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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淮順
選任辯護人 周兆龍律師
林君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淮順(下稱被告)肇因於己身財務狀況困乏,與前妻離異後尚須獨力扶養年僅8歲之幼子女,迫於生活上所背負極重之經濟壓力下,遂於王源彰之提議下,與其共同以其他客戶名義等方式,使王源彰不法取得告訴人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吉順公司)之產品,被告即可達到公司所定之業績要求而賺取業績獎金。
被告本欲以其己身所得之工作獎金及薪水作為彌補配合王源彰不法取得貨物之價差,惟因被告個人支票軋不過來,就暫以公司之16張支票向王源彰尋求資金調度,以力挽該等貨物之差價損失。
被告本所希冀因此取得平均每月20,000元業績獎金之小利,然至終不僅實際上未能獲利,甚者換來對金吉順公司所負達3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判決未詳加究求被告前述基於經濟壓力之犯罪動機、被告試求填補金吉順公司之金錢損失及因此遭他人利用被迫配合取得金吉順公司財物之犯罪手段、實際上並未獲得犯罪利益之結果及惡性程度尚低等一切犯罪情狀,客觀上實有刑法第57、59條之適用,原審遽行判處被告重刑,其認識用法洵有違誤。
被告目前盡力與金吉順公司協調和解,願設法賠償因本案所造成金吉順公司高達30,000,000元之損失,以彌補過錯,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確有悔悟之心,並感念被告尚有幼子女需扶養照料等情狀下,減輕量刑並惠與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以利自新重生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第2228號他卷第48至59頁、第12234號偵卷第82至84頁、原審卷第31、141、159、160頁反面)、證人即金吉順公司業務經理盧信任之證述、金吉順公司所提出偽造之出貨單、出貨明細表、被告之自白書、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與王源彰之交易清單、被告侵占支票明細等為據(見第2228號他卷第62至64頁、第12234號偵卷第33至34、36至68頁),認定被告業務侵占及共17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又被告所為共177次之偽造出貨單方式詐取貨品之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本案犯行為檢警發覺前,係因被告主動自首而查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之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復不思忠於職守,恣意以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金吉順公司所有之貨品,造成該公司之貨款損失達30,000,000餘元,惡性非輕,又前於91年間,業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1年8月,並予宣告緩刑5年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未能與金吉順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本應重罰,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業務侵占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77罪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關於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77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77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並說明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77所示出貨單上偽造之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名所屬之出貨單本身,皆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上訴人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59條規定並給予緩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再者,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關於刑法第57條、第59條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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