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1259,2014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忠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因於原審已坦承檢察官所起訴全部犯罪事實,故此僅對原判決所為科刑部分(即對諭知緩刑不爭執,惟爭執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期過重)。

查本案於一0二年十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對原審所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其中:「事後被告為了退還五百五十萬元(加計十萬元利息)給郭天裕,曾經先後於一00年七月十五日、一0二年十月三日與郭天裕簽立和解契約書、和解書各一份,迄今共清償四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予郭天裕」乙節,均表示無意見。

嗣於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開庭審判時,對被告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提呈刑事陳報狀暨附件收據內容所示:「被告已依和解書將尾款即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應給付九十萬元,交予告訴人郭天裕並經其簽發該收據」,告訴人亦自承表示「我是有寫這個收據沒錯今天我有帶另一份六十五萬元的收據,上面有我的簽名,當天見面他說只有六十五萬元要就拿,不要就算了,我原來寫的收據是寫收到六十五萬元,但是被告要我更改,所以我才寫了一份九十萬元的收據並簽名交給被告。

因為我目前也很欠錢,所以我為了拿六十五萬元才會簽了那份收據」(即該收據上均為郭天裕之筆跡被告並無更改,九十萬元亦為郭天裕自己之筆跡,顯見告訴人簽署該收據時有同意以六十五萬元作為尾款九十萬元之清償,並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足證被告除於原審對犯行坦承不諱,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素行良好,僅一時失慮始偶罹刑典,經此次審判,深知犯罪將受處罰及法律規定之重要,且被告亦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力謀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確具愎悔之意,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惟原判決之量刑仍失之過重,蓋參酌各法院對於行為人涉犯詐欺所為量刑之案例,如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鈞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對照本案,原判決量處本案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比上開案例所示前者較重達二個月,後者竟較輕二至四個月而已,要難謂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殊嫌過重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㈠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許忠興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除有被告於偵訊、原審中所為供述、尚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天裕、證人王榛麗、陳文強、劉湘濱、甘有禎、劉文治、陳厚生、游旺全、游林淑玲之證述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其所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郭天裕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且被告後已與告訴人郭天裕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所提告訴人郭天裕所書立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收據影本乙紙(惟被告與告訴人郭天裕就尾款二十五萬元乙事,雙方看法不同,應屬其間和解後之民事糾葛問題,附此敘明)可稽,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和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等語。

是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法條及量刑依據,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確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語,業經原審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論,另被告援引其他詐欺案件與本案相較,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各該他案之犯罪情節、罪責與本案並不相同,自非法院所應參酌範圍,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