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1256,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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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0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謝志誠於原審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11月1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於102年10月20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並於102年10月21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附近,於其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上,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新北地院以89 年度板簡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8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與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5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1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無5 年戒斷期後再犯之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於前述時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犯行,即應依法訴追,因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復以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另說明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述兩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為: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過於嚴苛,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母親又年邁雙腿不能行走,並有幼小女兒需撫育,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就科刑範圍已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22頁),且於判決中已敘明被告曾有數次毒品前案,卻無法戒斷毒癮,並考量其犯罪之情狀、所生危害與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為其量刑之基礎,核無逾越職權、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

則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又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不具原住民身份或為中、低收入戶人士(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自無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之必要,是本件被告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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