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557,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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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榮德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榮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等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榮德不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57號所為有罪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依上開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被告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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