所交付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以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Card信用卡各1張,均係偽造之信用卡,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自103年1月8日至同年月10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DAORUNG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所屬如附表所示往來澳門、臺北及韓國仁川等處班機,利用信用卡於飛機飛行途中無法與地面連線以徵信之機會,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各該飛機航班上之服務人員誤認DAORUNG為合法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持卡人,並因此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其刷卡所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名牌商品,總計詐得價值為美金4,439元之財物。

嗣因長榮航空向國外發卡銀行請款時,得悉DAORUNG所持用之信用卡均係出於偽造,立即報警處理,並於103年1月10日下午1時53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C2登機門攔獲正欲搭乘長榮航空BR-811號班機前往澳門之DAORUNG,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信用卡2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DAORUNG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21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2頁),核與證人即長榮航空服務品本部課長郭志強、空服員張維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17頁、第29-30頁、第61-62頁、第71-72頁)。

而扣案之信用卡2張,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洽詢發卡銀行、調閱交易明細及辨識結果,亦確定被告所持用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以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Card信用卡共計2張,均係偽造之信用卡(卡片內碼與卡面發卡行不符、3D雷色標籤與真卡有別、交易授權顯示PICKUPCARD沒收卡訊息,與發卡行確認非持卡本人等),此有該中心103年1月10日之書面說明可參(見偵字卷第36頁),此外,復有被告以其泰文姓名所簽立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5張、護照影本、機上銷售商品型錄影本、查獲照片、登機證、盜刷商品明細及其照片、贓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頁、第11頁、第18-27頁、第32-35頁、第37-38頁、第41-43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雖一度辯稱,伊並不知道SMITH所交付的信用卡是假的云云。

惟參以被告於原審陳稱,伊先前在警詢時說是一個叫「Tookta」的女子要伊拿偽造信用卡刷卡買東西,是說謊的,因為SMITH有交代過伊說如果被查獲的話,不要把他供出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顯見被告早於收受SMITH交付之本件信用卡時,便已知悉該信用卡必有不法蹊蹺,否則SMITH何必向其強調若遭查獲時不要將其真名供出,被告又何須順從聽命隱瞞。

況被告自承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財力足以負擔在飛機上刷卡消費所購得之物品,回泰國後會有計程車司機打電話向伊取貨,並會將12,000元泰銖匯到伊姊姊之帳戶內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第8頁反面),苟非其早已知悉SMITH所交付之信用卡係偽造,縱使持卡消費日後亦毋庸負擔鉅額帳單,豈會僅為貪圖區區泰銖12,000元(換算後相當於新臺幣將近10,000元)之報酬,即以自己名義刷卡購買本件總額高達美金4,439元(換算後相當於新臺幣13萬餘元)之商品。

且觀諸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你自己都沒有向銀行去申請信用卡,怎麼會覺得這些信用卡是真的?)我姊姊、親戚都有去做過,都沒有被抓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益徵被告雖早已知悉SMITH所交付之信用卡係出於偽造,其卻仍存僥倖而執意犯案至灼。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僅係畏罪情虛之詞,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開證據已足資補強、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可認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DAORUNG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自稱「SMITH」之黑人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各欄所示犯行,均係同一日在同一班機內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以詐買財物,雖係數行為,然被告既係依SMITH之指示,於飛機上選購指定商品後即持偽卡交易,則其主觀上當然有就所購買之全部商品均以偽卡支付之意思,僅係囿於刷卡額度限制而分次使用不同偽卡進行交易而已,因其於各該班次班機上接續持偽卡消費購物,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另附表編號2各欄所示犯行亦屬此情形。

起訴書認上開各欄所列犯行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於同一日在同一班機內,接續行使偽造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之行為,均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論以3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並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飛機於航行過程中無法與地面連線徵信之飛安特性,恣意持偽造信用卡於機上盜刷並購買免稅名牌商品,非但危害信用卡之正常交易秩序,更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姑念其犯後尚知錯誤,並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所詐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均係偽造之信用卡,既有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說明被告於我國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七、被告上訴意旨以,伊父親在泰國那邊常生病,希望可以趕快回去泰國,且伊於本案只是被吸收擔任車手角色,教育程度也不高,惡性並非重大,請予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另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以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附表所示價值之商品,犯行並非輕微,原審論以被告3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並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說明其量刑之依據,上訴意旨所執之理由,核與本案犯行之判斷無涉,況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前述刑度,已屬從輕,被告以上開理由認為刑度過重,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尚屬無據,其上訴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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