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
上訴人 莊莉卉
即被告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
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
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
扣案白色粉末 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1293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證,並有注射針筒5支、分裝袋2只、藥鏟1 支為憑,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身體健康,兼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293公克)沒收銷燬;
注射針筒 5支、分裝袋2只、藥鏟1支均沒收。
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且從輕量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主動前往醫療機構治療中,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不起訴處分;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倘於治療中被查獲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屬對於施用毒品者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予以寬典,並非凡於治療「中」又繼續施用之行為,均有此條文適用;
否則自動尋求治療將成為繼續施用毒品者之護身符,顯然違背鼓勵治療之本旨。
被告於治療中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免責範圍,上訴意旨認治療中之施用毒品行為,應予不起訴處分,顯然誤解法律規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再次施用毒品,足證戒治不具成效,且被告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徒刑於民國 9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事由,原審就所犯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經從輕量刑,僅判處加重其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7月,並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重的事實。
四、綜上,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
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