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1271,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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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添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

故而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張添進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迫於家庭及工作壓力,復加損友誘引,始施用毒品,絕非不知峻悔,被告為戒絕毒癮,曾經求助聯合醫院醫生也自費接受美沙冬治療法,且被告母親年邁,需要被告照顧,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分別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且上訴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被告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海洛因(經代謝反應為嗎啡)陽性、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7083)、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且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量刑,在量刑上對被告有利、不利事由,原審均已審酌,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重輕量刑云云,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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