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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03 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6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嘉文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於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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