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譚道立(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吳美珠原為配偶關係,2人
- 二、何振財(綽號「九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 三、譚道立、何振財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 四、嗣於103年5月1日14時35分、16時20分、17時50分
-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 一、訊據被告吳美珠固坦承與同案被告譚道立一同居住在桃園住
- (一)被告吳美珠與譚道立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
- (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譚道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2月
- 二、訊據被告何振財固坦承於103年2月17日有用行動電話與吳惠
- (一)被告何振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 (二)被告何振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 三、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 四、綜上,被告吳美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項第2款規定
- 二、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理由之准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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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珠
選任辯護人 蔡憶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振財
選任辯護人 王子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166 、17457 、17458 、17459 、17636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譚道立(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吳美珠原為配偶關係,2 人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桃園住處),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美珠、譚道立一同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惠娟,並收取吳惠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價金,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惠娟1 次以營利,吳惠娟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美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當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二、何振財(綽號「九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惠娟,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惠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催促吳惠娟給付價金,吳惠娟遂於當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價金予何振財,而由何振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惠娟1 次以營利。
三、譚道立、何振財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譚道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惠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由譚道立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何振財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下稱三重住處)之鐵盒內,由何振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置於鐵盒內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惠娟,並收取吳惠娟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價金後放入鐵盒內,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惠娟1 次以營利。
四、嗣於103年5月1日14時35分、16時20分、17時50分,經警至桃園住處、三重住處及譚道立另以其子譚啟元名義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居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採集譚道立、何振財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何振財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另行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吳惠娟、林春雄於警詢時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吳美珠、何振財(下稱被告吳美珠、何振財)所犯本案犯行部分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吳美珠、何振財之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6頁),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開情形外,檢察官、被告吳美珠、何振財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7頁正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吳美珠固坦承與同案被告譚道立一同居住在桃園住處,於102年12月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認識吳惠娟,會與吳惠娟用行動電話聯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譚道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惠娟之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道譚道立有販賣毒品,更沒有與譚道立共同販賣毒品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吳美珠並沒有吸食毒品紀錄,且依共同被告譚道立之供詞,扣案毒品均為其所有,而被告吳美珠雖知悉譚道立有吸食毒品,但不知其有在販賣毒品,更不知毒品放在家中的位置云云。
惟經查:
(一)被告吳美珠與譚道立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惠娟,並收取吳惠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金,吳惠娟再於同日20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美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當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一節,業據證人吳惠娟於偵查中證述:102 年12月26日當天有交易成功,時間是15、16時左右,地點在被告吳美珠桃園住處內,伊購買2公克6,000元(新台幣,以下同)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吳美珠親手交給伊的,交易當時譚道立及吳美珠都在家裡,譚道立也知道伊們在交易毒品等語(見第13166號偵卷第196頁反面),並有附卷被告吳美珠與吳惠娟於102年12月26日20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A指吳惠娟,B指被告吳美珠,下同)A:姊夫出去了?B:怎樣?A:剛好啦。
B:剛好過喔?A:他叫我回去看看,剛好對啊。
B:我給你的。
A:剛剛好。
B:我私底下的?A:意思是說,他另外自己用的,他昨天忘記的要我回去看。
B:我是說我今天給你的。
A:對對對,剛好。」
等語足稽(見第13166號偵卷第161頁),復經檢察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當庭朗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吳惠娟確認,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譯文中「我今天給你的」、「剛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有2公克足重等語綦詳(見第13166號偵卷第196頁反面;
原審卷第180頁反面),故被告吳美珠辯稱其與吳惠娟間之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談及毒品一節,委不足採。
(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譚道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2月26日其與吳惠娟交易毒品前,是吳惠娟打電話問伊,表示她想要介紹人家拿東西,可不可以賺一手,伊請被告吳美珠與吳惠娟談價錢,後來伊覺得利潤不好,不然不要做,若是吳惠娟自己要施用的,伊就是用對價的方式給她,基本上毒品都是伊的,伊擺在家裡,被告吳美珠一開始反對伊用這些東西,因為被告吳美珠本身不施用毒品,伊跟被告吳美珠說家裡經濟困難,這是為了賺取生活費,而吳惠娟透過被告吳美珠找伊(購買毒品),這是很正常的現象,且伊與被告吳美珠住在一起,被告吳美珠幫伊處理事情無可厚非,如果伊與交易對象聯絡好之後,但伊不在家時,被告吳美珠應該會幫伊拿毒品給交易的對象,但絕對不可能是被告吳美珠獨立去處理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2頁),足徵被告吳美珠知悉同案被告譚道立將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放置於桃園住處,且證人吳惠娟會前往桃園住處向同案被告譚道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仍代同案被告譚道立在桃園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惠娟,自屬與同案被告譚道立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確。
二、訊據被告何振財固坦承於103年2月17日有用行動電話與吳惠娟聯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惠娟之犯行,辯稱:103年2月17日部分是同案被告譚道立(綽號「排骨」)欠伊錢,而這次伊根本沒拿到錢;
同年3月1日部分則是吳惠娟拜託伊幫她買監視器,伊只有收到1,500元監視器的錢云云。
惟經查:
(一)被告何振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何振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惠娟,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惠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催促吳惠娟給付價金,吳惠娟遂於當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金予被告何振財一節,此有卷附被告何振財與吳惠娟於103年2月17日11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A指吳惠娟,B指被告何振財,下同)A:九哥,我在蘆洲,我不方便過去。
B:隨便你,你蘆洲過來這邊多久會到?A:今天沒有空。
B:你什麼時候要拿過來?A:你說錢喔?B:黑啊。
A:我還沒有處理好。
B:你給我裝校為(台語,裝瘋賣傻之意),你會很難過,我沒有騙你,我比排骨還狠。
A:我知道啦。」
等語足憑(見第13166號偵卷第165頁),再經檢察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當庭朗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吳惠娟確認,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都叫被告何振財為「九哥」,103年2月17日上午10時,伊有去被告何振財家中拿毒品,金額約5、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指伊向「九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原本跟被告何振財說晚一點把錢拿過去,但是被告何振財在電話中要求伊把錢拿過去給他,後來伊就向伊母親借錢後拿給被告何振財等語綦詳(見第13166號偵卷第197頁;
原審卷第184頁)。
又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證人吳惠娟向被告何振財表示「錢還沒有處理好」時,被告何振財則答稱「你給我裝校為,你會很難過,我沒有騙你,我比排骨(即同案被告譚道立)還狠」等語,足徵被告何振財係以債權人之地位自居而向證人吳惠娟催討債務,而與同案被告譚道立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否則其豈會向吳惠娟強調其比「排骨」還狠等語,故被告何振財此部分之辯解,堪難採信。
(二)被告何振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1.被告何振財與同案被告譚道立共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惠娟一情,此有卷附同案被告譚道立與證人吳惠娟於103年3月1日23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A指被告譚道立,B指吳惠娟)B:你今天不是拿半個人。
A:沒有啦,還在我這裡。」
等語足考(見第13166號偵卷第162頁反面),且經檢察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當庭朗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吳惠娟確認,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半個人」是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是譚道立吩咐伊去「九哥」那邊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去賣,後來伊沒有拿去賣,就把毒品還給譚道立了,但是當天伊又另外跟譚道立購買自己要施用的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這些在譯文中沒有說到,伊到被告何振財三重住處時,被告何振財會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鐵盒子交給伊,伊拿了鐵盒子內的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將對應的價金算給被告何振財看再放入鐵盒子內,被告何振財有告訴伊上開住處鑰匙放在樓下機車裡面,叫伊過去時不用打電話,但是伊去的時候,每一次被告何振財都在場,也是被告何振財將東西(即毒品)拿出來,伊才可以拿等語綦詳(見第13166號偵卷第197頁;
原審卷第185至188頁),並與同案被告譚道立於偵查中供稱:吳惠娟住處離被告何振財住處比較近,所以伊會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被告何振財家中,讓吳惠娟自己去被告何振財住處拿毒品,再將錢放入盒子裡,被告何振財也知道盒子裡面放的是毒品等語大致相符(見第13166號偵卷第210頁),況被告何振財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知悉同案被告譚道立放在其三重住處小盒子內的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吳惠娟會到該三重住處拿取盒子內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放錢進去等語(見第13166 號偵卷第204 頁),是證人吳惠娟所述上開交易毒品經過,堪予採信。
又證人吳惠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何振財幫伊與林春雄購買監視器係在農曆過年前就買了,不是被查獲前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反面),而103 年3 月1 日已係農曆2 月1 日,故被告何振財所辯其於103 年3 月1 日係幫吳惠娟購買監視器一節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2.被告何振財雖辯稱:證人吳惠娟係自行拿取其住處鑰匙進入屋內取走毒品,伊未參與證人吳惠娟與同案被告譚道立交易毒品過程云云。
惟被告何振財之三重住處於103年5月1日為警執行搜索時,尚有1名房客謝成致在場,員警並於上址扣得被告何振財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合計13.5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何振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第13166號偵卷第96、106至108頁),顯見被告何振財之三重住處並非其1人居住,又該三重住處內放有供其個人吸食使用且為數不少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非法持有或施用亦屬法律明訂處罰之行為,倘非與被告何振財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者,豈有可能隨意拿取其三重住處之鑰匙,並在被告何振財不在家中時任意出入該三重住處,甚至拿取置放於該三重住處內之毒品?再者,同案被告譚道立將具有經濟價值之毒品放置在被告何振財住處,讓與其交易毒品之購毒者自行前往被告何振財之三重住處拿取毒品及放置價金,若被告何振財於購毒者前往其住處拿取毒品時,無任何在場監督之舉,實難保證購毒者拿取之毒品數量未超出與同案被告譚道立約定之數量,亦難確保購毒者放入盒內之價金與拿取之毒品數量相當,則對於同案被告譚道立不僅無任何保障,對於被告何振財而言,亦有日後帳目不清而自陷紛爭之虞,是證人吳惠娟上開證述被告何振財將該三重住處鑰匙放在樓下機車裡,以讓其進入該三重住處時不須再另外撥打電話,但其每次進入時被告何振財都在家,且都是被告何振財將裝有毒品的鐵盒子拿出來,其再將對應的價金算給被告何振財看後放入鐵盒子內等語,洵堪採信。
3.被告何振財之辯護人為被告何振財辯稱:因吳惠娟離被告何振財家較近,則被告何振財倘係出於幫助同案被告譚道立或吳惠娟之意,應不構成共同販毒云云。
然按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係共同販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何振財既知悉同案被告譚道立會先與購毒者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由其在三重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惠娟,並收取證人吳惠娟給付之價金,堪認其與同案被告譚道立間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販賣甚明,故被告何振財之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
三、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吳美珠、何振財2人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被告何振財亦有吸食毒品之習,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於被告吳美珠、何振財2人與證人吳惠娟無特殊私人情誼之情況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被告吳美珠、何振財2人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重典而與證人吳惠娟交易毒品之理?況同案被告譚道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有跟被吳美珠表示家裡經濟困難,販賣毒品是為了賺取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反面);
被告何振財則於偵查中自承其讓同案被告譚道立放毒品在三重住處,是有時候同案被告譚道立販賣毒品給其會比較便宜等語(見第13166號偵卷第204頁),故被告吳美珠、何振財2人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已甚昭然。
四、綜上,被告吳美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惠娟之犯行;
被告何振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惠娟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辯護人於本院再請求傳喚譚道立、吳惠娟作證,核無必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吳美珠、何振財2人分別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且被告吳美珠與同案被告譚道立間,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何振財與同案被告譚道立間,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何振財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美珠、何振財2人所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吳美珠、何振財2人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販賣對象亦僅止於證人吳惠娟,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或造成毒品大量流通之情,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其等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認就被告吳美珠、何振財2人上開所示犯行如一律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刑或減輕後之刑,該減輕後之刑度與其等之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吳美珠、何振財2人所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理由之准駁:原審以被告吳美珠、何振財2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因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吳美珠、何振財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無視政府禁毒政策,為圖貼補自身施用毒品花費,竟共同或單獨販賣毒品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吳美珠、何振財2人分別為國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美珠、何振財2人均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吳美珠、何振財2人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吳美珠、何振財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吳美珠、何振財2人均飾詞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振財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說明被告吳美珠與同案被告譚道立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被告何振財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被告何振財與同案被告譚道立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係被告吳美珠、何振財與同案被告譚道立3 人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惟證人吳惠娟證稱均已將上開交易毒品之價金交付予被告吳美珠、何振財與同案被告譚道立3 人,復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價金6,000 元部分,於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下,諭知同案被告譚道立與被告吳美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同案被告譚道立與被告吳美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就附表一編號2 之價金6,000 元部分,於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何振財之財產抵償之;
就附表一編號3 之價金1,500 元部分,於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下,諭知同案被告譚道立與被告何振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同案被告譚道立與被告何振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吳美珠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譚道立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何振財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下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1 支,為同案被告譚道立所有,供其與被告何振財共同為事實欄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下,諭知同案被告譚道立與被告何振財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11、14、17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譚道立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及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附表一編號1 、3 主文欄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8所示之物,既尚未用以包裝毒品,應係同案被告譚道立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3 主文欄下所示。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吳美珠、何振財2 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是被告吳美珠、何振財2 人之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及│交易時間│交易標的│交易金額 │主文欄 │
│ │持用電話 │及地點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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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惠娟,持│102年12 │重約2公 │6,000元 │吳美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即│用門號0938│月26日15│克之甲基│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起訴│203207號行│時許,在│安非他命│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書附│動電話 │桃園縣桃│ │ │新臺幣陸仟元,與譚道立│
│表1 │ │園市龍泉│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編號│ │一街85號│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譚道│
│1部 │ │2樓 │ │ │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分)│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4、5 │
│ │ │ │ │ │、11、14、17、18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2 │吳惠娟,持│103年2月│重約2公 │6,000元 │何振財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用門號0981│17日10時│克之甲基│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起訴│877383號行│許,在新│安非他命│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書附│動電話 │北市三重│ │ │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表1 │ │區大智街│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編號│ │151號3樓│ │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
│2部 │ │ │ │ │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之│
│分)│ │ │ │ │。 │
├──┼─────┼────┼────┼─────┼───────────┤
│3 │吳惠娟,持│103年3月│重約0.5 │1,500元 │何振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即│用門號0981│1日某時 │公克之甲│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訴│877383號行│許,在新│基安非他│ │。未扣案插用門號091036│
│書附│動電話 │北市三重│命 │ │5684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
│表1 │ │區大智街│ │ │壹支,與譚道立連帶沒收│
│編號│ │151號3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3部 │ │ │ │ │時,與譚道立連帶追徵其│
│分)│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與譚道立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譚道立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2、4、11、14、17、18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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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所有人│查扣地點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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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譚道立│桃園縣桃園市龍│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淨重合計貳壹點肆柒壹公克│
│ │ │泉一街85號 │ │、驗餘淨重合計貳壹點參貳│
│ │ │ │ │肆貳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
│ │ │ │ │壹點肆肆玖伍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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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譚道立│同上 │小型分裝袋參大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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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譚道立│同上 │特製白博士鐵罐壹瓶│內裝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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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譚道立│同上 │電子磅秤壹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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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美珠│同上 │白色Sony Ericsson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卡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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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譚道立│桃園縣桃園市龍│海洛因肆拾伍包 │淨重合計柒零點伍貳公克、│
│ │ │泉一街29號5樓 │ │驗餘淨重合計柒零點參陸公│
│ │ │ │ │克、純質淨重合計貳伍點零│
│ │ │ │ │捌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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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譚道立│同上 │大麻壹包 │淨重零點肆肆陸公克、驗餘│
│ │ │ │ │淨重零點肆貳伍捌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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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譚道立│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肆拾玖│淨重合計壹貳參參點伍柒公│
│ │ │ │包 │克、驗餘淨重合計壹貳參參│
│ │ │ │ │點肆貳公克、純質淨重合計│
│ │ │ │ │壹貳貳零點肆肆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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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譚道立│同上 │裝毒品用之特製硬碟│ │
│ │ │ │空殼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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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譚道立│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
│ │ │ │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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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譚道立│同上 │電子磅秤貳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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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譚道立│同上 │裝毒品用之特製喇叭│ │
│ │ │ │貳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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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譚道立│同上 │裝海洛因之玻璃碗壹│ │
│ │ │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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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譚道立│同上 │塑膠分裝勺參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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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譚道立│同上 │裝毒品用之保健食品│ │
│ │ │ │瓶子貳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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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譚道立│同上 │子彈壹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
│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認│
│ │ │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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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譚道立│同上 │分裝研磨毒品器具壹│ │
│ │ │ │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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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譚道立│同上 │分裝帶拾參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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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譚道立│同上 │白色Taiwan Mobile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卡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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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吳美珠│同上 │現金玖拾柒萬壹仟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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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何振財│新北市三重區大│甲基安非他命玖包 │淨重合計壹參點伍壹壹公克│
│ │ │智街151號3樓 │ │、驗餘淨重合計壹參點肆貳│
│ │ │ │ │壹伍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壹│
│ │ │ │ │參點肆玖柒伍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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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何振財│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
│ │ │ │貳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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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何振財│同上 │電子磅秤壹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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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何振財│同上 │OKWAP廠牌行動電話 │無SIM卡 │
│ │ │ │壹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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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何振財│同上 │ANYCALL廠牌行動電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話壹支 │卡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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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何振財│同上 │紙條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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