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323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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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莊世昌(綽號「小董」)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4. 二、
  5. 三、緣黃渟香於94、95年間,陸續向莊世昌所經營之私娼寮旗下
  6. 四、又周秀芬於100年1月4日因莊世昌入監執行而接手管理前開
  7. 五、莊世昌於101年3月27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因知悉綽號「
  8. 六、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而於下述時地分別
  9. 七、案經王靜芸、黃巧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
  10. 理由
  11. 壹、證據能力部分:
  12.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13.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4. 貳、實體部分:
  15. 一、訊據被告莊世昌、周秀芬與周純安及蔡宗庭等四人辯稱如下
  16. 二、被告莊世昌犯如事實欄一、所述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部分:
  17. 三、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及周秀芬等四人犯如事實欄二
  18. 四、被告莊世昌所犯如事實欄三所述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9. 五、被告周秀芬所犯如事實欄四所述恐嚇取財部分:
  20. 六、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等三人共犯如事實欄五所述恐
  21. 七、新舊法比較:
  22. 八、論罪部分:
  23. 一、原審以被告莊世昌、周秀芬、周純安及蔡宗庭等四人罪證明
  24. 二、惟查:
  25. 三、被告周秀芬提起上訴,否認犯有如事實欄四所述共同恐嚇取
  26. 四、被告四人量刑部分:
  27. 五、沒收部分
  28.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9.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世昌、周秀芬、周純安及蔡宗庭等四
  3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1. 三、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
  32.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等三人共同涉犯
  33. 五、訊據被告周秀芬堅決否認有何參與上開如事實欄五所載被告
  34. 六、本院查: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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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世昌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林士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秀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純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374號、第17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世昌、周秀芬、周純安及蔡宗庭部分均撤銷。

莊世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

周秀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純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宗庭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世昌(綽號「小董」)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96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共147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合計共149顆,嗣經採樣鑑定試射制式子彈50顆、非制式子彈2顆,剩餘制式子彈97顆),隨後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而無故繼續持有之,至101年6月26日警查獲為止。

二、 ㈠.莊世昌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在其承租使用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套房,經營私娼寮,經營方式為由莊世昌提供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套房,作為其旗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套房內,提供衛生紙作為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時使用,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下稱性交易)所需之保險套、潤滑液(油)則由小姐自行準備,另由小姐自行在如附表二所載套房附近地點招攬男客,旗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對價為1,000元至1,500元不等;

莊世昌則按日結算,向當日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套房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收取當日之房租費(含清潔費)600元(500元、100元),及以小姐當日性交易之男客人數乘以每位男客250元計算之牌支錢(即私娼寮之小姐與尋芳客雙方為性交易,由經營私娼寮之莊世昌向小姐抽每一個性交易之男客250元,即俗稱之「牌支錢」)。

莊世昌先於99年8月間某日起,以每月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薪資,僱用連紘毅(綽號「小葉」)擔任其所經營之上開私娼寮保鏢,而與連紘毅(連紘毅涉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此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共同基於上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由連紘毅負責維護上開私娼寮之安全及解決小姐與客人間之糾紛(即俗稱之「圍事」),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容留該私娼寮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惟連紘毅於同年9月29日因另案需入監服刑,於同年9月28日離職後,即未參與莊世昌上開私娼寮之經營。

㈡.1.嗣莊世昌於100年1月4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而無法親自管理上開私娼寮,乃自斯時起,仍接續前述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圖利容留之同一犯意,與其同居女友周秀芬(綽號「小芬」)、旗下容留之小姐郭菊(綽號「琪琪」,郭菊涉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郭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103年12月3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上開圖利容留之犯意之聯絡,迄至101年3月26日莊世昌在監執行期間,囑咐周秀芬管理看顧及巡視上開私娼寮,而由周秀芬自100年2月初旬(農曆過年後)某日起,以每月3萬元之薪資,僱用周秀芬知情之胞弟周純安(綽號「小安」),至周純安於同年6月間某日離職為止;

繼由周秀芬自100年6月間某日周純安離職後,再以每月2萬5,000元之薪資僱用知情之蔡宗庭(綽號「小宗」或「不點」或「阿弟」、「無牙的」)至101年6月26日止;

而由周純安、蔡宗庭二人分別擔任上開私娼寮之圍事,維持私娼寮之秩序與避免私娼寮之小姐遭受尋芳客騷擾鬧事;

莊世昌並指示郭菊負責清潔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套房,並保管該等套房之鑰匙,及向私娼寮之其他小姐收取牌支錢、房租費暨清潔費等工作,嗣由郭菊再將所收取之牌支錢、房租費、清潔費交與周純安或蔡宗庭,再由周純安或蔡宗庭將所收取之牌支錢、房租費、清潔費等帶至新北市板橋區周秀芬住處交與周秀芬,而由周秀芬將所收取之前述牌支錢、房租費、清潔費等款項代為支付承租私娼寮套房之房租、水電及瓦斯等費用,並購買「可麗牌」衛生紙放置於私娼寮之房間供小姐接客使用。

2.莊世昌於101年3月27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與周秀芬、蔡宗庭復提供渠等所持用各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經營上開私娼寮聯絡使用,並與郭菊等共同以同上分工模式,共同繼續經營私娼寮;

而由莊世昌、周秀芬、郭菊與蔡宗庭於上揭期間共同基於上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模式,共同容留該私娼寮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營利。

㈢.迨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繼續容留已成年之郭菊、林芝戎(綽號「寶兒」)、王靜芸(綽號「小芸」)、黃巧逢(綽號「多多」)、鄭至伶(綽號「亮亮」)、葉佩蓉(綽號「阿妹」)、邱如珍(綽號「CO CO」)、黃佩雯(綽號「小迪」)、黃巧玲(綽號「小海」)、孫淑鐘(綽號「小涵」)、王秀美(綽號「蓓蓓」)及綽號分別為「培培」、「小米」、「小珍」、「小夢」、「錢錢」、「涵涵」、「蔻蔻」、「小真」、「阿麥」、「小潔」、「圓圓」、「小玉」、「小紅」、「娃娃」、「甜甜」、「瑤瑤」、「蕾蕾」、「莉莎」、「安安」、「芊芊」、「歡歡」、「小優」、「糖果」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女子,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套房內,多次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

三、緣黃渟香於94、95年間,陸續向莊世昌所經營之私娼寮旗下小姐林芝戎借款,遲未歸還,莊世昌知悉後,遂於99年1月間某日,偕同林芝戎前往黃渟香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告知業已受讓林芝戎之上開債權,必需定期匯款清償之,黃渟香即自99年3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先後匯款共計18萬元至莊世昌所提供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內,嗣因無力清償,而未按時匯款。

莊世昌為追討該筆債務,遂於99年9月19日晚上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揚揚」之成年男子駕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搭載連紘毅(起訴書誤載為「連弘毅」,應予更正)後,共同驅車前往上址黃渟香之住處,莊世昌並於途中,交付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未扣案)給與連紘毅,指示連紘毅與該名綽號「揚揚」之成年男子向黃渟香催討債務過程中,持上開槍枝恐嚇黃渟香等語;

而於同日晚上11時許,莊世昌與連紘毅及該名綽號「揚揚」之男子抵達黃渟香之上開住處後,莊世昌即向黃渟香催討債務,黃渟香因無力清償而央求延期清償,詎莊世昌、連紘毅與該名綽號「揚揚」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聯絡,由該名綽號「揚揚」之成年男子持板凳毆打黃渟香,致黃渟香受有上嘴唇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由連紘毅(所犯本件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在上開黃渟香之住處內,持前述槍枝指向黃渟香之頭部,並以臺語對黃渟香揚言稱:「不還錢就試試看」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渟香,使黃渟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渟香之安全,隨後莊世昌等三人旋即駕車離去。

嗣黃渟香乃分別於100年1月18日、同年月26日,各匯款1萬元至莊世昌上開帳戶,前後共計清償20萬元。

四、又周秀芬於100年1月4日因莊世昌入監執行而接手管理前開事實欄二所載私娼寮後,旗下小姐王靜芸(綽號「小芸」)、黃巧逢(綽號「多多」)二位小姐因認該私娼寮所收取之牌支錢過高,遂於100年6、7月間離開由周秀芬接手管理之上開私娼寮,惟仍位於同市區和平西路3段與康定路口之「蝴蝶蘭旅社」附近繼續從事私娼(流鶯)工作,嗣周秀芬知悉上情後,乃於100年6、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先向王、黃二人揚言稱:「離開莊世昌私娼寮之後,就不能在萬華地區接客,如果仍要在萬華地區接客,就要支付每位客人250元的保護費」等語,惟王、黃二人仍繼續在「蝴蝶蘭旅社」從事性交易。

詎周秀芬明知其自己與王靜芸、黃巧逢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於查知王靜芸、黃巧逢經常聚集在上開「蝴蝶蘭旅社」附近招攬男客後,竟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17日前某日,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蝴蝶蘭旅社」對面),與王靜芸、黃巧逢見面,周秀芬遂要求王靜芸、黃巧逢按日支付保護費,王靜芸不從,周秀芬即掌摑王靜芸臉部二次,復推由該二名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王靜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王靜芸、黃巧逢二人心生畏懼,黃巧逢因而自100年10月17日後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6、7月間」,應予更正)起,以每日性交易之次數乘以每位男客250元計算,按日支付保護費與周秀芬,周秀芬則指示不知情之蔡宗庭定期向黃巧逢收取保護費,直至101年2月初某日,黃巧逢因與周秀芬另案糾紛,不敢再前往「蝴蝶蘭旅社」從事私娼工作,而中止交付保護費,其先後總計交付約4萬元之保護費與周秀芬;

王靜芸則未交付保護費。

五、莊世昌於101年3月27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因知悉綽號「小芸」之王靜芸離開其與周秀芬等人共同經營之上開私娼寮,卻未支付保護費,仍繼續在該私娼寮附近之「蝴蝶蘭旅社」從事私娼工作,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5月10日凌晨1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蔡宗庭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指示蔡宗庭協同周純安一起前往「蝴蝶蘭旅社」,將王靜芸抓至西昌街之「帝華旅社」談判,否則即不讓王靜芸在西昌街、貴陽街2段一帶從事私娼工作,蔡宗庭、周純安即與莊世昌共同基於上開恐嚇取財犯意之聯絡,嗣由蔡宗庭、周純安二人於同(10)日凌晨1時22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蝴蝶蘭旅社」一樓之騎樓處,對王靜芸告知表示,莊世昌要其前往西昌街,就是否允許在「蝴蝶蘭旅社」從事私娼工作談判,並繳交保護費,復向王靜芸恫稱:「若不去,還是再來找,而下次來就是用打的」等語,致王靜芸心生畏懼,惟王靜芸並未前往與莊世昌談判,亦未繳交保護費。

六、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而於下述時地分別查獲: ㈠.於101年6月26日晚上8時13分許,在莊世昌、周秀芬二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同居處,查獲周秀芬,並當場扣得莊世昌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共149顆、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供犯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用之帳冊1本、附表五編號㈩所載黃渟香開立之本票8張;

以及周秀芬所有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供犯如事實欄二犯行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另扣得莊世昌所有如附表六之㈠編號2至4、編號8至36所示及周秀芬所有如附表六之㈡所示與本件犯行無關之物。

㈡.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周純安住處,查獲周純安,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六之㈢所載與本件犯行無關之物。

㈢.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莊世昌所承租如附表二編號㈣至㈦所載之套房,查獲葉佩蓉、邱如珍、郭菊、鄭至伶等4人,而分別在附表二編號㈡、㈣至㈦所示之套房內,查扣分屬葉佩蓉、邱如珍、郭菊、鄭至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㈧所載供渠等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時所用之保險套、潤滑液(油)(詳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㈧所載);

並分別在附表二編號㈡、㈢、㈤至㈦所載之套房內,查扣莊世昌所有、如附表四㈤至㈨所示供犯如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衛生紙共計352包。

㈣.同日晚上7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徐州路口,查獲蔡宗庭,並於翌日即101年6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供犯如事實欄二、五犯行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以及如附表六之㈣所載與本件犯行無關之物。

㈤.同年6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莊世昌居處,查獲莊世昌,並當場扣得莊世昌所有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供犯上開如事實欄二、五犯行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五編號所示黃渟香匯入款項所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以及如附表六之㈠編號1、5至7所示與本件犯行無關之物。

七、案經王靜芸、黃巧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王靜芸、黃巧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經查訪業已行方不明,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查訪紀錄表等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3至96頁,原審卷三第44至45頁、49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105頁、109頁、186至189頁、285至302頁),顯已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接受辯護人詰問。

而本院查證人王靜芸、黃巧逢之警詢筆錄內容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作成,且於員警製作筆錄時並無對上開證人予以誘導詢問或對渠等予以施加威脅利誘,亦無疲勞訊問等情,此有證人王靜芸、黃巧逢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㈡第69至73頁、75至76頁;

44至51頁、54至57頁)。

另依證人王靜芸、黃巧逢二人於上開警詢之陳述觀察,渠等均係自願協助接受警方詢問關於被告莊世昌、周秀芬二人所經營之上開私娼寮有關圖利容留成年女子性交罪之內幕,於接受警詢時精神狀況良好,於警詢陳述時就渠等被恐嚇取財之被害經過、時間、地點,如何收取保護費等,均能完整詳實陳述,足以令人相信渠等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渠等在警詢時之陳述顯然並無受到外力影響,自具有外部情況之信用保證,而具有可信性。

再者,本件證人王靜芸、黃巧逢二人之警詢筆錄供述,係為證明本案被告莊世昌、周秀芬二人被訴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之主要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以其他之證人或書面陳述可以代替,則證人王靜芸、黃巧逢二人之警詢筆錄供述即為本件認定被告莊世昌、周秀芬二人關於恐嚇取財犯罪事實有無之唯一證據,而具有必要性。

故證人王靜芸、黃巧逢二人之上開警詢筆錄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從而被告莊世昌、周秀芬及渠等辯護人對證人王靜芸、黃巧逢二人之警詢筆錄否認有證據能力一節尚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6頁、122頁、124頁、144頁、250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122至125頁、145至146頁、248頁反面至249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世昌、周秀芬與周純安及蔡宗庭等四人辯稱如下: ㈠.訊據被告莊世昌對於如事實欄一至三所述犯行均坦承不諱;

惟否認犯有如事實欄五所述恐嚇取財罪犯行(詳下述理由欄六)。

㈡.訊據被告周秀芬就如事實欄二㈡㈢所述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坦承不諱;

惟否認犯有如事實欄四所述恐嚇取財罪犯行。

㈢.訊據被告周純安就如事實欄二㈡1.前段所述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坦承不諱;

惟亦否認犯有如事實欄五所述恐嚇取財罪犯行(詳下述理由欄六)。

㈣.訊據被告蔡宗庭就如事實欄二㈡1.後段所述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坦承不諱;

然亦否認如事實欄五所述恐嚇取財罪犯行(詳下述理由欄六)。

二、被告莊世昌犯如事實欄一、所述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昌於101年6月27日在警詢、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3374號偵查卷㈠第17頁,101年度他字第1422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㈠第35頁反面、90頁,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

本院卷第143頁反面、146頁正反面、254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三所載之槍枝1支、子彈共149顆等各扣案可證。

㈡.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分別說明如下:1.其中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槍枝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附表三編號㈡、㈢所示之子彈共145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採樣4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3.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予試射,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4.送鑑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全數予以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5.上開鑑定結果,有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在卷可稽(見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㈢第24至28頁,原審卷㈢第54頁)。

6.由上說明可知,足認被告莊世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及周秀芬等四人犯如事實欄二所述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 ㈠.查共同被告連紘毅與被告莊世昌共同犯如事實欄二之㈠所述時地共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業經連紘毅於原審認罪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頁),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此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且經執行完畢。

又共同被告郭菊與被告莊世昌、周秀芬、周純安及蔡宗庭等人共同涉犯如事實欄二之㈡1.前段所述時地共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業經郭菊於原審認罪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頁),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郭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103年12月30日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莊世昌部分:被告莊世昌於上開如事實欄二之㈠所述時地與共同被告連紘毅、如事實欄二之㈡1.前、後段與2.及㈢所述時地與共同被告郭菊、被告周秀芬、周純安及蔡宗庭等人,共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業據被告莊世昌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承認罪在卷(見同上他字第1422號偵查卷第23頁、24頁;

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219號刑事卷第10頁正反面;

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89頁反面、142頁;

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

本院卷第143頁反面、146頁正反面、252頁反面)。

㈢.被告周純安部分:被告周純安於上開如事實欄二之㈡1.前段所述時地與共同被告郭菊、被告莊世昌、周秀芬等人共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業據被告周純安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承認罪在卷(見同上他字第1422號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一第90頁、142頁,原審卷二第30頁;

本院卷第121頁反面、125頁反面)。

㈣.被告蔡宗庭部分:被告蔡宗庭於上開如事實欄二之㈡1.後段及2.所述時地與共同被告郭菊、被告莊世昌、周秀芬等人共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業據被告蔡宗庭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承認罪在卷(同上他字第1422號偵查卷第37頁、38頁;

原審卷一第90頁、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

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第125頁反面)。

㈤.被告周秀芬部分:訊據被告周秀芬對於所犯如事實欄二㈡1.所述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部分固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252頁反面),惟否認犯有如事實欄二㈡2.所述圖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辯稱:其參與莊世昌經營私娼寮之犯罪時間僅在莊世昌於100年1月4日入監到101年3月27日出獄前期間,至於莊世昌自101年3月27日出獄日起至101年6月26日被警查獲日止之期間,都是莊世昌在經營私娼寮,其並未參與經營。

被告辯護人辯稱:莊世昌於10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獄後,被告周秀芬就沒有再參與莊世昌所經營之私娼寮各等語。

本院查:被告周秀芬於上開如事實欄二之㈡1.2.所述時地與郭菊、被告莊世昌、周純安及蔡宗庭,共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除已據被告周秀芬於偵查及原審供承認罪在卷外,並有下列同案被告之供述可證,茲分別說明如下:1.⑴被告周秀芬於101年6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是於95年底或96年間與被告莊世昌成為男女朋友,其認識莊世昌幾個月後,莊世昌就有對其表示他在經營私娼寮;

當時其與莊世昌在臺北市貴陽街租屋同居,嗣因其本人涉及妨害風化案件,被房東趕走,就搬至新北市板橋地區居住。

其知道莊世昌於100年過年時入獄,101年出監;

在莊世昌入監服刑時,其有去監獄探監與莊世昌面會,當時莊世昌有對其表示,要其幫忙看顧巡視私娼寮,以維持私娼寮的運作;

故其於莊世昌入監後不久,有僱請其弟周純安幫忙看顧私娼寮二三個月或三四個月,後來其與其弟周純安吵架,就對周純安表示不用在私娼寮幫忙。

在莊世昌入監服刑後,其有幫忙莊世昌向蔡宗庭收取牌支錢;

其本來有告訴莊世昌不想去幫忙看顧私娼寮,但因不忍心拒絕,只好幫忙莊世昌代收牌支錢,但其不到私娼寮現場處理。

莊世昌入獄時,上開私娼寮除有其弟周純安幫忙看顧外,蔡宗庭是後來才加入;

其每個月給其弟周純安薪水3萬元,給蔡宗庭薪水2萬5千元;

周純安與蔡宗庭二人均是負責維持私娼寮秩序,如有酒醉客人對私娼寮小姐騷擾喧鬧,則由周純安或蔡宗庭等人勸客人不要大小聲;

私娼寮現場剛開始是由其弟周純安處理,後來其與周純安吵架,才又請蔡宗庭幫忙到現場處理;

周純安、蔡宗庭他們晚上會去私娼寮現場看一下,等隔天早上小姐下班後,周純安、蔡宗庭他們向小姐收好牌支錢後,會與其本人聯絡,將所收的牌支錢拿到其板橋住處給其本人,由其用以支付私娼寮套房的房租、水電及瓦斯等費用。

在莊世昌入獄服刑期間,私娼寮之經營方式是向一個客人收取牌支錢250元,客人與小姐向交易的價錢是由小姐自行與客人談,有固定房間的小姐的第一個客人除繳牌支錢250元外,再加收600元房間的錢;

警方在101年6月26日在上開私娼寮所查扣的「可麗牌」衛生紙,是莊世昌曾詢問其本人去何處購買衛生紙比較便宜,其答應莊世昌幫忙代為詢問購買,問到購買「可麗牌」衛生紙一次叫整箱比較便宜,一箱480元,故將所購買之「可麗牌」衛生紙放在私娼寮房間給小姐接客用;

據其所知莊世昌所經營之私娼寮承租的套房共有10間,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大樓;

其認識郭菊,她是私娼寮的小姐,綽號叫「琪琪」等語明確在卷(見同上他字第1422號偵查卷第43至47頁)。

⑵被告周秀芬於上開如事實欄二之㈡1.2.所述時地共同參與同案被告莊世昌經營私娼寮之事實(即莊世昌自100年1月4日入監服刑起至101年3月26日在監執行期間,及莊世昌於10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迄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為止),業據被告周秀芬於102年5月28日、11月1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及103年7月1日在原審審理時,分別供承認罪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05頁反面、106頁)。

⑶由被告周秀芬於上開偵查與原審之供述可知,被告周秀芬業已自白供承,其自100年1月4日莊世昌入監服刑起至101年3月26日在監執行期間,及莊世昌於10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迄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確有參與被告莊世昌所經營之前述私娼寮之管理與收取小姐之牌支錢,嗣由其將所收取之牌支錢用以支付承租前述私娼寮之房租費用、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及購買整箱之「可麗牌」衛生紙放置在私娼寮房間供小姐接客使用等情至明。

2.同案被告莊世昌證稱指述如下:⑴被告莊世昌於101年6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你入獄後,何人幫你維持私娼寮經營?)我入獄後,牌支錢是交給周秀芬。」

、「其是98年或99年底開始經營私娼寮,其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大樓內承租性交易套房,每月房租共計5、6萬元,旗下小姐都來來去去,一天工作小姐約5、6名。

都是由小姐向男客收錢,然後再由其向小姐抽每一個男客250元,此即俗稱「牌支錢」,每個客人收取250元是其固定的利潤;

小姐一天工作下來之男客數乘以250元,其另再向小姐收600元,該600元是因小姐要求有固定的房間不讓別人使用,故該600元是小姐每天向其承租房間之費用;

向小姐抽每一個男客250元是由小姐下班時交給蔡宗庭或郭菊。

蔡宗庭工作之內容是幫忙其本人到私娼寮看顧巡視,如果小姐有被欺負,私娼寮會去保護小姐安全,每個月薪水2萬5千元;

郭菊是其經營私娼寮沒多久,就到其私娼寮工作,有時如果蔡宗庭沒到私娼寮,其就請郭菊幫忙收牌支錢,私娼寮的鑰匙是由郭菊幫忙保管,因有時私娼寮會有突發狀況或鑰匙遺失的狀況出現,故郭菊是情義相挺等語(見同上他字第1422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

⑵嗣檢察官於101年6月27日聲請對被告莊世昌羈押時,被告莊世昌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其於入監之前是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那邊經營私娼寮到現在,入監期間也是這樣經營,小姐是騎樓間的流鶯,性交易價格都是小姐跟客人自己去談,然後使用其場地,流鶯是個體戶,要是被欺負就由其出面保護,小姐要工作接客時,就會算接客的利潤即牌支錢給其本人,如其本人不在,就由蔡宗庭去私娼寮收錢,如果蔡宗庭不在,就由郭菊向小姐收取;

周秀芬是其女友,周秀芬去上班時,其會請周秀芬順道去向蔡宗庭拿錢,周秀芬知道其本人在經營私娼寮,她只是單純依照其本人指示幫其本人做事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219號刑事卷第10頁、9頁)。

⑶被告莊世昌另於101年10月25日在原審訊問時陳稱:周秀芬是其女友,在做檳榔,約於100年間開始,如其沒空,就由周秀芬幫其收取私娼寮小姐的牌支錢;

其於100年1月入監後,私娼寮的收入是由郭菊幫忙代收,私娼寮那邊都是自動運轉,因郭菊住在那裡,其再請郭菊將私娼寮的收入轉交給周秀芬;

蔡宗庭是銜接周純安的工作,周純安幫忙在私娼寮工作大約是10 0年2月至6月,之後就由蔡宗庭接手,一直到101年6月26日被警查獲為止(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

⑷由同案被告莊世昌上開偵查與原審之供述可知,被告莊世昌自100年1月4日入監服刑起至101年3月26日在監執行期間,及莊世昌自10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迄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被告周秀芬確有參與被告莊世昌所經營之前述私娼寮之管理、收取私娼寮小姐的牌支錢等情甚明。

3.共同被告郭菊證稱指述如下:⑴共同被告郭菊於102年4月16日在原審陳稱:其於莊世昌剛入監不久,綽號「小安」之周純安與綽號「小宗」之蔡宗庭等二人有對其表示,如果私娼寮私娼寮小姐工作完要先走,要把牌支錢先寄放到其身邊,然後等他們來私娼寮時,由其本人再將牌支錢交給他們,「小安」、「小宗」他們二人工作期間是分開的,其有幫綽號「小安」之周純安向私娼寮小姐收取牌支錢,後來「小安」沒有來私娼寮工作,換成綽號「小宗」之蔡宗庭,收取與交付之牌支錢模式也是跟先前一樣,一直到101年6月26日被警查獲為止;

其知道這些錢就是要交給莊世昌所經營私娼寮之房租費、清潔費等,其願意承認犯罪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反面、142頁;

原審卷二第30頁)。

⑵又共同被告郭菊於101年6月27日在警詢陳稱:其與莊世昌在通電話中有提到「小芬」是指周秀芬,因為如果莊世昌沒空,就會叫「小芬」與其聯絡,將衛生紙送交給其本人,由其擔任私娼寮衛生紙之補給及管理打掃等工作等語,並有101年6月7日郭菊與莊世昌之通聯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㈠第186頁、190頁、178頁)。

⑶由共同被告郭菊之供述可知,被告莊世昌自100年1月4日入監服刑起至101年3月26日在監執行期間,及莊世昌自10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迄至101年6月26日被警查獲止,郭菊確有受託收取私娼寮小姐所應支付牌支錢等費用,並將該等費用交予同案被告周純安、蔡宗庭等人,且有與被告周秀芬聯絡提供送交私娼寮衛生紙與補給等情甚明。

4.同案被告周純安證稱指述如下:⑴被告周純安於101年6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周秀芬是其親姊姊,莊世昌入獄後,其姊姊叫其過去萬華區西昌街私娼寮那邊幫忙看頭看尾,在私娼寮那邊看客人是否有鬧事,照顧私娼寮小姐的安全,以避免發生意外;

其是從100年過年後至6月暑假前該段期間到該私娼寮幫忙,薪水是去一天1千元,向其姊姊周秀芬領取;

在私娼寮是由小姐她們自己接客以及由小姐自己與客人談價錢,小姐接完客人後,會把牌支錢交給其本人,然後其再將牌支錢拿給其姊周秀芬等語明確(見同上他字第1422號偵查卷第31頁、49至50頁)。

⑵被告周純安繼於原審陳稱:其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及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時間為100年2月間至6月間(按即如本判決事實二之㈡之妨害風化罪事實)部分承認,其大約一星期到上開私娼寮二、三天,過去時直接向私娼寮的小姐收牌支錢,小姐會主動交給其本人;

其到私娼寮時比較常看到郭菊,郭菊有時也會將牌支錢交給其本人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142頁,原審卷二第30頁)。

⑶由同案被告周純安於上開偵審中供述可知,莊世昌自100年1月4日入監服刑起至10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前之期間,被告周秀芬確有參與莊世昌所經營之前述私娼寮,並收取私娼寮小姐交付之牌支錢等情應堪認定。

5.同案被告蔡宗庭證稱指述如下:⑴被告蔡宗庭於101年6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其有在莊世昌所經營之萬華區西昌街私娼寮受僱擔任圍事,月薪2萬元至2萬5千元,其綽號叫「小宗」,負責不讓私娼寮的小姐被欺負;

周秀芬是莊世昌之女友,負責私娼寮會計財務記帳及處理私娼寮租屋費用等語(見同上他字第1422號偵查卷第37頁、38頁)。

⑵嗣被告蔡宗庭繼於原審陳稱:其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按即如本判決事實二㈡1.後段所述之妨害風化罪事實)承認;

當時莊世昌已入監執行,是由周秀芬叫其到上開私娼寮幫忙,一直做到101年6月26日被警查獲為止,其月薪2萬5千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0頁,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

⑶由同案被告蔡宗庭於上開偵查與原審供述可知,莊世昌自100年1月4日入監服刑起至101年3月26日在監執行期間,及莊世昌自10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迄至101年6月26日被警查獲為止,被告周秀芬確有參與莊世昌所經營之上開私娼寮,並代為處理支付承租該私娼寮套房之租金費用等情亦明。

㈥.綜上被告周秀芬之上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郭菊、被告莊世昌、周純安及蔡宗庭等人前揭供述內容相符。

㈦.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依被告莊世昌自100年1月4日因他案入監服刑期間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之接見明細、錄音光碟譯文可知,在被告莊世昌於100年1月4日因他案入監服刑後,被告周秀芬確曾多次前往探視會面,二人於會面過程中,多次討論有關上開私娼寮之經營,被告莊世昌更多次指示被告周秀芬處理方式,顯見被告莊世昌雖曾於100年1月4日因他案入監服刑,而未能親自參與上開私娼寮之經營、管理,惟其於100年1月4日起至101年3月27日期滿執畢期間,透過與被告周秀芬之密集會面,指示被告周秀芬、周純安、蔡宗庭、共同被告郭菊共同為如事實欄二之㈡1.所述時地之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實施,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共同參與該期間私娼寮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

㈧.1.被告周秀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指稱其參與同案被告莊世昌所經營前述私娼寮之時間為100年1月4日起至101年6月26日之時間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告周秀芬自被告莊世昌於101年3月27日另案期滿執行完畢後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止期間,與被告莊世昌對談上開私娼寮收費與補充衛生紙等對話內容之警詢筆錄及譯文在卷可證(見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㈠第99至113頁;

25頁正反面、26頁反面、32頁、35頁反面、39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世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年3月27日另案出獄後,即接手經營上開私娼寮,其女友周秀芬是在檳榔攤上班,並不過問其私娼寮的事,並未協助幫忙經營其私娼寮等語,除與其上述2.最初在偵查與原審所供述內容不符外,復與上揭1.被告周秀芬在原審業已自承其參與協助經營前述私娼寮之時間為100年1月4日起至101年6月26日經警查獲時止等語不同,由此可見,被告莊世昌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年3月27日出獄後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被告周秀芬並未參與幫忙經營上開私娼寮一節,無非事後迴護被告周秀芬之詞,自非可採。

3.可見被告周秀芬前揭辯稱:其參與犯罪期間僅在莊世昌100年1月4日入監到101年3月27日出獄期間而已,至於莊世昌自101年3月27日出獄期間至101年6月26日被警查獲日止之其他期間,都是莊世昌在經營私娼寮,其並未參與經營云云;

辯護人辯稱:莊世昌於10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獄後,被告周秀芬就沒有再參與莊世昌所經營之私娼寮等語;

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及周秀芬等四人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莊世昌友人簡志芳、證人即該私娼寮容留之女子王靜芸、黃巧逢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鄭至伶、葉佩蓉、邱如珍於警詢及證人林芝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㈠第131頁反面、213至215頁、225至230頁、246至250頁、267至270頁、275至277頁、284至285頁;287至288頁,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㈡第45頁、49至50頁、54至56頁、69至70頁、75至76頁,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㈢第32頁,同上他字第1422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此外並有如附表四編號㈨所示被告莊世昌所有之帳冊節錄影本共53紙、被告莊世昌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㈠所載門號行動電話自101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宗庭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㈢所載門號行動電話自101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1年度聲監字第578號、第462號暨同年度聲監續字第45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莊世昌因他案入監服刑期間自100年1月4日至同年12月16日止之接見明細、錄音光碟譯文附卷足稽(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191號偵查卷第182至190頁、194至209頁、233至253頁、255至289頁,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㈡第196至248頁);

復有被告莊世昌、周秀芬、蔡宗庭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供犯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使用之物;

共同被告郭菊、證人葉佩蓉、邱如珍、鄭至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㈧所載用以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所用之物;

及證人林芝戎所提出如附表五編號㈨所載該私娼寮自99年8月至99年12月之帳冊1本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莊世昌等四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世昌等四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莊世昌所犯如事實欄三所述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共同被告連紘毅於上開如事實欄三所述與被告莊世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部分,業據連紘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認罪在卷(見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㈠第168至169頁;

同上他字第1442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

原審卷㈠第90頁、原審卷㈢第101頁、106頁)。

㈡.又被告莊世昌於上開如事實欄三所述與連紘毅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部分,業據被告莊世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認罪在卷(見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㈠第168至169頁、175頁反面,同上他字第1442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原審卷㈠第89頁、原審卷㈡第29頁;

本院卷第143頁反面、146頁正反面、254頁)。

㈢.被告莊世昌上開自白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渟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林芝戎係朋友,94、95年間因需要用錢,陸續向林芝戎的老公借錢,迄今尚積欠約50萬元左右,99年1月間,林芝戎與被告莊世昌來找我,跟我說債務已經轉給莊世昌,莊世昌要我將錢還給他,並給我他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就按期匯款至該帳戶,但我實在沒有辦法還這麼多錢;

嗣被告莊世昌、連紘毅與一名綽號「揚揚」之成年男子於99年9月19日晚上11時許,到我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住處,叫我要還錢,但我真的沒錢,我請他們讓我再延期,並向莊世昌求情,但莊世昌他不聽我解釋,結果「揚揚」就拿椅子砸我的臉,後來連紘毅就拿槍對著我,用臺語說「不還錢就試試看」,我很害怕,當天有受傷,去東元醫院就醫等語(見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㈡第2至7頁、11至15頁、19至20頁,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㈢第31頁,同上他字第1442號偵查卷第17頁)。

㈣.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㈩所示本票影本、被害人黃渟香受傷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莊世昌所有如附表五編號所示帳號之歷史交易查詢表、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5紙等各在卷可證(見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㈠第293頁,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㈡第24頁、26至27頁、29至43頁);

復有如附表五編號㈩、所示黃渟香開立之本票、被告莊世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等扣案可稽。

㈤.被告莊世昌之辯護人辯稱: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認為被告有持具有殺傷力槍械共同恐嚇被害人黃渟香一節,應有誤解;

因原審法官提示五支槍(含原判決事實欄二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空氣槍長槍1支及空氣槍短槍3支),被告莊世昌是供稱不確定哪支,被告之意思指的是不確定哪支空氣槍或其他無殺傷力之槍枝,故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持有事實欄二所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有誤解等語。

本院查:1.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係記載指稱:被告莊世昌夥同連紘毅(起訴書誤載為「連弘毅」,應予更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揚揚」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莊世昌與「揚揚」駕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搭載連紘毅,三人隨即駕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黃渟香住處,欲向黃渟香催討債務,莊世昌於途中並將有無殺傷力不詳之槍枝交予連紘毅,命連紘毅於催討債務過程中,持槍枝恐嚇黃渟香等情(詳起訴書第4頁第9行),可見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起訴稱被告莊世昌夥同連紘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甚明。

2.依共同被告連紘毅於101年6月27日最初在警詢時係供稱:其有亮槍嚇唬被害人黃渟香,槍枝是黑色的,是莊世昌的,其不知槍枝型號,後來莊世昌就叫其把槍拿回去車上放,其後來就沒有見過那把槍(見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㈠第169頁);

繼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莊世昌就拿一支槍給我要我插在身上,要我下車看情況亮槍嚇黃渟香,、、。

下車後,、、,後來我就亮槍叫她(黃渟香)快想辦法還錢,、、,「揚揚」停手後,莊世昌就叫我把槍拿回車上放,、、。」

(見同上他字第1442號偵查卷第53頁)各等語在卷。

嗣於103年7月1日在原審審理時共同被告連紘毅亦僅供稱:「(審判長問:對扣案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1支(空氣手槍)即槍枝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支(空氣手槍)即槍枝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支(空氣手槍)即槍枝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支(空氣手槍)即槍枝編號0000000000、其他槍械零件3支(滅音器),有何意見?)無意見。

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是拿短槍,是黑色的,我當時不知道,是臨時上去的,槍枝是莊世昌在車上拿給我的,我跟莊世昌一起下車,之後就把槍還給莊世昌。」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頁反面、101頁)。

故由共同被告連紘毅於前揭警偵審之證述可知,顯然無從證明被告莊世昌所交與共同被告連紘毅對被害人黃渟香施加恐嚇之槍枝是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至明。

3.再者,依被告莊世昌於前述原審審理,回答原審審判長時亦僅供稱:「無意見。

這些槍枝都是我的,我向黃渟香要債的時候,我有拿槍,但是我不記得是拿哪一枝。」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00頁反面)。

是由被告莊世昌上開供述可知,其並未供稱係將有殺傷力之槍枝交與共同被告連紘毅亦明。

4.而依被害人黃渟香於100年12月27日在警訊時雖供稱:綽號「小董」(即莊世昌)之隨行小弟對其恐嚇之槍枝是全黑色,都是金屬材質,我認為那是一把真槍(見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㈡第4頁),隨後於101年3月15日、5月29日在第二次、第三次警詢時亦僅供稱:小葉(指連紘毅)拿槍指著我頭部,拿槍恐嚇我(見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㈡第12頁、20頁)等語。

繼於101年6月26日、7月19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之後莊世昌、「小葉」、「小楊」於99年9月19日有來找我,「小董」有踹我,後來他們到車上拿槍進來;

後來莊世昌叫「小葉」去車上拿槍,「小葉」就亮槍對著我,叫我還錢各等語(見同上他字第1442號偵查卷第17頁,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㈢第31頁)。

依被害人黃渟香最初於警詢時雖供稱綽號「小葉」之連紘毅係拿真槍對其恐嚇,惟黃渟香事後第二次、第三次之警詢或之兩次偵查之證述,並未證稱共同被告連紘毅係拿真槍對其恐嚇。

何況究竟是否真槍,僅是被害人黃渟香其最初於第一次警詢時之單方面之臆測說詞而已,因上開恐嚇之槍枝並未扣案鑑定確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實難僅憑被害人黃渟香個人之片面說詞即遽認為真槍。

5.⑴又本案經警於101年6月26日晚上8時13分許,於如事實欄六之㈠所述之被告莊世昌、周秀芬二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同居處,除並當場扣得被告莊世昌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外,另扣得被告莊世昌所有如附表六之㈠編號2至4所示之空氣槍;

復於同年6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如事實欄六之㈤所述之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被告莊世昌居處,當場扣得莊世昌所有如附表六之㈠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等槍枝,此各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在卷可證(見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㈡第110至112頁、119頁;

102至107頁)。

⑵上開扣案如附表六之㈠編號1至4所示之空氣槍4支經送鑑定結果均無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㈢第24頁正反面)。

⑶上開扣案空氣槍4支,除扣案如附表六之㈠編號4所示之空氣槍為長型槍枝,槍身為棕色外(見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㈢第27頁反面);

其餘扣案如附表六之㈠編號1至3所示之空氣槍3支均屬短槍,且槍身為黑色;

並與前述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屬短槍,且槍身亦為黑色,此有上開槍枝彩色照片與鑑定書各在卷可證(見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㈢第24頁正反面、25頁反面、26頁反面至27頁),故由上述如附表六之㈠編號1至3所示之空氣槍3支,因槍身外觀均屬黑色短槍,如與前揭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黑色短槍槍身外觀一併對照比較,實難以分辨何者究係如附表三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黑色短槍抑或上開如附表六之㈠編號1至3所示之空氣槍。

⑷又共同被告連紘毅雖於101年6月27日第二次在警詢時改口供稱:「(問:警方提示採證相片3張供你指認,相片中編號幾號之槍枝為你於99年9月19日受莊世昌指揮而持恐嚇黃渟香之槍枝?)編號1號(按即指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等語(見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㈠第175頁反面、177頁),顯然與其前述最初警詢供稱:其後來就沒有見過那把槍,及在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是拿短槍,是黑色的,我當時不知道各等語不符,而有矛盾。

且警方提示供連紘毅指認之採證相片3張並非彩色槍枝照片,而是影印拷貝黑白紙張,外觀均為黑色,此有上開指認採證相片3張在卷足憑(見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㈠第177頁)。

再者,被告之前既供稱,其後來就沒有見過那把槍及不記得等情,衡情其於事隔1年9個月之後又豈能明確辨別指認其當初所持之槍枝型號及外觀?故共同被告連紘毅於上揭第二次警詢改口指稱被告莊世昌所交與其持以對被害人黃渟香施加恐嚇之槍枝為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節,純粹是共同被告連紘毅個人之主觀臆測,而與上開扣案如附表六之㈠編號1至3所示之空氣槍3支與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等之彩色照片併同比對之客觀辨識方式亦不相同。

從而共同被告連紘毅於上開第二次警詢時改口指稱其所持以恐嚇黃渟香之槍枝為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節,自非可採。

⑸由上說明可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世昌所交與共同被告連紘毅持以對被害人黃渟香施加恐嚇之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基於罪證有疑,罪疑惟輕之原則,應以認定本案被告莊世昌係交付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給與連紘毅,用以共同持該槍枝恐嚇黃渟香較符證據法則;

尚難遽認被告莊世昌有交付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給與共同被告連紘毅,持以共同恐嚇黃渟香等情至明。

因本件事證已明,故已無再傳喚連紘毅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6.故被告莊世昌之辯護人辯稱:原判決事實欄四認定被告莊世昌係交付共同被告連紘毅並持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節有誤解等情,應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周秀芬所犯如事實欄四所述恐嚇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周秀芬固供稱:其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有與被害人王靜芸、黃巧逢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於當天剛好經過蝴蝶蘭旅社,看到王靜芸、黃巧逢她們,故就過去跟她們聊一下,問她們過得好不好,並想問她們是否有意願再回來私娼寮這邊工作,但聊沒幾句,王靜芸的一位朋友就動手打其朋友楊沐華,王靜芸也動手拉其頭髮,後來其想算了,就離開,並沒有恐嚇要求她們就算不在其萬華區西昌街這邊的套房從事性交易,只要在附近從事私娼工作,就要支付保護費等語。

㈡.本院查:1.被告周秀芬於101年12月18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被害人王靜芸、黃巧逢見面之事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0頁)。

2.被告周秀芬於如事實欄四所述時地夥同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對被害人王靜芸、黃巧逢恐嚇索取交付保護費一事,有下列證人即告訴人王靜芸與黃巧逢分別證稱指述如下: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靜芸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於98年11月間開始,經友人介紹進入被告莊世昌所經營的私娼寮,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嗣於100年6、7月間,因不滿該私娼寮對小姐收取高額牌支費,就自行離開,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與康定路口的「蝴蝶蘭旅社」當流鶯,但該私娼寮的「小芬」(即被告周秀芬)還是不放過我,向我恐嚇說我離開被告莊世昌的私娼寮,就不能在萬華地區接客,如果仍要在萬華地區接客,就要支付250元的保護費,否則就會對我不利,於100年10月間,被告周秀芬帶兩名小弟到「蝴蝶蘭旅社」找我,威脅要我每日繳交牌支費,我不從,被告周秀芬就以巴掌動手毆打我,隨行的小弟就用手打我及用腳踹我身體,對我恐嚇取財讓我感到害怕等語明確及指認編號11號綽號「小芬」之被告周秀芬本人照片屬實,有被告周秀芬本人與其他相關人士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㈡第71頁至72頁反面、74頁反面、75至76頁,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㈢第3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巧逢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底到被告莊世昌經營之私娼寮工作,後來我與小芸(即王靜芸,以下同)認為被告莊世昌的私娼寮所收取的牌支錢太貴,我們兩人就於100年100年6、7月間,離開該私娼寮,前往康定路與和平西路口之「蝴蝶蘭旅社」附近從事私娼工作,我和小芸在「蝴蝶蘭旅社」附近工作時,被告周秀芬就一直找我與小芸的麻煩,並說我和小芸離開莊世昌的私娼寮之後,要離開萬華地區半年之後,才可以再回來萬華上班,否則見一次打一次,不然就要以每個客人收取250元之計算方式繳交保護費,於100年10月間,我親眼看到小芸遭被告周秀芬帶二名小弟,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蝴蝶蘭旅社」對面馬路)前當眾毆打,我目睹被告周秀芬徒手毆打小芸巴掌,接著被告周秀芬帶的小弟,就把小芸押在地上不斷的徒手毆打;

我怕我也會被打,所以就從100年10月間開始,以我上班日計算,按日繳交保護費,保護費是視我當天成交客人的多寡計算,每位客人250元,最多的一次是一天2,000多元,最少還有250元,平均每日所繳交之保護費約1,250元,直到101年2月初,我因為另欠被告周秀芬5萬元,沒錢還她,她要打我,我就不敢去康定路與和平西路一帶從事私娼工作,先後繳交約4萬元左右的保護費等語綦詳及指認編號11號綽號「小芬」之被告周秀芬本人照片無訛(見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㈡第45至47頁、55頁、56頁、58頁反面)。

3.經核上開證人王靜芸與黃巧逢二人證述遭被告周秀芬恐嚇索取保護費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亦核與被告周秀芬自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王靜芸、黃巧逢會面一節屬實,足認證人王靜芸、黃巧逢上開證述情節,應非虛妄。

4.依卷附之被告莊世昌在監之接見明細及接見錄音光碟譯文顯示,被告周秀芬於100年10月17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會見其同居男友莊世昌時,即主動告知被告莊世昌有關整頓上開私娼寮一事,並稱:「阿龍我昨天有約他出來講…重要的是兩個問題,第一…」、「第二我要進去他那邊…因為我之前在處理小芸(即告訴人王靜芸)的事,一開始他沒有理,我就生氣幹譙他,他嚇到,才把小芸趕走」等語,被告莊世昌旋即詢以:「那小芸現在沒有在他那邊?」,被告周秀芬答以:「蝴蝶啦」,被告莊世昌問:「那多多(指告訴人黃巧逢)也去蝴蝶嗎?」,被告周秀芬回以:「嗯,我也說你放心,我也都找好了,我要她永遠沒有辦法出來做」等語綦詳(見同上警聲搜字第1191號偵查卷第271頁)。

5.是由被告周秀芬於100年10月17日至前揭臺北監獄會見其同居男友莊世昌,雙方之接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周秀芬確有於100年10月17日會見莊世昌前數日,夥同綽號「阿龍」等男子處理綽號「小芸」之告訴人王靜芸與綽號「多多」之告訴人黃巧逢二人,不讓渠等二人在上開「蝴蝶蘭旅社」攬客營生之事甚明。

㈢.被告周秀芬雖辯稱:100年10月間那一次會面,是王靜芸動手打其本人,其並沒有恐嚇、毆打被害人王靜芸等語。

1.惟被告周秀芬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李鳳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間某日,我要去吃消夜,經過「蝴蝶蘭旅社」時,我看到被告周秀芬一群共5、6人在「蝴蝶蘭旅社」對面的騎樓打起來,但沒有辦法分出周秀芬是跟誰一起,只看到周秀芬對面的人,之後就看到他們打起來,我不確定是誰打誰,也沒有注意到現場到底有多少人,因為距離我很遠,事後周秀芬沒有跟我說打她的人是何人,也沒有說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至23頁),核與被告周秀芬所述情節不同,已難認被告周秀芬前開所辯屬實。

2.由上說明,除有證人王靜芸、黃巧逢二人上開證述外,另有前述被告周秀芬於100年10月17日至臺北監獄與其男友莊世昌會見雙方談話之錄音光碟譯文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周秀芬確有因不滿告訴人王靜芸、黃巧逢離開上開莊世昌之私娼寮後,仍在西昌街一帶從事私娼工作,而欲使渠等二人無法再於該私娼寮附近從事私娼工作甚明。

亦核與證人王靜芸、黃巧逢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由此可見,被告周秀芬確有與上揭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年10月17日前某日,前往「蝴蝶蘭旅社」附近,其目的係為找告訴人王靜芸、黃巧逢,並向渠等索討保護費無訛。

被告周秀芬辯稱,其並無恐嚇被害人等人繳交保護費一節,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秀芬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等三人共犯如事實欄五所述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等三人分別辯稱如下:1.被告莊世昌固坦承其有於101年5月10日凌晨1時22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周純安、蔡宗庭,要求周、蔡二人等去蝴蝶蘭旅社,帶被害人王靜芸與之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其於101年3月27日當天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耳聞在其入監服刑期間,被害人王靜芸在外面述說其與何人在一起,講了一大堆,故本人才想請王靜芸到帝華旅社商談,請她不要再外面繼續說,其並未要對被害人王靜芸怎樣,亦未要同案被告周純安、蔡宗庭恐嚇被害人王靜芸,也沒有要求被害人如果繼續在西昌街一帶從事私娼工作,必須付保護費等語。

2.被告周純安固坦承其於101年5月10日凌晨1時22分許,有受被告莊世昌之指示,與被告蔡宗庭去蝴蝶蘭旅社,告知被害人王靜芸有關被告莊世昌要與之見面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辯稱:其於當時與被告蔡宗庭至蝴蝶蘭旅社,只有遇到被害人王靜芸,其乃詢問王靜芸是否願意與被告莊世昌見面,王靜芸表示不願意後,其與被告蔡宗庭就離開;

其與被告蔡宗庭都未向被害人王靜芸恐嚇稱:「若不去的話,還會再來找你,下次來就還是用打的」等語。

3.被告蔡宗庭固坦承其有於101年5月10日凌晨1時22分許,受被告莊世昌之指示,與被告周純安一同前往蝴蝶蘭旅社,告知被害人王靜芸有關被告莊世昌要與之見面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被告莊世昌打電話要其本人和被告周純安一起去蝴蝶蘭旅社找被害人王靜芸,只是請王靜芸過去帝華旅社找被告莊世昌談,並沒有恐嚇她等語。

4.被告莊世昌之辯護人辯稱:⑴告訴人王靜芸所指恐嚇取財事實與被告莊世昌電話中所交待要抓王靜芸到指定場所的內容不一致,告訴人指訴有瑕疵。

⑵被告周純安與蔡宗庭到現場有人力與體力上優勢,顯見並未實際執行任何犯罪動作,故認本案恐嚇取財犯罪尚未著手。

⑶被告莊世昌於電話譯文中說抓王靜芸過來之用字,只是被告平常所用誇張口吻,而非要求被告蔡宗庭、周純安以暴力方式強行押解王靜芸到特定地點。

⑷依被告蔡宗庭、周純安供詞譯文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有恐嚇王靜芸交出保護費之事實。

㈡.本院查:本件被告莊世昌確有於101年5月10日凌晨1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宗庭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指示蔡宗庭協同被告周純安一起前往「蝴蝶蘭旅社」,將被害人王靜芸抓至西昌街「帝華旅社」談判,否則即不讓王靜芸在西昌街、貴陽街2段一帶從事私娼工作之事實,有下列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等三人之供述與物證及告訴人王靜芸之指述可證:1.被告莊世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打電話請被告周純安、蔡宗庭幫我找王靜芸過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頁)。

2.被告周純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101年5月10日是我姊(周秀芬)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找莊世昌,我在康定路口與被告莊世昌碰面,後來我就跟被告蔡宗庭一起去找王靜芸、黃巧逢,但只有遇到王靜芸,沒有遇到黃巧逢等語(見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㈠第140至141頁,同上第1422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㈠第89頁反面)。

3.被告蔡宗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莊世昌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王靜芸,我就跟周純安聯絡,一起去找王靜芸等語(見同上第1422號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㈠第8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17頁反面)。

4.證人王靜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周純安、蔡宗庭於101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康定路口,向我恐嚇要我去跟小董(莊世昌)談判,看是否允許我在「蝴蝶蘭旅社」騎樓當流鶯,並繳交保護費,否則就要對我不利,他們還威脅我若不去的話,還會再來找我,而下次來就還是用打的,他們都是受被告莊世昌之指揮,要向我索取保護費的,等語綦詳(見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㈡第71頁反面、75頁反面)。

可見證人王靜芸業已明確證述其遭被告周純安、蔡宗庭恐嚇強索保護費之過程甚明。

5.依被告莊世昌於101年5月10日凌晨1時22分27秒,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宗庭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告以:「你現在跟小安(周純安)…兩個人去陪小安」、「兩個人去陪小安,去蝴蝶蘭旅社把那兩個人抓回來」,被告蔡宗庭詢以:「把誰?」,被告莊世昌回稱:「小芸(王靜芸)跟多多(黃巧逢)」,被告蔡宗庭復問:「現在嗎?」、「帶到哪裡?」,被告莊世昌則稱:「現在」、「我現在在大仔這邊」、「用走的過去就好,不然都全部帶回去,不要給她們做」等語,被告蔡宗庭答稱:「好」等語明確,並有被告莊世昌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與被告蔡宗庭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各在卷足憑(見同上警聲搜字第1191號偵查卷第185至190頁、243頁反面)。

6.由上說明可知,顯見被告莊世昌指示被告蔡宗庭與周純安前去「蝴蝶蘭旅社」找被害人王靜芸、黃巧逢,其目的應係禁止被害人王靜芸等人在「蝴蝶蘭旅社」附近從事私娼工作等情甚明。

被告莊世昌事後另辯稱,其係為要求被害人王靜芸不要在外面亂傳話一節,顯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

7.且衡諸常情,本件果係肇因於被害人王靜芸說話引起被告莊世昌不快,被告莊世昌大可僅針對被害人王靜芸即可,何以竟要求被告周純安、蔡宗庭將黃巧逢一同帶至指定地點?益徵被告等人前開所辯,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等三人及渠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七、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本件被告莊世昌、周秀芬、周純安、蔡宗庭等四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 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等四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八、論罪部分: ㈠.被告莊世昌部分:1.所犯如事實欄一部分:⑴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其犯罪即已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只論為一罪。

查被告莊世昌於如事實欄一所述,自95年、96年間某日,向綽號「阿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共14 7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合計共149顆)而予以持有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止,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⑵核被告莊世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一部分,雖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㈡至㈤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147顆、非制式子彈共2顆,惟仍為單純一罪。

被告莊世昌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2.所犯如事實欄二部分:⑴核被告莊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⑵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

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參照刑法94年2月2日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參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而被告莊世昌提供其所承租並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套房,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如事實欄二㈢所載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按日向所容留之女子收取上述之牌支費、房間費及清潔費,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同此意旨)。

⑶查被告莊世昌於如事實欄二㈠所述之99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與共同被告連紘毅間;

於如事實欄二㈡之1前段所述,自100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與同案被告周純安間;

於如事實欄二㈡之1後段及2.所述,自100年6月間某日被告周純安離職日起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同案被告蔡宗庭間;

於如事實欄二㈡之1.2.所述,於100年1月4日起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同案被告周秀芬及共同被告郭菊間,就所犯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所犯如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莊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莊世昌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與共同被告連紘毅及綽號「揚揚」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所犯如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莊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惟被害人王靜芸並未交付財物,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莊世昌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與同案被告蔡宗庭、周純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查被告莊世昌前於⑴93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⑵96年間,另犯重利、妨害風化、毀損、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年6月、6月,其中毀損、恐嚇罪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9月、3月而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01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

被告於前述101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二、五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五所述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6.被告莊世昌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二、三及五等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周秀芬部分:1.所犯如事實欄二㈡部分:⑴核被告周秀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⑵被告周秀芬自100年1月4日起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套房,容留如事實欄二㈢所載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依同案被告莊世昌之指示,按日向所容留之女子收取上述之牌支費、房間費及清潔費,其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⑶被告周秀芬如事實欄二㈡之1前段所述,自100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與同案被告周純安間;

於如事實欄二㈡之1後段及2.所述,自100年6月間某日被告周純安離職日起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同案被告蔡宗庭間;

於如事實欄二㈡之1.2.所述,於100年1月4日起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同案被告莊世昌及共同被告郭菊間,就所犯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所犯如事實欄四部分:⑴核被告周秀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害人黃巧逢部分)、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害人王靜芸部分);

被告周秀芬係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對被害人王靜芸、黃巧逢二人犯之,而同時侵害被害人二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⑵被告周秀芬就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間,與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宗庭按日向被害人黃巧逢收取保護費,為間接正犯⑶查被告周秀芬曾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20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二㈡、四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被告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二㈡、四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周純安部分:1.所犯如事實欄二㈡之1 前段部分:⑴核被告周純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周純安自100年2月初旬某日至同年6月間某日離職時止,參與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套房,容留如事實欄二㈢所載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按日向所容留之女子收取上述之牌支費、房間費及清潔費,其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周純安就所犯如事實欄二㈡之1前段所述,自100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離職止,與同案被告周秀芬、莊世昌、郭菊間,就所犯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所犯如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周純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惟被害人王靜芸並未交付財物,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周純安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與同案被告莊世昌、蔡宗庭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上揭如事實欄二㈡之1前段所述圖利容留性交罪與如事實欄五所述恐嚇取財未遂罪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蔡宗庭部分:1.所犯如事實欄二㈡之1後段及2.部分:⑴核被告蔡宗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蔡宗庭自100年6月間某日周純安離職時起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套房,容留如事實欄二㈢所載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按日向所容留之女子收取上述之牌支費、房間費及清潔費,其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蔡宗庭就所犯如事實欄二㈡之1後段及2所述,自100年6月間某日周純安離職時起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同案被告周秀芬、莊世昌、郭菊間,就所犯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所犯如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蔡宗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惟被害人王靜芸並未交付財物,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蔡宗庭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與同案被告莊世昌、周純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上揭如事實欄二㈡之1後段及2所述圖利容留性交罪與如事實欄五所述恐嚇取財未遂罪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叁、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莊世昌、周秀芬、周純安及蔡宗庭等四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莊世昌、周秀芬、周純安及蔡宗庭等四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二、惟查: ㈠.被告莊世昌犯如事實欄一所述,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部分:1.原判決事實欄二事實係認定被告莊世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原判決第3頁,事實欄二、第3、4行),主文欄之宣告刑並諭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原判決第41頁第1行)。

惟原判決叁、論罪科刑欄之一、㈠關於被告莊世昌論罪部分之1.最後卻認定被告莊世昌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原判決第22頁倒數第6行);

可見原判決關於被告莊世昌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部分,論罪之理由與事實、主文矛盾。

2.查非法持有槍械係屬繼續犯,係依最後之持有時間作為論罪適用法律之依據,被告何時開始持有,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莊世昌所犯前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其係於101年6月26日經警查獲,而為其最後之持有時間。

故本件被告莊世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應以其於101年6月26日經警查獲,而為其最後之持有時間。

本案被告係於101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應論以累犯,已如上述。

3.查原判決叁、論罪科刑欄之一、㈠關於被告莊世昌論罪部分之2.則誤認記載「、、,其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指於94年2月15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指本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事實部分】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原判決第22頁倒數第1行起至第23頁第1至3行),有關此部分累犯認定期日之依據尚有違誤。

4.辯護人上訴辯稱,本件應以被告最初於95年持有槍彈行為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之標準,而非以最後查獲時之時間點為準,因本件莊世昌持有槍械部分是在執行完畢後被查獲,故不成立累犯等語,似有誤會,亦非可採。

㈡.被告莊世昌、周秀芬、周純安及蔡宗庭等四人犯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關於被告四人犯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之時間與論罪理由欄關於被告四人共同正犯關係時間之認定有如下錯誤:1.被告周純安係自100年2月初旬(農曆過年後)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離職為止;

被告周純安上開離職日後,隨後由被告蔡宗庭銜接,自100年6月間某日周純安離職日起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受僱於被告莊世昌、周秀芬所經營之前述私娼寮擔任圍事等情,業據被告周純安、蔡宗庭二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並經同案被告莊世昌、周秀芬於偵查中證稱屬實,均如前述。

然原判決事實欄三則記載被告周純安係自100年2月初旬起至100年9月間離職(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11行),且亦誤載被告蔡宗庭係自100年2月初旬起受僱上開私娼寮(原判決第4頁第11至13行)。

2.⑴被告莊世昌自100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與同案被告周純安間;

自100年6月間某日被告周純安離職日起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同案被告蔡宗庭間;

自100年1月4日起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同案被告周秀芬及共同被告郭菊間,就所犯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均屬共同正犯關係,已如前述。

⑵原判決叁、論罪科刑欄之一、㈠至㈣關於被告莊世昌、周秀芬、周純安、蔡宗庭等四人論罪部分有關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之共同正犯關係時間,則誤載為「於100年2月初某日起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同案被告蔡宗庭、郭菊間;

及於100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與同案被告周純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語,且就於100年1月4日起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除記載與同案被告周秀芬間有共同正犯關係,漏載與共同被告郭菊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第23頁之3.;

第24頁之3.;

第25頁之2.)。

3.本案被告莊世昌所犯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其最後犯罪日期為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業如前述。

而被告係於101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應論以累犯,亦如前述。

然原判決叁、論罪科刑欄之一、㈠關於被告莊世昌論罪部分之2.則誤認記載「、、,其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指於94年2月15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三、【指本件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事實部分】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原判決第22頁倒數第1行起至第23頁第1行至第3行),有關此部分累犯認定之依據亦有違誤。

4.被告莊世昌、周秀芬、周純安及蔡宗庭等四人所犯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係於原判決事實欄三記載「容留已成年之郭菊、林芝戎(綽號「寶兒」)、王靜芸(綽號「小芸」)、黃巧逢(綽號「多多」)、鄭至伶(綽號「亮亮」)、葉佩蓉(綽號「阿妹」)、邱如珍(綽號「COCO」)、黃佩雯(綽號「小迪」)、黃巧玲(綽號「小海」)、孫淑鐘(綽號「小涵」)、王秀美(綽號「蓓蓓」)及綽號分別為「培培」、「小米」、「小珍」、「小夢」、「錢錢」、「涵涵」、「蔻蔻」、「小真」、「阿麥」、「小潔」、「圓圓」、「小玉」、「小紅」、「娃娃」、「甜甜」、「瑤瑤」、「蕾蕾」、「莉莎」、「安安」、「芊芊」、「歡歡」、「小優」、「糖果」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女子」(原判決第3至5頁)。

然原判決叁、論罪科刑欄之一、㈠至㈣關於被告莊世昌、周秀芬、周純安、蔡宗庭等四人論罪部分有關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之理由則記載「容留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等語(原判決第22頁第14行,第23頁倒數第3、4行,第24頁倒數第4、5行,第25頁第15、16行)。

事實輿論罪之理由顯然前後矛盾。

㈢.被告莊世昌犯如事實欄三所述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1.查本案被告莊世昌係交付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與連紘毅,用以共同持該槍枝恐嚇黃渟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本判決理由欄貳、四之㈤理由所述)。

2.原判決事實欄四則記載認定「莊世昌並於途中,交付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與連紘毅,指示連紘毅於其與該名綽號「揚揚」之成年男子向黃渟香催討債務過程中,持該支改造手槍恐嚇黃渟香等語」(原判決第5頁、事實四之第12至14行)。

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即有違誤,理由及論罪部分亦屬矛盾(原判決第15頁、16頁理由與第21頁第6行論罪部分則未認定被告莊世昌與連紘毅及綽號「揚揚」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被告莊世昌之辯護人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為有理由。

㈣.被告周秀芬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四所述共同恐嚇取財部分:1.查被告周秀芬共同對被害人王靜芸、黃巧逢恐嚇取財,恐嚇索取交付保護費一事,犯罪時間日期應為「於100年10月17日前某日」較為正確合乎邏輯,業據本判決事實欄四記載認定如前,此由本判決理由欄貳、五之㈡4.5.所述之被告周秀芬於100年10月17日至前揭臺北監獄會見其同居男友莊世昌,雙方之接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周秀芬確有於100年10月17日會見莊世昌前數日,夥同綽號「阿龍」等男子處理綽號「小芸」之告訴人王靜芸與綽號「多多」之告訴人黃巧逢二人,不讓渠等二人在上開「蝴蝶蘭旅社」攬客營生之事甚明。

2.原判決於事實欄五則泛稱記載「於100年10月間某日」(原判決第6頁、事實五第14行)。

有關被告周秀芬此部分之犯罪日期顯未盡正確。

㈤.本案被害人黃巧逢、王靜芸對於本判決如事實欄四、五所述共同恐嚇取財罪犯行部分,業據該二人分別於101年5月28日在警詢中表示告訴並具名在卷(見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㈡第56頁反面、57頁、75頁反面、76頁),原判決於事實欄八、所載移送機關部分,則漏未記載該二人之告訴,事實之認定容未盡詳盡。

三、被告周秀芬提起上訴,否認犯有如事實欄四所述共同恐嚇取財罪犯行及被告莊世昌、周純安及蔡宗庭等三人提起上訴,否認犯有如事實欄五所述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等罪,雖均不足採,已如前述。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莊世昌、周秀芬、周純安及蔡宗庭等四人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均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該四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被告四人量刑部分: ㈠.被告莊世昌部分:爰審酌被告莊世昌前有妨害風化、恐嚇罪等多次刑事前科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可見其素行不佳;

詎其竟猶不知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自95、96年間起,即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上百顆,火力強大,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

復夥同共同被告連紘毅及綽號「揚揚」之成年男子共同持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對如事實欄三所述之被害人黃渟香施加恐嚇,對於他人生命、安全危害頗鉅;

又為牟利,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套房,並先後夥同共同被告連紘毅、郭菊與本案被告周秀芬、周純安、蔡宗庭等人,共同容留已成年之郭菊、王靜芸、黃巧逢、林芝戎、鄭至伶、葉佩蓉、邱如珍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經營之私娼寮之時間長達2年餘,嚴重破氣社會風氣;

復對被害人黃渟香、王靜芸分別為上開恐嚇、恐嚇取財之犯行,對於被害人身心均造成重大危害,且危害社會治安;

本院考量其所參與如事實欄一、二、三、五犯行部分,均係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本應嚴其刑責,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如事實欄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事實欄二(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及如事實欄三(共同恐嚇罪)等罪犯行;

被告雖自95、96年間起至101年6月25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上百顆子彈,情節重大,然其並未持以犯罪,且於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

另所犯如事實欄三所述共同恐嚇罪犯行部分,被告交與共同被告持以對被害人黃渟香無法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其於犯後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黃渟香表示不予追究,此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86頁),可見其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

另就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如附表一編號㈠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周秀芬部分:爰審酌被告周秀芬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刑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

詎其竟猶不知悔改,受其同居人即被告莊世昌之指示,參與協助經營私娼寮,容留多名已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且參與協助經營私娼寮之時間長達1年有餘,嚴重破壞社會風氣;

且其為禁止被害人王靜芸、黃巧逢於離開私娼寮後,仍在該私娼寮附近繼續從事性交易,竟以毆打、言詞恫嚇方式,向被害人王靜芸、黃巧逢強索保護費,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對於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述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部分,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參與協助經營私娼寮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犯後已有悔意;

另其所犯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得之金額約4萬元左右,犯後並未與上揭被害人二人和解,以及其生活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各為有期徒刑10月(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7月(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㈢.被告周純安部分:爰審酌被告周純安為牟利,而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受僱於同案被告周秀芬,擔任圍事,而參與協助被告莊世昌、周秀芬等人所經營私娼寮,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嚴重破壞社會風氣;

復受被告莊世昌之指示,以言詞恫嚇方式,向被害人王靜芸強索保護費,行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其所犯如事實欄二㈡1.前段所述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部分,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斟酌其參與上開犯行之情節,顯較同案被告莊世昌、周秀芬、蔡宗庭為輕,且其參與上開私娼寮之經營時間亦僅有4月,時間非長;

而被害人王靜芸亦未因其恐嚇行為而實際交付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各為有期徒刑4月(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4月(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㈣.被告蔡宗庭部分:爰審酌被告蔡宗庭正值青年,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以每月2萬5,000元之報酬,受僱於同案被告周秀芬擔任圍事,而參與協助被告莊世昌、周秀芬等人所經營私娼寮,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嚴重破壞社會風氣;

復受被告莊世昌之指示,以言詞恫嚇方式,向被害人王靜芸強索保護費,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其所犯如事實欄二㈡1.後段及2.所述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部分,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斟酌其參與上開事實欄二㈡1.後段及2.所述犯行之時間雖長達1年有餘,惟其並非該私娼寮之負責人,僅擔任圍事工作,其參與之情節顯較同案被告莊世昌、周秀芬為輕;

且被害人王靜芸亦未因其恐嚇行為而實際交付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各為有期徒刑6月(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4月(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五、沒收部分 ㈠.1.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載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97顆,係被告莊世昌非法持有之槍枝、子彈,業經認定如前,且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莊世昌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宣告刑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㈠、㈡備註欄所載)。

2.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至㈤所載經採樣試射之子彈部分,雖均認具有殺傷力,惟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沒收。

㈡.1.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莊世昌、周秀芬、蔡宗庭所有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莊世昌、周秀芬、蔡宗庭為如事實欄二所述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之聯絡工具,且如附表四編號㈠、㈢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莊世昌、蔡宗庭為如事實欄五所載犯行之聯絡工具,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又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帳冊,為被告莊世昌所有之物,用以記載該私娼寮自101年4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4日之營收,此據被告莊世昌供承在卷,而如附表四編號㈤至㈨所示之衛生紙,亦為被告莊世昌所有,置放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套房內,供旗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所用之物,此據共同被告郭菊、證人鄭至伶、葉佩蓉、邱如珍證述綦詳。

從而,足認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莊世昌、周秀芬、蔡宗庭所有,供渠等與共同被告郭菊、共犯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

其中如附表四編號㈠、㈢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供被告莊世昌、蔡宗庭、周純安共犯如事實欄五所載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莊世昌、周秀芬、蔡宗庭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宣告刑項下,以及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所犯恐嚇罪宣告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2.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號),係同案被告周秀芬所有而與被告周純安自100年2月初旬(農曆過年後)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離職為止,共犯如事實欄二㈡1.前段所述共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併於被告周純安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宣告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⑵查被告周純安係自100年6月間某日離職,未再受僱於被告周秀芬與莊世昌二人共同所經營之前揭私娼寮,已如前述。

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同案被告莊世昌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㈣至㈨等物,則均係於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之物,因被告周純安於100年6月間某日離職後,即未再參與如事實欄二㈡1.後段及2.所載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自無從令其就實際未參與其後犯行,與其餘共犯同負其責,是就上開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四編號㈣至㈨等物,爰不予諭知於被告周純安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宣告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證明上開如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所憑之證據,惟其中編號㈠至㈧所載之保險套、潤滑油(液)分別係證人即該私娼寮小姐郭菊、葉佩蓉、邱如珍、鄭至伶自行準備,供與不特男客從事性交易時所用之物,既非被告莊世昌等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編號㈨所示之帳冊,固係用以記載該私娼寮自99年8月至同年12月之營收情狀,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扣案物係由證人林芝戎所提出,顯見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編號㈧、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莊世昌所有之物,惟該等扣案物並非本件被告莊世昌與同案共同被告連紘毅用以犯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六之㈠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莊世昌所有之物,惟其中編號1至4所示空氣槍,為被告莊世昌所有之物,惟經送鑑定,其中編號1所載空氣槍,欠缺彈匣,依現狀無法鑑驗;

編號2、3所示空氣槍,經以金屬彈丸各測試3次,動能焦耳分別為5.0焦耳、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7焦耳∕平方公尺、4.9焦耳∕平方公尺,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刑事警察局測結果及美國軍醫總署定義,該2空氣槍尚不具殺傷力;

編號4所載之空氣槍,經操作檢視,欠缺適用外接氣瓶,依現狀,亦無法鑑驗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佐(見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㈢第24頁反面),已難認上開扣案之空氣槍具殺傷力,而屬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甚明;

另編號33所示之滅音器3支,亦非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亦非義務沒收之物。

且如附表六之㈠所示之扣案物,亦均與被告莊世昌之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六之㈡至㈣所示之物,固分屬被告周秀芬、周純安、蔡宗庭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三人供承明確,惟該等扣案物均與渠等所犯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3.至於扣案如附表六之㈤所示之物,係為證人簡志芳所有之物,其既非本案之被告,且該等扣案物亦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本院即無從就該等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世昌、周秀芬、周純安及蔡宗庭等四人於共同經營上開私娼寮期間,王靜芸與黃巧逢二人因認為莊世昌之私娼寮收取的牌支費過高,而離開該私娼寮前往萬華區之「蝴蝶蘭旅社」附近繼續從事私娼工作。

詎被告莊世昌、周秀芬、周純安及蔡宗庭等四人知悉上情後,其等均明知自己與王靜芸及黃巧逢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世昌指示同案被告周秀芬、周純安、蔡宗庭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與同案被告周秀芬於100年10月間,由同案被告周秀芬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即蝴蝶蘭旅社對面前之道路)騎樓處,周秀芬先要求王靜芸須每日繳交牌支費後,周秀芬並以徒手方式毆打王靜芸巴掌二次,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王靜芸,共同以上揭恐嚇方式,致王靜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靜芸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因認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等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接續犯。

㈡.被告周秀芬與同案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於101年5月10日凌晨一時許,由同案被告周純安、蔡宗庭在「蝴蝶蘭旅社」騎樓處,對王靜芸稱要找其前往西昌街,就是否允許其在「蝴蝶蘭旅社」騎樓處做私娼一事,要跟同案被告莊世昌談判,同案被告周純安及蔡宗庭並對王靜芸恐嚇稱:「若不去的話,他們還會再來找你,而下次來就還是用打的」等語,同案被告莊世昌等人即共同以上揭恐嚇方式,致王靜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靜芸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因認被告周秀芬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接續犯等語。

㈢.被告莊世昌、周秀芬、周純安、蔡宗庭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0年11月底某日,在「蝴蝶蘭旅社」騎樓處,被害人王靜芸又遭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棒球棒、棍棒等物毆打身體多處,致被害人王靜芸身上有多處瘀青、流血之傷害;

嗣於101年4月29日凌晨3時許,被害人王靜芸與黃巧逢二人在「蝴蝶蘭旅社」騎樓處聊天時,突然有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和平西路91巷走出後,即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被害人王靜芸及毆打被害人黃巧逢巴掌,共同以上揭恐嚇方式,致王靜芸、黃巧逢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靜芸、黃巧逢二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因認被告莊世昌、周秀芬、周純安、蔡宗庭等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接續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因此論以共同正犯,對其具有何種犯罪之意思,及實行何種犯罪行為,應依證據證明之;

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7號判決)。

次按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

公訴意旨認被告莊世昌、周秀芬、周純安、蔡宗庭對於上開起訴事實一、㈡所載恐嚇取財犯行,均屬共犯結構,固非無見。

惟就起訴事實所認定未有行為分擔之被告,欲認與其他被告,就所有起訴之恐嚇取財犯行有共犯關係,依上述原則,應由檢察官證明渠等就該等未參與犯行有謀議,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等三人共同涉犯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㈠所載被告周秀芬所犯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周秀芬涉犯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㈡所載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等三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以及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周秀芬等四人共同涉犯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㈢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周純安供稱:101年5月10日凌晨,是被告周秀芬打電話通知我去找被告莊世昌等語;

㈡、被害人王靜芸、黃巧逢之證述;

㈢、證人林芝戎之證述;

㈣、被告莊世昌在監服刑期間之接見明細表暨錄音光碟譯文;

㈤、被告莊世昌與證人簡志芳間之通訊監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周秀芬堅決否認有何參與上開如事實欄五所載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亦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前揭如事實欄四所載被告周秀芬恐嚇取財犯行;

且渠等亦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欄一之㈡所載之犯行。

渠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莊世昌辯稱:其於100年1月4日入監服刑,直至10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害人指訴這段期間被人毆打、恐嚇的事,都與其本人無關,101年4月29日其也未指使他人去毆打被害人她們等語。

㈡.被告周秀芬辯稱:其於100年11月底某日、101年4月29日凌晨3時許,並沒有找人去毆打被害人她們;

也沒有參與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上揭如事實欄五所載犯行等語。

㈢.被告周純安辯稱:被害人指訴遭人毆打、恐嚇的那段時間,其已經不在被告莊世昌所經營的私娼寮上班等語。

㈣.被告蔡宗庭則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間,去毆打、恐嚇被害人等語。

六、本院查: ㈠.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等三人被訴參與公訴意旨一 ㈠所述被告周秀芬恐嚇取財犯行部分:1.證人王靜芸、黃巧逢雖指訴:傷害王靜芸之人,及對我們恐嚇之人,都是受被告莊世昌指揮之成員等語。

惟渠等亦均明確證稱:離開該私娼寮期間,被告周秀芬對我說離開莊世昌的私娼寮,就不能在萬華地區接客,如仍要在萬華地區接客,就要支付保護費,100年10月間,被告周秀芬帶兩個小弟,在蝴蝶蘭旅社騎樓,找王靜芸要保護費,王靜芸不從,被告周秀芬就動打毆打王靜芸,隨行2名小弟就把王靜芸押在地上打等語,顯見實際為上揭如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之行為人應係被告周秀芬無訛,已難認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有何參與該次強索保護費之行為。

2.況依卷附之被告莊世昌100年10月17日接見明細表及錄音光碟譯文顯示,被告周秀芬於是日前往監所探視被告莊世昌時,固曾向被告莊世昌提及:「我也都找好了,我要她(指王靜芸)永遠都沒有辦法出來做」等語(見同上警聲搜第1191號偵查卷第271頁),惟綜觀該次接見錄音譯文內容,並無任何被告莊世昌指示被告周秀芬如何向被害人王靜芸、黃巧逢等人強索保護費,抑或指示被告周秀芬夥同被告周純安、蔡宗庭共同犯行,且依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被告周秀芬亦未將其究如何向被害人王靜芸等人強索保護費之方法、計劃、時間,告知被告莊世昌,尚難僅因上開接見錄音光碟內容,遽為不利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認定之依據。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等三人有何參與上開如公訴意旨一㈠所載被告周秀芬恐嚇取財犯行,抑或與被告周秀芬有何犯意聯絡,從而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周秀芬被訴參與前開如公訴意旨一㈡所載被告莊世昌等三人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1.被告周純安於警詢時雖供稱:101年5月9日晚上11時44分5秒,我姊即被告周秀芬打電話給我,叫我至臺北市○○區○○路00號帝華賓館,去找被告莊世昌,幫他的忙等語(見同上第13374號卷偵查卷㈠第140頁反面、141頁),惟其亦供稱:被告周秀芬在電話中沒有告知我要幫被告莊世昌什麼忙,我是在101年5月10日凌晨0時許到現場,被告蔡宗庭問我是否認識叫小芸的女子,我說認識,我就帶他去找王靜芸等語(見同上第13374號卷偵查卷㈠第141頁,同上他字第1422號偵查卷第31頁、32頁)。

顯見被告周秀芬僅係單純通知被告周純安前往上開帝華賓館,與被告莊世昌會面,而未告知係要去找被害人王靜芸一事。

且依卷附之被告莊世昌與被告蔡宗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證明被告周秀芬確實知悉被告莊世昌於是日,指示被告周純安、蔡宗庭前往「蝴蝶蘭旅社」,係找被害人王靜芸強索保護費,是亦無從僅依被告周純安上開供述,而為被告周秀芬不利認定之依憑。

2.且依被告周純安、蔡宗庭供述之情節觀之,渠等依指示前往帝華賓館會面時,被告周秀芬並未在場,亦難僅依被告周秀芬確曾居中聯繫被告周純安到場,遽為不利被告周秀芬認定之唯一證據。

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秀芬就如事實欄五所載被告莊世昌等三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有何參與或犯意聯絡,被告周秀芬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莊世昌、周秀芬、周純安、蔡宗庭等四人被訴參與公訴意旨一㈢所述共同恐嚇取財罪犯行部分(即被害人王靜芸於100年11月底某日、101年4月29日凌晨3時許,遭人毆打、恐嚇部分):1.證人王靜芸於警詢時雖指稱:100年11月底某日,我在蝴蝶蘭旅社騎樓遭三名不明男子,以棒球棒、棍棒等將我痛毆倒地,並致我身體多處瘀青、流血,我自行敷藥,約一個月才好轉;

另於101年4月29日凌晨3時許,也在蝴蝶蘭旅社騎樓處,遭二名不明男子,徒手及腳踹我身體、頭部等部位成傷,我於同年5月1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他們都是受被告莊世昌指揮的成員,要向我索取保護費的等語(見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㈡第72頁、75頁反面)。

惟其亦明確指稱:除100年10月那次,我認得被告周秀芬,及101年5月10日那次,我認識被告周純安、蔡宗庭之外,其餘打我的人,我都不認識,也沒有辦法指認等語(見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㈡第72頁、75頁反面)。

證人王靜芸既無從指認上開100年11月底某日與101年4月29日凌晨3時許該二次實際著手傷害其之人究為何人,檢察官亦未能指出該二次實際著手為傷害犯行之人究與被告莊世昌、周秀芬、周純安、蔡宗庭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以證人王靜芸上開證述,即遽認被告莊世昌、周秀芬、周純安、蔡宗庭確有參與該二次犯行。

2.檢察官雖引用證人黃巧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王靜芸確有於100年11月底某日,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惟查,證人黃巧逢於警詢時陳稱:100年11月間,我在蝴蝶蘭旅社內看到王靜芸全身都是黑青,衣服也破掉,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說是周秀芬叫三名小弟,拿球棒毆打她,我雖然沒有看到,但想也知道是周秀芬要跟王靜芸拿保護費等語(見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㈡第46頁),顯見證人黃巧逢所稱係被告周秀芬指使他人所為一節,並非其親身見聞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而係經由被害人王靜芸告知及其個人之臆測之詞。

3.又被告莊世昌係於100年1月4日因他案而入監服刑,直至101年3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據被告莊世昌供承明確,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8頁)。

而依卷附之被告莊世昌100年1月4日至同年12月16日之接見明細表及接見錄音光碟譯文顯示,於公訴人所指上開犯罪時間前、後,並未見被告莊世昌有何指示被告周秀芬、周純安、蔡宗庭於100年11月底某日,指使他人前往上揭「蝴蝶蘭旅社」毆打被害人王靜芸,已難認該次犯行,係被告莊世昌等人所為。

再觀諸卷附之被告莊世昌、蔡宗庭及證人簡志芳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通訊紀錄,足以認定被告莊世昌等人有於公訴人所指之101年4月29日凌晨3時許,指使他人至「蝴蝶蘭旅社」毆打被害人王靜芸。

4.綜上所述,尚難以被害人王靜芸、證人黃巧逢上開臆測之詞及傳聞供述,為被告莊世昌等四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世昌等四人有何檢察官所指述100年11月底某日、101年4月29日凌晨3時許(即公訴意旨一㈢所述),指使他人毆打、恐嚇被害人王靜芸之行為,故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等3人共同涉犯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㈠所載被告周秀芬所犯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周秀芬涉犯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㈡所載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等3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及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周秀芬等4人共同涉犯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㈢恐嚇取財犯行。

此外,綜觀全案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及周秀芬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述恐嚇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本應分別為被告莊世昌等4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及周秀芬等4人上開不能證明有共同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分別與本判決如事實欄四、五經起訴判決認定有罪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莊世昌所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二罪不得上訴。
被告周秀芬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周純安、蔡宗庭所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表一:被告莊世昌所犯各罪宣告刑
┌──┬───────────────────────┬──────┐
│編號│           被告莊世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
│㈠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事實欄一    │
│    │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㈡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事實欄二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㈢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事實欄三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㈣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事實欄五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            │
│    │編號㈠、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        │            │
└──┴───────────────────────┴──────┘
附表二:如事實欄二所載圖利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之場所
┌──┬───────────────────┬──────────┐
│編號│地                        址          │備               註 │
├──┼───────────────────┼──────────┤
│㈠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9         │                    │
├──┼───────────────────┼──────────┤
│㈡  │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9         │                    │
├──┼───────────────────┼──────────┤
│㈢  │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12        │                    │
├──┼───────────────────┼──────────┤
│㈣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21        │                    │
├──┼───────────────────┼──────────┤
│㈤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5  │                    │
├──┼───────────────────┼──────────┤
│㈥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8  │                    │
├──┼───────────────────┼──────────┤
│㈦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6樓之12 │                    │
└──┴───────────────────┴──────────┘
附表三:被告莊世昌非法持有之槍彈一覽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鑑定結果                        │
├──┼─────────────┼────────────────┤
│㈠  │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認係仿BERE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0000000000號,含金屬彈匣│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金土造金屬│
│    │貳個)。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發射子彈具│
│    │                          │有殺傷力(詳如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
│    │                          │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
│    │                          │驗結果一所載【見同上第13374號偵 │
│    │                          │查卷㈢第24頁】)。              │
├──┼─────────────┼────────────────┤
│㈡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玖拾柒顆 │左揭㈡、㈢所載制式子彈共計145顆 │
├──┼─────────────┤,認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採樣│
│㈢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肆拾捌顆 │48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    │(即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  │(詳如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2日刑鑑│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二│
│    │                          │之㈠所載【見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 │
│    │                          │㈢第24頁】)。                  │
├──┼─────────────┼────────────────┤
│㈣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貳顆     │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全數予 │
│    │                          │以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詳如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2日刑鑑│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二│
│    │                          │之㈡及同局103年4月23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之㈠所載【│
│    │                          │見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㈢第24頁, │
│    │                          │原審卷㈢第54頁】)。            │
├──┼─────────────┼────────────────┤
│㈤  │直徑9.0±0.5mm之非制式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貳顆                      │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全數予│
│    │                          │以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詳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2日刑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二之│
│    │                          │㈢及同局103年4月23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之㈡所載【│
│    │                          │見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㈢第24頁, │
│    │                          │原審卷㈢第54頁】)。            │
└──┴─────────────┴────────────────┘
附表四:宣告沒收之扣案物明細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查扣地點                │
├──┼─────────────┼───┼────────────┤
│㈠  │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莊世昌│新北市○○區○○街000號3│
│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樓                      │
│    │SIM卡壹枚,EIMI序號:3520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㈡  │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周秀芬│新北市○○區○○路000號2│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手 │      │樓                      │
│    │機序號:000000000000號)  │      │                        │
├──┼─────────────┼───┼────────────┤
│㈢  │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蔡宗庭│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53│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巷1之2號                │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號)│      │                        │
├──┼─────────────┼───┼────────────┤
│㈣  │記載容留性交營業所得之帳冊│莊世昌│新北市○○區○○路000號2│
│    │壹本                      │      │樓                      │
├──┼─────────────┼───┼────────────┤
│㈤  │可佳麗抽取式衛生紙貳袋(共│莊世昌│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套房內│
│    │拾陸包)                  │      │                        │
├──┼─────────────┼───┼────────────┤
│㈥  │可佳麗抽取式衛生紙壹箱(陸│莊世昌│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套房內│
│    │袋,共肆拾捌包)          │      │                        │
├──┼─────────────┼───┼────────────┤
│㈦  │可佳麗抽取式衛生紙肆箱(每│莊世昌│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套房內│
│    │箱陸袋,共計壹佰玖拾貳包)│      │                        │
├──┼─────────────┼───┼────────────┤
│㈧  │可佳麗抽取式衛生紙陸袋(共│莊世昌│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套房內│
│    │肆拾捌包)                │      │                        │
├──┼─────────────┼───┼────────────┤
│㈨  │可佳麗抽取式衛生紙肆拾捌包│莊世昌│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套房內│
└──┴─────────────┴───┴────────────┘
附表五:與本案犯罪有關,惟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押物一覽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                                │持有人│                  │
├──┼────────────────┼───┼─────────┤
│㈠  │保險套46個                      │郭菊  │在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      │之套房內查扣      │
│㈡  │性交易使用之潤滑液(已開封)1 條│      │                  │
├──┼────────────────┼───┼─────────┤
│㈢  │保險套23個                      │葉佩蓉│在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      │之套房內查扣      │
│㈣  │潤滑油1瓶                       │      │                  │
├──┼────────────────┼───┼─────────┤
│㈤  │保險套24個                      │邱如珍│在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      │之套房內查扣      │
│㈥  │潤滑液1條                       │      │                  │
├──┼────────────────┼───┼─────────┤
│㈦  │保險套5包(每包12個,共60個)   │郭菊  │在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    │                                │      │之套房內查扣      │
├──┼────────────────┼───┼─────────┤
│㈧  │保險套(金犀)26個              │鄭至伶│在附表二編號㈦所示│
│    │                                │      │之套房內查扣      │
├──┼────────────────┼───┼─────────┤
│㈨  │應召站帳冊1本                   │林芝戎│證人林芝戎在臺北市│
│    │                                │      │○○區○○街000號5│
│    │                                │      │樓發現並提出扣案  │
├──┼────────────────┼───┼─────────┤
│㈩  │黃渟香開立之本票8張             │周秀芬│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路│
│    │                                │      │118號2樓          │
├──┼────────────────┼───┼─────────┤
│  │莊世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莊世昌│新北市三重區集仁街│
│    │號000000000000號之臺幣帳戶存摺1 │      │132號3樓          │
│    │本                              │      │                  │
└──┴────────────────┴───┴─────────┘
附表六: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㈠、被告莊世昌所有之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查扣地點          │
├──┼────────────────────┼─────────┤
│1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分別在新北市三重區│
├──┼────────────────────┤集仁街132號3樓、新│
│2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北市板橋區國泰街  │
├──┼────────────────────┤118號2樓查扣      │
│3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4   │口徑5.5mm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  │                  │
│    │00000000號)                            │                  │
├──┼────────────────────┼─────────┤
│5   │鋼珠1批                                 │在新北市三重區集仁│
├──┼────────────────────┤街132號3樓查扣    │
│6   │氣瓶22個                                │                  │
├──┼────────────────────┤                  │
│7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枚,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8   │現金1萬8,100元                          │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泰│
├──┼────────────────────┤街118號2樓查扣,為│
│9   │牛皮公文信封未使用183只、已使用8只      │被告莊世昌所有之物│
├──┼────────────────────┤,業據同案被告周秀│
│10  │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1本、金 │芬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    │融卡1張                                 │(見同上第13374號 │
├──┼────────────────────┤偵查卷㈠第100頁) │
│1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1本     │                  │
├──┼────────────────────┤                  │
│12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1本       │                  │
├──┼────────────────────┤                  │
│1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2本    │                  │
├──┼────────────────────┤                  │
│1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存摺1本、金融卡1張                      │                  │
├──┼────────────────────┤                  │
│15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摺1本                                   │                  │
├──┼────────────────────┤                  │
│16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                  │
│17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                  │
│18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                  │
│19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
│    │、金融卡1張、印鑑章1枚                  │                  │
├──┼────────────────────┤                  │
│20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存 │                  │
│    │摺1本                                   │                  │
├──┼────────────────────┤                  │
│21  │段慧珠本票3張、徐春蓮本票5張            │                  │
├──┼────────────────────┤                  │
│22  │空白商業本票(已使用)1本               │                  │
├──┼────────────────────┤                  │
│23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枚,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24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未含SIM卡)         │                  │
├──┼────────────────────┤                  │
│25  │洪素梅康和證券帳號845D0000000號存摺1本  │                  │
├──┼────────────────────┤                  │
│26  │洪素梅印章1枚                           │                  │
├──┼────────────────────┤                  │
│27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                  │
├──┼────────────────────┤                  │
│28  │載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名片96張    │                  │
├──┼────────────────────┤                  │
│29  │機車買賣合約書1本                       │                  │
├──┼────────────────────┤                  │
│30  │莊世昌印章1枚(玉山銀行開戶用)         │                  │
├──┼────────────────────┤                  │
│31  │江芷菁之借據1張、本票11張               │                  │
├──┼────────────────────┤                  │
│32  │程雅慧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借據4張、本票│                  │
│    │4張                                     │                  │
├──┼────────────────────┤                  │
│33  │滅音器3支                               │                  │
├──┼────────────────────┤                  │
│34  │空氣鋼瓶13支                            │                  │
├──┼────────────────────┤                  │
│35  │鋼珠2罐                                 │                  │
├──┼────────────────────┤                  │
│36  │鉛彈珠1盒                               │                  │
└──┴────────────────────┴─────────┘
㈡、被告周秀芬所有之物
┌──┬────────────────────┬─────────┐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查扣地點          │
├──┼────────────────────┼─────────┤
│1   │紅色帳冊1本                             │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
├──┼────────────────────┤118號2樓          │
│2   │SAMSUNG牌ANYCALL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532│                  │
│    │15583號SIM卡1枚)                       │                  │
├──┼────────────────────┤                  │
│3   │UTEC廠牌雙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                  │
│    │99、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                  │
├──┼────────────────────┤                  │
│4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                  │
└──┴────────────────────┴─────────┘
㈢、被告周純安所有之物
┌──┬────────────────────┬─────────┐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查扣地點          │
├──┼────────────────────┼─────────┤
│①  │筆記本1本                               │為警於101年6月26日│
├──┼────────────────────┤晚上9時30分許,在 │
│②  │SONY ERISSON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316│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
│    │68344號SIM卡1枚)                       │路80號8樓查扣     │
└──┴────────────────────┴─────────┘
㈣、被告蔡宗庭所有之物
┌──┬────────────────────┬─────────┐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查扣地點          │
├──┼────────────────────┼─────────┤
│1   │愷他命共4包(毛重合計16.23公克,淨重合計│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
│    │14.89公克)                             │路2段553巷1之2號  │
├──┼────────────────────┤                  │
│2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3   │磅秤1臺                                 │                  │
├──┼────────────────────┤                  │
│4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枚)                              │                  │
├──┼────────────────────┼─────────┤
│5   │愷他命1包(毛重2.8公克,淨重2.6公克)   │為警於101年6月26日│
│    │                                        │晚上7時5分許,在臺│
│    │                                        │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
│    │                                        │與徐州路口,在被告│
│    │                                        │蔡宗庭身上所查扣  │
└──┴────────────────────┴─────────┘
㈤、案外人簡志芳所有之物(於101年6月26日晚上8時50分,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住處查扣)┌──┬─────────────────┬────────────┐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1   │美制開山刀1支                     │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2   │阿拉伯灣刀1支                     │                        │
├──┼─────────────────┤                        │
│3   │小武士刀1支                       │                        │
├──┼─────────────────┼────────────┤
│4   │鋁製球棒3支                       │                        │
├──┼─────────────────┼────────────┤
│5   │保險套2盒(12打裝)               │                        │
├──┼─────────────────┼────────────┤
│6   │郵政存簿1本                       │編號6至12所示扣案物,業 │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7   │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存摺1本           │檢察官分別於102年2月6日 │
├──┼─────────────────┤、同年月25日發還與案外人│
│8   │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存摺1本       │簡志芳,有該署檢察官扣押│
├──┼─────────────────┤物品處分命令書在卷可佐(│
│9   │元大銀行天母分行存摺1本           │見原審卷㈡第109、111頁)│
├──┼─────────────────┤                        │
│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           │                        │
├──┼─────────────────┤                        │
│11  │NOKIA廠行動電話2 支               │                        │
├──┼─────────────────┤                        │
│12  │現金60萬40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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