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洪嘉侖(綽號「小介」)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可發射子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囑託相當之機
-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言,毫無可採。
- 三、論罪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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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侖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嘉侖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洪嘉侖(綽號「小介」)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因友人黃詰貿(經原審另案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有意購買槍彈,於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向許嘉軒(未經起訴,綽號「勾勾」)詢問槍彈事宜,許嘉軒報價需新台幣(下同)15萬元,洪嘉侖則向黃詰貿報價20萬元,原有意與黃詰貿出資合買,因籌不出購買槍彈出資款項,乃改由黃詰貿一人單獨購買,並與許嘉軒約定交款取槍時間,嗣因屆期黃詰貿未提出購買槍彈款項,洪嘉侖未依約付錢給許嘉軒,而遭許嘉軒留置在臺北市民生東路某酒店包廂內要求付款,並取出欲交易之槍枝供洪嘉侖觀看,經洪嘉侖致電陳瑞凱借款應急,期間許嘉軒並曾將洪嘉侖押回洪嘉侖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住處籌款未果,乃告知陳瑞凱其因未依約支付槍彈款項而被留置酒店包廂內始末,陳瑞凱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並已知悉洪嘉侖因未依約支付槍彈款項而被留置,仍攜款8萬元前往上開酒店交付許嘉軒,作為洪嘉侖購買槍彈款之一部,洪嘉侖始行脫困。
為取得購買之槍彈,洪嘉侖於脫困後翌日,交付7萬元現金予陳瑞凱,由陳瑞凱交付許嘉軒,並先行取得槍枝。
取得槍枝後,洪嘉侖與陳瑞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嘉侖聯絡黃詰貿付款交槍之事宜後,再由陳瑞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姚宸富於100年9月13日凌晨攜槍前往黃詰貿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交給黃詰貿(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並向黃詰貿收取購買槍彈之款項20萬元,陳瑞凱扣除當初保洪嘉侖之8萬元後,其餘均交給洪嘉侖,洪嘉侖僅付陳瑞凱1萬元報酬。
翌日,陳瑞凱再前往內湖找綽號「勾勾」之許嘉軒拿取子彈未果,經數日後由陳瑞凱向許嘉軒取得子彈,即持附表編號1所示彈匣、編號2-5所示子彈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黃詰貿住處交給黃詰貿。
嗣因黃詰貿於101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持附表編號1、5所示槍彈試射而擊中王念彰住處鋁門窗,王念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瑞凱、黃詰貿(下逕以姓名稱之)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2人在本件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盡相符,又核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辯護人亦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因認陳瑞凱、黃詰貿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陳瑞凱、黃詰貿於偵訊時所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其2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證據足認其2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傳喚其2人到庭作證,經被告洪嘉侖、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足可認定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
而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範本旨。
然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比對鑑定」鑑定機關,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而本件附表所示槍彈是否具殺傷力,既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並經該局出具詳載鑑定經過,黏貼管制條碼,並輔以照片說明之書面鑑定報告,自應認屬檢察官概括授權之鑑定,所為鑑定報告當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前揭所述及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或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有幫黃詰貿問許嘉軒買槍的事,之後黃詰貿如何取得附表所示槍彈我不清楚,並非我賣給黃詰貿,陳瑞凱也沒拿錢給我」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1、黃詰貿於101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持附表編號1、5所示槍彈試射而擊中被害人王念彰住處鋁門窗,經被害人王念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附表編號1-4所示槍彈,嗣該批槍彈經鑑驗結果,認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理由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載)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黃詰貿所證及王念彰於101年12月26日警詢時指證:因為在我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家內發現有不明彈孔,並破壞我家房間之鋁窗及天花板,所以警方在102年12月26日請我製作筆錄,我記得在12月初某日晚間8時5分許,我先發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間內,地板及床上佈滿不明白色粉塵,及牆壁水泥掉落碎片,不久後我又發現房間內鋁窗上、天花板及牆壁上有不明之彈孔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11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0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816號卷第12-15頁、第65頁至第109頁、第124-125頁、第15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槍彈可資佐證(附表編號5之子彈1顆已由黃詰貿擊發而未扣案)。
而本件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2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未試射子彈13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0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816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反面、第157頁),堪認扣案之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案之20顆子彈中,其中3顆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為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另業經另案被告黃詰貿試射完畢而未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乙節,為黃詰貿所不否認,且被告於試射該子彈後,該子彈貫穿鄰人王念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窗臺鋁板經撞擊屋內牆壁而反彈嵌入屋內天花板,且鋁板破口處最寬直徑約1.4公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憑(見偵字第1816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2頁),是黃詰貿所試射之該發子彈既能貫穿鋁板,並於撞擊屋內牆壁後進而反彈嵌入屋內天花板,以其動能觀之,足認黃詰貿所試射者乃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應堪認定。
2、被告有於100年9月間,因黃詰貿欲購買槍彈,遂找許嘉軒詢問購槍事宜,並向黃詰貿稱價格約15-20萬元,之後因未依約付錢給許嘉軒,而遭許嘉軒留置在臺北市民生東路某酒店包廂內要求付款,並拿出欲交易之槍給被告看,之後經被告致電陳瑞凱,陳瑞凱帶錢8萬元到場相救,被告始能脫身,被告並於翌日交付7萬元現金給陳瑞凱,由陳瑞凱交給許嘉軒,處理向許嘉軒買槍之事宜等情,分論如下:(1)關於何人與被告接洽買槍、被告是否與黃詰貿出資合買及何人向許嘉軒詢問槍枝買賣價格等部分:被告洪嘉侖於偵審中坦承其有幫黃詰貿問槍,並向黃詰貿報價(見102偵7402卷第150、152、166、167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
核與證人黃詰貿證述:向洪嘉侖表示要買槍,隔天洪嘉侖打電話說一把20萬元(見102偵7402第180-181頁);
證人陳瑞凱證述:洪嘉侖要伊拿槍給黃詰貿,並向黃詰貿取款等語(102偵7402偵訊P174)互核相符,是與黃詰貿接洽買槍者為洪嘉侖。
又被告洪嘉侖於警詢、偵審中坦承其有問「勾勾」(即許嘉軒)有沒有賣槍,多少錢買(見102偵7402第14、150-151、原審卷第19頁 反面);
參諸證人黃詰貿於偵審中證稱,洪嘉侖幫我問後 ,隔天打電話給我說l把20萬元。
洪嘉侖表示他跟別人約了 ,他要過去拿槍,他講說對方人到了,但是沒有錢,說他 被一個哥哥押在那裡,叫我想辦法去生錢(見102偵7402第 181頁、原審卷第43頁);
證人陳瑞凱:我不認識「勾勾」 ,賣槍的人是洪嘉侖找的,不是我找的等語(102偵7402第 174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可知向許嘉軒詢問槍枝價格 等事宜者應為被告洪嘉侖,而非陳瑞凱。
至於被告洪嘉侖 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黃詰貿要買,所以我才想說和他一起 買(102偵7402第14頁),證人陳瑞凱於偵審中亦陳稱:當 初這把槍是洪嘉侖與黃詰貿合資要去買的(見102偵7402第 175頁、原審卷第35-35頁反面),惟被告洪嘉侖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一開始黃詰貿跟我提起要我去詢問一起買槍的 事,原本是要跟黃詰貿一起合買,他出10萬我出10萬,但 後面籌不出錢來就沒有跟黃詰貿一起合買,就由黃詰貿一 人單獨購買槍彈(見本院卷第82頁)。
證人陳瑞凱於本院 審理中亦陳稱:「(問:是否是洪嘉侖跟黃詰貿一起出資 要買槍枝?)當初洪嘉侖是這樣跟我講的,事實如何我不 知道。」
(見本院卷第75頁),另證人黃詰貿於原審審理 時明確證述:我要求洪嘉侖幫我打聽購買槍枝的事情,是 我自己要買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
足證 本案槍彈實際係證人黃詰貿自行出資購買,非與被告洪嘉 侖合資,甚明。
(2)關於被告洪嘉侖被許嘉軒留置在酒店之原因及陳瑞凱為何出面到酒店現場與許嘉軒接觸部分:被告洪嘉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00年9月間,「勾勾」來我家樓下找我,然後就叫我上車,我自動上車到酒店,留在新生北路與民生東路附近某酒店包廂內。
他到酒店後才和我講槍的事情,「勾勾」叫我拿錢出來,我說我還沒有確定要買槍,然後他說我不給錢就不可以走,所以我才打電話請陳瑞凱來幫我(102偵7402警詢P14、151),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勾勾」把我帶到酒店不讓我走,是陳瑞凱帶錢來,我才能離開酒店(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
另經原審傳喚許嘉軒到庭,被告當庭指認許嘉軒就是「勾勾」,且坦承有問許嘉軒槍的事情,也有被許嘉軒帶到酒店,拿槍出來給渠看,要渠付錢,並押在酒店,之後由陳瑞凱拿8萬元到酒店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而許嘉軒本人亦坦認伊之綽號為「勾勾」,有找被告到酒店來,被告就找陳瑞凱到場。
當天伊有取得8萬元,且現場有槍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
證人黃詰貿於偵查中證稱:洪嘉侖表示他跟別人約要過去拿搶。
洪嘉侖去對方那裡後,有打電話給我叫我拿20萬元過去,我說我沒有那麼多,不久洪嘉侖又打電話給我,說他被1個哥哥押在那裡,叫我想辦法去生錢(102偵7402第181頁)。
於審理中又證陳:洪嘉侖又打一通說他被人押在那邊走不了,說因為手槍的事情,他講說對方人到了,但是沒有錢,人家以為是在耍他們。
(原審卷第43頁)。
證人陳瑞凱於偵查中證稱:100年9月時,因為「小介」與他人說好以15萬元購買這支槍枝,但是「小介」臨時湊不出錢來,遭對方留置在臺北市新生北路、民生東路口某間酒店包廂內,當晚約24時左右,「小介」打給我說「人被留住、無法離開酒店,請我帶新台幣8萬元給他,以求脫身」,我把錢拿去酒店交給「小介」,然後「小介」把錢交給不知名的男子(見102偵411卷第121頁、102偵7402卷第175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洪嘉侖有跟我說人家不讓他走,我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林森北路、民生東路的酒店。
他問我身上有沒有錢可以借他,我問他酒店在哪裡,我就過去酒店,到了酒店洪嘉侖才跟我說槍的事情。
對方跟我說,他們約好了時間「我槍準備好,你錢沒有準備好」,所以不讓洪嘉侖走。
洪嘉侖在場沒有說話,也沒有解釋為何沒有拿錢出來,當時洪嘉侖坐在旁邊,是我與「勾勾」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7、41頁)。
可知:被告洪嘉侖因槍枝價金無法支付而被許嘉軒留置在酒店。
陳瑞凱因被告洪嘉侖被許嘉軒留置酒店而帶錢去營救(借錢予洪嘉侖支付槍枝部分價金),而與許嘉軒接觸,洵可認定。
雖證人許嘉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洪嘉侖欠伊酒錢,伊找被告來酒店裡,看他如何還錢,被告找陳瑞凱來跟我談這筆帳的事情。
陳瑞凱來的時候,有拿壹支槍過來,說要拿這個槍跟伊抵帳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惟與被告洪嘉侖、證人黃詰貿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瑞凱所述均不相符,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要難採信。
(3)關於許嘉軒售槍之價格及付款方式部分:依證人陳瑞凱於原審證稱:我先拿8萬元給對方(即許嘉軒)把「小介」救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許嘉軒:陳瑞凱好像會怕我的朋友,所以我就要到了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相符。
再者,如被告洪嘉侖所稱:我脫身的第2天,有拿7萬元給陳瑞凱等語(見102偵7402第167頁);
證人陳瑞凱所證:隔天「小介」在租屋處交付7萬元給我,我在當天下午到「勾勾」的住處,在美麗華附近,交給「勾勾」取槍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可知陳瑞凱前後共交付15萬元予許嘉軒。
是證人陳瑞凱證稱:這把槍枝與子彈是以15萬元跟「勾勾」購買,應屬實情。
又依上開被告洪嘉侖之供述及證人陳瑞凱之證述,付款方式應係陳瑞凱先於酒店交付其所有之8萬元予許嘉軒,隔天被告洪嘉侖再拿7萬元給陳瑞凱,由陳瑞凱轉交予許嘉軒以取槍,亦可認定。
證人黃詰貿證稱:我事後聽說,其實槍才10萬元云云,聽聞傳言,尚屬無據。
上訴意旨以本件僅陳瑞凱1人片面指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據足以證明槍枝原價係15萬元;
況證人陳瑞凱固稱自己帶8萬元到酒店交給「勾勾」,然經辯護人詰問是否有向被告洪嘉侖收取款項,陳瑞凱表示沒有;
黃詰貿更證稱伊聽聞槍枝成本僅係10萬元云云,核與上開認定所憑之證據資料不符,顯無可採。
3、被告有無支付購買槍枝之款項予陳瑞凱向許嘉軒購入取得附表所示槍彈後,再由陳瑞凱轉交黃詰貿並收取20萬元等情,分述之:(1)關於被告洪嘉侖有無交付向許嘉軒購買槍枝之款項及其金額部分: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瑞凱於另案偵查中證述:隔天「小介」才拿7萬元給我要我把槍拿回來,因為這把槍他跟對方買是15萬元(見102偵411第121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證陳:離開酒店隔天,洪嘉侖在租屋處交付7萬元給我,我在當天下午到「勾勾」的住處,在美麗華附近,交給「勾勾」取槍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
被告洪嘉侖亦坦承有拿7萬元給陳瑞凱跟「勾勾」處理等語(見102偵7402第167頁)。
由上可知,洪嘉侖有交付7萬元予陳瑞凱,由陳瑞凱向許嘉軒取槍彈。
(2)關於陳瑞凱交款對象及數額、許嘉軒如何交付槍枝子彈暨黃詰貿購得之槍枝、子彈來源部分:A、依被告洪嘉侖於偵查中供稱:陳瑞凱說一定要拿7萬元才可以跟「勾勾」處理等語(見102偵7402卷第167頁);
證人陳瑞凱:我離開酒店隔天,洪嘉侖在租屋處交付7萬元給我,因為洪嘉侖說他沒有空,所以我去內湖拿槍、子彈,我在當天下午到「勾勾」的住處,在美麗華附近,交給「勾勾」取槍。
子彈是我後來才去找「勾勾」拿的。
我交槍給黃詰貿的隔天我就去內湖找「勾勾」拿子彈,但是「勾勾」沒有馬上給我,又拖了好幾天把子彈給我,給我10顆子彈,我有點收,這10顆是當初洪嘉侖、「勾勾」講好的。
確定槍與子彈不是ㄧ起交給黃詰貿,跟「勾勾」取槍、子彈的時間也是分開的等語(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40頁反面、第42頁),可知除陳瑞凱於酒店交付8萬元款項予許嘉軒幫被告洪嘉侖脫困外,被告復於脫困後(離開酒店後)交7萬元予陳瑞凱,由陳瑞凱交予許嘉軒並取槍。
然後將槍交給黃詰貿並取款20萬元。
交槍給黃詰貿的隔天,陳瑞凱再前往內湖找「勾勾」拿取子彈,但是「勾勾」許嘉軒數天後才交付子彈,非同時交付,被告洪嘉侖及陳瑞凱確向許嘉軒購買槍枝、子彈,應可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均辯以:除陳瑞凱一人供稱槍枝來源係來自於許嘉軒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槍枝之來源,又援引證人許嘉軒片面證述,認許嘉軒並無販售槍枝予被告洪嘉侖及陳瑞凱2人之事實,而槍枝係由陳瑞凱另自行攜帶云云,核與上開所列卷證不符,均無足採。
B、證人黃詰貿於偵審中證稱:洪嘉侖跟別人約要過去拿槍,不久洪嘉侖又打電話給我,說他被1個哥哥押在那裡,叫我想辦法去生錢;
當時我把20萬元交給陳瑞凱,洪嘉侖說陳瑞凱拿20萬元救他時(按以15萬元向許嘉軒購槍,然向黃詰貿報價20萬元),陳瑞凱已經幫我跟賣家拿槍、彈拿好了。
洪嘉侖沒有跟我說賣家是誰,只有跟我說一名哥哥而已等語(見102偵7402卷第181頁;
原審卷第46頁)。
對照被告洪嘉侖於偵審中供稱:槍是跟「勾勾」拿的。
槍枝是透過一個綽號「勾勾」的人才有這把槍。
因為我認識「勾勾」,知道「勾勾」賣槍,「勾勾」就帶我去酒店,「勾勾」拿了槍給我看,叫我拿錢出來。
「勾勾」就是在庭的許嘉軒等語(見102偵7402第150、153、167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69頁反面)。
證人陳瑞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把槍枝與子彈是15萬元跟「勾勾」買。
當初拿8萬元去酒店時,「勾勾」也在現場,我請他們將洪嘉侖放走,「勾勾」問說要不要先把槍給我,我說不要,我說等到洪嘉侖把後面的錢都付清再給,那把槍當初是講好15萬元買。
洪嘉侖跟「勾勾」在酒店都有說槍是15萬元。
我到酒店去找洪嘉侖時,我把錢交給「勾勾」,「勾勾」有把槍拿出來給我看。
洪嘉侖有給我七萬元,我才去找「勾勾」拿槍。
我去跟「勾勾」拿槍時,錢付清了。
我交槍給黃詰貿的隔天我就去內湖找「勾勾」拿子彈,但是「勾勾」沒有馬上給我,又拖了好幾天把子彈給我,給我10顆子彈,我有點收,這10顆是當初洪嘉侖、「勾勾」講好的。
我拿到子彈後,就將子彈拿去給黃詰貿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0頁、第40頁反面)。
可知證人黃詰貿所稱之「哥哥」應為綽號「勾勾」之許嘉軒,其所購得之槍枝、子彈來源應係許嘉軒無訛。
證人許嘉軒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瑞凱有拿壹支槍過來,說要拿這個槍跟我抵帳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核與被告洪嘉侖、證人黃詰貿及證人陳瑞凱所述均不相符,委無可採。
C、雖證人陳瑞凱原於偵查及本件審理時均稱:僅有交付10顆子彈給黃詰貿,子彈是向綽號「勾勾」之許嘉軒拿的,沒有交付21顆子彈給黃詰貿云云,嗣於於本院103年4月2日審理中翻異前詞稱:許嘉軒沒有給伊子彈,交付給黃詰貿10顆子彈,是伊上網找人家買的,時間過太久記不起來向誰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103年4月2日審理程序筆錄),前後不符,徵諸證人陳瑞凱於警局初詢即否認交付槍支及子彈予黃詰貿(見102偵7402號卷第82頁),嗣才供承將手槍交給黃詰貿時,附10顆舊子彈等語(見102偵7402號卷第83頁),於偵查中證陳:只拿10顆子彈給黃詰貿,伊拿給黃詰貿的子彈都是舊的,但黃詰貿被查獲的21顆子彈都是新的(102偵411號卷第121頁);
在另案被訴共同販賣附表所示槍彈之案件中,亦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沒有交付子彈給黃詰貿云云(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第12頁反面),足見陳瑞凱可能因事關己之刑責,故就細節部分未據實以告,而為避重就輕之詞,或因記憶關係致所述細節未合。
經查:證人陳瑞凱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證稱:交槍給黃詰貿的隔天,伊就去內湖找「勾勾」拿子彈,但是「勾勾」沒有馬上給,拖了好幾天才給10顆子彈,伊有點收,這10顆是當初洪嘉侖、「勾勾」講好的。
拿到子彈後,就將子彈拿去給黃詰貿等語(見原審卷第38、40-41頁反面),除子彈數量外,對其如何向綽號「勾勾」之許嘉軒拿取子彈,及如何交付子彈給黃詰貿等情,證述極為明確,而交付綽號「勾勾」之許嘉軒15萬元,除槍枝外,尚包括子彈,為證人陳瑞凱所是認,則證人陳瑞凱於付款取得槍枝後,衡情自當再向許嘉軒拿取子彈,以便交付黃詰貿,證人陳瑞凱要無捨向許嘉軒拿取子彈一途,而另行花費改向網家購買之可能,附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交付黃詰貿確係證人陳瑞凱向網家購買之證據,證人陳瑞凱於本院103年4月2日審理中翻異前詞稱:許嘉軒沒有給伊子彈,交付給黃詰貿10顆子彈,是伊上網找人家買的云云,難以遽信;
另證人黃詰貿於原審確切證稱係以20萬元購買槍枝及子彈,20萬元不是只有槍的價格而已,是槍加子彈。
陳瑞凱在槍交給伊之後,以牛皮紙盒裝子彈21顆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第46頁反面),證人黃詰貿為本件槍枝及子彈之買家,衡情亦不致以少報多,關於子彈數量若干,當以證人黃詰貿所證為可採。
(3)關於被告洪嘉侖自白交付7萬元予陳瑞凱,是否作為購買槍枝之一部價款或供其他用途部分:如前所述,許嘉軒售槍之價格為15萬元,扣除陳瑞凱為營救洪嘉倫在酒店所交付之8萬元,剩餘7萬元應為購買槍之尾款。
徵諸證人陳瑞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離開酒店隔天,洪嘉侖在租屋處交付7萬元給我,我在當天下午到「勾勾」的住處,在美麗華附近,交給「勾勾」取槍;
去找「勾勾」交付尾款取槍和子彈是洪嘉侖要我去的。
尾款也是洪嘉侖交給我的(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42頁)。
再參酌與黃詰貿接洽買槍及向許嘉軒詢問槍枝價格者均為被告洪嘉侖,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2日審理中經證人陳瑞凱質以:「被告說那把槍要15萬才能處理掉,他說他拿7萬我拿8萬,請問被告我那8萬是我來保被告的,還是要買槍的?」時稱:「是我被許嘉軒押在酒店後,陳瑞凱拿出8萬來保我的,後來因為對方要15萬才能處理,我才拿出7萬元,連同陳瑞凱之8萬元把槍拿回來把事處理掉。
」(見本院卷第110頁103年4月2日審理程序筆錄),復於本院103年4月30日審理中供承從民生東路酒店出來後,隔天有交7萬元給陳瑞凱,並對受命法官問:「這7萬元你知道做何用途嗎?」時稱:「是我被押的那件事,就是要把槍拿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103年4月30日審理程序筆錄),是被告洪嘉侖自白交付7萬元予陳瑞凱,應係作為購買槍枝之一部價款,且為其所明知。
被告洪嘉侖於偵查中辯稱:不清楚為何要拿7萬元給「勾勾」,好像要湊個數字云云(見102偵7402卷第167頁),避重就輕,要無足採。
(4)關於黃詰貿購買槍枝、子彈之價格、付款方式及何人於何時地向黃詰貿收取購買槍枝、子彈之款項部分:被告洪嘉侖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有跟黃詰貿說這把槍要15、20萬元。
陳瑞凱從黃詰貿那邊收了20萬元(見102偵7402第152頁)。
證人黃詰貿於其違反槍砲案件偵查中證稱:我跟陳瑞凱以20萬買來的,包括槍和子彈,我是在100年9月15日凌晨在我永吉路的家中交付的,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扣案槍彈是在100年9月15日在我永吉路家中客廳以20萬元和陳瑞凱購買(見102偵1816第117-118頁、第149頁)。
於其違反槍砲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100年9月15日凌晨在我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家裡以20萬元向陳瑞凱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見102訴414第3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嘉侖跟我報價20萬元是槍加子彈的價格(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
另證人陳瑞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拿槍去黃詰貿家中給黃詰貿,拿20萬元回來(見102偵7402卷第173頁)。
於審理中證稱:我將槍交給黃詰貿的時候,他錢放在牛皮紙袋,我沒有點收。
黃詰貿給我20萬元(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3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問:記得黃詰貿付款及收受槍枝的時、地嗎?)黃詰貿是在他家付款的,我槍也送到他家就是黃詰貿的住處。」
、「(問:你拿槍交給黃詰貿是單獨去還是有人跟你一起去?)是姚宸富跟我一起去交槍取款。」
(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
又證稱:從許嘉軒取槍後不同天才請姚宸富陪同一起交槍,交槍給黃詰貿時,姚宸富在陽台,姚宸富不知我要交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證人姚宸富雖不知交槍收款之事,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實確有陪同前往黃詰貿住處無訛(見本院卷第78頁)。
可知,黃詰貿購買槍枝、子彈之價格為20萬元,被告洪嘉侖聯絡黃詰貿付款交槍後由陳瑞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姚宸富攜槍前往黃詰貿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交給黃詰貿,並向黃詰貿收取購買槍枝、子彈之款項20萬元,應可認定。
雖證人黃詰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跟洪嘉侖約拿到洪嘉侖家中,陳瑞凱也在現場。
錢交給陳瑞凱之後,陳瑞凱就交手槍(見原審卷第43-43頁反面)。
又證稱:20萬元是在洪嘉侖的家交給陳瑞凱,東西(槍)是在我家交給我;
另又證稱:槍是陳瑞凱在計程車上交給我云云(原審卷第45頁),前後供述不一,反覆無常,徵諸證人黃詰貿在上開偵查中所證交付槍支及款項之時間地點極為明確,復與證人陳瑞凱及姚宸富之證述相符,應以交付槍枝及款項之時間地點為100年9月15日凌晨黃詰貿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為可採。
4、被告洪嘉侖主觀上是否自由意識遭到脅迫而無購買及販賣槍彈之意圖:被告洪嘉侖因槍枝價金無法支付而被許嘉軒留置在酒店,陳瑞凱因而帶8萬元前往營救,洪嘉倫始行脫身,被告洪嘉侖就購槍付款乙節,其自由意識固有遭到脅迫之情,惟:(1)被告洪嘉侖自酒店脫困後,未曾對其因槍枝價金無法支付而被許嘉軒留置在酒店之事項有關機關報案或為其他處置,反而交付7萬元予陳瑞凱,作為購買槍枝之一部價款,由陳瑞凱交付許嘉軒,並取得槍枝,是洪嘉侖離開酒店後交付7萬元予陳瑞凱時,其主觀上應有購買槍枝之意圖,並未受前被許嘉軒留置在酒店脅迫要求付款之影響。
被告辯稱伊交付予陳瑞凱之7萬元,不知做何用途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2)再自證人陳瑞凱於另案偵查中供稱:隔天「小介」去準備了7萬給我,要我去幫他把槍和子彈拿回來,因為「小介」說他沒有空,我去內湖拿槍和子彈(見102偵411卷第95、121頁),於審理中證陳:我跟「勾勾」拿到槍時,這中間我與「勾勾」是透過電話聯繫電話中問他現在方不方便,有沒有時間、在哪裡碰面,都是用洪嘉侖的電話打的。
我離開酒店隔天,洪嘉侖在租屋處交付7萬元給我,因為洪嘉侖說他沒有空,我在當天下午到「勾勾」的住處,在美麗華附近,交給「勾勾」取槍。
去拿子彈的事情洪嘉侖當然知道,拿子彈的事情,洪嘉侖跟我都有與「勾勾」聯絡,都是用洪嘉侖的電話。
去找「勾勾」交付尾款取槍和子彈是洪嘉侖要我去的。
尾款也是洪嘉侖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42頁)。
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姚宸富攜帶該把槍到黃詰貿住處,將該把槍給了黃詰貿,並從黃詰貿處收取新台幣20萬元。
我把我當初保洪嘉侖的8萬元拿起來後,其他都交給洪嘉侖,洪嘉侖後來拿1萬元紅包給我等語(見102偵7402第P173、174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
另證人黃詰貿於審理中證稱:洪嘉侖說因為陳瑞凱去借錢救他,所以要我將20萬元直接交給陳瑞凱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
益見被告洪嘉侖經由陳瑞凱與許嘉軒聯絡交付尾款及取槍彈事宜,購得槍彈後,亦經由陳瑞凱與黃詰貿聯絡交槍付款事宜,陳瑞凱交槍予黃詰貿並收取20萬元,扣除當初保洪嘉侖的8萬元後,其他都交給洪嘉侖,洪嘉侖僅付1萬元紅包予陳瑞凱,其販賣槍彈犯行,亦顯未受前被許嘉軒留置在酒店脅迫要求付款之影響。
被告辯稱:伊自由意識遭到脅迫,主觀上無購買及販賣槍彈之意圖云云,亦無足採。
5、被告洪嘉侖及陳瑞凱有無出資向許嘉軒購買槍枝、子彈、雙方有無分派利潤及其共犯關係認定:(1)被告洪嘉侖因槍枝價金無法支付而被許嘉軒留置在酒店,陳瑞凱因被告洪嘉侖被許嘉軒留置酒店而帶8萬元交付許嘉軒,被告洪嘉侖始行脫困,綜合被告洪嘉侖、證人黃詰貿及陳瑞凱所述,欲向許嘉軒購買槍枝、子彈者為被告洪嘉侖,非陳瑞凱,業如前述,證人陳瑞凱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酒店去會綽號「勾勾」許嘉軒的目的是要保洪嘉侖出來。
因綽號「勾勾」跟另一個朋友先押著洪嘉侖到洪嘉侖家樓下,我當時跟洪嘉侖住一起,對方跟我說我才知洪嘉侖跟人家說要買槍的整件事的經過,所以洪嘉侖被押走我才拿錢要救洪嘉侖。
我有付八萬給綽號「勾勾」的許嘉軒,這八萬的性質是洪嘉侖向綽號「勾勾」買槍的部分款。
許嘉軒還沒帶洪嘉侖回來時,洪嘉侖打給我說他欠人家錢當時沒有講出為何要向我借錢,他說他被人家押在酒店,那時我不知道洪嘉侖在跟人家談買槍的事,是他們把洪嘉侖押回來要拿錢時,我才知道是為了購槍沒有付款的這件事,這八萬元給綽號「勾勾」時,就知道這個錢就是要付給購買槍枝的部分款項;
又稱:我當初拿八萬只是單純要把洪嘉侖救出來。
純粹是把錢借給洪嘉侖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參以被告自酒店脫困後交付7萬元之購槍餘款予陳瑞凱向許嘉軒取槍,嗣後被告並聯絡黃詰貿交款取槍事宜,陳瑞凱交槍並自黃詰貿收取20萬元中,僅扣除該8萬元,其餘交給被告洪嘉侖等情,可見陳凱瑞在酒店交付8萬元予許嘉軒係被告洪嘉侖向其借用,用以營救洪嘉侖,雖陳凱瑞交付8萬元時已知作為購買槍枝之部分款,惟陳瑞凱並無與被告洪嘉侖共同出資(陳凱瑞出資8萬元,洪嘉侖出資7萬元)向許嘉軒購買槍枝、子彈情事。
至於證人陳瑞凱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向黃詰貿收款20萬元,扣除當初保洪嘉侖的八萬元後,其餘都交給洪嘉侖,洪嘉侖後來拿一萬元給伊等語,所述被告洪嘉侖支給一萬元之性質如何?經查:如被告洪嘉侖支給陳瑞凱一萬元屬實,參以本件販賣槍彈予黃詰貿之差額利潤為5萬元,若認陳瑞凱與被告洪嘉侖共同出資,依陳凱瑞出資8萬元,洪嘉侖出資7萬元之比例計算,陳瑞凱應可獲得一半以上之利潤,況陳瑞凱當初提供八萬元保洪嘉侖,嗣後向許嘉軒付款取槍,並向黃詰貿交槍取款,出力甚多,所分派利潤應非僅一萬元,是證人陳瑞凱稱係紅包,非分派之利潤,應屬可信。
另證人黃詰貿於原審雖證稱:事後聽到黃科君(音)的朋友說,其實槍才10萬元,陳瑞凱、洪嘉侖各分5萬元,那個朋友是聽洪嘉侖說的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惟經被告及陳瑞凱所否認,況本件實際向許嘉軒購買槍枝、子彈之價款為15萬元,並非10萬元,所證僅屬聽聞,並無實據,要無足採。
(2)證人陳瑞凱雖無與被告洪嘉侖共同出資向許嘉軒購買槍枝、子彈,目的係為幫助被告洪嘉侖脫困,然其在酒店交付8萬元予許嘉軒時已知該款係作為被告洪嘉侖購買槍枝之部分款,且被告洪嘉侖自酒店脫困後,交付7萬元之購槍餘款予陳瑞凱向許嘉軒取槍,嗣後被告並聯絡黃詰貿交款取槍事宜,由陳瑞凱向黃詰貿交槍取款,完成販賣槍枝、子彈行為,雖陳瑞凱並非自始與被告共謀合資購買槍彈並販賣予黃詰貿,然依上所述,足見證人陳瑞凱已參與販賣槍枝及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洪嘉侖間對於向許嘉軒購買槍彈並將槍彈販賣予黃詰貿,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予認定。
(3)另黃詰貿雖於偵查中稱附表所示槍彈是陳瑞凱所賣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816號卷第118頁),然其稱此係聽被告所述(見同卷頁),且其不認識「勾勾」,不知道陳瑞凱如何取得附表所示槍彈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6頁),又本件已認定實際交付附表所示槍彈及收款之人為陳瑞凱無誤,黃詰貿會因此認定賣家為實際收錢、交槍彈之陳瑞凱乙節,尚與常理無違,自不足以此遽認被告即無共同販賣之犯行。
(4)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以15萬元之代價取得附表所示槍彈後,再以20萬元代價轉售給黃詰貿,中間價差已有5萬元,又被告自承該20萬元非全由陳瑞凱所得,亦如前載,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槍彈昂貴,取得不易,非法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黃詰貿間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在此情況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己利,被告豈有甘冒重刑,無償為黃詰貿取得附表所示槍彈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有販賣附表所示槍彈給黃詰貿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言,毫無可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及辯護聲請詰問證人黃詰貿,待證事項為證人黃詰貿主觀上有否向被告洪嘉侖購買槍枝之認知,及是否欲向被告洪嘉侖買槍?抑或係與被告洪嘉侖共謀購買槍枝,而由被告洪嘉侖出面洽詢及購買?又其曾否與被告洪嘉侖約定由洪某代其購買槍枝,其願意支出之代購勞務報酬等項,惟黃詰貿經本院傳、拘未到,有送達證書及拘票回證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2頁),且上開事項已臻明確,即無在行無益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被告與陳瑞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認被告洪嘉侖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一)證人陳瑞凱僅為幫助被告洪嘉侖脫困,在酒店交付8萬元予許嘉軒,然其在酒店交付8萬元予許嘉軒時已知該款係作為被告洪嘉侖購買槍枝之部分款,且被告洪嘉侖自酒店脫困後,交付7萬元之購槍餘款予陳瑞凱向許嘉軒取槍,嗣後被告並聯絡黃詰貿交款取槍事宜,由陳瑞凱向黃詰貿交槍取款,完成販賣槍枝、子彈行為,足見證人陳瑞凱已參與販賣槍枝及子彈之構成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洪嘉侖間對於向許嘉軒購買槍彈並將槍彈販賣予黃詰貿,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判決認證人陳瑞凱自始即有與被告洪嘉侖共同出資向許嘉軒購買槍枝、子彈之犯意,事實認定即有違誤。
(二)證人陳瑞凱取得槍枝後,偕同不知情之友人姚宸富於100年9月13日凌晨攜槍前往黃詰貿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交給黃詰貿(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並向黃詰貿收取購買槍彈之款項20萬元,陳瑞凱扣除當初保洪嘉侖之8萬元後,其餘均交給洪嘉侖,洪嘉侖僅付陳瑞凱1萬元報酬。
翌日,陳瑞凱再前往內湖找綽號「勾勾」之許嘉軒拿取子彈未果,經數日後由陳瑞凱向許嘉軒取得子彈,即持附表編號1所示彈匣、編號2-5所示子彈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黃詰貿住處交給黃詰貿。
而原審判決認100年9月13日,經黃詰貿在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洪嘉侖住處交付20萬元現金後,洪嘉侖、陳瑞凱再帶黃詰貿至不詳地點,先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本體,復於同月15日凌晨某時許,由陳瑞凱持附表編號1所示彈匣、編號2-5所示子彈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黃詰貿住處交給黃詰貿。
事實認定,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竟意圖牟利,與陳瑞凱共同非法販賣附表所示槍彈給黃詰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販賣之槍、彈數量非鉅,及其經濟狀況小康、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考量渠為主導本件犯行之人,卻於犯後否認犯罪,飾詞狡辯,欲將責任全數推給陳瑞凱承擔,本院審理中雖一度坦認犯行,嗣又否認犯罪,更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5 之子彈,分經鑑驗人員、黃詰貿射擊而均失其效用,不復原有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
├──┼──────────┼─────────────────┤
│1 │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
│ │一○二○六七四二九號│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用,認│
│ │) │具殺傷力 │
├──┼──────────┼─────────────────┤
│2 │子彈叁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
│ │ │殺傷力 │
├──┼──────────┼─────────────────┤
│3 │子彈壹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雖可擊發,惟│
│ │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4 │子彈拾陸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無法擊發,│
│ │ │認不具殺傷力 │
├──┼──────────┼─────────────────┤
│5 │子彈壹顆 │未經鑑驗,已遭證人黃詰貿擊發而未扣│
│ │ │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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