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350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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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魁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鴻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春輝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11號、102 年度偵字第2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金魁、吳欣鴻、戴春輝部分均撤銷。

張金魁、吳欣鴻、戴春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民國97年間,被告張金魁時任臺灣宜蘭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以下簡稱宜蘭監獄)中央台主任管理員;

被告吳欣鴻時任宜蘭監獄管理員,為炊場主管;

被告戴春輝時任宜蘭監獄管理員,為第六工場主管。

三人依監獄組織通則第7條之規定,分別負責掌理監舍、工場之查察、管理事項及受刑人之戒護、監獄之戒備等事項,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同案被告簡國精係受刑人,於97年8 月21日由臺灣臺南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以下簡稱臺南監獄)移監至宜蘭監獄服刑,復於99年1 月7 日改調至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同案被告邱馨瑩係同案被告簡國精母親,同案被告陳張美玉則係同案被告邱馨瑩友人。

(二)緣同案被告簡國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03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並於96年1 月31日入高雄二監執行,同年4 月13日轉入臺南監獄,97年8 月21日復自臺南監獄移至宜蘭監獄服刑。

入宜蘭監獄服刑時,先於新收房(平二舍)待配後,獄方即依臺灣宜蘭監獄辦理受刑人配轉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以同案被告簡國精刑期在5 年以上10年以下,於9 月24日將其配至第六工場作業。

惟同案被告簡國精認第六工場屬大型工場,人多複雜,因入獄服刑即聽聞利用關係花新臺幣(下同)5 至7 萬元即可調動至作業小單位後,即趁其母前來探監會面時,要求覓尋關係花錢調往小單位,並於同案被告邱馨瑩偕友人即同案被告陳張美玉於97年11月3 日前往探監時,委請同案被告陳張美玉及其母邱馨瑩續覓尋有力人士向宜蘭監獄人員行賄疏通,將其調往小單位作業。

同案被告陳張美玉、邱馨瑩二人為使同案被告簡國精能順利調至小單位,乃由同案被告陳張美玉透過綽號宜蘭姨(又稱羅東姨)之簡阿梅(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轉介其弟即同案被告簡世雄,再由同案被告簡世雄經由與宜蘭監獄管理員熟識綽號「大胖」之同案被告張洺隆向監獄人員期約、行賄,同案被告張洺隆乃找上其熟識時任中央台主任之被告張金魁為之。

被告張金魁經由同案被告張洺隆得知同案被告簡國精有意轉小單位作業後,即與時任炊場主管被告吳欣鴻及同案被告簡國精配業之第六工場主管被告戴春輝三人,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炊場主管被告吳欣鴻於97年11月5 日提出調用同案被告簡國精至炊場作業之申請,被告戴春輝亦配合在同案被告簡國精調用視同作業申請書上簽擬意見,再層送相關單位會簽意見。

同案被告簡世雄知線已搭上,乃經其姐簡阿梅向同案被告陳張美玉表示須先付3 萬元供宴請相關人員做公關,同案被告陳張美玉則轉告同案被告邱馨瑩調動需花費10萬元,並建議先付5 萬元,事成後再付5 萬元,同案被告邱馨瑩乃依言於同年月6 日自其所申請之三重市農會帳戶提款12萬元後,即先交付5 萬元賄款予同案被告陳張美玉轉交予同案被告簡世雄,惟同案被告陳張美玉僅依同案被告簡世雄之要求交付3 萬元供宴請相關人員。

同案被告邱馨瑩與同案被告陳張美玉交付賄款後,戴春輝於同年11月12日於獄中即向同案被告簡國精稱有人打電話給他,說有朋友向其問好及明日其家人會前來會客等語,暗示已獲悉同案被告簡國精家人在外活動情事。

果然同案被告邱馨瑩及同案被告陳張美玉於13日前往接見會客,同案被告陳張美玉即告知已找人為其調往小單位,同案被告簡國精亦稱其主管被告戴春輝於昨日有知會,但同案被告簡國精尚未獲知會調往何小單位,故再次囑咐同案被告陳張美玉如園藝、炊場或清掃等小單位均可。

另同案被告陳張美玉應同案被告簡世雄之電詢,於11月21日再偕同案被告邱馨瑩前往宜蘭監獄接見同案被告簡國精,確認同案被告簡國精是否已為調動,另亦抱怨同案被告邱馨瑩錢給得不乾脆,同案被告簡國精告以仍未獲調動資訊,並催促其母一次將賄款付足,即使對方加碼亦一次處理等語。

而同案被告簡國精之調用案於11月26日經宜蘭監獄調查分類委員會97年第24次會議決議通過後,同案被告簡世雄即打電話予同案被告邱馨瑩,並索其餘賄款,同案被告邱馨瑩即再交付5 萬元予同案被告陳張美玉,同案被告陳張美玉即於12月2 日連同前面扣留之2 萬元中之1 萬元,合計6 萬元,持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某工地交予同案被告簡世雄,同案被告簡世雄即將該 6萬元賄款送交同案被告張洺隆轉送被告張金魁等人。

被告張金魁等人於收受賄款後,被告戴春輝旋於同日告知同案被告簡國精翌(3 )日即可打包調往炊場一事,同案被告簡世雄順勢詢問為其處理調動之人為何人?欲當面言謝,被告戴春輝乃告知係中央台主任被告張金魁,同案被告簡國精方悉其母邱馨瑩及同案被告陳張美玉在外尋求行賄之監獄人員為被告張金魁。

12月3 日同案被告邱馨瑩、陳張美玉再次前往接見會面,同案被告簡國精即告以昨日主管被告戴春輝業已告知今日打包至炊場,嗣同案被告簡國精亦確於3 日順利轉往炊場作業(同案被告張洺隆、簡世雄、陳張美玉、邱馨瑩、簡國精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

事成後期間某日,因簡阿梅前曾詢及同案被告邱馨瑩,得知其已送出10萬元賄款,但同案被告簡世雄稱未收取該10萬元全額,同案被告簡世雄即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邱馨瑩稱所送賄款不足,並留下聯絡電話,同案被告邱馨瑩即欲再包3 萬6 千元答同案被告謝簡世雄,但同案被告陳張美玉不願同案被告邱馨瑩直接與同案被告簡世雄聯絡,將留有電話之紙條撕毀,且建議同案被告邱馨瑩只要再包 2萬2 千元即可,並要同案被告邱馨瑩只支出1 萬9 千元即可,由其補貼3 千元,是同案被告邱馨瑩合計送出賄款11萬9 千元,惟同案被告陳張美玉猶未將前開款項送出,而自行扣用。

乃同案被告簡世雄則前後實際僅收受經手9 萬元賄款,餘遭同案被告陳張美玉暗中扣取(扣取賄款另涉詐欺或侵占部分,未經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因認被告張金魁、吳欣鴻、戴春輝等3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金魁、吳欣鴻、戴春輝等3 人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邱馨瑩、陳張美玉及簡國精之自白、同案被告簡世雄及張洺隆之供述、被告張金魁、吳欣鴻及戴春輝之供述、證人曾茂照、藍世祥、謝盛琳、楊進東、陳旺全及簡阿梅之證述、臺灣宜蘭監獄收容人1367簡國精97年11月3 日、97年11月21日、97年12月3 日、98年5 月15日等接見談話摘要、臺灣宜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臺灣宜蘭監獄97年11月5 日調用視同作業申請書、被告張洺隆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錄照片、臺灣宜蘭監獄辦理受刑人配轉業注意事項、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5 月2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三重市農會99年12月2 日重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邱馨瑩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5 月1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金魁、吳欣鴻、戴春輝等3 人均堅決否認有涉犯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張金魁辯稱:其完全不知亦未經手簡國精調往炊場之事,對簡國精無印象;

簡國精說戴春輝跟他講是伊幫助他,但戴春輝沒有跟他講,因為伊根本不知道他調用的事情,簡世雄、陳張美玉,伊也不認識,也沒有通聯紀錄可以證明期約,他調動,11月5 日申請書出去之前還有訪談或97年9 月24日下午配到六工場,炊場主管就有去遴選,進行訪談,只有簡國精一個人有意願到炊場,都有98年6 月15日宜蘭監獄政風室訪談筆錄可證等語。

被告吳欣鴻辯稱:伊係依正常程序先至各工場遴選,之前到第六工場由主管戴春輝向受刑人宣布請有意願至炊場者上前,原有6、7人上前,但於其解說炊場工作後,僅簡國精一人有意願,並表示願填寫調動單送核;

伊是依法依宜蘭監獄的慣例調用的,沒有不法的情事,且是公開的遴選等語。

被告戴春輝辯稱:其僅經手簡國精調動之考評,餘均不清楚,亦與其無涉;

簡國精所言不實,伊沒有跟他說這句話,吳欣鴻來工場遴選時,一人跟他表示,簡國精跟他說什麼伊也不知道,伊只是在申請書上,依監獄的規定,就他在工場的情狀考核簽名等語。

經查:

(一)被告張金魁時任臺灣宜蘭監獄中央台主任管理員,負責全監所人數的異動及勤務調派的工作;

被告吳欣鴻、戴春輝亦均時任宜蘭監獄管理員,分別為炊場主管及第六工場主管,監獄管理員,依監獄組織通則第7條之規定,係負責掌理監舍、工場之查察、管理事項及受刑人之戒護、監獄之戒備等事項。

另依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函附被告三人職務內容資料表及相關勤務手冊(見原審卷三第13至25頁),就中央台主任勤務第2 至4 項分別為:督導落實執行開封、收封人力配置;

切實督導新收人數、單位;

確實掌握各單位之動態,妥適調派固定勤務及臨時勤務,以維戒護安全。

炊場勤務第8項亦規定:調用炊場作業之收容人應經調用程序,經調查分類委員會審查並提監務會議審議通過。

乃被告三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現任宜蘭監獄戒護科長之證人曾盛乾亦結證稱:各單位主管均可提出需求申請受刑人轉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 頁勘驗筆錄)。

本案受刑人簡國精自第六工場調往炊場之配轉業,既由炊場主管被告吳欣鴻提出申請,並經第六工場主管被告戴春輝亦考核簽具意見,此有被告戴春輝及吳欣鴻均用印簽具簡國精之調用視同作業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按,是本案簡國精之調用確為被告吳欣鴻、戴春輝之職務上行為。

(二)同案被告簡國精於97年8 月21日由臺南監獄移監至宜蘭監獄服刑,並經新配業至第六工場工作,然因該工場人雜,為改調往較單純小單位,乃囑其母親即同案被告邱馨瑩透由母親友人即同案被告陳張美玉向外尋求對獄方人員疏通行賄,嗣同案被告陳張美玉經由簡阿梅轉介可由其弟即同案被告簡世雄疏通,同案被告陳張美玉乃向同案被告邱馨瑩稱同案被告簡世雄索款10萬元方可成事,同案被告邱馨瑩乃提領10萬元,先付5 萬元並定於事成後再付5 萬元,詎同案被告陳張美玉並未全數交付予同案被告簡世雄(同案被告陳張美玉扣取賄款部分涉犯詐欺或侵占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簡世雄經請託與獄方人員熟識之同案被告張洺隆,經同案被告張洺隆向時任中央台主任之被告張金魁請託,嗣同案被告簡世雄電告同案被告陳張美玉禮要先到,同案被告邱馨瑩即再交付5 萬元予同案被告陳張美玉,同案被告陳張美玉旋於同年12月2 日趕送交6 萬元予同案被告簡世雄,於翌(3) 日同案被告邱馨瑩、陳張美玉應同案被告簡世雄之電告再次前往宜蘭監獄接見同案被告簡國精以確認調動炊場一情,同案被告簡國精亦確於當日順利改配至炊場工作。

嗣同案被告邱馨瑩與簡阿梅於一聊天時機,得知同案被告簡世雄未收得全數10萬元賄款,尚缺3 萬多元,同案被告邱馨瑩即向同案被告陳張美玉稱再包3萬6千元予簡世雄,經同案被告陳張美玉告誡勿與同案被告簡世雄直接聯繫,並稱只要再包2萬2千元即可,且主動出3千元予同案被告邱馨瑩湊成2 萬2千元,稱送交予同案被告簡世雄,然同案被告陳張美玉並未依言送出,乃同案被告簡世雄先後實僅計取得9 萬元一情,業據同案被告簡國精、邱馨瑩、陳張美玉、簡阿梅、簡世雄供証一致,並有同案被告簡國精與邱馨瑩、陳張美玉於97年11月3日、13日、21日、12月3日接見談話摘要、同案被告邱馨瑩於三重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簡國精臺灣宜蘭監獄調用視同作業申請書、宜蘭監獄97年11月26日調查分類委員會97年第24次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按,是同案被告簡國精確有委託其母邱馨瑩與母親友人陳張美玉經由同案被告簡世雄欲行賄調往炊場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同案被告簡世雄自始供證有為受刑人簡國精請調單位,並自同案被告陳張美玉處收受賄款,及請託同案被告張洺隆向獄方人員疏通;

而同案被告張洺隆亦坦認受同案被告簡世雄請託而轉請被告張金魁照應等情一致,惟同案被告簡世雄否認有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張洺隆;

同案被告張洺隆亦否認有收受何款項。

經查:1.被告張洺隆曾請託將受刑人簡國精調動之其他單位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簡世雄先後多次供證:邱馨瑩曾打電話給伊協助簡國精調換單位,但渠本人我從未謀面。

(見他卷第132 頁反面)、陳張美玉(檳榔姐)有朋友的小孩簡國精在宜蘭監獄服刑,希望在服刑時能夠不被人欺負,以及調到比較小的單位,如廚房、園藝等,所以就透過我的姊姊簡阿梅,問問看我是不是有認識的人在宜蘭監獄可以幫這個忙,……因此我就找張洺隆(綽號大胖)幫忙,後來我透過大胖的關係,果真將檳榔姐朋友的小孩簡國精調到廚房,因此檳榔姊才會給我紅包。

邱馨瑩應該是透過伊姊姊簡阿梅知道伊的電話,所以打0000000000號碼的電話給伊,請我幫忙看看是不是可以幫簡國精調換單位,所以我才會問大胖可不可以幫忙處理簡國精調換單位。

(見他卷第184 頁反面)、是我透過我姊姊簡阿梅告訴他,要拜託人家調單位最起碼也要請人家吃飯,要花錢,所以伊就跟我姊姊說,請他轉告檳榔姐(見他卷第185 頁)、伊是在很久以前在朋友家喝茶見過一次(指張金魁),但是並沒有私交,後來宜蘭縣調查站為了簡國精這個案子通知大胖來調查站的時候,大胖才跟我講,在處理簡國精調動這件事情上,當初他是拜託張金魁處理的。

伊是拜託大胖處理,至於大胖如何請張金魁處理的我就不清楚了。

(見他卷第187 頁)、伊從頭到尾都只有拜託「大胖」張洺隆,至於「大胖」如何處理調動案,伊並不知悉。

伊是聽張洺隆向伊表示是透過張金魁處理簡國精調動案後,伊才知道。

(見偵卷第202 頁反面)、應該有向大胖張洺隆說一次要他幫忙處理簡國精調動事宜,張洺隆答應說儘量幫伊處理。

(見他卷第190 頁)、伊有請他(指張洺隆)幫簡國精安排到何(『小』)單位去,但是何單位,伊沒有跟他說。

伊不知道張洺隆怎麼會請監獄的人安排簡國精到炊場(見他卷第256 頁)、請託是沒被欺負後,再講說可不可調單位,第一次拜託說不要被欺負,第二次才說要調單位。

第一次請託不被欺負沒有拿紅包,第二次才說調單位後才拿紅包。

拿二次錢都為了調單位的事,伊有請託張洺隆有關簡國精不要被欺負及調單位(見原審卷二第164 頁正反面、第166 頁反面)等語。

同案被告簡世雄供證確有請託同案被告張洺隆為受刑人簡國精請調單位,而同案被告張洺隆於原審同案被告簡世雄選任辯護人詰問時(問:簡世雄有無請你向三星監獄裡面的人說要調簡國精到炊場的事?),亦曾結證稱:他有說,但伊說伊再幫你問看看,剛才伊或許有說調單位的事,但從頭至尾絕對跟金錢沒有關係,伊忘記有沒有講到調單位的事情,調單位的事縱然是有,也是不可能的事,且也跟錢沒有關係(見原審卷一第282頁正反面,第283頁反面,卷二第166 頁反面)。

則同案被告張洺隆嗣稱僅是請託被告張金魁照顧不受欺負,未曾請託調動云云,顯係避重及迴護之詞,並不足採,其雖曾有請託為受刑人簡國精調動單位之事,惟尚無證據證明該次請託有行賄被告張金魁等人之情形。

2.另同案被告簡世雄供證合計收受9 萬元賄款,然供稱未送交張洺隆或獄方人員,雖其於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對於:有無將賄款轉交給張金魁等宜蘭監獄人員?及有無以宴飲方式行賄張金魁等宜蘭監獄人員?回答沒有時,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有說謊;

而同案被告張洺隆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對於:有無拿到本案金錢賄款(不包含聯誼社的消費或禮品水果等) ?及有無拿到簡國精調動的任何金錢賄款(不包含聯誼社的消費或禮品水果等)?回答沒有時,亦呈現不實反應,此有前開二鑑驗單位之鑑定書及所附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問題及測試卷題、測謊圖譜、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6至428頁,原審卷二第24至32頁)。

惟簡世雄雖有收受賄款,惟依起訴書所載,簡世雄並未親自將款項交付受賄之人,故上開測謊結果已有可議。

而依張銘隆之測謊報告,亦僅能證明其對於有無收受簡世雄所交付之款項,有說謊反應,尚無從證明張銘隆有將款項交付予張金魁或其他被告。

(四)至服務於宜蘭監獄之被告張金魁、吳欣鴻、戴春輝等3 人,均堅決否認因收受賄款將簡國精自第六工場調至炊場服務如前,被告張金魁辯稱未經手上開事項,對於簡國精之調動並不知情;

被告吳欣鴻、戴春輝則辯稱依規定調動等語。

經查:1.張洺隆自始於調查局詢問時即供承其受同案被告簡世雄請託後,即向被告張金魁請託關照受刑人簡國精,惟未就受刑人簡國精調動之事,有再請託被告張金魁,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大約在97年11月間,簡世雄打電話約在國小同班同學藍正裕的老家聚會,當天邊喝酒邊談,簡世雄說他有一個朋友拜託他,說有一個現在三星監獄的受刑人簡國精,問伊有沒有認識三星監獄的人,稍微幫忙看一下簡國精,不要讓他被人家欺負,伊說好,伊可以找人幫忙問看看,喝了一個鐘頭左右,伊就先離開了,之後伊就去告訴張金魁,請他幫忙看一下簡國精的事情,張金魁跟伊說好,他要去查看看(見他卷第196 頁反面);

伊原本不知道簡世雄有跟陳張美玉收錢的事情,100年4月12日在貴站做完筆錄後,回去問簡世雄,簡世雄才跟伊說,他有跟人家拿錢,拿了幾萬元,那時候伊還罵他這樣會害死人,這樣會連累幫助我們的人被調查,也就是說會連累張金魁被調查。

(問:為什麼你認為會連累張金魁被調查?)因為上次來做筆錄的時候,貴站人員認為伊因為簡國精的事情,找張金魁幫忙,而簡世雄又跟人家拿錢,牽涉到錢的事情,會害張金魁被人家認為貪污(見他卷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

請張金魁幫忙看顧簡國精時,只知道張金魁是三星監獄的管理員,而所有的受刑人都稱呼管理員為主管,伊把簡國精的編號與名字告訴張金魁,要他幫伊去看一下這個人(見他卷第199頁反面、第200頁反面);

伊之前庭訊時提及簡世雄有拜託過伊幫忙找人照顧在監服刑的簡國精,伊是找張金魁幫忙,伊不只一次拜託張金魁,如果有朋友拜託伊,伊就會拜託張金魁注意一下(見他卷第205 頁);

另於原審亦供證:簡世雄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說有自己人在裡面被欺負,叫伊看一下,伊就打電話給張金魁,伊認為他人(央)拜託看一下應該沒怎樣(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

簡世雄打電話約見面後,說有一個朋友在監獄獄裡面關,不好過,看是不是能照顧一下,伊說好,當天或隔天伊就打電話給阿魁(照著念簡世雄所寫受刑人姓名、號碼),請他幫忙照顧這個人,伊有打電話給張金魁,說這個人幫伊看一下,也有向簡世雄提到已經幫他辦了,至於有無說請託張金魁,伊忘記了,簡世雄知道伊要找的人是監獄裡面的人,畢竟張金魁是監獄裡面的主管,伊將號碼給他,請他照顧一下,是朋友交代的,總是有用。

(問:如人家拜託你調單位,你會打電話去嗎?)答:會成才會打,這畢竟不是那麼簡單的事情(見原審卷一第282至284頁);

伊承認簡世雄有央伊,伊也有打電話給張金魁,說簡國精這個人幫伊看一下,從頭至尾就是簡世雄來央伊,伊打電話給張金魁說這個人幫伊看一下,簡世雄說這個人幫伊看一下,伊有打電話給張金魁,調單位的事縱然是有,也是不可能的事,且也跟錢沒有關係,簡世雄只說是朋友拜託他的,伊也沒有追問他們的關係如何,簡世雄頭一次拜託伊,只有這一件(見原審卷二第 152頁反面、第166頁正反面、第205頁反面、第206 頁),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洺隆之供證,僅能證明其於接獲簡世雄之請託,旋即轉請被告張金魁幫忙,並告知受刑人簡國精之姓名及受刑人編號,尚無從證明其有後續交付賄款予被告張金魁等人而請託將受刑人簡國精調動至其他單位之事。

2.被告吳欣鴻辯稱其係因炊場缺人,前往第六工場遴選,而調動簡國精;

被告戴春輝亦辯稱吳欣鴻確有至第六工場徵詢有意願至炊場之受刑人等語。

經查,依宜蘭監獄之管理,除例行性勤務之進出外,於不同教區之進出,均須先向戒護科長或專員口頭報備,各教區亦設有登記簿須為登記,此業經證人即戒護科長曾盛乾、主任管理員馮賀璋結證在卷。

而有關97年間被告吳欣鴻稱其有自炊場行至第六工場徵詢遴選,當時亦有依規定登錄記載一情,另經當時任職戒護科之證人馮賀璋結證稱:當初次本案經檢察官搜索見報後,有監察委員前來調查,當時要調閱教區登記簿,即已找不到相關第三教區之登記簿,只有第三教區之登記簿不見了一節(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反面);

證人朱招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調用案的情形需要單位提出申請單,97年伊擔任戒護科科長,但是本件是100 年發生,伊已經離開了,戒護科需要負責的程序為經過調委會同意,發給平二舍,平二舍通知各場社,進行人員的調整,轉業有兩種,一種是他違規,他就要被調到平二舍,第二種是他拒絕作業不喜歡現在的單位,轉配業開完會以後,如果別的單位希望他被調過去,就不用經過平二舍,直接到另一個單位去;

受刑人在不同的教區進出,不用戒護科長,只要教區科員蓋章就可以,如果不是服務員雜役就要有主管戒護,需要登記簿,每個教區都有登記簿,由戒護科負責,伊不清楚登記簿為何會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反面),則本案相關進出人員之書面登記資料,已有不備。

又被告吳欣鴻稱:收容人並不能自己主動提出申請要到那個單位,除非收容人符合相關條件且有意願後,我們主管才會提出申請,經調查委員會審議、典獄長簽可後,才由作業科進行轉配業的作業(見他卷第170 頁)。

證人即宜蘭監獄戒護科長曾盛乾證稱:轉業可由需求單位主管提出申請,亦可由受刑人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 頁)。

雖簡國精自始稱:伊於97年11、12月間沒有主動申請改配業至宜蘭監獄小單位「炊場」;

於移入宜蘭監獄調查工作專長時,伊表示我的工作專長是園藝,在第六工場工作期間,沒有人向伊調查過有無炊事專長,也沒有戴春輝表示想調至小單位,調至炊場前,炊場主管吳欣鴻、戴春輝或其他監管人員完全沒有至第六工廠向伊公開徵詢炊場調動作業,吳欣鴻沒有至第六工廠公開挑選炊場人員(見他卷第101、103頁,偵卷第216 頁反面);

伊沒有主動要求改配至炊場,在調至炊場之前,都沒有見過炊場主管吳欣鴻,調到炊場之後,才知道他是炊場主管,吳欣鴻沒有先至第六工楊詢問有無任何人有意願到炊場;

到炊場時,吳欣鴻才跟伊面談,當天伊才跟他說伊在台南監獄炊場待過一年多,伊會炒菜,吳欣鴻在當日之前都沒有提過這件事情,當時伊跟陳張美玉說看能不能找人幫伊調去小單位時,沒有跟陳張美玉說伊要去炊場(見他卷第 113頁,偵卷第339 頁);

於原審供證:伊叫伊母親在外面找比較方便,找的主要目的是伊不要在工場,重點是要離開工場,但沒說要去那裡?等伊知道結果時,就已安排去炊場,伊沒有向宜蘭監獄管理員說過在台南監獄炊場待過,也沒有與家人說要去那個單位,只說小單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至163頁)。

經查,同案被告簡國精前於臺南監獄有一年之炊場經歷,業如前述,被告簡國精雖供證被告吳欣鴻未曾至第六工場詢問其意願,其係至調動前一天方悉將調往炊場一節,亦與其於97年11月3 日與母邱馨瑩與母親友人陳張美玉會面接見時,仍請其母找人將其調往小單位,且均未指明何「小單位」一致。

於11月13日,簡國精與接見人邱馨瑩及陳張美玉之談話(見原審卷三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陳張美玉:你現在想說要調部門就好嗎?簡國精:小單位,像園藝或炊場那種單位。

還是說清掃那 種的。

陳張美玉:好啦,我會盡量去講,盡量去做。

陳張美玉:今天晚上我再聯絡看看,盡量再去講。

簡國精:像我隔壁那一位,穿背心,小單位,這是屬園藝 種花草的、還有廚房或是說清掃那種都可以。

陳張美玉:那個有辦法講啦。

簡國精:你就弄弄看。

陳張美玉:好啦,我再跟他講。

要叫這裡的人才有辦法, 我們那邊的人都沒辦法,連我們里長都沒辦法 。

於同年月21日之接見談話(見原審卷三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陳張美玉:有跟你調嗎?簡國精:調什麼?陳張美玉:調別的部門,有調嗎?簡國精:沒有啦。

陳張美玉:一樣嗎? 他昨天打電話給我,一樣要調嗎?簡國精:調什麼?陳張美玉:調別部門?簡國精:還沒有。

陳張美玉:有要調嗎?簡國精:還沒通知。

陳張美玉:你跟你媽仔說,要花的就要花,…昨天晚11點 多他才打電活來,問說姐仔你有下去看他嗎? 他說你再下去一趟,問他調了沒有,如果沒有 再打電話給我,他還要叫人去處理。

簡國精:沒有,就是沒有。

陳張美玉:你要跟他講,要花就要花,現在是你的問題, 我沒有意見,你要跟你媽仔說。

簡國精:我的事情趕快幫我處理好。

邱馨瑩:好啦,好啦。

陳張美玉:你媽仔有沒有說要花?簡國精:有啦,有啦。

簡國精:我就是說看能不能離開工場來去小單位,過靜一 點的生活。

陳張美玉:你就跟你媽說,看要怎麼樣用就怎麼樣用喔, 你要調單位,現在我回去趕快打,我就是他們 又叫我下來,不然我怎麼會下來(陳張美玉轉 問簡國精母親邱馨瑩)他要跟妳說,趕快跟他 說啦。

簡國精:媽,該給人家就給人家。

邱馨瑩:有啦。

於同年12月3日之接見談話(見原審卷三第37頁):陳張美玉:有幫你弄嗎?有調嗎?簡國精:有啦,今天要調。

陳張美玉:這樣就好,你要乖,你跟你媽都不能講,否則 連你我都會有事情。

簡國精:我知道啦。

陳張美玉:先跟你媽說一下,讓她安心。

簡國精:我正班對我不錯,很關心。

邱馨瑩:好,有關心你就好。

陳張美玉:為了這件事,你媽煩惱很久說到錢她就煩,沒 錢無法辦事我差點沒跪下來而已,什麼事都要 辦,班沒上,出來弄,已經處理好了。

陳張美玉:應該已經有人跟你打過招呼了,證明你姐沒騙 你,我都有幫你辦。

簡國精:不會啦,我相信你。

陳張美玉:要偷雞也要有一把米,你媽仔都沒出面,都是 靠我,昨天又租車,送到工地給人家,不是你 想的那麼單純,我交待你媽仔不要講出去,講 出去你在裡面也有事情、我、你媽和那個人都 會有事,我們都不能講... 。

簡國精:我知道啦。

陳張美玉:我看什麼時候,他有約我,我認為先不要,你 沒有,你再寫信回來,我再來處理。

簡國精:有啦,他昨天正班有通知我。

陳張美玉:這樣證明我沒有騙你們,他也沒有騙我,你要 跟你媽說,姐仔辦的都是真的有,不然你媽不 相信認為都只拿錢不辦。

簡國精:喂,媽仔有啦,昨天正班有通知我,今天打包過 去炊場。

邱馨瑩:好,好。

亦僅可認於同年11月5日被告吳欣鴻簽具調用視同作業申請書後,同案被告簡國精猶不知調動單位,並仍催促其母付錢行賄,嗣於調動前一天,方接獲主管即被告戴春輝通知翌日要調往炊場,然依請調單位須經調查委員會審議、典獄長簽可後,才由作業科進轉配業的作業,業如前述,則受刑人簡國精於調動前一日始確認得以調往炊場,亦與經驗法則相符。

3.同案被告簡國精與邱馨瑩、陳張美玉於97年11月13日接見會面之談話(見原審卷三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陳張美玉:我有幫你弄了。

簡國精:有啦,昨天我主仔有跟我講,你要處理的時候, 等我人過去都調到小單位後再那個,因為我現在 人還在工場。

陳張美玉:我已經拜託人要將你調單位,我有叫人家講, 花了不少錢,調動很麻煩…現在你有比較好過 嗎?簡國精:昨天才跟我講。

陳張美玉:你說要調單位,我晚上再跟他聯絡,錢花下去 了,他有說,如果有差就好…。

陳張美玉:我現在出去,我等一下再打電話給他回到我們 家,我們不要講,昨天有跟你說了,之前有跟 你辦對不對。

簡國精:昨天,昨天主仔有來跟我說。

陳張美玉:都有跟你講了,我們都有幫你做。

簡國精:我昨天有寫信回去。

我主仔說有朋友跟我問好, 我不知道哪個朋友,今天看到你們我就知道。

同案被告簡國精對前開交談陳稱:「我主仔說有朋友跟我問好,今天看到你們我就知道。」

,主仔是第六場主管戴春輝,「看到你們我就知這」的意思是小單位應該去的成,97年11月12日第六場主管戴春輝告訴伊,有人打電話給他,說有朋友向伊問好,並明天伊家人要來會客(見他卷第94至95頁);

及在伊97年11月13日伊母親邱馨瑩及陳張美玉與伊會客結束後,戴春輝主動帶伊到主管台旁邊,私下向伊表示伊有機會會調到「小單位」,而伊認為陳張美玉應該有處理,所以戴春輝才會主動向伊告知(見他卷第103 頁);

直至97年11月12日戴春輝告知伊正在處理伊調動情事,伊才確定陳張美玉替伊處理調動情事已經有進展,但還沒確定(見偵卷第217 頁)等情。

而同案被告陳張美玉亦結證稱:伊把簡國精的事情告訴簡世雄,簡世雄答應伊說他要處理…隔幾天他說有幫伊處理,要先拿3 萬元要請吃飯,伊拿3 萬元搭計程車到三重的工地拿給簡世雄,過了10天左右,簡世雄打電話給伊要伊去面會簡國精,伊就跟邱馨瑩一起去面會,簡國精說還沒有改配,伊說回去再問問看(見他卷第46頁),其二人之述,均係其等主觀上認為係因同案被告陳張美玉於將部分賄款送交同案被告簡世雄後,因同案被告簡世雄轉託同案被告張洺隆託請監獄相關人員處理,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張洺隆有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張金魁、吳欣鴻、戴春輝任何一人。

4.被告張金魁於原審之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簡國精於11月3日與其母接見時仍要求其母託「洪董仔」或其老闆關說,而本案於11月5日即已簽具調動申請,且依調用視同作業申請書上教區科員游慶龍登載有為訪談等,顯見調動非經關說亦與行賄無涉等語。

經查,同案被告簡國精與邱馨瑩、陳張美玉於11月3日之談話內容(見原審卷三第30至31頁反面):陳張美玉:你說洪董仔的事,我叫你媽媽處理。

簡國精:叫她弄看看。

陳張美玉:儘量去幫你,我幫你弄,我會啦。

我也有去問 ,他說沒有辦法保,本來想說看有沒有辦法保 出來照顧媽媽。

簡國精:沒辦法,因為就是說都已經定刑了,妳知道嗎, 刑都定了。

簡國精:因為我不想像在北監北所高雄一樣,在那邊糾纏 不清,我想過靜一點,比較單純。

因為太複雜我 不要。

邱馨瑩:可是洪董仔對這也沒有辦法。

簡國精:你就去問問看,不然找老闆。

邱馨瑩:找我上班那個老闆。

簡國精:對啦。

邱馨瑩:那個也沒有用啦!簡國精:不管怎樣,妳就是要幫我弄,我不想在工場,跟 他們有的沒的,可以斷我就斷,我不想與他們糾 纏。

陳張美玉:阿精,我有認識在立法委員身邊做,這個可以 嗎?簡國精:可以。

陳張美玉:但是如果要紅包,我們也要給人家,這樣知道 了,有門路,我比你媽熟。

簡國精:反正,把我弄到小單位,什麼單位都可以。

依前開交談,顯見11月3 日接見會面當天並非第一次談及找人關說,同案被告陳張美玉前業已代問辦保,同案被告邱馨瑩亦已知「洪董仔」及「老闆」無力幫忙。

於11月13日之接見談話(見原審卷三第32頁反面):簡國精:喂,姐仔。

陳張美玉:我有幫你弄了。

簡國精:有啦,昨天我主仔有跟我講,你要處理的時候, 等我人過去都調到小單位後再那個,因為我現在 人還在工場。

陳張美玉:我已經拜託人要將你調單位,我有叫人家講, 花了不少錢…。

簡國精:昨天才跟我講。

陳張美玉:這個就是我們上個禮拜回去以後就辦了,無法 一時一刻,要有一個期限,你說不要在工場, 要調到別部門,我再跟他說。

同案被告陳張美玉並言明係於上次接見(即11月3 日)後即為請託,同案被告簡國精亦於12日聽聞同案被告陳張美玉有為其請託,並要同案被告陳張美玉等其調到小單位後再處理(應係指送賄款),然同案被告陳張美玉雖有為同案被告簡國精請託關說之情事,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陳張美玉交付賄賂予同案被告簡世雄後,該行賄款項有經由簡世雄交付張洺隆,由張洺隆交予被告張金魁、吳欣鴻、戴春輝等3人。

5.證人游慶龍結證稱:簡國精之調用視同作業申請書上教區科員欄為其簽註核章,上載有「經訪談該受刑人性行穩定」一語,其原則上均係授權需求單位主管直接進行訪談,其再詢問單位主管訪談結果,並參考原單位主管於申請書上簽擬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核與被告吳欣鴻所證一致,則其確有為本案調用進行訪談受刑人簡國精,應可採信。

6.至宜蘭監獄戒護科長雖曾盛乾證稱:對要調往炊場人員之健康檢查,均須新做抽血檢肝炎、梅毒等傳染病之檢查(見原審卷二第102 頁),核與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函附勤務手冊於肆炊場勤務第九點載明:「擔任炊煮作業之收容人,應先接受血液檢驗,確定無傳染病(如A型、B 型肝炎、肺結核、性病等) 始可調用。

調用後,炊場管理員應隨時注意收容人個人衛生,經醫師檢查患有皮膚病、A 型、B 型肝炎或其它帶原者、或傳染病收容人,立即撤換。

」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三第59頁)。

惟證人王興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宜蘭監獄任職,97年是藥師,變成代理衛生科科長,現在為正式衛生科科長,(問:提示97年11月5 日調用視同作業申請書,該申請書上衛生科欄記載無重大疾病,並蓋章,是否由你記載及用印?)是,我們新收受刑人入監時,都有做體檢,該員於97年8 月29日有抽血篩檢,9月2日做胸部X光篩檢,調用時看他的就診紀錄,就會寫無重大宿疾,該員8 月29日的抽血是在衛生科抽血,由宜蘭縣衛生局負責檢驗,有紀錄,(問:該申請日期是97年11月5 日,在此時間作調用申請,是否須在重新做抽血檢驗?)不需要,當初抽的血液如果沒有問題的話,不可能在監獄裡面短時間又有變化,所以不會再抽血,因為他抽血沒有就是沒有,曾盛乾於原審作證時說的可能是他到任以後,不是97年的事情,但是在矯正署102年7月25日頒布的函示,目前進入炊場人員要做A 型肝炎的檢查沒有做,在102年7月25日之前只有書面審查,不用再抽一次血,因為他才剛做過,新收時會抽一次血,每年再抽一次血,(問:在97年11月11日你蓋章同意簡國精無重大宿疾當時的規定,是不需要再做抽血確認進入從事炊事工作的身體狀況?)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並有其庭呈102年7月25日頒布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項」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頁),且被告簡國精於11月5日經需求單位簽調,至12月3日正式進炊場工作,其於8月21日移入監之翌(22)日即為體檢,則其於當年度已有體檢資料,此有簡國精之臺灣宜蘭監獄收人基本資料卡一件在卷可稽;

故於簡國精之調用視同作業申請書上主管體檢之衛生科,於11月11日簽擬「無重大宿疾」,未再有其他相關體檢之資料,係因斯時簡國精至炊場之調動,並毋須再做抽血檢驗之甚明,尚難依此認定受刑人簡國精之調用程序有何不法之處。

7.又雖被告張金魁、吳欣鴻2 人前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對有無拿到本案金錢賄款(不包含聯誼社的消費或禮品水果等) ?及有無拿到簡國精調動的任何金錢賄款(不包含聯誼社的消費或禮品水果等)?回答沒有時,亦呈現不實反應。

此有前開二鑑驗單位之鑑定書及所附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問題及測試卷題、測謊圖譜;

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416至428 頁,原審卷二第24至32頁)。

惟按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金魁、吳欣鴻辯稱未受有關簡國精調動作業單位之關說及收受賄賂云云,雖尚有疑義,然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陳張美玉交付賄賂予同案被告簡世雄後,該行賄款項有交付至被告張金魁、吳欣鴻、戴春輝等3 人,自無法排除未交付賄賂予被告3 人之可能性,既存有上述疑義,參以上開說明,尚不能僅因被告於測謊鑑定時針對上述問題之回答呈現不實反應,而為不利被告3 人之事實認定。

(五)行賄款項無從認定張洺隆有交付被告三人:同案被告邱馨瑩自始依其於三重農會提款資料確認其為子簡國精調動事計交付5 萬元、5 萬元之賄款予同案被告陳張美玉轉交,事成後又交付1 萬9 千元欲答謝同案被告簡世雄一致(見偵卷第363 頁、第366 頁反面,他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一第114頁,原審卷三第123頁),惟同案被告簡世雄如前述,先後陳稱自同案被告陳張美玉處所經手收受之金額分別為:⑴一次7萬元;

⑵一次2 萬元、一次7萬元,合計9萬元;

⑶一次2萬元、一次6 萬6千元,合計8萬6千元;

⑷一次3萬元、一次6萬元,合計9萬元等四種不同說詞。

而同案被告陳張美玉則稱其自同案被告邱馨瑩處收受轉交同案被告簡世雄之賄款金額說詞調查中稱:⑴第一次3萬元、第二次3萬元(僅交出2萬元)、第三次3萬元,事成後之2萬2千元未交出,即其自行扣下3萬2千元當酬勞,僅交予簡世雄8萬元(偵卷第372至373、375頁);

偵查中則稱:⑵在簡世雄工地2至3次,交予約7至8萬元(見他卷第48頁);

於原審又稱:⑶自邱馨瑩處計收12萬2 千元,送交簡世雄9 萬元,分2至3次送至工地交付、或送至工地3至4次;

⑷第一次經手3萬元、第二次經手6萬元,合計經手9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278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5頁,原審卷三第123頁反面)。

是就同案被告邱馨瑩送經同案被告陳張美玉轉送同案被告簡世雄之賄款,以前開金額之核對及同案被告陳張美玉多次自承,可認同案被告陳張美玉確有私扣部分經手賄款為自己酬勞,始送交予同案被告簡世雄。

同案被告陳張美玉供稱:第一次電話與簡世雄聯絡是請協助簡國精調單位,第二次是簡世雄主動打來表示須支付3 萬元供宴請宜蘭監獄人員之費用一情相符。

又同案被告簡世雄自承嗣收受6 萬元賄款,雖稱係同案被告邱馨瑩送其個人謝禮,既與同案被告邱馨瑩、陳張美玉分別一致供稱有關另予同案被告簡世雄個人紅包報酬係:事成後邱馨瑩原欲另包3萬6千元紅包答謝簡世雄,經陳張美玉由勸只須2萬2千元,並由其墊付3 千元,故邱馨瑩僅交1萬9千元予陳張美玉,惟陳張美玉實未轉交一致(見偵卷第363頁反面、第373頁反面,他卷第33至34、47頁),乃同案被告邱馨瑩對同案被告簡世雄之個人謝禮且未經同案被告陳張美玉送出。

惟本案宜蘭監獄相關被告張金魁、戴春輝、吳欣鴻究全體或各別受領款項、有無受領不法利益之邀宴,檢察官均未能舉證。

依同案被告張洺隆於偵查中證稱:(問:97年間簡世雄是否曾經拜託過你處理宜蘭監獄受刑人之事?)有,詳細日期我不記得,簡世雄拜託我說他的朋友簡國精在監獄裡怕欺負,要我找人照顧他。

(問:當時約定代價為何?)沒有代價,朋友要求,只是幫忙而已。

等語(見他卷第157至15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什麼事情都不知到,從頭至尾就是金龍(即簡世雄)打電話給我,說他的人,在裡面被欺負,幫我看一下,我是有打電話給張金魁,我說「魁兄」幫我看一下,只是這樣而已,我承認有打電話,他向誰拿錢,我完全不知道,我沒有收到任何的錢。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

是觀諸上開證述,雖同案被告邱馨瑩有送交予同案被告陳張美玉轉送同案被告簡世雄之賄款,同案被告陳張美玉亦確有私扣部分經手賄款為自己酬勞,再將剩下之賄款送交予同案被告簡世雄,然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剩下之賄款有交付至被告張金魁、吳欣鴻、戴春輝等3 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乏其他足以擔保其指認無誤之補強證據,本院認被告張金魁、吳欣鴻、戴春輝3 人是否涉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其有利被告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金魁、吳欣鴻、戴春輝等3 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張金魁、吳欣鴻、戴春輝等3 人被訴犯罪既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張金魁、吳欣鴻、戴春輝等3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張金魁、吳欣鴻、戴春輝等3 人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然依其所舉相關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張金魁、吳欣鴻、戴春輝等3 人有罪之確信,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金魁、吳欣鴻、戴春輝等3 人犯罪。

原審未詳究實情,以被告張金魁、吳欣鴻、戴春輝等3 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張金魁、吳欣鴻、戴春輝等3 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為被告張金魁、吳欣鴻、戴春輝等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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