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火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金火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金火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執行羈押,至民國103年5月20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理由書參照)。
查被告楊金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係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業經原審判決共27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主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若被告將來果因該罪經判決確定,其犯罪之成立與否,及可能之較重刑度,司法實務之經驗上常伴有逃亡高度蓋然率,因「可預期之刑度愈重,被告逃亡可能愈高」係經普遍承認有效之經驗法則,故其可預期受執行之刑度,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併參土本武司,犯罪搜查,弘文堂,2004年11月,149頁,及立法院會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1 號委提案第14897 號),易言之,本院參酌被告涉案情節及被告對原審可能判決刑度之預期,可認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是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依然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3 年5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