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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承翰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 律師
趙立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池承翰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奇賢」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8包(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203.1公克)後持有之,俟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然未及售出,即為警循線查知,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14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8包、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5大包、塑膠塞蓋2大包、瓶蓋1大包及空瓶1,448個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池承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池承翰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2、53之1至54、60至61頁、原審訴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57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及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魏兆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曾建銘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6至18、88至8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採證照片共14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2至25、27至3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淺褐色顆粒、灰白色粉末共18包、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5大包、塑膠塞蓋2大包、瓶蓋1大包及空瓶1,448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且扣案之白色、淺褐色顆粒、灰白色粉末1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及核磁共振法鑑定結果:疑似K他命,18包,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8。
編號A1至A11:經檢視均為白色顆粒。
㈠均呈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1.驗前總毛重1,004.7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18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⑴淨重99.26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磬,餘99.14公克。
⑵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98%。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73.64公克。
編號A12及A13:經檢視均為淺褐色顆粒。
㈠均呈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1.驗前總毛重200.7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20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A13鑑定:⑴淨重99.26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磬,餘99.17公克。
⑵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99%。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2及A1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6.57公克。
編號A14:經檢視為淺褐色粗顆粒。
1.驗前毛重19.5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1.10公克)。
2.⑴取0.43公克鑑定用磬,餘17.99公克。
⑵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8.05公克。
編號A15:經檢視為灰白色粉末。
1.驗前毛重5.0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0.18公克)。
2.⑴取0.12公克鑑定用磬,餘4.78公克。
⑵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4.60公克。
編號A16:經檢視為灰白色粉末。
1.驗前毛重5.0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0.18公克)。
2.⑴取0.15公克鑑定用磬,餘4.72公克。
⑵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4.67公克。
編號A17:經檢視為灰白色粉末。
1.驗前毛重5.1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0.18公克)。
2.⑴取0.14公克鑑定用磬,餘4.87公克。
⑵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4.80公克。
編號A18:經檢視為灰白色粉末。
1.驗前毛重1.9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1.10公克)。
2.⑴取0.18公克鑑定用磬,餘0.64公克。
⑵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0.77公克等情,有該局102年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0頁正、反面)。
又鑑於愷他命容易受溫度、光線、溼度之影響而變質,故一般人若僅供己施用,應不至於一次購入大量之愷他命,而扣案之愷他命18包純質淨重達1,203.1公克(計算式為上開鑑定報告中編號A1至A18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之加總:973.64公克+196.57公克+18.05公克+4.6 0公克+4.67公克+4.80公克+0.77公克=1,203.1公克),數量甚鉅,確實顯逾個人施用之數量,與被告供稱購入之目的係欲伺機賣出等情相符。
且扣案愷他命為警查獲時,並同時扣得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5大包、塑膠塞蓋2大包、瓶蓋1大包及空瓶1,448個等分裝用具,顯見被告欲再將之分裝,並伺機賣出無訛,是其自白準備賣出,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之情,足堪採信。
復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係以30萬元之成本購入愷他命18包,等漲價時要賣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1、54頁),亦足見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有販賣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11號令修正公布。
本次修正,係將原「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又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
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而其欲伺機賣予不特定人牟利,惟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所為雖亦該當於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與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再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池承翰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在臺中某處向林奇賢所購買,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立法方式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
101年度臺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
警方依被告指證「林齊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詞,因而查獲「林奇賢」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罪,且「林奇賢」所涉於103年1月15及16日持有愷他命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5月29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移送書影本1份、林奇賢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08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4至27頁、第77至80頁),顯然被告所供出之林奇賢遭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與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罪無關;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本院函詢亦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並無移送林奇賢涉嫌販毒予池承翰至本署偵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6日中檢秀澄103偵3835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池承翰所為性質上僅屬對林奇賢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硝甲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世紀廣場KTV」內,以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硝甲西泮73顆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俟機出售與不特定人牟取暴利,並將上開硝甲西泮73顆放置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然未及售出,即為警循線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硝甲西泮73顆之事實,惟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購入上開硝甲西泮係為供己施用以幫助睡眠等情供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0、54、61頁、原審訴字卷第19頁正、反面、第62頁正、反面及本院卷第83頁),是無由排除被告自己施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可能性,且被告本次所購入之硝甲西泮73顆(合計毛重15.49公克),並未較一般施用毒品者所購買之數量為多,與一般販毒者經查獲時動輒查扣數百至數千顆之情尚有不同,難僅以被告持有硝甲西泮73顆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
又本案查獲時雖扣得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5大包、塑膠塞蓋2包、瓶蓋1包、空瓶1,448個等分裝用具,然該等物品係被告預備分裝如附表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販售之用,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供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預備分裝之用,則上開扣案物品亦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前開門號SIM卡各1張)、K盤及K卡各1個、監視器主機、液晶螢幕各1臺等物,為一般尋常物品,均非僅供販賣用途,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意圖營利而販入硝甲西泮,或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變更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主觀犯意,而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行。
⒉末核閱卷內事證,均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販入扣案之硝甲西泮,或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於何時起意販賣本次購入之毒品硝甲西泮,計畫以何種價格、方法、地點販賣予何人,自難僅以被告持有扣案硝甲西泮73顆之客觀事實,驟謂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變更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並無提出得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確實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積極證據,被告是否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扣案毒品硝甲西泮或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變更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主觀犯意,尚有合理懷疑空間,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法條,並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之旨,應係認定此部分與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罪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販入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非是,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並參酌其欲販賣毒品之數量,且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㈡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8包(推估驗前純質淨重1,203.1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而上開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8個,難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完全析離,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5大包、塑膠塞蓋2大包、瓶蓋1大包、空瓶1,448個等物,係被告預備分裝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販售之用,係預備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3支(含前開門號SIM卡各1張)、K盤及K卡各1個、監視器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臺,均與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無涉,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關,茲不為沒收之諭知。
⒋扣案現金75萬800元,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之所得,自難認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73顆(毛重合計15.49公克,鑑驗取用0.0599公克),雖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惟亦與被告上開犯行均無涉,茲不予宣告沒收,由查獲機關另依法處理。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陳稱:被告已盡力供出上游,彌補對於社會法益的破壞,偵辦人員可能囿於證據無法認定及訴追,原審量刑過重,如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請審酌上情給被告較輕的判決云云。
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
復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以30萬元之價格,販入之愷他命達18包(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203.1 公克),數量巨大,如流通於社會,將產生重大危害,惡行非輕,原審法院依未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有何過重之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爭執原審量刑過重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雖未及審酌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修正,但原審適用行為時法,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故仍予維持,本院並補充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暨鑑定結果 │
├──┼────────────┼────────────┤
│ 1. │扣案之愷他命18包暨包裝袋│疑似K他命,18包,分別予 │
│ │18個 │以編號A1至A18。 │
│ │ │編號A1至A11:經檢視均 │
│ │ │ 為白色顆粒。 │
│ │ │㈠均呈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陽性反應。 │
│ │ │㈡ │
│ │ │1.驗前總毛重1,004.70公克│
│ │ │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 │
│ │ │ 18公克)。 │
│ │ │2.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 │
│ │ │⑴淨重99.26公克,取0.12 │
│ │ │ 公克鑑定用磬,餘99.14 │
│ │ │ 公克。 │
│ │ │⑵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成分。 │
│ │ │⑶純度約98%。 │
│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
│ │ │ 號A1至A11均含愷他命之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73.64│
│ │ │ 公克。 │
│ │ │編號A12及A13: │
│ │ │ 經檢視均為淺褐色顆粒。│
│ │ │㈠均呈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陽性反應。 │
│ │ │㈡ │
│ │ │1.驗前總毛重200.76公克(│
│ │ │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20公│
│ │ │ 克)。 │
│ │ │2.隨機抽取編號A13鑑定: │
│ │ │⑴淨重99.26公克,取0.09 │
│ │ │ 公克鑑定用磬,餘99.17 │
│ │ │ 公克。 │
│ │ │⑵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成分。 │
│ │ │⑶純度約99%。 │
│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
│ │ │ 號A12及A13均含愷他命之│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6. │
│ │ │ 57公克。 │
│ │ │編號A14:經檢視為淺褐 │
│ │ │ 色粗顆粒。 │
│ │ │1.驗前毛重19.52公克(包 │
│ │ │ 裝塑膠袋重約1.10公克)│
│ │ │ 。 │
│ │ │2. │
│ │ │⑴取0.43公克鑑定用磬,餘│
│ │ │ 17.99公克。 │
│ │ │⑵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成分。 │
│ │ │⑶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
│ │ │ 重約18.05公克。 │
│ │ │編號A15:經檢視為灰白 │
│ │ │ 色粉末。 │
│ │ │1.驗前毛重5.08公克(包裝│
│ │ │ 塑膠袋重約0.18公克)。│
│ │ │2. │
│ │ │⑴取0.12公克鑑定用磬,餘│
│ │ │ 4.78公克。 │
│ │ │⑵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成分。 │
│ │ │⑶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
│ │ │ 重約4.60公克。 │
│ │ │編號A16:經檢視為灰白 │
│ │ │ 色粉末。 │
│ │ │1.驗前毛重5.05公克(包裝│
│ │ │ 塑膠袋重約0.18公克)。│
│ │ │2. │
│ │ │⑴取0.15公克鑑定用磬,餘│
│ │ │ 4.72公克。 │
│ │ │⑵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成分。 │
│ │ │⑶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
│ │ │ 重約4.67公克。 │
│ │ │編號A17:經檢視為灰白 │
│ │ │ 色粉末。 │
│ │ │1.驗前毛重5.19公克(包裝│
│ │ │ 塑膠袋重約0.18公克)。│
│ │ │2. │
│ │ │⑴取0.14公克鑑定用磬,餘│
│ │ │ 4.87公克。 │
│ │ │⑵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成分。 │
│ │ │⑶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
│ │ │ 重約4.80公克。 │
│ │ │編號A18:經檢視為灰白 │
│ │ │ 色粉末。 │
│ │ │1.驗前毛重1.92公克(包裝│
│ │ │ 塑膠袋重約1.10公克)。│
│ │ │2. │
│ │ │⑴取0.18公克鑑定用磬,餘│
│ │ │ 0.64公克。 │
│ │ │⑵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成分。 │
│ │ │⑶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
│ │ │ 重約0.77公克。 │
│ │ │---------------------- │
│ │ │加總上開A1至A18愷他命之 │
│ │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1,203.│
│ │ │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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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磅秤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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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分裝袋 │5大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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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塑膠塞蓋 │2大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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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瓶蓋 │1大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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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空瓶 │1,44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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