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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輔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鄭輔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1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2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8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與清水路口,於車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香菸吸食,以此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2月28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見員警上前,立即丟棄物品於車前,為員警查覺有異,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30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於102年12月28日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檢驗鑑定結果,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
且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63公克)沒收銷燬之。
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即被告鄭輔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被告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事後前往療養院求診,並開始服用美沙冬治療戒除毒癮,懇請恩准被告繼續服用美沙冬替代療法戒除毒癮云云。
經查,被告上訴雖請求判處美沙冬替代療法一節。
惟按所謂「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
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徒刑,當已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由被告赴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取代刑期之執行。
是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改判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云云,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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