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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銘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易字第1103號,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436號、第9330號,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銘所犯共同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志銘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茲上訴人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被告李志銘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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