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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進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許進華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令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7日上午9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許進華於100年7月7日上午7時1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0號住處,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被告前經100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依職權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緩起訴處分。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又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提起公訴,檢察官依職權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復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提起公訴,有上開文件附卷可稽。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1年11月24日日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另案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於103年4月21日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四、查上開無罪確定判決之理由,係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舉證有被告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再行偵查提起本件公訴,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未及詳加審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遽為實體上有罪判決。
被告上訴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緩起訴因另案被撤銷,但另案起訴已判決無罪云云,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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