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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雄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譯逢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民國103年4月9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57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978 、270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正雄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及附表三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
王譯逢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及附表三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正雄與王譯逢均明知余榮峰(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余榮峰上訴本院後,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蔡哥」、「哥哥」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假藉檢察官、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竟分別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同年9 月11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余榮峰於不詳時、地,取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紙質關防紅色印文、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當時未貼照片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後,於102 年9 月10日,在臺中市某處,交付附表二編號1 、6 所示之物及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予李正雄,再由李正雄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內,貼上自己之彩色照片1 張,偽造完成「陳志強」名義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服務證特種文書,另由余榮峰於同年9 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某處,交付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予王譯逢,上開行動電話均分別供作下列各犯行聯絡使用,余榮峰另每日先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予李正雄、王譯逢作為公款,以供李正雄、王譯逢取款、把風時,聯繫及搭乘計程車等花費使用,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李正雄、余榮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承上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10日11時前之某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以電話向林謝秋霞佯稱因其重覆領取手術健保費,要求林謝秋霞提領219 萬元交付法院扣押,否則將予送監執行云云,致林謝秋霞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先至不詳地點提領3 次73萬元,共計219 萬元後,返回新北市萬里區野柳里港東路上之「仁和宮」前廣場等候。
同期間,李正雄則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並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其所有之筆記本記載須前往之地點,先前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印有林謝秋霞名義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尚無印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公文書,再由李正雄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紙質關防紅色印文加以影印於「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嗣前往上址「仁和宮」前廣場附近,向林謝秋霞出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誆稱係前來取款之監管科公務員,並將前述偽造之3 份傳真公文書交付林謝秋霞收執而行使之,使林謝秋霞陷於錯誤,當場先後交付3 次73萬元,共計219 萬元予李正雄,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等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林謝秋霞、「陳志強」。
得手後,李正雄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在新北市野柳地區附近,將所詐得之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102 年9 月10日當日李正雄則獲分配得款2 萬元。
㈡李正雄、王譯逢、余榮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承上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9月12日13時55分許前某時許,假冒法院名義,以電話向蕭綺雲佯稱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會凍結財產,要求蕭綺雲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予法院,否則送監執行云云,致蕭綺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先至不詳地點提領共計37萬8,000 元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華路口等候。
同期間,王譯逢則以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而尾隨蕭綺雲監看領款狀況,李正雄則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並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筆記本記載須前往之地點,先前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印有蕭綺雲名義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尚無印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公文書,再由李正雄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紙質關防紅色印文加以影印於「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華路口,向蕭綺雲出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誆稱係前來取款之監管科公務員,並將前述偽造之3 份傳真公文書交付蕭綺雲收執而行使之,使蕭綺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7萬8,000 元予李正雄,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等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蕭綺雲、「陳志強」。
得手後,李正雄將取得款項交給王譯逢,由王譯逢依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將詐得之款項放置附近全聯購物中心置物箱內之方式,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
㈢李正雄、王譯逢、余榮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承上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9月12日某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及自稱「王明成」警員、「張介欽」檢察官,以電話向劉鳳鴦佯稱因其涉嫌詐領醫療補助費用,要求劉鳳鴦提領名下帳戶內之金額作為監管之用云云,致劉鳳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先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提領43萬6,000元後,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15 巷6 弄口交付款項。
同期間,王譯逢則以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而尾隨劉鳳鴦監看領款狀況,李正雄則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並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筆記本記載須前往之地點,先前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印有劉鳳鴦名義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尚無印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公文書,再由李正雄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紙質關防紅色印文加以影印於「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15 巷6 弄口,向劉鳳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誆稱係前來取款之監管科公務員,並將前述偽造之3 份傳真公文書交付劉鳳鴦收執而行使之,使劉鳳鴦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3萬6,000 元予李正雄,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等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劉鳳鴦、「陳志強」。
得手後,李正雄將取得款項交給王譯逢,由王譯逢依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將詐得之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
㈣李正雄、王譯逢、余榮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承上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9月12日16時38分前之某時許,假冒陳姓組長、「張介欽」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林世鈴佯稱因其涉嫌詐領醫療補助費用,必須清查林世鈴名下之金融帳戶,要求林世鈴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予法院,否則送監執行云云,致林世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先至不詳地點提領共計70萬8,000 元後,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8 巷頂好超市旁交付款項。
同期間,王譯逢則以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而尾隨林世鈴監看領款狀況,李正雄則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並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筆記本記載須前往之地點,先前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印有林世鈴名義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尚無印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公文書,再由李正雄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紙質關防紅色印文加以影印於「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 號巷口(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華路口),向林世鈴出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誆稱係前來取款之監管科公務員,並將前述偽造之3 份傳真公文書交付林世鈴收執而行使之,使林世鈴陷於錯誤,當場交付70萬8,000 元予李正雄,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等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林世鈴、「陳志強」。
得手後,李正雄、王譯逢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共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北三門,由王譯逢將詐得之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
102 年9 月12日李正雄、王譯逢則就行詐蕭綺雲、劉鳳鴦、林世鈴部分,分別獲分配各得1 萬5,000 元。
㈤李正雄、王譯逢、余榮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等犯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13日10時3 分許,繼以上開方式,另行要求林世鈴將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共86萬5,000 元提領予法院,否則送監執行云云,林世鈴聞言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佯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領款。
嗣李正雄於102 年9 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為警查獲,並從李正雄身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同日12時許,王譯逢尾隨林世鈴至上址合作金庫銀行監看領款時,旋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察逮捕,致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並從王譯逢身上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鳳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謝秋霞、蕭綺雲、林世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正雄、王譯逢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8頁正面至第7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被告王譯逢之辯護人嗣解除委任),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正雄、王譯逢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397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3978 卷〕第9 至17頁、第72至80頁、第133 至134 頁、102 年度偵字第2705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7056 卷〕第4 至5 頁、第7 至8 頁,原審卷第109 頁正面、第111 頁正面至第112 頁正面、第114 頁正面至第115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共犯余榮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互核一致,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謝秋霞、蕭綺雲、林世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3978 號卷第22至24頁、第25至27頁、第28至32頁、第112 至114 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劉鳳鴦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27056 卷第9 至1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件、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6張(見偵23978 卷第33至41頁、第56至66頁、偵27056 卷第20至21頁)、戶名林謝秋霞之金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萬里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見偵23978 卷第118 至123 頁)、戶名蕭綺雲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見偵23978 卷第126 至131 頁)、戶名林世鈴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見偵23978 卷第124 至125 頁)附卷可稽,並有分別自被告李正雄、王譯逢身上起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記載與本案無關部分除外),足認被告李正雄、王譯逢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李正雄辯護人上訴雖主張:扣案特種文書為影本,而該文書正本並非被告所偽造,原判決論以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顯有違誤(見本院卷一第72頁正面);
扣案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均非被告偽造(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正面);
扣案關防印文只是蓋出來的印文,應該釐清關防印本身是何人偽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正面)。
惟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貼有李正雄彩色照片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實係特種文書原本,並非影本,且被告李正雄亦自承其有將自己照片貼在地檢署服務證上,拿給被害人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1 頁正面),故被告於偽造完成系爭服務證原本後,復持以行使,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
且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雖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實行以電話行騙各被害人部分之詐術行為,且依證人余榮峰所述:給各個被害人看的3 份文件都是「蔡哥」他們偽造的,但不知何人傳真給李正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再參酌被告李正雄於原審所供:如果偽造公文上沒有關防(係指收受傳真時,其上尚無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就用那張紅色關防影印在偽造的公文上,每次詐騙都會先到附近收受傳真,就是針對被害人姓名之3 份文件,都會交給被害人,時間、地點、收取的佣金都是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正面、第112 頁正面、第114 頁正反面),可知其各次所行使之偽造傳真公文書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均非被告2 人所親自偽造;
然被告2 人於受余榮峰之邀加入時,即已知其係擔任詐欺集團收取騙款之車手,於接獲集團成員電話通知後,被告李正雄亦能至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再由被告李正雄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紙質關防紅色印文加以影印於「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並持偽造法務部地檢署證件,冒充監管科公務員,出面持偽造傳真公文書,向各被害人收款而續行詐術,被告王譯逢並於取款時尾隨跟蹤各被害人,再將取得款項交付予集團成員,渠等並分配獲得贓款,足見被告2 人顯與余榮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不因被告2 人未實際偽造公文書原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或其等所行使者為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並非原本,致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辯護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本院著有先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紙質關防紅色印文,以及未扣案「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公文書上,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尚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經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形式上分別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該等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公文書無訛。
㈢另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貼有李正雄彩色照片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1 張,形式上觀之,乃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係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縱有用以表彰政府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然依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無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
㈣核被告李正雄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為,被告王譯逢就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正雄、王譯逢就事實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另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㈤部分,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李正雄於便利商店時,即遭逮捕查獲,尚未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情,是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引用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等,顯為誤載,併此敘明。
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正雄就事實一、㈠部分,與共犯余榮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已成年成員間,被告李正雄、王譯逢就事實一、㈡至㈤部分,與共犯余榮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已成年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另被告李正雄、王逢譯分別就所犯上開各罪,時間有所間隔,被害人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2 人就事實一、㈤部分,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惟查:證人即警員林浩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係因被害人林世鈴報案才前往現場,伊負責逮捕李正雄,於製作筆錄前,伊只知道林世鈴報案,其他被害人係李正雄講出來,伊等用警方受理辦案系統去查詢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是以被告李正雄對於被害人林謝秋霞、蕭綺雲及劉鳳鴦部分之供述,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所為固然符合刑法自首要件。
然被告李正雄係於遭逮捕後,經警詢問以同樣的方式得手幾次,其才供出尚有3 個被害人,並未明確說明時間、地點及犯罪金額之情(見偵23978 卷第13頁),從而,其自首顯係由於情勢所迫,始不得不為,既非主動告知其他犯罪部分,如僅因其已構成自首,未深究其自首原委,即予以減刑,核非情理之平,而無法獲致實質公平,是自無法援引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李正雄、王譯逢2 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紙質關防紅色印文,以及事實一、㈠至㈣偽造之傳真公文書上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尚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原審誤認為公印文,尚有未洽。
又事實一、㈤部分,雖因被告犯行未能得逞而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原審疏未比對被害人林世鈴證詞,據以認定被害人初受詐欺金額為86萬5,000 元之事實,容有未合。
另被告李正雄係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紙質關防紅色印文加以影印於原未有關防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公文書上,再連同其他2 份傳真偽造文件一併提出行使,業據被告李正雄供明無訛(見原審卷第112 頁正面),是各該「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自均應宣告沒收,原審漏未諭知,亦有違誤。
又被告2 人提起上訴後,已於103 年2 月21日、同年3 月24日,與被害人蕭綺雲、劉鳳鴦成立民事調解,連帶賠償蕭綺雲37萬8,000 元、劉鳳鴦43萬6,000 元,有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調字第51號、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正反面、第199 頁正反面),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㈡被告2 人上訴均主張原審未審酌共犯余榮峰各次犯行量刑之刑度較輕,且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對被告2 人實屬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
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
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意旨)。
查本件被告李正雄、王譯逢均係經由余榮峰居中與詐欺集團成員接洽聯絡,並由余榮峰交付犯罪所用物品,再由李正雄、王譯逢出面擔任取款、把風等工作,由以上觀之,被告李正雄、王譯逢並非居於最重要角色,其行為分擔之程度並未高於余榮峰,然共犯余榮峰與李正雄共犯事實一、㈠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李正雄、王譯逢共犯事實一、㈡至㈤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1年2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而原審卻判處被告李正雄事實一、㈠部分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李正雄、王譯逢事實一、㈡至㈤部分各均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1年2 月、1 年4 月、7 月,李正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王譯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原審就被告李正雄、王譯逢之量刑,與共犯余榮峰間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難謂妥適。
㈢被告李正雄上訴雖主張: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進而肯定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犯行均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又無任何前科,卻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與最高法院74年台非字第111 號判例意旨有違云云,然查,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者,非必應減輕其刑,法院得依具體個案加以裁量,原審既已說明對被告李正雄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本院審酌後亦認妥適,並予說明如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李正雄其餘上訴及被告王譯逢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利用各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騙取被害人之財物,致告訴人林謝秋霞損失219 萬元、蕭綺雲37萬8,000 元、劉鳳鴦43萬6,000 元及林世鈴70萬8,000 元,林世鈴部分尚有金額86萬5,000 元屬詐欺未遂,除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法務部等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輕微,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等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渠等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顯知悔悟,復考量被告2 人於本件各犯行,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依指示負責現場取款、把風之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訴本院後,就事實一、㈡及一、㈢部分,已與告訴人蕭綺雲、劉鳳鴦達成民事調解,王譯逢更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劉鳳鴦10萬元,據劉鳳鴦於本院表達因王譯逢犯後態度良好,願予原諒之意(見本院卷二第4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40頁正面筆錄),並衡酌共犯余榮峰所量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被告李正雄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被告王譯逢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主文欄所示),並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各定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紙質關防紅色印文,係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除事實一、㈤外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有關印有告訴人林謝秋霞、蕭綺雲、劉鳳鴦及林世鈴名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公文書,業經被告李正雄交付上開被害人等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
惟前述偽造之各傳真公文書上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均屬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除事實一、㈤外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筆記本1 本,係被告李正雄所有,供記載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地點等細節所用,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李正雄使用,均為供事實一、㈠至㈤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之貼有李正雄彩色照片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特種文書,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李正雄,並由李正雄貼上自己照片後,提示給被害人觀看,業據被告李正雄供述明確,為供事實一、㈠至㈣犯罪所用之物;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係由該集團成員交付與共犯王譯逢使用,為供本件事實一、㈡至㈤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正雄、王譯逢分別供述明確,均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現金575 元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現金2,100 元,係被告李正雄及王譯逢於102 年9 月12日晚上從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之公款所剩,業據被告李正雄、王譯逢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5 頁正面),此為渠等所有、供事實一、㈤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事實一、㈤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現金1,400 元,係被告王譯逢因事實一、㈡至㈣犯行所取得之報酬,業據被告王譯逢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15 頁正面),爰依刑法第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7 、8 、9 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李正雄、王譯逢所有或詐騙集團所提供,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犯罪直接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事實 │主文 │
├──┼───────────┼─────────────────┤
│1 │事實一、㈠ │李正雄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
│ │告訴人林謝秋霞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被害金額219 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6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
│ │ │北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
│ │ │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2 │事實一、㈡ │李正雄、王譯逢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 │告訴人蕭綺雲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
│ │被害金額37萬8,000 元 │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
│ │ │、4 、6 及附表三編號1 、2 、5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
│ │ │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 │ │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臺│
│ │ │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3 │事實一、㈢ │李正雄、王譯逢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 │告訴人劉鳳鴦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李正雄處有│
│ │被害金額43萬6,000 元 │期徒刑壹年壹月,王譯逢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6 │
│ │ │及附表三編號1 、2 、5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
│ │ │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臺中地方法│
│ │ │院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4 │事實一、㈣ │李正雄、王譯逢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 │告訴人林世鈴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
│ │被害金額70萬8,000 元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
│ │ │、4 、6 及附表三編號1 、2 、5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
│ │ │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 │ │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臺│
│ │ │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5 │事實一、㈤ │李正雄、王譯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告訴人林世鈴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
│ │被害金額86萬5,000 元,│遂,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 │未得手 │編號2 、4 、5 及附表三編號1 、2 、│
│ │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在被告李正雄身上扣得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之物法條依據│
├──┼────────────┼───────┼────────┤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壹枚 │刑法第219 條 │
│ │印」紙質關防紅色印文 │(另影印附於偵│ │
│ │ │23978 卷第47頁│ │
│ │ │) │ │
├──┼────────────┼───────┼────────┤
│2 │筆記本 │壹本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 款 │
├──┼────────────┼───────┼────────┤
│3 │李正雄2 吋彩色照片 │拾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
│ │ │ │沒收) │
├──┼────────────┼───────┼────────┤
│4 │SAMSUNG 行動電話(含0979│壹支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286043號SIM 卡1 張) │ │第2 款 │
├──┼────────────┼───────┼────────┤
│5 │現金(新臺幣) │伍佰柒拾伍元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 款 │
├──┼────────────┼───────┼────────┤
│6 │貼有李正雄彩色照片之法務│壹張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 │第2 款 │
│ │服務證 │ │ │
├──┼────────────┼───────┼────────┤
│7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
│ │科」傳真(林素蘭) │(附於偵23978 │沒收) │
│ │ │卷第45頁) │ │
├──┼────────────┼───────┼────────┤
│8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
│ │命令」傳真(陳江淑美) │(附於偵23978 │沒收) │
│ │ │卷第44頁) │ │
├──┼────────────┼───────┼────────┤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
│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附於偵23978 │沒收) │
│ │(陳江淑美) │卷第43頁) │ │
└──┴────────────┴───────┴────────┘
附表三:在被告王譯逢身上扣得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之物法條依據│
├──┼────────────┼───────┼────────┤
│1 │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09│壹支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第2 款 │
├──┼────────────┼───────┼────────┤
│2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壹支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第2 款 │
│ │張) │ │ │
├──┼────────────┼───────┼────────┤
│3 │HTC 行動電話1 支(含0980│壹支 │(與本案無關,不│
│ │911258號SIM 卡1 張) │ │沒收) │
├──┼────────────┼───────┼────────┤
│4 │現金(新臺幣) │貳仟壹佰元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 款 │
├──┼────────────┼───────┼────────┤
│5 │現金(新臺幣) │壹仟肆佰元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3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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