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部分:
- 二、甲○○部分: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三)再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
- 三、丁○○部分
- 四、庚○○部分:
- (一)庚○○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 (二)復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三)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四)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向法院聲請核發監聽票,對
-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
- 三、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丙○○○部分
- (一)被告丙○○○有將同案被告己○○販賣之毒品交付給證人黃
- (二)被告丙○○○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 (三)至於同案被告己○○於100年1月12日原審羈押庭訊問中固供
- (四)被告丙○○○雖以其係出於與同案被告己○○間之夫妻情誼
- (五)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丙○○○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 二、甲○○部分
-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
-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
-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
- (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
- (六)附表二編號6部分
- ㈦、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 三、被告丁○○部分
- (一)附表四編號1部分
- (二)附表四編號2部分
- (三)附表四編號3部分
- (四)附表四編號4部分
- ㈤、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 四、庚○○部分
- (一)附表五編號1部分:
- ㈡、附表五編號2部分
- ㈢、附表五編號3部分
- ㈣、附表五編號4部分
- ㈤、附表五編號5部分
- ㈥、附表五編號6部分
- ㈦、附表五編號7部分
- ㈧、附表五編號8部分
- ㈨、附表五編號9部分
- ㈩、附表五編號10部分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被告丙○○○部分:
- (一)按刑事法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
-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 二、被告甲○○部分
- (一)1、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部分
- ㈡查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 三、被告丁○○部分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 ㈡、刑之加減:
- 四、被告庚○○部分
- (一)1、如附表五編號1部分
- ㈡、刑之加減:
- 肆、撤銷改判部份及科刑審酌事項:
- 一、撤銷改判部份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二、撤銷改判部份之科刑審酌事項:
- (一)被告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
- (二)被告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罪部分:
- (三)庚○○犯如附表五編號1、4、5、7、8、9、10所
-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 一、被告丁○○犯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罪部分:
- 二、被告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部分上訴駁回
- 三、被告庚○○犯如附表五編號2、3、6部分:
- 陸、定應執行刑:
- 一、新舊法之比較
- 二、定應執行刑:
- 柒、缺席判決:
- 捌、適用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少僅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蔡逸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興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段思妤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金華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志青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4號、10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1號、第4129號、第5062號、第5063號、第6874號、第7038號、第844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第627號、第845號、第846號、第1309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7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1)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2)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
(3)庚○○犯如附表五編號1、4、5、7、8、9、10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份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五編號1、4、5、7、8、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4、5、7、8、9、10所示之刑。
丁○○、庚○○其他上訴駁回。
丁○○撤銷改判部分(附表四編號1、3)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四編號2、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五編號1、4、5、7、8、9、10)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五編號2、3、6),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部分: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己○○(現由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渠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向法院聲請核發監聽票,對丙○○○、己○○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0年1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歐悅汽車旅館307房)內,將張僅少僅及己○○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甲○○部分: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之人。
(二)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許秀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渠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所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所示之人。
(三)再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訂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分別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許秀華。
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向法院聲請核發監聽票,對甲○○、許秀華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0年3月21日17時50分許,在甲○○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復於100年3月22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儷灣經典旅館)205號房內,將許秀華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丁○○部分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渠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向法院聲請核發監聽票,對丁○○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0年3月21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將丁○○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庚○○部分:
(一)庚○○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訂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渠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人。
(二)復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渠所有如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人。
(三)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7、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五編號7、編號10所示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如附表五編號7、編號10所示之人。
(四)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向法院聲請核發監聽票,對庚○○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0年3月7日10時18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村○○路0段000巷○○○村0號,將庚○○拘提到案,因而知悉上情。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業據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卷,下稱原審卷,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0頁反面至第253頁及本院卷(二)第103頁反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審酌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六號刑事判決參照)。
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程序中曾主張: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人許秀華、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即撤回前於原審審理中同意證人許秀華、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作為證據使用之主張,其不可採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中已撤回對證人許秀華、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之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三、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
如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而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定。
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雖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被告庚○○所為如附表五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犯行為同一次,而當庭減縮犯罪事實(見訴更卷㈡第214 頁反面),惟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公訴人減縮犯罪事實之請求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僅係促請原審注意,原審仍應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同案被告己○○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證人黃孟智(綽號「阿肥」)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伊出面交付毒品予證人黃孟智,惟證人黃孟智尚未交付價金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經查:
(一)被告丙○○○有將同案被告己○○販賣之毒品交付給證人黃孟智之客觀行為 1、同案被告己○○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與證人黃孟智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己○○外出,故由被告丙○○○持己○○放在家裡之毒品,出面交付給證人黃孟智乙節,迭經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11號卷(一)第132頁,偵字第2411號卷㈡第229頁至第232頁,原審卷㈦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原審卷第40頁),核與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2411號卷㈡第262頁)相符。
且證人黃孟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同案被告己○○購買毒品,且該次交易是由被告丙○○○代同案被告己○○出面交付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㈡第219頁),審酌證人黃孟智與同案被告己○○、丙○○○素無恩怨,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同案被告己○○、丙○○○之理,況證人黃孟智自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偵字第2411號卷㈡第219頁),經警於100年1月13日採尿送驗,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2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26頁)在卷可佐,顯然其因毒癮,而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向同案被告己○○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此外,經警於100年1月12日在同案被告己○○、被告丙○○○之住處及投宿之汽車旅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同案被告己○○所有之電子磅秤、法碼等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40頁),參酌電子磅秤、法碼屬一般販售毒品者為秤重利於販賣所使用之物品,益徵渠等上開有交易毒品之陳述非屬虛妄,足證同案被告己○○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與證人黃孟智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孟智,並由被告丙○○○出面交付毒品給證人黃孟智之事實。
2、而證人黃孟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確實有與同案被告己○○通聯,細譯證人黃孟智於99年12月28日19時34分00秒許、99年12月28日23時36分20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己○○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A代表同案被告己○○,B代表證人黃孟智)「B:你現在哪裡?A:西門町,你有要再下臺中嗎?B:有。
A:那你幫我帶東西下臺中給我朋友。
B:我要如何拿給他。
A:我會叫他去找你,你在臺中哪裡?B:統聯客運附近,下交流道附近。
A:你現在哪裡?B:我在桃園塞車。
A:你走中山高,那你先回家,我回去打給你。」
「A:我打給你都沒接。
B:睡著了。
A:你去我家,我叫老婆拿給你。
B:好。
A:到我家打電話給我。」
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己○○販毒集團案卷第一冊,下稱A卷,第243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其二人確係相約見面欲交付物品,而證人黃孟智於警詢中證稱上開通聯譯文即伊向同案被告己○○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一)第165頁反面),再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觀諸其中同案被告己○○確有提及「我叫老婆拿給你」等語,此實與前揭證人黃孟智證述本次是由同案被告己○○之妻即被告丙○○○交付毒品等情相符,綜上以觀,益證被告丙○○○、同案被告己○○供稱渠等於該日有交付毒品予證人黃孟智等語,確實無訛。
3、又本件同案被告己○○、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孟智,所約定之價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證人黃孟智以賒欠方式交易,迄今仍未交付同案被告己○○、被告丙○○○乙情,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411號卷㈡第262頁),核與證人黃孟智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字第2411號卷㈡第219頁),是本件同案被告己○○、被告丙○○○並未實際取得款項乙情,亦堪認定。
4、綜上,同案被告己○○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孟智,並由被告丙○○○出面交付毒品予證人黃孟智,惟證人黃孟智尚未交付價金乙情,至為明灼。
(二)被告丙○○○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1、被告丙○○○明知其交付與證人黃孟智之物,是同案被告己○○販賣給證人黃孟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代外出之同案被告己○○將毒品交付給證人黃孟智乙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0頁、第114頁)。
此外,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同案被告己○○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2包給證人黃孟智,家裡就有2小包現成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看到其他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家裡桌上的墊子裡面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㈡第230頁)。
審酌販賣毒品行為查嚴罪重,已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丙○○○於查獲時年約39歲,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A卷第45頁),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猶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丙○○○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2、復據同案被告己○○於原審100年1月12日羈押庭訊問中亦供稱: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孟智,並請被告丙○○○出面交付毒品給證人黃孟智,被告丙○○○知道伊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被告丙○○○知道伊賣出去的東西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伊在外面走不開,故請被告丙○○○幫忙裝東西給人家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第8頁)。
衡諸常情,同案被告己○○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己○○當無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丙○○○之理,是同案被告己○○上開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應堪採信。
又互核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所述內容一致,益徵被告丙○○○、同案被告己○○上開供述,並無不實。
3、且員警於同案被告己○○住處及投宿之汽車旅館執行搜索時,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電子磅秤、法碼及分裝袋等物品乙情,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7頁),顯見同案被告己○○持有毒品種類繁多,且持有一般販毒者所用以秤重、分裝毒品以利販售之器具。
再參以被告己○○業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多次販賣毒品犯行(見原審卷㈥第79頁反面),販賣次數頻繁,衡諸常情,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為夫妻關係,同住一室,關係密切,被告丙○○○焉有不知同案被告己○○從事毒品販賣之理,足證被告丙○○○、同案被告己○○供稱:被告丙○○○知悉其交付給證人黃孟智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信而有徵,足資採信。
4、而同案被告己○○與證人黃孟智議定毒品交易後,旋即致電被告丙○○○,細譯同案被告己○○於99年12月28日23時39分24秒、同日23時57分15秒、同日23時59分53分,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A代表同案被告己○○,B代表被告丙○○○)「A:等下阿肥要過去,你拿2個給他。
B:你自己處理。
A:那你還叫我幫你拿東西。」
「A:阿肥在樓下,你拿2個下去給他。
B:我先跟你講,叫你拿東西,不見得是我的事。
A:不要讓人家在樓下等太久,臨檢很多,不要影響到別人。
B:你最好是回來處理自己。」
「B:你叫他上來,你是說墊子裡面的。
A:你下去帶他,他要怎麼上來,在墊子裡面的。
B:拿2個嗎?A:對,一個是要帶去臺中給阿輝,收5,000元。
B:這個你自己跟他講。
A:你下去帶他。
B:不要,我就下去了,幹嘛帶他,我拿下去就好了。
A:好。
B:他到了嗎?A:到了,在樓下了。」
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A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由證人黃孟智綽號「阿肥」,且前揭同案被告己○○與證人黃孟智之對話中曾提及「帶東西去臺中」、「叫老婆拿給你」等事觀之,上開同案被告己○○與被告丙○○○之對話內容,即同案被告己○○與證人黃孟智議定毒品交易後,同案被告己○○請被告丙○○○拿毒品給證人黃孟智之對話。
再被告丙○○○於警詢中亦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意思,是同案被告己○○叫伊把毒品拿給證人黃孟智,對話中提到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不是很清楚,數量應該不是很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頁至第28頁),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由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於對話中提及要收5,000元及被告丙○○○供稱伊交付給證人黃孟智的東西是數量不多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以觀,益徵被告丙○○○明知其與同案被告己○○所談論內容涉及毒品交易,且知其交付給證人黃孟智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綜上,被告丙○○○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灼。
5、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同案被告己○○於行為時為42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A卷第1頁),被告丙○○○於行為時為39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A卷第45頁),以渠等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
審酌同案被告己○○、被告丙○○○與證人黃孟智並無特殊情誼,衡情被告己○○、丙○○○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孟智無訛。
(三)至於同案被告己○○於100年1月12日原審羈押庭訊問中固供稱:伊有請被告丙○○○拿東西給證人黃孟智,但伊有包裝好,故被告丙○○○不知道其交付給證人黃孟智之物品為毒品云云(見聲羈字第17號卷第7頁反面)。
惟同案被告己○○為上開供述後,旋即於該次庭期中改稱:被告丙○○○應該知道伊賣出去的東西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聲羈字第17號卷第8頁),且被告丙○○○業已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而依卷內事證,亦足認定被告丙○○○知悉所交付之物為毒品,業如前述,顯見同案被告己○○供稱被告丙○○○不知所交付之物為毒品云云,顯屬迴護之詞,不足為採。
(四)被告丙○○○雖以其係出於與同案被告己○○間之夫妻情誼,乃代為交付毒品,並非為謀己利而販賣毒品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業已自承明知其交付與證人黃孟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40頁、第114頁),且被告丙○○○與己○○為夫妻關係,同住一室,關係密切,被告丙○○○焉有不知己○○從事毒品販賣之理,猶代外出之同案被告己○○將毒品交付給證人黃孟智,堪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間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由被告丙○○○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孟智,被告丙○○○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丙○○○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丙○○○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同案被告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孟智之犯行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甲○○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與同案被告己○○議定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己○○,並自同案被告己○○處收得2萬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己○○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惟查: 1、被告甲○○有交付毒品予同案被告己○○之事實被告甲○○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與同案被告己○○議定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己○○,並自同案被告己○○處收得2萬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874號卷㈢第316頁、第347頁、第378頁,原審卷(一)第169頁,原審卷㈡第21頁),核與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甲○○販毒集團案卷第十冊,下稱J卷,第55頁,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69頁至第670頁,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808頁),是被告甲○○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己○○議定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己○○,並自同案被告己○○處收得2萬5,000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2、本次交付毒品之原因為「販賣」(1)訊據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帶現金到被告 甲○○住處,跟被告甲○○拿貨,該次是被告甲○○以2萬 5,000元之代價賣給伊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69頁 至第670頁,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808頁)。
審酌同案被告 己○○與被告甲○○素無恩怨(見原審卷㈧第95頁),應 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甲○ ○之理。
況同案被告己○○自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J 卷第55頁),經警於100年1月13日採尿送驗,鑑驗結果亦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25頁)、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26頁)在卷可佐,顯然 其因毒癮,而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 其證稱向被告甲○○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2)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 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 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 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 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查,近年來政府為 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 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 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 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 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甲○○於行為時為47歲之成 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J卷第1頁),以其教 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 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 人代買毒品之理。
審酌同案被告己○○與被告甲○○並無 特殊情誼,被告甲○○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 需,先行墊資向上游取得毒品後,無端為同案被告己○○ 親送至交易處所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 告甲○○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同案被告己○○無訛。
綜上,被告甲○○有於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 與同案被告己○○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同案被告己○○之犯行,堪以認定。
3、被告甲○○之辯解:(1)被告甲○○雖辯稱本次交付毒品予同案被告己○○之原因 是伊與同案被告己○○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惟同案被告己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本次是與被告甲○○合資購 買毒品,而是證稱伊跟被告甲○○購買毒品,業如前述, 審酌同案被告己○○與被告甲○○素無恩怨(見原審卷㈧ 第95頁),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 誣陷被告甲○○之理,是被告甲○○辯稱本次毒品交易是 伊與同案被告己○○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本非無疑。
且審 酌同案被告己○○係一年約42歲之成年人,就向被告甲○ ○購買毒品,及與被告甲○○合資購買毒品係二全然不同 之事且法律效果迥異乙節,實無誤認之可能。
況所謂「合 資購買」,依一般社會通念,除非合資者一併前往購買, 雙方對於交易過程均明瞭之情形外,如推由一方負責購買 ,為杜日後爭議,衡情對於價、量、出資暨分得比例,為 維護彼此權益,恆需事前議定或事後核算釐清,然被告甲 ○○、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提 及渠等合資之價、量、及分得比例,縱於原審審理中,被 告甲○○以上情置辯,然就渠等之合資方式亦全無說明, 顯與合資購買之情相悖。
是堪認被告甲○○辯稱本次毒品 交易為伊與同案被告己○○合資購買云云,洵屬畏罪之詞 ,不足採信。
(2)被告甲○○、同案被告己○○於101年7月19日原審審理中 又辯稱:本次毒品交易沒有成功,同案被告己○○有先交 錢給被告甲○○,但同案被告己○○沒有拿到毒品云云。
惟查: A、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100年5月3日、100年5月26日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本次毒品交易是與同案被告己○○合資購買,而未提及本次毒品交易沒有成功(見偵字第6874號卷㈢第316頁、第347頁、第378頁,原審卷(一)第169頁,原審卷㈡第21頁)。
且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提及本次毒品交易沒有成功(見J卷第55頁,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69頁至第670頁,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808頁)。
衡諸常情,倘若本次毒品交易確未成功,被告甲○○、同案被告己○○當不會遲至101年7月19日原審審理中始供稱本次毒品交易沒有成功,從而渠等推翻先前一貫之陳述,為如斯答辯,其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B、復審酌被告甲○○、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
且被告甲○○、同案被告己○○於檢警進行詢問後,均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874號卷㈢第327頁、第348頁,J卷第58頁,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71頁,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811頁)。
再觀諸被告甲○○、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其內容並無誇張或與常情有違之處,且被告甲○○、同案被告己○○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訊問,猶能對上開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之細節,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矛盾,足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尚非虛妄,亦無悖於事理之常,顯非臨時杜撰捏造,應是親身體驗之事實經過,足堪採信。
C、反觀同案被告己○○於101年7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次毒品交易伊有交錢給被告甲○○,但被告甲○○一直未交付毒品給伊云云(見原審卷㈧第93頁反面);
復於該次審理中又證稱:除本次毒品交易外,伊還於99年12月28日、100年1月7日跟被告甲○○、同案被告許秀華購買毒品,一直到100年1月7日交易毒品時,被告甲○○都還沒有把這次的毒品補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㈧第93頁反面)。
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倘若本次毒品交易同案被告己○○業已付款卻未取得毒品,衡情同案被告己○○應會積極請求被告甲○○交付應給付之毒品,惟依同案被告己○○上開證述,己○○非但未積極催討被告甲○○交付積欠之毒品,猶繼續與被告甲○○完成兩次毒品交易,而未要求被告甲○○補足毒品,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顯見同案被告己○○於101年7月19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即本次毒品交易未成功云云,實難以採信。
D、再細譯同案被告己○○於100年1月7日至100年1月10日間,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對話內容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甲○○有積欠同案被告己○○毒品之情,其二人亦未曾對此有過商議,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J卷第93頁至第95頁),益證被告甲○○、同案被告己○○以前詞置辯,並無可取。
綜上,堪認被告甲○○、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次毒品交易未成功云云,純屬勾串迴護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甲○○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予同案被告己○○之犯行,甚為明確。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透過同案被告許秀華與己○○議定後,由同案被告許秀華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己○○,並自同案被告己○○處收得5萬4,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己○○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惟查: 1、被告甲○○、同案被告許秀華有交付毒品予己○○之事實被告甲○○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透過同案被告許秀華與己○○議定後,由同案被告許秀華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並自己○○處收得5萬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字第6874號卷㈢第346頁、第378頁,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1頁),同案被告許秀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10頁、第76頁、第109頁,原審卷(一)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均坦承不諱,互核所述相符。
並據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47頁、第49頁反面,偵字第2411號卷(一)第12頁,偵字第2411號卷㈡第263頁,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68頁,原審卷(一)第159頁),是被告甲○○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透過同案被告許秀華與己○○議定後,由同案被告許秀華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己○○,並自同案被告己○○處收得5萬4,000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2、本次交付毒品之原因為「販賣」(1)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次伊是跟同案被告 許秀華交易,跟許秀華購買毒品,價格和數額是伊跟許秀 華談的,但伊不知道這次許秀華的貨源為何,先前許秀華 帶伊去被告甲○○租屋處時,都是向被告甲○○拿等語( 見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69頁,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809頁 )。
審酌同案被告己○○與被告甲○○、同案被告許秀華 素無恩怨(見原審卷㈧第95頁),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 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甲○○、同案被告許秀華 之理,況同案被告己○○自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J卷 第55頁),經警於100年1月13日採尿送驗,鑑驗結果亦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25頁)、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26頁)在卷可佐,顯然其 因毒癮,而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 證稱本次伊向同案被告許秀華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 徵。
(2)而同案被告許秀華與己○○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確 有通聯。
細譯同案被告己○○於99年12月28日0時59分10秒 許、99年12月28日1時54分5秒許、99年12月28日3時6分36 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 被告許秀華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其內容略以:(A代表同案被告己○○,B代表同案被告 許秀華)「A:好多人在等妳。
B:我現在等貨。
A:看要不要來,人家要不要下去。
B:你沒講我怎會知道。
A:你跟我講那個阿。
B:已經沒有了。
A:什麼。
B:現人家拿。
A:沒了,你還跟我講。
B:昨天就沒。
A:哈。
B:雞巴,剛才說沒。
A:你中午才打給我。
B:昨天的事了。
A:對,你要不要過來。
B:好,等下。」
「B:再等我一下,我去跟人家拿。
A:好。」
「B:拿到了,現在過去,叫他們等我。
A:好。
B:叫阿忠等我,不然我沒錢。」
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J卷第106頁)。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同案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許秀華確係相約見面欲交付物品。
而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這段譯文及簡訊是指伊向同案被告許秀華購買毒品,但同案被告許秀華毒品已經發完了,之後才再拿到毒品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47頁)。
同案被告許秀華於警詢中則供稱:這段譯文及簡訊是指己○○跟被告甲○○購買毒品,伊在等被告甲○○拿毒品來,因為伊身上的毒品用完了,叫己○○等人稍候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11頁)。
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
觀諸其中同案被告許秀華確有提及「我現在等貨」、「拿到了,現在過去」等語,此實與前揭己○○證稱:伊跟同案被告許秀華購買毒品,但同案被告許秀華身上的毒品沒了,之後才拿到毒品等情,及同案被告許秀華供稱:伊身上毒品沒了,伊在等被告甲○○拿毒品來等情相符,綜合上情以觀,本件應是同案被告己○○與許秀華聯絡毒品交易後,同案被告許秀華再與甲○○基於犯意聯絡,分工由被告甲○○去尋找毒品來源,並由同案被告許秀華負責聯絡己○○,以完成毒品交易,故有諸如「我現在等貨」、「拿到了,現在過去」此般對話。
綜上,益證同案被告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甲○○、同案被告許秀華購買毒品乙節,確實無訛。
(3)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 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 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 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 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查,近年來政府為 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 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 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 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 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甲○○於行為時為47歲之 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J卷第1頁),同案 被告許秀華於行為時為38歲之成年人,自述專科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J卷第65頁),且其二人均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惡習,有本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第90頁反面、第93頁,本院卷( 二)第155頁至第164頁),以渠等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 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 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 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
審 酌同案己○○與被告甲○○、同案被告許秀華並無特殊情 誼,被告甲○○、許秀華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 所需,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親送毒品予同案被告己 ○○,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甲○○ 、許秀華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己○○無訛。
綜上,被告甲○○、同案被告許秀華有於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方式,與同案被告己○○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己○○之犯行,堪以認定。
3、至於被告甲○○辯稱本次交付毒品之原因是伊與同案被告己○○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惟查:(1)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及本次 是伊與被告甲○○合資購買毒品(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47 頁、第49頁反面,偵字第2411號卷(一)第12頁,偵字第 2411號卷㈡第263頁,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68頁,原審卷( 一)第159頁,原審卷㈧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
審酌同案 被告己○○與被告甲○○素無恩怨(見原審卷㈧第95頁) ,應無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甲○○之理。
又同案被告 許秀華亦確參與本次毒品交易,然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亦未提及本次是同案被告己○○與被告甲○○合資 購買毒品,而供稱本次是己○○跟被告甲○○買,由伊負 責交付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10頁、第76頁、第109頁 ,原審卷㈠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考量同案被告許秀 華斯時與被告甲○○係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同案被告許秀 華另承在卷(見原審卷㈩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衡情被 告甲○○對於同案被告許秀華應無掩飾實情之可能,且亦 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猶 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同案被告許秀 華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且互核同案被告己○○、許秀華所 述一致,是被告甲○○空言辯稱本次毒品交易是伊與同案 被告己○○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已屬可疑。
(2)況所謂「合資購買」,依一般社會通念,除非合資者一併 前往購買,雙方對於交易過程均明瞭之情形外,如推由一 方負責購買,為杜日後爭議,衡情對於價、量、出資暨分 得比例,為維護彼此權益,恆需事前議定或事後核算釐清 。
然被告甲○○、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未提及合資之價、量、及分得比例,且細觀同案被 告許秀華與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其等或有商議毒品 交易之情,然未有隻字片語對於合資購買關鍵之出資比例 及分配方式有任何商議或討論,甚且絲毫未提及任何與合 資有關之事項(見J卷第106頁),顯與合資購買之情相悖 。
是由上情以觀,堪認被告甲○○辯稱本次毒品交易為合 資購買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甲○○另辯稱依同案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稱可知,該次毒品交易係許秀華單獨所為,與被告甲○○並無關係,況由同案被告己○○、許秀華之監聽譯文內容,可徵許秀華就毒品之數量及價格與己○○議定後,即可自行向上游毒品提供者取貨,對話之內容亦全與被告甲○○無涉。
又除共同被告之證述外,尚須有其他具體事證加以補強,故不得單憑許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即認被告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云云。
惟查: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同案被告許秀華有交付毒品予同案被告己○○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同案被告許秀華均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己○○證述屬實,業經原審認定如前。
又依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次伊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向被告甲○○、同案被告許秀華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一)第12頁,偵字第7038號卷第46頁反面,偵字第2411號卷(四)第668頁),參酌同案被告許秀華供稱:伊身上毒品沒了,伊在等被告甲○○拿毒品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11頁),核與同案被告己○○、許秀華前揭之通聯譯文內容,同案被告許秀華確有提及「我現在等貨」、「拿到了,現在過去,叫他們等我」,同案被告己○○亦回答「好」等語相符。
顯見被告甲○○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予許秀華,再由許秀華與己○○議價並交付之,核前開犯罪模式,被告甲○○既已參與部分階段之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與己○○議價並交付,仍屬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前述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甲○○此部分辯解,為卸飾之詞,委無可採。
5、末以本次毒品交易之交易地點及價額究竟為何乙節:(1)交易地點 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次伊是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向被告甲○○、同案被告許秀華 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一)第12頁,偵字第703 8號卷第46頁反面,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68頁)。
而同案 被告許秀華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本次毒品交易地點之經 過為,伊把毒品拿去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給同 案被告己○○並收到錢後,再回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 0號7樓之5住處把錢拿給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3頁)。
比對同案被告己○○及許秀華所述,就本次同案 被告許秀華交付毒品予己○○之地點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乙節,二人所述相符,堪認上開地址即本次 毒品交易之地點無訛。
(2)價額 同案被告己○○於100年1月13日警詢中證稱:本次毒品交 易之價額為5萬5,000元云云(見偵字第2411號卷(一)第12 頁);
復於100年1月13日偵查中改稱:本次毒品交易之價 額為5萬4,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㈡第263頁);
於 100年1月31日警詢中證稱:價錢為5萬4,000元等語(見偵 字第7038號卷第46頁反面);
又於100年3月21日偵查中再 改稱:伊給許秀華5萬5,000元云云(見偵字第2411號卷㈣ 第668頁)。
而同案被告許秀華先於警詢中供稱:己○○用 5萬4,000元向伊購買毒品,再用5萬5,000元轉賣他人等語 (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10頁);
又於偵查中改稱:己○○ 拿5萬5,000元現金給伊云云(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72頁、 第106頁)。
顯見同案被告己○○、許秀華因時間久遠,已 無法確認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額究係5萬5,000元或5萬4,000 元。
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同案被 告己○○、許秀華所述最有利於被告甲○○、同案被告許 秀華之方法計算,認定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額為5萬4,000元 。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與同案被告己○○議定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己○○,並自同案被告己○○處收得4萬4,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己○○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惟查: 1、被告甲○○有交付毒品予同案被告己○○之事實被告甲○○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與同案被告己○○議定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並自己○○處收得4萬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874號卷㈢第317頁、第348頁、第378頁,原審卷(一)第169頁,原審卷㈡第21頁),核與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相符(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48頁,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69頁,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808頁),是被告甲○○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與同案被告己○○議定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己○○,並自同案被告己○○處收得4萬4,000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2、本次毒品交付之原因為「販賣」(1)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次毒品交易是伊跟 被告甲○○談的,伊有帶現金去被告甲○○的住處購買毒 品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69頁,偵字第2411號卷㈤ 第808頁),審酌同案被告己○○與被告甲○○素無恩怨( 見原審卷㈧第95頁),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 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甲○○之理,況同案被告己○○自稱 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J卷第55頁),經警於100年1月13 日採尿送驗,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偵字第 8449號卷第2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字第8449號卷 第26頁)在卷可佐,顯然其因毒癮,而有購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向被告甲○○購買毒品等 語,應屬信而有徵。
(2)而同案被告己○○與被告甲○○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 間確有通聯,細譯同案被告己○○於100年1月7日15時59分 47秒許、同日21時10分43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A代表同案被告己○○, B代表被告甲○○)「A:大哥。
B:我要去楊梅,看你是要彎過去楊梅嗎?A:我跟你去楊梅就有了是嗎?B:還是我到手後再打給你。
A:好,OK。」
「B:你們還沒過來。
A:現在忙一下,等下就過去。
B:好,沒關係。
A:好,在9樓。
B:好,這次的很漂亮,這次傳播的很漂亮。
A:我要去打給你。」
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J 卷第94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其二人確係相約見面欲交付物品。
而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這段譯文是指伊跟被告甲○○購買毒品,「很漂亮」是指這批毒品成分比較好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69頁)。
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甲○○確有提及「到手後再打給你」、「這次的很漂亮」等語,此實與前揭同案被告己○○證稱伊與被告甲○○購買毒品,這批毒品成分比較好等情相符,益徵同案被告己○○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甲○○購買毒品等語,確實無訛。
(3)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 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 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 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 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查,近年來政府為 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 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 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 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 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甲○○於行為時為47歲之成 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J卷第1頁),以其教 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 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 人代買毒品之理。
審酌同案被告己○○與被告甲○○並無 特殊情誼,被告甲○○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 需,為同案被告己○○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殊與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甲○○確係基於營利意 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己○○無訛。
綜上,被告甲○○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與同案被告己○○議定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犯行,堪以認定 。
3、被告甲○○另辯稱依同案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及己○○與甲○○通聯記錄9時10分43秒之對話後,二人在當日便無任何通聯之紀錄,可證己○○在該日縱曾有委託被告甲○○幫伊調取毒品之事實,惟因己○○事後已另循管道而購入安非他命,故未再與被告甲○○聯絡,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甲○○在該時點內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己○○之事實云云。
惟查:(1)訊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次毒品交易是伊跟 被告甲○○談的,伊有帶現金去被告甲○○的住處購買毒 品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69頁,偵字第2411號卷㈤ 第808頁),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證稱:這段譯文是 指伊跟被告甲○○購買毒品,「很漂亮」是指這批毒品成 分比較好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四)第669頁),參酌同 案被告己○○與被告甲○○於100年1月7日15時59分47秒許 、同日21時10分43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之通聯譯文內容,同案被告己○○有提及「現 在忙一下,等下就過去」、「好,在9樓」,被告甲○○有 提及「這次的很漂亮,這次傳播的很漂亮」,可知同案被 告己○○已向被告甲○○承諾其事情忙完即前往,二人並 約定交易地點在「9樓」,足證同案被告己○○證稱伊有於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甲○○購買毒品 等語,確實無訛。
(2)同案被告己○○雖於前接通聯譯文提及「我要去打給你」 ,然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 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且二人既已約定交易地點在「9樓 」,縱己○○未再電話聯絡甲○○,亦已知悉交易地點所在 ,是尚難僅以同案被告己○○未再與被告甲○○聯絡,遽為 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至於被告甲○○另稱同案被告己○ ○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其已另循管道而購入安非他命,惟與 同案被告己○○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及前揭同案被告己○○與 被告甲○○之通聯譯文內容均不相符,是否為迴護被告甲○ ○之詞,實有疑義,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4、末以,就本次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數額為何乙節,同案被告己○○先於警詢中證稱:本次購買毒品之價錢為5 萬元云云(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48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交易的價金好像是5 萬元左右云云(見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69 頁,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808 頁);
又於偵查中證改稱:本次被告甲○○是以4 萬4,000 元之代價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兩給伊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810 頁),顯見同案被告己○○對於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諒係因記憶模糊,前後所述互有歧異。
惟參照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起訴書記載本次毒品之價金即4萬4,000元乙事均不爭執,(見偵字第6874號卷㈢第316頁、第347頁、第378頁,原審卷(一)第169頁,原審卷㈡第21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惟論於偵查中證稱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額為4萬4,000元相符,足認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應以4萬4,000元較為可採。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許秀華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與證人吳一郎(綽號「小四」)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一郎,並自證人吳一郎處收得4萬3,000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次是同案被告許秀華單獨販賣毒品給證人吳一郎,伊並未參與云云。
惟查: 1、同案被告許秀華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吳一郎之事實(1)同案被告許秀華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與證人吳一郎議定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一郎,並自證人吳一郎處 收得4萬3,000元乙節,業據同案被告許秀華於原審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28頁,原審卷㈩第187頁,原審卷 第41頁、第119頁反面),審酌販賣毒品行為查嚴罪重, 已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 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同案被告許秀華於查 獲時年約38歲,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J卷第65頁) ,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 ,猶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同案被告 許秀華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2)復據證人吳一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於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許秀華購買毒品,當時因為伊 在睡覺,故由伊女友(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娃娃」 )帶現金4萬3,000元去跟許秀華聯絡、交易,但錢是伊出 的,買的量也是由伊決定,「娃娃」只負責拿錢跟毒品等 語(見偵字第17085號卷第145頁,見原審卷㈥第226頁、第 227頁、第228頁)。
審酌證人吳一郎與同案被告許秀華素 無恩怨(見偵字第17085號卷第21頁),應無甘冒偽證罪重 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同案被告許秀華之理,況 證人吳一郎自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偵字第17085號卷 第16頁),顯然其因毒癮,而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向同案被告許秀華購買毒品等語, 應屬信而有徵。
而由同案被告許秀華與證人吳一郎所述互 核相符以觀,益徵其二人所言不虛。
(3)而同案被告許秀華與證人吳一郎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 間確有通聯。
細譯同案被告許秀華於100年1月11日18時40 分51秒許、同日19時59分37秒許、同日21時6分10秒許,以 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娃娃」使用 證人吳一郎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其內容略以:(A代表同案被告許秀華,B代表「娃娃」,C 為不知名女聲)「B:喂。
A:哥說你晚一點打給他。
B:可是沒辦法到大園,因為小四(譯文誤載為「小詩」)沒 睡,我讓他睡,我自己上來。
A:你自己上來。
B:對,自己上來拿。
A:那怎麼搞比較好?叫哥送過來嗎?B:看能不能。
A:那我幫你催,那你直接過來我這邊等。
B:姐,我先載小四(譯文誤載為「小詩」)回去,哥要到, 妳再打電話給我,我再叫人家來載我。
A:原則上我要你的現金。
B:我知道,快到了,打給我就上去了。
A:我怕你們時間性,哥哥又會等到。
B:不會。
A:哥哥這部分應該沒問題,應該是你們這部分。
B:我馬上就上去了,妳打給我就上去了。
A:你上來就打給我,不然會延誤到他。
現在是你到幾點, 我就叫他幾點去辦。
B:會等很久嗎?A:不會,他時間也很有限,你知道。
B:好。」
「A:你普洱茶要記得帶上來。
B:好。
A:你那女的有多的嗎?你的錢OK,在我這邊。
B:你說什麼多的?A:你借我1萬嗎?B:對。
A:錢在我這邊,我幫你們留著,你們可以過來了,因為哥 已經OK了,只是有事耽誤了,你們可以過來了,不用等 哥電話通知了,先來我這陪我,他到了就OK了。
B:好。」
「B :我要出門了。
A:哥哥到了,你才要出門。
B:我剛要出門,問他講又不清楚,我要帶多少錢過去?A:55。
B:要帶55,不是1個55嗎?A:對阿。
B:他叫我帶43而已。
A:不夠。
B:什麼。
A:最少也要45。
C:你的要嘛。
A:好,拿來。
B:好,我出去了。」
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J 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
觀諸上開內容,同案被告許秀華與「娃娃」確係相約見面,欲交付物品,而同案被告許秀華於偵查中供稱:這段譯文是指被告甲○○要伊幫忙聯絡證人吳一郎,被告甲○○說他沒時間等證人吳一郎,伊就幫被告甲○○把毒品交給證人吳一郎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106頁);
證人吳一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這段譯文就是「娃娃」與許秀華在討論毒品交易,「55」、「43」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兩的價格等語(見偵字第17085號卷第145頁,原審卷㈥第225頁)。
再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
觀諸上開對話中,「娃娃」曾提及「因為小四沒睡,我讓他睡,我自己上來。」
、「他叫我帶43而已」等語,同案被告許秀華曾提及「你借我1萬嗎?」等語,此實與證人吳一郎證稱該次毒品交易時,伊在家中睡覺,故請「娃娃」去拿毒品,又因為許秀華欠伊1萬2,000元,所以本次伊拿4萬3,000元給「娃娃」,讓「娃娃」拿去跟許秀華交易毒品等情相符,益徵證人吳一郎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向同案被告許秀華購買毒品等語,並非無據。
(4)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 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 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 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 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 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 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 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 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 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
查同案被告許秀華於行為時為38歲之成 年人,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J卷第65頁),且其染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89頁、第90頁反面、第93頁),以渠等之 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 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 他人代買毒品之理。
審酌證人吳一郎與同案被告許秀華並 無特殊情誼,許秀華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 ,為證人吳一郎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殊與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同案被告許秀華確係基於營利意圖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一郎無訛。
綜上, 同案被告許秀華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與證人吳一郎議定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一郎之犯行,堪以認定。
2、本次毒品交易被告甲○○亦有參與(1)同案被告許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次毒品交易是 伊幫被告甲○○開價的,證人吳一郎跟被告甲○○購買毒 品,毒品也是由被告甲○○提供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 第14頁、第78頁、第108頁至第109頁)。
審酌同案被告許 秀華與被告甲○○素無恩怨,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 ,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甲○○之理,是同案被告許秀 華供稱本次毒品交易被告甲○○亦有參與等語,應非子虛 。
(2)且細譯前開同案被告許秀華與「娃娃」對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其中同案被告許秀華曾多次提及「哥」、「哥哥」等 語,參以同案被告許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甲○○ 為「大哥」、「哥哥」(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72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的「哥」、「哥哥 」應是指被告甲○○無訛。
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同案 被告許秀華與「娃娃」之對話內容,衡諸常情,同案被告 許秀華與「娃娃」在對話當下,應無事先認知到渠等之通 話內容已被監聽而將作為檢警偵辦犯罪之依據,故刻意在 對話中提及被告甲○○,以誣陷被告甲○○之理,是其對 話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而觀諸上開譯文中,同案被告許秀 華確有提及「叫哥送過來嗎?」、「哥哥這部分應該沒問 題,應該是你們這部分」、「他(哥)到了就OK了」等語 ,此實與同案被告許秀華證稱本次交易的毒品是被告甲○ ○提供等情相符,足以佐證同案被告許秀華證稱本次毒品 交易被告甲○○亦有參與,毒品是由被告甲○○提供等語 ,應屬信而有徵。
(3)又同案被告許秀華與「娃娃」磋商毒品交易期間,許秀華 與被告甲○○亦有通聯。
細譯同案被告許秀華於100年1月 11日18時39分58秒許、同日19時43分23秒許、同日20時17 分39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其內容略以:(A代表同案被告許秀華,B代表被告甲○ ○)「A:哥,小四(譯文誤載為「小詩」)那部分要。
B:喔,好,你說的那個,沒有,要晚一點。
A:有的時候再通知我。
B:好。
A:那直接叫小四(譯文誤載為「小詩」)跟你聯繫嗎?B:等下才打給我。
A:你記住我跟他55喔。
B:本仔也1盒。」
「A:喂,哥,你那邊還要等很久嗎?B:已經拿到了。
A:可是小四(譯文誤載為「小詩」)他們還沒上來。
B:我叫他說,我打電話給他再上來,我先過來桃園。
A:桃園再轉回去。
B:對。
A:那我先回家等你們好了。」
「B:可以叫小四(譯文誤載為「小詩」)那個過來了。
A:好,哥你可以幫我買個電熱器。
B:哪裡買,特力屋有。
A:方便就買。
B:好。」
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J 卷第96頁)。
將上開對話內容與前揭同案被告許秀華與「娃娃」之通聯譯文比對觀之,當同案被告許秀華與「娃娃」磋商毒品交易事宜時,許秀華亦緊密地與被告甲○○聯絡調取毒品之事,且同案被告許秀華與「娃娃」之對話內容及同案被告許秀華與被告甲○○之對話內容,均有提到證人吳一郎要毒品、被告甲○○去調取毒品、相約桃園碰面、開價「55」等事項,顯見上開對話內容是「娃娃」與同案被告許秀華議定毒品交易後,同案被告許秀華打電話請被告甲○○送毒品來,同案被告許秀華並告知被告甲○○伊向證人吳一郎開價若干之對話。
訊據同案被告許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這段通訊監察譯文是指證人吳一郎要毒品,跟伊聯繫,伊就跟被告甲○○說證人吳一郎要毒品,第一通電話被告甲○○說沒有毒品,晚點才有,第二通電話被告甲○○跟伊說,毒品已經拿到了,被告甲○○要送來伊租屋處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14至第15頁、第78頁)。
再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
觀諸上開對話中,同案被告許秀華確有提及「哥,小四那部分要」、「你記住我跟他55喔」等語,被告甲○○確有提及「喔,好,你說的那個,沒有,要晚一點」、「已經拿到了。」
等語,此實與同案被告許秀華證稱本次毒品交易是伊幫被告甲○○開價的,證人吳一郎跟被告甲○○購買毒品,毒品也是由被告甲○○提供等情相符,益徵同案被告許秀華供稱本次毒品交易被告甲○○有參與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次毒品交易,至為明灼。
3、至於被告甲○○雖辯稱伊未參與本次毒品交易,前揭伊與同案被告許秀華之對話內容,意思是同案被告許秀華告知伊,證人吳一郎要向伊購買牛肉乾云云。
惟查:(1)訊據被告甲○○先於警詢中供稱:前揭伊與許秀華之對話 內容,意思是許秀華跟伊說證人吳一郎要跟伊買牛肉乾, 伊已經拿到牛肉乾,叫證人吳一郎有空來拿云云(見偵字 第6874號卷㈢第319頁至第320頁);
嗣於偵查中改稱:前 揭伊與許秀華之對話內容,意思是伊去桃園拿自己要施用 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拿了1公克到2公克,叫許 秀華通知證人吳一郎來,是要問證人吳一郎是否要一起過 來施用云云(見偵字第17085號卷第153頁);
於原審審理 中又再改稱:伊有在賣牛肉乾,如果人家有問要買的事, 不是跟我買牛肉乾,就是跟我買牛肉云云(見原審卷㈥第 228頁反面)。
被告甲○○對於該次對話內容如此單純之事 實,供述竟反覆不定,前後不一,互有矛盾,顯見其意在 掩飾真實,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復據同案被告許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這段通訊監察 譯文是指證人吳一郎要毒品,跟伊聯繫,伊就跟被告甲○ ○說證人吳一郎要毒品,第一通電話被告甲○○說沒有毒 品,晚點才有,第二通電話被告甲○○跟伊說,毒品已經 拿到了,被告甲○○送來伊租屋處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 卷第14頁、第77頁)。
且證人吳一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伊沒有跟被告甲○○買過牛肉乾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27 頁反面)。
顯見被告甲○○之辯解與同案被告許秀華、證 人吳一郎之陳述均不符,且被告甲○○之辯解,亦有上開 反覆矛盾之處,是其所辯,自難採信。
(3)況衡諸常情,牛肉乾並非違禁物品,在交易上並無使用暗 語之必要,然觀諸前揭同案被告許秀華與被告甲○○之對 話內容,顯與一般交易牛肉乾之常情有違,足認被告甲○ ○以前詞置辯,實為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而由被告 甲○○刻意杜撰虛偽情節,謊稱上開對話內容是同案被告 許秀華告知伊證人吳一郎要買牛肉乾乙情觀之,被告甲○ ○欲掩飾其交易毒品之心,昭然若揭,更加佐證被告甲○ ○有參與本次毒品交易之犯行。
4、被告甲○○另辯以依證人吳一郎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 知證人吳一郎於100年1月11日所購得之安非他命係向許秀 華所購得,與被告甲○○並無關係。
況且倘證人吳一郎非 向同案被告許秀華所購買,則許秀華又何能決定以其賭債 作為吳一郎販入價格之抵充?又除共同被告之證述外,尚 須有其他具體事證加以補強,不得單憑許秀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認定被告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云云 :(1)被告甲○○雖以證人吳一郎於偵查中證稱: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應是同案被告許秀華拿下來的,不知道被告甲 ○○有無在同案被告許秀華住處;
於原審時稱:伊沒有去 伊不知道,但是伊知道東西有拿回來,至於許秀華怎麼拿 到的伊不清楚,就跟許秀華拿了那一次,沒有跟其他人拿 過了,伊這5萬5一兩的安非他命應該是跟許秀華買的,因 為電話從頭到尾都是他接的云云,惟證人吳一郎前開於偵 查及原審中之證詞,僅能證明本次交付毒品者應是同案被 告許秀華,尚無法證明許秀華所交付本次毒品之來源。
又 證人吳一郎於原審時稱:之前伊曾經去過一個地方,是養 牛的地方,伊已經見過甲○○了,那次甲○○拿安非他命 給伊,伊當場付他五千元,那次不是甲○○賣伊,是我們 一起合資購買的云云,然查與本次販賣毒品之地點、金額 、方式均有所不同,故無以據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 於上訴意旨以許秀華以其先前積欠吳一郎1萬2,000元作為 吳一郎販入毒品價格之抵充,就毒品交易價格有決定權, 主張證人吳一郎係向同案被告許秀華所購買,惟依前揭同 案被告許秀華與被告甲○○之通聯譯文內容,許秀華有提 及「那直接叫小四(譯文誤載為「小詩」)跟你聯繫嗎」 、「你記住我跟他55喔」,可知同案被告許秀華向被告甲 ○○報告其向證人吳一郎所開之價格為「55」而非「43」 ,而許秀華亦僅向「娃娃」收受4萬3,000元,足證許秀華 因其積欠吳一郎之款項,就中間價差1萬2,000元需自行貼 現補足,而非由被告甲○○吸收,是難據此逕認許秀華就 毒品交易價格有決定權。
(2)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3)本次毒品交易被告甲○○亦有參與,業如原審認定如前, 而被告甲○○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提供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秀華,再由許秀華與受吳一郎委託之「 娃娃」議價並交付之,核前開犯罪模式,被告甲○○既已 參與部分階段之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與「吳一郎」或「 娃娃」議價並交付,仍屬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前述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甲○○否 認此部分犯行,為卸飾之詞,委無可採。
5、末查:(1)就本次毒品交易中實際交付毒品者究為何人乙節,同案被 告許秀華諒係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所述前後雖互有歧 異,時而供稱本次交付毒品之人為被告甲○○云云,時而 供稱本次是由伊出面交付毒品等語,然就確有與證人吳一 郎交易毒品乙節,前後供述確屬一致。
審酌證人吳一郎於 偵查中證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是同案被告許秀 華拿下來的,不知道被告甲○○有無在同案被告許秀華住 處等語(見偵字第17085號卷第146頁),堪認本次交付毒 品者應是同案被告許秀華無訛。
(2)又本次出面受領毒品者究為何人乙節,同案被告許秀華供 稱本次是證人吳一郎親自來伊租屋處受領毒品云云,證人 吳一郎則證稱本次毒品交易時伊在睡覺,故由「娃娃」代 其聯絡並至同案被告許秀華住處領取毒品等語,二人所述 不同。
觀諸前揭同案被告許秀華與「娃娃」之通訊監察譯 文,當時是由「娃娃」與同案被告許秀華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且「娃娃」於對話中曾提及「因為小四沒睡,我讓他 睡,我自己上來。」
等語,此實與證人吳一郎證稱當時伊 在睡覺,故請「娃娃」去跟同案被告許秀華拿毒品等情相 符,顯見證人吳一郎證稱本次毒品交易是由「娃娃」出面 代其領取毒品較為可採,從而本次應是由「娃娃」出面受 領毒品,洵堪認定。
(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與同案被告許秀華議定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許秀華之事實坦承不諱。
經查: 1、被告甲○○有交付毒品予同案被告許秀華之事實被告甲○○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與同案被告許秀華議定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許秀華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4頁),核與同案被告許秀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78頁、第109頁,原審卷㈩第75頁反面)。
且同案被告許秀華遭查獲而為警採尿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3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37頁)在卷可佐,顯見前揭同案被告許秀華證稱被告甲○○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綜上,是被告甲○○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與同案被告許秀華議定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許秀華之事實洵堪認定。
2、本次交付毒品之原因為「無償轉讓」(1)就本次交付毒品之原因為何乙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本次是無償轉讓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
而同案被告許秀華於偵查中則證稱:本次毒品是伊用甲基 安非他命8分之1兩6,000元,海洛因4分之1錢4,000元之代 價向被告甲○○購買,被告甲○○有向伊收錢云云(見偵 字第7038號卷第78頁、第110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 因為伊跟被告甲○○是男女朋友,所以伊沒有給被告甲○ ○錢等語(見原審卷㈩第73頁反面);
又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伊不記得有沒有給被告甲○○錢,伊跟被告甲○○金 錢分不清等語(見原審卷㈩第75頁反面)。
(2)審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許秀華於本次交付毒品時確為 男女朋友關係,此業據同案被告許秀華證述在案(見原審 卷㈩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徵以社會常情,男女朋友生 活作息密不可分,共財共食不分彼此之情形,實屬多見, 被告甲○○、同案被告許秀華於原審審理中一致陳稱本次 毒品交易是無償轉讓,同案被告許秀華與被告甲○○金錢 分不清,同案被告許秀華未付錢給被告甲○○等語,尚與 社會常態一致,具有相當可信性,應較同案被告許秀華於 偵查中所為片面之詞可採。
從而,本次被告甲○○交付毒 品給同案被告許秀華之原因為無償轉讓乙節,堪以認定。
綜上,足徵被告甲○○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被告甲○○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與同案被告許秀華 議定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許秀華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附表二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與同案被告許秀華議定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許秀華之事實坦承不諱。
經查: 1、被告甲○○有交付毒品予同案被告許秀華之事實被告甲○○有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與同案被告許秀華議定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許秀華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4頁),核與同案被告許秀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9頁、第78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原審卷㈩第75頁反面)。
且同案被告許秀華遭查獲而為警採尿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3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37頁)在卷可佐,顯見前揭同案被告許秀華證稱被告甲○○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復經警於100年3月22日在同案被告許秀華投宿之旅館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字第455號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3頁),而同案被告許秀華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毒品是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的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9頁)。
綜上,是被告甲○○有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許秀華之事實洵堪認定。
2、本次交付毒品之原因為「無償轉讓」(1)就本次被告甲○○交付毒品予同案被告許秀華之原因為何 乙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次是無償轉讓 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
而同案被告許秀華於警詢中 則證稱:本次毒品是伊用海洛因4分之1錢9,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2克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得,但錢還沒給 被告甲○○云云(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9頁);
嗣於偵查中 又證稱:本次毒品是伊用海洛因4分之1錢4,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2克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得,被告甲○○ 有向伊收錢云云(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78頁);
後於偵查 中再改稱本次毒品是伊用海洛因4分之1錢5,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2克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得云云(見偵字 第7038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 :因為伊跟被告甲○○是男女朋友,所以伊沒有給被告甲 ○○錢等語(見原審卷㈩第74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不記得有沒有給被告甲○○錢,伊跟被告甲○○金錢 分不清等語(見原審卷㈩第75頁反面)。
(2)審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許秀華於本次交付毒品時確為 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同案被告許秀華證述在案(見原審卷 ㈩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徵以社會常情,男女朋友生活 作息密不可分,共財共食不分彼此之情形,實屬多見,被 告甲○○、同案被告許秀華於原審審理中一致陳稱本次毒 品交易是無償轉讓,同案被告許秀華與被告甲○○金錢分 不清,同案被告許秀華未付錢給被告甲○○等語,尚與社 會常態一致,具有相當可信性。
反觀同案被告許秀華於警 詢及偵查中,對於毒品價格及有無付款等重要事項之證述 前後不一,互有齟齬,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兩相比 較之下,應以被告甲○○、同案被告許秀華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即本次毒品交付之原因為無償轉讓等語較為可採。
從而,本次被告甲○○交付毒品給同案被告許秀華之原因 為無償轉讓,堪以認定。
綜上,足徵被告甲○○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甲○○確有於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許秀華之事實洵堪認定。
㈦、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部分
(一)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告丁○○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陳述對其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方式,與證人唐水德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水德,並向證人唐水德收得價金2,0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原審卷㈥第80頁,原審卷第114頁)。
經查: 1、被告丁○○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方式,與證人唐水德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水德,並向證人唐水德收取價金2,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原審卷㈥第 80 頁,原審卷第114 頁),審酌販賣毒品行為查嚴罪重,已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丁○○於查獲時年約41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丁○○販毒集團案卷第九冊,下稱I 卷,第1 頁),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猶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丁○○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2、訊據證人唐水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方式,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19頁、第43頁反面)。
審酌證人唐水德自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43頁反面),顯然其因毒癮,而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向被告丁○○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又其與被告丁○○所述互核一致,益徵二人所言堪以採信。
3、而被告丁○○與證人唐水德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確有通聯。
細譯證人唐水德於99年9月13日21時13分16秒許、同日21時24分37秒許、同日21時32分9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A代表被告丁○○,B代表證人唐水德)「B:一卡皮箱有嗎?A:有。
B:要多少錢?A:你要1克嗎?2,000元。
B:對。
A:錢先準備好。
B:他在我家。
A:約夜市公園那。
B:好,現在嗎?A:5分鐘。」
「B:阿兄好了嗎?A:好,9點30分到。」
「B:你到哪裡了?A:我到了。」
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I 卷第108 頁)。
觀諸上開內容,其二人確曾相約見面,欲交付物品。
而證人唐水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這段譯文是指有一位朋友在伊家裡,等伊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伊打電話問被告丁○○有沒有毒品,被告丁○○說有,伊問多少錢,被告丁○○說你要1 公克2,000 嗎,伊說對,被告丁○○要伊把錢準備好,伊跟被告丁○○說有朋友在伊家裡,被告丁○○就約伊在夜市公園交易,伊與被告丁○○就在夜市公園裡當面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19頁、第43頁反面)。
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
觀諸上開對話中,被告丁○○確曾提及「你要1克嗎?2,000元。」
等語,此實與前揭被告丁○○、證人唐水德陳稱本次有交易毒品,毒品重量為1公克,價額為2,000元等情相符,益徵丁○○、唐水德陳稱渠等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方式交易毒品等語,並非無據。
4、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丁○○於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I 卷第1 頁),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
審酌被告丁○○與證人唐水德並無特殊情誼,被告丁○○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親送毒品至交易地點,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丁○○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水德無訛。
5、至於本次交易毒品之重量及價額為若干乙節:(1)訊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本次交易之毒品重量為1公克,價金為2,000元乙情,均坦認不誨(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原審卷㈥第80頁,原審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唐水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19頁、第43頁反面)。
且前揭被告丁○○與證人唐水德之對話內容中,被告丁○○曾提及「你要1克嗎?2,000元。」
等語,而證人唐水德隨即允諾答曰:「對。」
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I卷第108頁),核與前揭被告丁○○、證人唐水德陳稱本次毒品交易之重量為1公克,價金為2,000元等情相符。
綜上,本次毒品交易之重量為1公克,價金為2,000元乙節,洵堪認定。
(2)證人唐水德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本次因為伊 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故僅購買毒品0.2公克左右,價格為 1,000元云云(見原審卷㈩第80頁)。
惟查:①訊據證人唐水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本次交易之毒品重量為1公克、價金為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19頁、第43頁反面),審酌證人唐水德於警詢、偵查接受訊問之際,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證人唐水德遲至原審審理中始翻異先前一貫之證述,改稱本次毒品交易之重量為0.2公克左右,價金為1,000元云云,然卻未能提出其係依據何資料或事件而喚起其記憶,是其突於案發後一年,始翻異前詞,其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丁○○與證人唐水德業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量為1公克、價金為2,000元,未見雙方有何更改毒品重量、價額之對話,且證人唐水德並未表示伊身上現金不足,反而一再催促被告丁○○前來交易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I卷第108頁),顯見本次毒品交易之重量確為1公克,價額確為2,000元。
原審審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本次毒品交易之品重量與價額為何,應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留存當時之客觀紀錄較為可信。
綜合上情以觀,證人唐水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非但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之陳述不符,亦與被告丁○○前揭供述有間,更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違,顯見證人唐水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委無足採。
本次毒品交易之重量為1公克,價金為2,000元乙節,至為明灼。
6、總結以言,足徵被告丁○○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丁○○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方式,與證人唐水德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水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附表四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丁○○對其有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方式,與證人唐水德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水德,並向證人唐水德收得價金1,0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874號卷㈢第412頁至第413頁,原審卷(一)第17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原審卷㈥第80頁,原審卷第114頁)。
經查: 1、被告丁○○有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方式,與證人唐水德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水德,並向證人唐水德收取價金1,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874號卷㈢第412頁至第413頁,原審卷(一)第17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原審卷㈥第80頁,原審卷第114頁),審酌販賣毒品行為查嚴罪重,已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丁○○於查獲時年約41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I卷第1頁),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猶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丁○○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2、訊據證人唐水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有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方式,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第44頁)。
審酌證人唐水德自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43頁反面),顯然其因毒癮,而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向被告丁○○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又其與被告丁○○所述互核相符,益徵二人所言堪以採信。
3、而被告丁○○與證人唐水德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確有通聯。
細譯證人唐水德於99年9月14日19時29分49秒許、同日22時31分2秒許、同日23時24分24秒許、99年9月15日2時47分10秒許、同日3時5分33秒許、同日4時10分16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丁○○並於99年9月15日2時47分10秒傳簡訊予證人唐水德,其內容略以:(A代表被告丁○○,B代表證人唐水德)「B:跟昨天一樣的。
A:幾點。
B:還不確定,等下班。
A:我沒問題。」
「A:你朋友打給你了嗎?B:還沒下班。
A:幾點下班,昨天那個嗎?B:不同人。
A:這一次品質很好。
B:是哦。
A:很棒,你打給他一下。
B:好。」
「A:你朋友回來了嗎?B:還沒,差不多12點。
A:有確定要嗎?B:有,阿兄我會打給你。」
「A:新幣一千。
(簡訊)」「A:你在哪?B:家裡。
A:有很趕嗎?是誰要的?B:我自己。
A:那就要多給一些,我再15分拿過去。」
「A:我在公園這裡,常來這個公園,我從那趕回來。
B:好,我馬上到。」
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I 卷第108 頁)。
觀諸上開內容,其二人確曾相約見面,欲交付物品。
而證人唐水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這段譯文是指伊跟被告丁○○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19頁)。
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
觀諸上開對話中,被告丁○○確曾提及「跟昨天一樣的」、「這一次品質很好」、「新幣一千」等語,此實與前揭被告丁○○、證人唐水德陳稱本次有交易毒品,價額為1,000元等情相符,益徵被告丁○○、證人唐水德陳稱渠等有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方式交易毒品等語,並非無據。
4、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丁○○於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I 卷第1 頁),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
審酌被告丁○○與證人唐水德並無特殊情誼,被告丁○○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親送毒品至交易地點,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丁○○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水德無訛。
綜上,被告丁○○、證人唐水德有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方式交易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5、至於證人唐水德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本次是被告丁○○無償贈與給伊施用的云云(見原審卷㈩第80頁)。
惟查:(1)訊據證人唐水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本次交易是伊跟被告丁○○購買毒品,有交現金給被告丁○○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第44頁),審酌證人唐水德於接受員警、檢察官詢問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
又證人唐水德先前於警詢、偵查陳述時,被告丁○○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檢察官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人情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又證人唐水德於檢、警進行詢問後,均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見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20頁、第44頁),再觀諸證人唐水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其內容並無誇張或與常情有違之處,又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並無矛盾。
證人唐水德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訊問,猶能對上開事實之細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渠於警詢及偵查所言尚非虛妄。
(2)反觀證人唐水德於本案被查獲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就 其向被告丁○○購買毒品,及被告丁○○贈與其毒品,係 屬全然不同之二事且法律效果迥異乙節,當無誤認之可能 。
訊據證人唐水德於警詢、偵查均證稱本次有跟被告丁○ ○交易毒品,而未提及本次是被告丁○○贈與毒品,業如 前述,衡諸常情,倘若本次毒品交付確係基於贈與,證人 唐水德當不會遲至原審審理中始供稱本次為被告丁○○贈 與毒品,從而其推翻先前一貫之陳述,為如斯證述,其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
(3)再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丁○○傳簡訊給證人唐 水德表示毒品之價額為1,000元,而證人唐水德未為任何反 對之意思,繼續與被告丁○○完成交易,有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為憑(見I卷第108頁至第109頁),顯見本次確為 有償之毒品交易。
原審審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 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對於過 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 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本次毒 品交易之重量與價額為何,應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留存當時 之客觀紀錄較為可信。
綜合上情以觀,證人唐水德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非但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之陳述不符 ,亦與被告丁○○之供述有間,更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 相違,顯見證人唐水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委無足採。
本次確為有償之毒品交易至為明灼。
6、末以,由前揭被告丁○○與證人唐水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之通話時間可知,被告丁○○與證人唐水德是於99年9 月14日就毒品交易為議定,至99年9月15日始完成交易,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I 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
從而,本次毒品交易之時間應為99年9 月15日,洵堪認定。
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認為是「99年9 月14日」完成交易,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7、總結以言,足徵被告丁○○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丁○○有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方式,與證人唐水德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水德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附表四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丁○○對其有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方式,與證人唐水德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毅」(音譯)之成年人(下稱「子毅」),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子毅」,並向「子毅」收得價金 3萬3,000 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4 頁)。
經查: 1、被告丁○○有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方式,與「子毅」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子毅」,並向「子毅」收取價金3 萬3,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4 頁),審酌販賣毒品行為查嚴罪重,已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丁○○於查獲時年約41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I 卷第1 頁),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猶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丁○○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2、訊據證人唐水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有帶「子毅」去找被告丁○○,以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方式,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19頁反面、第44頁),核與被告丁○○所述相符,足證二人所言堪以採信。
3、而被告丁○○、證人唐水德及「子毅」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間確有通聯。
細譯證人唐水德及「子毅」於99年12月20日22時3分40秒許、同日22時29分6秒許、99年12月21日1時31分34秒許、同日4時33分46秒許、同日4時37分15秒許、同日4時39分10秒許、同日4時43分39秒許,以證人唐水德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A代表被告丁○○,B代表證人唐水德,C代表「子毅」)「B:他有決定。
A:有決定。
B:有決定,錢都準備好了。
A:你跟他講多少錢。
B:你講那樣。
A:多少。
B:33。
A:幹,那怎麼對。
B:你不是說不要賺。
A:要先講清楚。
B:見面再談清楚。
A:你自己來。
B:帶他一起去也可以。
A:那人家的地方怎麼帶人去。
B:等下叫他打給你。
A:他可以等多久?B:不知道。
A:看能等多久,我先叫人打。
B:要來家裡也沒關係。
A:我等下打給你。」
「A:我聯絡好了,他現去臺北處理,回來就有了。
B:東西好不好。
A:我已經講過,不要對我不信任。
B:我知。
A:不信任,這種的不要。
B:好,我知道。
A:去臺北回來就跟我聯絡。
B:我們再去找你嗎?A:有確定。
B:有。」
「A:確定有。
B:幾點?A:他說今天無論如何會給我。
B:我打電話跟他講。
A:你跟朋友講,確定有,叫他先來宮裡泡茶。
B:我問看看。」
「A:過來講。
B:打好了。
A:過來談,看要多少給我賺。
B:好。」
「A:我哪可能做白工?B:哦。」
「B:阿兄還是我們自己去拿?A:你們去拿,是不是要我帶你們去拿?B:對。
A:我不是叫你們來?B:不是要等那個嗎?A:對阿,我叫你們來這等,等電話來我們就一起去。
B:電話何時來?A:等下就來,我不是告訴你一定有?B:我們去你那泡茶。
A:我打看看,問看看朋友要如何算。
B:哦。」
「A:我剛跟他聯絡,他去那一家但品質不好,他知道我的條 件到哪裡,他昨天去臺北看那一家,條件不符合我們, 他再找另一家,已經聯絡好了,這樣確定時間,我再跟 朋友確定,你是不方便講話?B:沒有,要多久?A:我不是跟你講過了?已經聯絡好,在等他回電,你是吃 K嗎?B:對阿,兄,你在山上嗎?A:我哪在山上,我不是跟你講在那裡,你朋友也在那裡。
B:沒有。
A:我不是叫你來我這裡泡茶聊天?B:好。
A:你叫你朋友講好了。
C:你好。
A:我是不認識你,昨天對方有去看,在臺北看,我鬥陣知 道我要的品質到哪裡,他說兄那個產品不符合,現去找 我們昨天拿那個,我這個鬥陣小住基隆,我剛又打電話 跟他確定,不要讓你們等太久,但我那個鬥陣小的跟我 講確定有,無論如何會調給我們,我跟水阿講,來泡茶 交個朋友哪裡不好,我人在宮裡,叫他帶你們來宮裡坐 ,那個鬥陣小打電話來,我們就可以過去拿了。
C:我也是跟水阿說,我們去找阿。
A:鬥陣小我跟你講,我這個鬥陣小跟我報3 萬3,000 元, 我沒跟你賺,事後請一下就好了。
C:正確的。
A:叫他帶你來宮裡坐。
C:兄,你跟我講宮在哪裡,我現在過去。
A:水阿可以嗎?C:可以。
A:水源路,臺北小別墅一直進來,就看到宮了,水阿也知 道。
C:好。
A:等下來,我叔仔他們在旁邊睡,我們小聲一點就好了。
C:好了,我有跟水阿講,3 萬3,000 元,該給阿兄的也要 給你,阿兄你不用煩惱,我從小跟阿水就很好了。
A:你先過來再說,有開車嗎?C:有。」
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I 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
觀諸上開內容,其被告丁○○與證人唐水德、「子毅」確曾相約見面,欲交付物品。
而證人唐水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這段譯文是指伊朋友「子毅」要跟被告丁○○購買毒品,「子毅」要伊聯絡被告丁○○,事後伊陪「子毅」一起跟被告丁○○當面交易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19頁反面、第44頁)。
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
觀諸上開對話中,被告丁○○確曾提及「過來談,看要多少給我賺。」
、「我哪可能做白工?」、「事後請一下就好了」等語,證人唐水德確曾提及「33」等語,「子毅」確曾提及「3萬3,000元,該給阿兄的也要給你。」
等語,顯見被告丁○○確係處於賣方角色,販賣毒品予「子毅」,並從中獲有利益,此實與前揭被告丁○○、證人唐水德陳稱「子毅」跟被告丁○○以3萬3,0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等情相符,益徵前揭被告丁○○、證人唐水德陳稱被告丁○○與「子毅」有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方式交易毒品等語,並非無據。
4、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丁○○於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I 卷第1 頁),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
審酌被告丁○○於前揭通聯譯文中曾提及「我是不認識你」等語(見I 卷第111 頁),顯見被告丁○○與「子毅」並無特殊情誼,被告丁○○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親自偕同證人唐水德、「子毅」遠赴基隆完成交易,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丁○○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子毅」無訛。
5、至於本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為何乙節:(1)本次交易毒品之時間觀諸前揭被告丁○○與證人唐水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之通話時間可知,被告丁○○與「子毅」是於99年12月20日議定毒品交易,並至99年12月21日始碰面完成交易,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I 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
從而,本次毒品交易之時間應為99年12月21日,洵堪認定。
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99年12月20日」,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2)本次交易毒品之地點①訊據證人唐水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本次毒品交易之地點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 段1 座宮廟旁的停車場云云(見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19頁反面、第44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本次毒品交易地點是在基隆長庚醫院附近,當時被告丁○○在汐止宮廟旁邊,「子毅」開車載伊去汐止宮廟找被告丁○○,然後被告丁○○跟對方聯絡,被告丁○○就帶伊跟「子毅」去基隆等語(見原審卷㈩第76頁反面、第77頁),證人唐水德前後所述有所歧異。
②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丁○○曾提及「我這個鬥陣小住基隆」、「我人在宮裡,叫他帶你們來宮裡坐,那個鬥陣小打電話來,我們就可以過去拿了。」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I卷第111頁),顯見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段附近之宮廟僅是被告丁○○與證人唐水德、「子毅」集合之地點,本次毒品實際交易地點應在基隆無訛。
本院審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本次毒品交易之地點為何,應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留存當時之客觀紀錄較為可信。
綜合上情以觀,證人唐水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次毒品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段1座宮廟旁的停車場云云,非但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亦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違,顯見本次交易地點應以證人唐水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即交易地點在基隆長庚醫院附近乙節較為可採。
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認為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段1座宮廟旁的停車場附近,容有未洽,亦應予更正。
6、總結以言,足徵被告丁○○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丁○○有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方式,與綽號「子毅」之成年人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子毅」之成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附表四編號4部分訊據被告丁○○對其有於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方式,與證人陳金龍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金龍,並向證人陳金龍收得價金3,500 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原審卷㈩第187頁,原審卷第114 頁)。
經查: 1、被告丁○○有於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方式,與證人陳金龍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金龍,並向證人陳金龍收取價金3,500 元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原審卷㈩第187 頁,原審卷第114 頁),審酌販賣毒品行為查嚴罪重,已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丁○○於查獲時年約41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I 卷第 1頁),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猶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丁○○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2、訊據證人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有於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方式,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4頁反面、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
審酌證人陳金龍自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3頁反面),顯然其因毒癮,而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曾向被告丁○○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又其與被告丁○○所述互核相符,益徵二人所言堪以採信。
3、而被告丁○○與證人陳金龍於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間確有通聯。
細譯證人陳金龍於99年12月22日16時12分13秒許、同日22時31分2秒許、同日17時6分50秒許、同日17時20分33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A代表被告丁○○,B代表證人陳金龍)「B:你那一樣發35嗎?A:後來勒?B:我跟我朋友在講呀。
A:怎樣,他是有要拿嗎?B:我現在在跟他說。
A:東西有夠漂亮。
B:好。
A:看怎樣馬上打ㄜ。
B:好。」
「A:喂,問的怎樣?B:我電話不能打,他們說價錢是可以啦,怕說醜的,還是 怎樣。
A:東西我保證,讚的啦。
B:變說……是不是要吃。
A:不用,東西我這邊就有了啦。
B:ㄜ。
A:沒關係啦,真的不要就不勉強,我要出去了啦。
B:好啦。
A:要就快跟我說。
B:好。
A:他那一兩69啦。
B:69。
ㄜ。
A:要,快一點。」
「B:喂,不用了啦。
A:沒了啦。
B:太貴了。
A:好啦,以後你也不要問我了啦,我也不會跟你講了啦。
B:好。
A:我剛拿半兩剛回來而已。
B:ㄜ。」
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I 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
觀諸上開內容,其二人確曾商議某物品之售價。
而證人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第一段譯文是指被告丁○○要伊去問有沒有人要購買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去問,但沒有人說要買,然後伊就傳簡訊給被告丁○○,說是伊自己要的,之後伊就跟被告丁○○見面完成毒品交易;
第二段及第三段譯文是之後被告丁○○告訴伊,伊問到甲基安非他命 1兩的價格是6 萬9,000 元,伊跟被告丁○○說,這價格太貴了,沒有人要買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4頁反面、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
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
觀諸上開對話中,證人陳金龍確曾提及「你那一樣發35嗎?」等語,此實與前揭被告丁○○、證人陳金龍陳稱本次有交易毒品,價額為3,500元等情相符,益徵被告丁○○、證人陳金龍陳稱渠等有於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方式交易毒品等語,並非無據。
4、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丁○○於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I 卷第1 頁),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
審酌被告丁○○與證人陳金龍並無特殊情誼,被告丁○○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幫證人陳金龍調取毒品,並親送毒品至交易地點,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丁○○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金龍無訛。
綜上,被告丁○○、證人陳金龍有於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方式交易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5、總結以言,足徵被告丁○○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丁○○有於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方式,與證人陳金龍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金龍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庚○○部分
(一)附表五編號1部分: 1、訊據被告庚○○對其有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方式,與被告戊○○議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戊○○,並向被告戊○○收得價金1,0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100 (一)年度訴更字第7號卷,下稱訴更卷,訴更卷㈢第26頁)。
2、經查: (1)被告庚○○有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方式,與戊○○議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依約出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並向戊○○收取價金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更卷㈢第26頁),審酌販賣毒品行為查嚴罪重,已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庚○○於查獲時年約35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庚○○販毒集團案卷,下稱H卷,第1頁),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猶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庚○○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2)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被告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㈡第237頁,偵字第5062號卷㈡第204頁)。
審酌戊○○與被告庚○○並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庚○○之理,是其證稱向被告庚○○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而由被告庚○○與戊○○所述互核相符以觀,益徵其二人所言不虛。
、而被告庚○○與戊○○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確有通聯。
細譯被告庚○○於99年7月1日2時51分11秒許、同日5時32分6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A代表同案被告戊○○,B代表被告庚○○)「B:怎樣?A:回來了嗎?我要你急救一下。
B:什麼急救?A:你那有『查母』嗎?B:沒有,剛都沒了。
A:『查母』。
B:沒有了。
A:阿舅那有嗎?B:那裡也沒有,只剩下一個有。
A:誰有?B:阿炮。
A:你跟他講我要,拿『一個』跟他換。
B:好,我跟他講。
A:快一點,人家在趕。」
「A:阿兄怎樣?B:問沒有。
A:再拿1,000元。
B:要到樹林去拿。
A:等下阿舅也需要,順便。
B:好,衛生紙用省一點。」
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H 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
觀諸上開內容,其二人確曾相約見面,欲交付物品。
而戊○○於警詢中證稱:這段譯文是伊跟被告庚○○購買毒品之對話,伊用1,000元跟被告庚○○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㈡第237頁)。
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
觀諸上開對話中,戊○○確曾提及「我要你急救一下」、「你那有『查母』嗎?」、「再拿1,000元」等語,此實與前揭被告庚○○、戊○○陳稱本次有交易毒品,毒品價額為1,000元等情相符,且上開對話中,未見交易中止之情形,堪認雙方業已完成交易,益徵被告庚○○、戊○○陳稱渠等有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方式交易毒品等語,並非無據。
(3)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庚○○於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H卷第1頁),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
審酌被告庚○○與戊○○並無特殊情誼,被告庚○○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親送毒品至交易地點,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庚○○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無訛。
(4)總結以言,足徵被告庚○○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庚○○有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方式,與戊○○議定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戊○○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附表五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庚○○對其有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方式,與戊○○、己○○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己○○,並向戊○○、己○○收得價金4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訴更卷㈢第26頁)。
經查: 1、被告庚○○有於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方式,與戊○○、己○○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己○○,並向戊○○、己○○收取價金乙節,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更卷㈢第26頁),審酌販賣毒品行為查嚴罪重,已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庚○○於查獲時年約35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H卷第1頁),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猶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庚○○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2、復據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戊○○曾介紹伊向被告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跟戊○○曾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被告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一)第13頁,偵字第2411號卷㈡第261頁,偵字第7038號卷第48頁,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809頁)。
而戊○○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有與己○○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被告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㈡第244頁)。
審酌己○○、戊○○與被告庚○○並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庚○○之理。
況己○○自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J卷第55頁),經警於100年1月13日採尿送驗,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2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26頁)在卷可佐;
戊○○亦自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偵字第6874號卷㈡第235頁),顯然渠等因毒癮,而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渠等證稱本次有向被告庚○○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再由被告庚○○與己○○、戊○○所述互核相符以觀,益徵其三人所言不虛。
3、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庚○○於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H卷第1頁),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
審酌被告庚○○與己○○、戊○○並無特殊情誼,被告庚○○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親送毒品至交易地點,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庚○○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戊○○無訛。
4、至於被告庚○○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己○○、庚○○之次數究為何乙節: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8月至9月間,在被告庚○○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附近,向被告庚○○購買4至5次的毒品,其中只有1次沒有跟戊○○一起去,其餘各次都是跟被告戊○○一起去云云(見偵字第2411號卷(一)第13頁,偵字第2411號卷㈡第261頁,偵字第7038號卷第48頁,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806頁)。
戊○○於警詢中則證稱:伊只有跟己○○一起去跟被告庚○○買一次毒品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㈡第244頁)。
顯見己○○、戊○○對於渠等共同向被告庚○○購買毒品之次數有所歧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己○○、戊○○共同向被告庚○○購買毒品之次數為2次以上,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己○○、戊○○所述最有利於被告庚○○之方法計算,認定己○○、戊○○僅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向被告庚○○購買毒品1次。
5、總結以言,足徵被告庚○○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庚○○有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方式,與己○○、戊○○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附表五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庚○○對其有於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方式,與戊○○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戊○○,並向戊○○收得價金1萬2,0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訴更卷㈢第26頁)。
經查: 1、被告庚○○有於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方式,與戊○○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並向戊○○收取價金1萬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更卷㈢第26頁),審酌販賣毒品行為查嚴罪重,已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庚○○於查獲時年約35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H卷第1頁),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猶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庚○○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2、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方式,向被告庚○○以5,000元至6,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分之一兩等語(見偵字第5062號卷㈡第342頁)。
審酌戊○○與被告庚○○並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庚○○之理,況戊○○自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偵字第6874號卷㈡第235頁),顯然渠等因毒癮,而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本次有向被告庚○○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而由被告庚○○與戊○○所述互核相符以觀,益徵其二人所言不虛。
3、而被告庚○○與戊○○於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時間確有通聯。
細譯被告庚○○於99年9月12日13時18分27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A代表被告戊○○,B代表被告庚○○)「A:兄啊,我要八一啊。
B:現在喔?A:啥?B:等一下我再過去好了,較晚點。
A:好,你要過來喔,我這連自己吃的都沒有。」
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H 卷第111 頁)。
觀諸上開內容,其二人確曾相約見面,欲交付物品。
觀諸上開對話中,戊○○確曾提及「我要八一啊」等語,此實與前揭被告庚○○、同案被告戊○○陳稱本次有交易毒品,交易毒品之重量為八分之一兩等情相符,益徵被告庚○○、同案被告戊○○陳稱渠等有於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方式交易毒品等語,並非無據。
4、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庚○○於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H 卷第1 頁),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
審酌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戊○○並無特殊情誼,被告庚○○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親送毒品至交易地點,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庚○○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無訛。
5、至於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額究為若干乙節: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額應該只有5,000元至6,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5062號卷㈡第342頁),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則坦承有向戊○○收得價金1萬2,000元(見訴更卷㈢第26頁),顯見被告庚○○、戊○○諒係因事隔久遠,記憶落差,而無法指明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額究為何。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件毒品交易之價額,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被告庚○○、戊○○所述最有利於被告庚○○之方法計算,認定被告庚○○本次販賣毒品收受之價額為5,000元。
6、總結以言,足徵被告庚○○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庚○○有於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方式,與戊○○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附表五編號4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方式,與同案被告己○○、戊○○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己○○、戊○○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另於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方式,與戊○○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辯稱:本次與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犯行為同一次云云。
惟查: 1、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時間,向被告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兩或八分之一兩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㈡第236頁,偵字第5062號卷㈡第203頁、第342頁)。
審酌戊○○與被告庚○○並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庚○○之理,況戊○○自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偵字第6874號卷㈡第235頁),顯然其因毒癮,而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本次有向被告庚○○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2、而被告庚○○與戊○○於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時間確有通聯。
細譯被告庚○○於99年9月24日1時6分28秒許、同日1時22分46秒許、15時27分19秒許、19時2分55秒許、22時12分21秒許、22時28分25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A代表同案被告戊○○,B代表被告庚○○)「A:你那有嗎?B:人要拿過來。
A:你等會幫我弄個八一啊,有辦法否?B:人要來我跟他講。」
「A:阿兄,一件四會到嗎?B:四萬喔?A:嗯。
B:好啊,你說都好。
A:這樣,怎最近對小弟這麼好?B:不是對你好。
A:說正經,伊是剛打電話問我而已,重點是我自己八一啊, 你要記得。
B:沒你多久啊?A:你說我多久可以給你喔?B:不是啦,我無法先跟人欠啦。
A:我是一下而已不會很久。
B:一會兒喔?A:對啊,有這麼久嗎?中午之前吧,也不用透早就好了。
B:因為伊沒有很多東西,這樣可能不夠。
A:什麼?B:現不夠。
A:現不夠?B:嗯。
A:沒關係,我問這一件的卡緊啦,啊,這二天啊,我高雄 那邊如果接好時,再幫我弄一下。
B:好啦。
A:34啦,伊那邊報34。
B:好。」
「A:有嗎?B:等一下再講,待會我去你那。
A:我等你。
B:錢全咧等就對。」
「B:我在桃園拿東西,拿到就去。」
「A:我要四一,先幫我準備好,我到了帶了就走。」
(簡 訊)「A:喂,我再5分鐘到。
B:看守所。
A:啥?B:看守所喔。
A:看酒笑?B:看守所啦,刊酒瘋。
A:啥米巷啦?B:看守所。
A:對啊,我5分鐘到。
B:我也要到了。」
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H 卷第113 頁)。
觀諸上開內容,其二人確曾相約見面,欲交付物品。
而戊○○於警詢中證稱:這段譯文是伊跟被告庚○○購買毒品之對話,本次有成交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㈡第236頁,見偵字第5062號卷㈡第342頁)。
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
觀諸上開對話中,戊○○確曾提及「你等會幫我弄個八一啊」、「重點是我自己八一啊」、「我要四一」等語,此實與前揭戊○○陳稱本次有交易毒品,交易毒品之重量為四分之一兩、八分之一兩等情相符,且上開對話中,未見交易中止之情形,堪認雙方業已完成交易,益徵戊○○陳稱伊有於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方式跟被告庚○○購買毒品等語,並非無據。
3、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庚○○於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H 卷第1 頁),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
審酌被告庚○○與戊○○並無特殊情誼,被告庚○○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親送毒品至交易地點,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庚○○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戊○○無訛。
綜上,足認被告庚○○確有於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方式,與戊○○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4、又就本次毒品交易之重量、價額、地點為何乙節:(1)重量被告庚○○於警詢中陳稱:本次毒品交易之重量為四分之一兩或半兩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㈡第236頁);
嗣於偵查中供稱:本次購買之毒品重量是四分之一兩等語(見偵字第5062號卷㈡第203頁、第342頁)。
復觀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戊○○是先向被告庚○○表示要購買八分之一兩,嗣後再以簡訊改要求購買四分之一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I卷第113頁),此實與前揭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次毒品交易之重量為四分之一兩相符,足證本次戊○○向被告庚○○購買毒品之重量應為四分之一兩無訛。
起訴書認本件戊○○購買毒品之重量為八分之一兩,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2)價額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次毒品交易價額為2萬元云云(見偵字第6874號卷㈡第236頁,偵字第5062號卷㈡第203頁);
嗣於偵查中改稱: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額不到2萬元這麼多,應該才1萬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5062號卷㈡第342頁)。
顯見戊○○諒係因事隔久遠,記憶落差,而無法指明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額究為何。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件毒品交易之價額,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戊○○所述最有利於被告庚○○之方法計算,認定被告庚○○本次販賣毒品收受之價額為1萬2,000元。
(3)交易地點同案被告戊○○(原判決誤植為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次交易地點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卷㈡第236頁,偵字第5062號卷㈡第203頁);
嗣於偵查中改稱:本次是伊開車去土城找被告庚○○等語(見偵字第5062號卷㈡第342頁),前後所述不一致。
惟細譯前揭被告庚○○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戊○○表示快到了,被告庚○○旋即答曰:「看守所」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H卷第113頁),衡情應是被告庚○○向戊○○約定在看守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碰面交易毒品之意。
審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本次毒品交易之地點為何,應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留存當時之客觀紀錄較為可信。
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實與戊○○於偵查中證稱:本次是伊開車去土城找被告庚○○等情相符,顯見本次毒品交易之地點應是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臺北看守所附近無訛。
5、被告庚○○雖辯稱: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犯行與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犯行為同一次云云。
惟查:(1)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庚○○購買毒品等語,然均未證稱本次有與己○○同行乙情,有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874號卷㈡第236頁,偵字第5062號卷㈡第203頁、第342頁)。
審酌同案被告戊○○與被告庚○○並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庚○○之理。
況本次購買毒品者為同案被告己○○、戊○○二人合資購買,抑或同案被告戊○○獨自購買,對於戊○○本身可能遭受之刑事處罰並無不同,同案被告戊○○既已坦承向被告庚○○購買毒品,衡情同案被告戊○○對於本次有幾人購買毒品等與己身無利害關係之事項,當能據實陳述,堪認同案被告戊○○並無刻意隱瞞同案被告己○○有一起前往購毒之動機,是由同案被告戊○○證稱本次是伊跟被告庚○○購買毒品,而未提及被同案告己○○有一同前往等語,堪認本次毒品交易同案被告己○○並未一同前往,故被告庚○○就如附表五編號2及編號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非同一次販賣毒品行為。
(2)復細譯同案被告戊○○於100年4月13日偵查所述,戊○○ 經檢察官詢問:「99年9月24日是否有向庚○○買安非他命 81?」時答曰:「監聽譯文中,只要他說有東西就是表示 有成交,這次是我去土城找庚○○,我向他拿安非他命41 ,差不多約1萬2,000元,這次是我開車過去。」
檢察官又 問:「99年7月至9月間,是否有向己○○一起去庚○○合 買安非他命?」同案被告戊○○答曰:「有,只有一次, 因為有幾次是根本找不到庚○○,最後是他們2個混在一起 ,己○○本身有自己的上游,我忘記我和己○○合買的時 間為何,但只有合買過一次,應該是買1兩,分成兩袋給我 們,應該是回來再分的,很少在庚○○那邊分,因為他很 懶。」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062號卷㈡第342頁 )。
由同案被告戊○○分別答覆檢察官有此毒品交易,而 未向檢察官表示這兩次是同一次乙情觀之,益徵附表五編 號2所示之犯行及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犯行應是不同犯行。
(3)再就同案被告己○○、戊○○之證述內容與本次毒品交易 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一比對。
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證稱: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毒品重量約1 兩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一)第13頁,偵字第2411號卷 ㈡第261頁,偵字第7038號卷第48頁,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 806頁),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則證稱:伊跟被告己○ ○一同向被告庚○○買過一次,應該是買1兩分成2袋給我 們等語(見偵字第5062號卷㈡第342頁),顯見如附表五編 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其交易毒品之重量應為1兩。
惟觀諸 前揭同案被告戊○○與被告庚○○就本次毒品交易所為對 話內容,戊○○確曾提及「你等會幫我弄個八一啊」、「 重點是我自己八一啊」、「我要四一,先幫我準備好,我 到了帶了就走」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H卷第 113頁),對話中明白表示戊○○所欲購入之毒品重量,且 同案被告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 之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之重量為四分之一兩或八分之一兩 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㈡第236頁,偵字第5062號卷㈡第 203頁、第342頁),綜合上情以觀,顯見如附表五編號2所 示之毒品交易行為,交易毒品之重量為1兩,而如附表五編 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交易毒品之重量為四分之一兩, 兩次交易毒品之重量顯不相同,顯非同一次交易行為。
綜 上,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與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 之毒品交易非同一次,被告庚○○空言辯稱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毒品交易與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為同一次 云云,洵屬脫免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6、總結以言,被告庚○○有於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方式,與同案被告戊○○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附表五編號5部分訊據被告庚○○對其有於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方式,與同案被告戊○○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並向戊○○收得價金4,0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訴更卷㈢第26頁)。
經查: 1、被告庚○○有於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方式,與同案被告戊○○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後,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並向戊○○收取價金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更卷㈢第26頁),審酌販賣毒品行為查嚴罪重,已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庚○○於查獲時年約35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H卷第1頁),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猶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庚○○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2、復據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方式,向被告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等語(見偵字第5062號卷㈡第342頁)。
審酌同案被告戊○○與被告庚○○並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庚○○之理。
況同案被告戊○○自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偵字第6874號卷㈡第235頁),顯然其因毒癮,而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本次有向被告庚○○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再由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戊○○所述互核相符以觀,益徵其二人所言不虛。
3、而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戊○○於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時間確有通聯。
細譯被告庚○○於99年9月29日21時0分2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A代表同案被告戊○○,B代表被告庚○○)「B:我待會要過去,你能拿多少給我?A:啥米東西?B:待會阿。
A:待會怎樣?B:人要過。
A:我就欠你的先給你,不然要怎樣。
B:待會人要的那個咧?A:人要的那兩個,錢可以給你而已,四一阿,我也是要差。
B:我暈了。
A:我也差你一個四一而已。
B:我錢先用去,身上都沒錢。
A:我聰金是又失蹤了?B:沒去了。
A:你不是說找沒伊。
B:尾啊打來說,伊在林口,我待會要趕去林口,他好像跟 人有事。」
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H卷第117頁)。
觀諸上開內容,其二人確曾相約見面,欲交付物品。
而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這段譯文是伊跟被告庚○○之對話,本次毒品交易有成交等語(見偵字5062號卷㈡第342頁)。
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
觀諸上開對話中,同案被告戊○○確曾提及「人要的那兩個」等語,被告庚○○確曾提及「你能拿多少給我」、「我錢先用去,身上都沒錢」等語,此實與前揭同案被告戊○○陳稱本次有交易毒品,交易毒品之重量為2公克,有交易完成等情相符,且上開對話中,未見交易中止之情形,堪認雙方業已完成交易,益徵同案被告戊○○、被告庚○○陳稱渠等有於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方式,交易毒品等語,並非無據。
4、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庚○○於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H 卷第1 頁),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
審酌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戊○○並無特殊情誼,被告庚○○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親送毒品至交易地點,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庚○○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戊○○無訛。
5、總結以言,足徵被告庚○○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庚○○有於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方式,與同案被告戊○○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附表五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庚○○對其有於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方式,與被告丁○○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並向被告丁○○收得價金2,5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訴更卷㈢第26頁)。
經查: 1、被告庚○○有於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方式,與被告丁○○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並向被告丁○○收取價金2,500 元乙節,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更卷㈢第26頁),審酌販賣毒品行為查嚴罪重,已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庚○○於查獲時年約35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H 卷第1 頁),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猶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庚○○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2、復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方式,向被告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72頁、第128頁、第130頁)。
審酌被告丁○○自稱其於99年間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70頁),顯然其因毒癮,而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本次有向被告庚○○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再由被告庚○○與被告丁○○所述互核相符以觀,益徵其二人所言不虛。
3、而被告庚○○與被告丁○○於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時間確有通聯。
細譯被告庚○○於99年9 月4 日3 時59分3 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A代表被告丁○○,B代表被告庚○○)「A:你我到底要如何配合?你交待我辦的事情,我都用好了 ,已經睡了1天多,都沒有東西。
B:哦。
A:那你08要先還人家,人家要拿1 個2,500 元,你現可以 過來嗎?B:沒辦法,透早租車。
A:那土龍就不用了。
B:人家已經問到了。
A:對了,你那天拿那個沒藥效。
B:哪可能,很麻。
A:你人在哪裡?都沒回家了。
B:朋友這裡。
A:那我過去那裡找你。
B:過來打電話給我。
A:我已經在臺北了。
B:我在家裡。
A:那我要坐計程車過去,你再載我回來,你早上租車。
B:好,隨便你。
A:那我坐計程車過去。」
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H 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
觀諸上開內容,其二人確曾相約見面,欲交付物品。
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開對話中,提到毒品的部分,是伊要跟被告庚○○拿毒品,伊這次跟被告庚○○買2,500 元,重量為 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72頁、第130頁)。
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
觀諸上開對話中,被告丁○○確曾提及「人家要拿1個2,500元」等語,此實與前揭被告被告丁○○、庚○○陳稱本次有交易毒品,交易毒品之重量為1公克,價額為2,500元,有交易完成等情相符,且上開對話中,未見交易中止之情形,堪認雙方業已完成交易,益徵被告丁○○、庚○○陳稱渠等有於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方式,交易毒品等語,並非無據。
4、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庚○○於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H 卷第1 頁),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
審酌被告庚○○與被告丁○○並無特殊情誼,被告庚○○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庚○○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無訛。
5、至於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本次毒品交易,伊和被告庚○○講完電話後,就沒有再去了云云。
惟查:(1)被告丁○○於接受員警詢問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
又被告丁○○先前於警詢、偵查陳述時被告庚○○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檢察官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人情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又被告丁○○於檢、警進行詢問後,均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見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75頁、第132頁),再觀諸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其內容並無誇張或與常情有違之處,又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並無矛盾。
被告丁○○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訊問,猶能對上開事實之細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渠於警詢及偵查所言尚非虛妄。
(2)反觀被告丁○○於本案被查獲時為年約41歲之成年人,對 於毒品交易有無成功,絕無誤認之可能。
訊據被告丁○○ 於警詢、偵查均證稱本次有跟被告庚○○交易毒品,而未 提及本次毒品交易沒有成功(見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72 頁、第128頁、第130頁),衡諸常情,倘若本次毒品交易 確未成功,被告丁○○當不會遲至原審審理中始供稱本次 毒品交易沒有成功,從而渠等推翻先前一貫之陳述,為如 斯答辯,其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再細譯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與被告庚○○, 於99年9月4日有數筆通聯,惟被告丁○○於該日3時59分3 秒以電話向被告庚○○表示要拿「1個2,500元」(即重量1 公克,價額為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對話中表示 要搭計程車去找被告庚○○後,該日後續之通聯均未提及 上開「1個2,500元」乙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H 卷第133頁至第138頁),顯見本次毒品交易在被告丁○○ 搭車去找被告庚○○後,交易即已完成,故雙方後續之通 聯,便未再就本次毒品交易為討論,而是討論其他毒品交 易(如「08」該筆交易),益徵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本次毒品交易沒有成功,伊後來沒有去找被告庚○ ○云云,洵屬勾串迴護之詞,委無足採。
本次毒品交易, 被告丁○○、庚○○業已交易成功,洵堪認定。
6、總結以言,足徵被告庚○○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庚○○有於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方式,與被告丁○○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附表五編號7部分訊據被告庚○○對其有於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方式,與被告丁○○議定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724頁,訴更卷(一)第54頁,訴更卷㈡第174頁,訴更卷㈢第26頁)。
經查: 1、訊據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伊有於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724頁,訴更卷(一)第54頁,訴更卷㈡第174 頁,訴更卷㈢第26頁)。
2、且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庚○○有於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73頁、第131頁,訴更卷㈡第106頁反),審酌被告丁○○自稱其於99年間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70頁),顯然其因毒癮,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本次有應被告庚○○邀請,無償施用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再由被告庚○○與被告丁○○所述互核相符以觀,益徵其二人所言不虛。
3、而被告庚○○與被告丁○○於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時間確有通聯。
細譯被告丁○○於99年9月10日18時56分16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A 代表被告丁○○,B 代表被告庚○○)「A:你人跑到哪去囉?B:跟朋友講事情。
A:哪有啥事情可以講?B:有,很多。
A:很多,你都說沒有的,拿有沒有啦?沒有我這邊很量ㄟ 啦。
B:有啊,東西說很好。
A:這邊也很好啊。
B:你拿來參考看看啊。
A:這兩天他們說要拿幾粒回來,我再拿給你看。
B:你價格報給我啦。
A:價格到時候再跟你說。
A:約再凌兄過去,啊,你人跑去......想說要用一下。
B:用一下,來這邊用啊!這裡比較安全。
B:文化三路這裡。」
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H 卷第129 頁)。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丁○○與被告庚○○確係相約見面欲施用某物品。
而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這段譯文是指被告庚○○叫伊去文化三路的汽車旅館,要請伊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
審酌其中被告庚○○確有提及「用一下,來這邊用啊!」、「文化三路」等語,此實與前揭被告丁○○、庚○○陳稱,被告庚○○請被告丁○○施用毒品,地點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的汽車旅館等情相符,益徵被告庚○○有於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乙節,確實無訛。
4、再細譯前揭被告丁○○及被告庚○○之對話內容。
審酌被告庚○○、丁○○於對話中提到「用一下」,堪認被告庚○○交付予被告丁○○之毒品重量甚微,故被告丁○○、庚○○稱本次被告庚○○是無償轉讓毒品給被告丁○○等語,尚與常情無悖,益徵被告庚○○當時確係基於無償轉讓之意而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無訛。
5、總結以言,足徵被告庚○○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庚○○有於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㈧、附表五編號8部分訊據被告庚○○對其有於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方式,與被告丁○○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並向被告丁○○收得價金2 萬2,000 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訴更卷㈢第26頁)。
經查: 1、被告庚○○有於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方式,與被告丁○○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並向被告丁○○收取價金2 萬2,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更卷㈢第26頁),審酌販賣毒品行為查嚴罪重,已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庚○○於查獲時年約35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H 卷第1 頁),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猶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庚○○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2、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方式,向被告庚○○以2 萬2,0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74頁、第129 頁、第131 頁),審酌被告丁○○自稱其於99年間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70頁),顯然其因毒癮,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本次有應被告庚○○邀請,無償施用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再由被告庚○○與被告丁○○所述互核相符以觀,益徵其二人所言不虛。
3、而被告庚○○與被告丁○○於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時間確有通聯。
細譯被告庚○○於99年9月13日13時42分28秒許、同日16時20分40秒許、同日16時54分15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A代表被告丁○○,B代表被告庚○○)「A:那天賓館那種半個要多少?B:2萬多元。
A:現在有人要,要多少?B:2萬2,000元。
A:現在有嗎?B:有。
A:你有辦法過來嗎?B:沒辦法。
A:我沒車。
B:但我剩一點而已,差不多28左右。
A:我要一半。
B:一半夠。
A:東西一樣嗎?B:一樣讚。
A:你沒有辦法來嗎?B:馬上要走。
A:可以,你什麼時候過來?B:現在,馬上去,馬上去妹妹那。
A:那天那裡大同路,你跑中山高還是北二高?B:北二高。
A:你從家樂福下來,打電話給我。
B:好。」
「A:你多久到?B:不清楚。
A:你開什麼車?B:雅哥。
A:你要給我多少利潤?B:你要多少?A:2萬2,000元,我的有算嗎?B:沒有。
A:那我的不用沒關係,不要拿不好的,可以換嗎?B:可以。
A:像那天那個。
B:好的。
A:那我給你請啦。
B:好。」
「B:北二高了。
A:家樂福那裡等,我叫人家去帶你。
B:好。
A:我帶你去朋友家吸。
B:你這裡剛好而已。
A:你不夠是不要?B:夠啦。
A:快一點。」
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H 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
觀諸上開內容,其二人確曾相約見面,欲交付物品。
觀諸上開對話中,被告丁○○確曾提及「我要一半」、「家樂福那裡等,我叫人家去帶你。」
等語,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這段譯文是伊跟被告庚○○在汐止家樂福附近,以2 萬2,000 元之代價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完成交易(見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74頁、第129頁、第131頁)。
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
觀諸上開對話中,被告丁○○確曾提及「我要一半」、「家樂福那裡等,我叫人家去帶你。」
等語,被告庚○○確曾提及「2萬2,000元」等語,此實與前揭被告丁○○、庚○○陳稱本次有交易毒品,交易毒品之重量為半兩,價額為2萬2,000元,有交易完成等情相符,且上開對話中,未見交易中止之情形,堪認雙方業已完成交易,益徵被告丁○○、庚○○陳稱渠等有於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方式,交易毒品等語,並非無據。
4、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庚○○於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H 卷第1 頁),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
審酌被告庚○○與被告丁○○並無特殊情誼,被告庚○○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親送毒品至交易地點,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庚○○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無訛。
5、至於證人丁○○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本次是伊跟被告庚○○合資購買云云。
惟查:(1)被告丁○○於接受員警、檢察官詢問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
又被告丁○○先前於警詢、偵查陳述時,被告庚○○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檢察官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人情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又被告丁○○於檢、警進行詢問後,均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見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75頁、第132頁),再觀諸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其內容並無誇張或與常情有違之處,又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並無矛盾。
被告丁○○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訊問,猶能對上開事實之細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渠於警詢及偵查所言尚非虛妄。
(2)反觀被告丁○○於本案被查獲時為年約41歲之成年人,就 其向被告庚○○購買毒品,及與被告庚○○合資購買毒品 係屬全然不同之二事且法律效果迥異乙節,當無誤認之可 能。
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均證稱本次有跟被告庚 ○○交易毒品,而未提及合資事宜,業如前述,衡諸常情 ,倘若本次毒品交易確係合資購買,被告丁○○當不會遲 至原審審理中始供稱本次毒品交易為合資購買,從而其推 翻先前一貫之陳述,為如斯證述,其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
(3)況所謂「合資購買」,依一般社會通念,除非合資者一併前往購買,雙方對於交易過程均明瞭之情形外,如推由一方負責購買,為杜日後爭議,衡情對於價、量、出資暨分得比例,為維護彼此權益,恆需事前議定或事後核算釐清,然被告丁○○、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能就渠等合資之價、量、及分得比例為合理說明,顯與合資購買之情相悖。
(4)再依前揭被告庚○○、丁○○之雙向通聯紀錄以觀,其中絲毫未見有關合資購毒意涵之對話,且其二人之對答,均係被告丁○○單向要求被告庚○○提供毒品,而當被告丁○○詢問價錢及有無毒品時,被告庚○○均可答覆價錢及數量,並相約見面之時間及地點,倘被告庚○○與被告丁○○確係合資購買毒品,此涉與第三人之交易,衡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按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然被告庚○○於被告丁○○詢問有無足夠毒品夠販賣時,即不加思索,甚至未向第三人求證有無足夠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所販售安非他命單價有無變動前,即行應允?此實有悖於交易之常情,從而,綜合前揭諸情交互以觀,堪認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本次是合資購買云云,洵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6、總結以言,足徵被告庚○○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庚○○有於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方式,與被告丁○○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㈨、附表五編號9部分訊據被告庚○○對其有於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方式,與被告丁○○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蛙」之成年男子(下稱「水蛙」)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水蛙」,並向「水蛙」收得價金6,500 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訴更卷㈢第26頁)。
經查: 1、被告庚○○有於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方式,與「水蛙」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水蛙」,並向「水蛙」收取價金6,500 元乙節,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更卷㈢第26頁),審酌販賣毒品行為查嚴罪重,已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庚○○於查獲時年約35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H 卷第1 頁),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猶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庚○○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2、訊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介紹「水蛙」跟被告庚○○購買毒品,「水蛙」向被告庚○○購買八分之一兩,價額6,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伊騎機車載被告庚○○到「水蛙」住處地下室的停車場,由他們二人自己交易,有交易成功,但事後「水蛙」向伊抱怨被告庚○○給的東西數量不夠,被告庚○○跟伊說不夠的部分過幾天會補給「水蛙」,但之後被告庚○○沒有補足毒品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㈢第411 頁至第414 頁)。
由被告庚○○與被告丁○○所述互核相符以觀,益徵其二人所言不虛。
3、而被告庚○○與被告丁○○於99年9 月4 日有通聯。
細譯被告庚○○於99年9月4日18時38分36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A代表被告丁○○,B代表被告庚○○,C為不知名人士)「B:要下去了。
C:鬥陣剛才問你妹情形,是你給他出,是嗎?你等一下( 換人講)B:老闆不好意思。
A:你要調整,這樣子在圈子裡才有辦法生存,你就不要怕 ,來就有了,電話中我就不講那麼多,你電話又不是多 乾淨。
B:我知道。
A:電話中不要講太明,來再講,今天等一天,人家水蛙等 很久,你這樣如何經營?要介紹給你不只這些,你有你 的困難度,我知道,給你交待一句話,時間,講難聽一 點,現在沒有外人,只有土龍,你要如何經營,連08都 沒辦法處理。
B:叫他跑一趟。
A:你有困難又不講,不管人家跟你買價錢多少,雖然你有 貨源,但沒人跟你銷也是沒用,真要跟你銷不只這些而 已,人家一句話給我,要回去睡覺,這樣你我面子都沒 有,已經4 、5 天了,如果我有會先拿給人家,也會說 是你志青拿給你的,你每次電話講,錢帶過來我們就可 以跟人家講,像那天『水蛙』跟你拿6,500 元,我也沒 跟你拿錢,那只是一個責任。
雖然你沒拿來,但我陪著 人家也比較不會講話。
我們是一個團體,你一直在家裡 講電話,已經4 、5 天沒用,全身軟趴趴的。」
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H 卷第136 頁)。
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譯文內容,是指「水蛙」向被告庚○○買八分之一兩,因為被告庚○○給「水蛙」的毒品數量不夠,「水蛙」跟伊抱怨,伊就跟被告庚○○說該給別人的就應該給別人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㈢第411頁)。
觀諸上開對話中,被告丁○○確曾提及「像那天『水蛙』跟你拿6,500元」等語,此實與前揭被告被告丁○○、庚○○陳稱本次被告庚○○有跟「水蛙」交易毒品,交易毒品之重量為八分之一兩,價額為6,500元,有交易完成等情相符,且上開對話中,未見交易中止之情形,堪認雙方業已完成交易,益徵被告丁○○、庚○○陳稱被告庚○○與「水蛙」有於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方式,交易毒品等語,並非無據。
4、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庚○○於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H 卷第1 頁),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
審酌被告庚○○與「水蛙」並無特殊情誼,被告庚○○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親送毒品至交易地點,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庚○○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水蛙」無訛。
5、至於本次被告庚○○販賣予「水蛙」之毒品重量究為何乙節,訊據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水蛙」向被告庚○○購買八分之一兩,但被告庚○○給「水蛙」的毒品數量不夠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㈢第411 頁),顯見本次被告庚○○實際交付予「水蛙」之毒品重量不足八分之一兩,附此敘明。
起訴書認本次被告庚○○交付予被告丁○○之毒品重量達八分之一兩,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6、總結以言,足徵被告庚○○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庚○○有於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方式,與「水蛙」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水蛙」之犯行,堪以認定。
㈩、附表五編號10部分訊據被告庚○○對其有於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方式,與被告丁○○議定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之事實坦承不諱(見H卷第12頁,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725頁,訴更卷(一)第54頁反面,訴更卷㈡第174頁,訴更卷㈢第26頁)。
經查: 1、訊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伊有於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等語(見H 卷第12頁,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725 頁,訴更卷(一)第54頁反面,訴更卷㈡第174 頁,訴更卷㈢第26頁)。
2、且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庚○○有於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第128頁,訴更卷㈡第106頁反),審酌被告丁○○自稱其於99年間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70頁),顯然其因毒癮,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本次有應被告庚○○邀請,無償施用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再由被告庚○○與被告丁○○所述互核相符以觀,益徵其二人所言不虛。
3、而被告庚○○與被告丁○○於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時間確有通聯。
細譯被告庚○○於99年10月17日10時22分49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A 代表被告丁○○,B 代表被告庚○○)「B:你有打給我嗎?A:對啊,你在睡覺嗎?B:對。
A:我想說跟你拿1個說。
B:來啊。
A:你人在哪裡?B:我在樹林。
A:你在樹林,我要怎麼過去?B:在樹林承林橋這邊,我跟你說,北二高從土城交流道下 來後,走中華路。
A:下來走中華路。
B:你下來後,右轉一從是金城路,左邊是中華路,你再問 人家一下。
承林橋,我在路口。
A:你從高速公路下去時再打給你啦。
B:好,你要下來時再打給我,你多久到。
A:我現在過去。
B:你不打給我阿娟?A:打給誰?B:我阿娟啊。
A:幫你打給你們阿娟?B:對。
A:你現在在誰那邊?B:我舅舅這邊。
A:好,我等一下過去你舅舅那邊,有妥當嗎?B:有啦,樹林這邊你知道路嗎?A:不知道,我到時你再跟我報路。
B:好。」
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H 卷第138 頁)。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丁○○與被告庚○○確係相約見面,欲交付某物品。
而被告庚○○於警詢中證稱:這段譯文是指被告丁○○跟伊調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自己吃等語(見H 卷第12頁)被告丁○○於警詢中亦證稱:這段譯文是指被告庚○○叫伊過去被告庚○○的舅舅家,被告庚○○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第6874號卷(一)第72頁),互核二人對於上開對話內容之解釋相符。
且其中被告丁○○確有提及「我想說跟你拿1個說。」
等語,此實與前揭被告丁○○、庚○○陳稱,被告庚○○請被告丁○○施用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益徵被告庚○○有於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乙節,確實無訛。
4、再細譯前揭被告丁○○及被告庚○○之對話內容。
審酌被告丁○○於對話中提到「我想說跟你拿1 個說。」
,且被告庚○○、丁○○均陳稱本次被告庚○○交予被告丁○○之毒品重量僅1 公克等語,堪認被告庚○○交付予被告丁○○之毒品重量甚微,故被告丁○○、庚○○稱本次被告庚○○是無償轉讓毒品給被告丁○○等語,尚與常情無悖,益徵被告庚○○當時確係基於無償轉讓之意而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無訛。
5、總結以言,足徵被告庚○○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庚○○有於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一)按刑事法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概念尚有不同。
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
然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
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經交付,縱令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丙○○○、同案被告己○○本次販賣毒品行為雖未收得款項,然揆諸前揭說明,仍不礙其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成立。
被告丙○○○、同案被告己○○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賣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 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觀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2小包,約定價金僅3,000元,僅屬少量,可供購毒者施用之次數亦亟其有限,其販賣毒品之惡性,顯遠不如販賣整批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供購毒者再行轉售以牟取厚利之大盤或中盤商,為偶對同為施用毒品者之交易,其等販賣毒品之行為復尚未造成國家社會無可彌補之重大危害,且被告丙○○○出於夫妻情誼為同案被告己○○交付毒品,並未實際從中獲利,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衡情論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渠犯罪之情狀,確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均謂:己○○叫我幫他拿家中所放之2小包、重量不清楚之安非他命,拿到樓下給綽號『阿肥』(即黃孟智)之男子,於原審復坦承犯罪「(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答: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坦承有跟己○○一起在99年12月28日在林口文化路二段279號己○○的租屋處前以新臺幣三千元的代價賣兩包安非他命給黃孟智。」
,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自承:「我承認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的事實我都承認,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反面及第250頁、卷(二)第102頁),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丙○○○就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已為自白,從而,被告丙○○○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被告甲○○部分
(一)1、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同案被告許秀華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部分(1)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
核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所示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許秀華之犯行,均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甲 ○○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
(2)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為重。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 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同院99年台上字第6393號、第1486號判決亦同 此旨)。
是核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所示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秀華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 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 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均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 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 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3)又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上開第一級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4)以現行之新制刑事訴訟法,酌採國外當事人進行之相關法制,且依檢察一體原則,蒞庭公訴人得本於原起訴之事實,在審判中陸續顯現之證據證明範圍內,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更正、補充、調整起訴事實與引用之法條。
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6 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惟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秀華,已如前述,故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6 所為,應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
起訴書認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6 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幫助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意圖或所有權之移轉,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復經公訴檢察官詳閱卷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40 頁 ),原審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諭知被告甲○○俾其防禦,被告甲○○併其辯護人對此亦無異議,按前述說明,自屬公訴範圍,無庸贅為更正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甲○○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08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提起公訴如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原審自應併予審究。
㈡查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4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與之前所犯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16日合併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詎猶不知悔改,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者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丁○○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丁○○就如附表四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丁○○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丁○○上開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減: 1、被告丁○○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82年度訴字第3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5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確定;
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經上訴至本院後(83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於83年6月16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確定,並於89年3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又於90年間即假釋期間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2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7年4月27日接續執行;
嗣上開各罪,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500號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期徒刑11年不予減刑外,其餘各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原審82年度訴字第3424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2月15日(原審82年度訴字第3424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3月15日(偽造文書案件),並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第10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72頁反面),詎猶不知悔改,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者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而該條項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
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A、附表四編號1 部分: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問:…99年9 月14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夜市公園附近,是否以2 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給唐水德?) 答:沒有。
我跟他說5 分鐘後會到,要他在那邊等我,但實際上這次沒有,因為他剛好住在我家旁邊而已。」
(見100 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三第412 頁),被告之真意係否認在夜市公園交易,至於販賣毒品之犯行則不予爭執。
B、附表四編號2部分被告丁○○對其有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方式,與證人唐水德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水德,並向證人唐水德收得價金2,000元之事實,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㈢第412頁至第413頁,原審卷㈠第174頁反面,卷㈡第24頁反面,卷㈥第80頁,卷第114頁,本院卷第249頁),自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
C、附表四編號3 部分: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問:…99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附近宮廟,以3 萬3 千元代價賣安非他命半兩給唐水德?) 答:不是。
是唐水德打電話給我,他帶他的朋友過來,唐水德的朋友和我去基隆拿,因為唐水德當天要趕著去上班,唐水德的朋友確實以3 萬3 千元買毒品。」
(見100 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三第413 頁),被告之真意係否認與唐水德交易,但對於與唐水德朋友,即附表四編號3 記載之「子毅」,販賣毒品之犯行則已自白。
(3)據上,被告丁○○就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無期徒刑除外)後減。
3、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本件被告丁○○其販賣毒品之惡性,顯遠不如販賣整批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供購毒者再行轉售以牟取厚利之大盤或中盤商,且其各次販賣亦屬被動,為偶對同為施用毒品者之交易,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復尚未造成國家社會無可彌補之重大危害,經綜觀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考量被告丁○○客觀之犯行與主觀非無悔悟之意,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其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被告庚○○部分
(一)1、如附表五編號1部分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庚○○就如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庚○○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如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9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庚○○就如附表五編號2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9 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庚○○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如附表五編號7、編號10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第1486號判決亦同此旨)。
是核被告庚○○如附表五編號7 、編號10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庚○○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均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庚○○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庚○○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供檢察官、被告庚○○為攻擊、防禦(見原審卷㈩第188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庚○○上開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庚○○及辯護意旨以:被告之販賣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非法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修正後刑法固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但「集合犯」之概念乃一基本原則,並不受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影響。
況且,現今實務對於毒品交易案件多以一罪一罰論處,唯在法定刑未配合修改之情形下,一罪一罰論處之結果,涉犯數次毒品交易之案件,相較其他較重大之犯罪案件,明顯過重失衡。
準此以言,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各件時間密接,應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云云。
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且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尚須該複數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反覆實行之密接關係,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
刑法修正後既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立法者並未預定須有同種類之行為經反覆實行始成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數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有上開出於單一決意及時間、空間上密接關係外,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修法之旨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庚○○販賣海洛因共8次之行為,各次犯行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5、被告庚○○雖另辯以: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應與編號2為同一案件,參酌檢察官起訴所援之監聽譯文同一,及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二者為同一案件而為減縮等情足以證明,在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補強證明二者為不同交易之情形下,依「罪證存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並聲請詰問證人戊○○、己○○,惟:(1)按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 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 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 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 係(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8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附表五編號2部分,被告庚○○係於99年7月至9月間, 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看守所附近,與戊○○、己○○共 同議定以4萬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後 ,庚○○依約將毒品送至前揭地點,交付毒品予戊○○、 己○○,並向戊○○、己○○收取價金4萬元。
另附表五編 號4部分,則係被告庚○○於99年9月24日,在新北市土城 區清水路臺北看守所附近,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雙方議定以1萬2,000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兩後,庚○○依約將毒品送至上揭 地點,交付毒品予戊○○,並向戊○○收取價金1萬2,000 元。
二者所認定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地點、數量、價格以及販毒對象均有不同,足證二者非 屬同一事實。
又該二者非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法律上亦 非同一。
是附表五編號2、4被告雖同一,惟犯罪事實並非 同一,應非同一案件。
被告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又證 人戊○○、己○○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提 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81頁、第105-107頁),而 此部分事實既已明確,則無再行無益傳喚之必要。
㈡、刑之加減: 1、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 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 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
倘未因其自白 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 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 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 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 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
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 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 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 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 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 品泛濫。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因被 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與被告共犯 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 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者而言。
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嗣後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
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 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 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 旨參照)(2)被告庚○○另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謂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並不限於查獲被告交易行為之正犯,查獲其他 共犯亦屬之。
依原判決所認,證人許良明介紹被告庚○○ 找他人購買毒品,證人許良明與該他人仍屬共犯關係,亦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請 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三分之二云云。
經查:A、被告庚○○於100年3月7日警詢供稱:伊毒品來源是綽號「 阿妹ㄚ」之人等語(見警卷第8冊H4至14);
於100年4月11 日檢察官訊問時中供稱:伊毒品來源是綽號「死人」、「 阿妹ㄚ」之人,「死人」的名字叫許良明等語(見100偵 2411號卷㈤第721頁);
於102年1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99年6月底至10月份左右,伊毒品來源都是向許良明拿 的等語;
於102年5月3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拜託許良明 介紹藥頭給伊,許良明有介紹他老闆「委員」給伊認識, 伊跟「委員」拿一次還兩次之後伊欠他錢,所以伊就沒又 再跟「委員」拿,伊就直接找許良明拿,伊沒有跟許良明 說兩人合資向「委員」買等語,證人許良明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庚○○透過伊認識「委員」和「阿妹仔」後, 一開始他們有直接交易,後來因為金錢糾紛,所以透過伊 去幫他調毒品,由伊出面向「委員」買,不讓「委員」知 道被告庚○○跟伊是合資等語(見原審更卷㈡第46頁反面 、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可徵除「委員」、「阿妹仔( ㄚ)」外,證人許良明亦為被告庚○○之毒品來源,蓋被 告庚○○與「委員」有金錢糾紛,故證人許良明並非以被 告庚○○之名義,而是以自己名義向其上線「委員」買毒 品,是證人許良明為被告庚○○之直接毒品來源,「委員 」則為被告庚○○之間接毒品來源,揆諸上開說明,均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至於 被告庚○○與證人許良明是否合資向「委員」購買,二人 說法雖有歧異但並不影響供出毒品來源之認定(原判決以 被告庚○○之毒品來源應為「委員」、「阿妹仔(ㄚ)」 ,並非證人許良明,實有違誤,惟不影響判決結果)。
B、惟被告庚○○雖供出販賣毒品來源為「委員」、「阿妹仔 」及證人許良明,惟先前許良明早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99年11月19日經警 查獲,並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阿原」或「 委員」之人,然因其未具體陳明該綽號「阿原」或「委員 」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致偵查犯罪之承辦員警無法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亦無 從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974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判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7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23號、第31613號、第316 38號)可參。
再者,許良明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9年度偵字第30723號、第31613號、第31638號起訴販賣 毒品犯嫌,然起訴販毒對象並非本件被告庚○○。
是以, 許良明遭查獲涉嫌販毒品部分,與被告庚○○供出毒品來 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自無足 取。
C、末者,被告庚○○並未提供「阿妹仔(ㄚ)」之具體人別 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對之發動偵查,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1日北檢治駒102蒞13763字第19205 號函復本院稱:「經本署劉檢察官承武親向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承辦小隊長林健文先生查詢,被 告庚○○先前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毒品來源係一女性,居住 於八德,姓許,然查許良明為(偽)男性,且核對被告庚○ ○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全部過程,可知被告庚○○於本 案所涉嫌多次販賣毒品罪之毒品真正來源尚非許良明,其 供述內容雖經指示司法警察機關辦理,惟未達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之程度,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從而 ,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並未因被告庚○○之供述而查獲 其所指毒品來源之事,即與上揭規定「因而查獲」不相符 合,故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據此,被告庚○○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轉讓禁藥罪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 (1)被告庚○○及辯護意旨復以:檢察官起訴附表十一編號7、10轉讓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10部分),關於毒品案件既已有特別專章規定,應適用特別法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被告行為既同時觸犯藥事法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二法規,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乃為鼓勵行為人承認錯誤,以啟自新,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認被告庚○○此部份行為仍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云云。
(2)然按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第1414號等判決亦同此旨)。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庚○○就如附表五編號7、編號10所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縱被告庚○○就如附表五編號7部分,於偵查中即坦承轉讓犯行(見100年偵字第2411號卷第724頁),且於審判中自白,就如附表五編號10部分,於警詢中坦承轉讓犯行(見警卷H12),審判中亦已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所辯亦無足採。
3、轉讓禁藥罪縱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庚○○及辯護 意旨復以:轉讓禁藥罪縱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責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 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被告庚○○知悉施用禁藥危害人體身心健康 ,會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卻助長禁藥氾濫,擴大禁 藥危害範圍,破壞法律與社會秩序,難認其在客觀上有值 得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所辯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說明被告庚○○有何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徒執己見,任意爭執,自非可採。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犯第4條之販賣毒品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 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而言。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 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 其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僅承認交付毒品,而否認主觀上有 販賣營利意圖,亦否認收取買賣價金,即與販賣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行為人之行為 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 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 必要。
又被告倘已供稱交付毒品之對象,並收取價款,難 謂其供述未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①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4 、5 、8 、9 部分:觀之被告庚○○於警員提示相關通聯譯文,詢問其向何人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多少,供稱:「是『綽號阿峰』(經查為戊○○)要再向我調海洛因1000元」、「是戊○○要向我調毒品安非他命8分之1兩...是我幫他調。
8分之1兩,新台幣1萬2000元」、「也是戊○○要向我調毒品安非他命2克...是我幫他調的。
2克。
新台幣4000元」、「是金華要向我調安非他命半兩...是叫我幫他調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半兩,新台幣2萬2000元」、「金華朋友向我調毒品安非他命6500元」,被告庚○○雖謂「調」毒品,惟已供承其「調」毒品之對象及價款,足徵被告庚○○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亦不否認有收取買賣價金,堪認被告庚○○於警詢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至於附表五編號4部分,被告庚○○雖就買賣數量與事實認定有異,惟就其「調」毒品之對象及價款均與事實認定相符,可認已就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自白。
是被告庚○○附表五編號1、4、5、8、9部分所示之犯行,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3、6部分:A、附表五編號2部分,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與被告戊○○、己○○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戊○○、己○○,並向被告戊○○、己○○收取價金,惟此次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均與事實認定不符,且被告庚○○主張此次交易與附表五編號4部分為同一交易,然如前述,本院業已認定附表五編號2及編號4之交易並非同一,從而,難認被告庚○○就附表五編號2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B、附表五編號3部分,被告庚○○於警詢時供述自己和戊○○合資向「死人」及「阿妹ㄚ」購買毒品,惟就交付毒品之對象及價款,均未供承,難認被告有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C、附表五編號6部分,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金華要向我調安非他命2公克」,雖坦承交付毒品之對象及數量,惟就交付毒品之價款則未陳述,難認被告庚○○已自白其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況數量「2公克」亦與事實認定不符,難認被告庚○○就附表五編號2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D、綜上,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均難認已自白附表五編號2、3、6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5、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惟本件被告庚○○其販賣毒品之惡性,顯遠不如販賣整批大量毒品供購毒者再行轉售以牟取厚利之大盤或中盤商,且其各次販賣亦屬被動,為偶對同為施用毒品者之交易,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復尚未造成國家社會無可彌補之重大危害,經綜觀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考量被告庚○○客觀之犯行與主觀非無悔悟之意,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其被告庚○○此部分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就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份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部份及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就(1)被告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2)被告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罪;
(3)被告庚○○犯如附表五編號1、4、5、7、8、9、10所示之罪,認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之罪、丁○○就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罪、庚○○就附表五編號1、4、5、8、9所示之罪均於偵查、原審有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就此未予審酌,皆有未洽。
另被告庚○○就附表五編號7、10所示犯行,原審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同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被告丙○○○上訴意旨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丁○○就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罪、庚○○就如附表五編號1、4、5、7、8、9、10所示之罪,認原審判決不當,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就原判決關於(1)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2)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
(3)庚○○犯如附表五編號1、4、5、7、8、9、10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份均撤銷改判。
二、撤銷改判部份之科刑審酌事項:
(一)被告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為謀己利,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際危害程度非小,自應嚴厲規範。
惟念被告丙○○○於本件犯罪中僅負責交付毒品,並非居於首謀或指揮支配地位,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孟智之數量非鉅,尚屬零星小額,並考量被告丙○○○只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較為輕微,兼衡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A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2、緩刑宣告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僅有一次代同案被告己○○交付毒品的行為,數量甚微(僅2小包),上訴人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其犯罪情節顯與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小盤毒梟有間,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亦屬輕微,且已回歸社會,並有正當工作,獨自扶養兩個小孩、並照護年邁之婆婆,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丙○○○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丙○○○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丙○○○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3、沒收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而該條文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並未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 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 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8條 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 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 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 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 有,均得宣告沒收,不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人共同犯 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 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此即刑法 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
準此:A、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及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同案被告己○○及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丙○○○、同案被告己○○供述在卷(見A卷第5頁、第47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B、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及法碼為同案被告己○○所有乙情,亦據被告丙○○○、同案被告己○○供述在卷(見A卷第5頁、第47頁),因毒品為量少價高之物,同案被告己○○、被告丙○○○既出售毒品牟利,即必須精確計算提供予購毒者之毒品量,以免衍生交易糾紛或使自己虧本,衡情同案被告己○○、被告丙○○○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均需使用同案被告己○○所有之電子磅秤以利精確正確秤重、分裝等,則該等物品亦屬於被告丙○○○、同案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品洵堪認定,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 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
本件同案被告己○○、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孟智,所約定之價額3,000元,證 人黃孟智以賒欠方式交易,迄今仍未交付同案被告己○○ 、被告丙○○○已如前述,則上開價款同案被告己○○、 被告丙○○○既未實際領受,即非屬同案被告己○○、被 告丙○○○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原審自無從為沒收、 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3)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不得於被告丙○○○、同案被告己○○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尚未使用之夾鏈袋,揆諸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本於相同法理,防止毒品裸露之夾鏈袋、包裝袋,除前數次已使用之夾鏈袋及包裝袋,性質上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因販毒而一併交付吸毒者,不再屬於毒販外,剩餘之夾鏈袋或包裝袋,為預備供販賣所用,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從而,上開未使用之分裝袋,亦不得於被告丙○○○、同案被告己○○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4)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參。
從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查獲之毒品縱屬違禁物,仍係指與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
查本件扣得之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屬違禁物,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次同案被告己○○、被告丙○○○販賣毒品行為有何關連,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至於如附表六編號9至編號1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丙○○○之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罪部分: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財物,竟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牟利,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 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 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丁○○為謀己利,無視他人身 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直接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際危害程度非小, 自應嚴厲規範。
並考量被告丁○○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 數量與所獲利益,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I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刑。
2、沒收(1)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而該條文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並未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 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 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 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亦同)。
經查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實際支配權利人為被告丁○ ○,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丁○○ 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㈩第185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2)又被告丁○○有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得,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為 被告丁○○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丁○ ○所犯各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庚○○犯如附表五編號1、4、5、7、8、9、10所示之罪部分:1、如附表五編號1、4、5、8、9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所需財物,竟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 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 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許秀華 為謀己利,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 人毒品來源,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實際危害程度非小,自應嚴厲規範。
並考量被告庚○○ 就如附表五編號1、4、5、8、9所示之罪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販賣毒品之數量與所獲利益,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H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後, 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4、5、8、9所示之刑。
2、如附表五編號7、編號10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漠視國家對於 禁藥之禁止規定,轉讓禁藥給他人施用,不僅將助長禁藥 氾濫,且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並影響社會風氣,至為不該;
並考量被告庚○○就如 附表五編號7、編號10所示之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轉讓毒品之數量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H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7、編 號10所示之刑。
3、沒收被告庚○○有如附表五編號1、4、5、7、8、9、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庚○○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4、5、7、8、9、10各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一、被告丁○○犯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罪部分:原審以被告丁○○犯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丁○○為謀己利,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際危害程度非小,自應嚴厲規範,並考量被告丁○○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與所獲利益,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另說明被告丁○○有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丁○○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丁○○所犯各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實際支配權利人為被告丁○○,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㈩第185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被告丁○○就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罪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丁○○已坦承全部犯行,本件原審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請審酌刑法第57條,再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原審論被告丁○○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量處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刑,已審酌被告丁○○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與所獲利益,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並綜合斟酌被告丁○○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丁○○為謀己利,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際危害程度非小,自應嚴厲規範」,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稱請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再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部分上訴駁回1、就被告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判決復審酌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本次係與被告甲○○合資購買毒品,而證稱伊跟被告甲○○購買毒品;
又被告甲○○、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及渠等合資之價、量、及分得比例;
並說明同案被告己○○與被告甲○○並無特殊情誼,被告甲○○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先行墊資向上游取得毒品後,無端為己○○親送至交易處所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
復審酌同案被告己○○與被告甲○○素無恩怨,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甲○○之理,且衡酌同案被告己○○之年齡,實無誤認購買毒品與合資購買毒品之可能,而認定被告甲○○辯稱本次毒品交易為伊與同案被告己○○合資購買云云,不足採信已就何以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調查之結果,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前開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且就被告甲○○之辯解如何不可採等情詳細指駁,核無違誤。
被告甲○○復辯稱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同,可見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反覆,證詞可信度均非無疑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審酌(1)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提及本次毒品交易沒有成功,衡情倘若本次毒品交易確未成功,被告甲○○、同案被告己○○當不會遲至101年7月19日原審審理中始供稱本次毒品交易沒有成功,渠等推翻先前一貫之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復審酌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有同案被告己○○簽名確認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且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其內容並無誇張或與常情有違之處,就交付款項事實之細節,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矛盾,足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足堪採信;
(3)而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證稱已付款卻未取得毒品,未催討被告甲○○交付積欠之毒品,猶繼續與被告甲○○完成兩次毒品交易,而未要求被告甲○○補足毒品,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顯見同案被告己○○,實難以採信;
(4)更審酌卷附甲○○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未曾提及被告甲○○有積欠同案被告己○○毒品或對此商議之情,而認定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次毒品交易沒有成功云云已就何以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調查之結果,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前開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且就被告甲○○之辯解如何不可採等情詳細指駁,核無違誤。
2、就被告甲○○犯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判決已審酌(1)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及本次是伊與被告甲○○合資購買毒品;
(2)又被告甲○○女朋友即同案被告許秀華亦確參與本次毒品交易,且供稱本次是同案被告己○○跟被告甲○○買,由伊負責交付等語,衡情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許秀華應無掩飾實情之可能,且亦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猶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堪認同案被告許秀華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且互核同案被告己○○、許秀華所述一致,是原審就被告甲○○空言辯稱本次毒品交易是伊與同案被告己○○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已就何以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調查之結果,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前開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且就被告甲○○之辯解如何不可採等情詳細指駁,核無違誤。
3、就被告甲○○犯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原審已審酌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稱伊向被告甲○○購買毒品,而未提及本次是伊與被告甲 ○○合資購買毒品,且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亦未能就合資之價、量、及分得比例為說明,已與合 資購買之常情相違。
復就前揭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 ○之雙向通聯紀錄以觀,其中絲毫未見有何關於合資購毒 意涵之對話,堪認被告甲○○前開所辯,洵屬避就之詞, 是原審已就何以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調查之結果, 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前開事實,並於 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且就被告甲○○之辯解如何不 可採等情詳細指駁,核無違誤。
4、就被告甲○○犯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甲○○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反覆不定,前後不一,互有矛盾,顯見其意在掩飾真實,被告甲○○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復據同案被告許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吳一郎於原審審理中之證稱,堪認被告甲○○有參與本次毒品交易之犯行,從而,原審已就何以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調查之結果,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前開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且就被告甲○○之辯解如何不可採等情詳細指駁,核無違誤。
5、就被告甲○○犯如附表二編號5、6部分:原審以被告甲○○犯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甲○○轉讓毒品給他人施用,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且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風氣,至為不該;
並考量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刑,並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實際支配權利人為被告甲○○,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偵字第6874號卷㈢第314頁、第378頁反面),是上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被告以原審未斟酌被告甲○○無償轉讓毒品予同案被告許秀華係因出於自然情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6、原審以被告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甲○○為謀己利,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際危害程度非小,自應嚴厲規範,並考量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否認犯行,推諉卸責,犯後態度欠佳;
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與所獲利益,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捌年、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及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同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參年;
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實際支配權利人為被告甲○○,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偵字第6874號卷㈢第314頁、第378頁反面),是上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至於同案被告許秀華所有,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原審核該行動電話無證據足認仍未滅失而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復說明被告甲○○有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許秀華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甲○○、同案被告許秀華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甲○○所犯各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3部分)及連帶沒收(就附表二編號2、編號4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3部分)及連帶抵償之(就附表二編號2、編號4部分)。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雖規定應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然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查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證人吳一郎係以同案被告許秀華先前積欠之1萬2,000元債務,抵銷部分購買毒品之價金,已如前述,就抵銷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販賣毒品所得,附此敘明。
末以本件於被告甲○○住處內查獲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白色晶體3包(含包裝袋,總毛重67.56公克、總淨重65.09公克、取樣0.35公克、總驗餘淨重64.74公克),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白色細晶體1包(含包裝袋,毛重1.23公克、淨重0.76公克、取樣0.40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經檢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43頁),而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毒品毒品是買來供己施用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㈢第312頁),復參之被告甲○○遭查獲而為警採尿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3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3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甲○○前開所辯,應堪採信。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扣案毒品與被告甲○○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爰不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至於如附表七編號2、編號5至編號6、附表八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甲○○之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上訴意旨以該次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與同案被告己○○共同出資而向上游藥頭所購買,並稱己○○亦有獨自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管道云云,然如前述,原審業已依調查之結果,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甲○○所述合購乙情洵無足採,而被告甲○○就復未舉證己○○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管道與本次犯行有何關連性,是難遽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本次毒品交易係合資購買;
況且上訴意旨前以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本次犯行係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共同出資而向上游之藥頭所購買,主張並非被告甲○○所出售,卻又以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次毒品交易沒有成功云云,認為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反覆,證詞可信度均非無疑,顯見被告甲○○就同案被告己○○之證詞為選擇性之主張,是其所辯,尚無足採。
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此次毒品交易係許秀華單獨所為,與被告甲○○並無關係且不得單憑許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即認被告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云云,惟如前述,被告甲○○與許秀華係一犯罪共同體,由被告甲○○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予許秀華,再由許秀華與己○○議價並交付之,是被告甲○○既已參與部分階段之犯罪行為,自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甲○○此部分辯解,為卸飾之詞,委無可採。
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依同案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及通聯記錄可證被告甲○○未販賣第二級毒品案非他命予己○○、己○○另有管道購入安非他命云云。
惟如前述,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上訴意旨以:依證人吳一郎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知證人吳一郎係向許秀華購得安非他命,不得單憑許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認定被告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云云。
惟如前述,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許秀華係一犯罪共同體,被告甲○○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秀華,再由許秀華與受吳一郎委託之「娃娃」議價並交付之,則被告甲○○自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甲○○否認此部分犯行,為卸飾之詞,委無可採。
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6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甲○○無償轉讓毒品予同案被告許秀華係因出於自然情誼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施用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暴力犯罪問題,政府為防止毒品危害,除宣導毒品禁誡,制定防制及處罰規定外,並於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然其明知而違背上開禁誡法令,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所為行為,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處,原審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宣告刑,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被告認其有刑法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並無可採。
綜上,被告甲○○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庚○○犯如附表五編號2、3、6部分:1、就被告庚○○犯如附表五編號2部分: 原審以同案被告被告己○○、戊○○之證述內容與本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審酌被告戊○○與被告庚○○並無恩怨等情,認定被告庚○○就如附表五編號2及編號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非同一次販賣毒品行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庚○○為謀己利,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際危害程度非小,自應嚴厲規範,並考量被告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與所獲利益,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處以有期徒刑肆年;
另說明被告庚○○有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庚○○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庚○○所犯各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庚○○所有,且係供本案販賣、轉讓毒品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扣案,原審核該行動電話無證據足認仍未滅失而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被告庚○○上訴意旨指稱如附表五編號2及編號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同一云云,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末以,被告庚○○自始未對附表五編號2之犯行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2、就被告庚○○犯如附表五編號3、6部分:原審以被告庚○○犯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庚○○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庚○○為謀己利,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際危害程度非小,自應嚴厲規範,並考量被告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與所獲利益,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及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另說明被告庚○○有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丁○○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庚○○所犯各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庚○○所有,且係供本案販賣、轉讓毒品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扣案,原審核該行動電話無證據足認仍未滅失而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上訴意旨以(1)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與編號4為同一案件;
(2)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證人許良明並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稱伊毒品來源是綽號「阿妹仔」等情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罪,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
惟被告庚○○所犯如附表編號2、4非同一案件,且所犯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業如前述,其中原判決以被告庚○○之毒品來源應為「委員」、「阿妹仔(ㄚ)」,並非證人許良明,雖有違誤,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仍認被告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事涉併罰之罪數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此一法律效果之更迭,雖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查本件被告等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二、定應執行刑: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依前開說明,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丁○○、庚○○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丁○○、庚○○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丁○○撤銷改判部分(附表四編號1、3)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四編號2、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萬玖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就庚○○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五編號1、4、5、7、8、9、10)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五編號2、3、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丁○○犯後態度良好,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庚○○因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10月至6年10月之間,惟審酌被告丁○○、庚○○前揭各情後,認公訴人上開求刑猶嫌過輕,附此敘明。
柒、缺席判決: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捌、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賣方姓名 │買方姓名 │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 │
│號│(使用電話)│(使用電話)│ │新臺幣)及方式 │ │
├─┼──────┼──────┼───────┼───────────┼──────────────┤
│1 │己○○ │黃孟智 │99年12月28日在│黃孟智以電話號碼095403│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綽號阿肥)│新北市林口區文│8828號行動電話與己○○│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
│ │丙○○○ │0000000000 │化二路279 號黃│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8979│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
│ │0000000000 │0000000000 │維論租屋處前。│4446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 │ │ │ │雙方議定以3,000元之代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 │ │ │ │價交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 │ │ │ │後,己○○先以扣案之電│勞務。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至編│
│ │ │ │ │子磅秤及法碼分裝毒品,│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
│ │ │ │ │復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張│表六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
│ │ │ │ │簡少僅所持用之電話號碼│沒收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絡,推由丙○○○依約至│ │
│ │ │ │ │左列地點將毒品交付與黃│ │
│ │ │ │ │孟智,惟黃孟智迄今仍未│ │
│ │ │ │ │將購買毒品之價金3,000 │ │
│ │ │ │ │元交付與己○○。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賣方姓名 │買方姓名 │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 │
│號│(使用電話)│(使用電話)│ │新臺幣)及方式 │ │
├─┼──────┼──────┼───────┼───────────┼──────────────┤
│1 │甲○○ │己○○ │99年12月中旬在│甲○○與己○○雙方議定│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桃園縣觀音鄉大│以2 萬5,000 元之代價交│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
│ │ │ │觀路3段126號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 │ │ │ │命半兩(約17.5公克)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雙方至左列地點依約完│貳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成交易。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甲○○ │己○○ │99年12月28日在│己○○以電話號碼097060│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0000000000 │新北市林口區文│6016號行動電話與許秀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
│ │許秀華 │ │化二路279號3樓│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7630│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肆│
│ │0000000000 │ │ │924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仟元與許秀華連帶沒收。未扣案│
│ │ │ │ │方議定以5 萬4,000 元之│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
│ │ │ │ │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安非他命1 兩後。由李進│以其與許秀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帶到許秀華位於桃園│ │
│ │ │ │ │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 │
│ │ │ │ │7 樓之5 之住處,交給許│ │
│ │ │ │ │秀華。許秀華再依約將毒│ │
│ │ │ │ │品送至己○○位於新北市│ │
│ │ │ │ │○○區○○○路000 號3 │ │
│ │ │ │ │樓住處,交付毒品予黃維│ │
│ │ │ │ │論,並向己○○收取價金│ │
│ │ │ │ │5 萬4,000 元後,再將上│ │
│ │ │ │ │開價金轉交給甲○○。 │ │
├─┼──────┼──────┼───────┼───────────┼──────────────┤
│3 │甲○○ │己○○ │100 年1 月7 日│甲○○以其所有電話號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00 │0000000000 │在桃園縣中壢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興仁路2 段299 │己○○所持用之電話號碼│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
│ │ │ │號9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 │ │ │ │絡,雙方議定以4 萬4,00│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0 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如全部或一│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約│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7.5公克),並至左列地│。 │
│ │ │ │ │點依約完成交易。 │ │
├─┼──────┼──────┼───────┼───────────┼──────────────┤
│4 │甲○○ │吳一郎 │100 年1 月11日│吳一郎委託其女友「娃娃│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0000000000 │(綽號小四)│在桃園縣中壢市│」,以電話號碼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
│ │許秀華 │0000000000 │環南路2 段269 │15 號 行動電話與許秀華│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 │0000000000 │ │號7樓之5 │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763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9240 號 行動電話聯絡,│肆萬叁仟元與許秀華連帶沒收。│
│ │ │ │ │雙方議定以5 萬5,000 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萬叁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基安非他命1 兩後後。許│收時,以其與許秀華之財產連帶│
│ │ │ │ │秀華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抵償之。 │
│ │ │ │ │甲○○所有之電話號碼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由甲○○將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帶到許秀華│ │
│ │ │ │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環南路│ │
│ │ │ │ │2段269號7樓之5之住處,│ │
│ │ │ │ │交給許秀華。許秀華再依│ │
│ │ │ │ │約將毒品交給受託前來領│ │
│ │ │ │ │取毒品之「娃娃」。惟因│ │
│ │ │ │ │許秀華先前積欠吳一郎1 │ │
│ │ │ │ │萬2,000元,故許秀華僅 │ │
│ │ │ │ │向「娃娃」收取4萬3,000│ │
│ │ │ │ │元。 │ │
├─┼──────┼──────┼───────┼───────────┼──────────────┤
│5 │甲○○ │許秀華 │100 年3 月20日│甲○○與許秀華議定後,│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在桃園縣觀音鄉│甲○○於左列地點,無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樂群街工業區附│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 │
│ │ │ │近 │分之1 錢、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8 分之1 兩予│ │
│ │ │ │ │許秀華。 │ │
├─┼──────┼──────┼───────┼───────────┼──────────────┤
│6 │甲○○ │許秀華 │100 年3 月21日│甲○○與許秀華議定後,│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在桃園縣觀音鄉│甲○○於左列地點,無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大觀路3 段126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 │
│ │ │ │號附近 │分之1 錢、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許秀│ │
│ │ │ │ │華。 │ │
└─┴──────┴──────┴───────┴───────────┴──────────────┘
附表三(許秀華部分已確定)
┌─┬──────┬──────┬───────┬───────────┬──────────────┐
│編│賣方姓名 │買方姓名 │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 │
│號│(使用電話)│(使用電話)│ │新臺幣)及方式 │ │
├─┼──────┼──────┼───────┼───────────┼──────────────┤
│1 │許秀華 │己○○ │99年12月28日在│己○○以電話號碼097060│許秀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新北市林口區文│6016號行動電話與許秀華│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販│
│ │甲○○ │ │化二路279號3樓│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7630│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與│
│ │ │ │ │924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甲○○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方議定以5 萬4,000 元之│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如│
│ │ │ │ │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安非他命1 兩後。由李進│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帶到許秀華位於桃園│ │
│ │ │ │ │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 │
│ │ │ │ │7 樓之5 之住處,交給許│ │
│ │ │ │ │秀華。許秀華再依約將毒│ │
│ │ │ │ │品送至己○○位於新北市│ │
│ │ │ │ │○○區○○○路000 號3 │ │
│ │ │ │ │樓住處,交付毒品予黃維│ │
│ │ │ │ │論,並向己○○收取價金│ │
│ │ │ │ │5 萬4,000 元後,再將上│ │
│ │ │ │ │開價金轉交給甲○○。 │ │
├─┼──────┼──────┼───────┼───────────┼──────────────┤
│2 │許秀華 │己○○ │99年12月30日在│己○○以電話號碼097060│許秀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縣平鎮市延│6016號行動電話與許秀華│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老大」 │ │平路2 段56號陽│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7630│ │
│ │ │ │明醫院附近 │924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 │
│ │ │ │ │方議定以5 萬4,000 元之│ │
│ │ │ │ │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兩後。由「老│ │
│ │ │ │ │大」將毒品交給許秀華,│ │
│ │ │ │ │許秀華,許秀華再依約將│ │
│ │ │ │ │毒品送至左列地點,交付│ │
│ │ │ │ │毒品予己○○,惟己○○│ │
│ │ │ │ │迄今仍未將購買毒品之價│ │
│ │ │ │ │金5 萬4,000 元交付給許│ │
│ │ │ │ │秀華、「老大」。 │ │
├─┼──────┼──────┼───────┼───────────┼──────────────┤
│3 │許秀華 │李袈維 │100 年2 月農曆│許秀華與李袈維議定後,│許秀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
│ │0000000000 │0000000000 │年前後,在桃園│許秀華於左列地點,無償│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縣中壢市民族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大時鐘附近。 │他命0.1公克予李袈維。 │ │
├─┼──────┼──────┼───────┼───────────┼──────────────┤
│4 │許秀華 │李袈維 │100 年2 月25日│許秀華與李袈維議定後,│許秀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0000000000 │0000000000 │在桃園縣平鎮市│許秀華於左列地點,無償│徒刑柒月。 │
│ │ │ │民族路、雙連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 │
│ │ │ │1 段附近之檳榔│1 公克予李袈維。 │ │
│ │ │ │攤。 │ │ │
├─┼──────┼──────┼───────┼───────────┼──────────────┤
│5 │許秀華 │吳一郎 │100 年1 月11日│吳一郎委託其女友「娃娃│許秀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0000000000 │(綽號小四)│在桃園縣中壢市│」,以電話號碼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甲○○ │0000000000 │環南路2 段269 │15 號 行動電話與許秀華│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0000000000 │ │號7樓之5 │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7630│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叁│
│ │ │ │ │9240 號 行動電話聯絡,│仟元與甲○○連帶沒收。未扣案│
│ │ │ │ │雙方議定以5 萬5,000 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叁仟│
│ │ │ │ │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基安非他命1 兩後後。許│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秀華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
│ │ │ │ │甲○○所有之電話號碼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由甲○○將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帶到許秀華│ │
│ │ │ │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環南路│ │
│ │ │ │ │2段269號7樓之5之住處,│ │
│ │ │ │ │交給許秀華。許秀華再依│ │
│ │ │ │ │約將毒品交給受託前來領│ │
│ │ │ │ │取毒品之「娃娃」。惟因│ │
│ │ │ │ │許秀華先前積欠吳一郎1 │ │
│ │ │ │ │萬2,000元,故許秀華僅 │ │
│ │ │ │ │向「娃娃」收取4萬3,000│ │
│ │ │ │ │元。 │ │
├─┼──────┴──────┴───────┴───────────┼──────────────┤
│編│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方法 │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 │
│號│ │ │
├─┼─────────────────────────────────┼──────────────┤
│ │許秀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2日中午某│許秀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儷灣經典旅館205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
│ │捲於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附表四
┌─┬──────┬──────┬───────┬───────────┬──────────────┐
│編│賣方姓名 │買方姓名 │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 │
│號│(使用電話)│(使用電話)│ │新臺幣)及方式 │ │
├─┼──────┼──────┼───────┼───────────┼──────────────┤
│1 │丁○○ │唐水德 │99年9 月13日在│唐水德以其使用之電話號│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新北市汐止區夜│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市公園 │與丁○○所持用之電話號│表九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
│ │ │ │ │聯絡,雙方議定以2,000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後│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丁○○依約將毒品送至│ │
│ │ │ │ │左列地點,交付毒品予唐│ │
│ │ │ │ │水德,並向唐水德收取價│ │
│ │ │ │ │金2,000 元。 │ │
├─┼──────┼──────┼───────┼───────────┼──────────────┤
│2 │丁○○ │唐水德 │99年9 月15日在│唐水德以其使用之電話號│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新北市汐止區夜│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市公園(新台五│與丁○○所持用之電話號│表九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線旁) │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
│ │ │ │ │聯絡,雙方議定以1,000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0.2 公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後,丁○○依約將毒品送│ │
│ │ │ │ │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予│ │
│ │ │ │ │唐水德,並向唐水德收取│ │
│ │ │ │ │價金1,000 元。 │ │
├─┼──────┼──────┼───────┼───────────┼──────────────┤
│3 │丁○○ │「子毅」 │99年12月21日在│「子毅」以唐水德使用之│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00 │0000000000 │基隆長庚醫院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九│
│ │ │ │近 │動電話與丁○○所持用之│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均沒收。未│
│ │ │ │ │動電話聯絡,雙方議定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
│ │ │ │ │3 萬3,000 元之代價交易│叁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約半兩後。唐水德與「子│ │
│ │ │ │ │毅」先至位於新北市汐止│ │
│ │ │ │ │區水源路2 段某宮廟與許│ │
│ │ │ │ │金華會合,丁○○再帶唐│ │
│ │ │ │ │水德、「子毅」前往左列│ │
│ │ │ │ │地點,向丁○○之友人取│ │
│ │ │ │ │得毒品後,交付毒品予「│ │
│ │ │ │ │子毅」,並向「子毅」收│ │
│ │ │ │ │取價金3 萬3,000 元。 │ │
├─┼──────┼──────┼───────┼───────────┼──────────────┤
│4 │丁○○ │陳金龍 │99年12月22日在│陳金龍以其使用之電話號│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新北市汐止區大│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同路1段 │與丁○○所持用之電話號│表九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聯絡,雙方議定以3,500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叁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0.8 公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後,丁○○依約將毒品送│ │
│ │ │ │ │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予│ │
│ │ │ │ │陳金龍,並向陳金龍收取│ │
│ │ │ │ │價金3,500 元。 │ │
└─┴──────┴──────┴───────┴───────────┴──────────────┘
附表五
┌─┬──────┬──────┬───────┬───────────┬──────────────┐
│編│賣方姓名 │買方姓名 │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 │
│號│(使用電話)│(使用電話)│ │新臺幣)及方式 │ │
├─┼──────┼──────┼───────┼───────────┼──────────────┤
│1 │庚○○ │戊○○ │99年7 月1 日在│戊○○以電話號碼093979│庚○○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新北市新莊區民│9557號行動電話與庚○○│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安東路與新樹路│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3072│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 │ │ │口附近(戊○○│7822號行動電話聯絡,雙│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
│ │ │ │租屋處) │方議定以1,000 元之代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產抵償之。 │
│ │ │ │ │1 公克後,庚○○依約將│ │
│ │ │ │ │毒品送至左列地點,交付│ │
│ │ │ │ │毒品予戊○○,並向陳益│ │
│ │ │ │ │哲收取價金1,000元。 │ │
│ │ │ │ │ │ │
├─┼──────┼──────┼───────┼───────────┼──────────────┤
│2 │庚○○ │戊○○ │99年7 月至9 月│戊○○、己○○共同向簡│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間在新北市土城│志青議定以4 萬元之代價│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己○○ │區金城路看出所│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未扣案之│
│ │ │ │附近 │他命1 兩後,庚○○依約│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如│
│ │ │ │ │將毒品送至左列地點,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付毒品予戊○○、己○○│產抵償之。 │
│ │ │ │ │,並向戊○○、己○○收│ │
│ │ │ │ │取價金4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庚○○ │戊○○ │99年9 月12日在│戊○○以電話號碼098930│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新北市新莊區建│5494號行動電話與庚○○│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國一路附近 │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3072│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
│ │ │ │(戊○○租屋處│7822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方議定以5,000 元之代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他命八分之一兩後,簡志│ │
│ │ │ │ │青依約將毒品送至左列地│ │
│ │ │ │ │點,交付毒品予戊○○,│ │
│ │ │ │ │並向戊○○收取價金5,00│ │
│ │ │ │ │0 元。 │ │
├─┼──────┼──────┼───────┼───────────┼──────────────┤
│4 │庚○○ │戊○○ │99年9 月24日在│戊○○以電話號碼098930│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新北市土城區清│5494號行動電話與庚○○│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水路臺北看守所│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3072│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附近 │7822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方議定以1 萬2,000 元之│萬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兩後,│ │
│ │ │ │ │庚○○依約將毒品送至左│ │
│ │ │ │ │列地點,交付毒品予陳益│ │
│ │ │ │ │哲,並向戊○○收取價金│ │
│ │ │ │ │1 萬2,000 元 │ │
│ │ │ │ │。 │ │
├─┼──────┼──────┼───────┼───────────┼──────────────┤
│5 │庚○○ │戊○○ │99年9 月29日在│戊○○以電話號碼098930│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新北市新莊區建│5494號行動電話與庚○○│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國一路附近(陳│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8904│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
│ │ │ │益哲租屋處) │463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方議定以4,000 元之代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他命2 公克後,庚○○依│ │
│ │ │ │ │約將毒品送至左列地點,│ │
│ │ │ │ │交付毒品予戊○○,並向│ │
│ │ │ │ │戊○○收取價金4,000元 │ │
│ │ │ │ │。 │ │
├─┼──────┼──────┼───────┼───────────┼──────────────┤
│6 │庚○○ │丁○○ │99年9 月4 日在│丁○○以電話號碼092708│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新北市土城區清│1574號行動電話與庚○○│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水路342 巷5 號│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1505│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4 樓(庚○○住│7986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處) │方議定以2,500 元之代價│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他命1 公克後,庚○○依│ │
│ │ │ │ │約將毒品送至左列地點,│ │
│ │ │ │ │交付毒品予丁○○,並向│ │
│ │ │ │ │丁○○收取價金2,500 元│ │
│ │ │ │ │。 │ │
├─┼──────┼──────┼───────┼───────────┼──────────────┤
│7 │庚○○ │丁○○ │99年9 月10日在│庚○○與丁○○議定後,│庚○○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
│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新北市林口區文│庚○○於左列地點,無償│期徒刑叁月。 │
│ │ │ │化三路二段115 │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
│ │ │ │巷163 號歐悅汽│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
│ │ │ │車旅館313號房 │。 │ │
├─┼──────┼──────┼───────┼───────────┼──────────────┤
│8 │庚○○ │丁○○ │99年9 月13日在│丁○○以電話號碼092708│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新北市汐止區莊│1574號行動電話與庚○○│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敬路(家樂福)│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3072│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 │ │ │附近 │7822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方議定以2 萬2,000 元之│萬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安非他命半兩後,庚○○│ │
│ │ │ │ │依約將毒品送至左列地點│ │
│ │ │ │ │,交付毒品予丁○○,並│ │
│ │ │ │ │向丁○○收取價金2萬2, │ │
│ │ │ │ │000 元。 │ │
├─┼──────┼──────┼───────┼───────────┼──────────────┤
│9 │庚○○ │「水蛙」 │99年9 月間在新│「水蛙」透過丁○○,向│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0000000000 │0000000000 │北市汐止區某大│庚○○議定以6,500 元之│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樓地下停車場(│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 │ │ │丁○○介紹「水│安非他命八分之一兩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 │蛙」向庚○○購│庚○○依約將毒品送至左│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買) │列地點,交付毒品予「水│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蛙」,並向「水蛙」收取│ │
│ │ │ │ │價金6,500 元,惟本次簡│ │
│ │ │ │ │志青實際交付之毒品重量│ │
│ │ │ │ │不足八分之一兩。 │ │
├─┼──────┼──────┼───────┼───────────┼──────────────┤
│10│庚○○ │丁○○ │99年10月17日在│庚○○與丁○○議定後,│庚○○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
│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新北市土城區承│庚○○於左列地點,無償│期徒刑叁月。 │
│ │ │ │林橋附近(簡志│轉讓重量約1 公克之第二│ │
│ │ │ │青舅舅住處)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
│ │ │ │ │金華。 │ │
└─┴──────┴──────┴───────┴───────────┴──────────────┘
附表六
┌──┬───────────────────────────┐
│編號│品名及數量 │
├──┼───────────────────────────┤
│ 1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2219)1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及電話號碼0989│
│ │794446號SIM 卡各1張。 │
├──┼───────────────────────────┤
│ 2 │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3 │電子秤1台及100克法碼1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含包裝袋,毛重共5.1330公克、淨重共│
│ │2.958 公克、取樣共0.0006公克、驗餘淨重共2.9574公克;即│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 月27日鑑定書檢驗結│
│ │果編號4 、5 、7 所示之物,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38頁)。 │
├──┼───────────────────────────┤
│ 5 │未使用分裝袋1包。 │
├──┼───────────────────────────┤
│ 6 │海洛因2 小包(含包裝袋,毛重共0.7780公克、淨重共0.3400│
│ │公克、取樣共0.0040公克、驗餘淨重共0.3360公克;即交通部│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 月27日鑑定書檢驗結果編號│
│ │1、8所示之物,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 │
├──┼───────────────────────────┤
│ 7 │氟硝西泮1 小包(淨重1.3550公克、取樣0.0399公克、驗餘淨│
│ │重1.3151公克;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 月│
│ │27日鑑定書檢驗結果編號3 所示之物,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38│
│ │頁)。 │
├──┼───────────────────────────┤
│ 8 │愷他命3 小包(含包裝袋,毛重共10.4900 公克、淨重共 │
│ │9.3410公克、取樣共0.0005公克、驗餘淨重共9.3405公克;即│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 月27日鑑定書檢驗結│
│ │果編號6 所示之物,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38頁)。 │
├──┼───────────────────────────┤
│ 9 │便條紙帳冊1張。 │
├──┼───────────────────────────┤
│ 10 │記事本1本。 │
├──┼───────────────────────────┤
│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
├──┼───────────────────────────┤
│ 12 │酒精燈1組。 │
├──┼───────────────────────────┤
│ 13 │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1 粒(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 月27日鑑定書檢驗結果編號2 所示之物│
│ │,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38頁)。 │
├──┼───────────────────────────┤
│ 14 │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臺 │
│ │灣大哥大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1片。 │
├──┼───────────────────────────┤
│ 15 │已使用分裝袋1包。 │
├──┼───────────────────────────┤
│ 16 │新臺幣4萬200元。 │
├──┼───────────────────────────┤
│ 17 │貝瑞塔改造手槍1支(含彈夾)。 │
├──┼───────────────────────────┤
│ 18 │子彈2粒。 │
├──┼───────────────────────────┤
│ 19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 │
└──┴───────────────────────────┘
附表七
┌──┬───────────────────────────┐
│編號│品名及數量 │
├──┼───────────────────────────┤
│ 1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電話號碼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電話號碼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3 │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總毛重67.56 公克、總淨重 │
│ │65.09 公克、取樣0.35公克、驗餘淨重64.74 公克,即內政部│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鑑定結果二所示之物,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43頁。) │
├──┼───────────────────────────┤
│ 4 │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毛重1.23公克、淨重0.76公克、取樣│
│ │0.40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0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所示之物│
│ │,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43頁。) │
├──┼───────────────────────────┤
│ 5 │空夾鏈袋(6個)。 │
├──┼───────────────────────────┤
│ 6 │記事本1本。 │
└──┴───────────────────────────┘
附表八
┌──┬───────────────────────────┐
│編號│品名及數量 │
├──┼───────────────────────────┤
│ 1 │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總毛重1.60公克、總淨重1.06公克、│
│ │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實驗室100 年5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所示│
│ │之物,見本院卷㈠第340 頁。)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1.1910公克、淨重0.9910 │
│ │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9907公克,即交通部民用│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4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 │品鑑定書所示之物,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117頁。) │
├──┼───────────────────────────┤
│ 3 │行動電話1 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附表九
┌──┬───────────────────────────┐
│編號│品名及數量 │
├──┼───────────────────────────┤
│ 1 │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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