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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與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為據(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卷第20至21 頁),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毒品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上訴人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0年6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訴人係主動向警察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因上訴人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輕事由,原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並無違誤。
又原審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戕害身心不淺,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無異縮小刑法第70條、第62條之立法精神,有失公平正義原則。
又施用毒品者,戕害己身,侵害社會法益極微,本身即受害人與加害人,原審未注意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未盡法律「安定性」、「適法性」、「保護性」等語,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其上訴理由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依上述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予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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