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1230,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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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金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18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6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周金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2月19日釋放,而於93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另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前揭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而於100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 101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2年10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之建安活動中心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點火燒烤,以吸管杓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 2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後川圳與富國路口前盤查之際,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2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7公克)4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 0.988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878公克)2 包,及分別供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針筒2支、吸管杓2支予警員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 12張附卷可稽,而其於 102年10月1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

又同日為警扣案之粉末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合計淨重1.2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1.27公克,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2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

另同日為警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 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合計淨重0.988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878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 102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於 102年11月26日起,曾定期前往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諭知沒收從刑,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稱伊於原審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另諭知適當之刑云云,僅係就原審已為量刑審酌之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漫指原審量刑不當,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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