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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警員李建成於民國 102年10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行動電話通話錄音譯文、簡訊、被告載送應召女子所駕駛車輛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0 至31頁)、證人何芷妘於警詢之指述(見偵查卷第8至13頁)及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見偵查卷第6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為證,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
又被告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於102年10月15 日因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原審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妨害風化案件前科,歷經法院從輕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仍不思悔改,正值青壯,為圖私利,不思正當營生,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擔任俗稱「車伕」、「馬伕」之工作,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鉅,並衡諸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查,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泛稱:當初因家境貧困,需要用錢,才會犯法,惟犯錯之代價,所需付出的罰金讓其經濟更加困苦,而一般正常工作金額不高,扣除生活所需,實在無法給付罰金,才會又犯錯誤,實非因其量刑從輕,才導致一犯再犯,無矯正之效。
現今被告已有正常職業,可以負擔罰金,亦不至於再犯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其上訴理由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予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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