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1330,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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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27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陳文欣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9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3795 號、91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65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6 月後,經評估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 月20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6小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某不詳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其所有注射針筒(未扣案)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於102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2年11月13日23時30分許,搭乘陳文欣友人陳泰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經陳泰全同意後執行搜索,在陳文欣身上內搜出陳泰全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陳泰全所有,與本案無關),並於102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15分許,為警經陳文欣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1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分別於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有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原審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且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103 年4 月28日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曾於103 年4 月中向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官供出毒品上游,並經查獲,依法應可減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規定:犯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本院觀諸全案卷宗,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係否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但其係於102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6小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102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並未供出該兩次施用毒品之上游,足認被告於本件犯行之警詢、偵查、審理時並未供出上游,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原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違誤。

至被告雖陳述其於103 年4 月中向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官供出毒品上游,但與本件施用毒品時間(102 年11月14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6小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102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相差甚遠,難認其所供與本件係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

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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