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130,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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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翰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翰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潘翰暐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下列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追訴、處罰;

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確定;

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其後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確定;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毒品各罪與其中竊盜一罪,嗣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另一竊盜罪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以上前案執行完畢部分,在本件均構成累犯)。

詎潘翰暐仍未能斷絕毒癮,另行起意,於102年7月29日,在其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7月30日上午8時28分,經警通知到場定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過海洛因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潘翰暐(下稱被告)之自白,被告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而尿液檢驗報告,係於本案偵查時受檢察官之囑託而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36頁),且其於上開時間經警通知定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過海洛因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警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偵查卷宗第4至6頁),綜此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查,被告在本件之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該程序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追訴處罰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已不符合5年後再犯的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仍應逕行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在本件之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自白犯罪,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係預藏他人尿液,趁員警不注意時置入瓶內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本件係經員警通知被告到場定期接受尿液採驗,由被告親自洗瓶封印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是伊親自排放尿液,並將尿液倒在杯子內,然後放在兩個空瓶內,伊自己將兩個尿瓶封蓋並捺印等語不諱(見警偵查卷宗第2頁),被告並於前揭警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簽名捺印。

而本件經送驗結果,確呈施用過海洛因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既已明知此情,若其真係無辜,何以於前揭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自白有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而從未提及以他人尿液替代之事?況且,以本件洗瓶送驗的尿液量達二瓶,實難想像被告要如何隨身攜帶,甚至可蒙混置入瓶內而不會被在旁指導監督的員警察覺?從而,被告嗣後以前開虛詞漫指稱本件尿液送驗不正確云云,顯然悖於實情,並不足採,是被告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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