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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學聖(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之數量作為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仍不得等閒視之,復認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程度甚低為由,前後論述,顯有矛盾;
㈡持有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76.69公克,數量非鉅,目的僅供個人吸食使用,並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危害,再被告已對犯行坦承不諱,原審所定3年2月之刑有違比例原則;
㈢原審判決依累犯加重,未以本刑為基準,累犯加重其刑已失依據;
㈣施用毒品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然查:㈠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達純值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2級毒品2罪,前開2罪經認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就量刑之考量自應各別考量其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因素,是以原審關於「以持有毒品之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仍不得等閒視之」等語之論述顯然係針對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而為論述;
關於「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等語之論述,顯係針對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為論述,二者論述之對象既不相同,當無所謂前後矛盾之問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中所認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上訴主張部分,純係對判決內容之誤解;
㈡按刑之量定為法院之裁量權,若形式上審查,未逾越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且尚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情事(即比例原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被告3年2月有期徒刑,合於法定刑範圍內,且接近本刑之中度刑,依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達76.69公克(指純質淨重,下同),逾越前開構成要件中關於數量之下限即10公克甚多,原審依此數量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自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不合比例原則之情事,而上開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之構成要件中並未區別持有是否基於施用之目的或其他目的,佐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之罰金,被告自白其係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就犯罪之目的而論,原審量處接近法定刑度中等刑期,亦難認有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不符比例原則情事,至一次購入較多毒品用以施用,較諸分次購入遭員警查獲之危險性較小,而一次購入多量毒品,為防止毒品因時間之經過而受潮,倘非於短時間內施用較多毒品致造成自己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外,恐有因而萌生轉讓或販賣毒品而流入他人手中致生更大危害之虞,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當然比少量持有毒品更具威脅,被告以其一次購入較多毒品比多次少量購入毒品之危害性更小,難認允當;
㈢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不必然為2分之1,從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刑度觀之,無從區分其加重刑度至幾分之幾,然其既未逾法定刑度,且並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已如前述,經當無違法之可言,被告以原審判決就累犯加重其刑,失其依據云云,容有誤會;
㈣本案就施用毒品部分原審已於量刑時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原審判決第5頁),況被告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判處5至7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就此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屬寬待,被告就此部分僅以其已坦承犯行有悔意云云,請求量處低於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顯然未提出具體理由。
四、綜上,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部分,形式上雖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立論正確,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不足以對原判決之結果產生任何影響,難認屬具體理由;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形式上並未舉出原審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無具體理由,本案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持有一定數量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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