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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連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357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何連紘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收受原審判決後不服,於103 年2 月14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理由,經原審於103年3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通知已於103年4月3 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上開刑事上訴狀1份、原審裁定書1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顯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亦未遵原審裁定期限內補正之通知,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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