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234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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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王春成(綽號「豆漿」、「牛奶」,通緝中)、戌○○(綽
  4. 二、王春成另於99年3月10日晚上10時許,指揮卯○○夥同二名
  5. 三、案經丑○○○委託張志彬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6. 理由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8.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9. 壹、有罪部分: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二、論罪之說明:
  12. 三、沒收之說明:
  13. 四、上訴之判斷:
  14. 貳、無罪部分:
  1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春成(通緝中)、戌○○等二人,為
  1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17.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戌○○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午○○、
  18. 一、檢察官起訴受脅迫之A18、A15店家中,部分列入之被告無罪
  19. 二、不能證明曾遭脅迫之A1、A14、甲2、A10、A20、B1等
  20. 三、檢察官起訴書認187餐廳負責人因不堪頭北厝幫眾一再以暴
  21. 四、檢察官另以:99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件
  22. 五、就被告戊○○其餘被訴部分:
  23. 六、被告癸○○、壬○○、地○○、庚○○、己○○等人,被訴
  24. 七、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戌○○、午○○、黃○○、宙
  25.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26. 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申○○、戊○○及亥○○就A19,及被告
  27. 二、就經營賭場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另認被告戌○○、黃○○、
  28. 肆、維持原判決被告天○○無罪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29.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天○○受同案被告王春成、戌○○指
  30.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天○○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
  31.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天○○有
  32.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天○○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
  33. 伍、原審漏未審理應補充判決部分:
  34. 陸、被告申○○、壬○○、亥○○、地○○、黃聖祥等五人經合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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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城
選任辯護人 潘怡學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金榮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榮華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林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得豪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豪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仁哲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陳宜宏律師
郭明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見豪
選任辯護人 邱俊銘律師
游鉦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祥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君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富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先邦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智耀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月凰
選任辯護人 潘怡學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慧琳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
陳俊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彥輝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周裕聖
何宜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吳孝軒
吳孝祥
黃裕閔
黃聖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7、171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及103年度訴緝字第32號,103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55、13270、14001、14247、1748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045、2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戌○○被訴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午○○、黃○○、宙○○、申○○、亥○○、甲○○、丙○○、E○○、A○○、乙○○、玄○○、卯○○、酉○○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戌○○、午○○、黃○○、宙○○、申○○、亥○○、卯○○、辰○○、寅○○、辛○○、酉○○被訴犯強制罪部分暨戌○○、黃○○、宙○○、卯○○、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戌○○被訴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午○○、黃○○、宙○○、申○○、亥○○、甲○○、丙○○、E○○、A○○、乙○○、玄○○、卯○○、酉○○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戌○○、午○○、黃○○、宙○○、申○○、亥○○、卯○○、辰○○、寅○○、辛○○、酉○○被訴犯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春成(綽號「豆漿」、「牛奶」,通緝中)、戌○○(綽號「瓜子」)二人共同自民國98年底起,先指揮含黃○○等人至臺北市萬華區之艋舺公園,強行霸佔艋舺公園地盤,再指揮黃○○(綽號「阿猴」)負責管理日班,另由洪明華(通緝中)負責管理夜班,且夥同宙○○(綽號「叮噹」,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因撤回上訴而確定)、A○○(綽號「臘狗」)、乙○○、洪文德(通緝中)、己○○、壬○○、甲○○(綽號「阿堂」)、丙○○(綽號「路狗」)、E○○(綽號「阿豪」)、卯○○(綽號「阿堯」)、B○○等人,分別擔任莊家、清注、監場、把風等工作,以象棋作賭具,並以俗稱「四九」方式經營職業賭場與賭客對賭,每下注新臺幣(下同)200元,賭客須支付10元抽頭金,每下注1000元,賭客則須交付50元抽頭金,另每贏1萬元,渠等即從中賺取500元抽頭金牟利。

嗣於99年3月19日遭警方在艋舺公園內當場查獲,並於99年5月18日14時由警方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宙○○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被告宙○○持有之99年5月16日艋舺公園賭博抽頭金5萬1000元、99年5月17日艋舺公園賭博抽頭金4萬8600元,以及艋舺公園賭博抽頭金記帳單4張。

二、王春成另於99年3月10日晚上10時許,指揮卯○○夥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一、二樓之三多利餐廳,手持棍棒,砸毀該餐廳內冷藏冰箱與玻璃大門,致生損害於該餐廳名義負責人子○○。

又接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之可愛地餐廳,手持棍棒,砸毀該餐廳內冷藏冰箱、花瓶、高粱酒、梳妝鏡子等,致生損害於該餐廳名義負責人丑○○○。

三、案經丑○○○委託張志彬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B○○、葉金旺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業經具結在卷,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於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戌○○、黃○○、甲○○、丙○○、E○○、己○○、A○○、B○○、乙○○等人,均矢口否認犯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毀損及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被告戌○○並辯稱:伊未參與賭博云云;

被告黃○○並辯稱:伊只有在艋舺公園賭博,沒有抽頭營利云云;

被告甲○○並辯稱:伊只有在艋舺公園賭博,但沒有抽頭營利云云;

被告丙○○並辯稱:伊只有在艋舺公園賭博,但沒有抽頭營利云云;

被告E○○並辯稱:伊只有在艋舺公園賭博,但沒有抽頭營利云云;

己○○並辯稱:伊有在艋舺公園賭博,但沒有抽頭營利云云;

A○○並辯稱:伊只有在艋舺公園跑腿幫忙買飲料,但未參與賭博;

被告B○○並辯稱:伊沒有在艋舺公園賭博云云,被告乙○○並辯稱:伊沒有在艋舺公園賭博,伊不是賭場之員工;

被告卯○○並辯稱:伊沒有起訴書所指砸店之行為,亦沒有在艋舺公園賭博之行為云云。

然查:㈠營利聚眾賭博部分(被告戌○○、黃○○、宙○○、A○○、甲○○、E○○、己○○、卯○○、乙○○、丙○○、壬○○及B○○犯聚眾營利賭博罪部分):⒈上列被告等確有在艋舺公園內經營賭場及收取抽頭金之聚眾營利賭博之事實,除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平日常有不特定之賭客聚集,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外,復依據卷附警方提供99年3月3日、4日在艋舺公園之現場照片(見14001號偵卷一第104至114頁),足見該處賭博場所在賭客聚賭時,可辨認出被告丙○○、E○○、癸○○、庚○○等人確實在場擔任把風工作,以及被告黃○○在不同角落抽煙巡視之情形。

又被告黃○○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在艋舺公園賭博,賭場就是伊負責,那也不是賭場,只是大家在玩而已,伊沒有什麼抽頭,伊說伊在負責,是因為在那裡贏的人都會邀請大家去吃飯等語(見原審1457卷一第146頁反面)。

被告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在那裡當莊家,也有跟賭客對賭,伊跟黃○○、地○○一起,是黃○○找伊做這個事情,也有跟客人抽頭金,抽頭金是交給伊,伊再交給黃○○等語(見原審1457卷一第147頁反面)。

於警詢時供稱:伊跟黃○○、A○○、E○○、壬○○、庚○○、卯○○、丙○○、甲○○、洪文德、洪明華等人輪流當莊家,跟賭客對賭,每日收入平均都在2至3萬元,每人每日大約l千元的酬佣,最後都是先交給伊保管,艋舺公園賭博的抽頭金是在該公園賭博贏的款項,每日收取後先由伊保管,每7日伊再跟獵狗(即被告A○○)、黃○○等3人拆帳等語(見12355號偵卷一第1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實在(見本院卷五第63頁)。

被告A○○於偵查中供稱:99年農曆過年期間黃○○請伊顧艋舺公園賭場大約一個多月,一個晚上1000元上下,負責看賭場的人分別是露狗(即被告丙○○)、阿華、乙○○、甲○○,乙○○有請伊幫其領工錢(見12355號偵卷三第2至8頁)。

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擔任把風工作,每天1000元,抽頭金係由黃○○保管(見12355號偵卷二第6頁。

被告周裕盛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艋舺公園打工,伊朋友就是臉上有胎記之丙○○介紹伊去把風,一天1000元,早上10點到下午5點,下班時領錢,直接拿現金給伊等語(見原審1457卷八第328頁反面)。

而警方於99年5月18日14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被告宙○○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被告宙○○持有之99年5月16日艋舺公園賭博抽頭金5萬1000元、99年5月17日艋舺公園賭博抽頭金4萬8600元,及艋舺公園賭博抽頭金記帳單4張可資佐證。

⒉再就經營艋舺公園賭場,前於98年10月前是由綽號「奧龍」之高泉龍管理,後因高泉龍與黃○○、A○○間發生糾紛,而連續於98年10月26日由被告黃○○及A○○、98年10月27日由戌○○、98年10月28日由王春成,分別率領卯○○、乙○○等數10位持棍棒之人,以暴力方式砸場,將高泉龍趕走後接管賭場等情,業據被告A○○於偵查中供稱:「艋舺公園的賭場是我從「奧良」手中搶過來的,我有帶一群人到艋舺公園要找「奧良」,至於是何人跟我一起去我已經忘記了,而且找好幾次都沒有找到「奧良」,後來「奧良」就離開了,所以公園賭博的場子就由我跟黃○○一起顧。

公園賭博的抽頭錢就由我跟黃○○來收。」

等語明確(見12355偵卷三第7頁)。

再證人A4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間在艋舺公園東側迴廊被打,因為有一群拿棍棒的人要找「奧龍」,我剛好在那邊下棋,他們認錯人木頭就擦撞打到我。

頭北厝的人在公園管理賭博,頭北厝應該是一個角頭名稱,瓜子也是那邊的人。」

等語(見原審1457卷六第171至174頁)。

又證人A5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間,白天晚上都有人在艋舺公園東側經營賭博,用象棋做賭具,要繳抽頭金,警詢中說中200元要繳10元抽頭金,中1,000元要繳50元抽頭金是屬實的,輪流做莊。

在警局中說「98年10月26日綽號『獵狗』(即被告A○○)有率人去艋舺公園打人之後,後來27、28日都有人帶隊來艋舺公園打」有一點印象。

好像連續三天還四天,就有一群人,手持棒球棒,到公園那邊,好像要打人的樣子。

他們來的時候,好像有說他們是頭北厝那邊的人。

警詢筆錄記載「98年10月27日頭北厝幫派大哥綽號『瓜子』帶頭率領一群人到現場、98年10月28日頭北厝幫派大哥綽號『豆漿』的帶頭率領20到30人到現場」等語都是屬實的。

做筆錄時,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一群人都拿棍棒到那裡去,豆漿很大聲講話,那群人還有動手打人。

這三天之後,原本管理賭場的人就沒有再來了。」

等語(見原審1457卷六第175至180頁),又證人A5於警局中指認上述三天在場者有「獵狗」、「阿堯」(即被告卯○○)、「阿富」(即被告乙○○)等人;

以及被告B○○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本來艋舺公園是高泉龍經營賭場的地方,98年年底,當時為賭博的好處,高泉龍跟黃○○發生衝突,黃○○帶10幾名男子,持木棍要打高泉龍,但因高泉龍已經離開,沒找到人,被黃○○趕走,艋舺公園就變成頭北厝的地盤。

艋舺公園抽頭平日每日約2至5萬元,農曆過年一天可抽到10萬元左右等語」可資佐證(見13270偵卷第4頁),在在佐證上述被告等人確有強行霸佔艋舺公園經營賭場之事實。

⒊又艋舺公園賭場,是由被告黃○○擔任賭場總管,分日、夜班經營,黃○○主要負責日班、同案被告洪明華負責夜班,並分別由被告宙○○、A○○、乙○○、甲○○、E○○、己○○、丙○○、壬○○、天○○及B○○等人,分別擔任莊家、監場、把風、清注等工作,賭博方法係用象棋以俗稱「四九」方式賭博,吸引不特定賭客對賭,每贏300元向賭客收抽頭金10元,贏1000元抽50元。

黃○○將每日抽頭金收走後,再交給王春成及戌○○等情,業據被告B○○於99年5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知道公園賭場是阿猴(即被告黃○○)在負責,但我知道阿猴上面還有老大,我知道成員在賭場結束後,阿猴會說要到公園對面8樓算帳。

之前我是在公園賭場擔任清注,有領薪水,是阿猴僱用我的,薪水是從抽頭金中發放,薪水從500至1000元不等,而全部工作人員薪水都是阿猴發放,阿猴有跟我說他是頭北厝的人,平日由頭北厝成員下去對賭,吸引賭客上門。

賭博方法係用象棋以俗稱「四九」方式賭博,而抽頭金基本係賭客贏錢後,以每贏300元為基準,從中抽取10元,以此類推,抽頭金都是由阿猴、阿盛(即被告周裕盛)、露狗(即被告丙○○)、阿堂(即被告甲○○)、宏祥等人向賭客收取,而所收取的抽頭金統一由阿猴、阿堂跟臘狗保管。

公園賭場有分日、夜班。

成員大約都10人,阿猴是總負責人,我是屬於日班的,我和宏祥、露狗、阿盛負責清注、阿堂負責監場及保管抽頭金,另外阿祥(即被告庚○○)、小天(即被告己○○)負責把風,而聖翔(即被告天○○)之前也是把風,但之後就沒出現過。

公園賭場於99年3月19日查獲賭博當日,阿猴就有要我不要亂講話。」

(見13270偵卷第7至11頁)。

再於99年5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從99年5月18日前半年,有受僱黃○○在艋舺公園負責清注,他算是賭場總管,我跟他說我想離開,他不讓我離開,他就叫小弟丙○○、甲○○將我帶到艋舺公園的巷底,恐嚇我不能離開,我聽後很害怕。

每天賭場我日班下午5點結束,交換日夜班中間,會結算薪資,黃○○有跟我說他是頭北厝的人。

其他的人因會來賭博,有的做莊,有的把風,聊天中有提到他們是頭北厝的人。

我每天早上11點多至下午5點交班,每天可領500至1000元,都是黃○○交錢給我。

艋舺公園賭博有有抽頭。

每贏300元抽10元,贏1000元抽50元。

抽頭金由黃○○拿走。

黃○○是總管,丙○○也是清注,宙○○是把風,A○○是監場,若黃○○不在,就由他負責;

E○○、己○○、庚○○、林映坤幫忙把風,甲○○是監場,癸○○、壬○○幫忙清注;

地○○常去賭博,他們都是頭北厝的人。

監場、把風、清注的人薪水均向黃○○領取。

黃○○之上有大哥,因黃○○聊天或打電話時會一直跟一名董事長回報,並說「董仔、董仔,今天抽頭多少」,他有說要去西園路8樓的處所將結算的錢交給董仔,我想要去,他說我是外人不能去。

日班約有10人左右,有我、丙○○、甲○○、A○○、黃○○、庚○○、己○○、林映坤;

夜班有編號27(即洪明華)、編號26(即洪文德),他們幫忙清注,晚上何人把風我不清楚。」

等語(見13270偵卷第2至4頁)。

證人葉金旺亦於99年6月15日偵查中證稱:「從98年底,我從艋舺公園經過,「阿猴」就叫我過去賭博。

賭博方式是象棋變成牌九,贏1萬元抽頭500元,由做莊的人抽去,做莊的人有很多。

我幾乎每天都去艋舺公園賭博,每天都有人在該公園抽頭及吆喝叫人來賭博。

賭場有分日、夜班,約於黃昏5、6點交接班。

日班是「阿猴」負責,夜班是「阿華」(即被告洪明華)。

今年過年,曾有賭客賭輸,繳不起賭債,而遭毆打。

做莊的人有戌○○、乙○○、A○○、宙○○、地○○,他們是角頭中的一派,是「豆漿」(即被告王春成)、「瓜子」(即被告戌○○)那一派,黃○○將錢收走後再交給王春成及戌○○,我有聽到他們電話中的對話。

「豆漿」、「瓜子」、「阿猴」是大哥,宙○○是幹部,其他人是小弟。

「阿猴」勢力很大,他說要打人,就會有小弟出手等語。」

(見12355號偵卷七第75至76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有在艋舺公園賭場用象棋賭博,玩天九,台語叫做仕九。

你要100、50、1萬元都有,押下去的話,有個莊跟我對賭。

最少每注要1000元以上,是在和平西路、三水街中間的艋舺公園。

這賭場是戌○○在處理,全萬華都知道。」

等語(見原審1457卷六第81至83頁)。

證人A5亦於原審審理時指認A○○平日在賭場維持秩序,站在旁邊看賭博的人有沒有亂事,抽頭金是繳給頭北厝的人等語(見原審1457卷六第181頁),互核吻合,益證上述被告等人強行霸佔艋舺公園經營賭場之事實,甚為明確。

⒋另依卷附監聽譯文所載:⑴同案被告王春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於98年12月26日16時32分31秒撥打被告黃○○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代號B),通話內容為:「B:昨天日間1萬4」、「A:晚上呢?」、「B:晚上沒有那個,晚上沒有人。

晚上沒弄、今天日間的10萬4千」。

⑵98年12月27日23時2分20秒,被告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C)撥打同案被告王春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通話內容為:「C:豆哥」、「A:今天日場怎樣?那個不是有單在」、「C:日場都在我這邊、日場的我看一下6萬1加昨天7萬4都有收回來,13萬多在我這邊,晚場5000,昨晚的」。

⑶同案被告王春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於99年1月3日20時41分34秒撥打被告黃○○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代號B),通話內容為:「B:大仔噢」、「A:晚上2天都休息噢。

不然我怎麼都沒有看到帳單?、我是說晚場的」,「B:晚場有弄阿、帳單都在阿榮那邊。

昨天有用呀、前天也有用」、「A:好,我對帳」。

隨即於同日20時42分16秒,被告黃○○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代號B),撥打午○○之上開行動電話(代號C),通話內容為:「C:喂猴哥」、「B:你這2天晚班的錢你沒有交給豆漿」、「C:有啊」、「B:不然他怎麼說他沒有對帳。」

、「沒有啦,他還沒有對帳,他交代我拿給叮噹,他等一下就回來了,剛有打給我。」

、「B:昨天跟前天你有拿給叮噹了」、「C:對」、「B:那就好」。

⑷被告A○○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D),於99年1月27日23時2分13秒,撥打被告黃○○上開行動電話(代號B),通話內容為:「B:怎麼這麼早就結帳了?」「D:10點多我才結的啊,都沒人了」、「B:沒人也不用先結啊,王董說要拼到11點,那就11點再結啊,管他有沒有人。

你結帳王董有在嗎?」、「D:沒有耶」、「B:剛剛問說怎樣,還不敢說結帳了」、「D:交帳了啦」、「B:我知道啦,太早交了啦」。

99年1月28日21時14分16秒,被告A○○又以上開電話與被告黃○○通話內容為:「D:今天結帳了」、「B:幾點在結帳了?」、「D:三組在抓」、「B:電話中不要講這些,今天多少?」、「D:5支作3700」。

99年2月11日下午7時53分3秒,被告黃○○以上開電話與被告A○○通話內容為:「B:怎麼沒看到人,今天休息噢」、「D:那個(指萬華分局偵查隊」趕我們,說不能在公園,我先帶他們吃飯」。

⑸同案被告王春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99年2月18日上午1時35分19秒,撥打被告A○○上開行動電話(代號D),通話內容為「A:今天日班幾支?你在幹嘛,講話不清不楚,今天帳是你算的還是阿猴算的。」

、「D:我一個人阿」。

⑹被告甲○○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王春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呼王春成為乃哥,分別於99年1月26日、27、28、29日,同年2月2、3、4、6、7、9、10、11日等,逐日回報當天收入。

被告甲○○並於警詢中供稱:上開譯文中所謂幾支就是代表抽頭金的意思,一支為5,000元,籌佣為每押1萬元贏的抽取500元。

抽頭金都由黃○○抽取保管,但王春成要我每日賭完後跟他回報幾支等語(99偵12355卷二第9頁)。

⑺被告黃○○使用上開手機(代號B)於99年2月19日16時38分37秒,撥打被告洪明華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E),通話內容為:「B:昨天晚班是19,500。」

、「E:好」、「B:沒發噢」、「E:沒發我知道」。

(以上譯文見99偵字12355號卷一第34至37頁、同第187至190頁),從譯文之內容、彼此之稱呼,及通話之口氣,可得而知,被告黃○○需向同案被告王春成報告在艋舺公園賭場經營之抽頭金收入情形,王春成針對賭場帳單問題也是直接詢問被告黃○○,黃○○再詢問被告王春成、A○○或是洪明華等人。

⑻此外,警方於99年3月19日查獲艋舺公園賭場後,當日黃○○、A○○、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王春成、甲○○、洪明華、壬○○等間,亦有密集通聯討論因應方式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12355號偵卷一第38至45頁),亦可佐證其等確有共同經營賭場之事實。

⒌至被告B○○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述不實,係因警察告知證人葉金旺之證述,配合警方作證云云(見原審1457卷六第94至95頁),然被告B○○於警詢及偵查供述與證人葉金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偵查筆錄內容實在(見本院卷五第57頁反面),且被告B○○係於99年5月28日即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較諸證人葉金旺於99年6月15日偵查中作證時間為早,則警方自不可能要求B○○配合葉金旺之證詞而為之。

再就被告等人經營賭場之事實,亦有卷內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顯見被告B○○於原審審理之證述係屬不實,自無足採。

另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丙○○、有無在艋舺公園內賭博及抽頭之事,伊不敢確定有無與E○○在艋舺公園內賭博,伊除在店內見過A○○外,沒有在其他地方見過A○○云云,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丙○○、E○○、A○○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戌○○、黃○○、宙○○、A○○、甲○○、E○○、己○○、卯○○、乙○○、丙○○、壬○○及B○○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在艋舺公園內經營賭場收取抽頭金之聚眾營利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戌○○聲請傳喚證人黃○○、A○○;

被告丙○○聲請傳喚證人陳鶴慶、周裕盛、黃○○;

被告B○○聲請傳喚證人洪名章;

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葉金旺;

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辰○○、玄○○;

被告A○○聲請傳喚證人黃○○;

被告E○○聲請傳喚證人甲○○,因被告等犯營利聚眾賭博罪事證已臻明瞭,核無再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㈡毀損商店物品部分(被告卯○○犯毀損罪部分):⒈99年3月10日晚間,可愛地餐廳(登記為可璦地軒)跟三多利餐廳(登記為三得利軒)都被砸了等情,業據二間餐廳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A18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457卷七第53至59頁),並有可愛地餐廳及三多利餐廳被砸之照片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資佐證(見12355號偵卷三第433至488頁)。

⒉被告卯○○夥同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3月10日晚間持棍棒前往可愛地餐廳及三多利餐廳砸店一事,有卷附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稽:99年3月10日20時49分1秒:被告卯○○(綽號阿堯,代號b)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申○○(綽號小象,代號a)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喂小象。

a堯哥怎樣。

b在忙嗎?a怎樣你講。

b問你喔我們之前赤白棍和鋁棒還有嗎?a那個好像我那次叫阿堂他們收走了。

是有啊,可是我不知道他們放在哪邊?讓味素收去放了。

b有鋁棒嗎?a我不知道,好像有,但不知道收去哪裡,那我打給阿堂。」



同日22時30分5秒,被告卯○○再度打給申○○(電話號碼同上),通話內容為:「b小象你表弟是在三多利?a沒有啊,大家樂。

b喔大家樂,看錯了,我想說有在那上班。」

,同日隨後申○○與表弟於22時34分31秒,以行動電話確認表弟剛才確實在三多利餐廳內,隔日被告卯○○於99年3月11日上午7時26分11秒以行動電話寄發簡訊至同案被告王春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王董:您交代的事已辦妥,我一點才休息,睡到現在,沒接到您電話,抱歉!」有上開通話及簡訊譯文為憑(見12355號偵卷三第450頁),堪認王春成因得知A18所經營之阿公店不願持續繳納第2期版權費,而指揮被告卯○○持棍棒前往三多利餐廳砸店(並因而巧遇申○○之表弟),而三多利餐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可愛地餐廳位在同巷4號2樓,二址距離甚近,又同是A18所實際經營,在同一晚接續以相同方式砸毀,顯見均係被告卯○○夥同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之毀損犯行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卯○○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卯○○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⒈核被告戌○○、黃○○、宙○○、A○○、甲○○、E○○、己○○、卯○○、乙○○、丙○○、壬○○、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

是上開被告等自98年11月間起自99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等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等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營利聚眾賭博罪。

⒊上開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王春成、洪明華、洪文德間就所犯營利聚眾賭博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⒋⑴被告戌○○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及十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6號裁定,就上開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十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而於97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⑵被告黃○○前因: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②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二年、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

④又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上開②、③、④所示各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

⑤又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9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6月確定;

嗣接續執行上開①、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②、③、④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及⑤,於87年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其因於假釋中再犯⑥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與其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5年5月11日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25日因其所餘刑期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⑶被告B○○前於①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②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後經撤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六月十五日確定。

又另犯③賭博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042號判決罰金2000元,上開①②應執行刑,併同③之罰金刑易服勞役二日,而於96年11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⑷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重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57號裁定就上開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五年七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而於97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8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

上述被告戌○○、黃○○、B○○、乙○○等4人之前科,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毀損罪部分:⒈核被告卯○○毀損他人所有餐廳設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⒉被告卯○○與王春成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卯○○同時毀損三多利餐廳及可愛地餐廳之行為,因登記名義人不同,被害法益各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沒收之說明: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戌○○等人共犯營利聚眾賭博罪應沒收之物,除編號5為因犯罪所得之物外,其餘各項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上訴之判斷: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戌○○、黃○○、甲○○、丙○○、E○○、己○○、A○○、壬○○、B○○、乙○○、卯○○等人共同犯聚眾營利賭博罪、被告卯○○另犯毀損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戌○○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黃○○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甲○○、丙○○、E○○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A○○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壬○○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B○○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卯○○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被告等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壹〉撤銷原審判決被告戌○○等人犯違反犯罪組織條例罪及強制罪改判無罪部分(被告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被告午○○、黃○○、宙○○、申○○、亥○○、甲○○、丙○○、E○○、A○○、乙○○、玄○○、卯○○、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戌○○、午○○、黃○○、宙○○、申○○、亥○○、卯○○、辰○○、寅○○、辛○○、酉○○犯強制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春成(通緝中)、戌○○等二人,為臺北市萬華區「頭北厝」之在地幫派分子角頭老大,97年(3月8日後)間起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設立聚集據點,對外以「頭北厝」自稱,並將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和平西路、環河南路、廣州街劃定為「頭北厝」勢力範圍。

二人指揮前開犯罪組織,並由被告午○○、黃○○、申○○、乙○○、宙○○、A○○、丙○○、甲○○、E○○、酉○○、卯○○、玄○○、洪明華、洪文德(後二人均通緝中)等幫派成員,從事強制、傷害、毀損等犯罪行為,共同組成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分別為下列犯行:㈠97年3月8日後之某日起,被告王春成、戌○○共同指揮黃○○夥同被告亥○○(98年1月至7月間)、申○○(98年6、7月起)、酉○○等人以共同以強制店家購買衛生紙、衛生筷、沙拉脫、漂白水、洗衣粉等日用品百貨、水果、冰塊等犯意聯絡,而以恐嚇或脅迫之方式,明知店家並未訂購,或無購買需求,仍分別由被告黃○○、亥○○、申○○每日販送日用品百貨,酉○○以每包80元販售冰塊,每日一至二包,迫使臺北市萬華區多家阿公店以高於市價購買渠等交付之百貨、水果、冰塊等商品,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如有不從即砸店對待,或將該店內自行購買之物品任意丟棄,殺雞儆猴,其他阿公店家見聞被砸店之事,為求自保,而被迫以高於市價購買所送來之物品,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㈡97年7月間起,被告王春成、戌○○共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經營「立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泓公司),並與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簽立「頭北厝地區」之伴唱機版權經銷商授權契約,指揮被告午○○負責版權業務,俾便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家收取高額之伴唱機歌曲版權租賃費用;

嗣於99年1月5日,由全無從事版權經驗之宙○○以個人名義與弘音公司簽約承租伴唱機台;

復於99年4月22日,以同樣模式成立囿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囿宜公司),並由被告宙○○擔任囿宜公司負責人。

明知伴唱機版權業者有數家經營,被告王春成、戌○○竟指揮被告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強制手段,強迫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家必須繳付使用弘音公司伴唱機歌曲之高價版權費用,如有不從即砸店對待,殺雞儆猴,其他阿公店家見聞被砸店之事,為求自保,而被迫繳付高價版權費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茲將㈠、㈡犯行分別敘述如下:⒈97年3月8日後之某日,被告王春成、戌○○指揮黃○○向A19任職之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強迫推銷日用品等物,因店家初期不願意購買,黃○○等人即對以翻桌、砸店,打阿公店內小姐之強暴方式,使該店家對頭北厝幫派份子心生畏懼,日後不敢拒絕,而自97年間某日起,不顧該店家並無購買需求,也沒有自願訂購,並以高於市價一倍以上之價格,而分別由被告黃○○、於98年1月至7月間由亥○○、98年6、7月後由被告申○○販售日用品;

酉○○每日販售冰塊二包,每包80元;

以及利用A19懾於被告玄○○為頭北厝成員,而由被告玄○○之前妻即被告寅○○指示被告辛○○每日以一盤70元,共二盤之小菜,十天付一次款,共同以脅迫方式違反該阿公店家之意願,強制將日用品百貨、冰塊、小菜等物品,送至A19任職之阿公店,並以高於市價向A19收取前揭貨品價款,使該阿公店行無義務之事。

⒉97年3月8日後之某日,被告王春成、戌○○指揮被告午○○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脅迫方式,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負責人B2聲稱:一定要繳交版權費用,不給不行云云。

同時期被告王春成、戌○○指揮被告黃○○夥同申○○、酉○○等人,以脅迫方式,無論店家是否接受,每日強制將衛生紙、衛生筷、沙拉脫、漂白水、洗衣粉等日用品、冰塊等,送至B2經營之阿公店,並以高於市價向B2收取前揭貨品價款。

B2因知悉渠等均為頭北厝幫派份子,且事後親眼見聞喜樂園餐廳未交版權費用遭砸店,及夜香妃餐廳未購買物品而被砸店,迫於無奈,不敢拒絕,只好按月交付一台伴唱機700元版權費用給被告午○○,詎不到1年,被告午○○即自行調漲為1台1千400元,從98年起又漲為1台2千500元,B2因而被迫每月支付1萬5千元之高額版權費,及高價之日用品、冰塊費用,行無義務之事。

嗣後被告午○○於99年6月14日經原審以99年度聲羈字第267號裁定羈押後,被告申○○仍承同一強制之犯意,至B2店內向之收取版權費用,圖使B2行無義務之事,惟B2因收入不足無力繳納而作罷,致未得逞。

嗣後股東C○○(綽號阿斌、豆漿斌,非組織成員)竟基於與被告王春成、辰○○(未據起訴,非組織成員)、宙○○等人共犯強制罪之犯意,為能繼續收取伴唱機版權費用,而向B2要求繳納版權費用,B2迫於無奈而給付C○○1萬5千元轉交被告辰○○,行無義務之事。

⒊97年10月間某日,被告王春成、被告戌○○指揮被告午○○前往臺北市萬華區A7所經營之阿公店,向A7宣稱:「我是王春成派來的,現在弘音伴唱機版權是他們的,須簽約並繳交版權費用」云云,因A7表示已購買合法版權而不願交付,被告王春成遂遣被告午○○要求A7至頭北厝原聚會之臺北市○○區○○街00號與被告王春成商談,被告王春成即以脅迫方式向A7表示:「這個行業就是我做的,你不答應也不行」等語,復因被告王春成身邊站滿二、三十名小弟,A7迫於無奈,只好交付3個月共計1萬8千元之費用,使A7行無義務之事。

同時期起,被告王春成、戌○○指揮黃○○到阿公店內向A7恐嚇稱:「雜貨是我在送,如果不買,就看著辦」,使A7心生畏懼,擔心被砸店,而被迫高價向黃○○購買雜貨。

黃○○並派小弟每日到店內巡視有無欠缺雜貨,若有缺,則自動補貨,每日結算。

嗣於98年1月間,A7不願再次繳付版權費用時,王春成即直接前往前開餐廳,向A7恐嚇稱:「你不繳沒關係,就看著辦」等語,因A7遲未繳付版權費,而於98年5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遭被告王春成指揮姓名年籍不詳之頭北厝幫眾數名,持球棒至該店內砸毀伴唱機台、包廂等,致生損害於A7(毀損部分業已撤回告訴)。

⒋97年11月間某日,被告王春成、戌○○指揮被告午○○前往A18擔任實際負責人所經營之四家阿公店,要求支付弘音公司版權費,並以脅迫方式稱:一定要與其簽立版權合約,不得與他人簽約云云,嗣因A18私下與他人簽約,午○○竟要求與A18簽約之業者,至頭北厝幫派聚集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並要脅該業者不得進入頭北厝勢力範圍。

A18在此情勢下,迫於無奈,只好每家阿公店以每月6千元計算,一次支付三個月版權費用予被告午○○,而行無義務之事。

98年3月間被告午○○要收取第二次版權費,然因A18遲遲不願支付,被告王春成即針對A18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阿公店,先於98年5月底,指揮7、8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北市萬華區之巨人餐廳,由其中三、四名男子手持榔頭砸毀電視三台,另三、四名男子則在外把風(毀損未據告訴)。

⒌97年12月某日起,被告王春成、戌○○指揮被告午○○,及另一、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向某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擔任會計之A17稱:「一定要繳交版權費用,因為版權現在他那邊,非簽不可」云云,同時期,被告戌○○指揮被告酉○○,不顧店家沒有購買需求,每日將冰塊強送至A17任職之阿公店,強制以高價購買。

該店因知悉被告午○○、酉○○等為在地幫派份子,且又聽聞喜樂園餐廳因不交版權費及蓁蓁餐廳因雜貨問題而被砸店,因而不敢拒絕,只好按月交付一台伴唱機2千元之費用予被告午○○,詎被告午○○自99年1月起,竟無預警調漲版權費用為每台3千元,A17任職之阿公店因擔心會被砸店而無法拒絕,並每日支付高價冰塊費用,行無義務之事。

⒍97年12月5日,被告王春成、戌○○指揮被告午○○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負責人甲1(即A22)稱店內伴唱機必須要再簽立弘音公司之視聽伴唱機合約,店內3台伴唱機要繳交一年版權費用5萬2千元,三個月收一次,每次收費1萬8千元,甲1要求午○○出示授權合約,被告午○○卻表示必須先付款,並於97年12月31日,向甲1恐嚇稱:要繳交版權費用,否則你們公司要小心點云云,使甲1心生畏懼,只好按月付1台伴唱機2千元版權費用給被告午○○,而行無義務之事。

⒎98年初(起訴書誤載為97年間)某日起,被告戌○○、王春成指揮午○○,以脅迫方式,向在某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任職之A15佯稱:如不繳錢,便將伴唱機內之歌曲抽掉,這是角頭「瓜子」(即戌○○)在負責,不可以拒絕,不然後果自行負責等語,A15別無他法,只好按月交付一台伴唱機3千元之高額版權費用予被告午○○。

同時期,被告戌○○、王春成指揮黃○○夥同申○○、亥○○、己○○、酉○○等人,由申○○向任職阿公店之A15恐嚇稱:你們店不想開了是不是等語,寅○○所僱用之辛○○亦向A15表示小菜係角頭要送不能不收等語,使A15心生畏懼,酉○○亦不顧A15店內並無購買冰塊之需求,並稱「如果不需要,可以丟垃圾桶或馬桶」等語,強行每日將冰塊自動送至A15店內,A15店家只好交付高於市價之款項購入渠等每日送來之百貨、冰塊、小菜等物品,使A15行無義務之事。

後於99年6月中旬,戌○○之同居人即被告辰○○受因案即將遭拘提之被告午○○之託,向阿公店家繼續收取高額之伴唱機版權費用,嗣午○○於99年6月14日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羈字第267號裁定羈押後,被告辰○○竟共同承前之強制犯意聯絡,為繼續取得伴唱機版權利益,偕同被告申○○至A15所營店家,由申○○向A15介紹被告辰○○係「瓜子」的老婆等語,被告辰○○並向A15表示欲收取伴唱機版權費用,否則即將版權抽掉之意,圖使A15懾於被告申○○、戌○○為脅迫方法,以達收取版權費用之目的,而使A15行無義務之事,惟因A15認被告辰○○並無收取權限而未給付致未得逞。

⒏98年間上半年某日,被告戌○○、王春成指揮黃○○夥同被告申○○、亥○○、卯○○、酉○○等人,由黃○○以脅迫方式,將經營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A8自行訂購貨品丟至店門外,並聲稱:「你有辦法不用我的貨嗎?」等語,即分別由被告亥○○、申○○、酉○○每日強制將百貨、冰塊等,送至A8所經營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A8收取前開貨品價款,被告寅○○復利用A8懾於前夫即被告玄○○為幫派份子,而以之為脅迫方法,由被告寅○○指示被告辛○○不定期以一盤70元之價格販送小菜至A8店內,強迫A8購買,使A8行無義務之事。

同時期,被告戌○○、王春成指揮午○○夥同2、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以脅迫方式,由被告午○○向A8宣稱:其係「豆漿」(即王春成)派來收錢之人,一定要繳交版權費用,否則要將伴唱機內歌曲抽掉,且叫公司來抄台子;

此外,不能播放其他歌曲,亦不得與他人簽約等語,A8只好自98年起,繳交1年共計7、8萬元高額版權費予午○○,使A8行無義務之事。

嗣自99年1月起,被告午○○復表示版權費用調漲為1年32萬餘元,A8不堪負荷,不願交付,被告午○○接續於99年5月10日向A8恐嚇稱:「別家店已經被砸店過,你沒聽到風聲嗎?」等語,使A8心生畏懼,只好交付客票2萬元1張,及現金3萬元,共計5萬元予被告午○○。

嗣因被告午○○於99年6月14日經原審羈押後,被告辰○○共同承前強制之犯意,於99年7月14日與被告申○○同至A8店內,由被告辰○○向店內會計A28表示欲代替被告午○○收取伴唱機版權費用之意,被告申○○並介紹被告辰○○為「瓜子的老婆」,圖使A8、A28懾於被告戌○○、申○○為脅迫方法,以達收取版權費用之目的,而使A8行無義務之事,惟因A28並無繳納費用之權限,且A8對被告辰○○有無權利收取深感疑慮而未給付致未得逞。

⒐98年間某日起,被告戌○○、王春成指揮被告午○○,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由被告午○○以脅迫方式,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會計A16脅迫稱:「僅能使用其所提供之歌曲,如不交版權費用,就要找警察抓你們」等語,阿公店負責人因親身聽聞其他店家未付版權費而遭砸店之事,迫於無奈,只好按月交付1萬8千元之高額版權費用予被告午○○,行無義務之事。

同時期(起訴書誤載為97年間),被告王春成、戌○○指揮被告黃○○夥同申○○向任職阿公店之A16脅迫稱:「你家是死人喔,不用衛生紙來擦屁股,為何跟別家買東西,不准到外面自行購買」等語,而違反A16之意願,由被告申○○、酉○○、亥○○等人,強制將百貨、冰塊等,送至A16任職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A16收取前揭貨品價款,因A16前所擔任負責人之姿爾美餐廳,曾因未付款而被砸店二次,而使阿公店負責人心生畏懼,不敢拒絕購買,行無義務之事。

後因被告申○○參與98年12月12日紫京城餐廳事件手有受傷,而於99年2至3月間,由被告己○○、庚○○共同巡貨並送貨至A16任職之店家。

⒑98年某月(起訴書誤載為97年間起),A6前任職之紫京城餐廳開店後,被告王春成、戌○○即以脅迫方式,向店家收版權費用,並指揮被告亥○○、申○○、酉○○(未據起訴)等人每日強制將百貨日用品、水果二、三盤、冰塊二、三包、小菜四盤、花生二、三盤等送至店內,該店負責人因憚於被告王春成、戌○○等人為臺北市萬華區頭北厝幫派老大之身分,而不敢拒絕,被告王春成、戌○○即以高於市價向紫京城餐廳收取貨款,而使該店家行無義務之事。

⒒98年8月間,被告王春成、戌○○指揮被告午○○,以脅迫方式,向某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會計之A11宣稱:一定要按月繳交每台伴唱機6千元版權費用,每家都是這個價錢云云,A11因聽聞喜樂園餐廳未付版權費而遭砸店之事,迫於無奈,只好交付如數現金予被告午○○,使A11行無義務之事。

98年7、8月間起,被告王春成、戌○○指揮被告黃○○夥同被告申○○、酉○○等人,由被告申○○、酉○○向A11脅迫稱:須向渠等叫貨,東西用不完也不能停一、二天送貨等語,A11任職之阿公店因知悉被告午○○、申○○、酉○○等人均為頭北厝幫派份子,且親眼見聞對面夏威夷餐廳因拒絕購買冰塊而被砸店,利用A11恐遭砸店之心理,違反店家之意願,強制將百貨、水果、小菜、冰塊、花生等,送至A11所任職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A11收取上開貨品價款。

被告寅○○另承接前夫被告玄○○販售小菜之業務,明知A11並未訂購小菜,利用A11恐遭砸店之心理,僱用被告辛○○販送小菜至A11所經營之臺北市萬華區之阿公店內,使A11任職之阿公店行無義務之事。

⒓99年2月間起,被告王春成、戌○○指揮被告午○○,以脅迫方式,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負責人B3聲稱:一定要繳交伴唱機版權費用,不能不給云云,B3要求午○○提出與弘音公司簽訂之契約書,遭被告午○○拒絕,並向B3脅迫稱:「不給版權費,我叫人砸店」等語,B3迫於無奈,只好按月交付1台伴唱機3千元版權費用給被告午○○至99年4月止,使B3行無義務之事,且繳費期間,被告午○○從未將新歌灌至B3店內之伴唱機內。

㈢暴力性砸店及率眾圍事:⒈98年12月1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樓之紫京城餐廳,因在場消費之被告玄○○、甲○○、申○○等人與店內員工發生爭執及毆打情事,造成被告玄○○受傷,被告甲○○遂電話請被告戌○○到場處理,詎戌○○竟指揮組織成員被告卯○○、亥○○、乙○○、宙○○、E○○等人趕赴該餐廳,而與被告甲○○、申○○共同持棍棒至上開餐廳砸店及打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傷害部分業已和解)。

⒉緣紫京城餐廳與187餐廳之負責人為同一人,因被告甲○○等人不滿上開同月12日之事件未獲賠償,被告王春成、戌○○要求紫京城餐廳休息三天、不准營業,但負責人未與理會,被告甲○○竟夥同被告E○○、洪文德、洪明華等人,於98年12月14日晚上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二樓「187餐廳」之一樓門口,持木棍砸毀該餐廳泊車服務櫃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⒊前因被告玄○○被毆打成傷,被告王春成不滿紫京城或187餐廳負責人並未賠償,於99年1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被告王春成竟指揮被告黃○○、宙○○、乙○○、A○○、甲○○、地○○等數十人,共同前往上開187餐廳圍事談判,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多人,分站通往2樓187餐廳之樓梯兩旁,迎接被告王春成等人從中穿過進入該餐廳包廂內談判,嗣因店家報警,警察亦到場處理,上開幫眾始一哄而散,嗣後負責人同意以現金100萬元和解賠償。

㈣因認被告戌○○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午○○、黃○○、宙○○、申○○、亥○○、甲○○、丙○○、E○○、A○○、乙○○、玄○○、卯○○、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戌○○、午○○、黃○○、宙○○、申○○、亥○○、卯○○、辰○○、寅○○、辛○○、酉○○犯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苟行為人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所謂強暴手段,乃廣義之強暴,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

所謂「脅迫」乃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故恐嚇之言詞乃「脅迫」之惡害通知,若無法證明行為人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能成立強制罪嫌。

又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

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準此,證人之陳述可能失真,縱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戌○○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午○○、黃○○、宙○○、申○○、亥○○、甲○○、丙○○、E○○、A○○、乙○○、玄○○、卯○○、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上開被告等涉犯向阿公店家恐嚇或強制收取高額版權費用,以高價強制阿公店店家購入百貨、水果、小菜、冰塊、並偽造證據,暴力砸店或圍事,經營職業賭場等犯罪事實,證人宇○○、A6、A5、B○○、連崇平、陳鶴慶之證述,被害人魏本民之指訴,被告庚○○、A○○、宙○○、E○○、申○○、等人之供述,公祭儀式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戌○○、午○○、黃○○、宙○○、申○○、亥○○、甲○○、丙○○、E○○、A○○、乙○○、玄○○、卯○○、酉○○均堅決否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強制罪或恐嚇罪之犯行,㈠被告戌○○並辯稱:朋友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公司泡茶,97年我跟王春成說要做版權自己慢慢的經營,王春成才回萬華,秘密證人來指認也不認識王春成,我從來沒有去艋舺公園做這麼無聊的事情,僱用酉○○販賣冰塊都有告誡他態度要客氣一點。

頭北厝只是一個地名,只有萬華分局才會故意把頭北厝弄成一個幫派,並沒有一個嚴謹的內部管理結構,也沒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這樣一個犯罪組織的外部行為,被告是有正當工作固定收入等語。

㈡被告午○○並辯稱:秘密證人全部的指控完全是子虛烏有,是偽證,經過交互詰問程序後,可知許多秘密證人是傳聞證據,與偵查中皆有蠻大的出入,有些店家根本就不知道版權有分營業用跟家用、或是分軟體跟硬體,證人A7有提到他的店被砸,其實被砸的原因是因為繳版權費、還是送小菜、送冰塊,A7根本無從去證實,偵查中A7會認為是因為版權的關係,純粹是A7個人的臆測。

這些店家是受警務人員的脅迫,使店家心生畏懼,才配合做不實的指證。

伊所從事的任何伴唱帶歌曲推廣業務是一個合法行使的行為,到店家並沒有言語上、行為上、動作上的任何強暴脅迫,沒有涉及任何不法,部分店家到目前仍有支付版權費用,伊也沒有參與任何組織犯罪等語。

㈢被告黃○○並辯稱:那些秘密證人所講的都是聽說,證人要講的應該是自己親身經歷、明確的事實,不是只有道聽塗說。

頭北厝只是一個地名,並沒有參與組織犯罪等語。

㈣被告宙○○並辯稱:就版權部分只是掛名人頭,實際上都是午○○在負責,秘密證人都說他們沒有看過宙○○,指訴說這部分涉嫌違反刑法之強制罪及恐嚇罪,根本與事實不符。

187餐廳部分,證人無法指認宙○○當時有任何的行為舉止,關於暴力砸店跟強制圍事的部分實在無法構成刑法之強制罪,檢察官所提出空泛的證據也無法證明伊有參與組織犯罪的行為。

㈤被告申○○並辯稱:伊沒有參與任何幫派組織,只是擔任送貨員,或許對幾家店家可能曾經有過口氣不好,但絕對沒有恐嚇或以肢體暴力去脅迫店家,有一段時間無法搬太重的東西,過年期間貨比較多,所以才有請己○○、庚○○義務幫忙送幾次貨。

而秘密證人,於交互詰問中所述,與他們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差異甚大,可證明秘密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控,均非真實。

各秘密證人於交互詰問中通通證稱頭北厝只是萬華地區的地名,並不是有組織的幫派等語。

㈥被告丙○○並辯稱:伊不是犯罪組織幫派的成員等語。

㈦被告甲○○並辯稱:紫京城是伊喝酒被打,卻變成組織犯罪,紫京城的少爺他們都拿刀拿槍,伊不拿棒子會被他們打死,現場的照片都是被截取不全的等語。

㈧被告A○○並辯稱:伊並沒有參加幫派組織,一些秘密證人當庭伊問他們認不認識伊,他們也說不認識伊,伊怎會是幫派成員,伊也沒有參與砸店等語。

㈨被告E○○並辯稱:伊跟其他被告很多都不認識,開庭說什麼伊根本聽不懂,什麼組織犯罪、說什麼冰塊、版權我根本聽不懂等語。

㈩被告乙○○並辯稱:檢察官說公祭的事情,不是王春成叫伊去的,張明金跟我的父母是世交,去公祭現場是家庭跟家庭的交情,伊是去幫忙做接待,白色衣服是喪家提供給我們的,可以接待外賓,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被告玄○○並辯稱:伊在紫京城餐廳消費,卻被打傷,伊是被害人,頭北厝只是個地名,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被告卯○○並辯稱:因為從小都在萬華,跟王春成、戌○○都認識,伊父親以前在那邊開海產店,一兩個證人說因為看伊我跟他們走在一起,就指認我是頭北厝的人,這樣對我真的很不公平等語。

被告辰○○並辯稱:當初會代收版權費用是受午○○之託,因為害怕未能如期支付開給弘音的票款造成毀約,因為對萬華店家不熟,剛開始有請申○○陪同去店家一到兩次,之後都是自己一個人前往店家去收取版權的費用,並沒有脅迫證人A8、A15收取版權費的事情,追加起訴認為涉嫌強制未遂部分,與事實不符等語。

被告酉○○並辯稱:伊並沒有參加犯罪組織,冰塊送了八、九年都是這樣送的。

目前看不到有任何証據証明有頭北厝這個幫派系統存在,起訴書所談到這麼多有關頭北厝的行為,大約不外乎就是收版權費、送冰塊、賣小菜這三件事情,但這三件是不同的人在做的,也看不出是頭北厝組織在運作的,唯一發生對外的大事就是紫京城跟187餐廳事情,但被告酉○○並沒有被叫去救人或砸店的行動。

至於送冰塊部分,確實很多證人說伊口氣不太好、冰塊丟在店門口都融化了,但經過詰問後發現,都是他們少爺沒有來開店,這部分其實可以跟被告協商變更送貨時間,而不是等到警察來問時才說丟在外面是一種惡行,被告最吃虧的是長得高頭大馬、講話又這麼衝,但是給人家感覺不好、口氣不好並不代表他在恐嚇,被告的行為、言語有任何引起他人不悅之處,都不構成刑法強制罪等語。

被告寅○○並辯稱:伊沒有強迫送小菜,都是客客氣氣的等語。

被告辛○○並辯稱:伊只受僱於老闆娘寅○○,並沒有強制,送貨的過程是照以前怎麼作伊就怎麼做,送哪一家我們就送哪一家等語。

經查: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此係與一般共犯或結夥屬於平行關係者不同之處。

其次,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或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

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係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而自脅迫性、暴力性以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亦即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

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是否為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應衡量類如:⑴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

⑵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

⑶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

⑷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

⑸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

⑹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

⑺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

⑻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

⑼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春成、戌○○等二人,為臺北市萬華區「頭北厝」之在地幫派分子角頭老大,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設立聚集據點,對外以「頭北厝」自稱,並將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和平西路、環河南路、廣州街劃定為「頭北厝」勢力範圍。

渠等2人指揮前開犯罪組織,並由被告午○○、黃○○、洪明華擔任管理幹部,夥同被告申○○、乙○○、宙○○、A○○、丙○○、甲○○、E○○、林映坤、洪文德、玄○○、卯○○、亥○○、酉○○等幫派成員,從事恐嚇取財、恐嚇、強制、傷害、毀損等犯罪行為,共同組成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

然檢察官就被告戌○○、王春成二人於何時地,共同決議成立「頭北厝」組織及主持組織?「頭北厝」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如何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若主持人或管理人更換時,如何之代替約定?上述被告等人在幫派組織中居何職務?從事何工作?為何參與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檢察官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公訴意旨不能僅以「老大」、「管理幹部」、「幫派成員」等稱呼,即推論其有內部管理結構,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成員有不得自由脫離及內部有何對違抗命令者加以處之管理規範,尚難認被告戌○○為「角頭老大」,被告午○○、黃○○、洪明華為「管理幹部」,與被告申○○、乙○○、宙○○、A○○、丙○○、甲○○、E○○、玄○○、卯○○、亥○○、酉○○幫派成員」間有何嚴密控制關係,顯與犯罪組織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必須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要件不符。

⒊再被告戌○○、黃○○、宙○○、A○○、甲○○、E○○、己○○、卯○○、乙○○、丙○○、壬○○、B○○等人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卯○○另共同犯毀損罪,係屬一般共犯之平行關係,並無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之上下關係,顯見此等犯行僅為各自臨時共同所為之一般性犯罪,要與組織犯罪無涉。

⒋又觀諸訴書所載暴力砸店部分,有關「紫禁城餐廳」事件,係因被告玄○○、甲○○、申○○因消費糾紛而發生爭執及毆打情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玄○○被毆打成傷,由「紫禁城餐廳」之負責人賠償100萬元;

另被告午○○等人毀損巨人餐廳電視3台部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係因租用伴唱機歌曲版權商業糾紛,均屬臨時性之一般共同犯罪,亦難認與組織犯罪有關。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戌○○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午○○、黃○○、宙○○、申○○、亥○○、甲○○、丙○○、E○○、A○○、乙○○、玄○○、卯○○、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

⒍原審未察,遽對上述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有罪判決,容有未合。

被告等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諭知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㈡涉犯強制罪或恐嚇罪部分:⒈事實一之⒈部分(被告戌○○、黃○○、申○○、酉○○、亥○○、寅○○、辛○○犯強制罪部分)⑴證人A19於99年8月6日偵查中證述:「4年前就有人強迫推銷百貨、日用品等,3年前遭砸店,我們一開始不願意買,他們就到店裡翻桌,還打小姐,我們很害怕,只好跟他們買。

他們賣的價格較市價起碼都貴1倍以上。

(提示指認照片)脅迫推銷貨品之人是編號2(戌○○),是送日用品的頭,指認照片中編號3(黃○○)綽號「阿猴」,也是日用品的頭,就是他到我們店裡,12(亥○○)是送日用品,編號17(申○○)綽號「小象」也是送日用品,39(辛○○)送水果、小菜,41(酉○○)綽號「蘋果」送冰塊。

有以恐嚇或脅迫言詞推銷用品,「小象」會很兇地跑到我們櫃臺說「你們怎麼那麼久沒叫東西,有沒有缺什麼」,我們很害怕。

「蘋果」也是很兇,有時沒送冰塊,還收錢,且還將冰塊丟門口、罵髒話。

推銷日用品、水果、小菜、冰塊的人也說他們是頭北厝的人,我們在地的一定要捧場」云云(見12355號偵卷七第247至248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2、3年前(後改稱97年間迄今)有人用強暴脅迫推銷小菜、水果、冰塊、衛生紙等等百貨到我任職的阿公店,價錢比較貴,我們店有跟對方說不要購買小菜、冰塊、衛生紙等物後,他們還有繼續送,因為有到店內砸過店,還有打小姐,我今天來作證會害怕,在地角頭送貨小弟,綽號蘋果的每天會送二包冰塊,丟在店門口,不管店內需不需要;

頭北厝是廣州街這邊的角頭,帶頭的有在現場(開庭),所以不敢講,(後指認)帶頭老大是戌○○、玄○○及黃○○,辛○○的老大是玄○○,辛○○送小菜每天送2盤,一盤要70元給他,他是十天收一次」等語,然證人A19之證言就被告等之犯罪時、地及行為之敘述並不明確,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為真,其證言是否屬實,非無疑義。

⑵依證人A19證述,其並未親身見聞被告戌○○涉及「販售日用品」及「販售小菜」之業務,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戌○○強制店家買入日用品及小菜之犯罪事實,其與被告黃○○、申○○、酉○○、亥○○、寅○○、呂彥間具有共犯關係,檢察官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⑶證人A19於原審證述:「(我請你確認一下,所以你在現場看到送貨等,只是你指認那三個送貨的,其他剛剛又指認這三個,是你看過他們,他們只是送貨的就對了?)他們沒有送貨,但是他們都是我們萬華一帶的老大,都很有名的,我是看過」、「(所以你後來再指認該三個戌○○、玄○○、黃○○,沒有到你們店的現場就對了?)對」等語,足徵被告戌○○、玄○○、黃○○從未去過證人A19任職之阿公店,其指稱被告黃○○脅迫推銷貨品云云,顯非事實。

⑷被告玄○○於原審供稱:「本來小菜是我在經營,大概5、6年前交給寅○○,一直都是寅○○在經營,叫辛○○送小菜」等語(見原審1475號卷第206頁反面),核與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係受僱於寅○○,而非受僱於玄○○相符,此亦為被告寅○○所是認,顯見被告辛○○與被告玄○○並無任何關連,更與被告戌○○、王春成無任何關係。

又證人A19於103年1月13日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請在庭之被告辛○○起立〉你剛才指認這位先生有送小菜去你們店裡,請問他送小菜時候的態度是怎樣?)很好」、「(有任何言語或肢體上不好的行為嗎?)沒有」、「(玄○○送關於送小菜這件事情,有沒有直接跟你說什麼話?)沒有」、「(〈請在庭之被告寅○○起立〉你認識寅○○嗎?)不認識」等語,足證被告辛○○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證人A19任職之阿公店推銷小菜甚明,更遑論被告寅○○共犯強制罪。

⒉事實一之⒉部分(被告戌○○、黃○○、午○○、申○○、酉○○、宙○○犯強制罪部分)⑴證人B2於偵查證述:「97年起,「阿榮」(即被告午○○)與2名小弟來店內說要繳版權費,每月要繳1萬5000元。

「阿榮」說一定要繳,不能減,因為我有聽說有店家沒繳版權費被砸店,所以只好每月乖乖繳給他1萬5000元現金。

原先1台伴唱機每月700元,不到1年就漲為每月1400元,98年漲為每月每台2500元。

「小象」還有來送百貨,那時我就知道他是頭北厝份子,我們都一定要收下他們的貨。

「阿榮」、「豆漿」(即同案被告王春成)是一起的,「豆漿」是老大,我有看過「阿榮」出入頭北厝聚會場所,原本是在梧州街,後來遷至西園路8樓。

我聽說頭北厝原先是「瓜子」(即被告戌○○)當老大,但他有案底,所以請「豆漿」來幫忙,讓他當老大。

我有看過「豆漿」與「阿榮」一起出入,但「阿榮」都跟在「豆漿」後面。

他們都在當地作威作福。

2、3年前,「阿猴」(即被告黃○○)出獄後,他或直接叫他的小弟「小象」等人將衛生紙、衛生筷、沙拉脫、漂白水、洗衣粉送到店裡,無論我們接不接受,每天都會送來,且每天結算。

冰塊是綽號「蘋果」每天硬塞到冰櫃,約5日結算1次,他很兇。

百貨貴1倍、冰塊貴3、4倍,且他給的冰塊都不硬,數量又少。

「阿猴」、「蘋果」、「小象」是頭北厝份子,他們都有出入頭北厝聚會總部,我有聽說喜樂園因沒繳版權費及沒買他們的東西而遭砸店。

另夜香妃餐廳也因沒買東西被砸店。

我聽說是「阿猴」、「小象」去砸店」云云(見12355號偵卷七第340至342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7年間,有不是唱片公司的人即「阿榮」,到店內要求繳交版權費,有時候二個人來,有時候三個人不一定。

他們來,也是一種不好看的面孔來,來的話講說一定要這樣處理。

「阿榮」是跟著「豆漿」的,阿榮說一個月1萬5000元,他們做事情很那個的話,當然心理會怕。

今天來作證會緊張或有壓力,因為他們連代號什麼都曉得。

「小象」他們送衛生紙來,心裡不敢跟他們講過說太貴了,不想買,不要付錢了。

送冰塊的自動就放在冰箱裡面,十天計價一次,一樣不敢拒絕,他們在一起賣東西,是頭北厝那個,記得曾經因為沒付版權費或是沒買東西而被砸店是212巷靠近華西街過去一點的店,是頭北厝的小孩子去砸的,後來我到現場去看,確實是被砸了。

他們那幾個在頭北厝,他們就是這個狀況,就是到哪一家,他就收到哪一家,他們的這種行為一定會引起店家恐懼云云(見原審1457卷七第211至222頁)。

然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是證人B2之證述是否為真實,顯有疑義。

⑵再證人B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我再跟你確認一下,阿榮、小象、阿斌到你的店裡面跟你談版權或收費的時侯,有明確跟你說,他們是代表誰來的嗎?)沒有講」、「(他們跟你接洽的時候,有沒有曾經有任何人用言語或肢體動作脅迫或恐嚇你?)言語倒是沒有這樣講,但是他們這種行為一定會引起店家恐懼」、「(砸店的時候你有在場?)我是沒有在場」、「(砸店的原因跟實際砸店的人,你都是聽人講的嗎?)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2頁),足見無論是收取版權費之被告午○○或運送冰塊之被告酉○○均未對證人B2有任何言語或肢體之強暴或脅迫行為,「砸店」一事亦係其聽聞他人所述,不能證明係被告等所為。

是尚難僅證人B2有瑕疵之證述,遽採為不利於被告戌○○、黃○○、午○○、申○○、酉○○、宙○○等人犯強制罪之不利認定。

⒊事實一之⒊部分(被告戌○○、黃○○、午○○犯強制罪部分):⑴證人A7於偵查中證述:「店內伴唱機及其內的歌曲版權是向一名王先生購買,原先買得之2台伴唱機應本就有合法版權,當時王先生賣我們伴唱機,幫我們灌歌曲,也說沒問題。

自97年10月起,一名叫王春成及其小弟阿榮來餐廳,王春成是角頭的老大。

他們說弘音、豪記公司的歌都是他們負責,要我們繳版權費,1台3000元,2台6000元,1次繳3個月,共計1萬8千元,我不同意,阿榮回去跟王春成說,王春成就叫阿榮來餐廳找我去跟王春成談。

我去王春成梧州街56號公司找他,王春成說「這個行業就是我做的,你不答應也不行」,他旁邊站2、30個小弟,我看了很害怕,只好答應交錢。

後來阿榮來餐廳收錢。

我們當天就有繳交,他們有給我們收據。

3個月後,即98年1月,他們說還要再繳,我有跟他們要播放證,我有將播放證影印,正本他們收走,不知道他們拿給我的是否為播放證,我有將影本拿給警察。

但是我當時沒有再繳錢,因生意不好,無法生存,98年1月時,「阿榮」又來餐廳收錢,我沒答應,王春成就直接來餐廳,說「你不繳沒關係,就看著辦」,我聽了很害怕,之後店就被砸了。

我餐廳開6至8年,最近這2、3年,王春成到餐廳,還把我叫去梧州街公司,說一定要買他們的酒水,我因不買,在萬華區被打,店也被砸。

我心生恐懼,只好跟他們買酒水;

雜貨(包括衛生紙、洗衣精、垃圾袋等)部分,是黃○○每天都派小弟到我餐廳巡視看有無欠缺雜貨,若有缺,就會自動補貨。

酒水及雜貨都是每天結算。

我不願意向他們購買上開物品,因他們價格比外面貴。

當時黃○○剛出獄,到餐廳跟我說雜貨是他在送,如果不買,就看著辦,我聽了很害怕」等語(見12355號偵卷七第9至11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午○○來到店裡說他們是弘音公司版權的,他說是王春成派來的,我們就要知道意思了,因為王春成是頭北厝角頭老大,我有覺得他要對我們不利而感到害怕,脅迫語言當然有,口氣當然不好。

98年沒有繳版權費就被砸店,王春成有派人叫我去梧州街找他,被砸那一天我自己去找他,因為現在他們都在場,我心裡會害怕,不方便講王春成說了什麼,我有跟頭北厝的人講不要向他們購買酒水、小菜等,但他們不高興會砸店、會打人」云云(見原審1457卷六第29至31頁、第34頁),然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其證述是否為真實,顯有疑義。

⑵而證人A7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既然店內有合法版權,為何要繳費給午○○?)他們來店裡,說他們是弘音公司版權的,然後說要簽他們的版權,他們就常常來講,講他們的版權問題,後來就簽他們的版權,費用好一個月六千元,我繳了一萬多元,之後就沒有繳了」、「(沒有繳版權費,店裡的營運有發生什麼狀況?)有,被砸店」、「(之前在警局偵查中所言,96、97年度間店有被砸嗎?)不記得次數,我拒絕回答」、「(當時有提供砸店的錄影帶?)有」、「(你既然有提供錄影帶,可看出砸店的人是誰?)砸店的人不認識」、「(你依據什麼來認定黃○○帶小弟來砸店?)時間很久了,現在記不起來了」、「(〈提示偵卷12355號卷第7卷第12頁並告以要旨〉當時檢察官問你,從監視錄影帶是否可認出何人砸店,你答看不出來,但據你所知是王春扇王叫三重的小弟來砸店,這個是你自己認為推測,應該是這,樣還是你有什麼依據?)當然是推測」、「(你被砸店的時候,來砸店的人有無表明是為了版權費的問題?)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4至35頁),足見被告午○○向證人A7接觸時僅表示其所屬公司取得弘音公司於萬華一帶之版權經銷權,並未有們何言語或肢體上之強暴行為,且證人A7對於砸店的時間、砸店之行為人為何人均不詳。

是尚難僅憑證人A7有瑕疵之證述,遽採為被告戌○○、黃○○、午○○犯強制罪之不利認定。

⒋事實欄一之⒋部分(被告戌○○、午○○、宙○○犯強制罪部分):⑴證人A18於偵查中證述:「我是4家阿公店實際負責人,1家店約擺5至10台伴唱機,機台是自己的。

97年11月起,「阿榮」帶小弟到店裡要求每家店給1萬元版權費,經我殺價,1家店付6000元,但一次要付3個月。

「阿榮」說一定要跟他們簽約,不能與別人簽約,我聽了會害怕。

後來我有跟別家簽約,「阿榮」將簽約的老闆約到他們的西園路1段200號8樓公司,恐嚇對方不得進入他們的勢力範圍,我知道此事是簽約老闆說的。

「阿榮」背後的老闆是王春成,我從小在萬華區長大,所以知道這件事。

98年3月要付第2次費用,「阿榮」約我見面,我說版權太責,能否再降價,他就恐嚇我每部機台都要付錢,但這非我能力所能負擔,結果談判破裂,「阿榮」就回公司跟王春成報告,後來沒有再來協談或收費,98年5月1日,他們就直接到我店裡砸店。

砸店後就沒有再來收錢。

98年7、8月,他們就請弘音公司抓我們的版權」云云(見12355號偵卷七第276至277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幾年前購買伴唱機,機台裡面的新歌是委託給專人處理,我只要付相等的金額。

我的員工會請知道的人來灌曲,97年間午○○來說他們版權是弘音,弘音一個版權是每個月簽給他們90套,他負責在萬華地區收取每一家費用不等。

弘音也希望我能出面來簽約,但是好像有人不喜歡我去接洽這個生意,像振揚、美華這些公司都有進來洽談,但是都被人阻止了,尤其王春成帶午○○到振揚公司去理論一番,後來振揚就退出這個區域了,警詢中說「有找振揚影音公司來灌歌,結果綽號阿榮帶了七、八個來振揚公司,恐嚇對方不能幫我們灌歌,強迫我們用弘音的版權」的記載是屬實的云云(見原審卷七第53至55頁),然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其證述是否為真實,顯有疑義。

⑵又證人A18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午○○接觸,是談版權業務嗎,有幾次?)一共好像是二次、三次」、「(你剛剛有提到午○○有恐嚇你,每部機台都要付錢?)對的」、「(請問他是怎樣恐嚇你?他有沒有肢體上、言語上怎麼表達?)只有跟我講話而已」、「(他只有一提到每台台都要付錢嗎?)對」、「(一直強硬表示、堅持一定要這樣子,對嗎?)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6頁),足見雖A18所經營之阿公店有遭人砸店,但A18亦不清楚砸店之行為人為何人。

至被告午○○洽談版權簽約之事,並未對A18有任何言語或肢體之脅迫或恐嚇行為,只表示有使用弘音公司之歌曲就要付版權費。

是尚難證人A18有瑕疵之證述,遽採為被告戌○○、午○○、宙○○犯強制罪之不利認定。

⒌事實一之⒌部分(被告戌○○、午○○、酉○○、宙○○犯強制罪部分)⑴證人A17於偵查中證稱:「任職萬華區餐廳會計,97年12月,阿榮到店裡來談,說每個月1台要付版權費2000元,從99年度漲為1台3千元,但我殺價到2500元,每個月都有繳。

阿榮說一定要交,因為每家都有交。

剛開始有灌弘音的歌,後來就沒有,只收錢,不灌歌。

阿榮沒有跟我說只能灌弘音的歌,但我有去打聽,他向每家收的錢都不一,沒有以恐嚇方式要求我繳版權費,「阿榮」有時會帶1、2名小弟來,他們都站在店門口,沒進店裡。

有聽說喜樂園餐廳不用他的版權被砸店2次。

這幾年都是「蘋果」(即被告酉○○)來強賣冰塊,態度很惡劣。

並不是自願購買商品,他們都自動送上門,不接受都不行。

冰箱滿了還硬塞冰塊,我跟他們說冰箱都滿了,不要再塞,他們不聽,就是要收錢。

他們所賣物品較市價貴很多,有聽過其他店向別人訂貨遭痛毆或遭砸店,99年過年前,蓁蓁餐廳因雜貨問題被砸店」云云(見12355號偵卷七第197至198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榮來店裡好幾次,並沒有說不交版權費會有什麼後果,我們每個月都有給他錢,可能因為我們有給的關係,就沒有講一些有的沒有的。

「蘋果」每天一定送貨來,比如說冰箱裡面還很多,他還是硬塞,跟他講明天也不行,晚一點就來收現金,冰塊的數量及送貨時間都不能自己決定,他態度很惡劣,不甩你,丟著就走,因為怕店被他砸店,所以不敢跟他說不買。

像版權、送瓜子、送冰塊的,都是他們在地幫派份子,都不能向外買」云云(見原審1457卷六第152至153頁),然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其證述是否為真實,顯有疑義。

⑵又證人A17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可以跟午○○拒絕我不跟你簽約嗎?)沒有,他說非簽不可,說版權都在他那邊」、「(你是聽他這樣講,會覺得他對你不利嗎?)因為他說每家都有給,心裡頭也是一點點說不給會對我們不利」、「(怎麼不利?)只是心中怕怕,不曉得」、「(綽號蘋果的男子向你們推銷冰塊的時候,有無對你們為肢體上的強迫行為或口頭上脅迫行為?)口頭上是有一些」、「(有一些什麼?)比如說,裡面冰塊已經很多了,你不要送,明天才送,他都不理不睬,就是硬要塞進冰箱,塞完他馬上掉頭就走,跟他講,他也不理你,晚一點就來收錢了」、「(除了這樣的行為之外,有無口頭上恐嚇你們,說不買的話,就對你們怎麼樣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6頁),足見被告午○○於與A17洽談簽約事宜時僅表示已取得弘音公司於萬華區之經銷權,如要使用弘音公司之歌曲就必須繳交。

酉○○於送冰塊時,雖態度非佳,但亦未對A17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言語或行為。

是尚難僅憑證人A17有瑕疵之證述,遽採為被告戌○○、午○○、酉○○、宙○○犯強制罪之不利認定。

⒍事實一之⒍部分(被告戌○○、午○○、宙○○犯強制罪部分)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已經不記得其所經營阿公店家於97年12月5日曾遭脅迫之事,但經檢察官提示證人甲1於警詢筆錄中,警察問「頭北厝組合綽號『榮仔』的男子,從97年12月5日至今,每天都到你店內要求簽立合約,你公司至今尚未簽立,他是否對你公司有暴力相向或恐嚇的行為」?,證人甲1回答警察說「在97年12月31日晚上,正確時間我沒有注意,綽號『榮仔』的男子,有到我公司內,對我出言恐嚇說『你們公司要小心一點』」之供述,證人甲1證稱因為時間久遠,現在記不得了,但製作警詢筆錄時有詳細看過筆錄才簽名云云(見原審1457卷七第192頁),然無其他缺補強證據佐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證述是否真實,已有疑義,尚難僅憑證人甲1有瑕疵之證述,遽採為被告戌○○、午○○、宙○○犯強制罪之不利認定。

⒎事實一之⒎部分(被告戌○○、黃○○、午○○、申○○、酉○○、宙○○、亥○○、寅○○、辛○○、辰○○犯強制罪部分)⑴證人A15於99年8月6日偵查中證稱:「1、2年前,「阿榮」說要交版權費,1台收3千元,4台共1萬2千元,機台是我自己的。

第二年我不願交錢,「阿榮」就說4台算1萬元。

他跟我說如果不繳錢,弘音會將歌曲抽掉,並說一定要繳,因是角頭「瓜子」在弄的。

我聽後覺得很害怕,只好選擇順從。

98年起,「小象」和一名男子常到我們店裡推銷衛生紙、漂白水、沙拉脫、肥皂粉,是強迫我們購買。

「小象」很兇,說「你們的店不想要開了是不是」,還自動開我們的倉庫,說我們的衛生紙已經沒有,就硬送進來。

過年時還自己送來衛生紙、沙拉脫、漂白水各2箱,我們根本沒地方擺。

1箱衛生紙市價是400或450元,「小象」賣我們600元。

小象是指認照片編號17(即申○○)。

指認照片編號3(即黃○○)綽號「阿猴」,今年過年時,有帶人來店裡,拿一本筆記本記錄缺什麼,「小象」並向「阿猴」回報。

編號12(即亥○○)1年多前有來送貨,但都很客氣。

編號24(即己○○)也有送貨,他就是瘦瘦的男子。

10幾年前,「蘋果」1人從1樓將冰塊丟到2樓的店裡,且送2包卻收4包的錢。

冰塊多到塞到冰箱都壞掉,連冬天也每天送冰塊來。

還說我們如果不需要,可以丟垃圾桶或馬桶,講話很惡劣,但照收錢,外面大包1包賣70元,他是小包1包80元,且不能向別人買,不然就會有事,我聽了很害怕。

另去年起,指認照片編號16)、45(寅○○)夫妻2人還指派編號39(辛○○)強迫推銷小菜,要我們一定要買,會自動送來,版權費現在換小象帶著「阿嫂」(即黃梅花)及瓜子的老婆(即被告辰○○)來收,民生用品還是「小象」帶2名小弟送貨,冰塊還是「蘋果」送貨」云云(見12355號偵卷七第221至222頁)。

及於99年9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向「阿輝」(即辛○○)說為何要送,他說每家都要送,「阿輝」有跟我說是角頭要送的,不能不收。

我有問過別的商家,也是真的都跟他們叫。

99年5月18日之後,「小象」帶著2名女人及一名自稱弘音公司的男子來店裡,說要收版權費。

「小象」向我介紹一位是「阿嫂」,就是「瓜子」的老婆,另一位他沒介紹。

「小象」有來跟我收過,我不給他,他就帶「阿嫂」來。

人家告訴我「瓜子」是艋舺的老大,我聽說「瓜子」很兇,我會怕他。

辰○○有說如果不繳,要叫弘音將版權抽掉,我說我生意不好,我認為「瓜子」的老婆無權利來收錢,我才沒給她」云云(見20045號偵卷三第8至9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是照自己的意思所記載,有聽人家說過頭北厝在管我們萬華的餐廳,這樣講,我就聽得懂了」云云(見原審1457卷六第132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然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其證述是否為真實,顯有疑義。

⑵再證人A15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先是無法指認偵查中所述之「阿榮」、「瓜子」、「小象」、「蘋果」、等人,後經檢察官提示相關偵查筆錄及於警詢中按捺指紋之指認照片後,改稱:「午○○有到店裡要求繳伴唱機費用,他沒有講代表誰來,沒有跟我說不簽版權費會有什麼後果,很久以前留下來跟人家承受的時候伴唱機是沒有版權,午○○收版權費的時候,沒有行強暴、脅迫、恐嚇的行為,我知道如果歌曲沒有經過合法授權,是不能夠公開合法播放的。

98年間,店內的小菜、水果、冰塊跟百貨,可以自由跟廠商叫貨,都是少爺叫的,小菜、水果是沒有強制,送冰塊的比較惡劣一點,冰塊送到都溶化了,聽人家講是「蘋果」送冰塊的,不知道他的老闆是誰,沒有聽過少爺講過送冰塊的人有用肢體動作或言語脅迫他們一定要購買冰塊,冰塊、百貨跟他們買比較方便,價錢貴一點點沒關係。

我們小菜都自己買的,從來沒有跟人家買小菜。

偵查中說不買怕被砸店是聽人家說的」等語(見原審1457卷六第132至146頁),顯見證人A15前後證述不一,更見疑義。

是尚難僅憑證人A15有瑕疵之證述,遽採為被告戌○○、黃○○、午○○、申○○、酉○○、宙○○、亥○○、寅○○、辛○○、己○○、辰○○犯強制罪之不利認定。

⒏事實一之⒏部分(被告戌○○、黃○○、午○○、申○○、酉○○、宙○○、亥○○、卯○○、寅○○、辛○○、辰○○犯強制罪部分)⑴證人A8於偵查中證稱:「98年起,都是角頭來店內巡,看我們店內有缺什麼,就自動補貨。

我之前有買不同品牌的用品,都被他們丟到店外,我很害怕,只好都跟他們訂購。

不是自願向他們購買。

指認照片編號3(即黃○○)是補店內所需用品,他很兇,如果我購買不同品牌,他就將物品丟到店外;

編號12(即亥○○)是專門補小菜;

編號11(即卯○○)也是專門補小菜;

編號17(即申○○)負責拿簿子記載、點貨。

編號3(即黃○○)會用他的指頭指到我頭上,說「你有辦法不用我的貨嗎」,我是老人家,相當害怕,時間約98年農曆過年前。

因為他們都是角頭,跟我講話口氣都不會很平和,我聽了都很害怕。

我有聽其他商家說他們是幫派份子;

編號17(即申○○),他是負責帶隊,他是負責送雜貨、編號41(即酉○○,綽號蘋果,他是負責送冰塊。

是他們直接做決定補貨。

我有跟別人叫貨,但都被黃○○整個丟到店外,因為他們他們推銷東西,如果我有反抗的話,他們就會說你有什麼膽,我們只是推銷而已,像今天如果我東西都還沒有用,他們就會叫我去公司說,大家都知道他們叫頭北厝」云云(見12355號偵卷七第20至21、112頁)。

復於99年9月21日偵查中證稱:「自動送小菜之情形已持續2、3年,因我店裡生意較差,不是每天送。

我們街坊鄰居討論到小菜是角頭在經營,所以不敢拒絕,編號45「童童」(即被告寅○○)是「阿邦」(即被告玄○○)的老婆,他是做小菜的,都叫小弟送,每天結算,都是「阿輝」(即被告辛○○)來收,沒有其他人送小菜」云云(見20045號偵卷三第18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店每天都有角頭來拿一個本子出來,說缺少什麼東西,他們都以公司名義,但看就知道是角頭。

店內小菜、水果、冰塊、碗筷、衛生紙不能跟別的業者叫貨,他們價錢跟外面差太多,我們只好加減、稍微跟他交關,多少省麻煩,不跟他們買,他們一定會懷疑,被告辛○○一般都是送小菜的,冰塊是被告酉○○綽號蘋果送的」云云(見原審1457卷七第38至40頁),然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其證述是否為真實,顯有疑義。

⑵證人A8於99年2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伴唱機是在10幾年前就已經購買,是向金嗓公司購買,購買時都已灌好歌曲,金嗓公司有說可直接播放,有合法播放權。

96年開始有人陸續來店內說要交版權稅,但不知是何單位。

因我不懂這些程序,2、3人每天或隔一天就到我店內說要我交版權稅。

96年起我就開始繳錢,因做生意不禁有人這樣騷擾。

但剛開始1年只要繳1、2萬元,第2年起,就變為1年3、4萬元,去年變為1年7、8萬元,今年起變為1年32萬餘元,今年因為金額太高,尚未付款。

96、97年是一名綽號「阿弟仔」跟我說要交版權稅;

去年「阿弟仔」換管華西街地區,所以有一名自稱「阿榮」(指認即被告午○○)之男子說是「豆漿」派他來店裡跟我收錢。

阿榮都會帶2、3名小弟,跟我說之前都有繳,現在不能不繳。

阿榮三兩天就會到店裡,口氣很不好說不交不行,否則要將伴唱機內歌曲抽掉,且要叫公司來抄台子,我聽後心裡覺得很害怕。

99年7月8日偵查中證稱:99年5月10日阿榮還有向我強收版權費,那段期間他1天會到店裡2、3次,以恐嚇語氣跟我說「別家店已經被砸店過,你沒聽到風聲嗎」,我聽到後非常害怕,只好先給他5萬元,我是給他1張客票2萬元、現金3萬元,發票人及詳細數字我要查一下。

阿榮說5萬元是代表5個月的費用,是他1人前來收取,我不是自願繳交費用,因阿榮說只能與他簽約,不能與他人簽約」云云(見12355號偵卷七第20至21、112頁)。

復於原審時證稱:「「豆漿」跟「牛奶」是同一個人,阿榮來的時候都是說他代表「牛奶」來我們店裡。

98年我不願意繳版權費,有被叫去梧州街那邊罰站,當然會害怕」云云(見原審1457卷七第38至39頁),然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其證述是否為真實,顯有疑義。

⑶至被告午○○於99年6月14日起羈押後,委由被告辰○○偕同被告申○○欲向繼續A8收取版權費,而於99年7月14日一同至A8店中欲收取版權費等情,固據證人A8於99年9月21日偵查中證稱:「(99年5月18日後,是否有人到你店裡要收版權費?)答,有,有好多次。

有時是1人,有時2、3人,他們自稱是弘音公司授權。

我認識的人中有「小象」。

他帶的人我不認識,有男有女。

我當時雖在店內,但不跟他們接觸,由店內會計去應付他們。

並沒有繳版權費。

我是以都是跟「阿榮」接觸為由拒絕他們。

我聽會計及少爺說,他們口氣不好」云云(見20045號偵卷三第17至18頁);

而證人即A8店內之會計A28於偵查中證稱:「申○○是編號17,綽號「小象」,他是送百貨的,時常在我那邊出沒;

之前是編號15「阿榮」來收版權費。

原先我們是跟弘音簽約,契約到期後,「阿榮」就到我們店裡說他代表弘音,版權費由他來收,因為比較貴,我們老闆娘本來不答應,但「阿榮」天天來店裡,有時1天來好幾次,不勝其擾,不得已才跟他簽約。

「阿榮」沒來後,有1名女子來很多次,都是她帶人進來,進來時都是她跟我講,她帶來的人都站在旁邊。

她只是拿一張「高妹妹」的名片要來收版權,她說她是代替「阿榮」來收,但沒說她是誰。

跟「小象」來時,「小象」也沒介紹她是誰。

因她是跟「小象」一起來,「小象」很兇悍。

我本身並沒有給付版權費之權限,我們老闆娘也避著她,所以錢一直沒給她。

該名女子雖然沒說恐嚇的話,但因她是跟「小象」一起來,我就覺得奇怪,她怎會跟送百貨的「小象」一起來,就感到畏懼。

一開始來口氣不錯,但一直遇不到老闆娘,之後口氣就比較不好,後來有拿1份新的契約書說要重新簽約」云云(見20045號偵卷三第48至49頁);

及證人即A8店內少爺A27於偵查中證稱:「98年度都是我們直接跟弘音公司簽約並繳費,年底要換約時,有一名叫「阿榮」的人來找我,說他們已經跟弘音簽約,要我們直接將費用給他們,因他們收費比弘音高,我們本來不願意,「阿榮」就1天來好幾次,並表示如果我們沒給他版權費,他就要將機台內的歌曲抽掉。

且告訴我們,不給版權費,每天來煩,讓我們很難生存,老闆娘不得已,從99年5月同意他的請求,他連同99年1至5月一起收取,說1至4月也要繳,因是整年度的事。

因為真的太煩,且越晚簽損失越慘重。

「阿榮」99年6月有打電話說要來收,但沒來,所以6月沒收。

99年7月有一名自稱「高妹妹」的女子來收,聽會計說她自己有先來1次,因老闆不在,所以沒給。

第1次來時,我並不知道「高妹妹」是誰,之後我去打聽,知道她是算大嫂,是「瓜子」身邊的人。

之後她跟「小象」一起來,當時我在,她跟會計談,我在旁邊,但我沒聽見他們談什麼。

她跟「小象」一起來,「小象」是送百貨的,我大概就知道他們的背景。

我當時會感到有壓力,因辰○○跟「小象」一起來,而「小象」之前送百貨時很兇,雖然當天他們沒有明顯的恐嚇言語,但他們說會再來,我還是覺得會害怕。

會計事後告訴我,她很怕,因她在萬華很久了,知道他們的背景」云云(見20045號偵卷三第44至46頁),然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其證述是否為真實,顯有疑義。

⑷綜上,尚難僅憑證人A8、A27、A28有瑕疵之證述,遽採為被告被告戌○○、黃○○、午○○、申○○、酉○○、宙○○、亥○○、卯○○、寅○○、辛○○、辰○○犯強制罪之認定。

⒐事實一之⒐部分(被告戌○○、黃○○、午○○、申○○、酉○○、宙○○、亥○○犯強制罪部分)⑴證人A16於偵查中證稱:「1年多前,「阿榮」(即被告午○○)來餐廳收版權費用,1個月1萬8千元。

伴唱機租金還要另外付給「邱老師」,迄今都是收1萬8千元。

不是自願繳交版權費用,「阿榮」恐嚇說如果不交,要找警察抓我們。

都是用他們的歌曲。

他有時會帶2名小弟來,但小弟樣貌我記不得。

有聽過店家因不交版權費,而遭砸店。

「阿榮」、瓜子是幫派份子。

所有店家都知道,也都很怕他們。

(問:何人來強賣物品)指認照片編號3(黃○○)、編號5(楊耀富)、編號12(亥○○)、編號17(申○○)、編號24(己○○)、編號41(酉○○)賣冰塊、編號39(辛○○)賣小菜。

編號31(庚○○)、編號19(天○○)。

不是自願購買商品。

是他們強逼的。

編號17(申○○)會對我們兇,說「你家是死人喔,為何跟別家買東西,不行去外面買」。

編號41(酉○○)送冰塊,可是我們不需要,又不敢不買,只好將多的冰塊倒到廁所,我有跟他反應不要送冰塊,但他們還是將冰塊送來,丟在餐廳門口,然後要錢。

他們所賣物品較市價貴。

1箱衛生紙從450元漲到650元。

我有偷偷向其他人叫貨過,結果被申○○知道,對我很兇。

我們都還沒點貨,他們就要收錢。

他們對我們大小聲,客人都被嚇跑。

問:強賣物品之人有無以威脅、恐嚇語氣為之。

編號12、17、41講話都很兇,說為什麼我們買別人的貨。

我有跟申○○反應店沒錢支付,可否第二天再給,他說不行要我去借,我說去哪借,他說不管你去哪裡借,錢就是要給他。

他還用力敲我的櫃台,還罵三字經,客人都嚇跑,我只好趕快將錢給他。

他每天都來送貨,就要錢。

98年間,我在姿爾美餐廳當負責人,被砸店2次,都是因為沒給他們錢。

第1次是編號5(楊耀富)及另一名男子(不在指認照片內)來砸店;

第2次是會計在場,告訴我店被砸。

第2次砸完店後,黃○○有帶砸店的人,即亥○○,來餐廳道歉。

後來我就不敢開店。

有聽過其他店家向其他人訂貨遭痛毆或遭砸店」云云(見12355號偵卷七第180至18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如果不給他們捧場,他們就給你砸店,不能開店。

不買東西,就砸你的店,不給你做生意,給你恐嚇。

我的店曾經有被砸店過,也就硬買了,沒辦法。

「阿榮」收版權費之前,沒有拿版權證明的資料給我看,他說他自己設定的,我們就要付,不付就不能唱。

在警詢說「阿榮」跟我說這是公司的規定,萬華地區大家都要給,而且知道頭北厝是在地角頭,所以不敢拒絕是事實。

他們有分好幾種,小菜一個角頭,衛生紙一個角頭,瓜子一個角頭,冰塊一個角頭,送貨都孩子(指年輕人),都很不客氣的。

孩子如果客氣一點,我們買得比較情願。

孩子來很不客氣,孩子送貨說你家死人喔不用買喔,明天收錢也不行,天天就要付,真歹死喔。

送衛生紙也是一樣,說你家死人也不用擦屁股,說那話真的很沒天良,氣都氣到心臟病發作」云云(見原審1457卷六第229至235頁),然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其證述是否為真實,顯有疑義。

⑵至被告申○○供稱:因187餐廳事有受傷,有一段時間沒辦法搬太重的貨,過年期間貨比較多所以才有請己○○、庚○○幫忙送幾次貨等語(見原審1457卷七第175頁反面),並有:被告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通聯譯文:「99年2月11日22時43分22秒被告庚○○撥手機聯絡申○○,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屋頂,合理推知,庚○○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公司內。

99年3月8日21時11分7秒申○○聯絡庚○○,庚○○告知「睡死了,今天沒去公司,沒有請假」。

99年3月9日19時5分21秒申○○(以「達」代之)聯絡庚○○(以「祥」代之)之譯文:「達:你昨天讓我一個人好像白癡,又要搬貨又要收錢,快瘋掉。

祥:是喔抱歉,我昨天躺下去真的睡死了,結果今天早上一去就被人罵。

達:為什麼?祥:意思說我昨天請假怎麼沒跟阿猴(即黃○○)講。

達:我8點要去巡貨,巡貨時叫你跟我去,這樣你才會跟店家,你聽懂我的意思嘛?祥:好。

達:我要巡貨時打給你,你就過來。

祥:好」,及被告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其父吳訓聰申辦,以「軒」代之)與被告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通聯譯文顯示:「99年3月8日21時18分6秒申○○聯絡己○○要拿記帳本。

99年3月8日22時37分譯文:「達:你還沒下班喔?軒:還沒啊。

達:你還在樓上啊?軒:沒有。

達:在哪裡,公園喔?軒:沒有,跟猴哥處理事情。

達:你跟猴哥在一起喔,那你先去」在卷為憑(見12355號偵卷一第388、389頁),僅能證明被告庚○○、己○○兄弟二人確實有參與巡貨、送貨,甚至與被告黃○○處理店家事務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被告庚○○、吳孝確有參與強制販售百貨之情事。

⑶綜上,尚難僅憑證人A16有瑕疵之證述、被告申○○之供述及通聯紀錄,遽採為被告戌○○、黃○○、午○○、申○○、酉○○、宙○○、亥○○、己○○、庚○○犯強制罪之認定。

⒑事實一之⒑部分(被告戌○○、申○○、亥○○犯強制罪部分)⑴證人A6於99年8月6日偵查中證稱:「(有無人以恐嚇、強迫或脅迫方式要求繳交版權費?)「瓜子」戌○○或「豆漿」要我們賣面子給他們,要收版權費用。

他們的意思是一定要給他們錢。

他們都是頭北厝份子,且是老大。

他們下面的小弟去我們店裡喝酒都會提到他們老大是誰」、「(阿公店有無被恐嚇或強迫購買水果、酒水、小菜、冰塊、民生用品?)1年前,阿公店開店時每天就有人自動送2、3盤水果、小菜4盤、冰塊2、3包、花生2、3盤來,且1個月須向他們叫2、3次酒水,民生用品如果有缺,也是會送。

他們都是自動送貨來。

價格比市價高。

一開始是編號12(即被告亥○○),他是送百貨,有時是「小象」(即被告申○○),但99年5月18日後,就都是「小象」來送」云云(見12355號偵卷七第291至292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間店內的小菜、水果、冰塊、百貨,萬華這邊的角頭兄弟他們每天會固定送來。

價錢比較貴,有向他們表示不要送,他們還是會送過來,收版權費跟送小菜、水果、百貨的人,是同一批人,是頭北厝兄弟管萬華,送的人有說是頭北厝的人。

版權我只知道幾乎那些店家一定要買他們的版權」云云(見原審1457卷六第184至188頁),然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其證述是否為真實,顯有疑義。

⑵又證人A6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的時候,被告戌○○有無到場?)這我不曉得」、「(你剛才說送冰塊、小菜、酒水的人,除了固定時間會送到店以外,送來的人有用肢體動作或言語脅迫你們一定要購買嗎?)這個我不曉得,因為我是聽朋友說的?」、「(所以是聽朋友說,你也沒有實際看過?)對」、「(你97、98年間,有無親眼看到你老闆跟對方談歌曲授權的情況?)沒有,這個我是聽人家講的」、「(所以你沒有親眼看到?)是」、「(據你親身、親眼見聞情況有哪些,是否還記得?)我記得送水果或小菜這些而已,版權我不曉得」、「(關於版權的事情,你剛說恐嚇,你說知道還是不知道?你聽說的還是親眼看到?)版權的話我是聽說」(見原審卷六第192頁),足見無論就販售冰塊或支付版權之事,證人A6並未親見親聞,僅係聽他人所述,再為轉述,其證詞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被告戌○○、申○○、亥○○犯強制罪之證據。

⒒事實一之⒒部分(被告戌○○、黃○○、午○○、申○○、酉○○、宙○○、寅○○、辛○○犯強制罪部分)⑴證人A11於99年7月8日偵查中證稱:「98年8月起,「阿榮」1人來店內收取。

我們機台是向李小姐承租1台3千元,「阿榮」就說從該月起,1個月要收取機台及版權1台6千元。

一直繳到99年6月底。

不是自願繳交版權及機台費用,有跟「阿榮」提過太貴付不起,但他說每一家都是這個價格,大家都知道他是頭北厝,有看過瓜子戌○○,他找我們阿公店開會,在會中很兇,會罵人,是頭北厝大哥。

角頭會叫小弟送水果、小菜、花生、冰塊、漂白水、沙拉脫、衛生紙等物品。

不是自願購買上開物品,且他們賣的東西還比市價貴l/3到l/2。

編號41(酉○○)負責送冰塊、編號l3(丙○○)負責送大菜、編號39(辛○○)負責送小菜、編號17(申○○)。

因我是日班會計,他們有時是晚上補貨,我不知道。

編號41、17很兇,跟他們說東西很多用不完,可否停1、2天送貨,他們聲音很大說不行,只好冰塊去倒廁所,喜樂園餐廳因不繳版權費而被砸店,夏威夷餐廳則是不願意繳冰塊費用而被砸店」云云(見12355偵卷七第131至134頁),及99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稱:「辛○○送小菜,寅○○我不認識,沒看過,我有曾經問辛○○,要他少送一點,他要我去跟他老闆說,忘記他說他的老闆的名字,不認識「阿邦」、「童童」。

不敢去找辛○○的老闆娘,因為會被砸店,我們對面店家曾有拒絕送冰塊,就被砸店」云云(見20045偵卷三第5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午○○有說代表萬華來收版權費,警詢筆錄中說「不敢不簽」,是我們怕不簽約伴唱機就不能播,送冰塊的是被告酉○○,比較兇,丟在店前地上就走了,有跟他說過用不完,他還是繼續送來丟了就走了,不可以不跟他們買,在警詢中說不願意向這些頭北厝購買物品,但他們是地方角頭,我們生意人怕黑道鬧事,只能乖乖付錢等語是正確的,98年間小菜每天固定2盤,十天收費1,400元,不含日用品,現在有改善了,日用品可以自由叫,以前是不自由的」云云(見原審1457卷六第117至125頁),然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其證述是否為真實,顯有疑義。

⑵再證人A11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收取版權費的時候,是不有任何人以肢體、動作或言語脅迫你們?)沒有」、「(所以有沒有人用言語脅迫你?)沒有」、「(那向午○○繳納版權費前,你是否可以確定店內伴唱機的版權有沒有合法取得?)不知道」、「(你剛才說如果沒有購買版權的話,怕不能做、不能營業,是否意思說,避免沒有版權,會違法被抓?)對」、「(你剛才說冰塊、小菜比市價貴一點,姑且不論是否貴一點,你們會購買,是否基於方便的原因?)便宜的關係」、「(那些送冰塊、小菜的人,有沒有以肢體、言語或動作脅迫你們一定要買?)冰塊比較兇」、「(你說他比較兇,他有沒有實際上用言語或肢體動作脅迫你?)他就丟了就走了」、「(只是丟了而已,有沒有實際講些脅迫的言語?)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6至117頁),足見被告午○○於洽談版權費時,並未對A11有任何言語或肢體上之脅迫行為,被告酉○○販售冰塊時亦未有任何言語或肢體之脅迫行為。

⑶又證人A11於偵查中證述:辛○○送小菜,寅○○我不認識,沒看過,我有曾問辛○○,要他少送一點,他要我去跟老闆說,忘記他說他的老闆的名字,不認識「阿邦」、「童童」。

不敢去找辛○○的老闆娘,因為被砸店,我們對面店家曾有拒絕送冰塊,就被砸店」等語(見12355號偵卷三第5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些送冰塊、小菜的人,有沒有以肢體、言語或動作脅迫你們一定要買?)冰塊比較兇」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6至117頁),足見被告辛○○銷售冰塊並無以強暴脅迫方法對A11為之,且證人A11恐遭砸店之心理,亦與被告辛○○、寅○○無關。

⑷綜上,尚難僅憑證人A11有瑕疵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上開通聯紀錄,遽採為被告戌○○、黃○○、午○○、申○○、酉○○、宙○○、寅○○、辛○○犯強制罪之認定。

⒓事實一之⒓部分(被告戌○○、午○○、宙○○犯強制罪部分):⑴證人B3於偵查中證稱:「99年2月起,「阿榮」即午○○與另一人2人一起來收,後只有「阿榮」1人來收。

他說弘音逼很緊,不給不行。

「阿榮」1台收3千元,因為他是黑道,所以一定要給。

我有請「阿榮」要給我看他與弘音簽的契約書,但他不給我看。

我有跟他說不給我看要收什麼錢,但他說如果不給,要將我的版權拿走,我說「你又沒有幫我灌歌,為何要收錢」,他就很安靜,沒說話,但因他是黑道,我會害怕,還是乖乖交錢。

我知道不乖乖交錢的店家,會被砸店。

阿榮沒有自稱為幫派份子,但我知道他是頭北厝份子。

我在那裡住2、30年,「阿榮」與頭北厝老大「豆漿」、「瓜子」都是同夥的。

他們壞事作很多,說不完」云云(見12355號偵卷七第328至3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的時候,午○○要求繳交機台版權費,他要跟我收,我就不給他。

他說不給他,我叫人砸店,交錢之後午○○只有收錢沒有灌新歌」云云(見原審1457卷七第244至246頁),然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其證述是否為真實,顯有疑義。

⑵又證人B3於原審理時證稱:「(你說版權費若沒付,有人會來砸店,你現在是否都沒有付版權費?)沒有」、「(你的店是不有被砸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49頁),足見B3所經營之阿公店並未遭人砸店,被告午○○並未有言語或肢體動作之脅迫行為。

是尚難僅憑證人B3有瑕疵之證述,遽採為被告戌○○、午○○、宙○○犯強制罪之不利認定。

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戌○○、午○○、黃○○、宙○○、申○○、亥○○、卯○○、辰○○、寅○○、辛○○、酉○○犯強制罪嫌,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等犯強制罪。

⒕原審未察,遽對上述被告等被訴犯強制罪部分為有罪判決,容有未合。

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諭知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貳〉維持原判決被告戌○○、午○○、黃○○、宙○○、申○○、甲○○、周裕盛、戊○○、己○○、庚○○、A○○、壬○○、亥○○、地○○、乙○○、玄○○、卯○○、酉○○、寅○○、辛○○無罪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7號、第1713號刑事判決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受脅迫之A18、A15店家中,部分列入之被告無罪:㈠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卯○○、亥○○、A○○等3人,共同向阿公店負責人A18恐嚇及強制收取高價版權費用,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卯○○等三人堅詞否認。

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係以證人A18於99年8月6日偵查中之證述「阿榮有帶小弟卯○○、亥○○、A○○,阿榮每次帶的小弟都不同」等語為據(見12355號偵卷七第276至277頁),然證人A18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只有午○○負責萬華地區版權,沒有其他人到店裡收版權,因為我人不在現場,不知道還有帶其他的人,這些人都不認識,筆錄是他們在上面自己秀出來的」等語(見原審1457卷七第53至55頁),而否認其於偵查中有為上述之證詞,經原審勘驗證人A18該次警詢筆錄,勘驗結果為:「檢:我要跟你確定一下,(指認照片)11、12、22算不算阿榮帶來的小弟?A18:每一次來的都不一樣。

檢:但11、12、22都有是不是?A18:嘿,對。

因為我的螢幕很小,我的螢幕是在家中可以看到連線的。」

等語,有此部分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1457卷七第177頁),可知,證人A18實際上是透過連線到家中的螢幕看到午○○每次帶來不同小弟到阿公店內,A18本人並不在店內,則A18透過螢幕所見之人是否能夠清楚指認,尚非無疑,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就被告卯○○、亥○○、A○○等3人亦有涉嫌處理版權費用之事,自難以A18單一之有瑕疵之指證遽為對上開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檢察官起訴94年間起,同案被告王春成及被告戌○○指揮酉○○以脅迫方式,將冰塊強行送至A18所經營之阿公店,強制A18以高價購入之,而使A18行無義務之事,起訴被告戌○○涉犯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追加起訴被告酉○○涉犯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惟查:證人A18偵查筆錄固然記載為:10幾年前,冰塊部分就會有人來巡,如果沒有,就會自動補貨。

「蘋果」(即被告酉○○)是最近5年才接手冰塊送貨,來時都直接丟包。

我有跟「蘋果」抱怨他有多收我冰塊錢,但多收的錢也沒退我,我們在該地區生存,有些消費是要的等語(99偵字第12355號卷七第277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店內冰塊補貨的事情是由會計處理,不過問這些事,所經營之阿公店內並沒有被人家強迫購買冰塊等語,並且否認偵查筆錄中記載有跟蘋果抱怨多收錢的事(見原審1457卷七第57至58頁),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A18無法證明店內有被酉○○強迫購買冰塊之情形。

㈢檢察官另起訴被告玄○○、寅○○共同指派被告辛○○強制將小菜送至A15任職之阿公店,並要求A15以高價購買,使A15行無義務之事,而認被告玄○○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係以A15於99年8月6日偵查中曾指認自98年起被告玄○○、寅○○夫妻2人指派被告辛○○強迫推銷小菜等語,而據以起訴。

然查被告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來小菜是我在經營,大概5、6年前交給寅○○,一直都是寅○○在經營,叫辛○○送小菜」等語(見原審1457卷六第206頁反面),核與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始終供述係受僱於被告寅○○,而非被告玄○○相符,此亦為被告寅○○始終供承不諱,並供稱:「前夫玄○○自89年結婚前即經營小菜事業,前夫與女人跑掉後,即以相同模式接手小菜事業」等語無訛(見原審1457卷六第21頁反面、125至126頁),足認A15證稱:玄○○共同指派辛○○強賣小菜之事云云,應有所誤會,此與事實不符之單一證述,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玄○○之認定,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不能證明曾遭脅迫之A1、A14、甲2、A10、A20、B1等阿公店家,應就起訴或追加起訴對部分店家犯罪之被告,均為無罪諭知:㈠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另以下列犯罪事實,認被告戌○○與午○○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嫌。

被告戌○○、黃○○、亥○○、申○○、酉○○、己○○、玄○○等人共同涉犯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並就A1部分追加起訴被告寅○○、辛○○涉犯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A14、甲2、A10固然論及辛○○,然並未起訴被告辛○○亦無追加起訴)。

⒈起訴書以:A1擔任會計之阿公店於99年11月2日開始營業,97年12月初,被告戌○○、王春成指揮午○○至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以脅迫方式,向該餐廳會計A1聲稱:如不支付版權費用,即將店內伴唱機內弘音公司之歌曲洗掉等語,A1要求午○○出具弘音公司之授權書,然午○○均未出示,A1因聽聞其他店家因未繳交版權費用遭砸店情事,迫於無奈只好交付每3個月1萬8千元之版權費用予被告午○○,使A1行無義務之事,同時期,被告戌○○、王春成指揮被告黃○○、亥○○、申○○、酉○○、辛○○等人,以脅迫方式,不論A1店內有無實際上之需求,均強制將衛生紙、漂白水、洗衣粉、沙拉脫、垃圾袋、礦泉水、冰塊、水果、小菜等百貨或食物,送至前開餐廳,並以高於市價1倍之價錢,要求A1付款,使A1行無義務之事。

於追加起訴書以:自97年11月間起,雖知A1並未訂購小菜,然卻利用A1懾於玄○○,而以之為脅迫方法,由被告寅○○指示被告辛○○販送小菜至A1所經營之臺北市萬華區之阿公店內,並向之收取高於市價之款項,使A1行無義務之事,追加起訴⒉97年間起,被告戌○○、王春成指揮被告申○○、酉○○、辛○○等人,由被告申○○、酉○○向經營阿公店之A14脅迫稱:不得購買他人貨品等語,隨即違反A14之意願,強制將百貨、水果、小菜、冰塊等,送至A14所經營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A14收取前開貨品價款,使A14行無義務之事。

98年間起,被告戌○○、王春成指揮午○○,以脅迫方式,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負責人A14聲稱:伴唱機歌曲版權一定要跟其辦理云云,A14別無他法,只好按月交付1台伴唱機2500元之費用予被告午○○,使A11行無義務之事。

詎被告午○○自99年1月起,竟無預警調漲版權費用,是A14苦不堪言。

⒊97年間起,被告戌○○、王春成指揮午○○,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負責人甲2(即證人A21,起訴書所載姓名隱匿)恐嚇稱:其係在地人,地頭「瓜子」(即戌○○)專程請其自美國回來處理弘音公司版權之事,如不聽從其要求,將遭砸店云云,使甲2心生畏懼,只好按月以現金或支票交付1台伴唱機5千元之版權費用予被告午○○。

98年8月間起,被告戌○○、王春成指揮被告黃○○夥同被告申○○、酉○○、亥○○、己○○、玄○○、寅○○、辛○○等人,由被告申○○向甲2恐嚇稱:你們店不想開了是不是,你們店都不需要上廁所或擦屁股」等語,使甲2心生畏懼,只好交付申○○所送百貨之貨款;

被告酉○○、玄○○、寅○○、辛○○(後二人並未起訴或追加起訴)則係以脅迫方式,或直接將冰塊丟在店門口之方式,或向甲2聲稱:一定要向渠等買小菜云云,違反甲2之意願,強制將百貨、小菜、水果、冰塊、花生等,送至甲2經營之前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甲2收取前揭貨品價款,使甲2行無義務之事。

⒋98年8月間起,被告戌○○、王春成指揮被告午○○,以脅迫方式,向任職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會計之A10聲稱:係代表「瓜子」(即戌○○)及「豆漿」(即王春成)前來收費,須按月繳交每台伴唱機3000元版權費用云云,A10迫於無奈,只好交付如數現金予午○○,使A10行無義務之事。

98年7、8月間起,被告戌○○、王春成指揮被告黃○○夥同被告申○○、亥○○、酉○○、辛○○等人,由黃○○向A10脅迫稱:東西一定要向渠等叫貨等語,隨即違反A10之意願,強制將百貨、小菜、冰塊等,送至A10所任職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A10收取前開貨品價款,使A10行無義務之事。

⒌98年間起,被告戌○○、王春成指揮被告午○○,由被告午○○以脅迫方式,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負責人A20聲稱:其係頭北厝代表,一定要支付版權費用云云,A20因聽說有店家不願繳付版權費用,致遭砸店,迫於無奈,只好按月交付1台伴唱機3千元之版權費用予午○○,而使A20行無義務之事。

⒍99年間起,被告戌○○、王春成指揮被告午○○,由被告午○○向在臺北市萬華區經營阿公店之B1脅迫稱:一定要與其簽立版權合約等語(然實際上從未簽約),B1迫於無奈,只好按月繳付1台伴唱機4500元之金錢給被告午○○。

同時期被告戌○○、王春成指揮被告申○○、酉○○等人,以脅迫方式,違反B1之意願,強制將百貨、冰塊等,送至B1經營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B1收取前揭貨品價款,使B1行無義務之事。

㈡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上開犯行,係以證人A1、A14、A10、A20、B1、甲2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戌○○、午○○向上開阿公店店家恐嚇及強制收取高額版權費部分,即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不符,不會成立恐嚇罪。

另起訴被告戌○○、黃○○、亥○○、申○○、酉○○、己○○、玄○○等人以低價百貨、水果、小菜、冰塊等商品,高價恐嚇或強制阿公店店家購買,惟既係具體販售商品,縱然高於市價,亦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必須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㈢另就不構成強制罪嫌部分,分述如下:⒈就A1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辛○○係受被告戌○○、王春成指揮云云,然就辛○○部分未列入被告,嗣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則記載辛○○係受寅○○之指示不定期販售小菜等情,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起訴之事實已相互矛盾,惟依被告寅○○、辛○○二人間互核相符之自白,堪認被告寅○○係於前夫玄○○離家後始接手小菜業務而僱用辛○○販送,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寅○○有參與頭北厝犯罪組織,而受戌○○之指揮為之,則起訴書所載前開受被告戌○○指揮(不論直接或間接)之事實已難採之。

再者,證人A1於99年1月29日偵查中固證稱:「97年12月2日之前「阿榮」有到我餐廳說要收弘音公司版權的錢,3個月1萬8千元。

我有問「阿榮」為何要另外付錢,他說那是弘音公司的版權,如不付錢,就要將伴唱機內弘音公司的歌曲洗掉。

「阿榮」來好幾趟後,我們迫不得已,就在97年12月2日給他1萬8千元,「阿榮」就開一張上面蓋有立泓MIDI專用章的收據給我。

3個月後他又來要收錢,我們不願付錢,要請他出具弘音公司出具的授權書,他沒有提供,後來就沒再來收錢。

但99年1月23日「阿榮」有到我餐廳,還帶弘音公司的文件,我不知內容為何,說月底要跟我簽約也要跟我們收錢,「阿榮」收錢時並無以恐嚇為之。

97年11月2日餐廳開始經營時,就有黃○○、亥○○、申○○等人半個月、一個月輪流來問。

99年開始,每天都有人來餐廳問有無欠缺什麼用品,他們會自動查看,查看後也會自動送來,送來物品包括衛生紙一漂白水、洗衣粉、沙拉脫、垃圾袋、礦泉水,每天結算。

那2、3人沒負責送水果、小菜,他們也有送冰塊5天結算1次。

不願意向他們購買上開物品也得願意,其他餐廳也有同樣狀況。

口氣不是很好,態度兇惡。

送貨之人沒有自稱幫派份子,但有聽說他們是頭北厝的份子。

申○○態度最差,他送小菜都亂丟,口氣也很差,還將我們店裡小姐的機車撞倒,還用腳踹。

辛○○也有送水果、小菜。

酉○○是送冰塊,我跟他表示不用送冰塊,他還是硬塞到冰箱,且送1包卻算2包的錢,送的冰塊還變冰水」等語(見12355號偵卷七第1至3、295頁)。

再於99年9月21日偵查中證稱:「萬華地區約定俗成就是要送小菜,大家都說是角頭在經營,我就沒問,辛○○送小菜沒有說什麼,他東西放著就走了,有聽過玄○○的名字」等語(見20045偵號卷三第13頁)。

是證人A1任職之阿公店確實有向被告午○○支付版權費,及向被告黃○○、亥○○、申○○、辛○○、酉○○等購買百貨、水果、小菜及冰塊等物,然證人A1除證稱被告申○○、酉○○等人態度兇惡,口氣很差外,並未具體證稱被告等人以何惡害通知之脅迫方式為之?復查,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版權費有一陣子沒有來收,如果有來收,就要繳。

我們店裡在那邊,他們有來問有沒有需要衛生紙等東西,就要跟他們捧場。

他們應該是指頭北厝的人,他們有去問,有沒有缺,都是日常用品一定要用的,我們就會補。

我們店就音樂版權簽約及繳交版權之前,並沒有人以肢體動作或言語脅迫,但就是要簽,固定每個月就是要來收,簽或不簽版權的時候就是態度不好。

我們店在同意購買日常用品、冰塊、水果、小菜等物品前,送來的人沒有以肢體動作或言語脅迫非買不可,並不是因為害怕才沒有拒絕,我們店裡在那邊,有人送我們就會買等語(見原審1457號卷第15至20頁),可知檢察官所舉之證人A1並未證明被告等人有以肢體動作或言語脅迫或其他方式對A1強迫推銷版權或物品,證人A1也並不是因為害怕而沒有拒絕,係因內心考量在該處開店就要捧場,而向上開被告支付版權費及物品價金,追加起訴書所載A1係因懾於玄○○,而支付小菜費用,應係推測之詞,缺乏補強證據,則此部分之事實自不符強制罪嫌之構成要件,無從論處該罪。

⒉就A14經營之阿公店部分,檢察官係以A14於偵查及原審所述為證據,然證人A14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版權費的部分,著作權就是一定要辦,不然大公司會寄存證信函給我們,抓到要罰錢,著作權會罰錢,所以我們一定要辦。

偵查中沒有說有人強賣小菜、冰塊、百貨等東西,因為大家要吃飯,又沒有說很多錢,大家都是靠勞力,當初我也是這樣講。

不捧場不會有什麼後果。

做生意都會問一下,我跟人家熟,所以我才買人家的貨,捧個場,這樣子」等語(見原審1457卷第252至256頁)。

而否認其於偵查筆錄中之部分記載內容,經本院勘驗證人A14於99年7月8日偵查中之光碟內容,並製作逐字勘驗筆錄,證人A14證稱:「伴唱機因為它本來有歌曲,可是基本歌它不夠,若加入版權的話就要繳費,他就幫你灌新歌所以要收版權費,阿榮沒有說只能跟他簽約灌歌曲,那沒有辦的話就沒有新歌,那我們就只好辦了啊,他沒說別家沒有辦法辦,本來我們也是不想簽約啊,沒有簽約就變成客人都不要唱,都走掉啦,沒有版權,版權公司會抓啊,都要罰錢啊,沒有聽過有店家因為不辦版權費被砸店的」、「(「阿榮」有用比如說很恐嚇啊,或是說很生氣阿,威脅你的方式叫你一定要交這個版權費嗎?)還好,沒有。

強賣是有,但是我想說他們賣賺一點我就算了。

我想說捧場就算了,不捧怎麼辦。

那我是想說他們送這個也是靠勞力啦,其實是說大家心裡都知道,送來就要捧個場,就這樣子。

他們沒有講什麼話,只是心裡會怪怪的」、「(強賣物品的人有沒有講話,是用威脅恐嚇的方式,說一定要跟他們訂啊,不然的話會怎樣怎樣?)沒有講說會怎樣,其實就是會比較兇,指認照片編號41(酉○○)、17(申○○)比較兇,說為什麼買人家的。

39(辛○○)忘了是送什麼東西,他還滿客氣的。

沒有聽過說有別的店家私自訂貨被抓去痛毆」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1457卷七第8至13頁),可知證人A14係因考量店裡客人有唱新歌之需求而向被告午○○支付新歌版權費,避免被版權公司罰錢,被告午○○並沒有恐嚇脅迫A14。

至於販售冰塊之被告酉○○與物品之被告申○○固然態度較兇,但並沒有以威脅恐嚇之方式為之,A14內心考量他們也是勞力販售而捧場購買,故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戌○○指揮被告午○○、申○○、酉○○、辛○○等人,脅迫向經營阿公店之A14收取高額版權費及強賣百貨、冰塊、小菜等物品,尚屬不能證明,自難論以強制罪嫌。

⒊就甲2部分,偵查筆錄固記載:「1、2年前開始,「阿榮」1人到店裡,跟我說他是在地人,地頭專程請他從美國回來處理弘音版權之事,如果不聽他的要求,就會被砸店,我聽後心裡很害怕。

版權費是1個月1台5千元,4台共2萬元。

機台是我向呂小姐承租,但是「阿榮」來跟我收錢」等語(見12355偵卷七第220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機台是向呂小姐(即證人呂清芬)租的,版權費一直都是交給呂小姐,沒有交給阿榮。

阿榮說這個版權費如果我們不付,會被抓去警察局,會被什麼開罰單,絕對沒有說不給會砸店,他講話態度非常不客氣,我認為他就是流氓。

他有拿很多資料來,可是我都沒有看,他說就是那個版權資料,我想一個月二千元給你,我也不想看。

我每個月固定都是呂小姐叫他們工人來跟我拿錢,阿榮沒有來跟我收過錢,因為他要收錢,我也不可能會給他,我覺得版權是應該要給的,以前也有人來給我們收版權,但不是這些人」等語(見原審1457卷七第198至206頁),可知證人甲2原本即知悉應繳交版權費,並不是因為午○○態度不好而被迫繳款,且否認起訴書所載午○○有以不交會被砸店之方式脅迫,此部分之事實無從證明。

另就購買日用品、冰塊、小菜等物品部分,證人甲2固然於偵查中曾指認被告黃○○、申○○、亥○○、己○○、酉○○、寅○○等人有來店內或送貨,並未指認被告玄○○有何參與之情事。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頭北厝的人只有一次主動送過這些生活雜貨用品到店內過,那時候我不在店裡,我的會計打電話給我,他說「你快點來,有一個人(即被告申○○)很兇,送衛生紙,進來就罵髒話,說你們店裡都不擦屁股,都不大便嗎」。

我覺得很討厭。

因為我們在那裡工作那麼多年了,這種好像沒有會怕他,我覺得噁心而已,就買一箱衛生紙,跟市價差不多。

有一次是快要過年,然後有一堆人有來送貨,可是他也是問我們要買多少,我們也是漂白水意思,沙拉脫一點。

意思意思跟他買,他們就走了。

送小菜的老闆娘叫童童,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我都把他當女兒一樣,她送小菜來我很歡迎,我跟她說我生意不好,他就不送了。

我來開店,「蘋果」就已經在送冰塊了,已經送冰塊送了十幾年,那我們送冰塊固定就是他來送,我沒有感覺蘋果也是頭北厝的人,因為人在江湖,不想去惹麻煩,所以還是每天照付冰塊錢」等語(見原審1457卷七第202至210頁)。

顯見,證人甲2面對被告申○○上開所言,並不是因為感到害怕而不得不購買衛生紙,對於其他送貨之人也是意思意思捧場購買,且在臺北市萬華區經營阿公店,一直以來都是被告酉○○在送冰塊,繼而持續向被告酉○○付款買冰塊,而非有強暴脅迫之情形,向被告寅○○、辛○○購買小菜也是出於自願的,且於偵查或審理中均未指證與被告玄○○有何相關。

故檢察官就甲2之阿公店,認被告戌○○指揮夥同被告申○○、酉○○、亥○○、己○○、玄○○等人,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尚屬有疑,無從認定。

⒋檢察官起訴被告戌○○與被告午○○對A10任職之阿公店之強收高額版權費之犯行,所提出之證人A10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阿榮跟老闆說他代表瓜子及豆漿來收版權費,阿榮收取費用時並沒有用恐嚇語氣為之」等語(見12355號偵卷七第13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午○○是直接跟老闆談,我沒有在現場,是事後聽老闆娘講的,不知道該店為何不與其他業者簽約」等語(見原審1457卷七第135至136頁),是A10從老闆娘處聽聞之證述,屬於傳聞證據,且並未證明戌○○或午○○有何以脅迫方式強收版權費之情形。

再就購買百貨、水果、小菜、冰塊等商品部分,雖於偵查中證稱:98年7、8月開始,剛開始是編號3(即被告黃○○)綽號「阿猴」,帶3、4名小弟到店內,說東西要向他們叫貨,語氣很兇,我有說有缺再叫,他說不行,會叫小弟來巡,並到倉庫自行巡視,然後自行補貨。

他們令送衛生紙、沙拉脫、漂白水、垃圾袋、竹筷等雜貨。

吃喝物品及水果也有人會固定送來,但常換人。

指認照片編號3(黃○○)、編號17(申○○)負責收錢,貨到付款、編號12(亥○○)3、4年前走送小菜、編號41(酉○○)負責送冰塊、編號39(辛○○)負責送小菜等語(99偵字第12355號卷七第133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不記得上述事情,老闆娘說要用他們固定送的日用品及雜貨,每家都固定叫他們的,不清楚送來的人有無用肢體動作或是言語脅迫,對我是沒有,對別人不知道」等語(見原審1457卷第140頁反面、143頁反面),前後證述情節有所出入,證人A10雖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語氣很兇要求要向他們送貨,但沒有證明被告黃○○有何將來惡害通知之脅迫情形,故該店老闆娘固然向被告午○○支付版權,以及向被告戌○○、黃○○、申○○、亥○○、酉○○等人購買百貨、小菜、冰塊等物品,亦難遽認上開被告係以脅迫手段而涉犯強制罪嫌。

⒌就證人A20經營之阿公店是否遭脅迫支付版權費一事,證人A2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由被告午○○來收店內伴唱機之版權費,卻否認有在偵查及警詢中就不利於被告午○○之證述作證,經依當事人之聲請勘驗證人A20於99年8月6日偵查光碟,勘驗結果為:99年8月6日偵查中到庭之A20與原審103年1月27日審理期日到庭之A20為同一人,僅頭髮由長捲髮變為短髮造型,膚色較暗,應係化妝及原審18法庭秘密證人室光線之關係所造成。

A20於偵查中簽名捺指紋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內容,與在原審具結作證時所簽名書寫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容完全相同,簽名也極為相似,綜合上情,可認定偵查中之A20與原審審理時到庭之A20確為同一人。

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1457卷七第2頁反面),且原審庭務員親眼見聞證人A20在指認室中企圖干擾其他秘密證人之證詞(見原審1457卷六第228頁),故證人A20於原審經具結後之證述無從採之。

經原審勘驗證人A20之偵查光碟,證人A20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以「檢」代之)檢:那他(即被告午○○)有恐赫或脅迫你,你一定要買我們這個版權,不能買別人的嗎? A20:沒有沒有,這倒是沒有,他只有跟我說他要收這個錢,就這樣。

檢:那你有沒有,我問你喔,你有沒有問他說,我想要灌那個,灌別家公司的歌曲可不可以? A20:這個我沒有...檢:因為他這個是弘音的嘛,對不對?那我要美華的,我要振揚的。

A20:我沒有問這些。

檢:他有沒有跟你講說不能灌別人的? A20:沒有,這倒是沒有。

檢:他也沒跟我講說不灌弘音的歌曲,他也沒跟我說一定要灌弘音的歌曲。

A20:但全萬華都有這個消息怎樣吼,我們不跟他廢話。

檢:但是因為我們全萬華都知道怎樣?什麼消息? A20:他會找你麻煩。

(台語音譯)檢:我們全萬華都知道要聽他的,否則他會來找麻煩,是不是? A20:就是這樣風聲,大家一傳一,到底是怎樣,假如他真的有版權合理化,我們付給他也無所謂阿。

檢:這個阿榮有說他自己是混幫派還是角頭?(台語音譯) A20:沒有沒有。

檢:那他是不是? A20:沒有,他說他代替人家收帳。

檢:喔,好,沒關係,那你知道他是角頭嗎?(台語音譯) A20:我不知道(台語音譯),真的是不知道。

檢:不知道。

不對也,可是,為何在,等一下,為何你在警察局講說,阿榮他自己說他是頭北厝的代表,專門負責收版權費? A20:有啦,他有跟我這樣講,他是負責,負責這邊收這個版權費。

檢:那他有說他是頭北厝的代表?頭北厝的代表(台語音譯)? A20:他類似...檢:有嘛,有這樣講是不是?有,他有這樣,確實,有啦,他有這樣跟你講過是不是? A20:有有有。

他是說他代替出來收錢這樣,因為風聲一放下,大家都知道他,幾百家大家都知道。

檢:ㄟ~這個~你是否一開始不願意付他版權費? A20:我一開始覺得他版權費太貴,沒有不願意付啦,因為我說那麼貴,你賺的都比我多,我做的累的要死,一個月都賺沒那麼多錢。

檢:可是後來你是有聽說他有去砸人家店是不是? A20:嗯,對,我自己有看到新聞。

檢:因未付版權費被砸,所以你就開始付了,是不是? A20:嗯。

檢:你有跟他殺價,然後就開始付錢,對不對? A20:嗯。

檢:你知道阿榮後面還有大哥喔,不知道是誰? A20:這個我就真的不知道。

可知,對照99年度偵字第12355號卷七第262至263頁偵查筆錄,確實將證人A20之證述內容加以濃縮記載,證人於審理中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然證人A20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午○○代表頭北厝,但並沒有以恐嚇或脅迫之方式要求一定要使用弘音歌曲,證人A20表示只要有合理版權,願意付版權費,在新聞上有聽說他有砸人家店,經與被告午○○殺價後,就開始支付版權費等情。

然從新聞報導上得知其他店家被砸店一事,並非證人親眼見聞,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午○○就該店家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要求支付高額版權費,尚難以強制罪嫌論處。

⒍就檢察官起訴之B1阿公店內遭脅迫部分,係以B1之證述為據,然B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購買機台的時候,伴唱機裡面已經有灌好歌曲,後來他們說要有版權,之後他們有跟我們收版權費的時候,他再來灌,跟「阿榮」(即被告午○○)也有買過,後來還有一個叫「阿弟仔」,還有誰,好幾個,他們一年換一個。

他說艋舺的版權經銷商是他們,版權是他們拿到,要跟他們簽,不然會有人去衝牌子(台語)。

我們做生意,想說單純人家來跟我們收費用也是應該,不要來囉唆就好,所以他來跟我們收版權,別再來囉唆,「阿榮」有灌新歌,公播證先繳,版權後面。

調查筆錄中所述「數年前曾經被強迫放置冰塊,不論餐廳需求多少,只要頭北厝組合份子送來的冰塊,全照單全收」,是十幾年前的事,現在都沒有了,99年時,店內的冰塊是我們的製冰機做的,剩下的碗筷、衛生紙等是我們打電話跟梧州街口有一間雜貨店訂購的。

「蘋果」我不知道,「小象」我有聽過,但是我也沒看過人。

我們在那邊做生意,人人都說頭北厝,但不知道帶頭的人是誰,這幾年都沒有跟弘音購買版權,只有向振揚,一個月6000元,卷附收據影本(見99年14001偵卷三第191頁,記載98年1月10日,1、2、3月金額1萬6500元)忘記是不是我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1457卷七21至31頁)。

證明該店家之伴唱機版權費近幾年向案外人振揚公司繳交,冰塊是店內製冰機所做,日用品是自行向他人訂購,並未證稱有何遭頭北厝幫派份子脅迫而繳交高額版權費或強制購買百貨、冰塊之情形,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無從證明,不成立強制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認187餐廳負責人因不堪頭北厝幫眾一再以暴力方式傷害、砸店及圍事,只好匯款賠償金100萬元至宙○○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進而行無義務之事,而認被告王春成、黃○○、宙○○、乙○○、A○○、地○○、甲○○等7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惟查,此部分事實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卷附宙○○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月7日至99年4月26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見12355號偵卷六第181至190頁),並無單筆匯款100萬元之紀錄,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已有疑義。

且被告戌○○於原審審理中所供稱:187餐廳給的100萬元是拿現金到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公司去,順便簽和解等語(見原審1457卷八第159頁),若係屬實,則187餐廳既係本於和解契約而交付賠償金100萬元,實難遽認係因上開被告王春成等7人之強迫而為無義務之事。

此外,檢察官就此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負責人係受脅迫而給付,此部分之犯行無從逕以強制罪嫌相繩。

四、檢察官另以:99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件進行拘提及搜索扣押後,詎於同年5月20日至5月底間,被告申○○復夥同戊○○,在A8、A10、A15、A19、B2任職之阿公店內,以脅迫方式強制要求A8、A10、A15、A19、B2簽署自願書,簽署內容係黃○○並未強迫店家購買民生用品,係店家自願購買,除使A10、A15、B2行無義務之事,並進而偽造他人刑事案件證據。

而分別認被告申○○、戊○○、亥○○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165條偽造證據罪,就A10、A15、B2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係以證人A8、A10、A15、A19、B2之證述及連署簽名書為主要論據(見20045號偵卷一第273至321頁)。

㈠按刑法第165條所謂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隱匿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亦難論以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65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之「偽造」,係指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

而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20年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申○○、戊○○所書寫之連署簽名書第一頁內容記載「本公司"梧州商行"負責人黃○○(阿猴)、員工申○○(小象),並無對所有店家恐嚇強制買賣賺取暴利,凡請各店家連署簽名,以示證明無以上所述行為,99.5.26」,係就被告申○○自己與共犯黃○○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並非關係「他人」之案件,縱有不實之記載,亦無論罪之餘地。

且被告申○○、戊○○、亥○○等人係要求阿公店家親自簽名、蓋店章,證人A19及A8店內會計固然係經脅迫而蓋店章,並書寫日期「99.5.26」,然既係本人親為,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阿公店家簽名或蓋章之情形,自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自非刑法上處罰之「偽造」,不得以刑法第165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相繩。

惟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申○○、戊○○及亥○○就A19,及被告申○○、戊○○就A8店內會計脅迫簽署,所涉偽造證據罪嫌與有罪之強制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就檢察官起訴之A10、A15、B2在上開連署簽名書上簽名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申○○或戊○○有何偽造阿公店家簽名或蓋章之情形,亦非對於「他人」之證據(理由同上),不構成刑法第165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

且①證人A1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實有簽,但沒有看過連署書內容,當初只是拿著名片叫我在上面簽名」等語(見原審1457卷七第138頁反面),且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等對證人A10所任職之阿公店脅迫購買百貨之事,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則證人A10簽署上開連署書,是否確實違反意願,即有疑義。

②證人A15亦確實有簽,雖於偵查中證稱:「戊○○與「小象」申○○一同前來要簽同意書表示是自願向他們買東西」等語(見12355號偵卷七第223頁反面),卻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記得當初簽這個連署簽名書之原因(見原審1457卷六第138頁反面),自無從以臆測之方式認定其有遭脅迫為之。

③證人B2經詳細逐一檢閱上開連署書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是我簽的,是會計寫的,我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1457卷七第226頁),故證人B2無從證明該店會計簽署上開連署書時,是否有遭脅迫對待,而行無義務之事。

④檢察官所舉A10、A15、B2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申○○與被告戊○○以脅迫手段,要求證人簽署之情形,不得論以強制罪嫌,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被告戊○○其餘被訴部分:㈠起訴書另認被告戊○○為黃○○之女友,在頭北厝聚會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負責記帳及叫貨等事宜,98年間起,同案被告王春成及被告戌○○指揮被告黃○○夥同被告戊○○強制將百貨、小菜、冰塊等,送至A8所經營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A8收取前開貨品價款,使A8行無義務之事,認被告戊○○對A8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則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人,自應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情形。

惟查,被告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組織犯罪行為,本案判決所所引用之秘密證人均未指認被告戊○○係屬頭北厝幫派成員之一。

而警方所繪製之頭北厝組合組織架構表,固然將上開被告戊○○與被告癸○○、庚○○、己○○、地○○、壬○○等6人列入,仍應調查積極證據符合法律構成要件始得認定之。

經查:⒈被告戊○○固然坦承曾於98年12月至99年6月間在頭北厝聚會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受前男友即被告黃○○之託,負責記帳及叫貨等情,並有扣案之收支統計表為憑(見12355號偵卷六第497至534頁),然被告黃○○強賣百貨之強制罪部分,多為98年12月以前即已發生之犯罪,且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並不清楚我在外的交友情況,她是單純做內部記帳,沒有管外面銷售,她在梧州商行幫忙工作期間,我外出向其他店家商談購買事宜或者是送貨的時候,戊○○從來沒有陪我一起去跟店家談買貨、叫貨或送貨。

也沒有陪申○○去送貨給阿公店店家過,因為他都跟我在一起」等語(見原審1457卷八第132至133頁)。

被告戊○○對被告黃○○、申○○等人在外強制罪行部分,是否有犯意聯絡,即非無疑。

⒉證人A8固曾於偵查中指認被告戊○○曾有跟著黃○○到店內,黃○○被逮捕後,就跟著申○○等人云云(見12355號偵卷七第111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戊○○並沒有到店裡強賣物品過等語(見原審1457卷七第47頁),則此部分單一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且被告戊○○與被告黃○○前於98年11月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在梧州商行擔任記帳工作,其與被告黃○○縱然曾至證人A8店內,原因不一,而被告戊○○係與被告申○○一同至A8店內要求簽署連署簽名書,實難遽認其有與被告黃○○、申○○等人共犯強售百貨之行為。

證人A8之證述,尚有疑義,不得對被告戊○○以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論處。

⒊檢察官提出之通聯譯文中固有被告申○○電話聯絡被告戊○○告知「抓到金吉利叫外面的東西」等語(見12355號偵卷一第391頁),然被告戊○○對此供稱是被告申○○要伊轉達給男友黃○○,並不知道實際情形等語(見12355號偵卷二第260頁),且該譯文中所述之金吉利餐廳,並未在檢察官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之範圍內,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戊○○有何共犯強制罪之情形。

㈢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行為,其縱有在一段時期內負責記帳及叫貨,亦難證明即屬參與組織犯罪或共犯強制罪嫌,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有疑義,而未達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癸○○、壬○○、地○○、庚○○、己○○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諭知無罪:㈠被告癸○○供稱:係被告丙○○介紹,到艋舺公園打工半年,負責把風等語(見原審1457卷八第334頁反面、340頁),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情形,檢察官亦僅起訴其涉犯第268條之營利聚眾賭博罪,該罪並非脅迫性或暴力型犯罪,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參與其他犯罪,自難認定其有參與頭北厝幫派組織犯罪之事實。

㈡被告己○○、庚○○為雙胞胎兄弟,均供稱在母親理髮廳擔任美髮師(見14001號偵卷一第287、308頁),99年過年期間幫忙被告申○○送貨等情,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

經查被告己○○固然另犯第268條之營利聚眾賭博罪,此外查無其他證明被告己○○、庚○○有參與其他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犯罪之情事,不能認定參與組織犯罪之罪嫌。

㈢被告地○○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並供稱職業為壓克力加工業(見12355號偵卷四第110、114頁)。

檢察官就被告地○○部分起訴其參與99年1月9日至187餐廳談判圍事,然其供稱:「當日是姑丈王春成找我去喝酒,到門口時,沒有帶證件,就被員警趕走」等語(見12355號偵卷第109頁),此部分縱有參與亦無構成犯罪,被告地○○僅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聚眾賭博罪,非屬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不符,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地○○有何參與頭北厝組織之情形。

㈣被告壬○○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並供稱:職業為整燙服務業,在洗衣店工作,並不清楚組織架構等語(見12355號偵卷四第3頁)。

本案被告壬○○僅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聚眾賭博罪,非屬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不符,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壬○○有何參與頭北厝組織之情形。

㈤綜上,被告癸○○、庚○○、己○○、地○○、壬○○等5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戌○○、午○○、黃○○、宙○○、申○○、甲○○、周裕盛、戊○○、己○○、庚○○、A○○、壬○○、亥○○、地○○、乙○○、玄○○、卯○○、酉○○、寅○○、辛○○等人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其等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申○○、戊○○及亥○○就A19,及被告申○○、戊○○就A8店內會計脅迫簽署,所涉偽造證據罪嫌與有罪之強制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經營賭場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另認被告戌○○、黃○○、宙○○、A○○、甲○○、E○○、己○○、卯○○、乙○○、丙○○、壬○○及B○○等14人,若遇他人欲至公園賭博,則加以收受保護費每日300元部分,為上開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僅有A5於警詢中之證述為佐,然證人A5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警局說「只要有到公園賣明牌,就要收取300元的保護費」等語是聽朋友講的(見原審1457卷六第176頁反面),自屬傳聞證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參,此部分起訴之犯行即無從認定,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所犯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維持原判決被告天○○無罪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第32號刑事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天○○受同案被告王春成、戌○○指揮,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設立聚集據點,對外以「頭北厝」自稱,並將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和平西路、環河南路、廣州街劃定為「頭北厝」勢力範圍,而與其他幫派成員,從事恐嚇取財、恐嚇、強制、傷害、毀損等犯罪行為,共同組成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

㈡自97年間起,被告王春成、戌○○指揮被告黃○○夥同申○○、酉○○、亥○○、庚○○、己○○、天○○等人,由申○○、酉○○、亥○○向任職阿公店之A16脅迫稱:為何跟別家買東西,不准到外面自行購買等語,隨即違反A16之意願,強制將百貨、小菜、冰塊等,送至A16任職之阿公店,並以高價向A16收取前揭貨品價款。

㈢98年12月1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1樓之「紫京城餐廳」(起訴書誤載為紫禁城餐廳),因在場消費之被告玄○○、甲○○、申○○等人與他人發生爭執及毆打情事,甲○○遂電請戌○○到場處理,詎戌○○竟率同天○○與被告卯○○、亥○○、乙○○、宙○○、E○○等人趕赴該餐廳,由渠等與被告甲○○、申○○共同持棍棒至上開餐廳砸店及打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從事暴力性組織犯罪行為。

㈣強佔地盤圍事,經營職業賭場部分:同案被告王春成、戌○○2人自98年底起,先指揮幫眾持棍棒至臺北市萬華區之艋舺公園,強行霸佔艋舺公園地盤後,再指揮由同案被告黃○○負責管理日班,另由同案被告洪明華(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負責管理夜班,且夥同幫眾即同案被告洪文德(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A○○、乙○○、宙○○、林映坤、甲○○、E○○、丙○○、卯○○及B○○、壬○○、地○○、己○○、癸○○、庚○○及天○○等人,分別擔任莊家、清注、監場、把風等工作,而以象棋作賭具,並以俗稱「四九」方式經營職業賭場與賭客對賭,每下注200元,賭客須支付10元抽頭金,每下注1千元,賭客則須交付50元抽頭金,另每贏1萬元,渠等即從中賺取500元抽頭金牟利,若遇他人欲至公園賭博,則加以收受保護費每日300元。

㈤因認被告天○○就上開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就上開㈣部分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天○○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係以證人A16之證述、證人A6及同案被告B○○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被告天○○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並辯稱:伊真的沒有去萬華阿公店賣百貨,也沒有去紫京城餐廳砸店,不知道證人為何會指認伊,伊從來沒有跟他們一起賣過百貨或砸店,有時候晚上在那邊遇到戌○○,伊會跟他一起喝酒,可是戌○○沒有找伊去砸店過。

伊只是去艋舺公園賭博,沒有參與把風,99年開始一、兩個月比較常去玩,伊玩一陣子就沒有去了等語。

經查:㈠就一之㈡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部分:⒈證人A16指證其擔任會計之阿公店,於98年間遭頭北厝犯罪組織成員脅迫購買百貨、小菜、冰塊等物,因曾有未付款而遭砸店之經驗,害怕幫派份子而不敢拒絕等情,固據A16於99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阿榮〉(即同案被告午○○)、瓜子(即同案被告戌○○)是幫派份子,所有店家都知道,也都很怕他們」、「(何人來強賣物品?)指認照片編號3(同案被告黃○○)、編號5(案外人楊耀富)、編號12(同案被告亥○○)、編號17(同案被告申○○)、編號24(同案被告己○○)、編號41(同案被告酉○○)賣冰塊、編號39(同案被告辛○○)賣小菜。

編號31(同案被告庚○○)、編號19(即被告天○○)。

不是自願購買商品。

是他們強逼的。

編號17(同案被告申○○)會對我們兇,說「你家是死人喔,為何跟別家買東西,不行去外面買」。

編號41送冰塊,可是我們不需要,又不敢不買,只好將多的冰塊倒到廁所,我有跟他反應不要送冰塊,但他們還是將冰塊送來,丟在餐廳門口,然後要錢。

他們所賣物品較市價貴。

1 箱衛生紙從450元漲到650元。

我有偷偷向其他人叫貨過,結果被申○○知道,對我很兇。

我們都還沒點貨,他們就要收錢。

他們對我們大小聲,客人都被嚇跑」、「(強賣物品之人有無以威脅、恐嚇語氣為之?)編號12、17、41講話都很兇,說為什麼我們買別人的貨。

我有跟申○○反應店沒錢支付,可否第二天再給,他說不行要我去借,我說去哪借,他說不管你去哪裡借,錢就是要給他。

他還用力敲我的櫃台,還罵三字經,客人都嚇跑,我只好趕快將錢給他。

他每天都來送貨,就要錢。

98年間,我在姿爾美餐廳當負責人,被砸店2次,都是因為沒給他們錢。

第1次是編號5(案外人楊耀富)及另一名男子(不在指認照片內)來砸店;

第2次是會計在場,告訴我店被砸。

第2次砸完店後,黃○○有帶砸店的人,即亥○○,來餐廳道歉。

後來我就不敢開店。

有聽過其他店家向其他人訂貨遭痛毆或遭砸店」等語(見12355號偵卷七第180至182頁)。

而曾證稱被告天○○亦有參與強賣物品之事,然A16於99年6月7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同一份指認表卻未指認出被告天○○,並表示其餘不認識(見12355號偵卷七第190頁),則其於偵查中之指證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⒉再證人A16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害情節作證時,亦未證述被告天○○涉及強賣商品,且除證人A16於偵查中之指認外,遍觀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其餘秘密證人之證述或同案被告之供述,均無一指認或供稱被告天○○有何參與強賣百貨、小菜、冰塊之情事,另檢察官所舉經搜索扣得之物證中,亦無被告天○○參與之證據,自無從以證人即被害人A16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證而據為被告涉嫌強賣商品之強制罪行。

此外,依據A16所證述,既係具體販售商品,縱然高於市價,亦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必須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㈡就一之㈣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⒈同案被告B○○固於99年5月28日警詢時供稱:「之前我是在(艋舺)公園賭場擔任清注,有領薪水,是阿猴(同案被告黃○○)僱用我的,薪水是從抽頭金中發放,薪水從新臺幣500至1000元不等,而全部工作人員薪水都是阿猴發放,阿猴有跟我說他是頭北厝的人,平日由頭北厝成員下去對賭,吸引賭客上門。

賭博方法係用象棋以俗稱「四九」方式賭博,而抽頭金基本係賭客贏錢後,以每贏300元為基準,從中抽取10元,以此類推,抽頭金都是由阿猴、阿盛(同案被告周裕盛)、露狗(同案被告丙○○)、阿堂(同案被告甲○○)、宏祥(同案被告壬○○)等人向賭客收取,而所收取的抽頭金統一由阿猴、阿堂跟臘狗(同案被告A○○)保管。

公園賭場有分日、夜班。

成員大約都10人,阿猴是總負責人,我是屬於日班的,我和宏祥、露狗、阿盛負責清注、阿堂負責監場及保管抽頭金,另外阿祥(同案被告庚○○)、小天(同案被告己○○)負責把風,而聖翔(即被告天○○)之前也是把風,但之後就沒出現過。

公園賭場於99年3月19日查獲賭博當日,阿猴就有要我不要亂講話」等語(見13270偵卷第7至11頁),而證稱被告天○○曾在艋舺公園賭場擔任把風工作,然而同案被告B○○於99年5月28日偵查中及原審102年11月22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則並未提及被告天○○。

此外,證人葉金旺、證人A4、A5就頭北厝犯罪組織經營艋舺公園賭場一節,均未證述被告天○○有何參與之情節;

且被告天○○並未於警方99年3月19日查獲時在場,警方所提供之艋舺公園賭場現場蒐證照片中,亦查無被告天○○出沒其中之身影(見14001偵卷一第103至114頁),另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見12355號偵卷一第34至45頁、第187至190頁),固有同案被告王春成、戌○○、黃○○、A○○、洪明華、乙○○、甲○○、洪明華、壬○○等人間,密集通聯有關賭場經營以及查獲後如何因應之對話紀錄,然並無上開同案被告與被告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譯文,自難僅憑同案被告B○○於警詢中之單一供述認定被告有共同經營賭場之犯行。

⒉此外,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若遇他人欲至公園賭博,則加以收受保護費每日300元部分」,除為同案被告均否認外,此部分僅有A5於警詢中之證述為佐,然證人A5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警局說「只要有到公園賣明牌,就要收取300元的保護費」等語是聽朋友講的(見原審1457卷六第176頁反面),自屬傳聞證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參,此部分起訴之犯行即無從認定。

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天○○於98年12月12日與其他同案被告前往紫京城餐廳,參與頭北厝組織所為之暴力性砸店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在場之證人A6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瓜子」(同案被告戌○○)帶一群人到店裡砸店,「瓜子」手拿一個東西先往櫃臺丟,其他小弟就拿木棍開始砸店,且有砸到客人及服務生,因為「阿邦」(同案被告玄○○)與其他酒客起爭執,他有叫人來,才會發生砸店。

砸完店後,天○○有到店裡恐嚇要我們不要再開店。

我知道來砸店之人都是頭北厝的人」等語(見12355號偵卷七第292至293頁)。

並未指認被告有前往砸店之情事,雖證稱被告事後到店內恐嚇不得開店云云,然檢察官亦未遽此單一證述提起公訴,且警方提供之現場蒐證彩色照片15張中(見12355號偵卷七第146至153頁),亦無被告天○○之身影,其他同案被告均無一供稱被告天○○有何參與砸店之情形,自不能遽認被告天○○參與暴力性砸店之犯行。

⒉公訴意旨指被告天○○參與對A16任職之阿公店強賣商品或經營賭場部分,因均屬單一指證無法成立犯罪,而證人A16、A6或同案被告B○○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係對於不同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參與組織之犯罪之情節,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有疑義,而未達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天○○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天○○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天○○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其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審漏未審理應補充判決部分: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

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

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

從而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下列原判決主文漏未宣示部分:㈠甲○○被訴犯強制罪部分。

㈡A○○被犯強制、恐嚇罪部分。

㈢乙○○被訴犯強制罪部分。

㈣酉○○被訴犯強制罪部分。

㈤寅○○被訴犯強制罪部分。

㈥辛○○被訴犯強制罪部分。

㈦己○○被訴犯強制、恐嚇取財部分。

㈧地○○被訴犯強制罪部分。

形同受請求之事項未加審判,依審級制度,應由原審法院補充判決,本院不得逕予審理,是檢察官認此部分漏未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陸、被告申○○、壬○○、亥○○、地○○、黃聖祥等五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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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搜索地點/│刑法第38條第│
│    │                              │      │扣押時間  │1 項        │
├──┼───────────────┼───┼─────┼──────┤
│ 1  │行動電話壹支(品牌:OKWAP 雙卡│王春成│臺北市中山│第2 款供犯罪│
│    │機)                          │      │區新生北路│所用之物    │
│    │                              │      │3 段56巷1 │            │
│    │                              │      │號2 樓之11│            │
│    │                              │      │/99年5 月│            │
│    │                              │      │18日      │            │
├──┼───────────────┼───┼─────┼──────┤
│ 2  │行動電話壹支(品牌:Anycall ,│戌○○│臺北市萬華│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區和平西路│            │
│    │                              │      │3 段218 巷│            │
│    │                              │      │/99年5 月│            │
│    │                              │      │18日      │            │
├──┼───────────────┼───┼─────┼──────┤
│ 3  │行動電話壹支(品牌:SonyEricss│黃○○│臺北市中山│同上        │
│    │on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區農安街77│            │
│    │壹張)                         │      │巷9 弄5 號│            │
│    │                              │      │4樓 /99年│            │
│    │                              │      │5 月18日  │            │
├──┼───────────────┼───┼─────┼──────┤
│ 4  │行動電話壹支                  │宙○○│臺北市萬華│同上        │
│    │                              │      │區中華路2 │            │
│    │                              │      │段434 號10│            │
├──┼───────────────┤      │樓之3 及其├──────┤
│ 5  │艋舺公園賭博抽頭金伍萬壹仟元(│      │9N-8889 號│第3 款因犯罪│
│    │5 月16日)、艋舺公園賭博抽頭金│      │自用小客車│所得之物    │
│    │肆萬捌仟陸佰元(5 月17日)    │      │/99年5 月│            │
├──┼───────────────┤      │18日      ├──────┤
│ 6  │艋舺公園賭博抽頭金記帳單肆張  │      │          │第2 款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 7  │行動電話壹支(品牌:NOKIA )  │甲○○│臺北市大同│同上        │
│    │                              │      │區哈密街59│            │
│    │                              │      │巷18弄54號│            │
│    │                              │      │2樓 /99年│            │
│    │                              │      │5 月18日  │            │
├──┼───────────────┼───┼─────┼──────┤
│ 8  │行動電話壹支(品牌:NOKIA )  │A○○│臺北市萬華│同上        │
│    │                              │      │區萬大路85│            │
│    │                              │      │巷18弄2 號│            │
│    │                              │      │3 樓/99年│            │
│    │                              │      │5 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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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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