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綽號阿慶)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
- 二、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
- 三、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 四、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
- 一、被告被訴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
- 二、被告被訴轉讓海洛因與尹燕忠部分:
- 三、被告被訴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四、論罪科刑:
- 五、上訴駁回部分:
- 六、撤銷改判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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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韋慶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886號、第1447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重壹點玖柒玖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肆大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慶)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19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7年6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其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7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與尹燕忠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海洛因6 次之合意,復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毒品數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次、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毒品數量欄所示之海洛因6 次與尹燕忠,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價格欄所示之現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販賣海洛因共6 次以營利。
三、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7日21時14分後約10分鐘內,在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之壽德新村門口,轉讓重量約0.3 至0.4 公克之海洛因予尹燕忠。
四、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明街25巷2 弄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將所產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甲○○因毒品案通緝經警在上址逮捕,並扣得被告所有,供與尹燕忠聯絡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交易及轉讓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被告所有供與尹燕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4大包,被告所有供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甲基安非他命3 包(純質淨重2.0529公克,驗餘淨重1.9793公克)、海洛因1 包(純質淨重1.64公克,驗餘淨重1.93公克),復於翌日(27日)0 時29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被訴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海洛因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已迭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海洛因與證人尹燕忠,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現金等犯行不諱。
並稱:伊於偵審均對於客觀之事實均不爭執,應可依自白減刑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實已於偵審程序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事實,其供述仍不失為自白;
又被告於警詢已證稱毒品來源為杜偉樑,於偵訊時亦證稱曾向傅新生購買毒品,應認已供出毒品來源,得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並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從而,被告已就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坦承無訛(得否減輕其刑部分另述如后),此外,亦核與證人即本案購毒者尹燕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均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毒品予伊,並收取現金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9886卷第17至20頁、第70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4頁),並有證人尹燕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間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偵19886卷第77頁至第8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不知其行為在法律評價上算不算是販賣等語,然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違法行為,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毒品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一般除販賣者坦承犯行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而行為人是否真願甘冒重罰而按購入價格轉售他人不求利得,本即有疑,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價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無圖利本意,自難因無法詳為查悉被告之原先販入,與其後轉售之價格全貌,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精準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又販賣毒品以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毒品、收取對價之行為,主觀上對該等行為均有認識,且有藉此獲取利益之意思,即足當之,蓋現貨之變現亦屬利益之實現。
再經營毒品交易並非行為人每次販賣行為都會有所獲利,只要行為人整體銷售所得財物或利益,能夠平衡其大量販入之支出,即可達到其藉由販賣行為營利之目的,即該當於販賣之行為,不能僅從其交易行為最後結果有無獲利,或將其各別行為切割,單純以該次販售行為沒有獲利,即認為其並無販賣意圖甚明。
被告雖曾表示伊與證人尹燕忠有交情,且之前受其照顧,因此在其犯毒癮時,給其成本價,未獲利等語;
而證人尹燕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沒有賺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惟參酌被告與證人尹燕忠間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徵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提供證人尹燕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茲說明如下:⒈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證人尹燕忠經檢察官提示該監聽譯文內容閱覽後,其證稱:伊以新臺幣(下同)46000 元至48000 元向被告購買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譯文「帶一個小弟」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9886 卷第71頁)。
且觀之附表二編號1 ①②之對話內容,證人尹燕忠先向被告表示將以現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特別向被告表明「趕快喔人家在催」等語,可見證人尹燕忠所拿取毒品非供己用,被告亦知之甚詳,自無其所謂與索毒之人交情好,故願甘冒風險交易而不賺取差價之情;
嗣於取得毒品後,更立即主動向證人尹燕忠詢問是否仍有需要,苟非有利可圖,衡情斷無如此積極之理。
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證人尹燕忠所稱兩人交易被告未賺取差價,而無營利意圖等語,並非屬實,是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⒉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編號2①②③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02 年4月9日19時37分許以電話主動詢問證人尹燕忠「還有嗎」、「少年ㄟ要等一下」,且表示要去拿毒品,可見被告已有主動向證人尹燕忠兜售毒品之意,與其所辯稱常受證人尹燕忠照顧,而於其毒癮發作,乃基於轉讓之意被動轉讓毒品相異;
況且,翌日被告於證人尹燕忠來電時除告知已取得毒品,並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更要求證人尹燕忠需攜帶磅秤以測量數量,可見被告對於應以多少價錢交付多少數量毒品等節相當重視,是綜合上情,顯見證人尹燕忠所證兩人交易被告未賺取差價,亦無營利意圖等語,係維護被告之詞,是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疑。
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中編號3①之對話內容,被告主動電話聯絡證人尹燕忠,在證人尹燕忠詢問是否有毒品時,被告稱「要的話就來,我要拿給別人了,因為大家都搶著要」等語,可見被告持有之毒品,若非交付與證人尹燕忠即將之交付他人,且依被告所言,當時毒品數量短缺,被告既能轉手他人獲取更高利益,豈有轉讓證人尹燕忠而無獲利之理。
再者,被告與證人尹燕忠事後確實見面並交如附表一編號3 之毒品及收取現金,綜此可證證人尹燕忠上開證述被告無營利意圖,非屬真實,是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疑。
⒋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其編號4①②對話內容中,證人尹燕忠對被告稱「ㄟ你來嗎」、「每次都我去」,顯為證人尹燕忠除向被告抱怨每次由其前去找被告外,進而要求被告應到證人尹燕忠處所;
觀諸被告對上開抱怨不以為意,仍回答「我跑不開嘛」、「嘿啊我現在就是跑不開啊」、「你等我一下等我一下等我一下,我立刻到」,倘若被告僅因證人尹燕忠犯毒癮而施惠提供毒品,證人尹燕忠為受惠者,對於施惠者奉承阿諛已嫌不足豈有抱怨之詞,更遑論提出要求被告到其處所提供毒品;
而被告立於施惠者,豈會對上開抱怨之語無感,且更積極表示與證人尹燕忠會面交付毒品,衡情若非被告提供毒品與證人尹燕忠獲有利得,被告實無如此委屈,且甘冒被查獲之風險,積極達成交付毒品與證人尹燕忠之必要。
是以,證人尹燕忠與被告間應無因交情好,而無賺取差價,證人尹燕忠上開所證應為袒護被告之詞,是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⒌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其編號5①②③④之對話內容,證人尹燕忠向被告稱「喔要怎樣找你還是你要過來」、「你要過來啊,好好,我等你喔,快一點喔」、「好拜託快一點好嗎」、「你怎麼每次都」等語,可見多為證人尹燕忠要求被告,或抱怨被告速度太慢之語氣,與一般受惠者有求於人之態度不同。
被告對於證人尹燕忠上開要求、抱怨之語,亦僅以「不然等一下我過去好了」、「喂胖哥我要過去了」、「快要到了,現在塞車啊」、「塞車真的塞車,什麼時間」等語回應,其可見被告對證人尹燕忠之要求及抱怨,既無不滿之情,更積極對會面遲到作解釋,苟非被告因交付證人尹燕忠毒品有獲利,恐因未能達成毒品交易,殊難有如此委屈、積極之態度。
是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屬無疑。
⒍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其對話之內容,證人尹燕忠曾向被告表示「慶啊你快一點啦,人家還在家裡等勒,快一點好嗎」,被告回答「好好好我盡量快一點」,可見證人尹燕忠所欲拿取毒品非供己用,亦有轉手他人之情,且被告更已知情並且交付毒品與證人尹燕忠,益徵被告知悉該次毒品交易,非因證人尹燕忠犯毒癮而提供毒品,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又自編號6 ②③④⑥之對話內容,被告多次為「抱歉啦麻煩一下」、「麻煩一下啦來一下」、「我等一下立刻就到」、「好好好我盡量快一點」等語,顯係被告恐因該次毒品交易失敗,而請求證人尹燕忠等待;
證人尹燕忠則為「我不等了,我要走了」、「哦哪有等那麼久的」,已對被告遲到展現不滿之意,核其等對話內容,被告既知該次交付毒品與證人尹燕忠,非供其施用,而係轉手他人,當無可能僅以毒品成本價提供為獲取任何利得,且此事實與被告供述因證人尹燕忠犯毒癮而提供毒品之詞相左。
是無證人尹燕忠上開證述之情,益證被告該次交易係基於營利意圖甚明,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⒎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經檢察官提示該監聽譯文予證人尹燕忠閱覽,證人尹燕忠證稱:當時是余忠恩開車載伊前往等語(見偵19886 卷第73頁),觀之附表二編號7 對話內容,證人尹燕忠先於電話表示要去找被告,復以「要1 個喔」告知被告所需要數量,被告即回答「沒那麼多啦」,之後即接由另一人以證人尹燕忠之電話與被告確認數量,自該對話內容,被告顯可知該次毒品交易非證人尹燕忠獨自前往拿取,其更可知交付與證人尹燕忠之毒品,非單純因證人尹燕忠犯毒癮而購買自行施用,是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疑。
⒏證人尹燕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賣伊之毒品數量較其他賣家為多,價格亦較便宜,伊知道被告沒有賺伊錢,因為被告之前的藥頭,伊有接觸過,所以可以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然被告縱使交付證人尹燕忠毒品之數量及價格,較證人尹燕忠於他處取得數量為多、價格便宜,苟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仍屬販賣之範疇,已如前述。
復參酌附表二編號6 ⑧被告與證人尹燕忠於102 年5 月16日14時48分之通話譯文內容,證人尹燕忠即質疑被告該次交付毒品數量不符,且證人尹燕忠於原審審理之證述:伊在102 年5 月16日14時48分之通聯,確有向被告抱怨數量差那麼多,後來被告另外再補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顯見被告交付證人尹燕忠之毒品數量不定,而遭質疑,是被告縱使交付證人尹燕忠毒品之數量較其他賣家為多,其仍可藉由控制毒品數量多寡之方式獲有利益。
又依證人尹燕忠於原審證述:被告從來沒有跟伊說過上手,伊見過一位姓杜的人,但被告從來沒承認過該人為其上手;
被告告知伊上手,是這行忌諱,因很多人會怕下線被人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可知證人尹燕忠既未見過被告之上手,則其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進價、管道均不熟悉,當無法確認被告對其所販賣之毒品是否獲有利益。
再者,被告倘若以毒品成本價交付與證人尹燕忠,而未賺取差價,則其將毒品來源介紹予證人尹燕忠,由渠等自行交易,證人尹燕忠獲取毒品管道更為直接,被告亦無須負擔因交易而被查獲之風險,然被告捨此可直接滿足證人尹燕忠毒癮、低風險之方式,仍執意自行交付毒品與證人尹燕忠,且未獲任何利得,顯與常情不合。
是以,證人尹燕忠上開證述應為臆測被告有無獲利之推測之詞,且係出於袒護被告所為,尚難憑證人尹燕忠此部分證述,而據以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綜上,被告除曾主動詢問證人尹燕忠是否需要毒品,而有兜售之行為外,亦知證人尹燕忠將其交付毒品轉賣他人,與被告於原審所辯係因感念證人尹燕忠之前照顧,而於其犯毒癮時,基於轉讓之意而轉讓毒品等語相異,參以證人尹燕忠多次要求被告到其處所交付毒品,甚或表現不耐,而被告對此均不敢有意見等情,若被告非有利可圖,豈願甘冒被查獲之風險,益證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提供證人尹燕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
況被告於本院已完全坦承犯行,不再爭執無販賣意圖乙節(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97頁正面、第99頁、第164 頁),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上開毒品意圖乙節,洵堪認定。
㈢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證稱毒品來源為杜偉樑、傅新生,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上開警察局據覆:本案係監聽被告甲○○期間,即得知毒品係向傅新生及杜偉樑所購買,並於102 年8 月15日及103 年1 月16日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未有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等語;
上開檢察署亦函覆:本署在偵辦杜偉樑及傅新生部分,於被告甲○○到案之前等語,本署就杜偉樑使用之門號已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渠等犯行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26日新北檢龍月102 偵14479 字第31108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 年3 月25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52、153頁),且杜偉樑所犯經判處罪刑之販賣毒品案件並未見有販賣於被告甲○○之部分,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887、10255、2136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22號判決書附卷為憑,則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既非因本件被告供出傅新生及杜偉樑為毒品來源後,始知悉渠等犯罪而對之發動偵查,自難認被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而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單純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
故被告若均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予他人之事實,而僅供承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與證人尹燕忠,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額,惟被告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辯稱僅係以成本價轉讓與證人尹燕忠,並無基於營利之意圖,不構成販賣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113 頁),雖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惟難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販賣毒品之罪行,自難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金額,據證人尹燕忠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4 月5 日係打電話要向被告購買1 兩(約35公克)的安非他命,有將4 萬5 至4 萬8 千元左右交給被告,被告將毒品裝進夾鏈袋一包給我等語(見偵19886 卷第18頁);
於偵訊時則稱:係以4 萬6 千至4 萬8 千多元的價錢向被告購買1 兩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9886 卷第71頁);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46000 元價錢販賣第二級毒品1 兩給伊燕忠等情(見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
則被告應係以46000 元之代價販賣1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尹燕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價格4 萬600 元顯係誤載,應更正為4 萬6 千元。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時間應為102 年4 月10日15時50分後之某時,此由被告與證人尹燕忠就該次交易前之最後通聯監聽譯文時間為102 年4 月10日15時50分可知,有該次通聯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見偵19886 卷第78頁)。
是以,檢察官起訴認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時間為102 年4 月9 日15時50分後之某時,顯有誤會。
又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該次被告所收取之現金,證人尹燕忠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該次收取之現金為10000 元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次收取金額為8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印象中證人尹燕忠沒拿10000 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是該次交易所收取現金是否為10000 元乙節,已有疑義。
且證人尹燕忠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2 年5 月10日那次交易,被告是衝著伊才賣,交易時有在場,余忠恩是幫忙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余忠恩於警詢時稱:102 年5 月10日是尹燕忠叫一個年輕人與我交易毒品,購買6000元1 包(重量約半錢)海洛因等語(見偵19886 卷第23頁),渠等之證述已有齟齬,輔以當日交易金額未經扣案而未能實際得知數額,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以被告所供述之金額即8000元為準,均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所為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與證人尹燕忠之犯行,事證至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被訴轉讓海洛因與尹燕忠部分:被告於102年4月17日21時14分後約10分鐘內,在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之壽德新村門口,轉讓約0.3公克至0.4公克海洛因與尹燕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886 卷第12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本院卷第164 頁),核與證人尹燕忠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見偵19886 卷第72頁),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尹燕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同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19886 卷第7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此部分轉讓海洛因與證人尹燕忠之犯行核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被訴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被告於102 年5 月26日20時許,在其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479 卷第3 頁、第61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111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7頁正面、第164 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代碼編號:E0000000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6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偵14479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9頁正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碎塊狀1 包、白色透明結晶塊3 包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碎塊狀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1.94公克,驗餘淨重1.93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純度84.54%,純質淨重1.64公克乙情,有該實驗室102 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14479 卷第39頁);
白色透明結晶塊3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055 公克,取樣0.0757公克,餘重1.9793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2.0529公克乙情,有該中心102 年7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14479 卷第46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洵屬有據。
㈢另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102年5月26日20時許,為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偵14479卷第3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施用時間為102年5月26日0時許,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轉讓。
是核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事實欄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起訴事實欄並未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未論列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於起訴書附表敘及之,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本件起訴事實以起訴書附表具體事實為審理範圍,即包含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應為本件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審理並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於轉讓、販賣、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轉讓、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三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實欄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就其所涉如事實欄三所示轉讓海洛因與尹燕忠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均為1.8 公克,且依起訴事實難認被告已從事販賣行為甚長之時間,本案所得金額尚非巨大,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前述之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故認其等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販賣之數量達35公克,數量非輕,及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均認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是此部分縱未依刑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於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是此部分自不另依刑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
⒋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累犯加重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依法加重。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減輕之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另應依法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其刑。
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其刑。
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7、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罪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圖一己私利出售海洛因毒品,及轉讓海洛因予人施用,勢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產生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並考量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徹底悔改之意,然施用毒品之行為屬殘害自己身體,未危害他人,暨參酌被告對事實欄三、四之犯行均能坦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說明: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94公克(驗餘淨重1.93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純質淨重1.64公克乙情,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14479號卷第39頁);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2.055公克,取樣0.0757公克,餘重1.979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0529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14479卷第4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前開毒品之外包裝4只,其上分別留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客觀上亦無以精密之科學方法予以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該條例同條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販賣之用,自均難認與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僅得認屬供其個人施用,應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毀。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
⒊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使用與證人尹燕忠連繫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毒品交易,及事實欄三轉讓毒品等事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111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6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作聯繫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111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
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⒌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4大包係被告所有,且有使用於本案交付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用,為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111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四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⒍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事實欄四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認其為警查獲時遭扣押之38000 元現金,應於諭知沒收之販賣所得財物中予以扣除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該38000 元係伊跟林少民借的(見偵14479 卷第3 頁);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時則稱係扣案現金伊的薪水,伊燕忠交給我如附表所示的款項已經花完了等語(見偵14479 卷第64頁,原審卷第42頁背面);
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已更正起訴書扣案之新台幣38000 元不在沒收範圍內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是該38000 元既非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復經檢察官更正認不在沒收之列,被告可依法聲請發還之,自無扣除之問題。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說明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仍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起訴事實欄並未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未論列法條,僅於起訴書附表敘及之,原審未予究明此是否屬起訴範圍,即逕予裁判,容有未洽。
⒉又原審於審理時諭知: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5日下午6時22分,合意以46000 元,販賣35公克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燕忠,復於102 年4 月5 日下午11時45分……親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燕忠等情(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供被告答辯,並未諭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被告顯無從就該罪為有效防禦,其審理程序不無瑕疵,亦有未當。
⒊再起訴書附表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價格誤載為4 萬600 元,已詳如前述,矧原審未予說明更正,甚於理由中採認證人尹燕忠所稱交易價格為46000 元至48000 元等證詞(詳原判決理由二、㈠⒉⑴所述),然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交易價格卻仍記載為40600 元,並認定此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復依此計算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92600 元而諭知沒收,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認其為警查獲時遭扣押之38000 元現金,應於諭知沒收之販賣所得財物中予以扣除云云,雖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圖一己私利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產生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附表編號1 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㈡沒收: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460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
⒉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使用與證人尹燕忠連繫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111 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又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4大包係被告所有,且有使用於本案交付毒品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11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庭第二十五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編│ 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號│ │ │
├─┼───────────────────┼──────────┤
│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
│ │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附│
│ │幣肆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表編號1 部分)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廠牌 │ │
│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張)、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肆大包均│ │
│ │沒收。 │ │
├─┼───────────────────┼──────────┤
│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2 (即起訴│
│ │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附│
│ │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表編號2 部分)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 │
│ │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肆大包均沒│ │
│ │收。 │ │
├─┼───────────────────┼──────────┤
│三│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3 (即起訴│
│ │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附│
│ │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表編號3 部分) │
│ │,以其財產連償之。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 │
│ │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肆大包均沒│ │
│ │收。 │ │
├─┼───────────────────┼──────────┤
│四│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4 (即起訴│
│ │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附│
│ │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表編號4 部分) │
│ │,以其財產連償之。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 │
│ │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肆大包均沒│ │
│ │收。 │ │
├─┼───────────────────┼──────────┤
│五│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5 (即起訴│
│ │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附│
│ │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表編號5 部分) │
│ │,以其財產連償之。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 │
│ │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肆大包均沒│ │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8159│ │
│ │8852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6 (即起訴│
│ │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附│
│ │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表編號6 部分) │
│ │,以其財產連償之。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 │
│ │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肆大包均沒│ │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8159│ │
│ │8852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7 (即起訴│
│ │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附│
│ │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表編號7 部分) │
│ │,以其財產連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肆大包均沒收│ │
│ │。 │ │
├─┼───────────────────┼──────────┤
│八│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犯│
│ │捌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罪事實欄三部分)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 │
│ │秤貳台、分裝袋拾肆大包均沒收。 │ │
├─┼───────────────────┼──────────┤
│九│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四(即起訴書犯│
│ │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罪事實欄四部分) │
│ │淨重壹點玖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盛│ │
│ │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餘總│ │
│ │重壹點玖柒玖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
│ │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 │
│ │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肆大包│ │
│ │、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均沒收。 │ │
└─┴───────────────────┴──────────┘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 │地 點│對 象│毒品數量│價 格 │交易經過 │ 相 關 譯 文│
│號│ │ │ │ │新臺幣 │ │ │
├─┼─────┼────┼───┼────┼────┼──────────┼──────┤
│ 1│102 年4 月│新北市中│尹燕忠│甲基安非│46000元 │尹燕忠於102 年4 月5 │附表二編號1 │
│ │5 日23時45│和區連城│ │他命35公│ │日18時22分許起,以其│之監聽譯文 │
│ │分後之某時│路與建一│ │克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路附近雜│ │ │ │號行動電話,與甲○○│ │
│ │ │貨店樓上│ │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兩人│ │
│ │ │ │ │ │ │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之合意,由甲○○於左│ │
│ │ │ │ │ │ │列時間、地點,將左列│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尹│ │
│ │ │ │ │ │ │燕忠,由尹燕忠交付左│ │
│ │ │ │ │ │ │列現金與甲○○,而完│ │
│ │ │ │ │ │ │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易。 │ │
├─┼─────┼────┼───┼────┼────┼──────────┼──────┤
│ 2│102 年4 月│新北市板│尹燕忠│海洛因 │6000元 │尹燕忠於102 年4 月9 │附表二編號2 │
│ │10日15時50│橋區南雅│ │1.8 公克│ │日19時37分許起,以其│之監聽譯文 │
│ │分後之某時│東路上南│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雅夜市旁│ │ │ │號行動電話,與甲○○│ │
│ │ │之某自助│ │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
│ │ │餐店附近│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兩人│ │
│ │ │ │ │ │ │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 │
│ │ │ │ │ │ │,由甲○○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將左列海洛因│ │
│ │ │ │ │ │ │交付與尹燕忠,由尹燕│ │
│ │ │ │ │ │ │忠交付左列現金與吳韋│ │
│ │ │ │ │ │ │慶,而完成販賣海洛因│ │
│ │ │ │ │ │ │交易。 │ │
├─┼─────┼────┼───┼────┼────┼──────────┼──────┤
│ 3│102 年5 月│新北市中│尹燕忠│海洛因 │8000元 │甲○○於102 年5 月3 │附表二編號3 │
│ │3 日0 時31│和區壽德│ │1.8 公克│ │日19時37分許起,以所│之監聽譯文 │
│ │分後之某時│街附近 │ │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與尹燕忠所│ │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兩人│ │
│ │ │ │ │ │ │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 │
│ │ │ │ │ │ │,由甲○○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將左列海洛因│ │
│ │ │ │ │ │ │交付與尹燕忠,由尹燕│ │
│ │ │ │ │ │ │忠交付左列現金與吳韋│ │
│ │ │ │ │ │ │慶,而完成販賣海洛因│ │
│ │ │ │ │ │ │交易。 │ │
├─┼─────┼────┼───┼────┼────┼──────────┼──────┤
│ 4│102 年5 月│新北市板│尹燕忠│海洛因 │8000元 │尹燕忠於102 年5 月10│附表二編號4 │
│ │10日14時18│橋區南雅│ │1.8 公克│ │日13時15分許起,以其│之監聽譯文 │
│ │分後之某時│東路上南│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雅夜市旁│ │ │ │號行動電話,與甲○○│ │
│ │ │之某水果│ │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
│ │ │攤附近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兩人│ │
│ │ │ │ │ │ │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 │
│ │ │ │ │ │ │,由甲○○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在尹燕忠在場│ │
│ │ │ │ │ │ │時,將左列海洛因交付│ │
│ │ │ │ │ │ │與尹燕忠所託之余忠恩│ │
│ │ │ │ │ │ │,並收受左列現金,而│ │
│ │ │ │ │ │ │完成販賣海洛因交易。│ │
├─┼─────┼────┼───┼────┼────┼──────────┼──────┤
│ 5│102 年5 月│新北市中│尹燕忠│海洛因 │10000 元│尹燕忠於102 年5 月11│附表二編號5 │
│ │11日18時41│和區連城│ │1.8 公克│ │日15時51分許起,以其│之監聽譯文 │
│ │分後之某時│路上尹燕│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忠之住處│ │ │ │號行動電話,與甲○○│ │
│ │ │ │ │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聯繫,兩人達成交│ │
│ │ │ │ │ │ │易海洛因之合意,由吳│ │
│ │ │ │ │ │ │韋慶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在尹燕忠在場時,將│ │
│ │ │ │ │ │ │左列海洛因交付與尹燕│ │
│ │ │ │ │ │ │忠所託之余忠恩,並收│ │
│ │ │ │ │ │ │受左列現金,而完成販│ │
│ │ │ │ │ │ │賣海洛因交易。 │ │
├─┼─────┼────┼───┼────┼────┼──────────┼──────┤
│6 │102 年5 月│新北市中│尹燕忠│海洛因 │10000 元│尹燕忠於102 年5 月16│附表二編號6 │
│ │16日15時20│和區壽德│ │1.8 公克│ │日12時17分許起,以其│之監聽譯文 │
│ │分後之某時│街之壽德│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新村門口│ │ │ │號行動電話,與甲○○│ │
│ │ │ │ │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聯繫,兩人達成交│ │
│ │ │ │ │ │ │易海洛因之合意,由吳│ │
│ │ │ │ │ │ │韋慶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將左列海洛因交付與│ │
│ │ │ │ │ │ │尹燕忠,由尹燕忠交付│ │
│ │ │ │ │ │ │左列現金與甲○○,而│ │
│ │ │ │ │ │ │完成販賣海洛因交易。│ │
├─┼─────┼────┼───┼────┼────┼──────────┼──────┤
│7 │102 年5 月│新北市板│尹燕忠│海洛因 │10000 元│尹燕忠於102 年5 月22│附表二編號7 │
│ │22日21時35│橋區四川│ │1.8 公克│ │日21時18分許起,以其│之監聽譯文 │
│ │分後之某時│路上吳韋│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慶住處樓│ │ │ │號行動電話,與甲○○│ │
│ │ │下 │ │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兩人│ │
│ │ │ │ │ │ │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 │
│ │ │ │ │ │ │,由甲○○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於尹燕忠在場│ │
│ │ │ │ │ │ │時,將左列海洛因交付│ │
│ │ │ │ │ │ │與尹燕忠所託之余忠恩│ │
│ │ │ │ │ │ │,並收受左列現金,而│ │
│ │ │ │ │ │ │完成販賣海洛因交易。│ │
└─┴─────┴────┴───┴────┴────┴──────────┴──────┘
附表二:
┌───┬───────┬──────┬───────────────────┬─────┐
│編 號│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卷證頁數 │
├─┬─┼───────┼──────┼───────────────────┼─────┤
│1 │①│102年4月5日 │發話: │被 告:喂。 │偵19886卷 │
│ │ │18時22分29秒 │0000-000000 │尹燕忠:慶啊。 │第35頁 │
│ │ │ │(尹燕忠) │被 告:怎樣? │ │
│ │ │ │受話: │尹燕忠:我胖哥啦。 │ │
│ │ │ │0000-000000 │被 告:我知道啊怎樣? │ │
│ │ │ │(被告) │尹燕忠:我要去你那裡帶一個小弟。 │ │
│ │ │ │ │被 告:小弟我這裡還沒去拿勒。 │ │
│ │ │ │ │尹燕忠:今晚可以嗎? │ │
│ │ │ │ │被 告:有啊。 │ │
│ │ │ │ │尹燕忠:我現金給你啦。 │ │
│ │ │ │ │被 告:有啊我等一下會去拿。 │ │
│ │ │ │ │尹燕忠:你拿來拿來小北這裡,現給你。 │ │
│ │ │ │ │被 告:好啦好啦好啦好啦。 │ │
│ │ │ │ │尹燕忠:趕快喔人家在催。 │ │
│ │ │ │ │被 告:好啦。 │ │
│ ├─┼───────┼──────┼───────────────────┼─────┤
│ │②│102年4月5日 │發話: │尹燕忠:喂慶啊。 │偵19886卷 │
│ │ │22時40分48秒 │0000-000000 │被 告:胖哥。 │第35頁 │
│ │ │ │(被告) │尹燕忠:嘿。 │ │
│ │ │ │受話: │被 告:阿你還要嗎? │ │
│ │ │ │0000-000000 │尹燕忠:要啊。 │ │
│ │ │ │(尹燕忠) │被 告:我剛剛拿到。 │ │
│ │ │ │ │尹燕忠:要啊。 │ │
│ │ │ │ │被 告:你可以來舊家那裡嗎? │ │
│ │ │ │ │尹燕忠:啊。 │ │
│ │ │ │ │被 告:建一路這裡建一路這裡。 │ │
│ │ │ │ │尹燕忠:啊好。 │ │
│ │ │ │ │被 告:喔好。 │ │
│ │ │ │ │尹燕忠:你現在在那裡嗎? │ │
│ │ │ │ │被 告:嘿啊嘿啊嘿啊。 │ │
│ │ │ │ │尹燕忠:要去哪裡找你? │ │
│ │ │ │ │被 告:建一路這裡啊。 │ │
│ │ │ │ │尹燕忠:啊。 │ │
│ │ │ │ │被 告:菜市場,建一路跟連城路這裡。 │ │
│ │ │ │ │尹燕忠:嘿啊那個雜貨店那裡。 │ │
│ │ │ │ │被 告:嘿啊雜貨店。 │ │
│ │ │ │ │尹燕忠:嘿好我到那裡打電話給你。 │ │
│ │ │ │ │被 告:好。 │ │
│ ├─┼───────┼──────┼───────────────────┼─────┤
│ │③│102年4月5日 │發話: │尹燕忠:喂。 │偵19886卷 │
│ │ │23時25分58秒 │0000-000000 │被 告:起來啊。 │第35頁及反│
│ │ │ │(被告) │尹燕忠:在哪裡啊起來? │面 │
│ │ │ │受話: │被 告:啊,雜貨店樓上啊。 │ │
│ │ │ │0000-000000 │尹燕忠:雜貨店的樓上啊? │ │
│ │ │ │(尹燕忠) │被 告:嘿啊。 │ │
│ │ │ │ │尹燕忠:喔好好好。 │ │
│ ├─┼───────┼──────┼───────────────────┼─────┤
│ │④│102年4月5日 │發話: │被 告:喂。 │偵19886卷 │
│ │ │23時45分51秒 │0000-000000 │尹燕忠:慶啊。 │第35頁反面│
│ │ │ │(尹燕忠) │被 告:嘿。 │ │
│ │ │ │受話: │尹燕忠:這裡比較亂啦。 │ │
│ │ │ │0000-000000 │被 告:我知道。 │ │
│ │ │ │(被告) │尹燕忠:可以走就趕快走不要拖時間。 │ │
│ │ │ │ │被 告:我知道我知道。 │ │
│ │ │ │ │尹燕忠:了解嗎?啊。 │ │
│ │ │ │ │被 告:好。 │ │
├─┼─┼───────┼──────┼───────────────────┼─────┤
│2 │①│102年4月9日 │發話: │被 告:喂。 │偵19886卷 │
│ │ │19時37分50秒 │0000-000000 │尹燕忠:慶啊。 │第35頁反面│
│ │ │ │(尹燕忠) │被 告:嘿。 │ │
│ │ │ │受話: │尹燕忠:阿好嗎? │ │
│ │ │ │0000-000000 │被 告:啊? │ │
│ │ │ │(被告) │尹燕忠:好嗎? │ │
│ │ │ │ │被 告:還有嗎? │ │
│ │ │ │ │尹燕忠:你好嗎? │ │
│ │ │ │ │被 告:還好。 │ │
│ │ │ │ │尹燕忠:啊喂。 │ │
│ │ │ │ │被 告:少年ㄟ要等一下。 │ │
│ │ │ │ │尹燕忠:啊? │ │
│ │ │ │ │被 告:要在等一下。 │ │
│ │ │ │ │尹燕忠:要再等等多久? │ │
│ │ │ │ │被 告:我現在才要去拿而已。 │ │
│ │ │ │ │尹燕忠:好啦好啦你準備一半給我啦。 │ │
│ │ │ │ │被 告:喔好啊。 │ │
│ │ │ │ │尹燕忠:喔。 │ │
│ │ │ │ │被 告:好。 │ │
│ ├─┼───────┼──────┼───────────────────┼─────┤
│ │②│102年4月10日 │發話: │被 告:喂。 │偵19886卷 │
│ │ │14時09分48秒 │0000-000000 │尹燕忠:慶啊到底怎麼樣? │第35頁反面│
│ │ │ │(尹燕忠) │被 告:有啊,剛拿到而已。 │至第36頁 │
│ │ │ │受話: │尹燕忠:啊? │ │
│ │ │ │0000-000000 │被 告:剛拿到。 │ │
│ │ │ │(被告) │尹燕忠:剛拿到你來那個。 │ │
│ │ │ │ │被 告:你來啦我沒辦法這樣跑啦。 │ │
│ │ │ │ │尹燕忠:你在哪裡? │ │
│ │ │ │ │被 告:我在廣和街啊五權街隔壁條。 │ │
│ │ │ │ │尹燕忠:啊? │ │
│ │ │ │ │被 告:五權街隔壁條。 │ │
│ │ │ │ │尹燕忠:你在哪裡我不知道,我不曾去過啊│ │
│ │ │ │ │ 。 │ │
│ │ │ │ │被 告:五權街五權街之前住的那個隔壁條│ │
│ │ │ │ │ 。 │ │
│ │ │ │ │尹燕忠:喔之前住的那裡隔壁條。 │ │
│ │ │ │ │被 告:對他在後面那條。 │ │
│ │ │ │ │尹燕忠:好啊我到那邊在打電話給你。 │ │
│ │ │ │ │被 告:好。 │ │
│ │ │ │ │尹燕忠:喔。 │ │
│ │ │ │ │被 告:那個胖哥。 │ │
│ │ │ │ │尹燕忠:嘿。 │ │
│ │ │ │ │被 告:胖哥你要帶那台喔。 │ │
│ │ │ │ │尹燕忠:啊? │ │
│ │ │ │ │被 告:我這邊沒辦法分喔,你要帶那台喔│ │
│ │ │ │ │ ,沒那台可以分。 │ │
│ │ │ │ │尹燕忠:喔好好好。 │ │
│ ├─┼───────┼──────┼───────────────────┼─────┤
│ │③│102年4月10日 │發話: │尹燕忠:喂。 │偵19886卷 │
│ │ │15時50分03秒 │0000-000000 │被 告:喂。 │第36頁 │
│ │ │ │(被告) │尹燕忠:嗯。 │ │
│ │ │ │受話: │被 告:水果攤又沒有。 │ │
│ │ │ │0000-000000 │尹燕忠:有啦我在旁邊這裡吃飯。 │ │
│ │ │ │(尹燕忠) │被 告:吃什麼? │ │
│ │ │ │ │尹燕忠:啊。 │ │
│ │ │ │ │被 告:你是吃什麼? │ │
│ │ │ │ │尹燕忠:吃飯啦。 │ │
│ │ │ │ │被 告:在哪裡? │ │
│ │ │ │ │尹燕忠:後面。 │ │
│ │ │ │ │被 告:楠雅? │ │
│ │ │ │ │尹燕忠:你的後面。 │ │
│ │ │ │ │被 告:你說什麼? │ │
│ │ │ │ │尹燕忠:這裡啦。 │ │
├─┼─┼───────┼──────┼───────────────────┼─────┤
│ 3│①│102年5月3日 │發話: │尹燕忠:喂慶啊。 │偵19886卷 │
│ │ │0時13分47秒 │0000-000000 │被 告:嗯。 │第36頁反面│
│ │ │ │(被告) │尹燕忠:阿你那天到現在才打電話給我。 │至第37頁 │
│ │ │ │受話: │被 告:阿都沒有了啊,剛找到而已,但是│ │
│ │ │ │0000-000000 │ 都動過了。 │ │
│ │ │ │(尹燕忠) │尹燕忠:現在勒? │ │
│ │ │ │ │被 告:對啊都動過的。 │ │
│ │ │ │ │尹燕忠:什麼? │ │
│ │ │ │ │被 告:拿回來就動過了啊。 │ │
│ │ │ │ │尹燕忠:都沒有了啊? │ │
│ │ │ │ │被 告:有啦拿回來就已經動過了。 │ │
│ │ │ │ │尹燕忠:我看看好嗎? │ │
│ │ │ │ │被 告:啊? │ │
│ │ │ │ │尹燕忠:等一下。 │ │
│ │ │ │ │被 告:要的話就來,我要拿給別人了,因│ │
│ │ │ │ │ 為大家都搶著要啊,現在拿回來都│ │
│ │ │ │ │ 這樣啊,連那天拿到都這樣。 │ │
│ │ │ │ │尹燕忠:不然你也留一些給我用。 │ │
│ │ │ │ │被 告:啊? │ │
│ │ │ │ │尹燕忠:留一些給我用。 │ │
│ │ │ │ │被 告:好啦好啦。 │ │
│ │ │ │ │尹燕忠:啊? │ │
│ │ │ │ │被 告:輸了好啦好啦。 │ │
│ │ │ │ │尹燕忠:留多少我現在過去拿。 │ │
│ │ │ │ │被 告:好啦好啦,來壽德拿。 │ │
│ │ │ │ │尹燕忠:啊? │ │
│ │ │ │ │被 告:壽德拿。 │ │
│ │ │ │ │尹燕忠:好啦。 │ │
│ │ │ │ │被 告:好。 │ │
│ ├─┼───────┼──────┼───────────────────┼─────┤
│ │②│102年5月3日 │發話: │被 告:喂。 │偵19886卷 │
│ │ │0時31分49秒 │0000-000000 │尹燕忠:慶啊我在樓下。 │第37頁 │
│ │ │ │(被告) │被 告:你在哪裡的樓下,壽德啊? │ │
│ │ │ │受話: │尹燕忠:壽德嘿啊。 │ │
│ │ │ │0000-000000 │被 告:等我一下我還沒到我立刻到。 │ │
│ │ │ │(尹燕忠) │尹燕忠:喔好。 │ │
├─┼─┼───────┼──────┼───────────────────┼─────┤
│ 4│①│102年5月10日 │發話: │被 告:喂。 │偵19886卷 │
│ │ │13時15分25秒 │0000-000000 │尹燕忠:慶啊。 │第37頁 │
│ │ │ │(尹燕忠) │被 告:怎樣? │ │
│ │ │ │受話: │尹燕忠:我要跟你見面啊。 │ │
│ │ │ │0000-000000 │被 告:喔一樣啊那個地方啊。 │ │
│ │ │ │(被告) │尹燕忠:嘿對對對一樣。 │ │
│ │ │ │ │被 告:對啊好。 │ │
│ │ │ │ │尹燕忠:ㄟ你來嗎? │ │
│ │ │ │ │被 告:你來啦我要怎麼去。 │ │
│ │ │ │ │尹燕忠:每次都我去。 │ │
│ │ │ │ │被 告:我跑不開嘛。 │ │
│ │ │ │ │尹燕忠:一樣那邊嗎? │ │
│ │ │ │ │被 告:嘿啊我現在就是跑不開啊。 │ │
│ │ │ │ │尹燕忠:好啦好啦。 │ │
│ │ │ │ │被 告:好好。 │ │
│ ├─┼───────┼──────┼───────────────────┼─────┤
│ │②│102年5月10日 │發話: │被 告:喂胖哥你下車了嗎? │偵19886卷 │
│ │ │13時56分33秒 │0000-000000 │尹燕忠:到了到了。 │第37頁 │
│ │ │ │(尹燕忠) │被 告:你是坐車還是開車? │ │
│ │ │ │受話: │尹燕忠:我是坐公車來的。 │ │
│ │ │ │0000-000000 │被 告:懶叫啦。 │ │
│ │ │ │(被告) │尹燕忠:真的坐公車來。 │ │
│ │ │ │ │被 告:阿,真的假的。 │ │
│ │ │ │ │尹燕忠:真的啦。 │ │
│ │ │ │ │被 告:你等我一下等我一下等我一下,我│ │
│ │ │ │ │ 立刻到,我用走的走過去。 │ │
│ │ │ │ │尹燕忠:好。 │ │
│ ├─┼───────┼──────┼───────────────────┼─────┤
│ │③│102年5月10日 │發話: │被 告:胖哥我現在正在走了。 │偵19886卷 │
│ │ │14時10分37秒 │0000-000000 │尹燕忠:喔好好好,快要下雨了ㄋ。 │第37頁反面│
│ │ │ │(尹燕忠) │被 告:我知道啦我在對面條。 │ │
│ │ │ │受話: │尹燕忠:好啦。 │ │
│ │ │ │0000-000000 │被 告:全家對面條。 │ │
│ │ │ │(被告) │ │ │
│ │ │ │ │ │ │
│ │ │ │ │ │ │
│ ├─┼───────┼──────┼───────────────────┼─────┤
│ │④│102年5月10日 │發話: │尹燕忠:喂。 │偵19886卷 │
│ │ │14時18分23秒 │0000-000000 │被 告:喂胖哥喔。 │第37頁反面│
│ │ │ │(被告) │尹燕忠:嘿。 │ │
│ │ │ │受話: │被 告:你從縣民大道那邊走進來啦。 │ │
│ │ │ │0000-000000 │尹燕忠:我在水果攤這裡啊。 │ │
│ │ │ │(尹燕忠) │被 告:對面對面這條巷子進來啦就看到我│ │
│ │ │ │ │ 。 │ │
│ │ │ │ │尹燕忠:對面怎樣? │ │
│ │ │ │ │被 告:這條巷子走進來啊。 │ │
│ │ │ │ │尹燕忠:現在嗎? │ │
│ │ │ │ │被 告:嘿啊嘿啊我人在這裡。 │ │
│ │ │ │ │尹燕忠:對面的巷子? │ │
│ │ │ │ │被 告:嘿啊。 │ │
│ │ │ │ │尹燕忠:自然美護膚那裡嗎? │ │
│ │ │ │ │被 告:反正就是那個紅綠燈左轉,你就左│ │
│ │ │ │ │ 轉嘛。 │ │
│ │ │ │ │尹燕忠:左轉? │ │
│ │ │ │ │被 告:對啊。 │ │
│ │ │ │ │尹燕忠:那邊那邊。 │ │
│ │ │ │ │被 告:夜市對面那向。 │ │
│ │ │ │ │尹燕忠:往四川路那條方向走嗎? │ │
│ │ │ │ │被 告:什麼東西從那邊? │ │
│ │ │ │ │尹燕忠:四川路那個方向。 │ │
│ │ │ │ │被 告:對啦對啦對啦。 │ │
│ │ │ │ │尹燕忠:對啦對啦。 │ │
│ │ │ │ │被 告:就對面那條,對面那條走過來就四│ │
│ │ │ │ │ 川路了,喂。 │ │
│ │ │ │ │尹燕忠:你有看到我嗎? │ │
├─┼─┼───────┼──────┼───────────────────┼─────┤
│5 │①│102年5月11日 │發話: │被 告:喂。 │偵19886卷 │
│ │ │15時51分21秒 │0000-000000 │尹燕忠:慶啊。 │第37頁反面│
│ │ │ │(尹燕忠) │被 告:嘿。 │至第38頁 │
│ │ │ │受話: │尹燕忠:你爬起來啊。 │ │
│ │ │ │0000-000000 │被 告:嘿啊爬起來了。 │ │
│ │ │ │(被告) │尹燕忠:喔怎麼沒有回電話? │ │
│ │ │ │ │被 告:沒有剛睡起來而已。 │ │
│ │ │ │ │尹燕忠:喔要怎樣找你還是你要過來? │ │
│ │ │ │ │被 告:不然等一下我過去好了。 │ │
│ │ │ │ │尹燕忠:你要過來啊,好好,我等你喔,快│ │
│ │ │ │ │ 一點喔。 │ │
│ │ │ │ │被 告:好。 │ │
│ │ │ │ │尹燕忠:都沒有了ㄋ。 │ │
│ │ │ │ │被 告:好。 │ │
│ ├─┼───────┼──────┼───────────────────┼─────┤
│ │②│102年5月11日 │發話: │被 告:喂胖哥我要過去了。 │偵19886卷 │
│ │ │17時08分31秒 │0000-000000 │尹燕忠:啊? │第38頁 │
│ │ │ │(尹燕忠) │被 告:要過去了要過去了,已經出門了。│ │
│ │ │ │受話: │尹燕忠:好拜託快一點好嗎? │ │
│ │ │ │0000-000000 │被 告:好好好。 │ │
│ │ │ │(被告) │尹燕忠:已經沒有了。 │ │
│ │ │ │ │被 告:好好。 │ │
│ ├─┼───────┼──────┼───────────────────┼─────┤
│ │③│102年5月11日 │發話: │被 告:在路上快要到了。 │偵19886卷 │
│ │ │17時59分53秒 │0000-000000 │尹燕忠:還沒到啊? │第38頁 │
│ │ │ │(尹燕忠) │被 告:快要到了,現在塞車啊,現在在火│ │
│ │ │ │受話: │ 車站這裡。 │ │
│ │ │ │0000-000000 │尹燕忠:好好好。 │ │
│ │ │ │(被告) │被 告:喔好。 │ │
│ ├─┼───────┼──────┼───────────────────┼─────┤
│ │④│102年5月11日 │發話: │被 告:我要到了。 │偵19886卷 │
│ │ │18時32分22秒 │0000-000000 │尹燕忠:你怎麼每次都。 │第38頁 │
│ │ │ │(尹燕忠) │被 告:塞車真的塞車,什麼時間。 │ │
│ │ │ │受話: │尹燕忠:好啦好啦。 │ │
│ │ │ │0000-000000 │被 告:對吧。 │ │
│ │ │ │(被告) │ │ │
│ ├─┼───────┼──────┼───────────────────┼─────┤
│ │⑤│102年5月11日 │發話: │尹燕忠:嗯。 │偵19886卷 │
│ │ │18時38分06秒 │0000-000000 │被 告:到了。 │第38頁 │
│ │ │ │(被告) │尹燕忠:到了你要來嘛? │ │
│ │ │ │受話: │被 告:對啊我要上去。 │ │
│ │ │ │0000-000000 │尹燕忠:好來。 │ │
│ │ │ │(尹燕忠) │被 告:好掰掰。 │ │
│ ├─┼───────┼──────┼───────────────────┼─────┤
│ │⑥│102年5月11日 │發話: │尹燕忠:喂。 │偵19886卷 │
│ │ │18時41分05秒 │0000-000000 │被 告:胖哥你要下來帶我,我不知道怎一│第38頁 │
│ │ │ │(被告) │ 條。 │ │
│ │ │ │受話: │尹燕忠:哪一間? │ │
│ │ │ │0000-000000 │被 告:菜市場裡面的嗎? │ │
│ │ │ │(尹燕忠) │尹燕忠:不是啦。 │ │
│ │ │ │ │被 告:不然哪裡? │ │
│ │ │ │ │尹燕忠:你走到前面來。 │ │
│ │ │ │ │被 告:你說前面那條那個嗎? │ │
│ │ │ │ │尹燕忠:前面。 │ │
│ │ │ │ │被 告:頂樓那裡嗎? │ │
│ │ │ │ │尹燕忠:轉角那個麵攤那裡。 │ │
│ │ │ │ │被 告:麵攤那條?麵攤那條轉進去嗎? │ │
│ │ │ │ │尹燕忠:嘿啦。 │ │
│ │ │ │ │被 告:喔好好好我走錯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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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①│102年5月16日 │發話: │被 告:喂胖哥怎樣? │偵19886卷 │
│ │ │12時17分19秒 │0000-000000 │尹燕忠:慶阿我要去找你可以嗎? │第38頁反面│
│ │ │ │(尹燕忠) │被 告:好啊。 │ │
│ │ │ │受話: │尹燕忠:我跟你說啦。 │ │
│ │ │ │0000-000000 │被 告:嗯,對啊我要去找你問老哥的電話│ │
│ │ │ │(被告) │ 。 │ │
│ │ │ │ │尹燕忠:啊? │ │
│ │ │ │ │被 告:我要找老哥的電話。 │ │
│ │ │ │ │尹燕忠:你要拿過來這邊給我? │ │
│ │ │ │ │被 告:啊沒有啦,我要老哥的電話。 │ │
│ │ │ │ │尹燕忠:喔。 │ │
│ │ │ │ │被 告:我電話不見了。 │ │
│ │ │ │ │尹燕忠:好啦。 │ │
│ │ │ │ │被 告:阿等一下見面之後再講好了。 │ │
│ │ │ │ │尹燕忠:好啦。 │ │
│ │ │ │ │被 告:好好。 │ │
│ ├─┼───────┼──────┼───────────────────┼─────┤
│ │②│102年5月16日 │發話: │被 告:喂你在哪? │偵19886卷 │
│ │ │12時58分33秒 │0000-000000 │尹燕忠:慶阿我已經到了在樓下。 │第38頁反面│
│ │ │ │(尹燕忠) │被 告:靠么我在壽德。 │ │
│ │ │ │受話: │尹燕忠:啊? │ │
│ │ │ │0000-000000 │被 告:我在壽德。 │ │
│ │ │ │(被告) │尹燕忠:你在你在壽德啊。 │ │
│ │ │ │ │被 告:嘿啊嘿啊。 │ │
│ │ │ │ │尹燕忠:靠爸啊。 │ │
│ │ │ │ │被 告:抱歉啦麻煩一下。 │ │
│ │ │ │ │尹燕忠:啊? │ │
│ │ │ │ │被 告:麻煩一下啦來一下。 │ │
│ │ │ │ │尹燕忠:在那個誰哪裡? │ │
│ │ │ │ │被 告:沒有沒有在樓下。 │ │
│ │ │ │ │尹燕忠:在樓下啊。 │ │
│ │ │ │ │被 告:嘿。 │ │
│ │ │ │ │尹燕忠:好啦好啦。 │ │
│ │ │ │ │被 告:嗯。 │ │
│ │ │ │ │尹燕忠:你剛剛沒說靠爸啦。 │ │
│ ├─┼───────┼──────┼───────────────────┼─────┤
│ │③│102年5月16日 │發話: │被 告:胖哥你到了唷。 │偵19886卷 │
│ │ │13時09分12秒 │0000-000000 │尹燕忠:嘿我到了,你在哪? │第38頁反面│
│ │ │ │(尹燕忠) │被 告:稍等我一下稍等我一下我在後面而│ │
│ │ │ │受話: │ 已。 │ │
│ │ │ │0000-000000 │尹燕忠:啊? │ │
│ │ │ │(被告) │被 告:我等一下立刻到啦。 │ │
│ │ │ │ │尹燕忠:樓下我在樓下等你。 │ │
│ │ │ │ │被 告:好好好。 │ │
│ ├─┼───────┼──────┼───────────────────┼─────┤
│ │④│102年5月16日 │發話: │被 告:喂。 │偵19886卷 │
│ │ │13時12分49秒 │0000-000000 │尹燕忠:慶阿你快一點啦,人家還在家裡等│第38頁反面│
│ │ │ │(尹燕忠) │ 勒,快一點好嗎? │至第39頁 │
│ │ │ │受話: │被 告:好好好我盡量快一點。 │ │
│ │ │ │0000-000000 │ │ │
│ │ │ │(被告) │ │ │
│ ├─┼───────┼──────┼───────────────────┼─────┤
│ │⑤│102年5月16日 │發話: │被 告:喂。 │偵19886卷 │
│ │ │13時20分04秒 │0000-000000 │尹燕忠:慶阿拜託一下啦。 │第39頁 │
│ │ │ │(尹燕忠) │被 告:我在旁邊吃飯啦。 │ │
│ │ │ │受話: │尹燕忠:啊? │ │
│ │ │ │0000-000000 │被 告:我在旁邊吃飯啦,吃快完了,不要│ │
│ │ │ │(被告) │ 一直打了,喔,我很快就過去了。│ │
│ │ │ │ │尹燕忠:沒有啦你讓我拜託一下。 │ │
│ │ │ │ │被 告:好啦好啦在吃飯了。 │ │
│ ├─┼───────┼──────┼───────────────────┼─────┤
│ │⑥│102年5月16日 │發話: │尹燕忠:我不等了,我要走了。 │偵19886卷 │
│ │ │13時28分01秒 │0000-000000 │被 告:我現在過去了啊。 │第39頁 │
│ │ │ │(尹燕忠) │尹燕忠:哦哪有等那麼久的。 │ │
│ │ │ │受話: │被 告:人在吃飯人在吃飯,我被打敗了。│ │
│ │ │ │0000-000000 │尹燕忠:啊。 │ │
│ │ │ │(被告) │被 告:在壽德旁邊而已。 │ │
│ ├─┼───────┼──────┼───────────────────┼─────┤
│ │⑦│102年5月16日 │發話: │尹燕忠:喂。 │偵19886卷 │
│ │ │13時31分10秒 │0000-000000 │被 告:我在外面啊? │第39頁 │
│ │ │ │(被告) │尹燕忠:哪裡外面? │ │
│ │ │ │受話: │被 告:在7-11。 │ │
│ │ │ │0000-000000 │尹燕忠:喔。 │ │
│ │ │ │(尹燕忠) │ │ │
│ ├─┼───────┼──────┼───────────────────┼─────┤
│ │⑧│102年5月16日 │發話: │被 告:喂。 │偵19886卷 │
│ │ │14時48分35秒 │0000-000000 │尹燕忠:慶阿。 │第39頁 │
│ │ │ │(尹燕忠) │被 告:嘿。 │ │
│ │ │ │受話: │尹燕忠:你東西怎麼差這麼多啊。 │ │
│ │ │ │0000-000000 │被 告:哪有。 │ │
│ │ │ │(被告) │尹燕忠:我又摻0666下去。 │ │
│ │ │ │ │被 告:沒有啦,你電話中不要講這個嘛,│ │
│ │ │ │ │ 大ㄟ。 │ │
│ │ │ │ │尹燕忠:好啦好啦。 │ │
│ │ │ │ │被 告:喂,嗯我怎樣就怎樣,我怎麼知道│ │
│ │ │ │ │ 什麼什麼東西。 │ │
│ │ │ │ │尹燕忠:你是不是磅秤看錯了,差很多啦。│ │
│ │ │ │ │被 告:我不知道啦,你在說什麼我真的聽│ │
│ │ │ │ │ 不懂啦。 │ │
│ ├─┼───────┼──────┼───────────────────┼─────┤
│ │⑨│102年5月16日 │發話: │被 告:喂。(某男) │偵19886卷 │
│ │ │14時49分50秒 │0000-000000 │尹燕忠:慶阿我們約個地方見面好嗎? │第39頁及反│
│ │ │ │(尹燕忠) │被 告:喂。(換回被告) │面 │
│ │ │ │受話: │尹燕忠:嘿。 │ │
│ │ │ │0000-000000 │被 告:看你要約在哪邊啊。 │ │
│ │ │ │(被告) │尹燕忠:啊? │ │
│ │ │ │ │被 告:看你要約在哪邊啊。 │ │
│ │ │ │ │尹燕忠:要再去壽德啊? │ │
│ │ │ │ │被 告:沒有啦,看你要約在哪裡。 │ │
│ │ │ │ │尹燕忠:嘿你看你看你方便啦。 │ │
│ │ │ │ │被 告:隨便啊隨便啊。 │ │
│ │ │ │ │尹燕忠:你可以來嘛? │ │
│ │ │ │ │被 告:你那裡好啊。 │ │
│ │ │ │ │尹燕忠:啊? │ │
│ │ │ │ │被 告:好啊。 │ │
│ │ │ │ │尹燕忠:好好。 │ │
│ ├─┼───────┼──────┼───────────────────┼─────┤
│ │⑩│102年5月16日 │發話: │尹燕忠:喂。 │偵19886卷 │
│ │ │15時20分52秒 │0000-000000 │被 告:開門。 │第39頁反面│
│ │ │ │(被告) │尹燕忠:喔好。 │ │
│ │ │ │受話: │ │ │
│ │ │ │0000-000000 │ │ │
│ │ │ │(尹燕忠) │ │ │
├─┼─┼───────┼──────┼───────────────────┼─────┤
│7 │①│102年5月22日 │發話: │被 告:喂。 │偵19886卷 │
│ │ │21時18分09秒 │0000-000000 │尹燕忠:慶阿要去哪裡找你? │第39頁反面│
│ │ │ │(尹燕忠) │被 告:一樣。 │ │
│ │ │ │受話: │尹燕忠:喔好好四川路。 │ │
│ │ │ │0000-000000 │被 告:嘿嘿。 │ │
│ │ │ │(被告) │ │ │
│ ├─┼───────┼──────┼───────────────────┼─────┤
│ │②│102年5月22日 │發話: │尹燕忠:慶阿慶阿。 │偵19886卷 │
│ │ │21時35分48秒 │0000-000000 │被 告:嘿。 │第39頁反面│
│ │ │ │(尹燕忠) │尹燕忠:要一個喔。 │ │
│ │ │ │受話: │被 告:沒有那麼多啦。 │ │
│ │ │ │0000-000000 │尹燕忠:沒有那麼啊?不然你等等,(換大│ │
│ │ │ │(被告) │ 寶)多少,剩多少? │ │
│ │ │ │ │被 告:不要在電話中說這個嘛。 │ │
│ │ │ │ │尹燕忠:啊? │ │
│ │ │ │ │被 告:反正你就過來拿就好了…。 │ │
│ │ │ │ │尹燕忠:喔你不夠就對了啦。 │ │
│ │ │ │ │被 告:對對對對。 │ │
│ │ │ │ │尹燕忠:差不了多少吧。 │ │
│ │ │ │ │被 告:對差不了多少。 │ │
│ │ │ │ │尹燕忠:喔可以就好了啦,等一下我馬上去│ │
│ │ │ │ │ 。 │ │
│ │ │ │ │被 告:喔。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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