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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被 告 劉彥群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彥群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彥群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執行羈押,至同年 5月2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疑重大,且自84年間起迄今已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本案又係經原審通緝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是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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