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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164號,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5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能明知確有委任告訴人黃勝文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於民國97年7 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林美麗、江淑娟提出詐欺告訴(該案為新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863號案件,後改分97年度偵字第26061 號、97年度調偵字第1455號案件,以下合稱「97調偵1455本票詐欺案件」),亦有簽署委任狀,並由與告訴人同事務所之林彥苹(起訴書誤載為「林彥華」)律師、劉鴻濃陪同,分別於97年8 月12日、97年10月9 日、97年12月11日前來新北地檢署應訊。
竟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之誣告犯意,於102 年1 月11日向新北地檢署遞狀,對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誣指未曾就該案簽署委任狀委任告訴人承辦,亦未受通知前來新北地檢署開過庭等情事,據之向檢察官誣告告訴人,經檢察官調閱該案相關卷證後,認定被告所述全然不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號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黃勝文證述、新北地檢署「97調偵1455本票詐欺告訴案件」影卷筆錄與委任狀、102年度他字第502號、102年度偵字第8996號卷宗所附筆錄與全部卷證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呂能固承認於101年1月11日對黃勝文律師提出背信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是檢察官以為伊有簽下委任狀,委任的辯護人沒有跟伊報告之後的情形…伊委任黃勝文律師對林美麗、江淑娟提出詐欺告訴,伊只有收到一件不起訴處分,黃勝文律師根本與林美麗串通…他們將二、三件案子搞在一起,伊都搞不清楚了…伊原來是對黃勝文提出背信告訴,後來發現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匯款單96年1月14日匯款聲請書是偽造的,因為日期不符,真正的是96年2月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172頁反面、第173頁)。
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以告訴人背信為由,向新北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內容指稱:被告未就「97調偵1455本票詐欺案件」委任黃勝文對林美麗、江淑娟提出詐欺告訴,亦未曾受通知前來新北地檢署應訊等情事,嗣上開背信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由,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8996號案件(原102 年度他字第50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02號卷《下稱背信案他字卷》、102年度偵字第8996號《下稱背信案偵字卷》)所附背信案件告訴狀(背信案他字卷第1至9頁)、偵訊筆錄(背信案他字卷第46、134、135頁)及102年度偵字第8996號不起訴處分書(背信案偵字卷第71至72頁)等件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應為:⒈被告是否曾於「97調偵1455本票詐欺告訴案件」簽署刑事委任狀,委任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由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同事務所之林彥苹律師、劉鴻濃陪同至新北地檢署應訊?⒉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背信告訴,是否有捏造不實事項而向新北地檢署誣告之犯意?茲論述如下:⒈被告確曾就「97調偵1455本票詐欺案件」簽署刑事委任狀,委任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由告訴人、與告訴人同事務所之林彥苹律師、劉鴻濃陪同至新北地檢署應訊:關於被告是否曾於上開案件簽署刑事委任狀,委任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由林彥苹律師、劉鴻濃陪同應訊乙節,觀之卷附「97調偵1455本票詐欺告訴案件」之歷次訊(詢)問筆錄及刑事委任狀之記載,其中97年8 月12日之訊問程序係由被告及林彥苹(筆錄誤載為「林彥章」)律師到庭,筆錄後並附有同日以被告為委任人,太平洋律師事務所之告訴人及林彥苹律師為受任人之刑事委任狀1 份(背信案偵字卷第29至31頁);
97年10月9 日之詢問程序係告訴人陪同被告到庭(背信案偵字卷第32至34頁);
97年12月11日之詢問程序則由劉鴻濃偕同被告到庭,筆錄後並附有同日以被告為委任人,太平洋律師事務所之劉鴻濃為受任人之刑事委任狀1 份(背信案偵字卷第35至38頁),上開筆錄及委任狀上俱有「呂能」字樣之簽名,其中訊問筆錄部分更有被告應訊對答之記載等情事,而上開筆錄及委任狀簽名欄位內「呂能」字樣之簽名字跡,與被告於本案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簽名(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164號卷《下稱本案偵字卷》第49頁、原審卷第27頁)相互比對,運筆轉折極為相似,如「呂」字下方「口」部書寫均未閉合,型似阿拉伯數字「2」,「能」字下方「月」有缺筆,「匕匕」疊字係以一筆劃完成等特徵幾乎雷同,堪認上開筆錄及委任狀之簽名應係被告所簽無誤。
參以證人林彥苹於原審審理時,就該案受任及出庭之過程結證稱:伊印象中,在97、98年任職於太平洋律師事務所時,該所有承接呂能的案件,因為黃勝文律師衝庭,所以指派伊去開庭,先前伊並沒有看過呂能,本案時間經過太久,所以伊沒有辦法確定有無在庭外溝通案情,只能記得是金錢糾紛而要告詐欺,細節已經不記得了,伊總共幫呂能出過一次偵查庭,印象中似乎另有調解的部分,卷附該案97年8月12日筆錄受訊問人處「林彥苹律師」的簽名是伊簽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確曾委任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並曾由告訴人、林彥苹律師偕同到庭應訊之事實甚明。
⒉被告於背信案件偵查中,雖迭次以書狀或於偵查庭明確指稱其未就「97調偵1455本票詐欺案件」簽具刑事委任書狀,委任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甚至經提示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後,仍表示並未有如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到庭陳述等語(背信案他字卷第2、46、47、135、140頁),並陳稱其對上開案件過程全不知情,新北地檢署就直接不起訴處分,案子也告了民事,但不知經過,聯繫告訴人後並無回應等語(背信案他字卷第46頁)。
惟其亦稱包括上開本票案件(即後來提出告訴之「97調偵1455本票詐欺案件」)在內,共委託告訴人幫忙辦理三件案件,告訴人剛開始說每件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經協商後每件四萬元,三件共十二萬元,付清後因為告訴人只辦一件,所以要退其八萬元等語在案(背信案他字卷第2頁、第46頁)。
核諸其詞,並非否認其有委託告訴人處理該本票詐欺案件之意,而係在怨懟告訴人未盡心處理案件,致其對案件進行無法充分參與、掌握,況由被告所提告訴狀全文主旨即係告訴「背信」,而非「偽造文書」(指訴告訴人未受委任即擅以其名告訴)可知,未委任告訴人提出告訴乙情,實非被告提出背信告訴之理由,是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提出背信告訴,是認為律師未盡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即非全然不可信,則被告告訴背信之原意,既在指陳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此雖不盡為實,然究與明知而捏稱其未委任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情形有別;
參以被告於告訴狀中,另曾對告訴人處理其他案件(即下述之「97調偵1273支票詐欺案件」),以雖有簽具刑事委任狀,惟訴訟過程所具書狀有瑕疵為由,指訴告訴人涉有背信犯行(背信案他字卷第2頁、第46頁),足見依被告之法律認知,僅此即涉背信情事。
反之,被告是否曾委任告訴人提起告訴並偕同告訴人及告訴人事務所其他人到庭,筆錄、卷宗即有記載及資料可資查證,至難理解其於此部分需另行故意虛捏極易東窗事發之告訴及到庭情節,是被告告訴背信過程雖陳述不實資訊,但是否即有誣告之故意,已堪可疑。
⒊況被告於97年間另曾就其借款予林美麗而取得之擔保客票遭退票號乙事,委任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該案為新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149號案件,後改分97年度偵字第17993號、97年度調偵字第1273號案件,以下合稱「97調偵1273支票詐欺案件」)乙情,有上開案號案卷影存在卷足參(背信案偵字卷第10至25頁),並據被告於背信案件之告訴狀(背信案他字卷第2頁)及其後歷次訴訟程序陳述在案。
職是可知,被告雖指稱並未就「97調偵1455本票詐欺案件」委任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但並不否認其就「97調偵1273支票詐欺案件」中曾委任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之情事。
進一步比較兩案告訴及偵查過程,其中「97調偵1455本票詐欺案件」係97年7月15日具狀提出告訴,告訴對象為林美麗、江淑娟,告訴事實為二人以100萬元面額本票為擔保詐欺借款,並於97年8月12日、97年10月9日、97年12月11日開偵查庭;
「97調偵1273支票詐欺案件」則係97年1月28日提出告訴,告訴對象為林美麗,告訴事實為林美麗以100萬元面額支票為擔保詐欺借款,並於97年5月14日、97年5月28日、97年7月16日、97年10月30日開偵查庭等節(背信案偵字卷第10至38頁),可知兩案之告訴對象相似、告訴事實類同、偵查期間重疊、偵訊庭期交錯,考量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提起背信案件告訴時距上開訴訟過程已逾四年,被告又為年逾七旬、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並慮及被告於背信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僅提示「97調偵1455本票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客觀事證供確認案情(背信案偵字卷第135頁),在事過數年、資訊不足之情形下,實不無可能混淆兩案,誤認當時其僅有針對「97調偵1273支票詐欺案件」委任告訴人提出告訴,是仍難以被告否認曾就「97調偵1455本票詐欺案件」委任告訴人提出告訴乙情,或指訴告訴人未盡委任事務等節,遽認被告有誣告告訴人背信之意。
⒋至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載情節簽分誣告罪偵辦,調取「97調偵1455本票詐欺案件」全案卷宗,並提示卷內該案告訴狀、筆錄後,被告固仍表示該告訴狀並非其所提出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提示有被告簽名之該案委任狀後,辯稱上開委任狀係偽造等與事實不符之情節,然此僅屬被告於被訴誣告案件進行中之答辯內容,乃其事後為合理化其一貫說詞之片面解讀,雖失之真實,惟尚不能以此等事後辯詞,推認被告於背信案件偵查當時即有誣告之犯意。
此外,起訴書所列事證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一反背信案件中之前詞,承認曾於「97調偵1455本票詐欺案件」中到庭等詞,將該供述列為其自白,惟查被告於該次偵查中另表示雖有出庭,但對案情不清楚,其是老年人已忘記案情等語(見偵字卷第48、49頁),核其所供,當指先前所言乃記憶訛誤,不能以此遽認係被告之自白。
⒌再按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告訴人係高考律師及格,考領有律師執照、為太平洋律師事務所之執業律師,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受被告委任擔任「97調偵字第1455號本票詐欺案件」、「97年度調偵字第1273號支票詐欺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對林美麗提出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復另行委任其他律師對林美麗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3號審理中;
告訴人竟接受林美麗之委任,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由告訴人及同為太平洋律師事務所之周逸濱律師、彭珮瑄律師擔任林美麗之辯護人,告訴人在利益衝突之當事人間,分別於不同案件擔任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顯然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此情事並經臺灣新北地檢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審酌等情,有該署103年4月15日新北檢龍量萱102偵續435字第1592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見告訴人執行業務顯有可議之處,被告因質疑且不滿告訴人處理案件之過程及品質,而認告訴人與林美麗、江淑娟間就被告所訴之詐欺案件間互有串通,尚非無所本,其進而於事後之102年1月11日年對告訴人提起背信告訴,顯係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應非本於誣告之意。
⒍從而,被告雖曾於「97調偵1455本票詐欺告訴案件」簽署刑事委任狀,並由告訴人、林彥苹律師及劉鴻濃陪同至新北地檢署應訊,卻表示未就上開案件委任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等語,然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原意,係其主觀上認告訴人收取訴訟費用後,並未盡心為其處理案件,而其所稱未委任告訴人提出告訴乙節,又尚難排除被告係出於記憶不清所為陳述,此情業如前述,自難排除對事實有誤信、誤認之可能。
是仍乏事證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背信告訴時有誣告之犯意,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所訴告訴人背信事實尚非全然虛構,其懷疑告訴人背信而為申告,縱告訴人因不能證明其被訴事實為真實而不負刑責,被告亦難認有誣告之故意,自難以誣告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誣告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難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303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因本案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該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有簽署委任狀委任告訴人提告,並陪同出庭應訊之事實,被告卻於偵查中否認,後改稱有前來開庭,於原審又改稱告訴人係偽造委任文件,足證其主觀上已有誣告之犯意。
㈡被告雖已明確其提出背信告訴,而非偽造文書之告訴,然被告所欲告訴之犯罪事實具體且特定,而法條之適用乃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權責,檢察官受理告訴後,尚不得以告訴狀引用法條錯誤而不起訴或簽結,仍應審酌告訴人之告訴事實是否構成其他刑事罪名。
是本件被告誣指之事實已足以特定,且經檢察官加以偵查,縱有法條引用錯誤,仍無卸其誣告之罪責。
㈢被告於偵查中堅稱未前往開庭,於審理中改稱告訴人偽造文書,其先後數種說法,破綻百出,足證被告誣告他人犯意甚為明顯等語。
查被告年事已高,委任告訴人處理之案件非僅單一,且性質多屬雷同,未能清楚記憶委任情形,復因不滿告訴人收取費用後卻未盡心為其處理案件而提起背信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告訴人及其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有前述在被告與林美麗間之不同訴訟間,分別為被告之告訴代理人及林美麗之選任辯護人之情,顯有違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被告因而懷疑告訴人與林美麗等勾串,進而提起背信告訴,即非憑空虛構,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公訴人提起上訴,惟無新證據方法提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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