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程君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3月9日經臺灣新北地
-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部分:
- 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部分:
- 四、又被告分別與上開證人交易毒品之前,被告確曾以作為連絡
- 五、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白色結晶塊11包(共淨重18.506公
- 六、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共淨重18.506公克,共取樣
-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程君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三、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 四、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及要件:
- 五、末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
- 六、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轉讓甲
- 七、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
- 八、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君灝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施泓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683號、偵字第21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君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又程君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共拾捌點貳柒玖肆公克)、咖啡罐參個、香菸盒貳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玖拾只、鋁棒壹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九三八九九七五七二、○○○○○○○○○○號SIM 卡貳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君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3月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 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7 月2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8月20日確定,於9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程君灝於102年6、7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364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3638公克)、吸食器1組後即持有之,並於102年6、7月間,拿至張芝瑩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住處客廳櫃子內放置。
嗣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拿取前開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之少許,於102年8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 樓之24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成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附表一)。
㈡程君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⒈於102年5月3日中午12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之阮經鴻連絡後,在阮經鴻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 住處樓下,轉讓不到1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阮經鴻(即附表二編號1)。
⒉於102年8月6日下午2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阮經鴻連絡後,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某自助餐店,轉讓不到1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阮經鴻(即附表二編號2)。
⒊於102年7月15日上午5、6時許,在王宇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樓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轉讓1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宇程(即附表二編號3)。
㈢程君灝復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愷他命、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其餘白色結晶愷他命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於102年7月5日凌晨0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張芝瑩連絡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4程君灝住處樓下,轉讓2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芝瑩(即附表二編號9)。
㈣程君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程君灝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廖仁毅、綽號「熊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之犯行:⒈於102年5月4日上午9時44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王俐宗連絡後,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好樂迪,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1包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俐宗,並收取2,500元(即附表二編號5)。
⒉於102年6月21日上午11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王俐宗連絡後,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好樂迪,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1包不到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俐宗,並收取2,000元(即附表二編號6)。
⒊於102年5月5 日晚上11時許,何昆勇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程君灝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連絡後,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加油站,程君灝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昆勇,並收取1,000元(即附表二編號7)。
⒋於102年5月8日上午8時18分許,何昆勇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程君灝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連絡後,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加油站,程君灝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昆勇,並收取1,000元(即附表二編號8)。
⒌於102年5月7日晚間10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與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林瑞祥連絡後,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中華電信附近,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祥,並收取1,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0)。
⒍於102年5月9日下午2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林瑞祥連絡後,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中華電信附近,以 500元之代價,販賣0.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祥,並收取500元(即附表二編號11)。
⒎於102年5月12日下午2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之林瑞祥連絡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4程君灝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祥,並收取1,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2)。
⒏於102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之林瑞祥連絡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4程君灝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祥,並收取1,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3)。
⒐於102年6月16日凌晨4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之林瑞祥連絡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4程君灝住處樓下,以 500元之代價,販賣0.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祥,並收取500元(即附表二編號14)。
⒑於102年6月20日下午 5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林瑞祥連絡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4程君灝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祥,並收取1,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5)。
㈤程君灝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程君灝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1日晚上10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陳奕斌連絡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 樓之24程君灝住處,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1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奕斌,並收取4,000元(即附表二編號4)。
㈥嗣於102年8月14日17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4程君灝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於102年8月6 日轉讓予阮經鴻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共淨重18.506公克,共取樣0.2266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18.2794 公克),及其所有用來裝前開毒品之咖啡罐3個、香菸盒2個、鋁棒1 支,供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90只,及與本件犯罪無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共3支、無門號之手機1 支,並另扣得現金43,500元、玉山銀行存摺等物品。
復為警於張芝瑩上開住處,扣得程君灝所有供其自行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364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3638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程君灝(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得之被告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298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5683號卷第12頁、第57頁、第58頁);
另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 2包(共淨重0.36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3638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 102年度毒偵字第5683號卷第46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部分: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人證述情節相符:⒈附表二編號1、2、3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阮經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程君灝是伊的國中同學,伊都叫他「小寶」,102年5月3 日中午12時21分至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小寶」的通話,那天他要跟伊借車,到伊家樓下找伊,他有給伊一點安非他命,在打完12時31分那通電話後約3分鐘見面,他有給伊不到1公克安非他命,但他沒跟伊收錢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99頁至第201頁);
證人王宇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程君灝是伊的國中同學,伊在7 月15日向程君灝要過毒品施用,他有給伊1 公克安非他命,約在伊家外面的7-11,沒有跟伊收錢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6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03頁至第205頁)。
⒉附表二編號9 (轉讓愷他命):證人張芝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2年7月5日凌晨0時8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程君灝的對話,當天伊心情不好,請他幫伊拿愷他命,但是他跟伊說他沒有在賣愷他命,所以他請他另外一個朋友幫伊拿,伊與程君灝約在板橋家樂福,伊等了大約半小時,他跟他朋友一起來,由他的朋友拿2 包愷他命給伊,伊問程君灝要多少錢,他說不用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6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225頁至第227頁)。
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部分: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人證述情節相符:⒈附表二編號5 、6 (王俐宗):證人王俐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①102年5月4日凌晨3時48分至上午9 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寶哥」(即程君灝)的對話,伊要跟他買2,500元安非他命,約1公克,伊跟他約在中和南勢角好樂迪,在打完9 時24分這通電話後約20分鐘完成交易,他給伊1包安非他命,伊給他2,500元。
②102年6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至10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寶哥」的對話,伊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因為已經到月底,伊沒有2,500元,所以跟他買2,000元,不到1 公克,伊跟他約在中和南勢角好樂迪,在打完10時57分這通電話後約30分鐘完成交易,他給伊1包安非他命,伊給他2,000元,伊那天是騎車過去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6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213頁至第215頁)。
⒉附表二編號7 、8 (何昆勇):證人何昆勇於警詢中證稱:伊與「鬥寶」(即程君灝)購買毒品都是用電話連絡,伊都跟他說半個,他就知道伊要跟他買0.5公克,1,000元,伊是跟他約在中和南勢角的加油站,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都是他拿來給伊。
①102年5月5日晚間10時46分至10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跟程君灝購買0.5 克安非他命,因為伊上一次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時有欠他500元,所以伊這次準備2,000元要給他,叫他找伊500元,通話後約1、2 十分鐘伊就到景平路上的加油站等他,到了之後伊再打電話跟他說伊到了,這次以1,000 元購買0.5公克安非他命,另外還他上次欠他的500 元。
②102年5月8日上午7時31分至8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程君灝購買安非他命,因為伊每次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都是跟他約定見面,他就知道伊是要買毒品,伊只有跟他購買毒品才會跟他連絡,伊到中和市景平路加油站旁打給他說伊到了,之後大約5 分鐘「鬥寶」就到加油站找伊了,伊一樣是以1,000元購買0.5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36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附表二編號10至15(林瑞祥):證人林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①102年5月7日晚間10時1分、10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跟程君灝拿毒品,伊跟他買1,000 元,跟他約在中和區景平路中華電信旁邊,在打完晚上10時21分那通電話約10分鐘完成交易,他有給伊1包毒品,伊有給他1,000元,那天伊騎機車去,他住在7樓或8樓,他直接下樓。
②102年5月8日晚間11時58分至5月9日下午1 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跟程君灝拿毒品,伊跟他買1,000 元,跟他約在中和區景平路中華電信旁邊,在他家旁邊,在打完下午1 時51分那通電話約10分鐘完成交易,他有給伊1 包毒品,伊有給他500元。
③102年5月12日下午2時11分、2 時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跟程君灝拿毒品,伊跟他買1,000 元,跟他約在中和區景平路中華電信旁邊他家,在打完下午2時34分那通電話約5分鐘內完成交易,他叫伊上去,是要伊走樓梯上去,因為電梯有管制,譯文裡面說門沒有開,伊應該是沒有上去,他是直接下來,將1 包毒品交給伊,伊有給他1,000元。
④102年6月10日下午3時47分、4 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跟程君灝拿毒品,伊跟他買1,000 元,跟他約在中和區景平路他家,這次門有開,伊有上樓去拿,在打完下午4 時50分那通電話約10分鐘完成交易,他有給伊1包毒品,伊有給他1,000元。
⑤102年6月16日凌晨4時、4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跟程君灝拿毒品跟借錢,伊跟他買1,000 元,跟他約在中和區景平路他家樓下,「各半」是指伊跟他買500元毒品,另外想跟他借500元,所以這次沒有給他錢,而是先欠著,在打完凌晨4 時21分那通電話約10分鐘完成交易,他有給伊1 包毒品,伊欠他500 元的錢伊忘記有沒有還了,但是應該都有還,他才會借伊錢,且再賣毒品給伊。
⑥102年6月20日下午4時39分、4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去還程君灝錢,再跟他拿毒品,伊跟他買1,000 元,跟他約在中和區景平路他家樓下,在打完下午4時56分那通電話約10分鐘完成交易,他有給伊1包毒品,伊有給他1,000元,還有之前欠他的錢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6號卷第181頁至第186頁、第239頁至第243 頁、第245頁至第250頁)。
雖證人林瑞祥在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毒品為愷他命,惟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供承:林瑞祥可能是為了維護伊才說伊是賣愷他命,事實上伊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祥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本院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法定刑猶重於販賣愷他命,被告坦承觸犯重罪,並無脫免罪刑之意,再衡以其2 人譯文內容之重量及價格(詳後述譯文內容),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併予陳明。
㈡販賣愷他命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訊據被告坦承交付愷他命10公克予陳奕斌,並向陳奕斌收取4,000元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41頁),雖證人陳奕斌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2年6月21日下午6時57分至22日晚上9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伊國中同學「小寶」(即程君灝)的對話,伊是要幫朋友向他購買愷他命,但後來他沒有給伊,所以沒有買成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6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08頁至第210頁),惟被告倘無交付愷他命10公克予陳奕斌之事實,衡情應無自入於罪而為自白之理;
又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詳後述)可知,於102年6月21日晚間10時25分許,陳奕斌業已到被告住處樓下,被告並要求陳奕斌之其他友人不要上樓,嗣後於102年6月22日21時51分22秒,並約定付款之地點,本院認被告業已交付毒品愷他命,陳奕斌亦已交付毒品款項,堪認證人陳奕斌所證「被告未交付,所以沒有買成」等語,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更且,被告在本院直承:伊自己在抽愷他命,如果伊只單買陳奕斌的10公克,人家開給伊的是1公克500元,那就要5,000 元,因為伊自己也在抽,伊就問20公克多少錢,他就說8,000元,變成伊拿10公克只需要4,000元,陳奕斌也只需要付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依此可知,被告以較大量方式購買愷他命,可從中減少支出,堪認有營利之意圖。
㈢依上開證人即王俐宗、何昆勇、林瑞祥、陳奕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等均係有償給付價款取得毒品,而非與被告基於情誼相互無償給與毒品施用或合資購買,且查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共同出資購買。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4月18日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可能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需求量之多寡、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在毒品係有償交易之情形,尚不得以無法查悉毒品購入之價格,據以否定出售者具有營利之意圖。
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被告不僅設法取得可供出售之毒品,並均將之攜帶至約定地點,使自己處於隨時可能遭緝獲之危險,倘若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王俐宗、何昆勇、林瑞祥、陳奕斌等人,均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特地為王俐宗、何昆勇、林瑞祥、陳奕斌等人購買毒品,再攜帶至約定地點後,以平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俐宗、何昆勇、林瑞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奕斌,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而足認被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又被告分別與上開證人交易毒品之前,被告確曾以作為連絡工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何昆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阮經鴻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奕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俐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張芝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瑞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6號卷第17頁、第22頁、第35頁、第42頁、第49頁、第188頁至第189頁),其相關內容摘要如下: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二編號1(A即被告,B即證人阮經鴻,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6號卷第35頁):102 年5 月3 日:102 年5 月3 日12時21分46秒:A :等一下我到樓下打給你你下來拿喔。
B :B3喔?A :沒有,樓下,我開我老闆的車。
B :好。
102 年5 月3 日12時31分54秒:B :好,我下去。
A :下來。
㈡轉讓愷他命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 ,A 即被告,B 即證人張芝瑩,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6 號卷第42頁):102 年7 月5 日00時08分40秒:B :到了。
A :你們到了喔,我正好在忙,你們等我一下,不好意思。
B :好。
102 年7 月5 日21時10分19秒:B :昨天謝謝你…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⑴附表二編號5、6(A即被告,B即證人王俐宗,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6號卷第49頁):①102 年5 月4 日09時14分31秒:B :寶哥,你在休息嗎?A :在等你啊。
B :我剛下班,我現在過去找你,一樣25嗎?A :ㄟ。
B :好,掰掰。
②102 年6 月21日:102 年6 月21日10時19分49秒:B :寶哥,阿宗拉,你在哪裡?A :在家啊。
B :你那邊方便嗎?A :你可以直接來找我就對了。
B :麻煩你一下,2 可以嗎?A :你說怎樣?B :2 張。
A :OK啊。
B :要月底喔。
A :你都講了,OK啊。
B :月底喔。
A :好。
102 年6 月21日10時57分16秒:B :寶哥,我到了。
A :OK,掰掰。
⑵附表二編號7 、8 (A 即被告,B 即證人何昆勇,見102 年度偵字第21366 號卷第17頁):①102 年5 月5 日:102 年5 月5 日22時46分56秒:B :鬥寶,我現在過去找你。
A :多少?B :半個,半個。
A :好。
102 年5 月5 日22時53分00秒:B :你要拿500 塊找我。
A :好。
②102 年5 月8 日:102 年5 月8 日07時31分35秒:B :我等一下過去找你方便嗎?A :OK。
B :我到了打給你喔。
A :好。
102 年5 月8 日08時13分25秒:B :我已經到了。
A :等我一下喔。
B :好。
⑶附表二編號10至15(A即被告,B即證人林瑞祥,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6號卷第188頁至第189頁):①102 年5 月7 日:102 年5 月7 日22時01分33秒:B :你在睡覺喔?A :嗯。
B :我可以要1 張嗎?A :嗯。
B :我現在過去喔?A :好。
102 年5 月7 日22時21分08秒:B :我到了。
A :你在哪?B :樓下,門沒開。
A :好,我下去。
②102 年5 月9 日:102 年5 月9 日13時21分52秒:B :我去找你喔。
A :怎麼樣?B :就昨天跟你說的。
A :不要啦。
B :那就湊一半。
A :1 千喔?B :對啊。
A :先給我5 百。
B :嗯,晚一點…A :我昨天輸一屁股。
B :好啦,我跟你見面。
A :我身上沒錢了ㄟ。
B :好。
A :我剩1 千塊,不要晚上在跟我傳簡訊。
B :好。
102 年5 月9 日13時34分32秒:B :我不方便說話…我現在出門…我先拿1 千給你。
102 年5 月9 日13時51分30秒:B :我到了。
A :好。
③102 年5 月12日:102 年5 月12日14時11分39秒:B :你有在家嗎?A :對啊。
B :我等一下去找你喔。
A :好。
B :掰掰。
A :你要多少?(…斷線)102 年5 月12日14時34分58秒:B :我到了。
A :嗯。
B :門沒有開。
A :你要多少啊?B :1 千啊。
A :好。
B :我上去喔?A :你上來啊,我到門口啊。
④102 年6 月10日:102 年6 月10日15時47分07秒:B :你在哪裡?A :我在家啊。
B :我可以過去找你嗎?A :怎麼了?B :跟上次一樣。
A :一樣喔。
B :不過…我跟你講個時間可以嗎?A :多久?B :禮拜三或禮拜四。
A :好,過來。
102 年6 月10日16時50分51秒:B :我到了,門有開ㄟ。
A :你上來拿啊。
B :OK,好,掰掰。
⑤102 年6 月16日:102 年6 月16日04時00分36秒:B :忙好了嗎?A :忙完了啦,我聽得懂你的意思,你過來。
B :各半。
A :別鬧了,都沒有一次一樣,你到樓下打給我。
B :OK。
102 年6 月16日04時21分24秒:B :到了。
A :好。
⑥102 年6 月20日102 年6 月20日16時39分08秒:B :奪命連環摳你來是起不來嗎?你在哪裡?A :一樣啊。
B :一樣是那個…我去那個喔…我順便拿那個給你喔。
A :全部給我喔?B :對,都給你,不會給你催了。
A :好。
102 年6 月20日16時56分11秒:B :我到了。
A :多少?1 個喔?B :對啊。
A :好。
㈣販賣愷他命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A 即被告,B 即證人陳奕斌,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6 號卷第22頁):102 年6 月21日22時25分02秒:B :你在哪裡?A :我到了啊。
B :我也到了。
A :你跟誰?B :樓下。
A :阮子勒?B :也在樓下啊。
A :你叫他帶你上來拿阿,你朋友就不用上來了啊。
B :OK,我懂。
102 年6 月22日21時51分22秒:B :大哥,我要怎麼拿錢給你?A :一樣啊,景平路7 樓。
B :好。
五、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白色結晶塊11包(共淨重18.506公克,共取樣0.2266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18.2794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683號卷第41頁)。
六、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共淨重18.506公克,共取樣0.2266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18.2794公克)、咖啡罐3個、香菸盒2個、鋁棒1支、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90只、吸食器1組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程君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於96年3月9日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7 月27日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更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99年7 月20日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8 月20日確定,於9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阮經鴻、王宇程2人,及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轉讓愷他命予張芝瑩部分之行為,應分別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理由: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有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並更名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
⒉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查本件被告轉讓予張芝瑩2 包愷他命,均屬粉末狀,是被告轉讓予張芝瑩之愷他命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⒊次查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5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俐宗、何昆勇、林瑞祥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為販賣愷他命予陳奕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 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阮經鴻、王宇程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轉讓愷他命予張芝瑩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又按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偽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愷他命)罪嫌,然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奕斌,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愷他命)罪,容有未合,惟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且被告上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上開法條,並要求當事人、辯護人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一併辯論,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轉讓禁藥罪3罪、轉讓偽藥1 罪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轉讓禁藥、偽藥等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及要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改列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增列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
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
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2項規定」等旨。
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增修意旨,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後者則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
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此二項減刑之適用,實務認為:⒈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諉責他人或避重就輕之辯解,例如交付毒品僅稱係轉讓或贈與,否認有買賣之行為,應需偵查、司法機關耗時費力調查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與節省司法資源、案件早日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能遽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條文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始合立法意旨,而法官為羈押訊問,偵查尚未終結,仍屬偵查階段,自有上開條項之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意見參照)。
⒊復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對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就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有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部分,被告在偵查、審理中就販賣愷他命之價格、方式已俱實陳述,本院認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故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又被告供出其所販賣及轉讓毒品之來源為廖仁毅及熊慶順,其中廖仁毅因被告之指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前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廖仁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證,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年3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30 頁)在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故就被告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部分減輕其刑,其中販賣毒品部分再遞減其刑。
五、末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適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實不足以引起同情,且揆諸前揭判例、判決之意旨,縱有情節輕微、犯罪所得低微及坦白犯行等情形,亦僅係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理由,併此指明。
六、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之規定處斷,原審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3 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於法未合;
㈡附表二編號4 被告交付愷他命予陳奕斌,並收取4,000 元之犯行,本院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審認係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㈢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能查明,尚有未洽;
㈣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為謀取利益而販毒,罔顧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審爰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應有未妥;
㈤附表二編號11、12、13、15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祥之時間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審理終結前供出其所販賣及轉讓毒品之來源為熊慶順及廖仁毅,故就被告所犯之所有罪名,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販賣或轉讓毒品的數量甚微,所生危害非重,請從輕量刑等語,其中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廖仁毅,因而查獲廖仁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證,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部分,為有理由,其他部分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部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就前揭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被告為謀取利益販毒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且知毒品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罔顧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再參酌其販賣、轉讓次數、所得、販賣毒品之數量暨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國中肄業,在自助餐店擔任外送員,月薪約2 萬多元,未婚,尚有父母親賴其扶養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5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但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
經查: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共淨重0.3640公克,取樣0.0002 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3638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供被告自行施用;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有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顯難完全加以析離,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1包(共淨重18.506公克,取樣0.2266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18.2794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且係被告購入後,供轉讓予阮經鴻後所剩餘之毒品,已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5頁),而被告上開所犯轉讓禁藥罪,既依違反藥事法論處罪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咖啡罐3個、香菸盒2個、鋁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藏放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2轉讓禁藥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俐宗、何昆勇、林瑞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奕斌,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之交易金額,均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經扣案,然依上開說明,不問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IMEI序號不詳,均曾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係被告為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5之犯行所持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已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6號卷第17頁、第22頁、第35頁、第42頁、第49頁、第141頁至第145 頁、第188頁至第18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90只均係被告所有用來分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供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⒍至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共3支及無門號之手機1支,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並未見被告曾以前揭4 支手機與陳奕斌、王俐宗、何昆勇、林瑞祥連絡而作為販賣毒品之連絡工具,扣得之現金43,500元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玉山銀行存摺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件罪行有關,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或轉讓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施用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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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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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102年8月14日15│程君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時許,在新北市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和區景平路601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9 樓之24住處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共零點參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 │基安非他命1 次。│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
└──┴────────┴──────────────┘
附表二:販賣或轉讓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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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轉│時 間│交易金額│毒品│所犯法條│宣 告 罪 刑│
│號│讓對象│ │數 量│種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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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阮經鴻│102 年│轉讓不到│甲基│藥事法第│程君灝轉讓禁藥,累犯│
│ │(轉讓)│5月3日│1 公克 │安非│83條第1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中午12│ │他命│項之轉讓│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
│ │ │時34分│ │ │禁藥 │裝袋玖拾只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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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阮經鴻│102 年│轉讓不到│甲基│藥事法第│程君灝轉讓禁藥,累犯│
│ │(轉讓)│8 月6 │1 公克 │安非│83條第1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日下午│ │他命│項之轉讓│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
│ │ │2 時許│ │ │禁藥罪 │包(驗餘淨重拾捌點貳│
│ │ │ │ │ │ │柒玖肆公克)、咖啡罐│
│ │ │ │ │ │ │參個、香菸盒貳個、鋁│
│ │ │ │ │ │ │棒壹支、電子磅秤壹個│
│ │ │ │ │ │ │、分裝袋玖拾只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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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王宇程│102 年│轉讓1 公│甲基│藥事法第│程君灝轉讓禁藥,累犯│
│ │(轉讓)│7 月15│克 │安非│83條第1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日上午│ │他命│項之轉讓│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
│ │ │5 、6 │ │ │禁藥罪 │裝袋玖拾只均沒收之。│
│ │ │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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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陳奕斌│102 年│重量10公│愷他│毒品危害│程君灝販賣第三級毒品│
│ │(販賣)│6 月21│克價格 │命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日晚間│4,000 元│ │第4 條第│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
│ │ │10時27│ │ │3 項之販│秤壹個、分裝袋玖拾只│
│ │ │分許 │ │ │賣第三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
│ │ │ │ │ │毒品罪 │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
│ │ │ │ │ │ │九三八九九七五七二、│
│ │ │ │ │ │ │○○○○○○○○○○│
│ │ │ │ │ │ │號SIM 卡貳枚)均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王俐宗│102 年│以2,500 │甲基│毒品危害│程君灝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5 月4 │元販賣1 │安非│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日上午│包1 公克│他命│第4 條第│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 │ │9時44 │ │ │2 項之販│秤壹個、分裝袋玖拾只│
│ │ │分許 │ │ │賣第二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
│ │ │ │ │ │毒品罪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 │ │ │九八三三三三四三七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王俐宗│102 年│以2,000 │甲基│毒品危害│程君灝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6 月21│元販賣不│安非│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日上午│到1 公克│他命│第4 條第│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 │ │11時27│1 包 │ │2 項之販│秤壹個、分裝袋玖拾只│
│ │ │分許 │ │ │賣第二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
│ │ │ │ │ │毒品罪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 │ │ │九八三三三三四三七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7│何昆勇│102 年│以1,000 │甲基│毒品危害│程君灝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5 月5 │元販賣 │安非│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日晚間│0.5 公克│他命│第4 條第│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 │ │11時許│ │ │2 項之販│秤壹個、分裝袋玖拾只│
│ │ │ │ │ │賣第二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
│ │ │ │ │ │毒品罪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 │ │ │九三八九九七五七二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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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何昆勇│102 年│以1,000 │甲基│毒品危害│程君灝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5 月8 │元販賣 │安非│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日上午│0.5 公克│他命│第4 條第│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 │ │8時18 │ │ │2 項之販│秤壹個、分裝袋玖拾只│
│ │ │分許 │ │ │賣第二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
│ │ │ │ │ │毒品罪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 │ │ │九三八九九七五七二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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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張芝瑩│102 年│轉讓2 包│愷他│藥事法第│程君灝轉讓偽藥,累犯│
│ │(轉讓)│7 月5 │ │命 │83條第1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日凌晨│ │ │項之轉讓│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
│ │ │0時38 │ │ │偽藥罪 │裝袋玖拾只均沒收之。│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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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瑞祥│102 年│以1,000 │甲基│毒品危害│程君灝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5 月7 │元販賣 │安非│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日晚間│0.5 公克│他命│第4 條第│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 │ │10時31│ │ │2 項之販│秤壹個、分裝袋玖拾只│
│ │ │分許 │ │ │賣第二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
│ │ │ │ │ │毒品罪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 │ │ │九八三三三三四三七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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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瑞祥│102 年│以500 元│甲基│毒品危害│程君灝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5 月9 │販賣0.25│安非│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日下午│公克 │他命│第4 條第│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 │ │2 時許│ │ │2 項之販│秤壹個、分裝袋玖拾只│
│ │ │ │ │ │賣第二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
│ │ │ │ │ │毒品罪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 │ │ │九八三三三三四三七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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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林瑞祥│102 年│以1,000 │甲基│毒品危害│程君灝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5 月12│元販賣 │安非│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日下午│0.5 公克│他命│第4 條第│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 │ │2 時39│ │ │2 項之販│秤壹個、分裝袋玖拾只│
│ │ │分許 │ │ │賣第二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
│ │ │ │ │ │毒品罪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 │ │ │九三八九九七五七二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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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林瑞祥│102 年│以1,000 │甲基│毒品危害│程君灝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6 月10│元販賣 │安非│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日下午│0.5 公克│他命│第4 條第│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 │ │5 時許│ │ │2 項之販│秤壹個、分裝袋玖拾只│
│ │ │ │ │ │賣第二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
│ │ │ │ │ │毒品罪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 │ │ │九八三三三三四三七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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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林瑞祥│102 年│以500 元│甲基│毒品危害│程君灝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6 月16│販賣0.25│安非│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日凌晨│公克 │他命│第4 條第│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 │ │4 時31│ │ │2 項之販│秤壹個、分裝袋玖拾只│
│ │ │分許 │ │ │賣第二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
│ │ │ │ │ │毒品罪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 │ │ │九八三三三三四三七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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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林瑞祥│102 年│以1,000 │甲基│毒品危害│程君灝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6 月20│元販賣 │安非│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日下午│0.5 公克│他命│第4 條第│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 │ │5 時10│ │ │2 項之販│秤壹個、分裝袋玖拾只│
│ │ │分許 │ │ │賣第二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
│ │ │ │ │ │毒品罪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 │ │ │九八三三三三四三七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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