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343,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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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昶旌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4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湯昶旌部分撤銷。

湯昶旌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贓額貳倍即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參仟壹佰捌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昶旌與范睿麟(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均明知坐落新竹縣尖石鄉道○段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經管,屬國土保安用地,使用分區係森林,附著生長於上開保安森林地上之樹木,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未經許可不得砍伐盜取,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義),基於共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晚上7、8時許,由湯昶旌提供探照頭燈、無線電並駕駛其所租賃車牌號碼不詳之五人座之休旅車,搭載范睿麟及阿義,沿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竹60線道行駛,迨行抵該道路16公里處,將所駕駛車輛停放附近隱密處,續沿山勢向上步行至林班地內TW97座標X:277273、Y:0000000處(下稱系爭保安林地),再由范睿麟與阿義以繩索綑綁該處已鋸切成塊狀之屬該保安林地主產物牛樟樹,二人共同握住繩索搬動牛樟樹塊,湯昶旌則在系爭保安林下方之竹60線道路旁,準備收取滾落之牛樟樹塊,其三人以此法接續將11塊牛樟樹塊沿山勢向下滾落至竹60線道旁之水溝處而竊盜得手,惟因三人觸動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事先設置之無線電發報器而通知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該隊新竹分隊員警林治忠、黃恩賜旋即上山查緝,湯昶旌見狀即駕駛上開租賃車輛逃離現場。

嗣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人員於101年5月22日,前往上開牛樟樹遭伐採地點回收發報器、錄影設備,發現現場遺留遭砍伐材積2.43立方公尺之牛樟樹(價值計山價新臺幣【下同】532,243元),及於竹60線16.5公里上方約10公尺處,查扣湯昶旌三人竊得之牛樟樹11塊(重485公斤、材積0.441立方公尺,經比例計算後之山價為96,592元),並經播放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湯昶旌、范睿麟。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湯昶旌坦承有提供探照頭燈、無線電,及租用上開五人座休旅車搭載共犯范睿麟、阿義,打算到系爭保安林地偷人家砍好的牛樟樹,是用繩索將牛樟樹塊滾落山下,已滾落幾塊牛樟樹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惟否認竊盜既遂犯行。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按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是否確有竊取材積2.43立方公尺牛樟樹,實非無疑,而其餘散落11塊牛樟樹塊仍遺留於森林內,尚未裝妥於車輛,此部分固已著手竊盜,惟尚未裝載於車輛等交通工具上,即尚未移入實力支配之下,應論以未遂犯等語。

經查:㈠、坐落新竹縣尖石鄉道○段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林務局所經管,屬國土保安用地,使用分區係森林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正。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共犯范睿麟、阿義共同以繩索將已砍伐之牛樟樹塊滾落山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101年度訴字第34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1至138頁、第143至146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范睿麟於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余玉展於警詢之指述(見101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至19頁)、證人黃恩賜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3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會勘紀錄、警員黃恩賜之偵查報告及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第30至42頁、第66至6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7月18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刑事告訴狀、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所失竹東事業區第113林班牛樟樹材明細表、案發地位置衛星照片、現場及證物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見101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至15頁)在卷可憑,復有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第133頁背面至13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對於辯護人辯解之判斷: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贓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將贓物已搬運上車為斷。

⒉被告湯昶旌於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與共犯范睿麟、阿義,打算到系爭保安林地偷人家砍好的牛樟樹,是用繩索將牛樟樹塊滾落山下,已滾落幾塊牛樟樹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范睿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承認有將牛樟樹塊以繩子綁著一塊一塊的翻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相符,復參酌證人黃恩賜即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員警於偵查中結證稱:是竹東工作站巡視員余玉展發現林班地內的牛樟樹有被鋸切,且時間是剛鋸沒多久,切痕都是新的…當天5月21日大概傍晚6至7點,副主管林治忠找伊一起上山,因為發報器被人觸碰,伊與副主管兩人約7、8點上山,上山後見有牛樟樹從山上滾到竹60線馬路旁的水溝,道路距離牛樟樹被鋸切的直線距離約100公尺…監視器有拍到他們在拉繩子,因為他們是用繩子綁住木頭,沿著山勢向下讓木頭緩慢滾到道路的水溝等語(見偵查卷第93、94頁),堪認湯昶旌被告及同案被告范睿麟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而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人員於101年5月22日,前往上開牛樟樹遭伐採地點回收發報器、錄影設備,發現系爭保安林地遺留遭砍伐材積2.43立方公尺之牛樟樹,及於竹60線16.5公里上方約10公尺處查扣牛樟樹11塊(重485公斤、材積0.441立方公尺),有上開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攝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第30至42頁、第66至6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7月18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所失竹東事業區第113林班牛樟樹材明細表、案發地位置衛星照片、現場及證物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足佐,是系爭保安林地上遺留已鋸切之牛樟樹塊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被告湯昶旌與其他二名共犯將系爭保安林地上遺留已鋸切之牛樟樹塊,共同以繩索搬動牛樟樹塊,接續將11塊牛樟樹塊沿山勢向下滾落至竹60線道旁之水溝處,顯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並已置上開11塊牛樟樹塊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所持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湯昶旌與共犯所為,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因觸動無線電發報器致遭警發現,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竊盜罪之成立。

是辯護人所辯查獲牛樟樹塊11塊,尚未搬運上車輛,應屬未遂,要難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湯昶旌與共犯范睿麟、阿義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在中華民國所有,由林務局所經管之系爭保安林地,共同竊取屬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樹,是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下稱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至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是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款之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湯昶旌與同案被告范睿麟、阿義間,就上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湯昶旌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牛樟樹塊11塊,該竊盜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20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經現場清查,共有早期倒伏牛樟1株遭鋸切,其中直徑90公分、材長3公尺圓材1段(材積2.54立方公尺)遭鋸切且大部分已為嫌疑人切取,現場遺留已鋸切散置於搬運路徑上之牛樟樹材11塊,重485公斤(換算材積0.441立方公尺),由竹東派員集運至該站報管」,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之亦係以上開「2.43立方公尺」做為被害價格查定之計算標準,其山價經核定為532,243元,有上開告訴書、查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至6頁)。

本院認定被告湯昶旌所共同竊盜既遂為11塊牛樟樹塊,則本件罰金之計算自應以該11塊牛樟樹塊之山價作為罰金之計算標準,新竹林管處雖未單就被告所竊得之0.441立方公尺之資材為山價之核定,惟依上開2.43立方公尺價格查定書所載總價比例計算後,材積0.441立方公尺牛樟樹塊之山價應為96,592元(即532,243元乘以《0.441立方公尺/2.43立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部分,係已經被告湯昶旌等共同置於實力支配之11塊牛樟樹塊(材積0.441立方公尺),未及於遺留於系爭保安林地尚未遭搬離現場,仍屬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之已鋸切牛樟樹塊(材積2.43立方公尺),原審疏未審酌,以2.43立方公尺之材積及其山價作為既遂之數量及罰金之計算標準,尚有未洽。

被告湯昶旌上訴意旨以其所為應屬竊盜未遂,雖無理由,惟其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罰金計算顯未依憑證據,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湯昶旌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有二次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8至11頁、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附卷可查,詎未思悔改,竟又結夥二人以上復犯本罪,危害保安林地之完整,並已對森林資源之保育及國家之財產造成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牛樟樹材之價值匪淺,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湯昶旌上述犯案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併科其贓額二倍即193,184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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