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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興華係石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石敦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8年11月2 日,與周仲蘭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原承攬契約),委託石敦公司施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即春天悅灣社區B2-4F ,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8萬9,248 元,惟周仲蘭於翌(3 )日知悉石敦公司於社區進行之裝潢工程,迭有爭議,乃於當日晚上,與被告李興華合意解除原承攬契約,且當場將原承攬契約撕毀,隨即於98年11月4 日出國。
惟被告李興華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周仲蘭之同意,於98年11月4 日,指示不知情之裝潢承包商林秋成至社區管理中心,在春天悅灣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裝潢(修)工程承諾書上,偽簽「周仲蘭」之署名共2 枚,用以表示同意、遵守該社區裝潢施工之各項相關管理辦法,並持上開2 紙偽造之私文書,向社區服務中心主任陳俊宏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仲蘭。
被告李興華另意圖周仲蘭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與周仲蘭之原承攬契約業經解除,且未經周仲蘭同意施作系爭房屋裝潢工程,竟於99年10月27日,具狀誣指:周仲蘭於98年11月5 日,與石敦公司簽訂裝潢承攬契約,委託石敦公司施作系爭房屋裝潢工程,雙方言明分4 期付款,惟周仲蘭嗣後均未給付工程款,並提出業已撕毀之原承攬契約為佐證,認周仲蘭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云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6293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李興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再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有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88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周仲蘭之指訴、證人林秋成、陳俊宏、陳學平之證述、春天悅灣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裝潢(修)工程承諾書各1 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興華固坦承其於98年11月2 日,以石敦公司名義與周仲蘭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復於98年11月3 日晚間,在周仲蘭位在春天悅灣社區之住處內,與周仲蘭合意解除原承攬契約,並當場將原承攬契約撕毀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犯行,辯稱:98年11月3 日晚間,伊與周仲蘭雖曾合意解除原承攬契約,但周仲蘭旋又改變心意,稱其即將出國,但想給配偶來臺時一個驚喜,故仍請伊繼續依原約定內容施作裝潢。
因原承攬契約已撕毀,伊有表示先依原約定內容進行,待周仲蘭回國後再補新契約書,周仲蘭並表示因伊施做該社區其他房屋裝潢曾有爭議,希望不要由伊出面向社區管理中心辦理裝潢施工手續,伊才委由裝潢工人林秋成於98年11月4 日出面向社區管理中心辦理裝潢施工手續。
春天悅灣社區住戶於房屋裝潢施工前,須先向社區管理中心辦理裝潢施工手續,經社區管理中心核准方可施工,繳交予社區管理中心之面額5 萬元支票係周仲蘭向張雪娟借用,另3,000 元清潔費則係由石敦公司先行支付。
嗣周仲蘭於同年11月下旬返國後,對伊施做之裝潢品質不滿意,伊才未繼續施工,伊就已施工部分所支出之工程款要求周仲蘭支付,周仲蘭未支付,伊才對周仲蘭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李興華為石敦公司負責人,98年11月2 日,周仲蘭委託被告李興華施做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即春天悅灣社區B2-4F )房屋裝潢工程,約定報酬新臺幣68萬9,248元,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同年月3 日晚間,周仲蘭與被告李興華在周仲蘭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合意解除原承攬契約。
而被告李興華央所僱工頭林秋成於同年月4 日,至春天悅灣社區管理中心辦理系爭房屋裝潢施工手續,復自同年月5 日起至21日止,在系爭房屋內施做裝潢工程,周仲蘭拒絕給付裝潢工程款項,被告李興華於99年10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周仲蘭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6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李興華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士檢他字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31頁),且有證人周仲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8年11月2 日與被告簽立裝潢工程契約,然同年月3 日,伊至社區管理中心欲辦理施工登記時,聽聞管理中心經理陳學平稱被告與多戶社區住戶有裝修糾紛,伊即考慮是否由被告施做。
同日下午,伊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不欲委其裝潢,同日晚間,被告至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雙方解除契約並各自撕毀所持有合約書等語可佐(見原審卷第212 至215 頁),復有卷附工程承攬合約書、刑事告訴狀(見北檢他字卷第1 至7 頁)可參,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興華指示林秋成向春天悅灣社區管理中心辦理裝潢系爭房屋手續,而由林秋成偽造「周仲蘭」名義之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裝潢(修)工程承諾書,進而於擅自施做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後,誣指周仲蘭拒不給付工程款項,而司法機關申告周仲蘭涉犯詐欺犯行之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犯行,無非係因其指被告李興華與周仲蘭間並無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契約,然被告李興華辯稱其與周仲蘭確有承攬關係,故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李興華與周仲蘭之間有無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承攬關係。
而由下列事證可知,被告李興華與周仲蘭雖於98年11月3 日解除原承攬契約,惟周仲蘭當下確有再度要求被告李興華施做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1.證人張雪娟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1060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法官提示卷內第66頁上方保證支票,問:是否證人張簽發?)1.是我簽發沒有錯,是要作為被告裝潢房屋的保證金之用,是被告(該案被告為周仲蘭)向我借用要交給社區作為保證金支票,由於我的票都是由公司會計簽發後再交給我,我是否交給被告(即周仲蘭)本人我有點不記得,至於何日交付我忘記了,不是我直接交給社區承辦人。
2.我是該社區代銷公司的負責人,我弟弟是代銷公司業務部經理,負責該社區之銷售,我有可能請我弟弟轉交給被告(即周仲蘭),因此是否直接交給被告(即周仲蘭)我不確定,但我確定不是直接交給管委會。」
、「我借票之後過了一個多月,某天晚上12點,被告要我立刻到他裝潢的屋內,並向我抱怨工程品質粗糙,並從客廳到每一個房間都不滿意,要我評評理,並告知原告法代(該案原告為石敦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李興華)氣得不作了,並抱怨原告(即石敦公司)作得這麼差還要生氣,當時勸被告(即周仲蘭)不作就不要繼續作,但成本要還給原告(即石敦公司),因為四房打掉改成二房,比蓋房子還難,當時我並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合約,有沒有解約,被告(即周仲蘭)認為我立場不公正,所以我沒有再介入這件事。」
等語(見原審法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1060號民事案卷宗第94-1至95-1頁)。
證人張雪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房屋裝潢保證金支票係周仲蘭以電話向伊商借,伊應係被告來電商借當日即簽發支票,伊不記得交付支票過程,但並非伊親自交付支票予周仲蘭,伊曾詢問周仲蘭何以如此急迫,周仲蘭稱約一個月後,其先生要回臺灣,才急著借票施做裝潢。
借票約1 個月後某日晚間將近12時,周仲蘭撥打電話予伊,要求伊立刻至春天悅灣社區一趟,伊進入系爭房屋,周仲蘭抱怨工程粗糙之類,當時4 房打成2 房,屋頂天花板線板亦已做好,伊向周仲蘭稱以伊專業來說,工程做到此時是最難看之際,判斷好壞不在此時,周仲蘭所稱門縫合不起來等情,最後均可校正,周仲蘭很生氣認為伊偏袒被告,伊覺得氣氛不對便不多說,伊只提以裝潢來說,打掉牆面之成本係建造牆面之二倍,而且工人均領取現金,若周仲蘭不喜歡,就不要讓人家做,但本錢要還人家,周仲蘭覺得伊有一點偏頗,渠等從該晚後即未有聯繫。
當晚周仲蘭均在抱怨施工品質,並未提及被告有何未經同意擅自施工之情形,伊之後亦未聽周仲蘭提及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至134 頁)。
證人張雪娟明確證述周仲蘭確有向其商借支票作為系爭房屋裝潢保證金,嗣後某日晚間,周仲蘭通知其至系爭房屋,抱怨被告施工品質不佳等情,證人張雪娟為前開支票之發票人,自無混淆何人向之商借前開支票之可能,且有發票人為張雪娟、發票日為98年11月3 日、面額新臺幣5 萬元、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號碼TA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士檢他字卷第33頁),堪認證人張雪娟前開所述為實。
苟周仲蘭未委託被告李興華施做系爭房屋裝潢工程,自無向張雪娟商借前開支票供作系爭房屋之裝潢保證金。
又果周仲蘭並未委託被告李興華施做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其發覺被告李興華擅自施工,大可逕與被告李興華對質或協調解決之道即可,然周仲蘭竟召來張雪娟向之抱怨被告李興華施工品質不佳,可見周仲蘭認為張雪娟出借裝潢保證金而知悉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情事足以評斷是非,由此益徵周仲蘭確有要求被告李興華施做系爭房屋裝潢工程。
2.再者,苟周仲蘭與被告李興華解除原承攬契約後,周仲蘭未再要求被告李興華施做系爭房屋裝潢工程,衡情周仲蘭當會取回系爭房屋之鑰匙防止他人任意進入系爭房屋,然觀諸證人周仲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3 日晚間被告李興華將原承攬契約撕毀後,伊向被告李興華索取系爭房屋鑰匙,被告李興華稱忘記帶等語(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215 頁),周仲蘭果有意要求被告李興華交還鑰匙,何以僅因被告李興華忘記帶出鑰匙即未繼續索取。
更進者,證人周仲蘭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知悉被告李興華亦住在春天悅灣社區內,伊於98年11月3 日與被告李興華解除契約後,同年月4 日下午搭機前往大陸,同年月8 日下午回臺,伊從機場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晚上再搭機前往瑞士,伊返回瑞士後,於同年11月10、11日有與被告李興華以skype 通話,該次通話伊僅要求被告李興華將系爭房屋鑰匙放至伊信箱內,並未與被告李興華談論其他情事,同年11月21日伊回到臺灣,被告李興華仍未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伊係以自己持有之鑰匙進入系爭房屋查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頁、第220 至223 頁、第236 頁、第249 頁),可見周仲蘭與被告李興華於98年11月3 日晚間解除原承攬契約後,周仲蘭並非毫無餘綽可向居住同一社區之被告李興華索取系爭房屋鑰匙,然竟放任他人持有系爭房屋鑰匙,惟又於數日後,遠在瑞士透過skype 通話要求被告李興華返還鑰匙,如此大費周章,仍未掌握被告李興華確實交還鑰匙,實則其返臺後仍未取得系爭房屋鑰匙,是周仲蘭所稱其向被告李興華索討系爭房屋鑰匙情節顯違情理,難認信實,周仲蘭應無向被告李興華索討系爭房屋鑰匙之舉,而周仲蘭之所以放任系爭房屋鑰匙在外任由被告李興華得以進入系爭房屋,無非為使被告李興華得以為其裝潢系爭房屋所致。
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周仲蘭,周仲蘭可自由進出、管領系爭房屋,被告李興華苟非確經授權,如何確保得以順利進入系爭房屋施做工程,又如何確認擅自施工之舉不為周仲蘭發覺、制止,由前各節,益徵周仲蘭與被告李興華解除原承攬契約後,再度要求被告李興華裝潢系爭房屋無疑。
㈢公訴人所指下列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李興華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1.證人周仲蘭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向張雪娟稱欲裝潢系爭房屋,張雪娟介紹被告與伊認識。
98年11月2 日,伊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契約,同年月3 日晚上,伊與被告解約並撕毀合約書,伊有要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但被告稱忘記帶鑰匙。
同年月4 日至8 日,伊與張雪娟前往大陸,8 日回臺後僅至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同日晚間即搭機返回瑞士。
伊回到瑞士後,曾以skype電話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放入伊上開250 號2 樓住處之信箱。
同年月21日,伊返回臺灣,未在信箱看到系爭房屋之鑰匙,伊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稱以為伊急著要裝潢,已在系爭房屋施工,伊與被告至系爭房屋查看,確有施工情形,伊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先離開,伊找張雪娟前來,告知張雪娟說伊與被告並無合約,被告為何進來施作,張雪娟稱被告既已施工,建議伊仍支付款項,伊回稱被告施工品質不佳,伊無法接受。
伊並未向張雪娟借用支票交予社區管理中心作為系爭房屋之裝潢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至250頁)。
惟周仲蘭所述未於與被告李興華解除原承攬契約後再度要求被告李興華施做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及其未向張雪娟借用支票供作系爭房屋裝潢保證金等情,要與證人張雪娟所述及相關事證不符,已如前述,自難以其證言認定其未要求被告李興華施做系爭房屋裝潢工程。
2.證人陳學平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建簡上字第1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被告於春天悅灣社區內承做之裝潢戶中有幾戶均以張雪娟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裝潢保證金之支票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8年間,伊經水蓮物業管理公司派駐至春天悅灣社區擔任駐場經理,伊印象中當時社區住戶鄭桂英之房屋係由被告裝潢,該戶裝潢保證金係以張雪娟之支票作為裝潢保證金,還有一戶之裝潢保證金亦係張雪娟之支票,但伊不記得該戶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79 頁)。
惟證人張雪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曾向伊借用支票,伊除了出借支票予周仲蘭作為系爭房屋之裝潢保證金外,未曾將支票借予他人作為春天悅灣社區內房屋裝潢之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至129 頁)。
再春天悅灣社區住戶裝潢房屋之裝潢相關資料,在管委會成立前由物管公司管理,於管委會成立後即移交管委會管理一情,有興鴻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 月7 日興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再98年間,春天悅灣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裝潢保證金係以發票人為張雪娟之支票或入帳紀錄一情,亦有春天悅灣社區管理委員會102 年9 月19日〈102 〉群悅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管理中心現存98年「社區費用收款憑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0 至201 頁)。
再春天悅灣社區管理委員會留存之裝潢戶資料1 冊及已退裝潢戶資料3 冊中,除系爭房屋係以發票人為張雪娟之支票作為裝潢保證金外,並未發現其他裝潢戶以張雪娟之支票作為裝潢保證金一節,亦有原審102 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1 頁),以上各情均與證人張雪娟所述未出借其名義之支票予周仲蘭以外之人供作裝潢保證金一情相符,且並無證人陳學平前開所述另有其他住戶以張雪娟名義之支票供作裝潢保證金之事,證人陳學平前開證言,自屬無據,要難採信,尚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之佐證。
3.證人林秋成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至系爭房屋施做木工裝潢工程,被告稱因其與社區有一些糾紛,會遭管委會刁難,故央伊出面辦理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手續,伊找尋辦理地點時,有一位女士詢問伊是否欲辦理申請,並帶伊至管理中心,伊不知該名女士係何人,伊辦理申請時,承辦人員要求伊在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裝潢(修)工程承諾書上區分所有權人欄位上簽名,該處「周仲蘭」署名係伊所簽,管委會有告知伊須繳保證金,因被告央伊辦理時曾告知屋主會繳保證金,故伊告知管委會晚點屋主會繳交,伊並非第一批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之人,伊忘記如何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亦忘記之後將鑰匙交予何人等語(見士檢他字卷第42至43頁、偵續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157 至177 頁)。
證人林秋成僅證述其受被告李興華之託辦理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手續,並未提及任何被告李興華與周仲蘭承攬關係之事,自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興華與周仲蘭之間並無承攬關係之佐證。
4.證人陳俊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年間,伊經水連物業管理公司派駐在春天悅灣社區擔任主任,主要負責管理社區裝潢,住戶找廠商進來施工需申請許可證,並在管理辦法、承諾書上簽名,渠等不會查核上開文件是否住戶本人簽名,渠等注重廠商承諾,因為前來施工時,住戶都會交代渠等,所以是否住戶本人簽名並不重要,伊忘記本件是否林秋成辦理施工登記,伊未曾因系爭房屋裝潢之事與周仲蘭聯繫,被告在社區有許多違規案子,伊只處理到一件違建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偵續卷第39至40頁),證人陳俊宏並未證述關於被告李興華與周仲蘭間是否委託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事,至其所述其未與周仲蘭聯絡、被告李興華裝潢春天悅灣社區住戶有所違規情事,均與本案無關,其前開所述自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興華犯行之佐證。
5.再周仲蘭於98年11月4 日出境,而上開張雪娟所簽發,作為系爭房屋裝潢保證金之支票於同年月5 日始交予春天悅灣社區管理中心一情,有周仲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士檢他字卷第54頁)、春天悅灣社區管理委員會102 年8 月1日〈102 〉群悅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春天悅灣社區費用收款憑單(見原審卷第108 頁)在卷可參,雖由此可知系爭房屋裝潢保證金之支票並非周仲蘭親自交予管理中心,然被告李興華否認墊付系爭房屋裝潢保證金,亦未交付前開支票等情(見士檢他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31頁),而證人張雪娟復忘卻其簽發前開支票後交付支票之過程,已如前述,顯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作為系爭房屋裝潢保證金之支票係被告所交付。
況前開支票既係周仲蘭向張雪娟商借而來,縱周仲蘭未親自前往管理中心交付,亦可委由他人代為交付,自難單以前開支票非由周仲蘭親自交付一情,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6.被告李興華於對周仲蘭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及該案警詢時均稱係於98年11月5 日與周仲蘭訂立承攬契約。
於本案偵查中則稱周仲蘭係於98年11月4 日表示希望繼續其施作。
於審理時又稱周仲蘭係於98年11月3 日晚間表示希望其繼續施作,其就周仲蘭委託時間一節,前後所述雖有差池,惟被告李興華於審判中陳稱:伊對周仲蘭提出告訴時,未作準備,係憑記憶知道11月5 日開工,時間點並非準確,後來才釐清時間等語。
蓋被告李興華係於99年10月27日提出詐欺告訴,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將近1 年,自難強要其清楚記憶細節,而其告訴狀及初次應訊所稱時間,要與其告訴狀所附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施工期間相符,被告李興華所稱其當時所稱時點係據施工時間而來一節,尚屬可採。
且被告李興華歷次所稱時間係在98年11月3 日至5 日之間,相差非鉅,且依被告李興華所述,周仲蘭委託系爭房屋裝潢工程過程歷經數日多所波折,11月3 日解除原承攬契約復再委託,11月4 日辦理系爭房屋裝潢登記,約定11月5 日施工,前開日期均與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有關,被告李興華或因記憶有所模糊,或未及細述緣由,尚難僅因其未盡精確敘述周仲蘭委託一節,遽認其所言不實。
況公訴人應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犯行。
㈣周仲蘭與被告李興華間確有施做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承攬關係,被告李興華為施做裝潢工程,委由林秋成至春天悅灣社區管理中心辦理裝潢手續,林秋成因而在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裝潢(修)工程承諾書上,簽立「周仲蘭」之署名,此等舉措應視為周仲蘭委託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授權範圍內,被告李興華自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又被告李興華確有施做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一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99年10月27日提出前開詐欺告訴時,周仲蘭確未給付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款項一情,亦為證人周仲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被告李興華主觀上認其受周仲蘭委託且已施做裝潢工程,然周仲蘭確與之有所爭執不欲支付報酬,因而提起訴訟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且觀諸其申告內容,亦係敘述其與周仲蘭間債權債務係因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所而來,並非全然憑空捏造,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意圖。
被告李興華上開舉措,均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偽造文書、誣告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勘驗春天悅灣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之裝潢戶及已退裝潢戶資料並非完整,復以此殘缺不全之資料中未發現證人張雪娟所開立之其他保證支票,而認定證人陳學平、陳俊宏之證詞不可採信,調查證據似有違法、認定事實有不憑證據之情形。
再觀諸卷附之該社區施工管理辦法,可見繳交裝潢保證金之目的僅係為防止社區之公共設施因施工裝潢造成損壞而暫時所為之擔保,且係由施工方承擔最終賠償責任,周仲蘭既表示在臺灣沒有支票,有何動機需要自行尋找友人商借支票繳付管理委員會?而被告欲於系爭房屋施工裝潢賺取相當利潤,由施工方即被告代為處理及繳付,始符合商業習慣及交易常理,原審徒以該支票事後有送交管理中心之事實及證人張雪娟堅詞指認確有出借系爭支票與周仲蘭為由,而認周仲蘭改變心意要被告依原約定繼續施作,顯與裝潢保證金繳付之規定及實際操作情形不符,其認定事實顯然與經驗法則相違。
又本件被告主張伊與周仲蘭於98年11月3 日晚間撕毀契約後,嗣周仲蘭於同日「改變心意」同意由被告繼續施作之變態事實,既有利於被告,當由被告負責舉證,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法院調查。
再系爭房屋至今仍維持被告於98年停工後之模樣,且被告亦並無依約定之時間完成裝潢施工,足見周仲蘭根本並無所謂急於裝潢給予配偶驚喜之可能性,原審認定因周仲蘭急於裝潢而改變心意繼由被告施作之推理依據何在?況周仲蘭係因害怕「被告施工引起之社區糾紛」而解除原承攬契約,被告為賺取其利潤,利用周仲蘭長年不在臺灣且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機會施工,以既成事實迫使屋主接受,原審認周仲蘭未有要求回復原狀,即推論周仲蘭同意被告繼續施作之意思,已違反舉證責任法則,且推論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被告無法證明其所謂之「變態事實」,在未有所謂「周仲蘭於撕毀合約後,再行同意由被告繼續施作」前提下,被告以該「事實」存在為由,利用林秋成出面辦理施工許可,豈可謂為「非明知」而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明知周仲蘭未同意繼續施作,竟以雙方間仍存在有承攬契約之「虛構事實」,向偵查機關對周仲蘭提起詐欺告訴,如何能謂被告「無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意圖」?原審之上開認定,與事實不符等語。
然依證人張雪娟證述出借支票予周仲蘭供作系爭房屋裝潢保證金等情應屬信實一節,論述如上,佐以相關事證可知周仲蘭未收回系爭房屋鑰匙之舉,足認周仲蘭確有要求被告李興華施做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上訴意旨未指出原審遺漏何等資料,空言原審勘驗之裝潢戶資料未臻齊全,要與興鴻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業已移交所有裝潢戶資料予春天悅灣社區管委會一情不符,至所稱依施工辦法、被告李興華為求得利而推論裝潢保證金應係被告李興華支付等情,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自屬無據。
又公訴意旨既指被告李興華涉犯偽造文書、誣告犯行,自應由公訴人就起訴事實即被告李興華與周仲蘭間無承攬關係而擅自以周仲蘭名義簽署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裝潢(修)工程承諾書,及虛構事實誣告等情,舉出積極事證證明之,被告李興華抗辯與周仲蘭間有承攬關係一情,係被告李興華抗辯事項,被告李興華毋庸證明之,此與民事事件起訴主張權利應就請求權事項舉證有別,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李興華應舉證其與周仲蘭間有承攬契約云云,顯有違誤。
至被告李興華陳稱周仲蘭裝潢系爭房屋緣由,要屬被告李興華抗辯事項,況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未繼續或未如期完成,係因中途周仲蘭與被告李興華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有所爭執,如上所述,自難以此反推被告李興華與周仲蘭間裝潢契約不存在,更遑論被告抗辯事項確實與否無卸公訴人舉證責任,公訴人仍須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興華確有偽造文書、誣告犯行。
上訴意旨徒以駁斥被告李興華種種抗辯指摘原判決,自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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