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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郜憲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9號、第4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郜憲一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未載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同年5月14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其父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
被告迄未具狀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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