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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林政誠
自訴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楊大智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政誠前因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62號被告楊大智檢察官承辦。
嗣楊大智檢察官做出命自訴人向國庫繳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0年12月5日起至102年12月4日止。
自訴人依此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強制命令,向國庫繳納100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畢。
惟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案件屬於尚未偵結,也未經確定前,自訴人發現有另外同樣違反藥事法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為無罪確定判決,乃於102年11月5日具狀,請求楊大智檢察官在偵查程序尚未終結,該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另對自訴人做出有利之不起訴處分,並退還自訴人已繳納之1000萬元與回復自訴人名譽之請求,但遭楊大智檢察官所屬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1月12日以函駁回自訴人之聲請。
經自訴人再於103年1月3日具狀向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仍遭該署拒絕賠償。
自訴人所涉違反藥事法之案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不起訴事由存在,楊大智檢察官即應依所發現之證據,對自訴人做出不起訴處分,惟竟明知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法定事由,卻拒絕自訴人之請求,因認被告楊大智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權追訴罪嫌。
楊大智檢察官所為同時造成自訴人財產之損害,依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自訴人亦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不得因追訴之罪名係列於瀆職罪章,即認自訴人非犯罪之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自有適用法令之違誤,為此提起自訴及上訴云云。
二、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此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罪,該罪名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其保護者,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刑事司法權實行之嚴正性及公平性,雖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此為本罪犯罪之內容,亦為公務員濫用職權之結果,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私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涉有刑法第125條之濫權追訴罪嫌,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即便因此造成個人受有損害之反射效果,此亦屬間接被害,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
(二)自訴人援引最高法院42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例,指稱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罪,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兩法益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云云。
然查:最高法院42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係以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二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然濫權追訴罪,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因公務員濫用職權之結果反射致個人受有損害,個人並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能認個人亦為濫權追訴之犯罪直接被害人,自訴人援引前開判例而主張自訴人亦得提起自訴云云,尚非可採。
四、原判決以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權追訴罪嫌,該犯罪直接受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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