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265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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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銘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洪三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0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0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昱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 、編號8 支票背面偽造許妙玲之簽名各壹枚,及荃溢工業有限公司股東會議出席委託書上偽造許妙玲之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昱銘與許妙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在金融機構服務,於兩人交往期間,即為許妙玲理財,許妙玲於民國91年4 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100 元,至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號陳昱銘帳戶,委託陳昱銘代為操作投資事宜,嗣陳昱銘獲悉改制前台北縣汐止市○○○路000 號荃溢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荃溢公司)欲辦理增資,乃將許妙玲所匯款項其中50萬元現金交予盧建國,盧建國再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荃溢公司作為投資款,荃溢公司則以許妙玲出資30萬元辦理股東名義登記。

二、嗣陳昱銘、許妙玲於96年1 月間因感情不睦分手,而荃溢公司於96年初發放95年股利時,陳昱銘誑稱其係實際出資人,借用許妙玲名義登記為荃溢公司股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盧建國,代領荃溢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再偽造許妙玲之簽名而背書,並將該支票交予盧建國以償付舊欠,盧建國則將之委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交換兌領,足以生損害於許妙玲。

三、荃溢公司於97年初,發放96年股利時,陳昱銘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仍虛稱其為實際股東,領取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2 張,盜蓋雙方交往期間所取得之許妙玲印章,背書後再提示兌領,足以生損害於許妙玲。

四、荃溢公司因許妙玲為股東登記名義人,恐發生糾紛,屢請陳昱銘變更名義,遭陳昱銘拒絕,荃溢公司乃停發97年股利,陳昱銘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5 月19日、同年6 月16日,接續偽造許妙玲名義出具之函文,並在97年6 月16日函文上,盜蓋交往期間所取得之許妙玲印章,傳真予荃溢公司,以實際出資人身分,要求荃溢公司給付股利,荃溢公司不為所動,嗣陳昱銘以「不要藉詞拖延」等手法,一再催促,荃溢公司不堪其擾,乃於98年間,一次交付97、98年兩年股利即附表二編號4 、5 、6 、7 、8 所示5 張支票,陳昱銘在其中編號4 、5 、6 、7 支票背面,盜用許妙玲之印章背書後提示兌領,其中編號8 支票,則偽造許妙玲之簽名後,交由盧建國委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交換兌領,足以生損害於許妙玲。

五、陳昱銘於100 年1 月18日,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許妙玲為委託人,偽簽許妙玲姓名,偽造荃溢公司股東會議出席委託書,出席荃溢公司100 年1月18日股東會,並詐稱其係實際股東,領取99年股利即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支票後,提示兌領。

六、陳昱銘於101 年1 月12日,以許妙玲代理人名義,出席100年年終荃溢公司股東會,仍虛稱其係實際股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領取100 年股利即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支票後,提示兌領。

七、案經許妙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引用證據清單一之⒔「荃溢公司100 年終股東會簽到及年終分紅簽收(單)」,指上訴人即被告陳昱銘代理告訴人許妙玲出席荃溢公司101 年1 月12日股東會,並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告訴人股利及出席費5000元之事實,是以,被告涉嫌詐取荃溢公司100 年股東會出席費5000元,為本件起訴之範圍。

㈡一般公民營公司,基於財務健全與資金調度,通常於每年年終或次年年初,始決定發放當年或前一年股利、股息,或於每年7 、8 月,發放上半年股利,絕不會於每一季逐季發放。

此從荃溢公司所陳報附表二編號2 至12號支票,其票載日期與發給股利年度,相隔1 年以上,亦可知之。

依證人即荃溢公司最後一任負責人吳大樹於本院證稱,因荃溢公司95年賺錢,所以發放附表二編號1 支票等語,是附表二編號1 支票,為95年股利,原陳報狀及起訴書誤載為96年股利,特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資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係反映商業特定日之財務狀況,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應如實記載,如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是資產負債表,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荃溢公司資產負債表,與被告所提出者(他卷第176 頁),除被告提出文件之末端以手寫筆跡加註外,2 人提出之資料其餘內容相同,被告律師並在雙方民事事件表示資產負債表為真正(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028號事件影印卷第74-75 頁),則告訴人所提出之荃溢公司資產負債表,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荃溢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係荃溢公司股東會之開會經過,業經制作人即會計高慧琦於本院104 年7 月1 日證明屬實(本院卷第272 頁反面),盧建國同日亦證明其有參加股東會,被告律師並在雙方民事事件表示荃溢公司股東會紀錄為真正(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028號事件影印卷第74-75頁),另本院審核各開會紀錄有吳大樹、盧建國等人簽名,前後簽名一致,是告訴人所提出之荃溢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答辯要旨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在荃溢公司名義之股份,為我所出資,是借告訴人之名義辦理股東登記,因我是實際股東,並曾管理荃溢公司,荃溢公司所發股利實際為我所有,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在借名登記期間,告訴人授權我簽名、蓋章,我有權書寫告訴人姓名及蓋用其印章,不構成偽造文書。

有關97年5 月19日所發函文,因荃溢公司表示沒有告訴人簽名或蓋章,不予回文,乃於同年6 月16日再行發文,發文前我拿文件請告訴人過目及蓋章,表示荃溢公司之事不是一時可以解決,因此取得告訴人私章,被告有權使用等語。

四、本案之爭點告訴人與被告於79年間認識,80年底、81年間2 人開始交往,在交往期間,被告協助告訴人理財,告訴人於91年4 月16日匯款80萬100 元至富邦銀行汐止分行被告帳戶,嗣被告於同年5、6 月間,將現金50萬元分2 次交予盧建國,盧建國再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荃溢公司作為投資款,荃溢公司則於同年7 月26日,以被告所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辦妥告訴人出資30萬元股東登記;

嗣被告自96年起至101 年年初,自稱為實際出資人,領取95年至100 年荃溢公司股利即附表二所示支票12張,其中附表二編號1 支票,委請不知情之盧建國代領,被告簽寫告訴人姓名背書後,交由盧建國提出銀行交換兌領,其餘11張支票由被告本人領取,被告並在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7 等6 張支票,蓋用告訴人私章背書後,自行提示兌領,附表二編號8 支票,由被告簽寫告訴人姓名背書後,交由盧建國提出銀行交換兌領,附表二編號9 至12等4 張支票,被告自行提出銀行兌領;

另被告為領取97年股利,以告訴人之名義,於97年5 月19日、同年6 月16日,發函予荃溢公司。

此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承認;

並經證人吳大樹於原審證述:「我是荃溢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是登記負責人,從90年開始擔任,至102年9 月25日結束營業,91年間伊(我)不知知道許妙玲有投資荃溢公司,…不知道是用許妙玲的名字進來投資,約半年之後,被告以許妙玲之身分證來辦理加入股東。

95年以後,荃溢公司每年年底會發紅利一次,一直發到101 年過年、102 年還有在發,是以開支票方式,照股東持股比例發放。

因為我們找不到許妙玲,我們認為被告是股東,到101 年7 月許妙玲才出現。

真正誰才是股東,我也不知道。

在許妙玲出現以前,都是由被告領取股利;

102 年之前股東會,許妙玲都沒有參加過。」

等情(原審卷第189-197 頁),復有土地銀行告訴人帳戶存摺、臺灣土地銀行91年4 月16日取款憑條與入戶電匯申請書(他卷第90-93 頁)、荃溢公司變更登記表、荃溢公司登記資料卷(他卷第4-31頁)、附表二所示支票12紙(他卷第38-40 頁、第194-207 頁)、荃溢公司發放股利支票明細(他卷第136 頁)、97年5 月19日告訴人名義發文信函、同年6 月16日告訴人名義發文信函(他卷第32-33 頁)、荃溢公司97、98年度股利簽單(他卷第34-36 頁)、100 年1 月18日荃溢公司股東會議出席委託書(他卷第34頁、第73頁、第143 頁)、99年及100年荃溢公司股東會簽到及年終分紅簽收(單)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因檢察官(及告訴人)主張被告偽簽告訴人姓名、盜用告訴人私章以詐取告訴人名義之股利,被告則辯稱其為實際出資人,有權領取荃溢公司股利,告訴人同意使用其印章、授權其簽名。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荃溢公司告訴人名下之股份,究竟為何人所出資?被告是否有權領取歷年股利?被告是否有權使用告訴人私章或簽寫告訴人姓名?

五、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1 月16日分手㈠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兩人交往期間,摻雜投資理財關係,情感加上金錢糾紛,誠可謂剪不斷理還亂,本院認唯有從雙方分手時間切入,方能釐清事實。

㈡雙方究係於何時分手,各執一詞,告訴人歷經警詢、偵查、第一、二審,始終表示雙方於96年1 月16日分手,前後陳述一致。

反之,被告於警詢初稱:「於98年分手」(他卷第53頁反面),在偵查中改稱:「99年底分手」(他卷第164 頁),嗣於本院103 年10月17日第一次準備程序再改稱:「100 年9 、10月分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就雙方分手時點,陳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

㈢檢察官於102 年5 月6 日偵查程序,問以:「為何你與告訴人在96年已分手,為何在100 年荃溢公司的文件上冒簽告訴人名字?」被告答:「我認為之前已經被授權。」

(他卷第156 頁),被告並未否認雙方於96年間已分手,足見告訴人所言非虛,而被告所言98年、99年或100 年9 、10月分手應為不實。

㈣又雙方交往期間,彼此有金錢往來及理財關係,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承認,並有銀行存摺及匯款資料可參,倘如被告所言,雙方並未於96年1 月16日分手,理應由被告繼續協助告訴人理財,然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告訴人表示:「分手後就沒有匯錢給被告,但被告有還錢。」

(本院卷第29頁),被告表示:「96年1 月至100 年有還錢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沒有再匯錢。」

(本院卷第29頁反面),益證告訴人所述雙方早已於96年1 月16日分手之情為真,致告訴人不再匯款予被告繼續理財。

㈤再附表二所示12張支票,其提領、兌現時間,自96年5 、6月起至101 年1 月不等,如雙方於100 年9 、10月前感情依然存在,互動自然密切,被告領取各該支票後,煩請告訴人簽名、蓋章,再行提示兌領,易如反掌折枝,無需被告簽寫告訴人簽名、代蓋告訴人私章,由此足見被告所述為虛假。

㈥另告訴人自95年起至100 年止,每年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並未將本件股利列入所得額,此有稅捐機關函送之所得稅申報書、96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憑(他卷第149-167 頁、原審卷第230-255 頁、本院卷第81-105頁)。

自然人凡有所得,必須按年申報,苟雙方在100 年始行分手,則之前感情依然依舊,依照常理,被告應將96年年初起荃溢公司發放之股利金額,如實告知告訴人,俾告訴人得以申報,不致有短、漏報之情,然自96年年初起,告訴人即欠缺相關資訊,無從據以申報,由此,更見告訴人所言雙方早於96年1 月16日分手為真實可信。

㈦荃溢公司發放歷年股利時,被告要求將股利支票抬頭告訴人名義刪除,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如雙方在96年5 、6 月至100 年8 、9 月間,情感如故,仍未分手,被告將領得支票轉手告訴人提領,輕而易舉,然本院103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如果是你的錢投資,並且100 年才分手,為何97至100 年間,有關領取股利支票,要將告訴人名義塗銷?」被告無言以對(本院卷第57頁)。

被告於本院或檢警所辯96年1月尚未分手,顯為杜撰。

㈧至於被告所提出匯款委託書、存提款交易憑證,其於99年6月24日為告訴人匯款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100 年3月24日匯款2 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告訴人並於100 年3 月24日下午1 時52分38秒回傳簡訊:「謝謝你!我會認真的。

上到六月多,交三份報告,接下來之前評價課程部分,我會再加油的。」

辯稱100 年上半年,雙方感情並無不睦,尚未分手等語(原審卷第31-33 頁)。

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為進修,催請被告返還舊欠;

本院再觀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僅為一般正常人際互動,未見親暱私密之語,而匯款資料金額不多,至多僅得證明雙方間有金錢往來,尚不足以證明雙方在99年6 月至100 年3 月仍為男女朋友。

㈨綜上,本院認告訴人之證詞較為可信,雙方於96年1 月16日分手。

六、被告所辯借名登記無從採信㈠有關借名登記之緣由,證人即荃溢公司負責人吳大樹於原審證稱:我有問過被告,被告說他投資很多公司,如果用自己的名義,他要繳很多稅,到101 年7 月許妙玲出現時,我才知道許妙玲是股東,被告跟許妙玲都說他們才是實際出資的股東,真正誰才是股東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90 頁反面)。

而原審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202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時,被告表示:「因當時任職富邦銀行,銀行要求職員工需隨時主動申報相關之利害關係人(包括投資之公司),如以被告名義登記,銀行要求被告需向銀行申報並接受調查,被告為避免麻煩,故借用原告(告訴人)名義登記。」

等語(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028號事件影印卷第93-94 頁,見被告訴訟代理人阮祺祥律師所撰102 年8 月2 日民事答辯三狀),在原審審理本件刑事案件,被告仍為相同之陳述(原審卷第26-27 頁,見阮祺祥律師所提、被告親自簽名之102 年12月4 日刑事準備狀) 。

有關借名登記緣由,被告所言與證人吳大樹所言,不相符合。

㈡依證人吳大樹前述證言,被告因節稅而借名登記。

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訊問繳稅情形,被告表示「95年約(繳所得稅)100 多萬,96年以後繳的所得稅很少,只剩上市上櫃公司部分,約繳10幾或20幾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1 月分手,被告在96年以後繳稅不多,如為借名登記,儘可恢復登記為自己名義,被告卻捨此不為,其借名登記之辯,實有可疑。

㈢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原台北市銀行),於94年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80年10月1 日進入原富邦銀行服務,服務至93年12月30日,此有臺北富邦商銀汐止分行於102 年4 月18日函檢送之員工人事資料可考(他卷第108-109 頁),是以,被告於93年12月31日離職後,實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

為此,本院受命法官於103 年10月17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提示人事資料,訊問被告:「你以前表示,因在銀行服務,所以借用別人名義,93年底離開富邦銀行,96年以後繳稅又很少,有關荃溢公司部分,為何不恢復為出資股東?」被告答以:「101 年之前,我沒有想恢復借名登記,荃溢公司公司也未要求我變更。

因當時還在交往期間不會想到更名。」

受命法官再問:「告訴人主張96年分手,你主張98、99或100 年分手,為何沒想到辦理更名登記?」被告答以:「沒人跟我提。」

(本院卷第30頁反面)。

被告就其於離開富邦銀行,已無繼續借名登記必要後,為何不恢復自己名義,僅以「仍與告訴人交往」、「荃溢公司未要求其變更」、「沒人提及」等理由置辯。

㈣然證人即荃溢公司負責人吳大樹於原審證稱:「印象中有2、3 次沒有讓被告領取紅利,因為伊要逼被告找許妙玲出來,有好幾個人跟被告溝通,但溝通不良,後來還是有給被告,因為公司股東說算了,還是給他。」

、「荃溢公司一直找不到許妙玲,開會的時候用掛號的方式寄通知給許妙玲,每次都被退回,伊有找過被告解決,希望以被告個人名義或是要提供許妙玲新的身分證影本來辦理登記,但被告表示許妙玲在大陸,每次開會時,被告都拒絕拿許妙玲的身分證過來,後來伊和被告在盧建國的公司裡還為了這件事打架。」

、「被告聽到我要把紅利拿去法院提存,被告就衝過來打我。

我很生氣,當天晚上就報警作筆錄。」

、「法律顧問跟被告討論二次,但被告都不願意處理,公司花了律師費用7 萬多元,被告都不願理法律顧問,就不了了之。

每個股東都搖頭,有拜託盧建國出來解決,盧建國也是搖頭。」

等語(原審卷第193 頁、第194 頁反面),而吳大樹為荃溢公司股權股利事務,於98年2 月9 日,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雙方互控傷害,嗣雙方撤回告訴,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庭呈之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27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16 頁)、告訴人提出之荃溢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可參。

依證人吳大樹證詞,荃溢公司曾多次要求被告變更股份登記名義人,並為解決發放股利對象(即登記股東即告訴人),與實際領取股利者(被告)不相符之爭議,不僅花費7 萬餘元由公司法律顧問2 度與被告溝通,被告更因此與證人吳大樹發生肢體衝突。

證人吳大樹一度為荃溢公司負責人,對於荃溢公司無法寄發通知予告訴人、被告並非登記名義人,卻出面領取股利等情,均親歷其事,復於原審證稱:「我不會因為被告打我,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因為傷害案件後來和解了。」

(原審卷第196 頁),是證人吳大樹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屬可採。

因股東更名登記,僅需提供身分證影本及蓋印即可,手續簡便,被告卻遲遲不辦理股東更名登記,並與吳大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所辯荃溢公司未要求、無人提及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應為不實。

㈤按股東名義登記,具公示之作用,登記名義人原則上即為實際出資人、權利人。

如有名實不符或權利變更,應即辦理變更登記,以維護自己權益,並保障交易安全。

被告為某大學法律系畢業,在金融界服務多年,對此當瞭若指掌。

苟如被告所言,其為借名登記,然其與告訴人已於96年1 月因感情不睦而分手,被告卻不變更股東登記、不理會荃溢公司法律顧問,甚而當荃溢公司表達欲依法提存,以保障荃溢公司及實際股東權益時,被告竟而以肢體動作相向,自己卻不對「自己應得股利」為任何保全,寧非怪事;

另101 年7 月告訴人現身於荃溢公司,荃溢公司於翌年發放101 年股利時,擬發予告訴人,被告以要檢舉荃溢公司漏稅相恫嚇,卻未表示依法採取手段,保全其債權,業經證人吳大樹於本院第一次辯論期日證述在卷。

被告種種行徑,非但有違法律專業,更與常情相違。

被告所辯借名登記乙節,實難採信。

㈥尤其,被告自93年12月31日起,離開原任職之富邦銀行,被告所辯借名登記之原因已消滅,依理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被告將登記於告訴人名義股份登記回自己名下,實易如反掌,被告卻遲遲不採取行動,以維護己身權利。

是被告應非借名登記。

七、被告無法證明其為訟爭股份之出資人㈠出資為一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有關訟爭股份之資金來源,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第一次偵查庭應訊時供稱:「我們是男女朋友,所以借用名義買荃溢公司股份。」

、「出資荃溢公司是我的存款。」

(他卷第150 頁),表示係使用自己「存款」投資荃溢公司,僅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

於同年6 月13日偵查時表示:「其中20萬元是從我的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提領,另30萬元部分我還在找。」

(他卷第162 頁),被告仍堅持投資款主要源自於存款;

因被告遲遲不清楚說明資金來源,檢察官特於同年6 月27日再訊問資金來源,被告改稱:「我還有其他投資。」

檢察官遂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應提供資金來源(他卷第169 頁),相隔3 月,被告及其辯護人仍未陳報,並於102 年9 月17日以雙方進行民事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偵查(他卷第209-210 頁);

迄至原審102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被告仍僅表示:「20萬元我在偵查中提出,另30萬元,我沒有在偵查中提出,我可以提證據。」

(原審卷第21頁反面)。

自檢察官要求被告提出資金來源,至原審開庭訊問,時隔半年,被告投資之資金來源,由「存款」改為「其他投資」,卻始終未能提出完足證據以實其說。

㈡被告雖嗣在雙方民事事件,舉證人謝慶萬為證,並引證人謝慶萬之證詞,辯稱其入股荃溢公司之資金來源,係其前於90年春節前,因聽從證人謝慶萬「大陸攤位資金少報酬率高」之建議,投資人民幣5 萬元,委請謝慶萬購買大陸廣州市越秀區某商場攤位,年租金人民幣9600元,並於91年5 月託謝慶萬將該攤位賣出,得款人民幣8 萬元云云。

然觀證人謝慶萬之證詞:「89年當時我在大陸有生意,我提及大陸攤位資金少報酬率高,一個攤位人民幣5 萬元。

陳昱銘過年前,有拿20萬給我,我就去幫他購買。

陳昱銘買了之後租給別人一個月800 元人民幣,租金一年收一次,我是在隔一年拿租金9600元荃溢公司給陳昱銘。」

等語(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028號事件影印卷第123 頁),依證人謝慶萬所述,被告於廣州投資之攤位,年投資報酬率高達19.2%(800 元×12÷50000 元=0.192),相較於荃溢公司於91年處於虧損、亟需外人投資狀態,則被告實無可能捨棄高利潤之大陸攤位投資,而就虧損累累之荃溢公司。

被告答辯,已違經驗法則。

再參以民事事件102 年7 月23日庭期,被告訴訟代理人阮祺祥律師與洪三財律師,當庭表示91年5 月提領20萬元投資款資料、91年6 月提領30萬元投資款另查報,完全未提及荃溢公司投資款來自變賣大陸攤位所得等情(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028號事件影印卷第87頁反面),有關投資荃溢公司之50萬元,絕非大陸攤位之轉投資。

㈢縱認被告投資策略有異於常人之處,而信其將攤位變賣轉投資,然被告於本院供陳:「(在本件訴訟之前)90年間投資大陸廣州一攤位;

93年間投資一寫字樓,迄今仍繼續投資;

97年間在虎門投資成衣廠,約在101 年結束。」

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由此可知,被告在大陸之投資,寥寥無幾,僅僅3 筆,其中僅攤位投資中途撤資而轉投資而已,如投資荃溢公司之50萬元,係由大陸攤位撤資而轉投資,應無混淆而記憶模糊,更不至遲遲無法說明並提出投資荃溢公司資金來源之證據。

證人盧建國與謝慶萬在民事事件所證,其等聽聞被告表示借用人頭登記投資荃溢公司,係被告片面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告訴人登記投資為荃溢公司股東之時,具相當之資力,有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人之中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泛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他卷第186- 193頁)、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華商業銀行90、91年度綜合存款存摺及內頁紀錄、中華商業銀行定存證明文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5-120頁、第211-261 頁),並有匯款80萬100 元予被告之資料可參,相較被告就其出資來源遲遲無法舉證、並有前後歧異之陳述,被告應非訟爭股份實際出資者。

㈤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參看)。

據此,如借名登記認購公司股份,出名者僅為登記名義人,投資公司所分派之股息及紅利等權利,屬於借名者所有。

被告為大學法律系畢業,於本院104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亦表示其知悉借名登記之法律效果(本院卷第175 頁)。

而凡有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應據實申報,俾稅捐稽徵機關核實課稅,本件附表編號2 之支票12張,前後計6 年股利,被告領得之後,從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此為被告所承認,如荃溢公司之出資確為被告所支付,其股利應為被告所取得,則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理應申報,其卻未申報,由此更見被告應非實際出資者。

八、訟爭股份為告訴人所出資㈠證人吳大樹作證表示告訴人101 年7 月才現身荃溢公司,證人盧建國於本院作證表示:「許妙玲102 年去開股東會時才見過她。」

(本院卷第281 頁、第282 頁),告訴人則稱其與盧建國於102 年2 月在律師事務所初見面,不是於102 年7 、8 月在荃溢公司見面(本院卷第269 頁),姑不論告訴人與盧建國見面時間究於何時,依其等證詞,至少確認91年間告訴人登記為荃溢公司股東之時,告訴人不曾與吳大樹、盧建國見面,自不可能拿到他卷第94頁以下荃溢公司當時公司簡介、股東名簿、支出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公司內部資料,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被告辯護人問:他字卷第90頁至第106 頁的財務報表資料,是你跟被告要的還是被告主動提供給你(妳)的?)是被告拿給我的。」

(原審卷第270 頁反面)。

倘為借名登記,被告自行出資而投資,相關資料應由自己保管,不會將自己所投資之荃溢公司資料交予告訴人。

依坊間投資手法,被告應係向告訴人說明荃溢公司值得投資,並提供荃溢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予告訴人參考,告訴人審酌、判斷相關資料後,同意將所匯金錢抽出50萬元投資荃溢公司,始會長期保有荃溢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資料。

㈡告訴人於91年4 月16日,匯款80萬100 元至富邦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委請被告投資,有臺灣土地銀行91年4 月16日取款憑條與入戶電匯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卷第90-93 頁),嗣被告將其中50萬元代為操作投資荃溢公司,屢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荃溢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可參,因告訴人匯款時間與本件荃溢公司股份投資時間相近,復持有荃溢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是訟爭股份為告訴人所投資,被告只是轉手將50萬元交付盧建國轉予荃溢公司。

㈢本件投資非借名登記,業如前述,被告自非實際出資者,因訟爭股份非被告所出資,復無其他出資者,而告訴人既為股份登記名義人,當為實際出資之人。

㈣有關告訴人所匯之80萬元,被告或稱係自己金錢,由告訴人保管,或稱告訴人清償其舊欠云云。

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80萬中其中35萬元是告訴人要買泛碟科技公司股票,另外45萬元是要還給我。」

(他卷第160 頁),於本院104 年5月22日準備程序表示:「泛碟公司股票當時是43萬2000元,有關泛碟公司股票資金不是80萬元匯款的部分。」

(本院卷第176 頁)。

被告忽稱80萬元為告訴人保管之金錢,忽稱告訴人清償舊欠,忽稱其中部分款為告訴人所有而購買泛碟公司股票,前後所述矛盾,難以採信。

㈤被告又稱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會會議紀錄,載明被告為實際股東,被告應為實際出資人云云。

如前所述,告訴人於92年間搬離其戶籍地,荃溢公司有關通知,無法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於101 年7 月間始現身荃溢公司,此業經告訴人與證人吳大樹分別證明在卷,因告訴人遲遲不見蹤影,被告復表示其為實際投資者,荃溢公司情非得已,乃將95-100年間紅利發給被告,列被告為實際股東,此係受被告誤導所致,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為實際出資人。

㈥被告另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028號事件認定訟爭股份為借名登記,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請求,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民事判決依法確定,借名登記應屬無訛云云。

然原審民事案件所為認定,主要係參酌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而來,而原審之刑事判決命出名之告訴人負舉證責任,錯置舉證責任,而有關資金來源,被告說詞不一,其各種作為又違反經驗與其個人法律專業,無從採信,前已詳述,至於告訴人撤回民事事件之上訴,肇因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償付告訴人125 萬元,告訴人因獲得相當於訟爭股利約9 成之賠償,因而撤回上訴,並非無條件撤回上訴。

故本院不受民事第一審判決所拘束。

九、被告有詐欺犯行被告既非實際出資者,即無權領取荃溢公司歷年股利,其虛稱為實際出資股東,領取歷年股利支票,挪為己用,自屬詐欺取財。

十、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股東出席委託書上『許妙玲』的名字是否為你所簽?)是我所簽委託書,『我認為』許妙玲已經同意用她的名字登記為荃溢公司的股東。」

、「(檢察官問:你是否在劃掉背書轉讓的地方,簽告訴人的名字?)是,我有簽告訴人的名字。」

、「(你有無經告訴人同意簽告訴人的名字?)『我認為』荃溢公司的股息股利是我所有,所以我有權利去把這筆股利存到我的戶頭。」

(他卷第162頁),被告就其是否得到告訴人同意乙節,閃爍其詞,並未給予肯定答覆。

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既非借名登記,前已詳述,自無從認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代簽其名或蓋用印章之意。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1 月間分手,業如前述,雙方分手之後,除告訴人明確授權外,因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自無權簽寫告訴人姓名、使用告訴人印章。

本件相關支票背書(含簽名與蓋章)與信函,其行為時間俱在96年5 、6 月以後,雙方已然分手,因無法證明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被告應屬偽簽姓名、盜用印章進而偽造私文書。

十一、論罪之說明㈠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其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法定刑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按在支票背面偽造印文、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看)。

同理,在民營公司股東會委託書上,假冒他人名義簽名,表示他人授權出席股東會,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虛稱其為實際股東,詐領荃溢公司100 年度股利(犯罪事實欄六),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 、8 支票背面偽造「許妙玲」簽名,在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7 支票盜用「許妙玲」印章背書,又繕打告訴人姓名,在事實欄四97年6 月16日函文盜用告訴人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看)。

⒈就犯罪事實欄三96年股利,被告同時領取附表二編號2 、3兩張支票,盜蓋告訴人印章於其背面後,同時於97年6 月17日提示兌領,屬事實上一罪。

⒉就犯罪事實四97、98年股利,被告於97年5 月、6 月,接續冒名發函,旨在催請荃溢公司給付同一年度股利,屬接續犯;

又被告一次領取2 年度如附表二編號4 、5 、6 、7 、8等五張支票,其中編號4 、5 、6 、7 四張支票,盜蓋告訴人印章,同時於99年3 月26日提示兌領,屬事實上一行為,其中附表二編號8 支票,雖於100 年2 月9 日提示兌現,然係被告一次領取五張支票,同時詐領97、98年股利,犯罪目的單一,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⒊就犯罪事實五99年股利,被告領取附表二編號9 、10之兩張支票,其提示時間雖不同,因其詐領99年股利之犯罪目的同一,同前所述,應論以接續犯。

⒋就犯罪事實欄六100 年股利,被告同時領取附表二編號11、12兩張支票,於101 年1 月19日同時兌領,屬事實上一罪。

㈤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看)。

被告犯罪事實欄二至五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目的在詐騙各年度股利,為避免刑罰過苛,應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附表二編號1 支票,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盧建國領取,再由盧建國將該支票與編號附表二編號8 支票,先後委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交換兌領,應論以間接正犯。

㈦被告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所犯5 罪,每次詐領股利支票時間不同,提示兌領支票時間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十二、原判決之評斷股金之支出,屬積極行為,應由實際出資者負舉證責任;

又產權登記或股東登記,其權利原則上屬於登記名義人,主張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荃溢公司股東登記名冊,登記告訴人為出資股東,出資額為30萬元,在形式上,告訴人為荃溢公司股東,被告主張其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依證據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有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原審錯置舉證責任,以告訴人之出資有爭議,認檢察官(及告訴人)證明責任不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十三、量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為大學法律系畢業,在金融機構服務多年,理應知法守法、金錢進出分明,與告訴人原為多年密友,協助操作投資事宜,尤應相互尊重、謹慎理財,卻施用詐術,偽簽告訴人姓名,盜用告訴人私章,共詐領本件股利139 萬餘元,犯後否認犯行,百般飾詞卸責,其家住臺北市仁愛路4 段,年繳1、20萬元至上百萬元之不等之稅金,有相當之資力,卻自101年11月、12月涉訟迄今,屢不和解,致引起民刑事官司,浪費司法資源,歷經本院調查,案情逐一明朗,始在第一次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後,與告訴人和解,償付告訴人125 萬元,告訴人方才表示宥恕,及各次犯罪情節、犯罪所得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

十四、沒收之說明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看)。

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8 支票偽造告訴人簽名,各該支票已交予銀行提示兌領,又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被告於荃溢公司股東會議出席委託書上偽簽告訴人簽名而背書,該委託書已交付荃溢公司存查,該等支票、委託書現雖不屬於被告所有,但其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看)。

附表二編號2 至7 支票之背書,係盜用告訴人印章,自不予宣告沒收。

十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100 年1 月18日、101 年1 月12日,出席荃溢公司股東會時,另分別領取出席費5000元,有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不法所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查股東大會之召開,實際出席者,始得領取出席費,而100 年1 月18日、101 年1 月12日荃溢公司股東會,被告確實出席與會,告訴人並未出席,此有荃溢公司99年、100 年終股東會簽到及年終分紅簽收(單)可稽,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

是被告領取2 年度股東會之出席費各5000元,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詐欺罪責相繩。

因檢察官認為詐領99年出席費部分與前述事實欄五偽造文書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詐領100 年出席費部分與前述事實欄六詐欺取財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二至五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事實欄六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         │
│    │                              │                                │
├──┼───────────────┼────────────────┤
│  1 │如事實欄二被告詐領荃溢公司95年│陳昱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股利等情。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許妙玲之簽名壹│
│    │                              │枚沒收。                        │
├──┼───────────────┼────────────────┤
│  2 │如事實欄三被告詐領荃溢公司96年│陳昱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股利等情。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四被告詐領荃溢公司97年│陳昱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98年股利等情。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許妙玲之簽名壹│
│    │                              │枚沒收。                        │
├──┼───────────────┼────────────────┤
│  4 │如事實欄五被告詐領荃溢公司99年│陳昱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股利等情。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荃溢公司股東會議出│
│    │                              │席委託書上偽造許妙玲之簽名壹枚沒│
│    │                              │收。                            │
├──┼───────────────┼────────────────┤
│  5 │如事實欄六被告詐領荃溢公司100 │陳昱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年股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附表二:
(荃溢公司簽發、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
┌──┬─────┬─────┬──────┬─────┬──────┬───────┐
│編號│發放項目  │ 支票號碼 │票 載 日 期 │金額(元)│兌 現 日 期 │支  票  背  書│
├──┼─────┼─────┼──────┼─────┼──────┼───────┤
│  1 │95年股利  │TC0000000 │96年5月30日 │    50,000│96年6月4日  │偽造告訴人簽名│
├──┼─────┼─────┼──────┼─────┼──────┼───────┤
│  2 │96年股利  │VC0000000 │97年2月5日  │   125,000│97年6月17日 │盜用告訴人印章│
├──┼─────┼─────┼──────┼─────┼──────┼───────┤
│  3 │96年股利  │VC0000000 │97年4月30日 │   125,000│97年6月17日 │盜用告訴人印章│
├──┼─────┼─────┼──────┼─────┼──────┼───────┤
│  4 │97年股利  │XC0000000 │98年6月30日 │    61,301│99年3月26日 │盜用告訴人印章│
├──┼─────┼─────┼──────┼─────┼──────┼───────┤
│  5 │97年股利  │XC0000000 │98年6月30日 │    61,300│99年3月26日 │盜用告訴人印章│
├──┼─────┼─────┼──────┼─────┼──────┼───────┤
│  6 │98年股利  │BD0000000 │99年2月10日 │    62,798│99年3月26日 │盜用告訴人印章│
├──┼─────┼─────┼──────┼─────┼──────┼───────┤
│  7 │98年股利  │BD0000000 │99年2月28日 │    62,798│99年3月26日 │盜用告訴人印章│
├──┼─────┼─────┼──────┼─────┼──────┼───────┤
│  8 │98年股利  │XC0000000 │99年6月30日 │   245,098│100年2月9日 │偽造告訴人簽名│
├──┼─────┼─────┼──────┼─────┼──────┼───────┤
│  9 │99年股利  │DD0000000 │100年1月30日│   250,000│100年1月31日│無(抬頭已刪)│
├──┼─────┼─────┼──────┼─────┼──────┼───────┤
│ 10 │99年股利  │DD0000000 │100年7月30日│   250,000│100年8月1日 │無(抬頭已刪)│
├──┼─────┼─────┼──────┼─────┼──────┼───────┤
│ 11 │100年股利 │ED0000000 │101年1月19日│    50,000│101年1月19日│無(抬頭已刪)│
├──┼─────┼─────┼──────┼─────┼──────┼───────┤
│ 12 │100年股利 │ED0000000 │101年1月19日│    50,000│101年1月19日│無(抬頭已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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