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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原判決略以:告訴人陳宥任告訴被告甲○○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宥任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等語。
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宥任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㈠本件是被告甲○○教唆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趁陳宥任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木雕,被告及其友人並分持兇器殺害陳宥任倒地不起,致使陳宥任受有右側聽力損失110 分貝、左側聽力損失57分貝,雙側感音性聽力障礙,與受有右臉撕裂傷、雙下肢及左上肢多處挫擦傷、左胸挫傷、左背挫傷及耳鳴等傷害。
且被告與其友人還恫稱:以後友蚋不能進來,看到你要置你於死地,不管在那裡碰到你,也要把你殺死等語,並公然數次以「幹你娘」侮辱陳宥任,等同強姦陳宥任之母,被告與其友人顯共同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原審判決竟認被告僅涉犯傷害罪嫌。
㈡再陳宥任因被告上開犯行,受有右側聽力損失110 分貝、左側聽力損失57分貝之傷害,屬傷及神經之傷害,實屬不治和難治之重傷害,非一般傷害,原審未查,逕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認事用法違誤等語。
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於102年7月18日下午1 時30分,在基隆市七堵區華新二路友蚋山區石公潭風景區與陳宥任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毆打陳宥任頭部、胸部、背部等部位,造成陳宥任受有右臉撕裂傷、雙下肢及左上肢多處挫擦傷、左胸挫傷、左背挫傷及耳鳴等傷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並以陳宥任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除陳宥任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惟因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傷害犯嫌部分,為同一案件,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惟按法院在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情形下,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縱告訴人撤回告訴,法院仍不得為不受理判決。
㈢查陳宥任於偵查中即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耳鳴、右側聽力損失110分貝、左側聽力損失57分貝之傷害(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53號卷第10 頁背面),並於原審陳稱其因被告此次犯行,而右耳全聾,是重傷害等語(原審卷第12頁背面)。
則陳宥任上開聽力受損之傷勢是否被告本次傷害犯行所致?若是,該聽力受損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此與檢察官前述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涉及法院得否變更起訴法條,及得否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密切相關。
惟原審判決上開部分均未說明,逕以陳宥任撤回告訴,而為被告不受理判決,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稱之上述疑義,尚非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就原判決有關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上開疑義再為調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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