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聖翔
選任辯護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聖翔原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下稱礁溪派出所)員警(任職期間為100年7月13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止,現停職中),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於礁溪派出所值班台值勤時,有民眾報告及交存拾獲物品時,警察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應與拾得人當面逐一清點所交存拾得物,製開1式4聯詳載拾得物名稱、數量及特徵,拾得日期及地點,拾得人姓名、住址、電話及身分證號碼等內容之拾得物收據,第1 聯交予拾得人,並將辦理情形登錄於拾得物登記簿,再填具陳報單檢附第2、3、4 聯拾得物收據連同該拾得物一併陳報分局公告招領,報告及交存後6 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察機關應將該物交予拾得人歸其所有,該物品於拾得人報告及交存警察機關保管之期間即為警察機關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二、詎邱聖翔於101 年2月5日12時27分在礁溪派出所值班台值勤時,受理民眾李秋虎前於同日1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風景區所拾獲皮夾(為黃昱偉所有於同日上午某時在上開風景區遺失,內有黃昱偉證件及現金包括紙鈔新台幣(下同)4,000元、零錢90元,共計4,090元)時,於接收該拾得物後,並未依上開注意要點辦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持有該拾得物之機會,將之據為己有,而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三、嗣邱聖翔為保有侵占所得之皮夾,見黃昱偉於同日13時39分許,前往礁溪派出所詢問皮夾在五峰旗風景區不見乙事時,即故意不告知有人拾獲其皮夾而使黃昱偉離去。
復於翌日即101 年2月6日13時33分許,黃昱偉再度前往礁溪派出所詢問時,經值班台值勤員警姜成敏向邱聖翔詢問後仍謊稱未受理。
直至同日14時3 分,邱聖翔在值班台服值班勤務時接獲李秋虎電話詢問此事,唯恐事跡敗露,乃於同日14時24分許,將該皮夾交還仍在派出所外等候之黃昱偉,但仍將原置於皮夾內之4,090 元據為己有而未交還。
嗣因黃昱偉離去後,認為其中有疑,於102 年2月7日向警政署陳情後,隨即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第二組巡官吳柏毅前往礁溪派出所調查,邱聖翔乃於102 年2月7日15時許,始以郵局現金袋寄予黃昱偉現金4,100元。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及辯護人認被告於101年3月29日及4月2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訪談紀錄均未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保障事項,被告非基於正式偵查程序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俞仁祥、金漢文之訪談紀錄及警詢供述(即偵詢筆錄);
證人姜成敏、吳柏毅之訪談紀錄均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其餘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及反面、第46頁反面),以下就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本院並未以被告於101年3月29日及4月2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訪談紀錄;
證人俞仁祥、金漢文之訪談紀錄及警詢供述(即偵詢筆錄);
證人姜成敏、吳柏毅之訪談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上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 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之供述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及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⑴被告原係礁溪派出所員警(任職期間為100年7月13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止,現停職中),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於礁溪派出所值班台值勤時,有民眾報告及交存拾獲物品時,警察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應與拾得人當面逐一清點所交存拾得物,製開1式4聯詳載拾得物名稱、數量及特徵,拾得日期及地點,拾得人姓名、住址、電話及身分證號碼等內容之拾得物收據,第1 聯交予拾得人,並將辦理情形登錄於拾得物登記簿,再填具陳報單檢附第2、3、4 聯拾得物收據連同該拾得物一併陳報分局公告招領,報告及交存後6 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察機關應將該物交予拾得人歸其所有,該物品於拾得人報告及交存警察機關保管之期間即為警察機關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⑵被告於101 年2月5日12時27分在礁溪派出所值班台值勤時,受理民眾李秋虎前於同日1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風景區所拾獲皮夾(為黃昱偉所有於同日上午某時在上開風景區遺失,內有黃昱偉證件及現金)時,於接收該拾得物後,並未依上開注意要點辦理。
⑶嗣被告見黃昱偉於同日13時39分許前往礁溪派出所詢問皮夾在五峰旗風景區不見一事時,未告知有人拾獲其皮夾而使黃昱偉離去。
復於翌日即101 年2月6日13時33分許黃昱偉再度前往礁溪派出所詢問時,經值班台值勤員警姜成敏向被告詢問後仍稱未受理。
直至同日14時3 分,被告在值班台服值班勤務時接獲李秋虎電話詢問此事,乃於同日14時24分許,將該皮夾交還仍在派出所外等候之黃昱偉,嗣因黃昱偉離去後,於102 年2月7日向警政署陳情後,隨即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第二組巡官吳柏毅前往礁溪派出所調查,被告乃於102年2月7日15時許,始以郵局現金袋寄予黃昱偉現金4,100元。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第39頁及反面):⑴李秋虎於101年2月5 日中午12時27分許,將黃昱偉所遺失的皮夾持至礁溪派出所交予當時擔任值班臺服勤的被告,並告知內有現金,被告在值班櫃台有打開皮夾查看,也有看到現金。
此後被告將該皮夾另外放置,並未交給其他同仁或做紀錄。
⑵黃昱偉於101 年2月5日13時39分前往礁溪派出所詢問被告是否有人拾得其皮夾,被告答稱沒有。
⑶101年2月6日下午1時33分,黃昱偉再次前往礁溪派出所詢問其皮夾,當時值班人員為姜成敏,姜成敏有詢問被告,被告答稱沒有。
⑷101年2月6日14時3分,被告擔任值班服務台勤務接獲李秋虎電話,互動內容如譯文所示(按即警卷第21頁及反面)。
⑸101年2 月6日14時24分,被告將皮夾交還尚在礁溪派出所等候的黃昱偉,此時皮夾內僅有證件,沒有現金。
⑹被告於101年2月7日將裝有4,100元的郵局現金袋寄給黃昱偉。
⑺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之譯文內容為被告、黃昱偉、李秋虎、姜成敏間的對話內容(按其中部分對話內容詳後述二㈡⒊⑴⑵,其餘詳細譯文內容詳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
㈡黃昱偉之證詞:⒈黃昱偉於偵查中證稱:「(問:101年2月5 日你是否有在五峰旗遺失皮夾1個?)有,……。」
、「(問:101年2月5日下午1 時餘許,你是否有至礁溪派出所值班台詢問是否有人撿到皮夾送至派出所?)對。
我發現皮夾不見當天我有去派出所值班台詢問,我說皮夾不見了,有問值班警員有沒有人撿到我的皮夾,警員說沒有人撿到,並叫我留資料,如果有人撿到他會通知我,後來我就走了。」
、「(問:後來你如何處理?)2月6日我在瑞芳要準備搭火車來礁溪時,有先打電話給礁溪火車站前面的派出所,我有問是否有人撿到我皮夾並送到派出所,對方說他們要找找看再回撥電話給我,但後來我跟派出所聯繫結果,他們說沒有,我就想直接到礁溪火車站前的派出所去瞭解,我到派出所後有問值班台的警員,警員說他們派出所內有一個放別人撿到遺失物的地方,他們有去找過,但沒有看到我遺失的皮夾,只有看到我在2月5日留給值班警員的資料,那張資料上面有寫我遺失皮夾內的物品及我個人聯絡資料,後來我就到派出所外面打電話問撿到我皮夾的人,該人有叫我拿電話給派出所的警員聽,但派出所的人不願意聽,他們當時的態度是認為派出所內找不到我遺失的皮夾,後來我又到派出所外面跟撿到我皮夾的人說要他打電話給派出所的警員講,過約10分鐘後,派出所就有警員把我的皮夾拿出來給我,在我拿到皮夾前的這10分鐘我不知道發生可事,當時我人一直在派出所外面。」
、「(問:拿皮夾給你的人是否就是你在101 年2月5日向值班台詢問的員警?)是。
我很確定是同一人,我在2月6日到派出所時,在與2月6日的值班警員(按即姜敏成)交談時,我在2月5日遇到的那位值班員警(按即被告)有從外面回來,當時 2月6日的值班警員還有問2月5日的值班警員,在2月5 日值班時有沒有撿到遺失皮夾拿到派出所,2月5日的值班警員說沒有,後來2月5日的值班警員在2月6日當天拿皮夾給我時,他說因為派出所的人認為他比較能跟我溝通,所以是由他出面將皮夾交給我,他還有說2月5日撿到皮夾的人,將皮夾送到派出所時是由別的警員收下來的,但因當時派出所比較忙,所以收下了,警員沒有把皮夾放在保管的地方,我後來有跟他進到派出所,寫領回的單據,我當時有立刻檢查皮夾內的東西,發現皮夾原有的三、四千元全部都不見了,我有立刻跟2月5日的值班警員反應說錢不見了,他說錢不見是小事,再賺就有了,他說他可以幫我處理,但因為錢的事情比較主觀,所以比較難找,我就想算了,後來我就離開派出所。」
、「(問:後來你為何會去陳情?)我離開派出所後我有打電話給撿到我皮夾的人,他說撿到我皮夾時他有檢查我皮夾,我皮夾裡面有錢,所以我在2月7日上午打電話給警政署要求調礁溪火車站附近那間派出所的監視器,查撿到我皮夾的人把皮夾送到派出所,到我拿到皮夾這段時間的內容,我要瞭解這段時間我皮夾到底在哪裡,有沒有人動我皮夾。」
、「(問:後來錢有無領回?)有。
我在2月7日打電話給警政署後約1個小時,就有人打電話給我,那個人是2 月5日我遇到的值班警員(按即被告),他說2月5日因為太忙,向撿到我皮夾的人收下我皮夾的警員在清點的時侯把我的錢跟皮夾分開放,所以現在他要把錢匯給我,我當時沒有告訴2月5日的值班警員我皮夾內有多少錢,只跟他說要把錢全部都匯給我,我在當天就收到他用寄的錢,我收到三、四千元,錢比我遺失的好像還多了幾十元。」
、「(問:你在101 年2月5日到派出所報案時有無向值班警員表示你皮夾內有多少錢?)沒有。
我只說裡面有錢,但沒有說數字。」
等語(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
⒉黃昱偉於原審證稱:「(問:你在去年2月5日有無在宜蘭礁溪遺失皮夾?)有。」
、「(問:是否於當天下午1 點39分左右前往礁溪派出所報遺失?)我有去報遺失,不過時間我忘記了。」
、「(問:有無人通知你有撿到你的皮夾?我手機本來沒電,後來開機看到未接來電,我回撥才知道有人撿到,當時我已經上火車了。」
、「(問:對方有無告訴你他把皮夾交到哪個派出所?)他說礁溪派出所。」
、「(問:你遺失當天,去礁溪派出所報案的時候,還不知道有人撿到你的皮夾,並交給礁溪派出所?)對。」
、「(問:你遺失後當天,去礁溪派出所詢問的時候,承辦員警是否本件在庭的被告?)對。」
、「(問:被告有無跟你說沒有人撿到皮夾?)有。
他說他那裡沒有。」
、「(問:遺失後的第二天,你是否又前往礁溪派出所詢問?)有。」
、「(問:你第二天去領的時候,承辦人是否在庭的被告?)不是。」
、「(問:你要去領的過程中,有無遇見被告?有。
他有回來。
」、「(問:第二天去礁溪派出所的時候,有無把皮夾拿回來?)有。」
、「(問:誰把皮夾交給你?)被告。」
、「(問:皮夾裡而有現金嗎?)沒有。」
、「(問:你後來為何會向警政署陳情?)因為我後來拿到皮夾以後,有在路上打電話給撿到我皮夾的人,那個人說撿到的時候裡面有錢,但我拿到的時候皮夾裡面沒有錢,所以我才向警政署陳情。
」、「(問:根據101年2月5日1時39分,你與友人去申報遺失的監視影像譯文,你有跟警察提到遺失的金錢是4,000 元,但你剛才證稱並沒有提到遺失的金錢若干,有何意見〈提示譯文〉)因為已經過那麼久了,我已經忘了,這份譯文應該是當時我跟警察講的內容。」
、「(問:你在報案的時候有提到4,000 元,裡面還有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沒有行照。
這些是否當時你皮夾裡面的東西?)對。」
、「(問:你當時皮夾裡面除了4,000 元以外,還有無其他的零錢或零鈔?)我忘記了。」
、「(問:被告寄還給你多少錢?)4,100元。」
、「(問:你在2 月5日到警局報案的時候,值班員警即被告的精神狀況如何?有無看起來很疲累或生病的樣子?)看不出來。」
等語(原審卷第56頁至第60頁)。
㈢李秋虎於原審證稱:「(問:你如何會知道遺失皮夾人的電話?)本來是我撿到的,……退房後我到五峰旗風景區走一走,到了一個涼亭下面發現了一個皮夾,發現皮夾裡面有很多東西,也有身分證,我就到廣場去喊身分證上的名字,但沒有人回應,皮夾裡面有名片,我就按照名片的電話撥打,但沒有人接聽,我會打給遺失人是因為皮夾裡面有名片。」
、「(問:你說你有翻閱皮夾,當時皮夾裡面有多少錢?)我有看到錢,但多少錢我不知道,裡面東西一堆,折疊起來,錢跟證件、名片都放在一起,……皮夾裡面我知道有千元大鈔,但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都是折疊的,我沒有拿起來細算。」
、「(問:你翻閱皮夾的時候,有無發現裡面有零錢?)好像有看到銅板,但沒辦法確認,因為裡面東西很多。」
、「(問:你聯絡不上遺失人,所以就前往礁溪派出所報案?)是。」
、「(問:承辦的員警有無把皮夾拿出來查看?)我沒有注意到,我只看到員警有拿皮夾,有翻一下,我看到他把皮夾展開的動作,後來我就走了。」
、「(問:隔天你是否又有打電話到礁溪派出所?)不是隔天就是隔兩天,因為失主打電話給我,我才打電話給礁溪派出所,因為失主說找不到皮夾。」
、「(問:當時失主怎麼跟你說?)大概就是說請我幫忙,他去礁溪派出所詢問,員警都說沒有人撿到,我說不可能,我親自送到那邊,不然可以調閱2 月5日下午1點多的監視器,證明我有送到。
後來失主第二次又打電話給我,他說還是找不到,所以我就親自打電話去礁溪派出所。」
、「(問:〈提示警卷第21頁譯文〉這是否是 2月6 日你打電話到礁溪派出所與接電話的員警的通話內容?)是,譯文蠻完整的。」
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
㈣姜成敏於原審證稱:「(問:101 年2月6日中午,黃昱偉是否有前往礁溪派出所向你表示要領取遺失的皮夾?)有。」
、「(問:對方有無告訴你有人撿到皮夾,並且是在前一天中午就送到你們派出所?)有。」
、「(問:你當時有無查一下前一天中午是誰受理此案?)我當時看勤務表,當時那個時段是被告值班。」
、「(問:在黃昱偉要來領皮夾的時候,被告有無在你們值班台附近?有,在我值班台後面三公尺的電腦桌前。」
、「(問:你有無問被告說昨日有無受理民眾拾得皮夾的事情?)有。」
、「(問:被告如何說?)他說他不知道。」
、「(問:你有無翻你們的工作紀錄簿?)我有查閱工作紀錄簿、民眾受理報案登記簿及勤務表,上面都沒有記載。」
、「(問:你們如果有受理人家撿到遺失的東西,有無說要固定放在什麼地方?)通知民眾撿到東西,我們要上E 化平台登錄電腦,把對方的姓名資料登錄在電腦裡面,把裡面的現金、證件、印章、提欠卡全部放在桌上,先拍攝,拍攝完登錄電腦,之後把相關的皮夾、電腦E 化的陳報單一起送到偵查隊,由偵查隊公告招領。」
、「(問:遺失物不會放在派出所裡面?)不會。」
、「(問:你有無在辦公室先找一下有無皮夾?)遺失人在現場的時候,我有翻閱值班台的左右抽屜,都沒有發現皮夾。」
、「(問:後來黃昱偉是否又有打電話給拾得人?)因為我找不到東西,我請失主打電話給拾獲人詢問是交給哪個警員,警員的姓名為何。」
、「(問:拾得人有無向黃昱偉表示把電話交給你們,由他跟你們講?)有。」
、「(問:你有無跟拾得人講電話?)沒有,因為我當時要交接班,我就請被告跟對方講,但被告不接。」
、「(問:你每天上班的時候,是否需要將勤務處理的事務逐項填寫在工作紀錄簿上?)要,我們回來都要寫在工作紀錄簿上。」
、「(問:〈提示警卷第24頁員警工作紀錄簿〉這是否是你剛才所說每天處理事務要填寫的工作紀錄簿?)對,就是這本。」
、「(問:登記提示員警工作紀錄簿上面的遺失物,都會進入電腦E 化系統?)對。」
、「(問:你剛剛提到如果有人拾得遺失物到派出所,在你們處理完登錄跟E 化以後,交給偵查隊前,遺失物要放在哪裡?)我們會放在證物袋內,交給主管看,呈閱無誤後主管蓋章,就放在待送公文區內。」
、「(問:如果拾得遺失物內有證件、名片等足以辨識失主特徵的物品,你們會不會先聯絡失主?)如果居住在我們礁溪分局的本轄區內,會看是哪個派出所轄區,先跟該派出所聯絡請他們給我們電話,不過通常我們不會根據名片跟失主聯絡。
直接按規定登錄,上E 化平台這樣處理。」
、「(問:處理方式跟拾獲人要不要留姓名有無差異?)如果拾獲人不想留姓名,處理方式還是一樣,只是我們會在拾獲人姓名那欄打不詳。」
等語(原審卷第63頁至第66頁反面)。
㈤俞仁祥於原審證稱:「(問:你當時在礁溪派出所擔任何職務?)礁溪派出所所長。」
、「(問:被告都沒有承認當天受理的員警是他?)後來我們有去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就是被告受理的,並把皮夾拿到他的辦公桌的抽屜裡面,我們把畫面給被告看,他才默認。」
、「(問:被告自己跟你表示皮夾內有現金?)我記得他說是4,000 零多少錢,他湊足4,100元,因為我問他匯給對方多少錢,他說湊足4,100元匯給對方。」
、「(問:你有無問他如何知道皮夾內的現金是多少錢?)我沒有問他。」
、「(問:你有無教導被告要說明將現金放在信封袋內的說詞?)沒有,因為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做清點的動作,沒有必要多此一舉叫他講這些話。」
等語(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
㈥金漢文於原審證稱:「(問:被告一開始有無承認當天是他值班?)當時請他到所長室的時候一開始是不承認,之後我們有到分局的勤務指揮中心調閱監視錄影,那個時段就是他擔任值班,也有看到畫面是他受理遺失物,後來再請被告到所長室詳談,他才承認有拿到皮夾,但沒有講到皮夾裡面有多少金額,我記得拾獲人也有打電話到派出所,並說裡面有錢,被告才承認是4,000 元。
我們怕遺失人會訴諸媒體,所以才請被告快點把錢寄還給遺失人,被告好像是當天還是隔天有把錢寄還給遺失人。」
、「(問:你們有無查你們裡面的工作紀錄簿,有無記載2月5日有人撿到皮夾這件事情?因為這件他有受理,沒有登錄,我們就沒有看到這樣的文件,……」、「(問:遺失的金額有4,000 元是被告自己跟你們說的?)他承認是說4,000 元,至於他寄還給遺失人好像不止這些,有多一點點。」
、「(問:你稱沒有指導他要說有做清點的動作,你在所長室到底有無就清點這件事情進行瞭解?)沒有,這都是督察室在瞭解的。」
等語(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
㈦吳柏毅於本院證稱:「(問:你在101 年2月7日在礁溪分局是擔任何職?)第二組巡官。」
、「(問:你在101 年2月7日有無到礁溪派出所調查民眾檢舉發還皮夾而裡面現金不見的案件?)有。」
、「一般我們員警出勤完,每一班勤務、所有勤務都要寫在工作紀錄簿上,不是這一本(指警卷第24頁員警工作記錄簿),這一本是如同梁葰郁說的便宜行事的,照理說不可以這樣寫,這本不是正式的工作紀錄簿,……」等語(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
㈧以上事實並有礁溪派出所值班台駐地監視器及被告與拾得人李秋虎對話內容之監視錄影光碟1 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檢附之101 年2月5日12時27分駐地監視影像對話譯文(被告與李秋虎之對話)、101 年2月5日13時39分駐地監視影像對話譯文(被告與黃昱偉及黃友人之對話)、101 年2月6日13時33分26秒至13時54分之監視影像對話譯文(被告、姜成敏、黃昱偉間之對話)、101 年2月6日14時3分25秒至14時6分34秒之礁溪派出所值班電話錄音譯文(被告與李秋虎之對話)、101 年2月6日14時19分27秒至14時26分之監視影像譯文(被告與黃昱偉之對話)、郵局郵寄現金袋之執據影本、礁溪派出所101年2月4日至101年2月6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礁溪派出所101年2月5日至同年月7日之勤務分配表、黃昱偉遺失之皮包外觀與內部之照片共3張、礁溪派出所於101年2月5日至同年月6月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有101年2月5日12時27分44秒起至12時28分8 秒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101年2月5日13時39分23秒及13時39分33秒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101年2月6日13時33分33秒及101年2月6日13時37分42秒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101年2月6 日13時37分38秒及13時37分47秒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101年2月6日14時24分44秒及14時24分50秒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5月18日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警察機關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在卷可證(警卷第17頁至第31頁反面,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㈨綜上㈠至㈧之敘述可知,下列⒈至⒎之事實過程應堪認定:⒈被告為任職礁溪派出所之員警,於101 年2月5日12時27分在礁溪派出所值班台值勤時,受理民眾李秋虎前於同日1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風景區所拾獲皮夾,而該皮夾為黃昱偉所有於同日上午某時在上開風景區遺失,內有黃昱偉證件及現金包括紙鈔4千元、零錢90元,共計4,090元;
李秋虎當時向被告稱:皮夾係在五峰旗撿到,裡面有幾千塊還有證件等語後即離去,被告於接收該拾得物後,未依警察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辦理登記,將該皮夾另行放置他處占有。
⒉101年2 月5日13時39分許,被告見黃昱偉前往礁溪派出所詢問其所有內有證件及現金之皮夾在五峰旗風景區不見乙事時,向黃昱偉稱:五峰旗風景區並非礁溪派出所轄區,黃昱偉可至三城派出所詢問,可留下基本資料,迨有人拾獲後再行通知,應該是很難等語,黃昱偉乃離去。
⒊黃昱偉於102 年2月5日下午查看其行動電話後,發現有李秋虎所撥之未接來電,即撥打電話與李秋虎聯絡,經李秋虎告知其有拾獲黃昱偉遺失之皮夾,並已送往礁溪派出所後,黃昱偉即於101 年2月6日13時33分許,再度前往礁溪派出所,並告知斯時值班警員姜成敏拾得人已於101 年2月5日12時至13時許將拾獲之皮夾送至礁溪派出所後,姜成敏即詢問被告於前一日中午12時至13時值班時,是否有受理民眾交存拾得皮夾,然被告仍向姜成敏稱沒有,又對黃昱偉稱:可能是拾得人記錯或送至其他派出所,前日值班時確實無人交存拾得遺失物,如果有撿到的話這邊都會留,就像你昨天你寫的那樣云云,此際黃昱偉以電話聯繫李秋虎通話,李秋虎要求與現場員警對話,黃昱偉即欲將電話交予姜成敏接聽,姜成敏未接聽,要被告接聽電話,但被告不願接聽。
⒋101年2月6日14時3分,被告在礁溪派出所值班台服值班勤務時,接獲李秋虎所撥之電話,聽聞李秋虎在電話中表示確實有於101 年2月5日13時許,將撿到的皮夾交給礁溪派出所值班台警員後,被告仍未向李秋虎坦承其即係前日受理之警員,於電話中回稱此案已經有在找、要再問問看是誰受理云云,並探詢李秋虎是否記得值班警員長相云云。
⒌嗣被告即於102 年2月6日14時24分許將黃昱偉內有證件之皮夾交還在派出所外等候之黃昱偉,然皮夾內已無現金,經黃昱偉質疑,被告對黃昱偉稱:錢不見是小事,再賺就有了,如果執意要找,雖可以幫忙處理,但錢的事情比較主觀,所以比較難找云云。
⒍嗣黃昱偉離去後,認為其中有疑,於101 年2月7日中午某時向警政署陳情,隨後即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第二組巡官吳柏毅前往礁溪派出所調查,被告即於黃昱偉電話陳情後約一小時,打電話給黃昱偉稱:受理皮夾的員警,在清點時有把錢跟皮夾分開放,所以要把錢匯還黃昱偉云云。
⒎被告於101年2月7日15時許,以郵局現金袋將現金4,100元寄予黃昱偉。
㈩被告於101 年2月5日12時27分在值班台受理李秋虎拾得皮夾而持有該皮夾後,於黃昱偉二次前往詢問時仍故意否認,並未將皮夾發還黃昱偉,其主觀上顯有將該皮夾據為己有之故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辯稱:⒈整個過程情形如下:⑴被告於101 年2月5日中午在值班台值班受理李秋虎拾得皮夾時,有稍微翻看一下皮夾看裡面有無東西,裡面有證件之類的東西,因李秋虎不願留資料就離去,當時礁溪派出所值班台之值班員警受理拾得物,應交由備勤人員(備勤員警)負責登錄工作記錄簿及登錄電腦E 化系統(證人羅大為到庭證述值班人員受理遺失物跟拾得物案件,是交由備勤人員處理),故被告於受理皮夾後,即欲交由備勤人員處理,然備勤人員此時並不在派出所內,而李秋虎報案時主動表示不願留下資料就離去,且警員亦可以不具名方式受理(有證人姜成敏之證詞可稽),所以被告值班時才沒有請備勤人員返所開立拾得證明四聯單給拾得人,另處理不具名拾得物並無時間上的限制,被告為值班員警,確有暫時保管義務,但派出所內沒有保管地方,被告為值班員警,只得暫時幫忙保管,乃將皮夾放置於辦公桌之抽屜,待備勤人員返所再交由備勤處理。
當時正逢農曆過年期間,礁溪為觀光地區,派出所內事務繁忙,被告幫同事整理業務,當時又罹患腸胃炎腹瀉一個多禮拜,導致身體不舒服、虛脫,加上被告本身有遺傳疾病之地中海型貧血,證人梁葰郁亦證述被告當時臉色慘白,有頭昏,精神狀況不佳等情形,可見被告當時之身體及精神狀況極差,同事有拿一杯飲料給被告喝,被告說明已經多日身體不舒服,而拒絕遞還該同事,之後身體較好後,繼續幫同事整理業務,其後就沒有再去動皮夾,更沒有將皮夾內的東西取出,且拾得人李秋虎到所前後約僅10秒鐘,亦未告知遺失人的姓名是黃昱偉,另遺失人黃昱偉於101 年2月5日下午至派出所報遺失時,並未告知其皮夾之顏色、構造及樣式等,致被告忘記受理皮夾之事。
被告並非明知「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規定而不依規定辦理,乃係嗣後忘記交予備勤人員依上開注意要點處理。
⑵當日被告因身體不適、精神不濟,且派出所業務繁忙,而忘記有此事,同日13時許黃昱偉到礁溪派出所值班台詢問時,被告才會說沒有;
101年2 月6日中午,黃昱偉又到礁溪派出所,被告剛好聯查回來派出所,看到黃昱偉在門口,姜成敏問被告有無受理拾得物,因被告忘記就說沒有受理,並稱黃昱偉昨天只是過來報遺失而已,黃昱偉要拿電話給被告接聽,被告回答他們說:你們二個吵架要被告接手,被告不知道要說什麼。
黃昱偉就一直跟姜成敏詢問,直到同日14時到16時被告接值班職務時,李秋虎打電話來派出所詢問,被告接聽後才翻開2月5日的勤務表查看,發現原來被告昨天中午要受理遺失物皮夾,但還沒有受理,當時心想這下慘了,且李秋虎說任職政風室,被告又沒有受理,所以在2月6日就跟黃昱偉編造2月5日是另一位同事受理遺失物拾得的事情,被告就到辦公桌抽屜拿取皮夾,到派出所門口交還給黃昱偉,才拿便宜行事之工作記錄簿給黃昱偉簽名領回,黃昱偉有跟被告說皮夾內的現金不見了,被告跟他說是從另外一個同事的抽屜裡拿取皮夾,不清楚皮夾內到底有沒有錢,被告有跟他說錢不見沒關係,證件有找回來比較重要,被告說這些話是在安撫黃昱偉,安撫他錢不見沒關係,證件找回來比較重要。
⑶後來被告有將錢寄給黃昱偉,因為當時黃昱偉向分局二組督察組申訴,二組有來礁溪派出所查辦,所長及副所長查出是被告受理李秋虎撿到皮夾之事,就把被告叫到所長室關門對被告詢問,他們說被告未按照正常程序受理,現在錢不見了,人家當然會懷疑是你,所以他們要求被告跟黃昱偉聯絡並談要如何處理,被告認為這件自己錯在先,金額也不多,就自掏腰包拿4,100 元用郵局現金袋寄給黃昱偉,但被告受理李秋虎拾得皮夾後,未將皮夾內之現金據為己有,也可能是在過程中現金從皮夾掉落遺失。
⒉吳柏毅調查本案時,確實未調取102 年2月5日值班台監視器,因此被告之職務報告上雖寫有於13時50分清點皮夾內物件,但不能證明被告有清點。
該職務報告是所長、副所長教導被告如何撰寫,並經他們的修改,內容與事實不符。
被告根本未清點皮夾內的金錢,所以裡面有多少錢被告不清楚,若要侵占的話,就放到被告身上就好,何須放在抽屜?吳柏毅已證述從頭到尾都未看到被告檢視皮夾內的現金,所以也不能證明被告有拿取皮夾內的現金。
另俞仁祥、金漢文亦證稱被告未從皮夾取出現金。
可見本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從皮夾內取出現金之行為。
原審認定皮夾內有紙幣4,000 元、錢幣90元,乃係以被告撰寫之職務報告上記載紙幣4,000 元、錢幣90元及101年3月29日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訪談時陳述紙幣4,000 元、錢幣90元為認定基礎,並進而認定被告有從皮夾內取出4,090 元予以侵占,實則被告並不知皮夾內現金究竟有多少,亦未從皮夾內取出現金。
被告事後以郵局現金袋寄4,100 元給遺失人黃昱偉,係因郵局只能寄紙鈔,不能寄硬幣,所以才以現金袋寄4,100元給黃昱偉。
⒊有關警卷第18頁之101年2月5日下午1時39分駐地監視影像譯文之記載,當時「黃友人」說五峰旗風景區,譯文當時聽不清楚,那時候他說是五峰旗風景區對面,被告才會回答:「沒有,對面那邊不是我們的轄區。」
。
⒋從101年2月5 日值班台監視器畫面可知,梁葰郁確實有拿飲料給被告,被告告知身體不舒服,另羅大為、梁葰郁亦證稱被告當時身體不舒服,一般人做完一些事情確實會忘記,此並非不可能之事。
⒌礁溪派出所有二本工作紀錄簿,一本是正式的,員警每天處理勤務必須登記之工作紀錄簿(含處理拾得物或遺失物之登記,登記在這本工作紀錄簿,則須進行電腦的E 化登錄),另一本則是便宜行事的工作紀錄簿,即本件警卷第24頁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記在這一本員警工作紀錄簿的拾得物或遺失物,是沒有進行電腦E 化的登錄系統,而係直接將拾得物發還予遺失人,不只被告有將遺失物登入在這本工作紀錄簿,其他員警也有將遺失物登記在此本工作紀錄簿上,記載在這本工作紀錄簿上的是便宜行事暫時保管,是要交給備勤人員處理,當被告於101年2月6 日想起受理皮夾時,就馬上將皮夾交還給遺失人黃昱偉,並登記在這本員警工作紀錄簿,由黃昱偉簽名領回。
是以被告並無明知而不依「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處理,僅係當時拾得人李秋虎報案時主動表示不願留下資料就離去,而以不具名方式受理。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⒈被告於101 年2月5日12時至14時係擔任值班台勤務,於當日12時27分時,李秋虎持拾得之黃昱偉遺失皮夾至礁溪派出所交予被告時,即已明確表示該皮夾係於五峰旗撿到,裡面有幾千塊還有證件等語,有101年2 月5日12時27分駐地監視影像譯文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
黃昱偉隨後於當日13時39分前往礁溪派出所詢問有無拾獲皮夾一事時,即已明確說明係在當日12時許在五峰旗遺失,內有證件及現金等情,則自李秋虎拾獲後交予被告至黃昱偉前往詢問皮夾去向止,此間僅相隔1 時12分,且二人均已一致表明係在五峰旗處所拾獲及遺失內有證件及現金之皮夾,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員警,不太可能於此情形仍未能憶起其甫於1 時12分前有受理李秋虎拾獲皮夾乙事。
再者,李秋虎至礁溪派出所交付被告拾得皮夾時,即告知被告該皮夾內裝有幾千塊及證件等語,且李秋虎亦曾於拾獲時依該皮夾內證件及名片撥打電話給黃昱偉未接後,乃持至礁溪派出所報案乙情,業據李秋虎於原審及黃昱偉於偵訊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偵卷第28頁)。
而被告於受理李秋虎拾得皮夾之際,即有翻看該皮夾內容物之舉,此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17頁),並經李秋虎指述在卷(原審卷第6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反面),被告事後辯稱其後就沒有再去動皮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可見被告知悉該皮夾內有證件、現金等物,卻從未依皮夾內證件循線聯繫黃昱偉,亦未依上開注意要點為任何登記行為,繼又於黃昱偉至礁溪派出所詢問時故意謊稱並未受理、非轄區事務云云使黃昱偉離去,而未發還該皮夾,顯然係被告見該皮夾內有現金而欲將該皮夾據為己有,其主觀上有侵占該皮夾之故意甚明。
再者,被告於101年2 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上自承有清點皮夾內物件,發現內有紙幣4,000 元、錢幣90元等語(警卷第22頁),而黃昱偉事後領回之皮夾內已無現金,足認當係被告自該皮夾內取出據為己有無訛。
⒉被告辯稱當日因罹患腸胃炎,身體不適、精神不濟以致遺忘此事云云,不足採信,說明如下:⑴觀諸被告於101 年2月6日13時33分黃昱偉再度前往礁溪派出所詢問皮夾乙事時,經員警姜成敏詢問被告後,被告當場對黃昱偉稱伊並無受理,且言:因為我們一般如果有撿到的話在這邊都會留,就像你昨天你寫的那樣云云(偵卷第19頁),據此顯見被告於101 年2月6日13時33分時,仍清楚記憶前一日即101 年2月5日黃昱偉曾前往礁溪派出所向被告詢問皮夾一事,並無任何記憶失常之情,豈有獨獨遺忘曾受理李秋虎拾獲皮夾乙事?況黃昱偉於原審證稱:2月5日其至派出所報案時看不出來值班員警即被告有很疲累或生病的樣子(原審卷第60頁)。
⑵被告雖提出其於101年1月30日因急性腸胃炎、腹脹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 份(原審卷第31頁),以證明其當日身體不適、精神不濟,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就診日期距本案發生日101年2 月5日已有6 日之遙,至於本案發生日前後被告則無法提出任何疾病就診資料,自難以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有何因疾病導致記憶不清之情形,更何況急性腸胃炎、腹脹之診斷,或可能導致被告體力較差,然此與被告案發當日之記憶能力有何干係?被告於本院又稱其患有地中海型貧血云云,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即令被告患有地中海型貧血,惟無法以此以證明其當日有身體不適及精神不濟之情形。
⑶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羅大為、梁葰郁到庭作證其當日身體不適之情形,羅大偉於原審雖證稱:被告於 101年2月5日值班時有請他幫忙整理業務,當時請他整理業務時並未察覺到他身體有疾病或精神有不佳之情況,是之後我巡邏回來看到進度沒有很多,被告有說他身體不舒服等語(原審卷第110頁);
梁葰郁證稱:被告於101年2月5日在值班台時,我買飲料拿一杯請被告喝,被告說肚子不舒服不要,被告看起來臉色慘白,好像很不舒服,下午我與被告去湯圍溝公園站交整勤務,我看他人好像不舒服,叫他去看醫生,他說不敢請假,我就叫他到對面藥房買藥,我幫他站交整勤務等語(原審卷第111 頁及反面),此雖能證明被告當日或因腸胃疾病而有身體不適情形,然仍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有何不能記憶甫於1小時多前所發生事件之可能。
⒊被告上開㈠⒈⑵辯稱係忘記有受理皮夾之事云云,亦不足採信,說明如下:⑴依101 年2月5日12時27分駐地監視影像譯文(偵卷第17頁),雖李秋虎將所拾獲之皮夾交予被告及其和被告交談之時間短暫,惟依下列雙方交談之過程,總共有6 個對話,況李秋虎除一開始提到是在五峰旗檢到一個錢包,裡面有幾千塊,還有一些證件外,於要離開前又特別提到地名「五峰旗」,被告尚回以「五峰旗那邊,好。」
等語,況如前述,被告於受理該皮夾後,尚有翻看該皮夾內容物之舉,因此無法以雙方對話之時間僅約10秒,且李秋虎未告知遺知人的姓名,即得推諉已忘記云云:李秋虎:不好意思,我在五峰旗檢到一個錢包,裡面有幾千 塊,還有一些證件。
被 告:嘿。
李秋虎:就交給你了。
被 告:喔喔好好好。
李秋虎:我不用留姓名吧。
被 告:看你要不要留阿,還是做個記……。
李秋虎:不用啦,不用不用。
被 告:不用了喔?好好好李秋虎:五峰旗被 告:五峰旗那邊,好。
李秋虎:裡面有手機打了兩次了……,謝謝。
被 告:好。
⑵依101 年2月5日13時39分駐地監視影像譯文(偵卷第18頁及反面),遺失人黃昱偉於101 年2月5日下午至礁溪派出所報遺失時,並未告知其皮夾之顏色、構造及樣式等特徵,惟黃昱偉已提到其係遺失「錢包」,裡面有「證件跟錢」,遺失地點是「五峰旗」,遺失的時間是當天「12點」左右。
依黃昱偉上開報遺失之內容,與上開李秋虎提到其撿到的是「錢包」,裡面有「幾千塊,還有一些證件。」
,拾獲的地點是「五峰旗」均不謀而合,況如前述,前後僅相距1 小時12分而已,參諸被告與黃昱偉及黃昱偉的友人之對話內容約有20多句,對話譯文之內容約A4 紙張一頁半(偵卷第18頁及反面),實無法以遺失人黃昱偉於報遺失時未告知其皮夾之顏色、構造及樣式等特徵,即得以忘記卸責。
另依下列駐地監視影像譯文之對話內容可知,黃昱偉之友人已提到是在五峰旗,被告亦重複反問「五峰旗瀑布嗎?」,黃昱偉之友人並未提到是在五峰旗風景區的對面,因此被告辯稱那時候他說是五峰旗風景區對面,被告才會回答:「沒有,對面那邊不是我們的轄區。」
云云,顯非可採:……黃昱偉:我錢包不見了。
被 告:在哪裡。
黃昱偉:我不知道是在那個,我們剛剛那個五分瀑布那邊。
黃友人:五峰旗啦。
被 告:五峰旗瀑布嗎?黃友人:……(聽不清楚)。
被 告:沒有,派出所不是我們管的,那邊不是我們轄區, 你在哪裡……,裡面有什麼東西嗎?……被 告:還有一間啦……,直直走可以去三城派出所,你可 以去問他們……。
⒋被告辯稱101年2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於101 年3月29日、101 年4月2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訪談時自承有將皮夾內現金取出之舉等語,係因礁溪派出所所長俞仁祥、副所長金漢文指導被告要這樣說,才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云云,亦不足採,說明如下:⑴俞仁祥於原審證稱:「(問:後來被告有寫一份職務報告上呈,該份職務報告你有無看過?)那份報告我沒有看,是直接交給我們督察科。」
、「(問:職務報告是跳過所長直接送到二組去?)因為事關員警風紀問題,怕我們循私,所以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介入,我知道有這件事情,但至於程度到哪裡我就不知情了。」
、「(問:你有無指示被告職務報告的內容要怎麼寫?)沒有。」
、「(問:有無指導被告要怎麼樣回答督察科的詢問?)沒有,督察科什麼時間要求他去的我都不清楚了。」
、「(問:當時你們在所長室時,你有無要求他拿出這4,000 多元檢視?)我當時並不知道有這些錢,所以也沒有這樣要求。」
、「(辯護人問:你在偵詢筆錄中有提到〈本院按即俞仁祥之警詢筆錄〉沒有指導被告要承認有做清點的動作,當時你跟被告在所長辦公室時,實際上有無就清點金額的這件事情進行暸解?)沒有,我們沒有做這個動作。」
、「(問:被告說他在職務報告以及督察科訪談時,表示他有清點皮包內現金並且將現金零錢分開放,是根據你及金漢文在所長室要求他承認有做清點的動作,才做這樣的陳述,有何意見?)我沒有這樣跟他講,我剛輪休回來時,詢問本案是不是被告做的,他說不是,又說他本人要去清償,我說如果不是你做的,為何要負擔這筆金錢。
我沒有指導他說清點現金並把零錢分開放等語。」
、「(問:你有無教導被告要說明將現金放在信封袋內的說詞?)沒有,因為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做清點的動作,沒有必要多此一舉叫他講這些話。」
、「(問:被告稱是因為你及副所長教導他陳述,把現金放在信封袋內等語,有何意見?)我並沒有這樣跟他說。」
等語(原審卷第67頁至第70頁)。
⑵金漢文於原審證稱:「(問:本案被告寫的職務報告你有無看過?)沒有,職務報告沒有經過我這邊。」
、「(問:當天你跟所長在所長室的時候,有無要求被告要承認他有做清點的動作?)當時我們是已經調閱到監視錄影畫面,也沒有硬要他承認,是問他到底有沒有,有的話就趕快把這些錢寄還給遺失人,沒有強迫他一定要承認……」、「(問:你跟所長有無教導被告,督察室的人詢問的時候要如何回答,職務報告要如何寫等情形?)剛開始有跟他講說當下遺失人過來領的時候把皮夾跟金額還給遺失人,只是拒絕受理報案的行政處分,但是被告只有還皮夾及證件給遺失人,而錢沒有還給人家,就失去這個重要的時機。
我沒有教導他如何寫職務報告,也沒有教他如何回答督察室的詢問。」
、「(問:你稱沒有指導他要說有做清點的動作,你在所長室到底有無就清點這件事情進行瞭解?)沒有,這都是督察室在瞭解的。」
等語(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⑶衡諸被告所謂遭長官指導陳述之情節內容與其所辯稱之情節,均屬未依「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辦理本件皮夾拾得發還之舉,且上開注意要點並無令員警於受理拾獲皮夾時得將現金與皮夾分開放置之情,況被告供稱有將現金與皮夾分開放置,相較於被告嗣後辯稱係因一時未登記清點、遺忘有受理拾得皮夾及皮夾內現金於過程中遺落他處云云,反而更加瓜田李下、啟人疑竇,更無法以此減輕或迴避俞仁祥、金漢文行政督導疏失之責任,俞仁祥、金漢文顯無指導被告故為該等陳述之必要,矧若非被告曾將皮夾內之現金取出,何以知悉其內有4,000 元紙鈔、90元錢錢?可見被告於職務報告上敘述有將皮夾與現金分開放置,應屬實情,即被告確有將皮夾內現金取出之事實。
⑷綜上,被告辯稱其製作之職務報告、於101 年3月29日、101年4月2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訪談時自承有將皮夾內現金取出之舉,係因俞仁祥、金漢文指導被告要這樣說,才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云云,並非事實。
⒌被告上開㈠⒌之辯稱並無明知而不依「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處理,僅係當時拾得人李秋虎報案時主動表示不願留下資料就離去,而以不具名方式受理云云不足採,說明如下:⑴警察機關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值班員警應與拾得人清點拾得物,填製或以電腦列印收據四聯單第一聯交拾得人執憑,並登記於拾得物登記簿,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18日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警察機關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7頁至第8 頁),並無值班員警可以不與拾得人清點拾得物,不填製或以電腦列印收據四聯單第一聯交拾得人執憑,不登記於拾得物登記簿之規定。
被告於受理李秋虎交付拾得物時,未清點拾得物,填製或以電腦列印收據四聯單第一聯交拾得人執憑,並登記於拾得物登記簿,已與上開規定有違。
⑵梁葰郁於原審雖證稱:「(問:你們所內的工作紀錄簿到底有幾本?)每天登記只有一本。」
、「(問:〈提示警卷第24頁工作紀錄簿〉你所說的工作紀錄簿是否是這一本?)不是這一本。」
、「(問:〈提示上開資料〉那這本存在的目的為何?)登記處理事故的,類似糾紛不提訴的,或者是遺失物可以馬上找到失主的,理論上還是要上E 化系統處理,但是因為遺失物可以馬上聯絡到人,就先寫在這一本。」
、「(問:依實際的狀況,寫在這本上的資料是否需要E 化?)一般都是要E 化,寫在這本是便宜行事。
因為可以很快還給失主,所以如果還給失主還辦理E 化,程序上比較複雜,還要辦理領回,怕失主會有意見,登記在這一本的一般都沒有E 化。」
、「(問:你剛剛提到登記在這本處理事故的工作紀錄簿是便宜行事,關於遺失物的處理,需要先登記在這本紀錄簿上嗎?)一般有人拾得遺失物的話,會先看看可否聯絡上失主,如有證件或電話就可以馬上聯絡失主,或請證件上轄區派出所幫我們找,正常的情況下,有人撿到遺失物要登記在工作紀錄簿上……。」
、「(問:登記在工作紀錄簿上不就要E 化?)對。
就是登記在員警每天的工作紀錄簿上。
我們一般都會依照規定上E 化系統處理,寫在這本是不正確的,我也沒有寫過這本,不過也會有人會這樣處理,反正有人領回了。」
等語(原審卷第112 頁及反面)。
依梁葰郁之證詞,警卷第24頁這本便宜行事的工作紀錄簿存在之目的,係登記處理事故,類似糾紛不提訴,或遺失物可以馬上找到失主的,理論上還是要上E 化系統處理,但因遺失物可以馬上聯絡到人,就先寫在這一本。
換言之,即令是馬上可以聯絡到失主,便宜行事,仍要登記在這一本上。
另姜成敏於原審證稱:「(問:處理方式跟拾獲人要不要留姓名有無差異?)如果拾獲人不想留姓名,處理方式還是一樣,只是我們會在拾獲人姓名那欄打不詳。」
(原審卷第66頁反面)然被告於101 年2月5日下午12時27分受理李秋虎之拾得遺失物,不但未將拾得人報案資料登記在正式的工作紀錄簿上,亦未登記在便宜行事的工作紀錄簿上,即便當日被告值完勤務離開後仍未交予接手的其他警員處理,直至101 年2月6日黃昱偉前來派出所詢問有關其遺失之皮夾乙事,被告交其領回皮夾時,才拿出這本便宜行事的工作紀錄簿要其在上面簽名,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仍非可採。
⒍本件是被告受理李秋虎拾得之皮夾,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於李秋虎離開後,有稍微翻看一下皮夾裡面有無東西,然後就將皮夾放在值班台桌上,繼續整理同事交給其幫忙整理的業務,皮夾放在值班台上5 到10分鐘後,就把皮夾拿到其個人在派出所的辦公桌抽屜放,再回值班台繼續整理業務,第 2天下午黃昱偉至派出所詢問姜成敏,姜成敏問我有無受理拾得遺失物,我說沒有,直到2月6日下午14時到16時我接值班職務時,拾得人有打電話來派出所,電話是我接的,該人說他是政風室的,並稱他在2 月15日中午12點多,在五峰旗撿到皮夾,他有送交到派出所,為什麼遺失人到派出所要領回,派出所都跟遺失人說沒有皮夾,聽完後……就到我辦公桌抽屜拿取皮夾,到派出所門口拿給黃昱偉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被告於警詢供承:該皮夾放置在其個人之抽屜內,並沒有交接給下一班的值班同仁(偵卷第10頁);
於原審另供承:第2 天再一次去拿該皮夾時,該皮夾還在原來的位置等語(原審卷第144 頁及反面),另被告於原審對於其未將該皮夾交予其他同仁乙事並不爭執(原審卷第39頁)。
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可知,李秋虎拾獲之黃昱偉皮夾,於李秋虎交給被告後,至被告將該皮夾交給黃昱偉前,均係在被告之掌控中,因此被告上開㈠⒈⑶辯稱受理李秋虎拾得皮夾後,未將皮夾內之現金據為己有,也可能是在過程中現金從皮夾掉落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至於黃昱偉於原審證稱:其皮包的扣子扣不太起來,依其平常使用皮包的習慣,皮包裡面放在開口處的東西會有脫落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59頁),惟黃昱偉於原審另證稱其皮包沒有損壞(原審卷第59頁),況如下述,被告既已將該皮包內之現金取出清點,嗣並放在其個人之辦公桌之抽屜內並上鎖,自無所謂在過程中現金從皮夾掉落遺失之情形,因此黃昱偉上開證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上開㈠⒉被告辯稱不知皮夾內現金究竟有多少,亦未從皮夾內取出現金云云,不可採信,說明如下:⑴被告於警詢供稱:拾得人送交該皮夾時,有提到皮夾內有錢及證件;
「(問:分局二組人員有無向你查詢,是否有發還遺失物案件?你如何向分局二組人員回應?)有,我向分局二組人員表示,有做清點動作,現金放在信封袋內,一時找不到,找到後會立即與遺失人聯絡,看以何種方式寄還給遺失人。」
(偵卷第13頁反面、第11頁及反面),雖被告嗣於同日警詢筆錄又辯稱:「(問:實際上你有無將現金放在信封袋與皮包分開放置之動作?)沒有。」
、「(問:根據上述筆錄所稱:你並未清點皮包內之財物,又未將現金放在信封袋內,為何貴所所長俞仁祥及副所長金漢文會要求你在查案人員詢問時,要你答稱『有清點皮包內之財物』及述稱『將現金放在信封袋內』請解釋?)因為分局二組人員在查辦了,正、副所長在所長室內向我表示:遺失人說皮夾內有錢,而且我又沒有做受理動作,只要把錢還給對方,就可以簡單處理,之後副所長就向二組人員報告:錢有找到,現在要將錢郵寄給遺失人了,之後回派出所上班,在寫職務報告時正、副所長才教我說「有清點皮包內之財物」及「將現金放在信封袋內」等說詞,實際上皮包內並沒有錢,也沒做清點動作。」
等語(警卷第11頁反面)。
惟如前述,俞仁祥、金漢文均否認有要被告說「有清點皮包內之財物」及「將現金放在信封袋內」等說詞,何況俞仁祥、金漢文在意的應是遺失人提到裡面有現金,但被告交還的皮夾內竟無分文,趕快把錢還給遺失人乙事,至於被告是否「有清點皮夾內之財物」及「將現金放在信封袋內」應非重點,何況被告在警詢、偵訊已自承皮包內有現金,且李秋虎將該皮包交予被告時亦提及內有現金及證件,因此被告上開警詢稱「實際上皮包內並沒有錢」云云,顯非事實。
⑵依卷內資料,李秋虎拾得黃昱偉之皮夾時並未詳細清點其內之財物,僅告知內有幾千塊(警卷第17頁),而黃昱偉於101 年2月5日前往礁溪派出所詢問被告時亦僅告知其遺失之皮夾內有4,000元(警卷第18頁),並未提到有4,090元;
黃昱偉於原審亦證稱其忘了皮包內除現金4,000 元外是否有其他零錢(原審卷第59頁反面)。
若非被告將該皮夾內之現金取出清點,何能知悉係紙幣4,000 元、錢幣90元(警卷第22頁)?另黃昱偉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在2月7日打電話給警政署後約一個小時,就有人打電給我,那個人是2月5日我遇到的值班警員,他說2月5日因為太忙,向撿到我皮夾的人收下我皮夾的警員(按即被告自己),在清點的時侯把我的錢跟皮夾分開放,所以現在他要把錢匯給我等語(偵卷第29頁)。
可見被告於101 年2月7日所製作之報告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告約莫於101年2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有清點該皮夾內之物件,發現內有紙幣4,000 元、錢幣90元及黃昱偉之相關證件,因職班台之抽屜沒有上鎖功能,故將上開款項及黃昱偉之皮包(含證件)放置在其個人之辦公桌抽屜並鎖上(警卷第22頁)。
⑶被告雖辯稱吳柏毅調查本案時,確實未調取102 年2月5日值班台監視器,因此被告之職務報告上雖寫有於13時50分清點皮夾內物件,但不能證明被告有清點云云。
查原審向宜蘭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調礁溪派出所101年2月5日至6日間辦公室之監視錄影畫面,經該局函復以有關本分局礁溪派出所辦公室監視器電腦容量僅30天,101年2月5日至6日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逾時效無法調閱,有該分局102年7月23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0頁);
嗣因辯護人再聲請調閱,本院再向宜蘭縣政府譬察局函調,經該局復以:本局調查本案,101 年4月初調閱同年2月5日至6日礁溪派出所辦公室內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該監錄檔案已逾儲存期限遭覆蓋,爰無法調閱,有該局103年3月18日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
惟被告有清點黃昱偉之皮夾業經認定如前,因此上開2 份函文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雖俞仁祥於原審證稱:「我們確實有拍攝成光碟往上送,我們確實有看到被告把皮包拿著放到他的辦公桌抽屜,又走回值班台,但沒有拍到被告有去動那些錢。」
等語(原審卷第68頁反面),惟俞仁祥同時證稱:「被告回值班台後一段時間,又有走回他自己的辦公桌並打開剛剛那個抽屜,但至於有無把皮夾內的現金拿出並沒有看到。」
、「(問:……檢視播放值班台監視器畫面的時間,只調到2月5目13時43分30秒就終止了,據被告的職務報告書所載,他是在2月5日13時50分許才清點皮夾內的物件,為何你們所內當時值班台的監視畫面沒有調到13時50分的前後?)我們當時只是確認被告有受理這個事情。」
等語(原審卷第68頁反面),故俞仁祥上開證詞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辯稱被告事後以郵局現金袋寄4,100 元給遺失人黃昱偉,係因郵局只能寄紙鈔,不能寄硬幣,所以才以現金袋寄4,100元給黃昱偉乙節,核與黃昱偉所證有在101年2月7日收到被告寄的錢,我收到的錢比我遺失的好像還多了幾十元等語(偵卷第29頁)相符,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係事實。
換言之,係因郵局只能寄紙鈔,不能寄硬幣,所以被告才以現金袋寄4,100元給黃昱偉,黃昱偉錢包內確僅有4,090元。
⒏其他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就警卷第24頁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聲請調查在101 年2月5日前登記在這一本工作紀錄簿上的資料,是否均有登入電腦E化系統。
待證事實:登記在這一本的都沒有登入到E化系統,可以證明被告是依循派出所內的潛在規則,,並非故意不依「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處理(本院卷第65頁)。
惟如前述,即令是馬上可以聯絡到失主,欲便宜行事,仍要登記在警卷第24頁這本便宜行事的工作紀錄簿上,惟被告於受理李秋虎拾獲之遺失物時,並未登記在警卷第24頁這本便宜行事的工作紀錄簿上,且梁葰郁已證稱理論上還是要上E 化系統處理,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㈡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該皮夾及其內現金4,090 元,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圖得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漏引第2條應予補充更正),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原任職於礁溪派出所員警,不思遵循法令,竟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危害國家公務員形象,破壞法律秩序,犯後未見悔意,惟案發後已將侵占之物返還黃昱偉,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所圖得之財物非鉅,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年10月,並說明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4年;
另敘明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該所得財物即皮夾及其內現金,被告已返還黃昱偉,自無庸諭知發還,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