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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三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134 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必得以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程度(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方合乎具體之要求,而為合法之上訴。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楊三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家人僅有媽媽,且其身體愈來越差,現被告想過正常工作生活,並照顧媽媽,懇請再予機會等語。
三、原審判決略以:㈠事實:楊三利、高詳竣、王家偉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柏偉」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1 年6月7日透過王家偉指示楊三利、高詳竣於次日(8 日)至臺北待命取款,101年6月8日上午7時許,高詳竣即依約駕駛不知情之施素卿所有,車牌號碼為0596-N9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家偉、楊三利自臺中市出發前往臺北市等候詐欺集團進一步之指示。
於同日上午9 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劉渝卿詐稱其遭人冒領醫療保險金,並自稱係「警官王文清」及「檢察官吳文正」等人,而冒用檢警辦案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向劉渝卿佯稱:因帳戶涉及洗錢,需將錢交由法院監管云云,致劉渝卿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稱「檢察官吳文正」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又撥打電話予劉渝卿,指示劉渝卿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等候指示交款。
待劉渝卿已受騙提款後,自稱「檢察官吳文正」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指示劉渝卿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前交付款項,且以電話通知待命之王家偉、高詳竣、楊三利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並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高詳竣即至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傳真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套入牛皮紙袋中交予王家偉,再由王家偉在上開收據上蓋用「陳柏偉」所交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而偽造印文1 枚,並以此方式偽造公文書,王家偉隨即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再放入牛皮紙袋中交予楊三利,嗣由高詳竣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車抵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前,即由楊三利下車向劉渝卿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紙予劉渝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之公信力及劉渝卿,楊三利取得款項上車後,即將得手款項70萬元如數交予王家偉,王家偉則朋分5,000元予楊三利;
5,000元予高詳竣;
並自行留用5,000元後,餘款則交予「陳柏偉」。
㈡理由: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渝卿於警詢指證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偉於另案審理中對渠等犯罪情節之結證相符,並有101年6月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至被告實際分得之贓款數額,證人王家偉雖證稱有8,000元之多,惟被告歷次均供稱僅其獲得5,000 元等語,其供詞尚屬一貫,並無矛盾,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王家偉所述較為可採,依罪疑惟輕原則、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分得5,000 元贓款之供述較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漏引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業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告知,並曉諭被告對此攻擊防禦。
被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印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共犯高詳竣、王家偉及「陳柏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取財,僅為私利加入詐欺集團,並利用司法機關名義詐騙他人財物,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70萬元,且影響司法信譽,並衡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實際分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㈣有關沒收之說明:另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1 紙,已交付告訴人,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前揭收據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 枚,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
另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章1個,未經扣案,據證人王家偉於證稱已交還「陳柏偉」所屬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經查,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其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被告固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 判例意旨參照)。
就本案之量刑,原審已審酌上述三、( 三) 所載等一切情狀,其有關刑之量定尚無不當或違法情事。
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事由(上述二參照),衡其本質屬生活狀況,且已為原審裁量刑罰時所審酌,被告上訴仍以此事由指摘原審判決刑度過重,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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