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1403,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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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苔菁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楊苔菁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以95年度毒聲字第4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多次施用毒品,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6 月、2 月,再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100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8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5 樓之8 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查獲。

二、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驗餘毛重1.69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毛重1.5193公克)、注射針筒8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據以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100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論以累犯,另斟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戕害自己身體健康,犯後坦承犯行及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得易科罰金),並為相關物品沒收之宣告。

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㈡被告身旁許多吸食海洛因之朋友,都曾以美沙冬醫療法代替刑罰,被告從未有此機會,請判予美沙冬替代療法,賜予自新之機會。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文義解釋,係指觸犯製造、販賣、運輸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或轉讓、或引誘他人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之罪而言,不包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

㈡「(第1項)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第2項)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1 次為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雖定有明文,然本條立法之目的,在於鼓勵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之治療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以醫療機構之治療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故該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又施用毒品者既然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在治療階段有專業醫療人員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其對毒品之依賴,則在接受治療後或在療程實施中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必要。

因此,吸毒犯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即無從以醫療機構之治療代替刑事處罰。

㈢綜觀被告上訴意旨,係曲解法律,對法院職權以外事項為請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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