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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威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所宣
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誤載之處,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顯然係誤寫及漏載,於判決理由中即可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原判決正本之記載 │ 更正後之記載 │
├──┼─────────────┼─────────────┤
│ 1 │附表二編號9之「時間」,記│應更正為:「101年4月9日」 │
│ │載為「100年4月9日」 │ │
├──┼─────────────┼─────────────┤
│ 2 │附表二編號之「時間」漏未│應補充更正為:「101年4月20│
│ │記載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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