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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嘉威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文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60號)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侯嘉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HTC,IMEI: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HTC,IMEI: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HTC,IMEI: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捌袋(驗餘總淨重叁拾貳點叁陸伍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侯嘉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管制藥品,而列入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管理,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2年4月25日8時35分許,陳壽甫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嘉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當天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所處,將其之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格買進之1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挖取少部分(約1/10)留存供己施用後,再將剩餘不足1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與陳壽甫,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營利。
㈡於102年6月2日下午4時55分許,侯嘉威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壽甫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電話中彼等就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達成合意後,旋陳壽甫前往侯嘉威上址居所處,由侯嘉威以上開同樣之模式,先挖取少部分(約1/10)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使用,再將剩餘不足1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與陳壽甫而營利,而因陳壽甫身上現金不足,故於當日先給付2,000元,而於翌(3)日再給付餘款2,000元。
㈢於102年5月29日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間某時,侯嘉威在其上址居所處,無償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至0.3公克與羅國光施用,而非法轉讓並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
㈣於102年6月5日上午某時,侯嘉威在其上址居所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之成年女子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8袋(淨重32.4960公克,取樣0.13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2.3650公克,純度為91.9%,純質淨重29.8638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2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侯嘉威上址居所處執行搜索,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8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IMEI: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侯嘉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又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結果之「監聽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之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屬傳聞證據,若未符合傳聞證據例外等情,尚不得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準此,依合法之監聽程序所得之「監聽內容」固應具有證據能力,然依該執行監聽結果所生之「監聽譯文」內容,性質上仍屬傳聞,若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惟倘被告或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訴訟程序即無不合,自得採為證據。
茲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原審及本院依法提示給被告侯嘉威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且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有違法取證之情形,又本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並無於法不合之處,亦有原審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400號、102年聲監續字第474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是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以下實體所引用證據資料,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並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侯嘉威如何先後於102年4月25日及6月2日,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壽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在其上址居所處,將其之前以新臺幣4,000元價格買進之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挖取少部分(約1/10)留存供己施用後,再將剩餘不足1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與陳壽甫2次;
及於102年5月29日在其上址居所處無償轉讓0.2至0.3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羅國光施用;
暨於102年6月5日在其上址居所處,向綽號「小小」之成年女子取得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8袋而持有等事實,業據被告侯嘉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6至139頁、原審卷第33頁、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壽甫於偵查中證述如何於上開時地先後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暨證人羅國光於偵查中證述如何於上開時地自被告無償受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5、102、103、148、149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25日、6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2年5月28日起至5月3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佐證陳壽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101、153、34至37、67、68、71頁反面);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8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度達91.9%,純質淨重達29.8638公克(淨重32.4960公克,取樣0.13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2.3650公克)等情,亦有該中心102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3頁)。
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壽甫,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從陳壽甫要購買的一份中取來使用再賣給他;
伊交付毒品給陳壽甫時有從中挖取1/10供己施用作為利潤,所以是以不足1公克的安非他命,賣陳壽甫1公克的價錢;
伊貪小便宜,才想從中取得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49頁),是足證被告先後於如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壽甫時,確有從中獲得利益甚明。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兩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兩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
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轉讓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而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皆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136至138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44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自白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羅國光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因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被告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論科,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及本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㈣而查,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有2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並僅有1人,販賣之數量亦微,被告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所為僅係施用毒品者間互相調用毒品之行為,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相較之下,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
審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見悔意,足見其本性非劣,本院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同依原審所見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就其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上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㈠販賣毒品罪之成立,其主觀上須具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本件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於犯罪事實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然疏未於判決理由敘明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何以具有從中牟利之依據,致事實失所憑據,尚有未洽。
㈡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以供對外聯絡買賣毒品工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申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電話是伊向一位宜蘭朋友購買俗稱的「王八卡」,伊不知道登記在何人名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且經本院查詢結果為預付卡,登記姓名為DINH VAN YEN(丁文安),申請人名義確非被告,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至原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即廠牌HTC,IMEI:00000000000000000號)乙具,業據被告警詢時供稱:扣案之該手機係伊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5、16頁),則上開扣案手機搭配之SIM卡既非屬被告所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原審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有未洽。
㈢又被告與陳壽甫先後以電話聯繫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分別為102年4月25日8時35分許及102年6月2日下午4時55分許,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25日、6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原審認係於102年4月25日晚間7時或未詳加載明,亦有未當。
㈣又被告雖有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國光施用,因而涉犯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惟查被告僅係一時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國光施用,實難認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供轉讓禁藥之用,且依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國光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見偵查卷第155頁正面),彼等僅有於102年5月29日晚間11時54分許通聯,而依證人羅國光於偵查中證稱:102年5月29日晚間10時多,在侯嘉威興隆路居所處,侯嘉威有提供一包安非他命放在桌上讓伊無償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49頁),是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顯非供被告犯本件轉讓禁藥所用,亦非屬違禁物,自不應於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原審遽認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亦屬被告所有供犯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顯有未當。
被告具狀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暨以其所犯轉讓禁藥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屬不當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與定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助長毒品流通之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自屬非是,惟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所獲利益不多,販賣毒品之次數僅2次,對象為1人,轉讓禁藥之次數亦僅有1次,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及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具體求處併科罰金10萬元,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被告持以聯絡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使用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已如上述),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財物,雖未經扣案,仍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現金17,000元、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1.28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SHARP,IMEI: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均據被告供稱: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是拿來供分裝給自己每天施用,因為伊怕會過量,兩支手機是伊用來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的,現金17,000元是月初繳房租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5、49頁反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揭扣案物與被告涉犯本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併於本案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有量多質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之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自屬非是,惟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就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塊8袋(淨重32.4960公克,取樣0.13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2.365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雖具狀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有何不當,其空言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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