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嘉隆前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 二、譚濬彥(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嗣撤回
- 三、又黃建華與譚濬彥因經營上開網站,因而結識綽號「饅頭」
- (一)黃建華與譚濬彥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 (二)黃建華與譚濬彥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 四、黃秋梅(經原審判處罪刑後確定)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 五、鄭國雄明知下列女子均係未滿18歲之人,仍基於意圖使未滿
- (一)於99年11月底前某日,將代號3450A-99045(綽號
- (二)於100年4月間,將代號3450A-100017(綽號「飄
- (三)於100年4月底及5月中旬,將代號為3450A-10001
- (四)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將代號為3450A-100020(
- (五)於100年5月初某日,媒介代號為3450A-100014(
- 六、謝璨隆係18歲以上之人,明知3450A-100017(綽號「
-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本院審理範圍:
-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譚濬彥、陳嬡萲、蔡嘉隆、黃建華、
- 二、次按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
- (一)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所載,及原審準備程序
- (二)次查,關於被告陳嬡萲及被告蔡嘉隆部分,依起訴書犯罪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陳嬡萲雖爭執關於上開「焦點傳播小姐未回經紀費明細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關於被告陳嬡萲、蔡嘉隆與同案被告譚濬
- (一)同案被告譚濬彥在網際網路上成立「茶魚飯後論壇」、「
- (二)又同案被告譚浚彥成立應召站後本件為警查獲前,由譚濬
- (三)被告陳嬡萲雖否認上開共犯行為,惟查:
- (四)被告蔡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有參與附表一所示之犯
- (五)犯罪次數之認定:附表一編號3-5、9-10號之媒介行為,
-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關於被告黃建華共同媒介已滿十八歲女子
-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華於偵查中供承:伊只有抽過
- (二)犯罪次數之認定:證人綽號「饅頭」之人於偵查及原審證
-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關於被告蔡嘉隆與原審同案被告黃秋梅共
- (一)此部分事實業具被告蔡嘉隆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
- (二)犯罪次數之認定:依卷附黃秋梅通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關於鄭國雄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
- (一)代號3450A-99045(綽號「呆呆」或「D奶妹」)部分
- (二)代號3450A-100017(綽號「飄飄」或「花公主」)部
- (三)代號3450A-100018(綽號「羊羊」)部分:
- (四)代號3450A-100020(綽號「妮妮」)部分:
- (五)代號3450A-100014(綽號「巧克力」)部分:
- (六)另查,證人3450A-99045(綽號呆呆或D奶妹)於偵訊
- 五、犯罪事實六部分(關於謝璨隆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
-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肆、論罪:
-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
- (一)①核被告陳嬡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 (二)共犯部分:被告陳嬡萲、蔡嘉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
- (三)上開被告陳嬡萲、蔡嘉隆、黃建華、謝璨隆、鄭國雄就上
- (四)又被告謝璨隆所為之幫助行為,係提供圖利媒介性交構成
- (五)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以及第22條第2
- (六)被告蔡嘉隆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桃簡
- 柒、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謝璨隆被訴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
- 捌、撤銷改判部分:
- 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一)被告陳嬡萲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所犯法條欄(
- (二)被告黃建華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及所犯法條欄(
- (三)被告鄭國雄部分:(1)於99年12月5日另媒介代號3450
- 二、惟查:
- (一)經查,被告蔡嘉隆於原審陳稱:譚濬彥是向伊調小姐,但
- (二)次查,證人綽號「饅頭」之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黃建華
- (三)再查,依上開說明,被告鄭國雄僅於第一次給予譚濬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嬡萲(原名陳雅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隆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華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璨隆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鄭國雄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蒞追字第6號、100年度偵字第21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國雄犯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暨就其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陳嬡萲、蔡嘉隆、黃建華、謝璨隆被訴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均撤銷。
鄭國雄犯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嬡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蔡嘉隆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黃建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謝璨隆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璨隆其它上訴駁回(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
謝璨隆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上開第六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嘉隆前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又於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譚濬彥(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嗣撤回上訴已確定)及陳嬡萲2 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譚濬彥於民國99年12月間遭查獲設有應召站後,猶不知悔改,其仍於99年12月間為警查獲後,與陳嬡萲2 人仍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已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2樓之3成立應召站。
為拉攏客源及尋覓可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譚濬彥在網際網路上成立「茶魚飯後論壇」、「M 群聊天室」等網站,對外媒介及招攬客戶,並成立會員制,男客須先至上揭應召站內消費,即透過譚濬彥媒介與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1 次,即取得會員身分,可以私訊方式來聯繫網內之性交易女子,而由鄭國雄、黃建華及謝璨隆等人則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在上開網站擔任管理員之工作,負責管理網站、過濾或變更男客之會員身分及傳送小姐性交易訊息,藉此幫助上揭譚濬彥與陳嬡萲經營上揭應召站。
而成立應召站後本件為警查獲前,譚濬彥、鄭國雄、蔡嘉隆、黃建華、謝璨隆、陳嬡萲等人,分別使用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話或電腦。
嗣譚濬彥、陳嬡萲與蔡嘉隆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譚濬彥於如附表一所示通聯日期、時間持用如附表一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或先與附表一所示被媒介人持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或直接由譚濬彥於附表一所示通聯日期、時間持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與蔡嘉隆持用如附表一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由蔡嘉隆載送如附表一所示成年女子小姐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進行性交易,代價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譚濬彥每次得從中抽取50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由蔡嘉隆交付譚濬彥或陳嬡萲(俗稱回帳),蔡嘉隆每次則可從中抽取700 元,以此方式來營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共計10次。
又譚濬彥於100年5月間(100年5月11日至100年6月14日),因欲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乃將上開其所有供本件聯繫用行動電話交予洪東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洪東貴明知譚濬彥與陳嬡萲2 人經營應召站,仍基於幫助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5月某日起約2個星期之期間,受譚濬彥之指示,若男客打有上揭應召電話時,則負責接聽該電話,告知可電話聯繫蔡嘉隆,由蔡嘉隆處理性交易事宜,並將所收之回帳交予陳嬡萲,以此方式幫助譚濬彥及陳嬡萲2人所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
三、又黃建華與譚濬彥因經營上開網站,因而結識綽號「饅頭」、「包子」等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譚濬彥基於同前意圖營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意,黃建華則由幫助犯意提昇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黃建華與譚濬彥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綽號「饅頭」之女子,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點進行性交易,代價如附表二編號1之金額所示,再向綽號「饅頭」之女子抽成500元,共計2次。
(二)黃建華與譚濬彥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綽號「包子」之女子,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點進行性交易,代價如附表二編號2之金額所示,再向綽號「包子」之女子抽成500元,共計1次。
四、黃秋梅(經原審判處罪刑後確定)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賓士賓館櫃檯員工,自99年12月底某日起,若有不特定男客投宿欲尋求性交易女子時,則會告知有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服務,進而以電話聯繫蔡嘉隆,由蔡嘉隆找尋各該適當之性交易對象,蔡嘉隆與黃秋梅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黃秋梅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通聯日期、時間,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市內電話,與蔡嘉隆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蔡嘉隆載送成年女子綽號「雅雅」之人前往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地點進行性交易,代價如附表三編號1、2之金額所示,再由小姐將性交易所得中之1000元房間費用交付予黃秋梅,黃秋梅扣除房間費用380至500元不等後,其餘則為黃秋梅之佣金,以此方式獲利,而共同媒介綽號「雅雅」之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易,共計2次。
五、鄭國雄明知下列女子均係未滿18歲之人,仍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1月底前某日,將代號3450A-99045 (綽號「呆呆」或「D 奶妹」)未滿18歲少女(8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即時通帳號予譚濬彥而媒介(潭濬彥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行判處罪刑),嗣由潭濬彥於99年11月前某日,於其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2樓之3之租屋處內,以3,000 元之代價為性交易。
(二)於100年4月間,將代號3450A-100017(綽號「飄飄」或「花公主」)未滿18歲少女(8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即時通帳號予張家豪而媒介,嗣由張家豪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D室之租屋處,以3,000 元不等之代價為性交易。
(三)於100 年4月底及5月中旬,將代號為3450A-100018、綽號「羊羊」未滿18歲少女(84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即時通帳號予黃志偉及蘇硯農(綽號飛天豬)二人,嗣由黃志偉、蘇硯農分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之水立方汽車旅館及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之水漾汽車旅館等處,以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為性交易。
(四)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將代號為3450A-100020(綽號「妮妮」)之未滿18歲少女(83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電話號碼予林威埕,嗣由林威呈在桃園縣蘆竹鄉○○街000號之激點汽車旅館等處,以5,000元不等之代價為性交易。
(五)於100年5月初某日,媒介代號為3450A-100014(綽號「巧克力」之未滿18歲少女(83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洪東貴(不知未滿18歲),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0段000號之天堂鳥汽車旅館,以2,5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
六、謝璨隆係18歲以上之人,明知3450A-100017(綽號「飄飄」或「花公主」)(82年12月生)及3450A-100027(綽號「BB」)(83年5月生)2人,均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0年3月至5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風尚汽車旅館內,以6,000元之代價,分將性器分別進入渠等2人之性器方式,而為性交易1次。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譚濬彥、陳嬡萲、蔡嘉隆、黃建華、謝璨隆部分均提起上訴,有被告譚濬彥等人之上訴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3、35、43、49頁),嗣被告譚濬彥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2頁、第168頁);
另被告鄭國雄並未上訴,檢察官僅就被告鄭國雄所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罪部分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鄭國雄其餘被訴圖利媒介性交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2年2 月)及犯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罪共5罪(經原審各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鄭國雄均未上訴已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陳嬡萲、蔡嘉隆、黃建華、謝璨隆上訴部分,及被告鄭國雄所犯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罪部分。
二、次按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之規定自明,除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單一案件,其國家刑罰權只有一個,檢察官就其中一部犯罪事實起訴,因審判不可分關係,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者外,案件非經起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無對之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而所稱犯罪事實,係指可以構成犯罪之事實,即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之謂,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某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未詳加記載而達於足以確定其起訴範圍者,自難認該部分之犯罪業已起訴。
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刑法修正後既將第231條第2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常業犯之規定刪除,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本質並非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係多數之犯罪行為,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又兒童及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罪,亦應做同一解釋。
經查:
(一)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所載,及原審準備程序蒞庭檢察官當庭陳述: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應予刪除,被告譚濬彥媒介林筱涵及洪香宜應為犯罪事實三媒介圖利性交之事實(原審卷二第103 頁),起訴犯罪事實二之範圍乃被告譚濬彥持起訴書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蔡嘉隆持起訴書附表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媒介起訴書附表所載「小可」、「小菲」、「小如」、「小莉」、「小玲」、「婷婷」、「小靜」、「寶寶」、「小雨」、「蘋果」等人(見起訴書第20頁)、及綽號「饅頭」、「包子」、「香香」等人(見起訴書第6 頁),是起訴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應限於原起訴書所載上開範圍為據,且本院認媒介圖利犯行並無集合犯之適用,超出起訴書上開範圍,即屬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
查卷附於被告陳嬡萲處扣得之「焦點傳播小姐未回經紀費明細表」上所載155項未回經紀費之資料(見偵字第21689號卷三第 22-29頁),觀上開回經紀費明細表上之姓名或有部分與起訴書相同,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及後續103年1月29日補充理由書所列附表上之女子姓名、綽號均不相同(見原審卷一第78頁以下),亦無證據補強上開相同部分即係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之蔡嘉隆所得調派之小姐,是系爭「焦點傳播小姐未回經紀費明細表」尚難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
(二)次查,關於被告陳嬡萲及被告蔡嘉隆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所犯法條欄(見起訴書第2-4 頁、第17頁)、檢察官103年1月29日補充理由書及其附表(見原審卷二第77頁、第81頁正反面、第82頁正反面)所示,及比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及所犯法條欄,檢察官並未敘及被告陳嬡萲及被告蔡嘉隆有共同犯媒介綽號「饅頭」、「包子」、「香香」等人部分之犯行(即同案被告鄭國雄媒介「饅頭」、「包子」、「香香」之成年女子先後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各約10次、10次及1 次;
及黃建華分別媒介「饅頭」、「包子」各2 次為性交易部分),難謂檢察官已就被告陳嬡萲、蔡嘉隆此部分起訴,而此復與本院認定被告陳嬡萲、蔡嘉隆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非本件審理範圍。
另關於被告黃建華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將其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及所犯法條欄(見起訴書第4-5 頁、第17頁),並未列入犯罪事實欄二之共犯範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非在檢察官就被告黃建華之起訴範圍,此部分亦非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之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換言之,不論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本件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44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陳嬡萲雖爭執關於上開「焦點傳播小姐未回經紀費明細表」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關於被告陳嬡萲、蔡嘉隆與同案被告譚濬彥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及被告謝璨隆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嬡萲(下稱被告陳嬡萲)、上訴人即被告蔡嘉隆(下稱被告蔡嘉隆)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陳嬡萲辯稱:伊並沒有跟譚濬彥一起經營應召站,伊只有他去勒戒時幫她接電話而已云云,被告蔡嘉隆於最後審理期日辯稱:伊參與的部分是黃秋梅打給伊那一次,監聽譯文部分都不是伊媒介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4頁、第137 頁反面)。
經查:
(一)同案被告譚濬彥在網際網路上成立「茶魚飯後論壇」、「M 群聊天室」等網站,對外媒介及招攬客戶,並成立會員制,男客須先至上揭應召站內消費,即透過譚濬彥媒介與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1 次,即取得會員身分,可以私訊方式來聯繫網內之性交易女子,而由鄭國雄、黃建華及謝璨隆等人則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在上開網站擔任管理員之工作,負責管理網站、過濾或變更男客之會員身分及傳送小姐性交易訊息,藉此幫助上揭譚濬彥與陳嬡萲經營上揭應召站,此部分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譚濬彥、鄭國雄、黃建華(見偵字第21689號卷五第5-7頁、第54頁、第64頁)及謝璨隆(見偵字第21689號卷七第19-20頁、第72頁)等人供述在卷,並有「兒少性交易等案犯罪事實清單」所示監聽譯文項次第71(見偵字第21689 號卷五第28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黃建華及謝璨隆有幫助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同案被告譚浚彥成立應召站後本件為警查獲前,由譚濬彥聯繫蔡嘉隆,蔡嘉隆聯繫成年女子,譚濬彥、陳嬡萲與蔡嘉隆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譚濬彥於如附表一所示通聯日期、時間持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或先與附表一所示被媒介人持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或直接由譚濬彥於附表一所示通聯日期、時間持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與蔡嘉隆持用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聯絡,由蔡嘉隆載送如附表一所示成年女子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進行性交易,代價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譚濬彥每次得從中抽取50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由蔡嘉隆交付譚濬彥或陳嬡萲而收取(俗稱回帳),蔡嘉隆每次則可從中抽取 700元,以此方式來營利,共計如附表所示之10次,犯罪證據資料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被告蔡嘉隆、陳嬡萲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陳嬡萲雖否認上開共犯行為,惟查: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⒉被告陳嬡萲於偵查中自承:伊與譚濬彥是男女朋友關係,去年(99年)5、6月間交往的,是前年認識他的,伊只知道他在網路上開茶莊,茶莊就是賣女人的地方,阿當會負責聯絡雞頭,在M 群如果有網友想要叫小姐,阿當就會打電話去聯絡小姐的馬伕,阿當介紹一次賺500 元,錢是馬伕會拿到他在中壢的住處給他。
馬伕綽號是小陳,伊有打電話給小陳,訊問他小姐的班表,他會傳簡訊到0000000000,這支是公司線;
伊知道「小陳」是蔡嘉隆等語(偵字第21689 號卷三第70頁);
又供承:「(譚濬璘之前為警查獲後,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2樓之3成立應召站,爾後若有男客撥打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有無女子從事性交易時,你則會幫忙接聽男客電話,並負責聯繫小陳即蔡嘉隆?)是。
(100年5月間,譚濬彥因執行毒品觀察勒戒,將應召站電話交予洪東貴(綽號阿草),由他負責接聽電話2個禮拜,並聯繫蔡嘉隆,.... 並將收取的費用轉交予你,是否如此?)是,只是後來譚濬彥要我將該筆錢用來繳房租。
....(據蔡嘉隆於本署證稱,譚濬彥及你會打行動電話,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園路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等,譚濬彥或是你其中一人會下來見他,收取回帳費用,是否如此?)是」等語(第見偵字第21689 號卷三第89頁);
次查,證人蔡嘉隆於偵查中證稱:「(平常聯絡的是譚濬彥還是陳雅芳?)都有」等語(見偵字第21689 號卷四第68頁);
證人及原審同案被告洪東貴於偵查中證稱:100年5月間,譚濬彥說要去勒戒,將伊之手機交給伊,拜託接男客的電話,伊會打電話給小陳,大約2 個禮拜,小陳媒介女子性交易成功後,有回帳給伊,性交易一次4千元,小陳回帳1千元,伊後來將錢交給陳雅芳(阿當的女友),我都叫他寧,電話是0000000000 號等語(見偵字第21689號卷六第22頁)。
至被告譚濬彥於本院雖證稱被告陳嬡爰沒有負責管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應屬事後迴護之詞,認不可採。
⒊被告陳嬡萲辯護人上訴意旨為被告陳嬡萲辯護稱:被告陳嬡萲係因譚濬彥勒戒,方幫忙接聽網站,被告陳嬡萲前述行為,係對譚濬彥所經營之應召站之媒介使女子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提供助力,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媒介性交易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云云,惟被告陳嬡萲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有與被告蔡嘉隆聯絡,並有收取媒介性交易之款項,應認已有參與圖利媒介構成要件行為,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四)被告蔡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有參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見偵字第21689號卷四第4-21頁、第66-70頁);
於偵查復坦認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伊與譚濬彥是配合關係,譚濬彥有客人時打電話給伊,伊送小姐去給他客人,小姐是伊所聯絡,譚濬彥負責找客人;
譚濬彥用手機和伊聯絡,他會跟伊說客人在某汽車賓館幾號房,叫伊送小姐過去,以及性交易價碼,這樣大家都有賺錢等語(見偵字第21689號卷四第66-70頁);
原審同案被告譚俊彥於原審陳稱:伊都向蔡嘉隆調小姐(原審卷二第31頁),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蔡嘉隆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認無可採。
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為被告辯護稱:蔡嘉隆前述馬伕行為,顯係對譚濬彥所經營之應召站之媒介使女子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提供助力,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應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係聯絡小姐從事性交易之人,並有抽佣之行為,所為即屬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五)犯罪次數之認定:附表一編號3-5、9-10 號之媒介行為,時間可分,地點不同,各應論以一罪;
另附表一編號 1-2號,雖為同日,惟一次媒介行為在該日下午3、4時,另一次在該日下午7、8時許,時間可分,認已可獨立成罪;
又附表一編號6-8 雖在同日,惟其等媒介之時間可分,且媒介交易地點分別為中壢百老匯汽車旅館、天堂鳥汽車旅館、中壢摩斯汽車旅館,分屬三個不同地方,顯然媒介不同女子與他人性交易,其行為已屬可分,應認係可分之媒介行為。
另附表一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雖記載被告黃建華持用附表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字第21689 號卷一第50頁),惟查,被告黃建華於警詢時即否認此部分通話內容為其所為,陳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阿當(譚濬彥)的電話,伊沒有碰過,伊沒有做這一件事等語(見偵字第21689號卷五第8頁);
又被告黃建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1689號卷五第3頁反面);
再依卷附原審同案被告譚濬彥觀察勒戒期間為100年5月11日至100年6月14日,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頁),該時被告譚俊彥已觀察勒戒完畢出監,是否係被告黃建華顯有疑義,尚難認係被告黃建華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關於被告黃建華共同媒介已滿十八歲女子為性交易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華於偵查中供承:伊只有抽過綽號「包子」及「饅頭」,大約是100年4、5 月間,他們二位價碼都是3,500 元,地點在摩斯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字第21689 號卷五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二)犯罪次數之認定:證人綽號「饅頭」之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黃建華即夜風有幫伊介紹1、2 次,性交易的時間是4月底到5 月,性交易的地點都是在中壢的摩斯汽車旅館、或是中壢的旅館等語(見偵字第21689 號證人卷一第27頁、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第56頁);
證人綽號「包子」之女子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記得夜風有幫伊介紹過性交易一次,地點在中壢的摩斯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字第 21689號證人卷一第29-30 頁、原審卷二第59、60頁反面),被告黃建華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坦承:饅頭二次、包子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反面),爰認定此部分之犯罪次數如附表二所示。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關於被告蔡嘉隆與原審同案被告黃秋梅共同媒介已滿十八歲女子為性交易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具被告蔡嘉隆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180頁、卷三第47頁),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二)犯罪次數之認定:依卷附黃秋梅通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偵字第21689號卷19第14-15頁),附表三編號1(100年5 月29日)12時38、13時05分有「雅雅留給我」、「我客人到了」「好,十分鐘左右會到」之對話,該次媒介犯行足堪認定。
至附表三編號2 (100年5月29日)14時42分有「還沒阿,他們三點半啊」、「會不會準時,因為我客人現在要來了,妮妮先給他看」之對話,同日15時04分,「黃姊三點半雅雅」,同日15時08分有「好,妮妮」、「對,先上來看」,同日15時26分「我客人到了」「雅雅過去了」;
且原審同案被告黃秋梅於原審陳稱:100年5月29日,應該是「雅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反面),依上開通聯譯文及原審同案被告黃秋梅之陳述,綽號「妮妮」之人乃在綽號「雅雅」之人未到之前先給客人看,最後三點半「雅雅」趕到,渠等已明確約定「黃姊三點半雅雅」,應認該次媒介之對象仍為「雅雅」之人並非「妮妮」。
足認被告蔡嘉隆有於100年5月29日,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媒介「雅雅」之女子,共2 次,與人性交易。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關於鄭國雄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部分):訊據被告鄭國雄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有把帳號給譚濬彥,其他是譚濬彥聯繫;
張家豪伊不認識;
黃志瑋與蘇硯農、林威埕、洪東貴部分伊均不承認云云。
惟查:
(一)代號3450A-99045(綽號「呆呆」或「D奶妹」)部分:⒈證人3450A-99045 於警詢證稱:第一次伊是先與譚濬璘在即時通約好時間,譚濬璘有留電話給伊,第二次也是在即時(通)與伊約見面;
是一個綽號傑斯特的人介紹;
他說他會將我援交的訊息放在他網站內,但沒告知我會抽成多少,伊只知道伊跟譚濬彥實拿是3仟元3小時等語(見偵字第1956號卷一第51頁);
於偵查中證稱:綽號傑斯特介紹與譚濬彥搭上線,伊與譚濬彥二次性交易,代價都是三千元,但是第二次因為他睡著了,我不好意思叫他,就先行離開,因為他有給我吸K他命,伊想就算了(見偵字第1956 號卷二第16頁);
又證人譚濬彥於偵查中證稱:「據3450A99045 證稱:分別於99年11月底某日及99年12月5日都在你家與你發生性行為?是,二次代價都是三千,但是第二次我睡著了,他不好意思叫我,呆呆是捷斯特介紹的」(見偵字第1956號卷一第80頁);
於本院證稱:伊於99年11、12月間有與綽號呆呆、D 奶妹從事性交易,是鄭國雄給伊女孩子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鄭國雄僅於第一次將證人3450A-990455即時通帳號與譚濬彥,應認被告鄭國雄僅有一次媒介犯行。
⒉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為被告辯護稱:譚濬彥係自被告鄭國雄即時通使用者介面的聯絡人清單中獲悉代號為3450A-99045 的即時通帳號云云,與證人上開所述不符,且應認仍屬有媒介行為。
(二)代號3450A-100017(綽號「飄飄」或「花公主」)部分:⒈證人3450A-100017於偵查中證稱:「(問:據被告張家豪於本署證稱,當時是由鄭國雄將你的即時通給他,所以他才會加你?)是。」
等語(見偵字第21689 號卷證人卷一第76頁);
於本院證稱:伊於偵查中承認有與綽號「鴨子」之張家豪性交易是實在,是張家豪主動加伊即時通,伊已不記得鄭國雄有媒介其他男客,當時檢察官問伊鄭國雄介紹男客有無抽成伊回答沒有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194 頁);
又證人張家豪於本院證稱:綽號「飄飄」之女子是綽號「阿傑」的男生介紹,其提供即時通帳號,伊有跟「飄飄」為性交易,都是即時通連絡,伊錢都是給「飄飄」,伊不是每次性交易都是經過「阿傑」介紹,是在第一次「阿傑」告訴伊「飄飄」的即時通帳號,伊自己跟「飄飄」依據帳號聯繫,就沒有跟「阿傑」連絡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足認被告鄭國雄僅於第一次將證人3450A-990455即時通帳號與張家豪,應認被告鄭國雄僅有一次媒介犯行。
(三)代號3450A-100018(綽號「羊羊」)部分:⒈證人3450A-100018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認識黃志偉,是「傑斯特」介紹認識;
伊與綽號「阿偉」黃志偉,大約在100年5月中旬,在桃園南崁水漾汽車旅館,以新台幣4000元一小時為代價;
伊跟飛天豬大約在100年4月底在南崁水立方汽車旅館以3 千元代價性交易一次;
黃志偉是「傑斯特」介紹的;
應該是「傑斯特」叫「飛天豬」打電話給伊,「飛天豬」打電話給伊時,伊問你是誰,他說是「傑斯特」介紹的,當時伊聽到他是飛天豬時,伊還覺得很好笑,所以印象深刻;
蘇硯農就是「飛天豬」該人,是「傑斯特」介紹的等語(見偵字第21689號證人卷一第107頁、116-117頁、第122-123頁、第135-136 頁);
於本院證稱:伊在警局說得是正確的,鄭國雄沒有因為性交易而向伊抽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
證人黃志偉於偵查中證稱:3450A-100018是在論壇認識,透過「小政」就是「傑斯特」認識,他給我他的電話,對我說此女子有性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1689 號卷十六第34頁)。
至證人蘇硯農於本院證稱:鄭國雄沒有介紹女子與其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惟此涉及其自己涉與未成年人為性交易行為之利害關係,自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鄭國雄此部分犯行,係分別媒介蘇硯農及黃志偉,其行為可分,此部分應論以二罪。
⒊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為被告辯護稱:蘇硯農本即認識3450A-100018之少女,鄭國雄並未居間介紹渠等為性交易。
且蘇硯農雖曾與該少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合意,但嗣因蘇硯農欲拍攝該名未滿18歲少女之裸照,經該名未滿18歲少女拒絕且逕行離去,因而未完成該次性交易,自應論以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云云,惟按刑法第刑法第231條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與上開證述及最高法院裁判不符,亦無可採。
(四)代號3450A-100020(綽號「妮妮」)部分:證人3450A-100020於偵查中證稱:伊後來在鄭國雄鄭的介紹下,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他給嫖客伊的手機,伊會與鄭國雄通電話,問他有沒有,他如果有也會打電話給伊;
他跟我說他沒抽;
鄭國雄先與嫖客聯繫,聯繫完之後,嫖客再打電話給我;
伊與林威埕發生2次性交易,第一次在100年4月中旬,在激點汽車旅館,代價5千元;
第一次才是經由「傑斯特」介紹,第二次是林威埕自己主動找伊等語(見偵字第21689號證人卷二第14-16頁),可認被告鄭國雄僅有介紹3450A-100020與林威埕為一次性交易,其餘係林威埕自行聯繫,此部分被告鄭國雄之行為,應屬一罪。
(五)代號3450A-100014(綽號「巧克力」)部分:⒈證人3450A-100014 於偵訊時證稱:伊在鄭國雄介紹下,共性交易過1次,代價是2千5百元,時間是在100年5月初,地點在迴龍地區的天堂鳥汽車旅館,該男客就是洪東貴,鄭國雄是先告訴3450A-100015,請3450A-100015告訴伊說要介紹男客給伊;
後來3450A-100015跟伊說鄭國雄要抽500元,但伊沒有將500元給鄭國雄,因為洪東貴有問伊說有沒有人抽伊的成,伊說傑斯特說要抽500 元,後來洪東貴就打電話罵鄭國雄,後來鄭國雄就說以後不用抽,當時洪東貴拿給我2千5百元等語(見偵字第21689 號證人卷一第58-59 頁);
於本院證稱:伊對洪東貴已沒有印象,伊只記得傑斯特,伊在偵訊時所述實在,伊只記得這部分沒有抽成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6 頁),證人於本院仍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證實在,審酌證人就被告鄭國雄媒介之細節於偵查中清楚說明,如未親身經歷,何以可以說出上開情節,是證人所證,應屬可信。
至證人洪東貴於偵查及本院雖否認有與代號3450A-100014為性交易,惟此涉及其自己涉與未成年人為性交易行為之利害關係,自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另查,證人3450A-99045(綽號呆呆或D奶妹)於偵訊時證稱:傑斯特介紹性交易沒有抽成等語(見偵字第21689 號卷證人卷二第147頁);
證人3450A-100017 於偵訊時證稱:鄭國雄介紹男客給伊性交易他沒有抽等語(見偵字第21689號證人卷一第77頁);
證人450A-100018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鄭國雄幫伊介紹性交易,不清楚他有無抽成等語(見偵字第21689號證人卷一第105頁),於本院證稱:鄭國雄沒有因為性交易而向伊抽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
證人3450A-100020於偵訊時證稱:鄭國雄介紹男客給伊為性交易,他跟伊說他沒有抽等語(見偵字第21689 號證人卷二第14頁);
至證人3450A-100014於偵訊時稱:伊在鄭國雄介紹下,共性交易1次,後來3450A-10005(按即綽號貝兒)跟伊說鄭國雄要抽500元,伊沒有將500元給鄭國雄等語(見偵字第21689號證人卷一第58-59頁),於本院證稱:伊對洪東貴已沒有印象,伊只記得傑斯特,伊在偵訊時所述實在,伊只記得這部分沒有抽成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6頁),證人3450A-100014 於偵查中所述既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並非被告鄭國雄親自告知,且其亦無交付抽成款項,於本院已證稱伊只記得這部分沒有抽成過,即難認鄭國雄確有營利之意圖。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尚難認被告鄭國雄有因媒介此部分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從中抽取若干金額或其他利益,自不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五、犯罪事實六部分(關於謝璨隆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謝璨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689號卷七第73頁、見本院卷第141頁),此外,復有證人3450A-100017(綽號「飄飄」或「花公主」)及3450A-100027(綽號「BB」)之證述(見偵字第21689 號證人卷一第81頁、證人卷二第196-197頁)可資佐證。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但尚未施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該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
另按刑法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徹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刑罰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
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1 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
因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
是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
(一)①核被告陳嬡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10罪。
②核被告蔡嘉隆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12罪。
③核被告黃建華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3 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黃建華於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有幫助管理網站之行為,惟其進而於犯罪事實三已進而為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已屬共同正犯。
④核被告謝璨隆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⑤核被告鄭國雄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6罪。
(二)共犯部分:被告陳嬡萲、蔡嘉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譚濬彥間,被告蔡嘉隆就犯罪事實四與原審同案被告黃秋梅間,被告黃建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原審同案被告譚濬彥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
(三)上開被告陳嬡萲、蔡嘉隆、黃建華、謝璨隆、鄭國雄就上開數罪犯行,行為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上開部分均應成立集合犯,尚有誤會。
(四)又被告謝璨隆所為之幫助行為,係提供圖利媒介性交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則為幫助犯,且均係基於同一幫助之犯意,其負責管理網站、過濾或變更男客之會員身分及傳送小姐性交易訊息,並無具體媒介特定之人,應認屬一幫助行為,故應僅成立一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且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以及第22條第2項,均係屬對被害人為18歲以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刑罰,併予敘明。
(六)被告蔡嘉隆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柒、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謝璨隆被訴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原審關於被告謝璨隆被訴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謝璨隆與年幼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易約定,並與該年幼之女子為性交易,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其行為對於年幼之少女身心發展具有不良之影響,及其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謝璨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認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鄭國雄犯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陳嬡萲、蔡嘉隆、黃建華、謝璨隆被訴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就被告陳嬡萲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蔡嘉隆就犯罪事實二、四(即附表一、三)所示犯行、被告黃建華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鄭國雄就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其各次行為可以分別獨立,單獨論罪,應依一罪一罰論處,原判決均論以接續犯一罪,認有未洽。
(二)被告鄭國雄關於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易罪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鄭國雄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原審變更起法條為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未告知被告,且變更後屬強制辯護案件,亦未委任辯護人,亦有違誤。
(三)被告鄭國雄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尚難認有圖利之事實,原判決認構成圖利媒介罪,亦有未洽。
(四)另被告謝璨隆所為之行為,係提供圖利媒介性交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其負責管理網站、過濾或變更男客之會員身分及傳送小姐性交易訊息,檢察官並未起訴具體媒介特定之人,應認屬一幫助行為,故應僅成立一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認有過重,被告謝璨隆上訴就其所犯幫助媒介性交易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上開(二)項部分,亦有理由;
至被告陳嬡萲、蔡嘉隆、鄭國雄原承認犯罪,被告陳嬡萲、蔡嘉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否認部分犯行及上開辯解,否認犯行部分及辯解認無可採,且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國雄犯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陳嬡萲、蔡嘉隆、黃建華及謝璨隆被訴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鄭國雄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鄭國雄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性交易,渠等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嚴重損及該等女子或少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與價值觀,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各被告於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被告蔡嘉隆前有妨害風化之紀錄,猶不知悔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各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經營應召站時間、規模、獲利,暨各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嬡萲、黃建華、謝璨隆就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就被告鄭國雄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本件被告陳嬡萲、黃建華、謝璨隆所犯各罪間,屬均得易科罰金之罪,新舊法均相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末查,如附表四所示扣案之物,為各該被告所有且共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各該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反面、第124頁、第130-1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上開認定之事實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嬡萲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所犯法條欄(見起訴書第2-4頁、第17頁)、檢察官103年1 月29日補充理由書及其附表(見原審卷二第77頁、第81頁正反面)所示:被告陳嬡萲另與譚濬彥、蔡嘉隆、黃秋梅等人,基於共同犯意,就蔡嘉隆與黃秋梅媒介綽號「雅雅」之人為性交易部分,亦有共犯關係,因認被告陳嬡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被告黃建華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及所犯法條欄(見起訴書第4-5 頁、第17頁)所示,被告黃建華與被告譚濬彥、鄭國雄基於共同犯意,其中被告鄭國雄自100年4月底某日起,分別媒介綽號「饅頭」、「包子」及「香香」之人,先後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各約10次、10次及1次;
另被告黃建華則自100年5 月中旬某日起,另媒介綽號「包子」之人,除上開本院認有罪之一次之外,另有一次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因認被告黃建華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三)被告鄭國雄部分:(1)於99年12月5日另媒介代號3450A-99045(綽號「呆呆」或「D奶妹」)之少女與譚濬彥為性交易一次。
(2)於100年4 月間,成功媒介不詳男客與代號3450A-100017(綽號「飄飄」或「花公主」)之少女為性交易2-3次,媒介張家豪,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媒介4次。
(3)於100年4月底至6月底某日間,媒介代號為3450A-100018、綽號「羊羊」之少女,與姓名不詳之男客為性交易3-4次。
(4)於100年4 月初及5月中旬某日,媒介代號為3450A-100020(綽號「妮妮」)之少女與姓名不詳之男客綽號「妮可」為性交易3 次。
因認被告鄭國雄此部分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惟查:
(一)經查,被告蔡嘉隆於原審陳稱:譚濬彥是向伊調小姐,但是伊不知道他是否有跟其他人調小姐,因為我們都是電話單向溝通,他的其他朋友伊都不認識,伊沒有跟譚濬彥及其朋友一起經營。
黃秋梅的部分也是只有伊跟他聯絡,黃秋梅並沒有跟譚濬彥合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
被告黃秋梅於原審陳稱:伊只有跟蔡嘉隆合作,伊沒有跟其他人合作,如果客人有需要,伊就找蔡嘉隆找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具體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陳嬡萱有參與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次查,證人綽號「饅頭」之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黃建華即夜風有幫伊介紹1、2次等語;
證人綽號「包子」之女子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記得夜風有幫伊介紹過性交易一次等語,已如前述;
又被告黃建華於偵查中陳稱:網路管理沒有在抽成,伊不知道譚濬彥他們抽多少;
伊不知到是否有馬伕,不知道何人負責載送小姐;
伊不知道如何找配合的小姐等語(見偵字第21689 號卷五第56頁),此外,公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具體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黃建華有參與公訴人所指被告譚濬彥與鄭國雄所另外媒介綽號「饅頭」、「包子」、「香香」等人犯行,此部分被告黃建華犯罪事證尚有未足,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再查,依上開說明,被告鄭國雄僅於第一次給予譚濬彥、張家豪、黃志瑋、蘇硯農等人上開未成年女子之即時通帳號,其後譚濬彥等人自行再與未成年女子聯繫,譚濬彥等人其後之性交易行為,尚難認係被告鄭國雄所媒介。
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另媒介不詳姓名男客與上開未成年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僅有3450A-100017等人之指述,被告鄭國雄於本院已否認此部分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應認此部分犯行事證尚有不足,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
│附表一:被告陳嬡萲、蔡嘉隆與譚濬彥共同媒介性交易部分 │
├──┬───┬─────┬─────┬───┬──┬───┬──┬───────┤
│編號│媒介性│通聯時間及│男客與應召│共犯 │應召│被媒介│交易│媒介性交易犯罪│
│ │交易日│所持用門號│女子性交易│ │女子│人 │金額│經過 │
│ │期 │ │地點 │ │ │ │(新│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1 │100 年│①100/5/1 │中壢摩斯汽│譚濬彥│小雨│綽號「│3000│譚濬彥與蔡嘉隆│
│ │5月1日│,15:04:21│車旅館606 │蔡嘉隆│ │阿棋」│元 │共同基於意圖使│
│ │下午3 │、15:29:26│號房 │陳嬡萲│ │(羅筠│ │已滿18歲之女子│
│ │、4時 │、16:06:25│ │ │ │棋)之│ │與他人為性交行│
│ │許 │、17:09:27│ │ │ │人 │ │為,而媒介以營│
│ │ │,譚濬彥持│ │ │ │ │ │利之犯意,由譚│
│ │ │用門號0936│ │ │ │ │ │濬彥於左列通聯│
│ │ │977451號行│ │ │ │ │ │日期、時間(①│
│ │ │動電話與羅│ │ │ │ │ │部分)持用左列│
│ │ │筠棋持用門│ │ │ │ │ │門號行動電話,│
│ │ │號00000000│ │ │ │ │ │與被媒介人羅筠│
│ │ │31號行動電│ │ │ │ │ │棋持用左列門號│
│ │ │話聯絡。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②100/5/1 │ │ │ │ │ │再由譚濬彥於左│
│ │ │,15:20:30│ │ │ │ │ │列通聯日期、時│
│ │ │、16:26:37│ │ │ │ │ │間(②部分)持│
│ │ │,譚濬彥持│ │ │ │ │ │用左列門號行動│
│ │ │用門號0975│ │ │ │ │ │電話,與蔡嘉隆│
│ │ │692557號行│ │ │ │ │ │持用左列行動電│
│ │ │動電話與蔡│ │ │ │ │ │話聯絡,由蔡嘉│
│ │ │嘉隆持用門│ │ │ │ │ │隆載送應召小姐│
│ │ │號00000000│ │ │ │ │ │小雨前往左列地│
│ │ │20號行動電│ │ │ │ │ │點進行性交易,│
│ │ │話聯絡。 │ │ │ │ │ │代價如左列金額│
│ │ │ │ │ │ │ │ │所示,蔡嘉隆則│
│ │ │ │ │ │ │ │ │可從中抽取700 │
│ │ │ │ │ │ │ │ │元。 │
│ ├─┬─┴─────┴─────┴───┴──┴───┴──┴───────┤
│ │證│⒈被告譚濬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字第21689 號卷一第29 │
│ │據│ 頁正反面、70頁、72頁,原審卷卷一第144至145 頁,原審卷卷二第30至31 │
│ │資│ 頁、133 至138 ,原審卷卷三第8頁、26至30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127頁) │
│ │料│⒉被告蔡嘉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見偵字第21689 號卷四第8 至12 │
│ │ │ 頁、67至69頁,原審卷卷一78頁背面、79頁背面,原審卷卷二第14頁背面至 │
│ │ │ 15頁、133頁背面至138頁,原審卷卷三第8頁、26至30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 │
│ │ │ 180頁正反面) │
│ │ │⒊證人羅筠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1689 號卷十第3 至4 頁、14 │
│ │ │ 至16頁、22頁) │
│ │ │⒋被告譚濬彥犯罪事實清單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1689號卷一第47頁) │
│ │ │⒌被告蔡嘉隆犯罪事實清單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1689號卷四第22頁) │
├──┼─┴─┬─────┬─────┬───┬──┬───┬──┬───────┤
│2 │100 年│①100/5/1 │中壢長崎都│譚濬彥│綽號│真實姓│4000│譚濬彥與蔡嘉隆│
│ │5 月1 │,19:45:50│會旅館903 │蔡嘉隆│「小│名年籍│元 │共同基於意圖使│
│ │日下午│、20:25:25│號房 │陳嬡萲│雨」│不詳綽│ │已滿18歲之女子│
│ │7 、8 │、20:44:44│ │ │、「│號「笨│ │與他人為性交行│
│ │時許 │、21:43:12│ │ │小靜│狗」之│ │為,而媒介以營│
│ │ │,譚濬彥持│ │ │」、│男子 │ │利之犯意,由譚│
│ │ │用門號0936│ │ │「小│ │ │濬彥於左列通聯│
│ │ │977451號行│ │ │玲」│ │ │日期、時間(①│
│ │ │動電話與真│ │ │、「│ │ │部分)持用左列│
│ │ │實姓名年籍│ │ │蘋果│ │ │門號行動電話,│
│ │ │不詳綽號「│ │ │」、│ │ │與真實姓名年籍│
│ │ │笨狗」之男│ │ │「妮│ │ │不詳綽號「笨狗│
│ │ │子持用門號│ │ │妮」│ │ │」之被媒介人持│
│ │ │0000000000│ │ │中之│ │ │用左列門號行動│
│ │ │號號行動電│ │ │一人│ │ │電話聯絡,再由│
│ │ │話聯絡 │ │ │ │ │ │譚濬彥於左列通│
│ │ │②100/5/1 │ │ │ │ │ │聯日期、時間(│
│ │ │,20:27:21│ │ │ │ │ │②部分)持用左│
│ │ │、20:35:57│ │ │ │ │ │列門號行動電話│
│ │ │、20:45:20│ │ │ │ │ │,與蔡嘉隆持用│
│ │ │、20:53:09│ │ │ │ │ │左列行動電話聯│
│ │ │,譚濬彥持│ │ │ │ │ │絡,由蔡嘉隆載│
│ │ │用門號0936│ │ │ │ │ │送左列應召小姐│
│ │ │977451號行│ │ │ │ │ │前往左列地點進│
│ │ │動電話與蔡│ │ │ │ │ │行性交易,代價│
│ │ │嘉隆持用09│ │ │ │ │ │如左列金額所示│
│ │ │00000000號│ │ │ │ │ │,譚濬彥可從中│
│ │ │行動電話聯│ │ │ │ │ │抽取1000元,蔡│
│ │ │絡。 │ │ │ │ │ │嘉隆則可從中抽│
│ │ │ │ │ │ │ │ │取700元。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譚濬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字第21689 號卷一第29、│
│ │據│ 30頁正反面、70頁、72頁,原審卷卷一第144 至145 頁,原審卷卷二第30至 │
│ │資│ 31頁、133 至138,原審卷卷三第8 頁、26至30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127 頁)│
│ │料│⒉被告蔡嘉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見偵字第21689 號卷四第8 至11頁│
│ │ │ 、13至14頁、67至69頁,原審卷卷一78頁背面、79頁背面,原審卷卷二第14頁│
│ │ │ 背面至15頁、133頁背面至138頁,原審卷卷三第8頁、26至30頁背面,本院卷 │
│ │ │ 卷一第180頁正反面) │
│ │ │⒊被告譚濬彥犯罪事實清單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1689號卷一第47頁) │
│ │ │⒋被告蔡嘉隆犯罪事實清單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1689號卷四第22頁) │
├──┼─┴─┬─────┬─────┬───┬──┬───┬──┬───────┤
│3 │100 年│①100/5/3 │不詳旅館81│譚濬彥│綽號│真實姓│4000│譚濬彥與蔡嘉隆│
│ │5 月3 │,16:12:39│2號房 │蔡嘉隆│「蘋│名年籍│元 │共同基於意圖使│
│ │日下午│、16:29:21│ │陳嬡萲│果」│不詳綽│ │已滿18歲之女子│
│ │4時許 │,譚濬彥持│ │ │、「│號「蝌│ │與他人為性交行│
│ │ │用門號0936│ │ │妮妮│蚪」之│ │為,而媒介以營│
│ │ │977451號行│ │ │」、│男子 │ │利之犯意,由譚│
│ │ │動電話與真│ │ │「寶│ │ │濬彥於左列通聯│
│ │ │實姓名年籍│ │ │寶」│ │ │日期、時間(①│
│ │ │不詳綽號「│ │ │、「│ │ │部分)持用左列│
│ │ │蝌蚪」之男│ │ │婷婷│ │ │門號行動電話,│
│ │ │子持用門號│ │ │」中│ │ │與真實姓名年籍│
│ │ │0000000000│ │ │之一│ │ │不詳綽號「蝌蚪│
│ │ │號號行動電│ │ │人 │ │ │」之被媒介人持│
│ │ │話聯絡。 │ │ │ │ │ │用左列門號行動│
│ │ │②100/5/3 │ │ │ │ │ │電話聯絡,再由│
│ │ │,12:45:36│ │ │ │ │ │譚濬彥於左列通│
│ │ │、16:29:56│ │ │ │ │ │聯日期、時間(│
│ │ │,譚濬彥持│ │ │ │ │ │②部分)持用左│
│ │ │用門號0975│ │ │ │ │ │列門號行動電話│
│ │ │692557號行│ │ │ │ │ │,與蔡嘉隆持用│
│ │ │動電話與蔡│ │ │ │ │ │左列行動電話聯│
│ │ │嘉隆持用09│ │ │ │ │ │絡,由蔡嘉隆載│
│ │ │00000000號│ │ │ │ │ │送左列應召小姐│
│ │ │行動電話聯│ │ │ │ │ │前往左列地點進│
│ │ │絡。 │ │ │ │ │ │行性交易,代價│
│ │ │ │ │ │ │ │ │如左列金額所示│
│ │ │ │ │ │ │ │ │,譚濬彥可從中│
│ │ │ │ │ │ │ │ │抽取1000元,蔡│
│ │ │ │ │ │ │ │ │嘉隆則可從中抽│
│ │ │ │ │ │ │ │ │取700元。 │
│ ├─┬─┴─────┴─────┴───┴──┴───┴──┴───────┤
│ │證│⒈被告譚濬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字第21689 號卷一第29、│
│ │據│ 32頁正反面、70頁、72頁,原審卷卷一第144 至145 頁,原審卷卷二第30至 │
│ │資│ 31頁、133至138,原審卷卷三第8頁、26至30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127頁) │
│ │料│⒉被告蔡嘉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見偵字第21689號卷四第8至11頁、│
│ │ │ 67至69頁,原審卷卷一78頁背面、79頁背面,原審卷卷二第14頁背面至15頁、│
│ │ │ 133頁背面至138頁,原審卷卷三第8頁、26至30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180頁 │
│ │ │ 正反面) │
│ │ │⒊被告譚濬彥犯罪事實清單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1689號卷一第47頁反 │
│ │ │ 面) │
├──┼─┴─┬─────┬─────┬───┬──┬───┬──┬───────┤
│4 │100 年│①100/5/4 │中壢星光旅│譚濬彥│不詳│綽號「│不詳│譚濬彥與蔡嘉隆│
│ │5 月4 │,20:57:18│館201、207│蔡嘉隆│ │小宇」│ │共同基於意圖使│
│ │日下午│、21:07:33│號房 │陳嬡萲│ │之陳致│ │已滿18歲之女子│
│ │9時許 │、21:23:26│ │ │ │宇 │ │與他人為性交行│
│ │ │、21:27:53│ │ │ │ │ │為,而媒介以營│
│ │ │,譚濬彥持│ │ │ │ │ │利之犯意,由譚│
│ │ │用門號0975│ │ │ │ │ │濬彥於左列通聯│
│ │ │692557號行│ │ │ │ │ │日期、時間(①│
│ │ │動電話與陳│ │ │ │ │ │部分)持用左列│
│ │ │致宇持用門│ │ │ │ │ │門號行動電話,│
│ │ │號00000000│ │ │ │ │ │與陳致宇持用左│
│ │ │41號行動電│ │ │ │ │ │列門號行動電話│
│ │ │話聯絡。 │ │ │ │ │ │聯絡,再由譚濬│
│ │ │②100/5/4 │ │ │ │ │ │彥於左列通聯日│
│ │ │,20:58:25│ │ │ │ │ │期、時間(②部│
│ │ │、21:24:15│ │ │ │ │ │分)持用左列門│
│ │ │,譚濬彥持│ │ │ │ │ │號行動電話,與│
│ │ │用門號0975│ │ │ │ │ │蔡嘉隆持用左列│
│ │ │692557號行│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動電話與蔡│ │ │ │ │ │由蔡嘉隆載送不│
│ │ │嘉隆持用09│ │ │ │ │ │詳應召小姐前往│
│ │ │00000000號│ │ │ │ │ │左列地點進行性│
│ │ │行動電話聯│ │ │ │ │ │交易,代價如左│
│ │ │絡。 │ │ │ │ │ │列金額所示,譚│
│ │ │ │ │ │ │ │ │濬彥可從中抽取│
│ │ │ │ │ │ │ │ │500至1000元不 │
│ │ │ │ │ │ │ │ │等金額,蔡嘉隆│
│ │ │ │ │ │ │ │ │則可從中抽取 │
│ │ │ │ │ │ │ │ │700元。 │
│ ├─┬─┴─────┴─────┴───┴──┴───┴──┴───────┤
│ │證│⒈被告譚濬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字第21689 號卷一第29、│
│ │據│ 33頁正反面、70頁、72頁,原審卷卷一第144 至145 頁,原審卷卷二第30至 │
│ │資│ 31頁、133至138,原審卷卷三第8頁、26至30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127頁) │
│ │料│⒉被告蔡嘉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見偵字第21689 號卷四第8 至11 │
│ │ │ 頁、14至15頁、67至69頁,原審卷卷一78頁背面、79頁背面,原審卷卷二第14│
│ │ │ 頁背面至15頁、133頁背面至138頁,原審卷卷三第8頁、26至30頁背面,本院 │
│ │ │ 卷卷一第180頁正反面) │
│ │ │⒊被告譚濬彥犯罪事實清單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1689號卷一第47頁背 │
│ │ │ 面至48頁) │
│ │ │⒋被告蔡嘉隆犯罪事實清單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1689號卷四第22頁) │
├──┼─┴─┬─────┬─────┬───┬──┬───┬──┬───────┤
│5 │100 年│100/5/5 │丹尼爾汽車│譚濬彥│小雨│不詳 │3500│譚濬彥與蔡嘉隆│
│ │5 月5 │,12:53:42│旅館612 號│蔡嘉隆│ │ │元 │共同基於意圖使│
│ │日下午│、15:32:33│房 │陳嬡萲│ │ │ │已滿18歲之女子│
│ │3 、4 │、16:05:55│ │ │ │ │ │與他人為性交行│
│ │時許 │,譚濬彥持│ │ │ │ │ │為,而媒介以營│
│ │ │用門號0975│ │ │ │ │ │利之犯意,由譚│
│ │ │692557號行│ │ │ │ │ │濬彥於左列通聯│
│ │ │動電話與蔡│ │ │ │ │ │日期、時間,持│
│ │ │嘉隆持用09│ │ │ │ │ │用左列門號行動│
│ │ │00000000號│ │ │ │ │ │電話,與蔡嘉隆│
│ │ │行動電話聯│ │ │ │ │ │持用左列行動電│
│ │ │絡。 │ │ │ │ │ │話聯絡,由蔡嘉│
│ │ │ │ │ │ │ │ │隆載送應召小姐│
│ │ │ │ │ │ │ │ │小雨前往左列地│
│ │ │ │ │ │ │ │ │點進行性交易,│
│ │ │ │ │ │ │ │ │代價如左列金額│
│ │ │ │ │ │ │ │ │所示,譚濬彥可│
│ │ │ │ │ │ │ │ │從中抽取500 元│
│ │ │ │ │ │ │ │ │,蔡嘉隆則可從│
│ │ │ │ │ │ │ │ │中抽取700元。 │
│ ├─┬─┴─────┴─────┴───┴──┴───┴──┴───────┤
│ │證│⒈被告譚濬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字第21689 號卷一第29、│
│ │據│ 33頁背面、70頁、72頁,原審卷卷一第144至145頁,原審卷卷二第30至31頁、│
│ │資│ 133至138,原審卷卷三第8頁、26至30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127頁) │
│ │料│⒉被告蔡嘉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見偵字第21689 號卷四第8 至11頁│
│ │ │ 、15至16頁、67至69頁 ,原審卷卷一78頁背面、79頁背面,原審卷卷二第14 │
│ │ │ 頁背面至15頁、133頁背面至138 頁,原審卷卷三第8 頁、26至30頁背面,本 │
│ │ │ 院卷卷一第180 頁正反面) │
│ │ │⒊被告譚濬彥犯罪事實清單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1689號卷一第48頁) │
│ │ │⒋被告蔡嘉隆犯罪事實清單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1689號卷四第22至23 │
│ │ │ 頁) │
├──┼─┴─┬─────┬─────┬───┬──┬───┬──┬───────┤
│6 │100 年│100/5/6 │中壢百老匯│譚濬彥│綽號│不詳 │4000│譚濬彥與蔡嘉隆│
│ │5 月6 │,14:36:20│汽車旅館 │蔡嘉隆│「小│ │元 │共同基於意圖使│
│ │日下午│、15:04:44│301、302、│陳嬡萲│莉」│ │ │已滿18歲之女子│
│ │2時許 │、15:10:57│305號房 │ │、「│ │ │與他人為性交行│
│ │起 │、15:32:05│ │ │小玲│ │ │為,而媒介以營│
│ │ │,譚濬彥持│ │ │」、│ │ │利之犯意,由譚│
│ │ │用門號0975│ │ │「妮│ │ │濬彥於左列通聯│
│ │ │692557號行│ │ │妮」│ │ │日期、時間,持│
│ │ │動電話與蔡│ │ │、「│ │ │用左列門號行動│
│ │ │嘉隆持用09│ │ │婷婷│ │ │電話,與蔡嘉隆│
│ │ │00000000號│ │ │」中│ │ │持用左列行動電│
│ │ │行動電話聯│ │ │之一│ │ │話聯絡,由蔡嘉│
│ │ │絡。 │ │ │人 │ │ │隆載送左列應召│
│ │ │ │ │ │ │ │ │小姐前往左列地│
│ │ │ │ │ │ │ │ │點進行性交易,│
│ │ │ │ │ │ │ │ │代價如左列金額│
│ │ │ │ │ │ │ │ │所示,譚濬彥可│
│ │ │ │ │ │ │ │ │從中抽取1000元│
│ │ │ │ │ │ │ │ │,蔡嘉隆則可從│
│ │ │ │ │ │ │ │ │中抽取700元。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譚濬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字第21689 號卷一第29、│
│ │據│ 34頁正反面、70頁、72頁,原審卷卷一第144 至145 頁,原審卷卷二第30至 │
│ │資│ 31頁、133 至138,原審卷卷三第8頁、26至30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127 頁) │
│ │料│⒉被告蔡嘉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見偵字第21689 號卷四第8 至11頁│
│ │ │ 、16至17頁、67至69頁,原審卷卷一78頁背面、79頁背面,原審卷卷二第14頁│
│ │ │ 背面至15頁、133頁背面至138頁,原審卷卷三第8 頁、26至30頁背面,本院卷│
│ │ │ 卷一第180 頁正反面) │
│ │ │⒊被告譚濬彥犯罪事實清單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1689號卷一第48頁) │
│ │ │⒋被告蔡嘉隆犯罪事實清單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1689號卷四第23頁) │
├──┼─┴─┬─────┬─────┬───┬──┬───┬──┬───────┤
│7 │100 年│100/5/6 │天堂鳥汽車│譚濬彥│同上│不詳 │3500│譚濬彥與蔡嘉隆│
│ │5 月6 │,15:14:58│旅館652 號│蔡嘉隆│ │ │元 │共同基於意圖使│
│ │日下午│、15:44:02│房 │陳嬡萲│ │ │ │已滿18歲之女子│
│ │3時許 │,譚濬彥持│ │ │ │ │ │與他人為性交行│
│ │ │用門號0975│ │ │ │ │ │為,而媒介以營│
│ │ │692557號行│ │ │ │ │ │利之犯意,由譚│
│ │ │動電話與蔡│ │ │ │ │ │濬彥於左列通聯│
│ │ │嘉隆持用09│ │ │ │ │ │日期、時間,持│
│ │ │00000000號│ │ │ │ │ │用左列門號行動│
│ │ │行動電話聯│ │ │ │ │ │電話,與蔡嘉隆│
│ │ │絡。 │ │ │ │ │ │持用左列行動電│
│ │ │ │ │ │ │ │ │話聯絡,由蔡嘉│
│ │ │ │ │ │ │ │ │隆載送左列應召│
│ │ │ │ │ │ │ │ │小姐前往左列地│
│ │ │ │ │ │ │ │ │點進行性交易,│
│ │ │ │ │ │ │ │ │代價如左列金額│
│ │ │ │ │ │ │ │ │所示,譚濬彥可│
│ │ │ │ │ │ │ │ │從中抽取500元 │
│ │ │ │ │ │ │ │ │,蔡嘉隆則可從│
│ │ │ │ │ │ │ │ │中抽取700元。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譚濬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字第21689號卷一第29、 │
│ │據│ 34頁正反面、70頁、72頁,原審卷卷一第144至145頁,原審卷卷二第30至31頁│
│ │資│ 、133至138,原審卷卷三第8頁、26至30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127頁)。 │
│ │料│⒉被告蔡嘉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見偵字第21689 號卷四第8 至11頁│
│ │ │ 、16至17頁、67至69頁,原審卷卷一78頁背面、79頁背面,原審卷卷二第14頁│
│ │ │ 背面至15頁、133頁背面至138頁,原審卷卷三第8頁、26至30頁背面,本院卷 │
│ │ │ 卷一第180頁正反面) │
│ │ │⒊被告譚濬彥犯罪事實清單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1689號卷一第48頁) │
│ │ │⒋被告蔡嘉隆犯罪事實清單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1689號卷四第23頁) │
├──┼─┴─┬─────┬─────┬───┬──┬───┬──┬───────┤
│8 │100 年│100/5/6 │中壢摩斯汽│譚濬彥│同上│不詳 │4000│譚濬彥與蔡嘉隆│
│ │5 月6 │,20:06:41│車旅館815 │蔡嘉隆│ │ │元 │共同基於意圖使│
│ │日下午│、20:16:28│號房 │陳嬡萲│ │ │ │已滿18歲之女子│
│ │8時許 │、20:51:46│ │ │ │ │ │與他人為性交行│
│ │ │、21:14:20│ │ │ │ │ │為,而媒介以營│
│ │ │,譚濬彥持│ │ │ │ │ │利之犯意,由譚│
│ │ │用門號0975│ │ │ │ │ │濬彥於左列通聯│
│ │ │692557號行│ │ │ │ │ │日期、時間,持│
│ │ │動電話與蔡│ │ │ │ │ │用左列門號行動│
│ │ │嘉隆持用09│ │ │ │ │ │電話,與蔡嘉隆│
│ │ │00000000號│ │ │ │ │ │持用左列行動電│
│ │ │行動電話聯│ │ │ │ │ │話聯絡,由蔡嘉│
│ │ │絡。 │ │ │ │ │ │隆載送左列應召│
│ │ │ │ │ │ │ │ │小姐前往左列地│
│ │ │ │ │ │ │ │ │點進行性交易,│
│ │ │ │ │ │ │ │ │代價如左列金額│
│ │ │ │ │ │ │ │ │所示,譚濬彥可│
│ │ │ │ │ │ │ │ │從中抽取1000元│
│ │ │ │ │ │ │ │ │,蔡嘉隆則可從│
│ │ │ │ │ │ │ │ │中抽取700元。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譚濬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字第21689 號卷一第29、│
│ │據│ 34頁正反面、70頁、72頁,原審卷卷一第144 至145 頁,原審卷卷二第30至 │
│ │資│ 31頁、133 至138,原審卷卷三第8頁、26至30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127 頁) │
│ │料│⒉被告蔡嘉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見偵字第21689 號卷四第8 至11頁│
│ │ │ 、16至17頁、67至69頁,原審卷卷一78頁背面、79頁背面,原審卷卷二第14頁│
│ │ │ 背面至15頁、133頁背面至138 頁,原審卷卷三第8 頁、26至30頁背面,本院 │
│ │ │ 卷卷一第180 頁正反面) │
│ │ │⒊被告譚濬彥犯罪事實清單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1689號卷一第48頁) │
│ │ │⒋被告蔡嘉隆犯罪事實清單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1689號卷四第23頁) │
├──┼─┴─┬─────┬─────┬───┬──┬───┬──┬───────┤
│9 │10 年│100/5/10 │中壢摩斯汽│譚濬彥│綽號│不詳 │3500│譚濬彥與蔡嘉隆│
│ │5 月10│,13:16:28│車旅館612 │蔡嘉隆│「寶│ │元 │共同基於意圖使│
│ │日下午│、13:35:41│號房 │陳嬡萲│寶」│ │ │已滿18歲之女子│
│ │1 時許│、13:47:02│ │ │、「│ │ │與他人為性交行│
│ │ │,譚濬彥持│ │ │妮妮│ │ │為,而媒介以營│
│ │ │用門號0975│ │ │」中│ │ │利之犯意,由譚│
│ │ │692557號行│ │ │之一│ │ │濬彥於左列通聯│
│ │ │動電話與蔡│ │ │人 │ │ │日期、時間,持│
│ │ │嘉隆持用09│ │ │ │ │ │用左列門號行動│
│ │ │00000000號│ │ │ │ │ │電話,與蔡嘉隆│
│ │ │行動電話聯│ │ │ │ │ │持用左列行動電│
│ │ │絡。 │ │ │ │ │ │話聯絡,由蔡嘉│
│ │ │ │ │ │ │ │ │隆載送左列應召│
│ │ │ │ │ │ │ │ │小姐前往左列地│
│ │ │ │ │ │ │ │ │點進行性交易,│
│ │ │ │ │ │ │ │ │代價如左列金額│
│ │ │ │ │ │ │ │ │所示,譚濬彥可│
│ │ │ │ │ │ │ │ │從中抽取500元 │
│ │ │ │ │ │ │ │ │,蔡嘉隆則可從│
│ │ │ │ │ │ │ │ │中抽取700元。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譚濬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字第21689號卷一第29、 │
│ │據│ 36頁正反面、70頁、72頁,原審卷卷一第144至145頁,原審卷卷二第30至 │
│ │資│ 31頁、133至138,原審卷卷三第8頁、26至30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127頁) │
│ │料│⒉被告蔡嘉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見偵字第21689號卷四第8至11頁、│
│ │ │ 17頁、67至69頁,原審卷卷一78頁背面、79頁背面,原審卷卷二第14頁背面至│
│ │ │ 15頁、133頁背面至138頁,原審卷卷三第8頁、26至30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 │
│ │ │ 180頁正反面) │
│ │ │⒊被告譚濬彥犯罪事實清單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1689號卷一第48頁背 │
│ │ │ 面) │
│ │ │⒋被告蔡嘉隆犯罪事實清單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1689號卷四第23頁) │
├──┼─┴─┬─────┬─────┬───┬──┬───┬──┬───────┤
│10 │100 年│①100/6/18│中壢168 汽│譚濬彥│綽號│綽號「│4000│譚濬彥與蔡嘉隆│
│ │6 月18│,17:27:35│車旅館202 │蔡嘉隆│「燕│小盧」│元 │共同基於意圖使│
│ │下午6 │、18:26:05│號房 │陳嬡萲│子」│之盧志│ │已滿18歲之女子│
│ │、7 時│、18:53:55│ │ │、「│展 │ │與他人為性交行│
│ │許 │譚濬彥持用│ │ │小靜│ │ │為,而媒介以營│
│ │ │門號093697│ │ │」、│ │ │利之犯意,由譚│
│ │ │7451號行動│ │ │「妮│ │ │濬彥於左列通聯│
│ │ │電話與盧志│ │ │妮」│ │ │日期、時間(①│
│ │ │展持用0916│ │ │、「│ │ │部分)持用左列│
│ │ │916331號行│ │ │寶寶│ │ │門號行動電話,│
│ │ │動電話聯絡│ │ │」中│ │ │與盧志展持用左│
│ │ │。 │ │ │之一│ │ │列門號行動電話│
│ │ │②100/6/18│ │ │人 │ │ │聯絡,再由譚濬│
│ │ │,18:55:10│ │ │ │ │ │彥於左列通聯日│
│ │ │、19:08:48│ │ │ │ │ │期、時間(②部│
│ │ │,譚濬彥持│ │ │ │ │ │分)持用左列門│
│ │ │用門號0936│ │ │ │ │ │號行動電話,與│
│ │ │977451號行│ │ │ │ │ │蔡嘉隆持用左列│
│ │ │動電話與蔡│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嘉隆持用09│ │ │ │ │ │由蔡嘉隆載送左│
│ │ │00000000號│ │ │ │ │ │列應召小姐前往│
│ │ │行動電話聯│ │ │ │ │ │左列地點進行性│
│ │ │絡。 │ │ │ │ │ │交易,代價如左│
│ │ │ │ │ │ │ │ │列金額所示,譚│
│ │ │ │ │ │ │ │ │濬彥可從中抽取│
│ │ │ │ │ │ │ │ │1000元,蔡嘉隆│
│ │ │ │ │ │ │ │ │則可從中抽取 │
│ │ │ │ │ │ │ │ │700元。 │
│ ├─┬─┴─────┴─────┴───┴──┴───┴──┴───────┤
│ │證│⒈被告譚濬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字第21689號卷一第29、 │
│ │據│ 41頁正反面、70頁、72頁,原審卷卷一第144至145頁,原審卷卷二第30至31頁│
│ │資│ 、133至138,原審卷卷三第8頁、26至30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127頁) │
│ │料│⒉被告蔡嘉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見偵字第21689 號卷四第8 至11頁│
│ │ │ 、18頁、67至69頁,原審卷卷一78頁背面、79頁背面,原審卷卷二第14頁背面│
│ │ │ 至15頁、133頁背面至138頁,原審卷三第8頁、26至30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 │
│ │ │ 180頁正反面) │
│ │ │⒊被告譚濬彥犯罪事實清單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1689號卷一第50頁) │
│ │ │⒋被告蔡嘉隆犯罪事實清單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1689號卷四第23頁) │
└──┴─┴───────────────────────────────────┘
┌────────────────────────────────────────┐
│附表二:被告黃建華與譚濬彥共同媒介綽號「饅頭」、「包子」等成年女子之部分 │
├──┬───┬─────┬───┬───┬──┬──┬──┬──────────┤
│編號│媒介性│男客與應召│共犯 │應召女│被媒│次數│交易│媒介性交易犯罪經過 │
│ │交易日│女子性交易│ │子 │介人│ │金額│ │
│ │期 │地點 │ │ │ │ │(新│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1 │100 年│中壢摩斯汽│譚濬彥│綽號「│不詳│2次 │3500│黃建華與譚濬彥共同基│
│ │5 月中│車旅館 │黃建華│饅頭」│ │ │元 │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
│ │旬某日│ │ │ │ │ │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 │起 │ │ │ │ │ │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 │ │ │ │ │ │ │ │媒介綽號「饅頭」之成│
│ │ │ │ │ │ │ │ │年女子,於左列地點進│
│ │ │ │ │ │ │ │ │行性交易,代價如左列│
│ │ │ │ │ │ │ │ │金額所示,再各向綽號│
│ │ │ │ │ │ │ │ │「饅頭」之成年女子抽│
│ │ │ │ │ │ │ │ │成500元,共計2次。 │
│ ├─┬─┴─────┴───┴───┴──┴──┴──┴──────────┤
│ │證│⒈被告黃建華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字第21689 號卷五第55頁、65頁,│
│ │據│ 原審卷卷一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原審卷卷二第133頁背面至138頁,原審卷 │
│ │資│ 三第8頁背面、第26至30頁,本院卷三第139頁反面) │
│ │料│⒉證人綽號「饅頭」之應召女子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見偵字第21689 號證人 │
│ │ │ 卷一第27頁,原審卷卷二第53頁反面、第56頁) │
├──┼─┴─┬─────┬───┬───┬──┬──┬──┬──────────┤
│2 │100 年│中壢摩斯汽│譚濬彥│綽號「│不詳│1 次│3500│黃建華與譚濬彥共同基│
│ │5 月中│車旅館 │黃建華│包子」│ │ │元 │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
│ │旬某日│ │ │ │ │ │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 │起 │ │ │ │ │ │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 │ │ │ │ │ │ │ │媒介綽號「包子」之應│
│ │ │ │ │ │ │ │ │召女子,於左列地點進│
│ │ │ │ │ │ │ │ │行性交易,代價如左列│
│ │ │ │ │ │ │ │ │金額所示,再向綽號「│
│ │ │ │ │ │ │ │ │包子」之應召女子抽成│
│ │ │ │ │ │ │ │ │500元,共計1次。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黃建華偵查、原審之自白(見偵字第21689 號卷五第55頁、65頁,原審卷│
│ │據│ 一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原審卷卷二第133 頁背面至138 頁,原審卷卷三第8 │
│ │資│ 頁背面、第26至30頁,本院卷三第139頁反面) │
│ │料│⒉證人綽號「包子」之應召女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字第21689號 │
│ │ │ 證人卷一第29頁,原審卷卷二第39頁、第60頁反面) │
│ │ │ │
└──┴─┴───────────────────────────────────┘
┌────────────────────────────────────────┐
│附表三:被告蔡嘉隆與原審同案被告黃秋梅共同媒介之部分 │
├──┬───┬─────┬─────┬───┬──┬───┬──┬───────┤
│編號│媒介性│通聯時間及│男客與應召│共犯 │應召│被媒介│交易│媒介性交易犯罪│
│ │交易日│所持用門號│女子性交易│ │女子│人 │金額│經過 │
│ │期 │ │地點 │ │ │ │(新│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1 │100 年│100/5/29 │賓士賓館 │蔡嘉隆│雅雅│不詳 │3500│蔡嘉隆與黃秋梅│
│ │5 月29│,12:34:34│ │黃秋梅│ │ │至 │共同基於意圖使│
│ │日12、│、12:38:29│ │ │ │ │4000│已滿18歲之女子│
│ │13時許│、13:05:24│ │ │ │ │元不│與他人為性交行│
│ │ │,黃秋梅持│ │ │ │ │等 │為,而媒介以營│
│ │ │用賓士賓館│ │ │ │ │ │利之犯意,由黃│
│ │ │00-0000000│ │ │ │ │ │秋梅於左列通聯│
│ │ │、00-00000│ │ │ │ │ │日期、時間,持│
│ │ │70、03-459│ │ │ │ │ │用左列市內電話│
│ │ │5466號市內│ │ │ │ │ │,與蔡嘉隆持用│
│ │ │電話與蔡嘉│ │ │ │ │ │左列門號行動電│
│ │ │隆持用門號│ │ │ │ │ │話聯絡,由蔡嘉│
│ │ │0000000000│ │ │ │ │ │隆載送應召小姐│
│ │ │號行動電話│ │ │ │ │ │雅雅前往左列地│
│ │ │聯絡。 │ │ │ │ │ │點進行性交易,│
│ │ │ │ │ │ │ │ │代價如左列金額│
│ │ │ │ │ │ │ │ │所示,再由應召│
│ │ │ │ │ │ │ │ │小姐將性交易所│
│ │ │ │ │ │ │ │ │得中之1000元房│
│ │ │ │ │ │ │ │ │間費用交付予黃│
│ │ │ │ │ │ │ │ │秋梅,黃秋梅扣│
│ │ │ │ │ │ │ │ │除房間費用380 │
│ │ │ │ │ │ │ │ │至500 元不等後│
│ │ │ │ │ │ │ │ │,其餘則為黃秋│
│ │ │ │ │ │ │ │ │梅之佣金。 │
│ ├─┬─┴─────┴─────┴───┴──┴───┴──┴───────┤
│ │證│⒈被告蔡嘉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字第21689號卷四第70頁,原審 │
│ │據│ 卷卷一第7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1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0頁、本院卷三第47│
│ │資│ 頁) │
│ │料│⒉被告黃秋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見偵字第21689 號卷十九第5 至10頁│
│ │ │ 、25至27頁,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 │
│ │ │⒊綽號黃姐姓名黃秋梅涉案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1689號卷十九第14至15頁 │
├──┼─┴─┬─────┬─────┬───┬──┬───┬──┬────── ┤
│2 │100 年│100/5/29 │賓士賓館 │蔡嘉隆│雅雅│不詳 │3500│蔡嘉隆與黃秋梅│
│ │5 月29│,14:05:38│ │黃秋梅│ │ │至 │共同基於意圖使│
│ │日15時│、14:09:14│ │ │ │ │4000│已滿18歲之女子│
│ │許 │、14:10:38│ │ │ │ │元不│與他人為性交行│
│ │ │、14:42:27│ │ │ │ │等 │為,而媒介以營│
│ │ │、15:04:35│ │ │ │ │ │利之犯意,由黃│
│ │ │、15:26:09│ │ │ │ │ │秋梅於左列通聯│
│ │ │,黃秋梅持│ │ │ │ │ │日期、時間,持│
│ │ │用賓士賓館│ │ │ │ │ │用左列市內電話│
│ │ │00-0000066│ │ │ │ │ │,與蔡嘉隆持用│
│ │ │00-0000067│ │ │ │ │ │左列門號行動電│
│ │ │、00-00000│ │ │ │ │ │話聯絡,由蔡嘉│
│ │ │68、03-459│ │ │ │ │ │隆載送應召小姐│
│ │ │5469、03-4│ │ │ │ │ │雅雅前往左列地│
│ │ │595470號市│ │ │ │ │ │點進行性交易,│
│ │ │內電話與蔡│ │ │ │ │ │代價如左列金額│
│ │ │嘉隆持用門│ │ │ │ │ │所示,再由應召│
│ │ │號00000000│ │ │ │ │ │小姐將性交易所│
│ │ │20號行動電│ │ │ │ │ │得中之1000元房│
│ │ │話聯絡。 │ │ │ │ │ │間費用交付予黃│
│ │ │ │ │ │ │ │ │秋梅,黃秋梅扣│
│ │ │ │ │ │ │ │ │除房間費用380 │
│ │ │ │ │ │ │ │ │至500 元不等後│
│ │ │ │ │ │ │ │ │,其餘則為黃秋│
│ │ │ │ │ │ │ │ │梅之傭金。 │
│ ├─┬─┴─────┴─────┴───┴──┴───┴──┴───────┤
│ │證│⒈被告蔡嘉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字第21689號卷四第70頁,原審 │
│ │ │ 卷一第7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1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0頁、本院卷三第47頁│
│ │據│ ) │
│ │資│⒉被告黃秋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見偵字第21689號卷十九第5至10頁 │
│ │ │ 、25至27頁,原審卷第78頁背面) │
│ │料│⒊綽號黃姐姓名黃秋梅涉案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1689號卷十九第14至15頁 │
│ │ │ ) │
└──┴─┴───────────────────────────────────┘
┌───────────────────────────┐
│附表四: │
│1.扣案被告譚濬彥所有之LG廠牌手機1支(0000000000 ,含SI│
│ M卡) 、摩托羅拉廠牌手機1支(0000000000,含SIM卡) │
│ 、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白色外殼、含螢幕、鍵盤、滑鼠) │
│ 、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黑色外殼、含鍵盤、滑鼠)等物。 │
│2.扣案被告鄭國雄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等物 │
│ 。 │
│3.扣案被告蔡嘉隆所有之NOKIA 廠牌手機1支(0000000000, │
│ 含SIM卡) 、NOKIA廠牌手機1支(0000000000,含SIM卡) │
│ 、帳冊3張等物。 │
│4.扣案被告黃建華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外接硬碟1台、NOKIA │
│ 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等物。 │
│5.扣案被告謝璨隆所有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遠傳3G網 │
│ 卡1個(0000000000)等物。 │
│6.扣案被告陳嬡萲所有之LG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2張) │
│ 等物。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